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言学校”评析——以我国宪法文本中普通话
发布时间:2015-07-04 21:21
关键词: 宪法/普通话/推广/方言/宪法规范
内容提要: 对近来所出现的方言学校的文化现象,有必要从宪法角度进行规范分析。从宪法角度解析方言学校事件,需要先明晰宪法上“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条款的涵义。该条款中的“普通话”与“推广”两词有各自的涵义与功能。方言具有一定的功能,但是其局限性是相当明显的。从理论上的“语言权”的视角看,普通话在我国语言体系上具有优先和主导地位。宪法规范的效力性及至上性是法治国家的基石理念。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在冲突中的统一是宪法价值的精髓所在。
一、问题的提出:从宪法角度看待“方言学校”现象
当下的我国是一个文化多元的时代,各样的文化形态此起彼伏地出现在民众的面前。笔者近来注意到这样一个文化现象,就是方言学校的出现。2006年11月在中国新闻网上登了一则以“吴语入‘后普及时代’ 学校方言课市民免费学”的新闻。该文指出,早在2003年,苏州就在全市范围内掀起了一股学说苏州话的热潮,一时间,各类讲授苏州话的培训班就如雨后春笋般应运而生,参加培训的人员少则十多人,多则五六十人,相当红火。位于苏州市桃花坞大街的苏州桃坞职工业余学校,是较早开设“学说苏州话”培训班的学校之一,几年来,有300多名市民报名参加培训。学员们花费300多元,经过每周两天、约两个月的培训后,学员就能基本听懂和学说苏州话。据介绍,当时报名参加培训班的学员都是外地来苏州工作的年轻人,以园区和新区的白领为多。他们渴望尽快融入苏州这座城市,甚至希望能够在这片土地上落地生根。有这种需求的还有一些服务性行业的工作人员。苏州市委市政府从2003年起,在新市民中大力倡导和推广说苏州话,掀起了说苏州话的热潮。一些学者将此种现象归结为进入了说苏州话的“后普及时代”。当年普及时候,苏州在2003年和2005年举办了两届“苏州话风情大赛”,广播和电视都开办了用苏州话播出的栏目,有人还编写了获得国家认可的“学说苏州话”标准教材,网络上也随处可以查阅到学苏州话的文本……如今,这些工作都还在常态地进行,市民们随时随地都能获得学习苏州话的途径。无独有偶,距离苏州不远的无锡,一所叫金星中学的学校将无锡方言纳入本校课程。而且校长向记者表示,只要学校还有外来学生,该课程就会一直存在,他们已经请相关专家编撰专门的方言课本。[1]与之相关还有另外一则新闻。在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正新小学的教室里每逢周五总会传出阵阵学讲宜兴话的朗诵声。从今年起,这所民工子弟小学在一至六年级每周开设一节方言课程,帮助700多名外来民工子弟尽快消除语言障碍,融入本地社会。据了解,正新小学共有760多名外来民工子弟,分别来自安徽、河南、四川、云南、贵州、湖南等地。[2]
笔者认为,针对方言学校这一文化事件,有必要从宪法角度进行规范分析。其一,方言学校的出现与宪法条款有关系。我国现行宪法19条第5款明确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方言不属于普通话,因此方言学校的出现是否合乎宪法需要加以分析。其二,有必要厘清与普通话相关的几个概念。宪法规定了普通话、民族的语言文字两个概念,但是与普通话相关的还有外语、方言等概念,有必要在宪法视角下,分析这些概念的关系,这也有利于正确理解宪法的规定。其三,宪法乃至法律规范调控社会现象的必要性。在法治国家,政府和公民的行为以及一切社会现象都必须受到宪法规范的约束,这是基本的法治原理。方言学校出现的前提也必须是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所允许或者有明确依据。
二、方言学校事件中所涉及的宪法上“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条款的解析
如前所述,方言学校与宪法上普通话条款在是否合宪这一问题上发生关系。从宪法角度解析方言学校事件,需要先明晰宪法上“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条款的涵义。
(一)宪法上的“普通话”
1.普通话的由来
“普通话”一词在我国宪法文本中首次出现于现行宪法。但是在写进宪法之前,该词已在我国出现并多处使用。有学者对普通话的由来进行了考察。“普通话”这个名称是清朝末年“切音字运动”的积极分子朱文熊提出来的。他在1906年写了一本叫《江苏新字母》的书,把汉语分成三类,其中之一就是“普通话”。他还说明:普通话是“各省通用之话”。开始,这种话只在官场使用,所以称“官话”。元、明、清以来,北京一直是全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各地赴京应考、做官、经商的人很多,天长地久,他们也学会了北京话,但他们的北京话又多少带有地方口音,人们称这种话为“蓝青官话”(“蓝青”比喻不纯粹)。民国初年,说官话的人越来越多,这种官话被称为“国语”。[3]931年,瞿秋白曾反对“国语”一词,并且对“普通话”做了比较科学的解释。他在《鬼门关以外的战争》中指出:“普通话不一定是完全的北京官话,……当然,更不是北京土话。现在一般社会生活发展的结果,所谓五方杂处的地方是‘文化的政治的经济的中心’,能够影响各地方的土话,自然而然的叫大家避开自己土话之中的特别说法和口音,逐渐形成一种普通话。”接着他写了好几篇文章,都讨论了大众文艺“用什么话写”的问题。1932年3月,他用宋阳的笔名写了一篇《大众文艺的问题》,他认为在大都市里面,在现代化的工厂里面,“事实上已经产生一种中国的普通话”,他主张“一切写的东西,都应当拿‘读出来可以听得懂’做标准,而且一定要是活人的话,”也就是普通话。到了1956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推广普通话的指示》,这才有了“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普通话”这个完全的表述。[4]
2.普通话的意义
自1949年以来,我国政府一直相当重视普通话的推广工作。从1955年起,就把这项工作纳入政府的议事日程。1958年,周恩来总理曾作过《当前文字改革的任务》的报告。他在报告中指出,我国方言的分歧对于我国人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都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因此,在我国汉族人民中努力推广以北京语言为标准音的普通话就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1975年在病中,他还专门提到了普通话的推广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宪法之所以规定国家推广普通话,是因为普通话在我国有现实的功能。
其一,政治功能。不管是从地域、人口还是民族等来看,我国都是一个大国。在这样一个大国,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采取的又是单一制。客观来说,单一制在我国有一定弊端,但是从民族、历史和现实来看,单一制在我国是最不坏的选择。在融合一定新元素的背景下,坚持单一制是一个重大的政治法律问题。笔者认为,语言对于单一制的推行有着无可代替的作用。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的推广无疑是最好的语言选择。因此说,推广普通话在我国有重大的宪法意义上的政治功能。
其二,文化功能。语言是一个民族文化的浓缩及传递。我们对文明的判断往往都是通过语言这一媒介。就我国的普通话而讲,它是中华民族千百年文化积淀的结果。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明史上,相对稳定的皇朝基本上都是以黄河中下游为中心。因此中央政府使用的语言都是以中原方言为基础方言。古今以来,汉语语音有较大变化,但用来记录语言的汉字相当稳定。除了,《史记》等史料外,用北方话写作的宋、元、明等朝代的文学作品,人们至今还是觉得通俗易读。因此说,从先秦的雅言、汉代的通话、明清的官话、民国的国语直到今天的普通话都是以中原及北方话为基础的语言所一脉相承的,它记载着中华民族的辉煌与苦难,是我们中华文明最基本的载体。
其三,经济功能。在我国这样一个大国实行市场经济存在一定的障碍,其中语言的不统一是重要因素。我国地域的广阔性以及各地历史文化的不同,使得国内存在着多种方言。各种方言的存在所带来的语言交流的障碍直接会加大语言使用的成本,从而带来整个经济交易成本的增加。有学者认为人类对语言的选择是一个理性的选择过程。它取决于语言运用带来的预期收益和预期成本。[5]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过程中,跨区域、跨省份的经济交易会越来越频繁,而普通话无疑是交易各方都能使用的一种最低成本和最大收益的语言。所以,宪法规定推广普通话的经济功能是明显的,而且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所导致的经济一体化以及汉语的国际地位的提高等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这一功能会越来越突出。至于一些强势方言如粤语和吴语等,由于其学习成本高而且地域特征太过明显,所以笔者认为它们的经济功能会越来越弱,这从香港人大量的学习普通话以及普通话在上海日益成为高层语体而上海话日益成为低层语体等都可以得到有力证明。[6]
(二)“推广”的涵义
1.推广的主体
从宪法的规定来看,推广普通话的主体是国家。而国家实际上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具体在一个的国家里面,国家的概念物化为国家机关,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就立法机关而言,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来推广普通话。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2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6条规定: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7条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同时该法第49条规定: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就行政机关而言,在我国就是指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相关法律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在推广普通话中的职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同时,从宪法理论上看,司法机关在我国也有应该是普通话推广的主体。
尽管宪法条文明确规定推广普通话的主体是国家,但是普通话的推广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方的参与,因此公民和社会组织也应该配合推广普通话。
2.推广与相关概念
为了进一步弄清楚“推广”的涵义,有必要比较与推广相关的几个概念。
其一,推广与推行。现代汉语词典对推广的解释是:扩大事物使用的范围或起作用的范围。对推行的解释是:普遍实行。[7]从该两词字面推敲并结合普通话的使用看,推行有排斥其他使用的意思,在我国,如果说要“推行”普通话,在多民族、多方言存在而经济、文化又不太发达的情况下,并不现实。而推广只是说扩大范围,在某种程度上并不排斥其他语言的使用,充其量是限制使用,这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普通话发展的趋势。在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上,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曾使用过“国家推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的字眼。[8]而现行宪法使用的却是“推广”二字,这是比较准确的。
其二,推广与提倡。现代汉语词典对提倡的解释是:指出事物的优点并且鼓励大家使用或实行。[9]提倡主要强调的是一种鼓励,不带有强制性。推广更多的具有国家主动的色彩。在我国,各种情况非常复杂,使用方言而不使用普通话的人还比较多,而且经济文化程度发展有限,如果宪法仅仅规定提倡使用普通话,那么其效果与推广使用是大相径庭的。
其三,推广与保护。现代汉语词典对保护的解释是:尽力照顾,使不受损害。[10]保护适合针对弱势语言,非主流语言。在我国,普通话自50年代开始就是主流语言、强势语言,所以如果宪法规定“保护”普通话并不合适。与之相反,民族语言等可以使用“保护”的字眼。
3.推广是否意味着同时伴有禁止
如前所述,推广使用并不排斥其他使用。从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可以看出,推广普通话并没有排斥其他语言的使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7条规定: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所以说推广普通话并不意味着禁止其他语言使用,宪法上的规定为方言的使用留有空间。
推广在某种程度上会限制其他语言使用。推广普通话的结果是扩大其使用范围,无疑其他语言的空间就会减少,虽然有交叉使用的情况存在,但是普通话的主流地位会日益加强。方言等的使用应该理解为非主动和非主流,这是符合宪法规定的原意的。
三、方言学校中的方言与宪法上的“普通话”以及普通话与民族语言、外语的关系
方言学校中的方言与宪法上的“普通话”的关系是从宪法规范角度解析方言学校事件的一个关键点。同时,厘清宪法上的“普通话”与民族语言以及外语的关系也有助于全面理解宪法上的“普通话”的涵义以及方言学校事件的解析。
(一)普通话与方言
方言在我国宪法上没有规定。方言是一个地区文化的语言反映,有一定的价值与功能。有学者指出,方言向来是汉民族语言古今共同语(雅言、官话、普通话)的重要养分。现代普通话是以北方方言为基础方言的,其语音则以北京方言语音为标准。方言是灿烂多姿的地方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载体之一。在特殊的场合,例如军事通讯、体育比赛和商业竞争,使用方言还可以起到对外保密的作用。[11]
不可否认方言的价值与功能,但是在现代社会,方言的局限性也日益明显。其一,方言的地域性特征太过明显。方言如果细分,在我国可能有几百上千种,其地域面过于狭窄,特别是南方方言在这一点表现得更突出。过于强调方言,会影响跨区域的经济和文化交往,与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文化要求也不一致。其二,方言过于口头化,不利于正式的交流。其三,过于强调和使用方言可能会引起地域优越感和地域歧视。方言本身的价值没有高低之分,但是我国各地的经济文化发展程度差别很大,有些地方经济文化发达,所以其方言成了强势方言,如果对这些强势方言没有合理规范和引导,过于强调,会使得使用强势方言的人和地方产生优越感,同时排斥甚至歧视使用其他方言的人和地方。在宪法上,人人都是平等的,任何人的尊严不容丝毫侵犯,所以宪法不允许地域优越和地域歧视。
在当下,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就是所谓强势方言的出现。目前,人们比较公认的强势方言有粤语和吴语。本文开篇所举的例子即苏州话培训班、无锡话培训班等就是强势方言的反映。笔者认为,首先,强势方言的提法本身是违反宪法上关于语言平等的规定的。其次,如果说外语学习是对普通话使用的一种补充,民族语言保护是普通话推广中的一种特殊处理,该两者都还是与普通话的功能不相违背的,那么强势方言的过于强调与不当使用则直接与普通话功能相冲突,因此这是有违宪嫌疑的。再次,所谓强势方言和弱势方言本身也是相对的。放在历史的长河中,这些现在的所谓强势方言区当年都是经济文化落后的、属于中原以外的地方。普通话既然经历了长期的历史的和文化的双重考验,而且在宪法中又有明确规定,就没有必要再提所谓的强势方言甚至大加宣传和推广。
具体到本文开篇的某某话培训班事例,有些做法值得商榷和反思。其一,地方政府推广某某话本身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国宪法规定的是政府有职责推广普通话而不是方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其二,以能否会说当地方言作为是否能融入该地的标准本身反映了该地人和政府心态的不开放。宪法明确规定,普通话是全国通用的。不管某地有多发达,都是属于中国的领土,因此,普通话的交流和运用是最适当的一种方式。
所以,相对于方言,应该坚持普通话的优势法律地位。其实,我国目前普通话的推广效果日益明显。就是在所谓的强势方言区之一的上海,普通话已经演变为一种高层语体,而上海话日益成为低层语体。据统计,在2006年,在上海能用普通话交流的人口已占全部人口的70.47%,比全国的53.06%高出17%个百分点。[12]
当然,笔者并不是说反对任何使用方言的行为,但是使用方言必须要注意方式和尺度。
(二)普通话与民族语言
在我国宪法上,虽然没有直接出现“民族语言”的字眼,但是现行宪法第4条明确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因此,民族语言在我国有明确的宪法地位。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普通话与民族语言的关系问题现实的存在并需要正确处理。笔者认为,其一,应当保护民族语言。民族语言是该民族文明的反映和记载。一国之内可以有全国通用的语言与非通用语言之分,但是语言本身的价值是无高低和主次之分的。这是坚持民族平等性和保持民族多样性的基本要求。有学者主张,根据宪法规定,应该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原则。[13]其二,在民族地区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使用民族语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7条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其三,即使在汉族聚居区,如果有少数民族公民存在,而且不会使用普通话,也应该为少数民族公民提供本民族语言的文字或翻译人员。其四,有条件的民族地方,还是应该推广使用普通话。普通话既然被认定为全国通用,它就应该是全国人民共同使用的语言。少数民族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一员,所以也应该学习普通话。相关法律对此已有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7条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该法第49条规定: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三)普通话与外语
不可否认,随着我国经济的外向性程度越来越高以及整个社会的日益开放,外语的学习和运用会变得越来越重要。但是外语毕竟属于外国的语言,与本国语言相比不管怎样都只能处于次要地位。语言是一个国家的主要标志和构成要素之一,世界各国宪法绝大多数都规定了本国的国语或官方语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普通话与外语的法律地位孰重孰轻宪法已明确表态。因此,当下社会上一些重视外语甚过普通话、外语说的比普通话还好的现象是需要从宪法的角度认真考量的。
四、方言学校中所涉及的宪法上的“普通话”与语言权
方言学校中所涉及的宪法上的普通话条款,上升到权利层面,涉及到了新近提出的一项权利——语言权。
(一)“语言权”的内涵
把“语言权”看作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对其进行研究,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为此,国际上已召开多次有关语言权的专题学术研讨会。根据“语言教师国际协会”草拟的“基本语言权普遍章程”,“语言权”主要包括九项内容:(1)所有人都有学习自己母语的权利;(2)所有人都有学习国家规定作为正式教育语言的官方语言的权利;(3)为消除文盲或克服语言残障任何人都有权得到特殊援助;(4)所有人都有学习自己选择的语言的权利;(5)所有人都有用任何语言自由表达的权利;(6)所有年轻人都有被教本人或家庭成员最容易理解的语言的权利;(7)所有人都有被教所在国官方语言的权利:(8)为了提高社会、文化、教育和知识水平,促进不同国家间和不同文化间的相互理解,所有人都有被教至少一种外国语言的权利;(9)使用语言的权利或接触某种语言的权利不可受到有意压制或禁止。[14]
从宪法理论上看,“语言权”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属性,而且从表层看语言权主要是自由权,而从深层看,语言权本质上社会权属性更多。在现代社会,没有国家的参与,公民个人语言的学习、选择、使用和传播都无法真正实现。从世界各国现有的宪法权利来看,“语言权”的内容实际上涉及公民受教育权、言论自由等多项权利。
(二)从我国宪法的视角看“语言权”相关问题
从我国宪法的视角看,对待语言权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语言权作为一项权利单独提出是否成熟?“语言教师国际协会”草拟的“基本语言权普遍章程”能否作为该项权利单独提出的依据?笔者认为这个章程更多地属于理论层面,还需要继续探讨。其次,假使语言权作为一项权利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在我国宪法上能否产生法律效力?这涉及到宪法和国际文件的效力问题。在我国传统宪法理论上,国际文件的生效与否依赖于宪法的认可,而不是直接生效。再次,“语言教师国际协会”草拟的“基本语言权普遍章程”中语言权的九项内容在我国是否都具有现实的效力?例如,在第一项内容中什么是母语,方言算不算母语?笔者认为至少是在不同的民族间才存在母语之说,在我国同为汉族语言的不同方言不算母语。第四项和第五项中所有人都有学习自己选择的语言的权利以及所有人都有用任何语言自由表达的权利,在我国并不现实,如果此处的语言包括方言,而我国的方言细分起来有几百上千种,如果大家都可以自由选择、自由表达,那么我国宪法上的单一制和文化的统一根本无法实现。第六项中所有年轻人都有被教本人或家庭成员最容易理解的语言的权利,在我国如果作为生活语言可以,作为官方或正式语言,也不可能,道理与上同。同样,第九项中的“语言”也不能被理解为包括方言。这些理解实际上都源于语言权的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属性的理论。
笔者倾向于将“语言权”作为一项理论上的权利看待。以此而论,我国宪法条款上可以推导出语言权。现行宪法第4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第19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因此,对语言权能否作为一项新的权利单独提出并写进宪法,笔者持谨慎态度。
(三)从“语言权”的视角来看,普通话在我国语言体系上具有优先和主导地位
在语言权的九项内容中,第二项和第七项都涉及到了官方语言。在我国官方语言应该是普通话。实际上普通话也是占我国人口绝大多数的汉族人口的母语。语言权的内容中,母语、官方语言占有主要的地位。而且,语言权的九项内容中,这些内容也是能够产生现实效力的。因此,从语言权的视角来看,我国的官方语言即普通话在我国语言体系上具有优先和主导地位。
五、“方言学校”事件中所涉及的宪法规范与宪法价值原理
从较深层次的宪法理论上看,方言学校事件中涉及到了宪法规范与宪法价值的原理。宪法作为法,自然具有规范性,以规范的形式发挥作用。宪法的规范性是调整社会生活的重要体现,反映了宪法的本质功能。承认并维护宪法的规范性是现代宪法学理论发展的重要成果,是实证主义宪法学向实质主义宪法学转变的主要标志。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是宪法特征的必然反映,构成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宪法规范上所讲的“至上性”是指在时间与空间上与其他事物相比较具有优位性、妥当性(gul—tigkeit)与实效性(wirksam keit),约束一切国家机关与社会团体及公民的活动。宪法规范的至上性原理是人类在长期的实践经验中寻求的具有理性基础的原则,是民主主义、立宪主义精神的直接体现。因此,法治国家中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是现代宪法本质的必然要求与表现。健全的法治社会是以宪法规范的至上性为基础的社会,它构成社会生活统一与协调的基础。[15]1999年3月15日,现行宪法作出修改,明确了我国要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因此宪法的规范性以及规范的至上性理论作为法治国的基石理念在我国有了明确的宪法文本上的依据。
然而,宪法规范是具有高度概括性与富有弹性的规范体系。作为社会生活高度浓缩体的宪法与丰富多样化的社会生活之间难以达到完全的一致。因为高度概括性的宪法规范在调整社会生活时不可能规定所有的社会生活领域,规范结构本身留给社会生活一定的空间。于是未被规范化的领域与宪法规范调整之间出现矛盾。[16]特别是在我国,社会处于急剧的转型期,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现实的甚至较为普遍的存在着。当然,冲突也分为正常冲突和非正常冲突,正常冲突可以通过合理的形式解决,这是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理论所允许的。
为了解决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学者们普遍重视通过宪法解释寻求有效的方法,使冲突在规范允许的框架内得到合理的解决。宪法变迁、宪法修改等方法实际上是在宪法规范框架之外的方式,缺乏合理的依据与明确的标准。“解释型模式”是今后中国解决规范与现实冲突的基本形式,在宪法运行中将发挥重要的功能。[17]首先,通过宪法解释,可以使得具有原则性的宪法规范具体化。其次,通过宪法解释,可以明确宪法规范中哪些条款可以产生现实的法律效力,而不仅仅是通常人们所认为的宪法规范大多仅具宣示性质。
因此,宪法规范的效力性及至上性是法治国家的基石理念。宪法规范应该也能够为社会现象提供规范解释,并产生约束力。实际上,宪法的价值并不在于孤立地强调宪法规范的至上性,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在冲突中的统一才是宪法价值的精髓所在。
注释:
[3] 陈崔新.“普通话”名称的由来[j].现代语文,2005,(1):124.
[4] 郑林曦.普通话的来龙去脉[j].南都学坛,1988,(1):49-50.
[5] 周端明.普通话推广的经济学分析[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31,(4):419.
[6] 游汝杰.方言与普通话的社会功能与和谐发展[j].修辞学习,2006,(6):1.
[7]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1281.
[8]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698.
[9]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1238.
[10]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44.
[12] 游汝杰.方言与普通话的社会功能与和谐发展[j].修辞学习,2006,(6):6-8.
[13] 游汝杰.方言与普通话的社会功能与和谐发展[j].修辞学习,2006,(6):1-2.
[11] 刘爱英,王培英.论语言民族性与社会性的关系[j].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1):133.
[14] 苏金智.语言权保护在中国[j].人权,2003,(3):42.
[15] 韩大元.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j].法学评论,1999,(4):28-30.
[16] 韩大元.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j].中国法学,2000,(5):5.
[17] 韩大元.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j].中国法学,2000,(5):12;15
内容提要: 对近来所出现的方言学校的文化现象,有必要从宪法角度进行规范分析。从宪法角度解析方言学校事件,需要先明晰宪法上“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条款的涵义。该条款中的“普通话”与“推广”两词有各自的涵义与功能。方言具有一定的功能,但是其局限性是相当明显的。从理论上的“语言权”的视角看,普通话在我国语言体系上具有优先和主导地位。宪法规范的效力性及至上性是法治国家的基石理念。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在冲突中的统一是宪法价值的精髓所在。
一、问题的提出:从宪法角度看待“方言学校”现象
当下的我国是一个文化多元的时代,各样的文化形态此起彼伏地出现在民众的面前。笔者近来注意到这样一个文化现象,就是方言学校的出现。2006年11月在中国新闻网上登了一则以“吴语入‘后普及时代’ 学校方言课市民免费学”的新闻。该文指出,早在2003年,苏州就在全市范围内掀起了一股学说苏州话的热潮,一时间,各类讲授苏州话的培训班就如雨后春笋般应运而生,参加培训的人员少则十多人,多则五六十人,相当红火。位于苏州市桃花坞大街的苏州桃坞职工业余学校,是较早开设“学说苏州话”培训班的学校之一,几年来,有300多名市民报名参加培训。学员们花费300多元,经过每周两天、约两个月的培训后,学员就能基本听懂和学说苏州话。据介绍,当时报名参加培训班的学员都是外地来苏州工作的年轻人,以园区和新区的白领为多。他们渴望尽快融入苏州这座城市,甚至希望能够在这片土地上落地生根。有这种需求的还有一些服务性行业的工作人员。苏州市委市政府从2003年起,在新市民中大力倡导和推广说苏州话,掀起了说苏州话的热潮。一些学者将此种现象归结为进入了说苏州话的“后普及时代”。当年普及时候,苏州在2003年和2005年举办了两届“苏州话风情大赛”,广播和电视都开办了用苏州话播出的栏目,有人还编写了获得国家认可的“学说苏州话”标准教材,网络上也随处可以查阅到学苏州话的文本……如今,这些工作都还在常态地进行,市民们随时随地都能获得学习苏州话的途径。无独有偶,距离苏州不远的无锡,一所叫金星中学的学校将无锡方言纳入本校课程。而且校长向记者表示,只要学校还有外来学生,该课程就会一直存在,他们已经请相关专家编撰专门的方言课本。[1]与之相关还有另外一则新闻。在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正新小学的教室里每逢周五总会传出阵阵学讲宜兴话的朗诵声。从今年起,这所民工子弟小学在一至六年级每周开设一节方言课程,帮助700多名外来民工子弟尽快消除语言障碍,融入本地社会。据了解,正新小学共有760多名外来民工子弟,分别来自安徽、河南、四川、云南、贵州、湖南等地。[2]
笔者认为,针对方言学校这一文化事件,有必要从宪法角度进行规范分析。其一,方言学校的出现与宪法条款有关系。我国现行宪法19条第5款明确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方言不属于普通话,因此方言学校的出现是否合乎宪法需要加以分析。其二,有必要厘清与普通话相关的几个概念。宪法规定了普通话、民族的语言文字两个概念,但是与普通话相关的还有外语、方言等概念,有必要在宪法视角下,分析这些概念的关系,这也有利于正确理解宪法的规定。其三,宪法乃至法律规范调控社会现象的必要性。在法治国家,政府和公民的行为以及一切社会现象都必须受到宪法规范的约束,这是基本的法治原理。方言学校出现的前提也必须是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所允许或者有明确依据。
二、方言学校事件中所涉及的宪法上“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条款的解析
如前所述,方言学校与宪法上普通话条款在是否合宪这一问题上发生关系。从宪法角度解析方言学校事件,需要先明晰宪法上“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条款的涵义。
(一)宪法上的“普通话”
1.普通话的由来
“普通话”一词在我国宪法文本中首次出现于现行宪法。但是在写进宪法之前,该词已在我国出现并多处使用。有学者对普通话的由来进行了考察。“普通话”这个名称是清朝末年“切音字运动”的积极分子朱文熊提出来的。他在1906年写了一本叫《江苏新字母》的书,把汉语分成三类,其中之一就是“普通话”。他还说明:普通话是“各省通用之话”。开始,这种话只在官场使用,所以称“官话”。元、明、清以来,北京一直是全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各地赴京应考、做官、经商的人很多,天长地久,他们也学会了北京话,但他们的北京话又多少带有地方口音,人们称这种话为“蓝青官话”(“蓝青”比喻不纯粹)。民国初年,说官话的人越来越多,这种官话被称为“国语”。[3]931年,瞿秋白曾反对“国语”一词,并且对“普通话”做了比较科学的解释。他在《鬼门关以外的战争》中指出:“普通话不一定是完全的北京官话,……当然,更不是北京土话。现在一般社会生活发展的结果,所谓五方杂处的地方是‘文化的政治的经济的中心’,能够影响各地方的土话,自然而然的叫大家避开自己土话之中的特别说法和口音,逐渐形成一种普通话。”接着他写了好几篇文章,都讨论了大众文艺“用什么话写”的问题。1932年3月,他用宋阳的笔名写了一篇《大众文艺的问题》,他认为在大都市里面,在现代化的工厂里面,“事实上已经产生一种中国的普通话”,他主张“一切写的东西,都应当拿‘读出来可以听得懂’做标准,而且一定要是活人的话,”也就是普通话。到了1956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推广普通话的指示》,这才有了“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普通话”这个完全的表述。[4]
2.普通话的意义
自1949年以来,我国政府一直相当重视普通话的推广工作。从1955年起,就把这项工作纳入政府的议事日程。1958年,周恩来总理曾作过《当前文字改革的任务》的报告。他在报告中指出,我国方言的分歧对于我国人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都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因此,在我国汉族人民中努力推广以北京语言为标准音的普通话就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1975年在病中,他还专门提到了普通话的推广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宪法之所以规定国家推广普通话,是因为普通话在我国有现实的功能。
其一,政治功能。不管是从地域、人口还是民族等来看,我国都是一个大国。在这样一个大国,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采取的又是单一制。客观来说,单一制在我国有一定弊端,但是从民族、历史和现实来看,单一制在我国是最不坏的选择。在融合一定新元素的背景下,坚持单一制是一个重大的政治法律问题。笔者认为,语言对于单一制的推行有着无可代替的作用。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的推广无疑是最好的语言选择。因此说,推广普通话在我国有重大的宪法意义上的政治功能。
其二,文化功能。语言是一个民族文化的浓缩及传递。我们对文明的判断往往都是通过语言这一媒介。就我国的普通话而讲,它是中华民族千百年文化积淀的结果。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明史上,相对稳定的皇朝基本上都是以黄河中下游为中心。因此中央政府使用的语言都是以中原方言为基础方言。古今以来,汉语语音有较大变化,但用来记录语言的汉字相当稳定。除了,《史记》等史料外,用北方话写作的宋、元、明等朝代的文学作品,人们至今还是觉得通俗易读。因此说,从先秦的雅言、汉代的通话、明清的官话、民国的国语直到今天的普通话都是以中原及北方话为基础的语言所一脉相承的,它记载着中华民族的辉煌与苦难,是我们中华文明最基本的载体。
其三,经济功能。在我国这样一个大国实行市场经济存在一定的障碍,其中语言的不统一是重要因素。我国地域的广阔性以及各地历史文化的不同,使得国内存在着多种方言。各种方言的存在所带来的语言交流的障碍直接会加大语言使用的成本,从而带来整个经济交易成本的增加。有学者认为人类对语言的选择是一个理性的选择过程。它取决于语言运用带来的预期收益和预期成本。[5]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过程中,跨区域、跨省份的经济交易会越来越频繁,而普通话无疑是交易各方都能使用的一种最低成本和最大收益的语言。所以,宪法规定推广普通话的经济功能是明显的,而且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所导致的经济一体化以及汉语的国际地位的提高等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这一功能会越来越突出。至于一些强势方言如粤语和吴语等,由于其学习成本高而且地域特征太过明显,所以笔者认为它们的经济功能会越来越弱,这从香港人大量的学习普通话以及普通话在上海日益成为高层语体而上海话日益成为低层语体等都可以得到有力证明。[6]
(二)“推广”的涵义
1.推广的主体
从宪法的规定来看,推广普通话的主体是国家。而国家实际上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具体在一个的国家里面,国家的概念物化为国家机关,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就立法机关而言,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来推广普通话。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2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6条规定: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7条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同时该法第49条规定: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就行政机关而言,在我国就是指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相关法律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在推广普通话中的职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同时,从宪法理论上看,司法机关在我国也有应该是普通话推广的主体。
尽管宪法条文明确规定推广普通话的主体是国家,但是普通话的推广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方的参与,因此公民和社会组织也应该配合推广普通话。
2.推广与相关概念
为了进一步弄清楚“推广”的涵义,有必要比较与推广相关的几个概念。
其一,推广与推行。现代汉语词典对推广的解释是:扩大事物使用的范围或起作用的范围。对推行的解释是:普遍实行。[7]从该两词字面推敲并结合普通话的使用看,推行有排斥其他使用的意思,在我国,如果说要“推行”普通话,在多民族、多方言存在而经济、文化又不太发达的情况下,并不现实。而推广只是说扩大范围,在某种程度上并不排斥其他语言的使用,充其量是限制使用,这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普通话发展的趋势。在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上,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曾使用过“国家推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的字眼。[8]而现行宪法使用的却是“推广”二字,这是比较准确的。
其二,推广与提倡。现代汉语词典对提倡的解释是:指出事物的优点并且鼓励大家使用或实行。[9]提倡主要强调的是一种鼓励,不带有强制性。推广更多的具有国家主动的色彩。在我国,各种情况非常复杂,使用方言而不使用普通话的人还比较多,而且经济文化程度发展有限,如果宪法仅仅规定提倡使用普通话,那么其效果与推广使用是大相径庭的。
其三,推广与保护。现代汉语词典对保护的解释是:尽力照顾,使不受损害。[10]保护适合针对弱势语言,非主流语言。在我国,普通话自50年代开始就是主流语言、强势语言,所以如果宪法规定“保护”普通话并不合适。与之相反,民族语言等可以使用“保护”的字眼。
3.推广是否意味着同时伴有禁止
如前所述,推广使用并不排斥其他使用。从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可以看出,推广普通话并没有排斥其他语言的使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7条规定: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所以说推广普通话并不意味着禁止其他语言使用,宪法上的规定为方言的使用留有空间。
推广在某种程度上会限制其他语言使用。推广普通话的结果是扩大其使用范围,无疑其他语言的空间就会减少,虽然有交叉使用的情况存在,但是普通话的主流地位会日益加强。方言等的使用应该理解为非主动和非主流,这是符合宪法规定的原意的。
三、方言学校中的方言与宪法上的“普通话”以及普通话与民族语言、外语的关系
方言学校中的方言与宪法上的“普通话”的关系是从宪法规范角度解析方言学校事件的一个关键点。同时,厘清宪法上的“普通话”与民族语言以及外语的关系也有助于全面理解宪法上的“普通话”的涵义以及方言学校事件的解析。
(一)普通话与方言
方言在我国宪法上没有规定。方言是一个地区文化的语言反映,有一定的价值与功能。有学者指出,方言向来是汉民族语言古今共同语(雅言、官话、普通话)的重要养分。现代普通话是以北方方言为基础方言的,其语音则以北京方言语音为标准。方言是灿烂多姿的地方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载体之一。在特殊的场合,例如军事通讯、体育比赛和商业竞争,使用方言还可以起到对外保密的作用。[11]
不可否认方言的价值与功能,但是在现代社会,方言的局限性也日益明显。其一,方言的地域性特征太过明显。方言如果细分,在我国可能有几百上千种,其地域面过于狭窄,特别是南方方言在这一点表现得更突出。过于强调方言,会影响跨区域的经济和文化交往,与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文化要求也不一致。其二,方言过于口头化,不利于正式的交流。其三,过于强调和使用方言可能会引起地域优越感和地域歧视。方言本身的价值没有高低之分,但是我国各地的经济文化发展程度差别很大,有些地方经济文化发达,所以其方言成了强势方言,如果对这些强势方言没有合理规范和引导,过于强调,会使得使用强势方言的人和地方产生优越感,同时排斥甚至歧视使用其他方言的人和地方。在宪法上,人人都是平等的,任何人的尊严不容丝毫侵犯,所以宪法不允许地域优越和地域歧视。
在当下,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就是所谓强势方言的出现。目前,人们比较公认的强势方言有粤语和吴语。本文开篇所举的例子即苏州话培训班、无锡话培训班等就是强势方言的反映。笔者认为,首先,强势方言的提法本身是违反宪法上关于语言平等的规定的。其次,如果说外语学习是对普通话使用的一种补充,民族语言保护是普通话推广中的一种特殊处理,该两者都还是与普通话的功能不相违背的,那么强势方言的过于强调与不当使用则直接与普通话功能相冲突,因此这是有违宪嫌疑的。再次,所谓强势方言和弱势方言本身也是相对的。放在历史的长河中,这些现在的所谓强势方言区当年都是经济文化落后的、属于中原以外的地方。普通话既然经历了长期的历史的和文化的双重考验,而且在宪法中又有明确规定,就没有必要再提所谓的强势方言甚至大加宣传和推广。
具体到本文开篇的某某话培训班事例,有些做法值得商榷和反思。其一,地方政府推广某某话本身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国宪法规定的是政府有职责推广普通话而不是方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其二,以能否会说当地方言作为是否能融入该地的标准本身反映了该地人和政府心态的不开放。宪法明确规定,普通话是全国通用的。不管某地有多发达,都是属于中国的领土,因此,普通话的交流和运用是最适当的一种方式。
所以,相对于方言,应该坚持普通话的优势法律地位。其实,我国目前普通话的推广效果日益明显。就是在所谓的强势方言区之一的上海,普通话已经演变为一种高层语体,而上海话日益成为低层语体。据统计,在2006年,在上海能用普通话交流的人口已占全部人口的70.47%,比全国的53.06%高出17%个百分点。[12]
当然,笔者并不是说反对任何使用方言的行为,但是使用方言必须要注意方式和尺度。
(二)普通话与民族语言
在我国宪法上,虽然没有直接出现“民族语言”的字眼,但是现行宪法第4条明确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因此,民族语言在我国有明确的宪法地位。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普通话与民族语言的关系问题现实的存在并需要正确处理。笔者认为,其一,应当保护民族语言。民族语言是该民族文明的反映和记载。一国之内可以有全国通用的语言与非通用语言之分,但是语言本身的价值是无高低和主次之分的。这是坚持民族平等性和保持民族多样性的基本要求。有学者主张,根据宪法规定,应该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原则。[13]其二,在民族地区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使用民族语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7条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其三,即使在汉族聚居区,如果有少数民族公民存在,而且不会使用普通话,也应该为少数民族公民提供本民族语言的文字或翻译人员。其四,有条件的民族地方,还是应该推广使用普通话。普通话既然被认定为全国通用,它就应该是全国人民共同使用的语言。少数民族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一员,所以也应该学习普通话。相关法律对此已有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7条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该法第49条规定: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三)普通话与外语
不可否认,随着我国经济的外向性程度越来越高以及整个社会的日益开放,外语的学习和运用会变得越来越重要。但是外语毕竟属于外国的语言,与本国语言相比不管怎样都只能处于次要地位。语言是一个国家的主要标志和构成要素之一,世界各国宪法绝大多数都规定了本国的国语或官方语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普通话与外语的法律地位孰重孰轻宪法已明确表态。因此,当下社会上一些重视外语甚过普通话、外语说的比普通话还好的现象是需要从宪法的角度认真考量的。
四、方言学校中所涉及的宪法上的“普通话”与语言权
方言学校中所涉及的宪法上的普通话条款,上升到权利层面,涉及到了新近提出的一项权利——语言权。
(一)“语言权”的内涵
把“语言权”看作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对其进行研究,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为此,国际上已召开多次有关语言权的专题学术研讨会。根据“语言教师国际协会”草拟的“基本语言权普遍章程”,“语言权”主要包括九项内容:(1)所有人都有学习自己母语的权利;(2)所有人都有学习国家规定作为正式教育语言的官方语言的权利;(3)为消除文盲或克服语言残障任何人都有权得到特殊援助;(4)所有人都有学习自己选择的语言的权利;(5)所有人都有用任何语言自由表达的权利;(6)所有年轻人都有被教本人或家庭成员最容易理解的语言的权利;(7)所有人都有被教所在国官方语言的权利:(8)为了提高社会、文化、教育和知识水平,促进不同国家间和不同文化间的相互理解,所有人都有被教至少一种外国语言的权利;(9)使用语言的权利或接触某种语言的权利不可受到有意压制或禁止。[14]
从宪法理论上看,“语言权”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属性,而且从表层看语言权主要是自由权,而从深层看,语言权本质上社会权属性更多。在现代社会,没有国家的参与,公民个人语言的学习、选择、使用和传播都无法真正实现。从世界各国现有的宪法权利来看,“语言权”的内容实际上涉及公民受教育权、言论自由等多项权利。
(二)从我国宪法的视角看“语言权”相关问题
从我国宪法的视角看,对待语言权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语言权作为一项权利单独提出是否成熟?“语言教师国际协会”草拟的“基本语言权普遍章程”能否作为该项权利单独提出的依据?笔者认为这个章程更多地属于理论层面,还需要继续探讨。其次,假使语言权作为一项权利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在我国宪法上能否产生法律效力?这涉及到宪法和国际文件的效力问题。在我国传统宪法理论上,国际文件的生效与否依赖于宪法的认可,而不是直接生效。再次,“语言教师国际协会”草拟的“基本语言权普遍章程”中语言权的九项内容在我国是否都具有现实的效力?例如,在第一项内容中什么是母语,方言算不算母语?笔者认为至少是在不同的民族间才存在母语之说,在我国同为汉族语言的不同方言不算母语。第四项和第五项中所有人都有学习自己选择的语言的权利以及所有人都有用任何语言自由表达的权利,在我国并不现实,如果此处的语言包括方言,而我国的方言细分起来有几百上千种,如果大家都可以自由选择、自由表达,那么我国宪法上的单一制和文化的统一根本无法实现。第六项中所有年轻人都有被教本人或家庭成员最容易理解的语言的权利,在我国如果作为生活语言可以,作为官方或正式语言,也不可能,道理与上同。同样,第九项中的“语言”也不能被理解为包括方言。这些理解实际上都源于语言权的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属性的理论。
笔者倾向于将“语言权”作为一项理论上的权利看待。以此而论,我国宪法条款上可以推导出语言权。现行宪法第4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第19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因此,对语言权能否作为一项新的权利单独提出并写进宪法,笔者持谨慎态度。
(三)从“语言权”的视角来看,普通话在我国语言体系上具有优先和主导地位
在语言权的九项内容中,第二项和第七项都涉及到了官方语言。在我国官方语言应该是普通话。实际上普通话也是占我国人口绝大多数的汉族人口的母语。语言权的内容中,母语、官方语言占有主要的地位。而且,语言权的九项内容中,这些内容也是能够产生现实效力的。因此,从语言权的视角来看,我国的官方语言即普通话在我国语言体系上具有优先和主导地位。
五、“方言学校”事件中所涉及的宪法规范与宪法价值原理
从较深层次的宪法理论上看,方言学校事件中涉及到了宪法规范与宪法价值的原理。宪法作为法,自然具有规范性,以规范的形式发挥作用。宪法的规范性是调整社会生活的重要体现,反映了宪法的本质功能。承认并维护宪法的规范性是现代宪法学理论发展的重要成果,是实证主义宪法学向实质主义宪法学转变的主要标志。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是宪法特征的必然反映,构成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宪法规范上所讲的“至上性”是指在时间与空间上与其他事物相比较具有优位性、妥当性(gul—tigkeit)与实效性(wirksam keit),约束一切国家机关与社会团体及公民的活动。宪法规范的至上性原理是人类在长期的实践经验中寻求的具有理性基础的原则,是民主主义、立宪主义精神的直接体现。因此,法治国家中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是现代宪法本质的必然要求与表现。健全的法治社会是以宪法规范的至上性为基础的社会,它构成社会生活统一与协调的基础。[15]1999年3月15日,现行宪法作出修改,明确了我国要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因此宪法的规范性以及规范的至上性理论作为法治国的基石理念在我国有了明确的宪法文本上的依据。
然而,宪法规范是具有高度概括性与富有弹性的规范体系。作为社会生活高度浓缩体的宪法与丰富多样化的社会生活之间难以达到完全的一致。因为高度概括性的宪法规范在调整社会生活时不可能规定所有的社会生活领域,规范结构本身留给社会生活一定的空间。于是未被规范化的领域与宪法规范调整之间出现矛盾。[16]特别是在我国,社会处于急剧的转型期,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现实的甚至较为普遍的存在着。当然,冲突也分为正常冲突和非正常冲突,正常冲突可以通过合理的形式解决,这是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理论所允许的。
为了解决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学者们普遍重视通过宪法解释寻求有效的方法,使冲突在规范允许的框架内得到合理的解决。宪法变迁、宪法修改等方法实际上是在宪法规范框架之外的方式,缺乏合理的依据与明确的标准。“解释型模式”是今后中国解决规范与现实冲突的基本形式,在宪法运行中将发挥重要的功能。[17]首先,通过宪法解释,可以使得具有原则性的宪法规范具体化。其次,通过宪法解释,可以明确宪法规范中哪些条款可以产生现实的法律效力,而不仅仅是通常人们所认为的宪法规范大多仅具宣示性质。
因此,宪法规范的效力性及至上性是法治国家的基石理念。宪法规范应该也能够为社会现象提供规范解释,并产生约束力。实际上,宪法的价值并不在于孤立地强调宪法规范的至上性,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在冲突中的统一才是宪法价值的精髓所在。
注释:
[3] 陈崔新.“普通话”名称的由来[j].现代语文,2005,(1):124.
[4] 郑林曦.普通话的来龙去脉[j].南都学坛,1988,(1):49-50.
[5] 周端明.普通话推广的经济学分析[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31,(4):419.
[6] 游汝杰.方言与普通话的社会功能与和谐发展[j].修辞学习,2006,(6):1.
[7]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1281.
[8]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698.
[9]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1238.
[10]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44.
[12] 游汝杰.方言与普通话的社会功能与和谐发展[j].修辞学习,2006,(6):6-8.
[13] 游汝杰.方言与普通话的社会功能与和谐发展[j].修辞学习,2006,(6):1-2.
[11] 刘爱英,王培英.论语言民族性与社会性的关系[j].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1):133.
[14] 苏金智.语言权保护在中国[j].人权,2003,(3):42.
[15] 韩大元.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j].法学评论,1999,(4):28-30.
[16] 韩大元.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j].中国法学,2000,(5):5.
[17] 韩大元.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j].中国法学,2000,(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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