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命权入宪的构想
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毫无疑问,生命权是一项最基本的人权。据笔者统计,在世界公认的193个主权国家中,目前至少有154个国家的宪法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生命权入宪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潮流。我国理应像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把生命权载入宪法,使之成为一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1] .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有的学者主张从“人权”一词推导出生命权,也有人建议在宪法上明确规定生命权。本文拟对我国生命权入宪的方式及内容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世界各国生命权入宪的方式与内容
这里讲的生命权“入宪”,是指将生命权的有关内容载入宪法,使生命权成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在方式上,它不是狭义的“立宪”,它不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生命权的内容,还包括通过宪法解释将有关生命权的内容赋予宪法意义和效力。总的来看,在世界上,生命权入宪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制定新宪法或修改宪法,在宪法上明确规定生命权。例如,1996年南非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二是通过解释宪法使生命权成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比如,韩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但1996年11月28日韩国宪法法院在有关死刑制度是否违宪的判决中指出,生命权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在宪法典之中,但它作为人类生存本能和存在目的的基础,是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构成宪法规定的基本权的前提,生命权是绝对的基本权利[2] . 当然,许多国家将生命权内容载入宪法的方式往往是两种方式并用,即在宪法明文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宪法解释加以补充,德国就是典型的例子。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和身体完整权……”。1975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一起有关堕胎案件时,认为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句关于“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的规定可以直接推论出“国家有保护人类生命的义务”,国家有义务保护未出生的人类生命免于受到违法的侵害,包括来自母亲的侵害[3] 笔者以为,德国这种宪法明文规定与宪法解释两种方式并用是生命权入宪的最好方式,因为先在宪法上明文规定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有利于确立生命权的宪法地位,而宪法解释能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补充和完善生命权的内容。至于生命权入宪的内容,一般来说,通过宪法解释方式入宪的,其生命权的内容一般较为简单、零散,而直接将生命权写入宪法的,其内容更为明确。这里主要拟考察一下各国宪法明文规定的生命权内容。当然,世界各国在宪法中所规定的生命权内容也各不相同,有的简单,有的丰富。概括起来,世界各国宪法所规定的生命权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生命权的享有。正如前面所举例的南非、德国宪法那样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或“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又如,1991年保加利亚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侵害人的生命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而受到惩罚。”
(二)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义务。例如,1989年匈牙利宪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匈牙利共和国,每个人对生命和人的尊严都享有与生俱来的权利,不得任意剥夺。”
(三)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比如,1994年白俄罗斯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国家保护个人的生命免受任何非法侵犯。”
(四)死刑的废除或限制。例如,1991年哥伦比亚宪法第十一条规定:“生命权是不可侵犯的。废除死刑。”又如,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二十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死刑在废除之前可由联邦法律规定,作为惩罚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的特殊措施,同时要为被告提供由陪审团参加的法庭审判其案件的权利。”
(五)合法使用武力剥夺生命的范围。例如,1999年尼日利亚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死亡是由于在法律允许的下列情形下合理必要地使用武力造成的,则不视为违反本条所规定的剥夺生命:(一)为保护任何个人免受暴力侵害或为保护财产;(二)为执行合法的逮捕或为制止被依法拘留的人逃跑; (三)为镇压骚乱、暴动或叛乱。”
(六)胎儿的生命权。例如,1983年修正的爱尔兰宪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国家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同时尊重母亲的平等生命权。保证在法律中尊重并尽可能通过法律保障和维护这一权利。”1992年巴拉圭宪法第四条规定:“生命权是人所固有的权利。一般情况下,从怀孕开始,生命权就受保护……”。
(七)克隆人的禁止。2006年已经分为两个独立国家的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在2003年其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权和少数人权利及公民自由宪章》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的生命不可侵犯。在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不存在死刑。禁止克隆人。”
一般说来,宪法所规定的生命权的内容越丰富,国家对生命权的宪法义务就越明确,生命权的宪法解释任务就越轻,生命权的违宪审查就越好开展,生命权的保障也就越有可能得以实现。相反,宪法对生命权的内容规定得越简单,国家对生命权的宪法义务就越不明确,生命权的宪法解释任务就越重,生命权的违宪审查就越不好开展,生命权的保障也就更难以实现。例如,美国宪法没有规定胎儿的生命权,所以需要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亦即宪法解释)来界定堕胎是否违宪的问题。而爱尔兰等国的宪法明确规定了“胎儿的生命权”,显然在这些国家堕胎违宪的问题就不需要再作宪法解释。又如,许多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废除死刑,那么这些国家的立法就不能规定死刑,法院也不能判处死刑,否则就是违宪。再如,2003年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宪章规定“禁止克隆人”,显然,当时在这个国家联盟有关克隆人的立法与实践行为就属于违宪,不必再通过宪法解释来明确。由此可见,为更好地保障生命权,应当在宪法中尽可能详细地规定生命权的内容。当然,这应以本国国民的看法达成共识为前提,否则即使宪法作了规定也难以得到落实。
需要指出的是,宪法规定生命权的内容并非绝对多多益善,如果有良好的宪法解释机制,即使宪法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多,也能很好地保障生命权,甚至反而有利于灵活地适应社会的发展。
二、关于我国生命权入宪方式的构想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也尚无有关生命权的宪法解释。可以肯定地说,目前在我国生命权还不是一项明示的宪法基本权利。显然,这不利于充分保障我国公民的生命权,这也是当前我国侵害生命的重特大事故和事件不断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将生命权载入宪法。
那么,我国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将生命权载入宪法呢?笔者以为,目前我国制定新宪法的条件还不成熟,可能性也不大,较有可行性的方式是修改宪法或解释宪法。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宪法》中,生命权属于一项隐含权利,即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其他条文中可以推导出的权利。例如,第三十六条关于人身自由的保护、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格尊严的保护、第四十三条关于休息的权利、第四十五条关于弱者的特殊保护等条文,都是以生命权为前提的,是生命权的延伸。”[4] 2004年宪法修正案通过后,又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中推论出来,我国宪法中也有关于保护公民生命权的规定和含义[5] .这些看法都很有道理,但目前它们只是学理解释,没有法律效力。只有通过法定机关的宪法解释,才能真正使生命权成为一种宪法基本权利。
固然我们国家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将生命权载入宪法,例如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的“人权”进行解释,宣布人权首先包含生命权,它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宪法解释也相当于立宪,因为宪法解释往往是给宪法赋予原来条文上没有的内容,它与制定新宪法、修改宪法在实质上的效果是一样的,它同样必须得到实施并具有至上效力。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还曾经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宪法的“话语霸权”抱怨到,最高法院“在不间断地开着制宪会议”[6] . 但是,对于我国生命权的入宪,笔者仍主张通过修改宪法方式明确规定生命权,理由主要有三:
(一)目前我国尚未真正建立宪法解释制度,通过宪法解释明确生命权的可行性不强。虽然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但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没有真正解释过一次宪法。然而,我国现行宪法自1982年制定以来,已经进行4 次修正,已有31条修正案。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国家修改宪法比解释宪法更为频繁、更为容易。
(二)通过修宪明确规定生命权,更有利于督促国家机关履行宪法义务。在我国,宪法是部门法的立法基础和依据的观念比宪法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控权法的观念更为人们接受,并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在此背景下,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生命权,显然有助于国家立法机关积极立法,保护生命权。
(三)宪法明文规定与宪法解释相比,更有利于开展违宪审查,保障生命权。宪法明文规定生命权的内容,往往比宪法解释更完整、更具体,这显然更有利于我国今后违宪审查机构开展宪法监督活动,并不易引起争议。
三、关于我国生命权入宪内容的构想
在生命权入宪的内容方面,我国应当将哪些内容写入宪法呢?笔者以为,我国可以借鉴世界各国的立宪经验并根据我国国情而定:
(一)关于生命权的享有。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外国立宪经验,明文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以明确生命权的宪法地位,使之成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
(二)关于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义务。也可借鉴国外经验,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生命权”,以督促国家机关履行保障生命权的宪法义务。
(三)关于合法使用武力剥夺生命的范围。也应借鉴外国立宪经验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比如可这样规定:“法律严格限制武器和警械的使用范围,禁止违法使用造成公民死亡”,以促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尽快制定一部有关武器、警械使用的基本法,改变当前有关武器、警械使用剥夺生命只有行政法规规定这种有悖立法法精神的局面,防止武器、警械的滥用,切实保障公民的生命权。
(四)关于胎儿的生命权问题。基于目前我国的人口压力与计划生育政策,宪法可暂不作规定。相关的堕胎问题也先由法律去调整,宪法的调整可随着时代发展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来补充。
(五)关于克隆人的禁止,目前我国已有明确的态度。2005年3月8日第59届联合国大会批准了联大法律委员会已通过的《联合国关于人的克隆宣言》,中国投反对票。在法律委员会表决中担任中国代表的苏伟在接受记者采访解释中国投反对票的原因时表示:中国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一贯是,生殖性克隆人违反人类繁衍的自然法则,损害人类作为自然的人的尊严,引起严重的道德、伦理、社会和法律问题。中国政府积极支持制定一项国际公约,禁止生殖性克隆人。但是,治疗性克隆研究与生殖性克隆有着本质的不同,治疗性克隆对于挽救人类生命、增进人类身体健康有着广阔前景和深厚潜力,如把握得当,可以造福人类。中方反对将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我们认为治疗性克隆和生殖性克隆是可以区分的,而在这次通过的联大宣言中却没有将这两种克隆区分开,表述非常含糊不清,提到的禁止范围可能会被误解为也涵盖治疗性克隆研究,这是中方所不能接受的。”[7] 为此,我们可在宪法上作出明确规定:“禁止克隆人”。当然,宪法也可暂不作规定,而先由法律作出规定,最终是否入宪由宪法解释来决定。
(六)关于死刑问题。死刑,就是生命刑,它意味着剥夺罪犯的生命权。正因为世界各国愈来愈重视人的生命权,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了死刑。据资料显示,截至2006年4月,世界上已有86个国家和地区完全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11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战时犯罪除外),还有26个国家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虽然在法律上保留了死刑,但在过去10年或更长的时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而且不执行死刑已成为一个原则或习惯),三者相加,全球已有123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只有73个国家和地区保留了死刑[8] . 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潮流,而且成为许多国家宪法上的明文规定。据笔者的初步统计,目前至少有63个国家在宪法上明确规定废除死刑。还有许多国家在宪法上对死刑作了限制。然而,正如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关于死刑的第6个五年报告中所指出,中国是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9] .我国不但没有废除死刑,而且在宪法上也没有对死刑加以限制。鉴于传统观念等国情,显然目前废除死刑的条件在我国还不成熟。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限制乃至废除死刑毕竟是当今世界的潮流,也是我国政府已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而且死刑是一种剥夺人的生命的最严厉刑罚,人死不能复生,一旦错杀,就无法挽回,因此我国今后应尽可能限制死刑的适用,首先我们最好在宪法中明确对死刑的限制作出规定。为此,笔者建议借鉴世界各国限制死刑的立宪经验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死刑只能由法律规定用于惩罚故意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正如我国刑法学界的学者们所提倡的,首先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10] ,将死刑的适用限制在故意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上。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我们国家尽快通过修改宪法将生命权写入宪法,并且至少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以下内容:“人人享有生命权”、“国家尊重和保护生命权”、“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剥夺生命。死刑只能由法律规定用于惩罚故意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法律严格限制武器和警械的使用范围,禁止违法使用造成公民死亡”、“禁止克隆人”。
注释:
[1] 关于生命权入宪的必要性,可参看拙文《生命权应当首先入宪》,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4期。
[2] 参见韩大元、莫纪宏主编:《外国宪法判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3] 参见陈爱娥:《宪法对未出生胎儿的保护——作为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一例来观察》,载《政大法学评论》1997年第58期,第68、69、76页。
[4] 谢鹏程著:《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页。
[5] 参见屠振宇、李剑锋:《宪法学者聚焦2004年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正案座谈会”综述》,载中国宪政网(/?key=生命权&newsid=4237 )。
[6] 转引自任东来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前言第2页。
[7] 参见马宁:《联大通过关于人的克隆宣言,中国代表解释投反对票原因》,载《北京青年报》2005年3月10日a1版。
[8] 参见“abolitionist and retentionist countries”, /?scid=30&did=140#de%20facto.
[9] 参见程味秋、【加】杨诚、杨宇冠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培训手册——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和中国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8、359页。
[10] 详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以现阶段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为视角》(中英文对照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上一篇:“一国两制”和实现祖国的完全统一
下一篇:宪法学案例教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