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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民主和立法质量初关于

发布时间:2015-07-04 21:08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同时,又明确提出了“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具体要求。立法质量是法律体系建设的生命线。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既需要科学、严密的框架设计,更需要每一项立法的高质量。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为实现这一治国方略,全国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使命之一是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法规。
  依法治国客观上要求提高立法质量。法的质量不同于一般精神或物质产品的质量问题。如果立法质量不高,不仅法的权威性荡然无存,治理国家的全部努力都将发生扭曲。正如宋代王安石所说:“盖君子之为政,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王文公文集·周公》。我国近几年来的立法工作成绩斐然,但又确有重“量”轻“质”,立法质量不高的倾向。笔者以为,立法质量不高的原因反映在立法观念、制度、程序、技术等诸多方面,但根本的原因是立法机关的民主意识不强,片面地强调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忽略了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在立法的具体操作上还不够民主、科学、规范。当然,立法质量的提高必定有一个过程,但是,法是治国的依据,立法质量不高的负面效应深广久远,绝不能把立法方面的问题积攒到一定程度再搞“质量万里行”。为此,本文拟就提高立法质量与立法民主的关系及如何实施民主立法略陈浅见。

  法制建设与社会治理法治化中的思考一、 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是人民意志的体现

  什么是法的本质属性,这在我国素有争论。笔者以为,法的本质属性之争,实际上就是法是什么之争。如果连法是什么都没有搞清楚,依法治国就将成为奢谈。1995年1月,江泽民同志在法律知识讲座上指出:“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党的主张的体现,执行宪法和法律,是对人民意志的尊重,是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参见1998年10月12日《法制日报》第二版。马克思曾经说过: 法律应当“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139页、第184页。笔者理解,马克思所说的“事物的法的本质”指的是客观事物的规律性。为了使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能够反映“事物的法的本质”,马克思还指出:“要能达到这一点,只有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它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③笔者以为,只要全面领会马克思和江泽民的原话,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属性有二,一是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二是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由于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和社会发展的真正动力,所以,人民的意志与社会发展的规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并不矛盾的。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作为一种简约的说法也是准确的。

  恩格斯曾经说过:“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154页。人民的意志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人民的意志是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共同意愿、共同需求的集中与升华。当然,任何意志既受制于主体的物质生活条件,又受制于主体对客观规律的认识程度;但是,绝不能认为国家管理者就是人民意志的天然代表者,更不能认为国家官员的意志自由大于且优于人民的意志自由,似乎只要按照某些官员的意见制定法律就是表达民意了。尽管具有立法权的全国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但在立法时仍难免会出现体现人民意志、反映客观规律不够准确、全面的问题。这也就是说,代表人民的立法机关也会出现是否正确、全面了解人民的意志,是否正确、科学地反映人民意志的问题。由于人民意志与客观规律在本质上的一致性,违背人民的意志,必然背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只要是人民中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就必定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相一致。故此,法亦有善法(良法)、恶法(劣法)之分。真正的善法一定是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反映客观规律的,恶法则恰恰相反。

  社会主义法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就总体而言是善法,但仍存在对其善的程度评价问题。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也毫无疑义地是检验立法质量的惟一标准。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立法者主客观方面的诸多原因,也很可能出现“非恶亦不够善”的立法,即该法从总体上看并没有歪曲或背离人民的意志,但却未能正确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因而在本质上亦未能准确、全面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就对我国立法现实的反思而言,被称为“立法腐败”的现象已非罕见,主要是某些权力部门乘立法之机挟藏私货,将地方保护主义或有利于其部门利益的内容写进法律、法规。对于这样的法律、法规,人们不禁要问:立法机关提供给我们的究竟是什么样的法?这样的法究竟是代表大多数人意志还是只反映少数人的意志?依据这样的法究竟是治国还是治民?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是前无古人的事业,我们在“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中,很可能被内在规律的某些浅层次表象所迷惑,凭借囿见或偏见的立法自然就“非恶亦不够善”了。如果容忍腐败之风侵入立法活动,无疑就是强制全社会都使用伪劣产品。当然,人对客观规律的认识是永远也不会穷尽的,任何时代的立法也只能反映统治阶级在该时代对客观规律的一定认识程度,立法中的漏洞在所难免。但是,法律的生命力在于质量。我们不能苛求社会主义的立法尽善尽美,但要求社会主义的法能反映人民中的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却是完全应当的。如果大量法律、法规被一批又一批地表决通过,却连比较全面、准确地体现人民的意志,正确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这个基本标准都达不到的话,这种立法也就没有质量可言了。

  必须指出的是,我国近几年的立法数量惊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几乎平均每13天制定一部法律,国务院大约平均6天左右制定一件行政法规,地方立法的速度之快也已到了被人称为“批量生产”的程度。但是,如此快速的立法进程,只仅仅标志我国“无法可依”时代的结束,而并不能为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保证。立法质量不尽如人意的问题有目共睹,提高立法质量已是当务之急。这些年来有关“近水楼台先得月”的议论颇多,事实上“近权楼台先立法”的现象业已存在。究其原由是有的国家官员认为,法是国家意志,国家意志又可以分解为若干个国家机关的意志,而我至少可以代表某一国家机关的意志。于是在行动上总是自觉不自觉地扮演“替民做主”的角色,反映在立法活动中便以长官意志代替人民意志。

  按照物质、精神生产的共同原理,要想提高产品质量,首先要制定上下一体遵循的质量标准。就立法而言,准确全面地体现工人阶级领导包括多元利益主体在内的人民意志,正确完备地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就是基本的质量标准。

  二、 立法的根本目的是准确反映人民的意志

  我们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什么?笔者的答案是用法律的形式准确、全面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并使之成为治国的依据。按照依法治国的理论,立法的目的并不仅仅是控制社会的良性运行,更不是专门去管老百姓,而是使国家从法律之上走到法律之下,使政府在依照法律管理社会的同时改造自身,并接受法律对其权力的制约。立法是国家行为,在立法活动中国家官员的所思所求、所作所为对立法质量的影响最为关键。法治国家的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具有“至上”的地位,而法律总是统治阶级制定或认可的。由此看来,法律既出自统治阶级之手,又要居于统治阶级之上并有效地约束统治权力,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悖论。对此,江泽民同志明确指出:“党既要领导宪法和法律的制定,又要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严格依法办事,依法管理国家。”参见1998年10月12日《法制日报》第二版。显然,立法并不是为了“管民”,而是通过为执政党、国家机关和全体人民公平地设定权利义务的途径达到治国的目的。对于制约国家官员的权力这种“用自己的刀削自己的把”的事,惟有立法者具有正确的法治观念才能完成。如果具有立法操作权的国家官员在内心并不希望有一整套管束自己的严密法律法系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就不可能真心实意地在立法中贯彻民主原则,立法质量的提高将是一句空话。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而不是由某些官员来“替民做主”。由此看来,依法治国的“启动”环节是居于领导层的国家官员实现法理念的变革。当然,静态启动时的阻力总是最大的,但是,倘若此环节不能启动,立法质量就不可能有质的提高。舍此之外,别无他计。

  就立法而言,凡是参与其中的人员无论是提出立法项目、拟写法律草案、参与审议或是参加表决,都必须以正义、公平、公正等理性观念为指导,都必然是把自己的理念和某一部分道德规范变成法律规范,并赋予国家强制力。这就是说,立法工作在一定意义上是参与立法者将各自的正确观念和良好道德准则“熔铸”成为法律规范。只有具有法治观念和良好道德规范的人才能创制反映人民意志和客观规律之法,只有信仰法治的人才能言行一致地贯彻立法民主原则。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有关市场经济和公民权利的应立之法迟迟未能问世,而有些设定国家机器权力而又缺乏制约或仅作笼统制约的法律法规却顺利出台的状况,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提高国家官员法治观念的重要性。说得直率一点,贯彻依法治国的方略必须优先制定一大批“管官”的法。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内容直接表现为“管官”或“管民”的法总会各占一定比重。如果“管官”的法出台迟缓、寥若晨星、空泛无力,而“管民”的法严密、具体、颇具力度,就会在本质上偏离法治的轨道。如果我们确认依法治国的突破口是“依法治吏”,就要用百倍的努力,采用最有力的措施提高领导国家官员的法治观念。有人曾提议,用多吸收一些法学家进入立法机构的办法提高立法质量。笔者以为,此议难以治本。在立法过程中权力的作用是不言自明的,如果国家官员不从根本上建立民主意识,哪怕法学家介入立法的范围再广些、次数再多些,我国的立法质量也难以有明显的提高。

  三、 立法体制必须符合法治、民主、科学原则

  所谓体制是指,主体内部各要素的构成状态,推动其运转的基本动力,以及处理内外部关系的基本准则。体制问题说得通俗一点就是“听谁的”,例如君主制、家长制等。笔者认为,欲提高立法质量,必须首先消除现行立法体制的弊端。否则的话,立法机关既要看领导的脸色行事,又要准确反映人民意志,就实在是为难他们了。具体地说,立法体制涉及到立法机关的实际地位、人员构成、权限划分、运作程序、监督设置等诸多问题,限于篇幅,在此只略述立法体制必须符合法治、民主、科学原则。

  (一) 法治原则

  依法治国既是一种方法、道路,又是一种方针、原则,更是一种理念和意识。如果把依法治国视为一种方法或道路,是只看到了依法治国的浅层含义,即在治理国家的诸种方法中,依据法律而治之是最先进的方法。如果把依法治国当作方针、原则,是在较深层次上把握了依法治国的含义,即依法治国的道路是已经为实践证明了的真理。但是,在这一层面上对依法治国的理解仍具有外力要求的色彩。惟有把依法治国的方针变成一种理念和意识,才会发自内心地走依法治国的必由之路。如果不是笔者妄断的话,当前有不少国家官员只是接受而不是信仰依法治国的方略,他们希望中国成为一个“有法制”的国家,而对于依法授予并制约国家机器各组成部分的权力,依法规定国家机器的有序运行机制是缺乏心理准备的。在实践上就很可能出现高喊依法治国的口号,做的却是“依法治民”的事情。也许如此作为者内心并无恶意,且用心良苦,而把“治国”异变为“治民”的根源却在于缺乏法治观念,对依法治国所涉及到的“依什么样的法”、“以之治什么”、“如何去治”这样三个重大问题认识模糊不清。如果立法机关能够认同“法治就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化、法律化”这一观点,就应当使自己的每一项产品都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主旨,而不是以法定的形式将“替民做主”合法化。

  (二) 民主原则

  邓小平早在1985年4月15日的一次谈话中就言简意赅地将国内政策概括为两条,一条是政治上发展民主,一条是经济上进行改革。《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15页。现在看来,政治上发展民主这一条做得还不够,至少在立法民主方面还有欠缺。曾有人提出要“把法律交给人民”,这种说法不禁令人思考起“法现在究竟在何处?法从何处交给人民?”的问题。如果我们制定的法律所代表和体现的确实是人民的意志,显然就不会存在“交给人民”之说。笔者提出这样的问题,并不是认为现在的立法是不民主的,而只是希望进一步完善和扩大现有的立法民主。具体地说: 一是,广开言路,使群众的立法需求更加顺畅地反映到立法机关;二是与兄弟省市相比,上海在制定政府规章方面,除了市委、市政府领导重视的一贯性和改革决策与制定规章结合的紧密性外,还有下列四个特点:
 (一) 法制机构的强化性

  上海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强化,主要表现在政府法制机构的不断强化和政府法制干部素质的不断强化两方面。

  1 政府法制机构的不断强化。这包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之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的不断强化及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法制机构不断强化两者。

  (1) 市政府法制办之法制机构的不断强化。上海市政府法制机构创建于1980年,其标志是该年6月上海市政府在市政府办公厅设立了法制处。这是我国省、直辖市级最早设立的政府法制机构。它的设立标志着上海制定政府规章工作的正式启动。

  (2) 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法制机构的不断强化。在市政府法制办之法制机构不断强化的同时,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的法制机构也不断得以强化。这从其所配备法制干部可见一斑。止1991年底,市政府52个委办局和21个区县政府,为其设立的法制机构配备法制干部270多人。

  近几年来,各委办局和区县法制机构又有了进一步的强化。如有些委办所属的处室和区县所属的部门也开始设立法制机构。同时,法制干部又有了明显增加。如公安系统的法制干部已达395人,工商系统的法制干部已达60多人,目前,各委办局和区县的政府法制干部已达800多人。

  2 政府法制干部素质的不断强化。这主要表现在:政府法制干部的专业知识得以优化,学历层次得以提高,且逐步趋向青年化。据统计,止1997年底,全市政府法制干部中属法律专业人员的为179名,占总人数的38%;属经济专业人员的为55人,占总人数的55%.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的为173人,占总人数的37.1%,比1994年的117人提高了五个百分点;研究生学历以上的人数则由1994年的9人增至为1997年的54人,增加了9%.在年龄结构上,30岁以下的由1994年的49人增至为1997年的108人,占总人数的23%.在2000年市政府机构改革中,各行政部门还将学历层次较高的法律专业人员选配到法律机构工作,从而进一步强化了政府法制干部的素质。

  (二) 众多规章的首创性

  从行政法层面考察,政府规章有授权性规章和创制性规章之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就特定事项而授权制定的规章为授权性规章。无具体法律、法规依据,也无法律、法规授权,而由国务院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基于行政管理职权而制定的规章为创制性规章。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地方政府制定政府规章的规定,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创设性规章提供了法律依据。据统计,在上海制定的政府规章中,创设性规章所占的比例是较大的。具体的比例是:1979—1985年约占61.83%,1984—1990年约占60%,1991—1995年约为47.4%,1996—2000年占45.58%.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上海所制定的创设性规章逐年有所下降,但仍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在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在上海制定的创设性规章中,众多是属于全国首创且由国务院各部委转发全国的,如国家技术监督局将《上海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转发全国一例。这些首创性规章,为上海乃至全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了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据调查,上海首创的政府规章很多,但较为集中的主要体现在下列几方面。

  第一,房地产方面。这方面的首创性规章主要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1987年11月27日)和《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前者的制定,在全国开创了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的先河。截止2000年,上海利用土地有偿转让累计得益几千亿元。手中有了钱,使上海的许多老大难问题迎刃而解,一个个路、桥、水、电、气等改造和新建工程相继完成,使上海的基础设施和城市面貌大为改观。

  《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的制定是上海率先向传统的住房制度发起冲击的制度创新。据有关部门解释:公积金制度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住房储蓄制度,由职工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按月交付占本人工资一定比例的资金,进行长期的住房储蓄积累。这个制度的建立,开辟了职工自身投资住房建设的新局面。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两项统计:第一,上海自1991年4月29日发布公积金暂行办法以来,住房公积金累计归集326.81亿元人民币,扣除提取后的净归集资金为207亿元人民币。第二,上海开辟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八年来,至2000年底累计发放金额已突破200亿人民币,有26万多户家庭购买了个人住房,建筑面积约为2100万平方米。据统计,不到十年,上海的个人购房率已经达到97.5%,明显高于北京和广州。

  第二,社会保障方面。从总体上说,上海制定社会保障方面的政府规章,比全国提前三年到五年。上海为使职工从“单位人”变为“社会人”的良性转变,早于20世纪90年代初就着手全面制定社会保障方面的规章。它涵盖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三方面。为保障失业的职工,1992年10月市政府制定了《上海失业保险办法》,规定全面推行职工失业保险制度。为使职工老有所养,市政府分别制定了《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4年4月)、《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5年1月)、《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1995年1月)等规章,有步骤地全面推进养老保险制度。在职工医疗保险方面,上海自1996年起,先后制定了《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6年4月)、《上海市城镇职工企业门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7年4月)等规章。上述社会保障规章的制定,有力地推进了上海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据有关部门统计,到2000年,上海城镇养老保险已覆盖所有从业人员,人民币达675万元。其中离退休人员为234万人。城镇医疗保险已涵盖7万多个单位,参保人员达633万。

  第三,金融方面。为推进金融业的复兴和发展,在国家于1990年将上海作为金融中心之前,上海就着手制定金融方面的规章。这方面的规章主要有:《关于发行股票的暂行规定》(1984年)、《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1988年)、《上海市证券交易办法》(1990年)等。这些规章的制定,一方面推动了上海金融业的发展,一方面也为全国金融法律、规的制定提供了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据有关方面统计,从1984年11月上海推出全国第一家上市公司到2000年底,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共有572家,其中上海本地上市公司为128家,总股本为745亿股,其中流通股190亿股,市值7648亿元,流通市场值1980亿元,净资产149亿元,总资产为3314亿元。在20世纪90年代,上海的上市公司(含中央和外地在沪注册的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直接筹资超1000亿元,成为上海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
(三) 规章质量的较高性

  不断提高政府规章质量,这是上海政府法制机构的奋斗目标。令人欣慰的是,这种奋斗已结出了较为丰硕的成果。这种成果,除了在规章中增加了制约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程序和增加了相对人的权利外,更为重要的表现在规章的立意质量、规章的表述质量和规章的发表质量的较高性。

  1 规章立意质量较高。这里所说的规章立意质量的较高性是指从反腐倡廉的立意(高度)来制定政府规章,从制定政府规章的源头上预防腐败现象的发生。

  应该说,政府规章中的部门或者集团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制定政府规章上的腐败,而且是一种制度性的腐败。它通过制定政府规章这一权威手段为本部门或者本集团利益划定垄断性的势力范围,这样,制定政府规章也就脱变为谋取部门或者集团利益的工具。因而,只有克服政府规章中的部门或者集团利益,才能从制定政府规章的源头上预防上述腐败现象的滋生。上海市政府法制办从1985年起,就从反腐败的高度来力克政府规章中的部门或者集团利益。

  2 规章表述质量较高。这主要是由于政府规章中采用了条标的缘故。规章每一条款的标题则为条标。在1993年以前,上海制定的政府规章均没有采用条标,这既不利于规章起草者有效把握规章条文之间内容的逻辑联系,造成出台规章条文的逻辑松散或不顺;也不便于守法者和执法者准确理解规章条文的实质内容,影响政府规章之规范作用的有效发挥。

  为了提高规章条文内容的表述质量,1993年,上海市政府法制办决定在全国率先采用条标的表述技术来揭示规章条文内容。这样一来,虽增加了规章起草者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但是,第一,采用条标后,由于增强了规章条文之间的逻辑性,规章条文内容也随之具体,文字容量亦随之增加。据统计,1980~1982年3年间,每个规章的平均字数为1689个,而1998~2000年三年间,每个规章的字数为3085个,平均约增加了一倍。使规章内容更为具体和完善。第二,条标的采用,由于便于守法者和执法者准确理解和把握规章条文的实质内容,这就便于守法和执法,使政府规章的规范作用得以更好发挥。由于采用条标对提高规章质量有一定好处,因而目前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采用条标形式。

  3 规章颁布质量较高。对规章的颁布,过去上海一直是用中文颁布的。这种颁布方式,不仅与我国改革开放的方针不相适应,而且也与上海为海内外万商云集的国际大都市地位不相称。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上海为国际大都市的要求,1997年9月,上海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决定将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均翻译成英文,并用《新法规月刊》的增刊形式及时公开颁布。到目前为止,上海已将174部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翻译成英文,字数达124万。将政府规章用中文和英文公开颁布,这在全国亦尚属首创。

  (四) 制定规章的民主性

  用民主方式制定政府规章,这是上海制定政府规章的重要特点之一。这种民主性体现在制定规章的各个方面。

  1 制定规章计划的民主性。制订规章计划,这是加强制订规章的计划性和实现制订规章预期目标的重要环节。

  上海民主制定规章计划始于1994年。据调查,从1994年起,上海制定规章的计划是在民主吸收了四方面的意见基础上制定的:一是市政府法制办所提出的立法建议;二是市政府各委办局所提出的立法建议;三是市政府改革计划方案;四是社会各界提出的关于制定规章的倡议和建议。为使社会各界提出的关于制定规章的民主倡议和建议规范化,《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五章特做出规定:“本市和外省市的组织和个人以及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人士,可以提出制定规章的倡议……收到制定规章倡议的机关,应由其法制工作部门进行综合整理,分别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研究是否采纳并答复倡议人。”这样一来,就使制定规章计划的民主性得以法制化。

  2 起草规章的民主性。起草规章的民主性主要反映在起草小组三结合的民主结构上。《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前身为《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办法》。这个《办法》第12条规定:“规章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咨询、服务等单位代为起草。”这种选择社会力量参与制定规章的任意性规定,没有充分体现立法的民主性。1994年修订的《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在起草规章的民主性方面则有了较大的进步。即它将起草小组的三结合(领导、业务人员、专家)的民主结构用强制性规范将其规定下来。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11条规定:“起草部门应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主管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和联合小组应聘请有关的专家参加。”从此以后,各起草小组都较好地吸收专家参加规章的起草工作,充分体现了民主立法的精神。

  3 征询规章草案意见的民主性。上海市政府法制办以及各委办局和区县法制机构,在征询规章草案意见时也是较注意民主性的。这除了发文广泛征求各方面对规章草案意见外,主要是召开相对人征询意见会来实现的。自1999年,各起草小组在将拟就的规章草案发文广泛征询意见的同时,还注意征询规章草案所规定的相对人即被政府有关部门管理之人的意见。这种征询相对人对规章草案意见的做法虽开始不久,但体现了上海市在征询规章草案意见的民主性方面又有了新的创新。

  4 审查规章草案的民主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18条规定:“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在过去,对各委办局和区县上报的规章草案,一般是由市政府法制办分管的对口处室的领导或者相关人员审查的。但因审查者受专业知识的限制和与规章草案上报部门长期合作工作的关系,这种审查有一定的局限性和带有个人感情色彩。为避免规章的这种局限性和所带审查者的个人感情色彩,提高规章的审查质量,1994年,市政府法制办建立了规章草案审核会议制度,并相应成立审核委员会。审核委员会共有11人组成。市府法制办正副主任为审核委员会正副主任,各处处长则为审核会成员。规章草案经审核委员会集体审核后其质量比原来有较大提高:一是使出台的规章内容更为全面合理,减少了局限性;二是有利于堵塞立法上的开后门托人情和长官说了算的不正之风,使规章内容更为公正,有效防止立法上的部门利益或者集团利益。

  三、 上海制定政府规章的展望
 上海在政府规章的制定中,表现出许多上海的地方特点。如法制机构的强化性、众多规章的首创性、规章质量的较高性和制定规章的民主性,已充分显示了这一点。笔者认为,今后有必要在以下几方面加强努力。

  第一,把修订政府规章放到十分重要的地位。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加入wto以及改革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从2001年起要集中力量及时修订一批与之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在国家法律、法规修改后,相应的政府规章也及时进行修订,使规章的内容逐步与科学的国际行为规则接轨。

  第二,调整政府规章制定的重点。为适应行政体制改革需求,在近几年内,制定政府规章要以规范市场秩序、规范行政行为为重点,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使行政行为的监督更加有法可依。

  第三,逐步引入听证制度。从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出发,今后政府规章在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收费时,要进行充分论证,广泛听取不同方面的意见,并逐步引入制定政府规章的听证制度。为使这一制度落到实处,市政府法制办准备草拟一部关于公民参与制定政府规章的规章,促使立法听证制度规范化和法制化。

  第四,进一步提高政府规章的制定质量。这除上文阐述的对提高政府规章质量行之有效的做法外,主要措施是加大政府规章制定前的理论研究工作深度,强化对实际问题的调查研究,吸纳英美法系中的合理因素,使政府规章质量与时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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