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关键词: 宪法/人格尊严/人的尊严/法律适用/合宪解释
内容提要: 人格尊严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它不同于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也不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国际人权宪章和外国宪法所规定的“人的尊严”实属同一概念,但其地位和内容不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救济方式,但二者也有联系,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是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的立法依据和违宪审查依据以及解释依据。“合宪解释”是当下中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最佳途径和最好方式。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民法上的人格尊严讨论较多,但对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不够重视。然而,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相关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却一直存在着,期待我们去关注和解决。例如,有一个这样的故事:上个世纪90年代初,江苏省盐城市下辖的一个县公安局的局长和政委因单位走私汽车,被关在一个监狱里。自从被关以后,他们一律拒绝亲戚、朋友、老同事和老部下到监狱探视,理由是:“走私不走私,犯罪不犯罪自有公论,并非不能见人。可是,头被剃得光光的,太丑了,实在不好意思见人,实在见不得人!”[1] 关于强制囚犯剃光头,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只是监狱、看守所长期以来的习惯做法。这种习惯做法是否侵犯囚犯的人格尊严?公权力机关是否有权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人的尊严”是不是一回事?如何理解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有何不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
一、人格尊严的含义
我国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对人格尊严作出规定。
对于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学者们一般认为,它就是指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正如一位宪法学者所指出的:“我国学术界主流的观点认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即在法律上体现为人格权。《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通常被认为是指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不受侵犯。”[2]
笔者认为,人格,即做人的资格,是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尊严,是指可尊敬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即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就是指人作为人的尊贵庄严的主体身份和地位不受侵犯。对于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们可以称之为“人格尊严权”或“尊严权”。在理解人格尊严这一权利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人格尊严是一项独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它不同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的行为,一般都会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人格尊严,但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未必构成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例如,商场怀疑顾客偷东西,悄悄地叫到办公室盘问和搜身,因未造成顾客社会评价的降低而不构成侵犯顾客的名誉权,但可能侵犯顾客的人格尊严。我国现行宪法正是基于“文化大革命”任意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教训而特别增加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文的。[①] 可以说,宪法第38条(特别是前一句)是对人格尊严权的规定,而不是对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人格权的规定。
2.人格尊严不同于人身自由,它不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我国宪法学界在进行公民基本权利分类时,通常认为人身自由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外,通常还包括与人身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以及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显然,这种观点不利于理解人格尊严的含义和呈现人格尊严的独立地位。固然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密切相关,但严格说来它们都是独立的基本权利,互不隶属。不但人格尊严不从属于人身自由,反而侵犯人身自由可能同时侵犯人格尊严。
3.人格尊严是一项不可剥夺、不受限制的权利。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如果说“世界上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有例外的话,非人格尊严莫属。[3] 格尊严在实质上是强调人是人,要把人当作人,显然否定人格尊严,无异于否定人本身。所谓“士可杀,不可辱”,即使是违法犯罪分子,其人格尊严也应受到尊重。对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尊严的待遇”,并将它列为不可克减的权利。前面所提及的我国长期以来监狱强制囚犯剃光头的做法,实际上是一个不把犯人当主体的人来看待而将其当作一种客体的物来管理,它关心监狱管理的方便而漠视犯人的感受,显然侵犯了囚犯的人格尊严。早在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就规定:“为使囚犯可以保持整洁外观,维持自尊,必须提供妥为修饰须发的用具,使男犯可以经常刮胡子。”[②]
二、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的关系
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与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有的译为“人类尊严”、“人性尊严”、“个人尊严”或“人格尊严”)既有不同,又有相同之处。
早在1937年,爱尔兰宪法就在序言部分提及制定宪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个人的尊严和自由得到保障”。基于二战给人类造成的大劫难以及法西斯对基本人权和人的尊严的践踏,1945年《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首先宣布:“我们联合国人民决心,使今后世世代代的人们不再遭受我们这一代两度经历、给人类造成无穷痛苦的战争灾难,重申基本人权、人的尊严与价值、男女及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接着,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强调:“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并且,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22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每个国家的组织和资源情况而促成。”第23条第3款规定:“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他本人及其家庭的生活足以维持人的尊严,必要时应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1966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在序言中进一步重申“依据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源于人的固有尊严”。而且,《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施以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特别是不得对任何人未经其自愿同意而施以医学或科学试验。” 第10条第1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尊严的待遇。”此后,新出台的国际人权文件一般都要提及“人的尊严”,例如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在序言中强调“承认并肯定一切人权都源于人与生俱来的尊严和价值”。
在《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件强调人的尊严的影响下,1946年日本宪法第13条前段规定:“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第24条第2款规定:“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定居所、离婚以及关于婚姻与家族等其他有关事项的法律,应当在尊重个人尊严和两性实质平等的基础上制定。”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接受医疗措施。同时,法律不能突破人的尊严所要求的界限。”第41条第2款规定:“私人经济活动不得违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共安全、自由和人的尊严。”特别是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所有国家机构的义务。”从此,世界上规定“人的尊严”的宪法越来越多。
概括起来,世界各国宪法规定“人的尊严”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是像德国基本法那样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的首要位置或整部宪法的前面。例如,1967年玻利维亚宪法在第一章《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二条,即第6条第2款规定:“人的尊严和自由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是国家的首要义务。” 1978年西班牙宪法和1987年韩国宪法作了类似的规定。而1949年印度宪法则在序言中,1994年塔吉克斯坦宪法在第一章《宪法制度的基础》中对人的尊严作了规定。
二是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与人身自由等具体的基本权利并列规定。例如,1993年俄罗斯宪法第21条规定:“1、个人尊严受到国家保护。任何事情不得成为贬低个人尊严的理由。2、任何人都不应受到拷打、暴力、其他残酷的或贬低个人尊严的对待或惩罚。任何人都不得在非自愿同意的情况下被用来进行医学、科学或其他试验。” 摩纳哥、巴布亚新几内亚、匈牙利、越南、乌兹别克斯坦、爱沙尼亚、保加利亚、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阿塞拜疆、亚美尼亚、白俄罗斯等国宪法有类似的规定。
三是既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的首要位置或整部宪法的前面,又把它作为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并列规定。例如,1982年洪都拉斯宪法在第三章《原则宣言、权利与保障》第一节“原则宣言”第一条,即第59条规定:“人是社会和国家的最高目标。所有的人都必须尊重人、保护人。”“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又在第二节“个人权利”第68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身体、心灵和道德完整受尊重的权利。” “任何人不应受到残酷的、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拷打、刑罚等对待。”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由于人固有的尊严而受到尊重。” 希腊、葡萄牙、土库曼斯坦、斯洛伐克、吉尔吉斯坦、乌克兰等国宪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那么,外国宪法所规定的“人的尊严”的含义是什么?从各国宪法有关人的尊严的条款不难看出,人的尊严有两种含义:(1)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不能否定,不能将人客体化、工具化,“在‘国家——人’关系上,要求每一个人不能被降低对待,不能被作为手段”[4],强调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它是基本权利的基础,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国家的首要义务。正如一位学者所言:“维护人性尊严的首要意涵在于肯认每个人均为自主、自决的独立个体。”[5] 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认为的:“一旦国家把人仅当做工具(object)来对待,它就侵犯了人的尊严。”[6](2)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不受侵犯,禁止非人待遇,强调不能贬低人的尊严,不得对任何人包括被剥夺自由的人施加侮辱性的对待和惩罚,不得在本人非自愿同意的情况下对任何人进行医疗、科研或其他试验。
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宪法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时,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我们可称之为“尊严权”),它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那些所谓人格权是并列的。例如,1992年斯洛伐克宪法第19条规定:“(1)每个人都有权维护自己做人的尊严、个人荣誉和名声,保护自己的姓名;(2)每个人都有权保护其个人与家庭生活不受无端干预;(3)每个人都有权反对未经许可就收集、披露或滥用其个人资料。”
我国过去通常将《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的“the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翻译为“人格尊严”,而现在一般翻译为“人的尊严”。 同时,对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我们一般翻译为“personal dignity”,与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human dignity”或“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或“the dignity of the person”或“the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相差无几。显然,不管是从人格尊严的英文翻译来看,还是从我国人格尊严的立宪原意来看,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就是指“人的尊严”,只是我国习惯称之为“人格尊严”。[③]
当然,我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即“人格尊严”)与外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也有所不同:一则没有像一些国家的宪法那样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规定,只是将其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二则即使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也没有像另外一些国家的宪法那样具体地规定不得给予侮辱性对待和惩罚、不得将人用来做实验等内容。
许多国家的宪法把“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原则甚至整个宪法的基本原则来规定,[④] 是有其道理的。可以说,一切人权、所有的公民基本权利,都是源于人的尊严。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所言:“‘人的尊严’正是人类应实现的目的,人权只不过是为了实现、保护人的尊严而想出来的一个手段而已。”[7] 例如,生命权就产生于人的尊严,人的尊严要求人的生命不仅要存在,而且要作为受到国家、社会和他人尊重的目的而存在,生命本身就是目的,而剥夺人的生命,无疑就是对人的尊严的贬低和侵犯,因此生命权被视为最基本的人权,废除死刑成为人权保障所追求的目标。[8] 又如,人的各种自由权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没有基本的自由,人就成了奴隶,哪里谈得上尊严?首先,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要求体制层面的自由——例如选举权和言论自由——获得充分保障。既然人是独立的道德主体,个人有充分的能力管理自己,并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国家尤其没有权力禁止公民对政府行为的批评,而是必须在体制上保障公民们畅所欲言,无所畏惧地表达自己对政府的观点。”[9] 再如,人的尊严要求人的惟一性、个性得到尊重,[10] 因此它要求每个人都享有个性自由发展权以及平等权。财产权也是源于人的尊严,因为人无取得财产的权利,无行使财产的自由,人就没有自主的自由,也就没有尊严。[11]
从我国现行宪法有关人格尊严规定的内容及位置来看,我国宪法尚未将人的尊严视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和基本原则。今后在修改宪法时,我们可以增加一项“尊重人的尊严”的内容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的最前面。当然,我们也可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比如我们可以把2004年宪法修正案所增加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解释为包含“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之义。
对于我国现行宪法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的条款,也有必要加以完善。第38条前一句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没有规定外国宪法以及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有关“对任何人均不得施以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未经本人自愿同意,不得对任何人作医学或科学试验”、“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受到人道及尊重其固有尊严的待遇” 等最基本的尊严权内容,应当在今后修改宪法时予以补充。再说,“人格尊严”一词容易与人格权混淆,引起误解,最好使用世界公认的概念“人的尊严”或“尊严”一词。第38条后一句关于“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规定,含义不明确,“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好像是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解释,但“诽谤”、“诬告陷害”似乎又告诉人们不得侵害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等,这也是目前大多数学者将这一条的规定理解是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并且将把尊严权与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混为一谈的主要原因。我们固然可以通过宪法解释,认为第38条后一句包括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内容。但不管怎样,目前我国宪法尚无保障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明确规定,[⑤] 今后在修改宪法时最好像外国宪法那样设立专门的条款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与规定尊严权的条款分开。
三、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之区别
自从1982年宪法对人格尊严作出规定之后,我国规定人格尊严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例如,1986年《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3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40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1994年《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款规定:“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1997年《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97年《国防法》第59条规定:“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1998年《执业医师法》第21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1999年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2002年国务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法律、风俗习惯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并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2003年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23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第2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2005年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2006年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我国早期立法如《民法通则》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中,似乎是把人格尊严视为名誉权的客体,后来的立法才将人格尊严与名誉权、荣誉权等区分开来,把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来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创造性地提出了“人格尊严权”的概念。[⑥]
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是不同的,其区别至少有以下两点:
1.二者的功能不同。私法上的人格尊严是用来防御和对抗平等主体的侵害,而作为公法的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是用来防御和对抗国家权力的侵害。需要指出的是,其他公法如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也保障人格尊严,但它们主要是防御和对抗行政权或司法权,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则是防御和对抗一切国家权力,其重点是防御和对抗立法权的侵害。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不仅为一般法律法规规定人格尊严提供立法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它系宪法监督机构审查法律法规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以及国家机关有关人格尊严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提供审查的依据和标准。可以说,这是宪法必须规定人格尊严的根本意义所在。
2.二者的救济方式不同。私法上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一般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一般公法上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是通过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方式得到救济。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只能通过违宪审查的途径得到救济,在违宪审查司法化的美、德等国,是通过附带的或专门的宪法诉讼方式予以救济。人格尊严的宪法保障主要是通过违宪审查的途径得以实现。可以说,没有真正的违宪审查,也就没有人格尊严的宪法保障。
四、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之适用问题
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不仅有区别,也有密切的联系,它们之间的联系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的适用问题。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不仅是一般法律规定人格尊严的立法依据,是对一般法律有关人格尊严规定进行违宪审查的审查依据,而且是一般法律上人格尊严的解释依据,即在适用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条款时,应当依照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及其精神来理解和解释其含义。
在西方发达国家,作为违宪审查的依据是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条款在实践中适用的基本方式,但由于我国尚未正式开展违宪审查活动,所以目前我国还没有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在违宪审查方面适用的实践。在当下中国,作为解释依据是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实践中适用的基本途径和方式。这在实践中目前尚未受到应有的关注,今后务必高度重视。一般法律依据宪法而制定,其在适用时理应依照宪法的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所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必须依照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及其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可以说,这种“合宪解释”是当下中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最佳途径和最好方式。
下面以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侵犯名誉权案[⑦] 为例来进一步阐述这一观点。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上海外国语大学女大学生钱缘离开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缘离店,并引导钱缘穿行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随后,钱缘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公室内,接受进一步检查,时间长达近两个小时,期间在女保安员及另一女店员在场的情况下,钱缘解脱裤扣接受女保安的检查。然而,店方并未检查出钱缘身上藏有带磁信号的商品。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经调解未成。同月20日,钱缘以自己在四川北路店无端遭到搜身,被两次脱裤检查,使自己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为由,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四川北路店对钱缘所进行的搜查,非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其亦无权利要求钱缘承担配合的义务,故四川北路店在店内对钱缘实施的非法行为,已构成严重侵犯钱缘的人身权和名誉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向钱缘赔礼道歉公告,费用由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负担;二、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应赔偿钱缘精神等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缘的人格权,对此,应向钱缘赔礼道歉。钱缘要求上诉人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与影响,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属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向钱缘赔礼道歉;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对钱缘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万元。
该案不仅在裁判说理部分提及了宪法,并且在判决主文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引用宪法条款序号。钱缘在商场被怀疑偷东西,后被带到办公室搜身,并未造成钱缘的社会评价太大地降低,显然商场的搜身行为主要不在于侵犯了钱缘的名誉权,而主要在于侵犯了钱缘的人格尊严。然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主要是规定名誉权,而似乎将人格尊严当作名誉权的客体,并没有把人格尊严视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所以,该案二审法院在判决时引用宪法第38条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来理解和解释民法通则第101条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但二审法院把宪法第38条和民法通则第101条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解释为人格权,是不妥当的,因为人格权的范围太广泛了,它不仅包括人格尊严,还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而且这也不符合宪法和民法通则的原意。如果该案的审理法院根据宪法第38条关于人格尊严规定的精神,将民法通则第101条的人格尊严解释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认定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了钱缘的人格尊严,并据此判决,则会更妥当。
注释:
[①] 当时在修改宪法的过程中,许多同志都指出,“文革”十年,在“左”的错误路线下,广大干部群众遭受残酷迫害,公民的人格尊严得不到起码的保护,批评会、斗争会、戴高帽和挂牌游街比比皆是,大小字报铺天盖地。对于这段历史我们不应忘记,宪法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要对这方面的问题作出规定。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63页。
[②] 值得高兴的是,从2004年1月份开始,海口监狱不再强行规定罪犯必须理光头。2004年4月,上海市监狱管理局下发了《关于服刑人员自主选择发型范围的通知》,规定上海市各监所的男性服刑人员可自主选择平头、寸发和光头3种发型。参见《中国青年报》2004年2月24日报道:《海口监狱不再强制囚犯剃光头》以及该报2004年4月19日报道:《上海服刑人员不再强迫剃光头》。
[③] 本来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的重心在“尊严”上,而我们绝大多数学者通常将其重心放在“人格”特别是人格权上。可以说,存在误读之嫌。
[④] 有学者认为,人的尊严“为基本权利之基准点、为基本权利之出发点、为基本权利之概括条款、属宪法基本权利之价值体系”,是“基本权利中之基本权利”。这位学者并认为,20世纪以来,作为人权的核心内容,人的尊严已逐渐成为宪法价值秩序的根本原则,甚至已成为价值体系的基础。参见李震山著:《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4、8页。
[⑤] 我国更没有明确将隐私权规定为一种基本权利,只是在第40条规定了公民的“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通信秘密,属于隐私的范畴。显而易见,目前我国宪法所保护的隐私权仅限于公民的通信秘密权,保护范围还不够广泛。
[⑥] 对于“人格尊严权”的概念,有位民法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认为在“人格尊严”后边加上“权”字还是不加“权”字,结果大不一样。人格尊严属于一般人格权,是抽象的权利,而这个司法解释将它变成了具体的权利,成了一个与人身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一样的、处于同等地位的具体权利,这就等于抽掉了一般人格权的灵魂。而且,否认了人格尊严在具体人格权中的统帅地位,人格尊严就不再具有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功能,也不能依据人格尊严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参见杨立新著:《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页。
[⑦] 该案的基本情况,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民终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载王禹编著:《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35页。
参考文献:
[1] 刘大生著:《宪法学问题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04-305页。
[2] 周伟著:《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
[3] 谢鹏程著:《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4] 李累:《宪法上“人的尊严”》,载《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6期。
[5] 许志雄等著:《现代宪法论》,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48页。
[6] 转引自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2页。
[7] [日]真田芳宪:《人的尊严与人权》,鲍荣振译,载《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
[8] 参见曲相霏:《论人的尊严权》,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3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
[9] 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6页。
[10] 参见[瑞士]托马斯?弗莱纳著:《人权是什么?》,谢鹏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11] 参见刘军宁著:《共和?民主?宪政——自由主义思想研究》,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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