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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社会 宪法稳定观

发布时间:2015-07-04 21:12

现行《宪法》自1982年颁布实施至今不到22年,可已进行了四次修改,这实在是近现代宪法史上不多见的现象,颇具中国特色。从现有的有关宪法修改言论来看,中国宪法学显然对此缺乏直接的关注和专门的研究,更无系统的、有较强说服力的理论解释,这与热议中的宪法修改的其他具体问题形成了鲜明对照。面对每五年就修改一次的事实,与其说中国宪法学对如此频繁的宪法修改是一种“审美疲劳”式的冷漠和熟视无睹,还不如说它陷入了理论困惑,从而在形式上保持着一种“藏拙”式的沉默。中国宪法学的理论困惑在于其基于自身对宪法稳定性的理解而对宪法修改存有疑虑,既无力平抑公众高涨的宪法修改要求,拒斥频繁的宪法修改,也不能或无法从既有的对宪法稳定性的理解中就宪法修改及其必要性、正当性、合理性给予深刻的理论关怀,从而指导、影响和评判当今中国宪法修改的实践。虽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可以肯定的一点是中国宪法学对处于特定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有学者称之为转型社会)及其宪法(我们或许可以称之为转型宪法)的特性还没有足够的认识,更没有形成以此为基础并能满足转型社会及其宪法所需要的宪法稳定理论。有鉴于此,笔者拟从检视中国宪法学对宪法稳定性理解的局限性出发,尝试提出一种新的宪法稳定观作为回应。
  一、形式意义宪法稳定观之检讨

  中国宪法学所理解的宪法稳定性,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宪法稳定性,指的是宪法在一定时期的不

  变动性。这种认识源于对宪法形式上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这一特征的逻辑推论,即认为宪法较之于普通法律具有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宪法往往不易修改,因而具有稳定性,故宪法的稳定性就是指宪法在一定时期的不变动性。亦有学者将宪法的稳定性表述为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不对宪法进行较大的修改。①这种基于宪法形式上的特征而得出的有关宪法稳定性的认识,是一种形式意义的宪法稳定观。笔者认为,形式意义的宪法稳定观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没有揭示出宪法稳定性的实质,基于形式意义宪法稳定观而追求的所谓宪法稳定性也只能是宪法形式上的稳定。形式意义的宪法稳定观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形式意义的宪法稳定观追求的宪法形式上的稳定并不一定是宪法的真正稳定。从宪法发展的历史来看,徒具形式稳定的宪法,不能对社会生活进行有效的调控和引导,往往没有实际意义和现实作用。

  其次,形式意义的宪法稳定观不能解释和描述一个国家现实的宪法状况。对成文宪法国家而言,虽然宪法典是宪法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但宪法规范往往还以宪法性法律和宪法惯例等形式存在。即使宪法典在一定时期内没有变动或进行较大修改,也不能说明宪法是稳定的,也许宪法是以制定和修改宪法性法律与创设宪法惯例的形式在变化。因此,形式意义的宪法稳定观即使是对成文宪法国家而言,也不能对其现实的宪法状况(稳定与否)进行客观描述。对不成文宪法国家而言,形式意义宪法稳定观在逻辑上将不成文宪法的稳定性问题排斥在其解释体系之外。形式意义的宪法稳定观作为一种解释宪法稳定性的观点,缺乏对不成文宪法稳定性的说明,既不具备理论的普适性,更不能对现实的宪法状况(稳定与否)进行解释。

  最后,形式意义的宪法稳定观排斥宪法修改,更确切地说是排斥对宪法“进行较大的修改”。宪法修改是对宪法进行变更的法定方式,宪法一般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修改程序。按宪法规定的程序修改宪法应被视为是实现宪法的途径和完善宪法的方式,而形式意义的宪法稳定观实际上把宪法的稳定性同宪法修改以及由宪法修改所体现的宪法自身完善与发展对立起来了。虽然形式意义的宪法稳定观从宪法稳定的相对性出发,可以从理论上为宪法修改留有一定的空间,但是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形式上的宪法稳定与社会发展间的矛盾,不能揭示宪法稳定与宪法修改间的必然联系。同时,基于形式上宪法稳定的相对性而可能允许存在的宪法修改也不一定就是反映宪法发展和完善宪法的那种宪法修改。之所以如此,关键在于形式意义的宪法稳定观所言的宪法稳定的相对性没有找到和指明标志宪法发展的参照系。笔者认为,形式意义的宪法稳定只有作为实质意义宪法稳定的表现时才有意义。

  二、实质意义宪法稳定观之探讨

  形式意义的宪法稳定观的不足,表明有必要探讨满足转型社会及其宪法发展需要的宪法稳定观。这种宪法稳定观必须一方面能在吸收形式意义的宪法稳定观合理性的同时较好克服形式意义宪法稳定观的理论缺陷,另一方面具有防止和消弭社会转型时期可能出现的宪法危机的实践功能。从宪法史上几次成功地化解宪法危机的情形来看,大多是 “牺牲”宪法形式上的某些尊严,吸纳或承认反映新时代的政治方略,在实质上发展宪法,从而使宪法和宪法监督机关渡过危机。②不拘泥于宪法的形式,而从宪法与现实社会的关系看,所谓实质意义的宪法稳定性可以表述为宪法对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适应性。这是因为:第一,从宪法的产生来看,宪法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产生的;第二,宪法规则存在于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之中,以法的形式存在的宪法,是通过制宪、修宪等形式表达的存在于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之中的宪法规则;第三,宪法的意义和生命在于对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进行组织和调控,而其基础和前提是宪法能否反映存在于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中的宪法规则; 第四,只有将宪法的稳定性理解为宪法对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适应性,才能较好地认识宪法。这样的宪法稳定观提供了认识宪法的参照系,即宪法的稳定与否,不是从宪法本身来理解,也不是从一部宪法与其他宪法在是否修改方面的比较来下结论,而应在宪法与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适应关系中去理解。

 

 实质意义的宪法稳定观表明,无论宪法是否有过修改,甚至是否有过较大的修改,只要与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相适应,就应被视为是稳定的。反之,宪法不适应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即使不修改也不是稳定的。因此,判断宪法稳定性的依据不是宪法条文有无变动,也不是宪法是否有较大的修改,而是宪法是否适应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适时、适当地变化。这样理解宪法稳定性的主要意义在于:

  第一,它表明宪法的稳定具有动态性,是一种动态的稳定。宪法在随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过程中,通过本身的变化来保持与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某种程度的平衡。宪法既不超前于社会,使宪法的精神、原则、规范虚置,又不滞后于社会,使其精神、原则、规范为社会所抛弃。
 
第二,它表明宪法的稳定具有协调性,即宪法通过修改等形式达成与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协调以及自身内部的协调,从而与社会相适应并保持稳定。就前者而言,宪法实现稳定的具体机制是:(1)通过宪法要求、宪法评价吸收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中的发展因素;(2)通过体现在宪法中的目的性和价值追求,引导宪法主体的行为,调整基本社会关系,使社会在一定历史时期的宪法体制内发展变化。就后者而言,宪法实现稳定的具体机制是:(1)在宪法精神、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等内部构成要素间进行协调,避免冲突,使宪法内部结构和谐,保证宪法与社会整体性适应;(2)宪法内部构成要素的协调与和谐同时要求作为宪法形式构成要素的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和宪法惯例(往往以宪法典为核心)构成一个有机整体,达成宪法形式上的稳定;(3)在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上,要求协调基本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关系,防止某一社会关系在宪法上超前或滞后于其他社会关系。

  第三,它表明宪法的稳定具有相对性。梅因曾指出:“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③梅因的见解表明:法律的稳定是与社会发展相对的。宪法稳定性相对的是宪法赖以依存并发挥作用的那个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它既不是相对同一法律体系的其他法律,也不是其他国家或政治社会的什么宪法、宪章。当然,宪法对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适应也是相对的,宪法不可能绝对地、每时每刻地处于适应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大大小小的变化而变化之中。

  第四,它表明宪法的稳定具有连续性,即宪法稳定性是宪法适应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变化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具有内在必然的关联性。无论宪法以何种形式适应社会,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应该具有连续性,这是实质意义宪法稳定性的一个重要要求和表现。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和演变是具有规律性的历史过程,宪法稳定的连续性,正是对这一历史过程的反映。

  综上所述,以宪法对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适应为本质,以动态平衡性、协调性、相对性和连续性为特点的实质意义宪法稳定观,具有克服形式意义宪法稳定观不足的意义,并能以较现实的立场指导我国转型社会的宪法修改实践。

  注释:

  ① 现有的宪法学教科书大都持这种见解。

  ② 如20世纪80年代初期法国宪法委员会与社会党人的国民议会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法国宪法危机和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罗斯福新政所引起的“法院危机”。

  ③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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