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反分裂国家法》及相关问题
一、背景
2005年3月14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闭幕。会议的第八项议程是表决《反分裂国家法(草案)》。经代表表决,《反分裂国家法》以赞成2896票、弃权2票的结果,高票获得通过。
而与此同时,台独势力和国际上的反华势力,也以国际法上民族自决的原则为幌子,试图为台湾独立找到法理上的依据。典型如日本学者宗像隆幸在其《行使人民自决权决定台湾前途》一文中称:“台湾与澎湖岛的归属决定权利属于两千三百万的住民。”
在这样的背景下,对《反分裂国家法》进行评析就显得极为必要。
二、从历史角度和比较法的角度看《反分裂国家法》
从历史上看,19世纪60年代美国南北战争期间,为了阻止南方11州奴隶主企图脱离美国联邦、谋求独立的活动,林肯总统和共和党政府就及时颁布了《反脱离联邦法》,作为打击分裂势力的法律依据。140多年前新生的美国尚且就有这样强烈的国家意识和立法举措,出于类似的立法意图,身处21世纪的中国没有理由不行使及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2000年6月,加拿大制定了《清晰法》。此法规定:第一,一个省要进行独立“公决”,首先在文字上必须清晰表明独立意图,不能用含糊的文字来降低人民对独立后果的认识;第二,在计票问题上简单多数不行,必须绝对多数才有效;第三,文字是否清晰,赞成票是否占绝对多数,只有联邦议会有权决定;第四,即使这两个条件都具备,还必须举行联邦政府和所有省份都参加的谈判,有2/3的省份同意才能独立。正如当时的政府间事务部长迪恩所说:“《清晰法》草案的通过,保障了加拿大永远不会在混乱中被分裂。”
可见,世界上许多主要国家的立法历史和现行立法中,都存在着通过立法来打击分裂主义、维护国家统一的实践。由此,我国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是有先例和有理由的。
三、从国际法角度看《反分裂国家法》
(一)《反分裂国家法》在国际法上的理论基础
1970年的《联合国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主权是国家在国际法所固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是一个国家最基本的权力,而国家主权原则也是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作为国际法上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始、当然地拥有平等、独立、领土完整和自卫等主权所固有的权利。因此,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为同台独分裂势力做斗争,我国在国家主权原则的范围内,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是有着国际法上坚实的理论基础的。
(二)《反分裂国家法》的在国际法上的法律依据
《开罗宣言》指出,中、美、英三国对日作战的目的在于制止和惩罚日本的侵略;“剥夺日本从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后,在太平洋上夺得或占领的一切岛屿”,使日本强占的中国领土,例如东北地区、台湾和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国”。
《波茨坦公告》第八条明确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波茨坦公告》实际上是《开罗宣言》各项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和延伸。三国元首和政府首脑重申必须把这场战争进行到底,日军欲继续抵抗,必将全部毁灭;重申台湾、澎湖列岛等必须归还中国。
上述的《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对台湾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做了明确回答,也同时为我国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反分裂国家法》在国际法上的理论支持
台湾问题的实质,是我国内战的遗留问题。而两岸所处的内战状态至今尚未结束。因此,解决台湾问题、实现国家统一,完全是中国的内部事务,不受任何外国势力的干涉。
由中国和印度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1954年《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序言中首次提出后,很快得到世界许多国家的认同,并反映在一系列多边国际法律文件中,逐渐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其中的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不干涉一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务。
台湾问题无疑是我国的内政。因此,互不干涉内政原则,为我国通过《反分裂国家法》明确反对外国势力的干预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
(四)《反分裂国家法》的立法前提和现实依据
《反分裂国家法》最根本的立法前提和现实依据,即,台湾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固有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一点无论是从历史上还是从当今的国际现实中,都可以得到充分论证。我将在下一部分着力论述。
四、从国际法角度驳“台湾地位未定论”
目前,为从根本上否定《反分裂国家法》的立法前提和现实依据,台独分子经常拾起所谓“台湾地位未定论”,指出,即使台湾住民构不成一个民族,台湾的归属问题也是未定的,台湾地位未定的现实就应该使台湾有选择独立的权力。下面,我将从国际法的角度驳斥“台湾地位未定论”:
(一)从国家领土取得制度来看,台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湾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
按照国际法的规定,先占是一个国家有意识地取得当时不在任何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主权的一种占取行为。
公元前500年左右,相传由孔子编选的《尚书》中已有对台湾的记载,并为后来的《台湾府志》所肯定;公元230年,三国时代的吴王孙权派卫温、诸葛直率领水军万余人渡海到达夷州(今台湾);元代政府在台湾设立澎湖巡检司;明代郑成功将荷兰侵略者驱逐出台湾,维护了祖国统一;1684年,清政府置台湾府,隶属福建省之下;1885年,清政府在台湾正式设立行省,并任命刘铭传为首任巡抚。
基于上述历史事实,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中国最早发现、占领了台湾,并对台湾实行了有效统治。从而,根据国际法的先占原则,台湾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
(二)从政府承认的角度来看,台湾的法律地位从未改变
关于对新中国的承认是国家承认还是政府承认,直接关系到对台湾法律地位的认定。所谓国家承认,是指一个既存国家确认领土范围内的居民已组成一个国家并具有国际法上的人格。对政府的承认,是确认一个集团的人在一个国家内已组成了一个能够在国内实行有效统治、在国际法中代表该国家的政府,同时表示愿意视其为该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而与之交往。
国家承认包括分离、独立、分立和合并四种情况。根据概念以及国家承认的情况,对新中国的承认显然属于政府承认。
依照政府承认的相关规定,中国革命在推翻原“中华民国”政府而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后,虽然名称上不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法上继续作为中国的国际人格者并没有中断。而由其作为中国的惟一合法代表,取代旧中国政府的一切权利,自然是理所当然的事,这其中当然地包括对台湾的主权。
(三)从国际条约和国际现实来看,“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已为国际社会广泛承认
正如笔者在前文中论述的那样,《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都证实了台湾作为我国领土的法律地位。就当今的国际现实而言,1971年10月25日,第26届联合国大会以76票赞成的压倒多数,通过了关于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一切合法权力并驱逐台湾当局的提案。这项被称为2758号的决议无疑标志着“一个中国”原则在联合国得到了确立。同时,全世界包括美日在内的160多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了外交关系的国家,都无一例外地承认了“一个中国”的原则。可见,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
综上,作为国家领土取得方式之一的“先占”原则决定了台湾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而对我国的承认是政府承认的事实以及国际社会对“一个中国”原则的广泛认可,又从另一侧面证明了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谓“台湾地位未定论”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五、关于人民自决权
针对台独势力和国际上的反华势力利用民族自决权台湾独立寻找法理依据的行为,我认为有必要对人民自决权进行专门探讨。人民自决权之所以会成为台独分子用以论证其观点的手段,是因为人们对人民自决权的主体以及主要内容认识不够明确。
首先是人民自决权的主体。人民自决权的主体包括三种:一是处于殖民统治之下、正在争取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的民族;二是处在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三是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对于单一民族国家来说,人民自决权的主体是指单一的民族;对于多民族国家来说,人民自决权的主体则指一定领土范围内多民族构成的整体。
其次是人民自决权的主要内容。人民自决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对于受殖民统治或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来说,人民自决权就是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或恢复独立的主权国家的权利。对于已经建立独立国家的民族整体来说,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少数民族不
存在这种意义上的人民自决权,他们享有的是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民族自治权利。1960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在宣布“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的同时又规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因此,任何将人民自决权解释为国内一个民族对抗中央政府的权利,都是不正确的。承认人民自决权与尊重一切国家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是一致的。第二,人民自决权指各民族国家有权不受外来干涉地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选择适合其自身发展的社会、政治和法律制度,自由追求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自由处置其自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等。
综上,无论是从人民自决权的主体上还是内容上,人民自决权都不能成为台独的法理依据。如果要将自决权适用于台湾问题上,就应该由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来行使自决权,而不是由台湾当地的人民自行决定。更何况,作为诸多规定自决权的国际法律文件立法宗旨和目的的反对外国侵略、干涉和殖民行为的情形在台湾问题上并不存在。
六、关于《反分裂国家法》以及台湾问题的思考
海峡两岸的统独问题,关键在于台湾人民的民心向背,统独之争实质上是台湾民心之争。因此,推进祖国统一大业的政策取向,应当以争取台湾民心为首选。具体说来,就是要扩大赞成统一的阵营,支持主张维持现状的大多数,分化台独势力,使其中一部分人能转向统一或主张维持现状。
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我认为,应当制定“和平统一法”,而不是“反分裂国家法”。其原因有三:
1.“反分裂国家法”的名称不利于传达善意。《反分裂国家法》的构想是由海外华侨首先提出的,当时提出的是“统一法”。这个名称含有和平统一的意味,强调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台湾问题、促进祖国统一的意愿,从而有利于争取民心。而“反分裂国家法”的名称则暗含有不惜一切代价震慑台独的意思。
2.制定《反分裂国家法》,而非“和平统一法”,表明我们对台政策的优先选择由促统转为反独。这无疑是政策上由积极主动到消极保守的转变。事实上,这样的政策趋向不仅无助于遏制台独,反而激起了台独分子的逆反心理,助长了台独势力的气焰。
3.“反分裂国家法”的提法本身具有一定的不科学性。仅从语意上来讲,容易给人传达一种错误的意思:反对分裂,意味着当前的现状是两岸已经是统一的国家。但当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结束两岸的分裂内战状态,实现祖国统一。
谈到两岸统一,作为中国国民党下届“总统”候选人,马英九曾多次表示:统一的先决条件是两岸的自由、民主、均富。这让我想起孔子的一句话:“远人不服,则修文德以来之。”(下转第76页)(上接第56页)事实上,一个自由、民主、富强的中国,才能对台湾人民产生最大的向心力,也才是祖国统一、民族复兴的最重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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