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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分裂国家法》适用于中国任何一个地区

发布时间:2015-05-28 11:46

  “公民国家”是中国崛起逻辑的核心概念。在“公民国家”语境中,主权国家诞生后,“民族”概念就转化成一个文化的而非政治的概念。从法权的角度分析,在国家主权确定的条件下,“民族分裂”已不能准确地表述“分裂国家”的含义。因为民族分合在这时已不是一个法权或者主权再造的过程,而是一个文化再造的过程。比如今天你可以说自己是汉族,明天你也可说自己是其他民族,这里只形成了新的文化类型,并不触及法律;但说你不是中国公民或要分裂国家主权,那就要触及和触犯法律了;“民族自治”也成了一个突出特定国家区域行政的概念,而不是突出特定民族的行政概念。在“公民国家”语系中,当个人的人权与公民权冲突时,公民权高于人权,因为这时的人权的主体即个人自决权为了获得国家保护已在建国时自觉地让渡给了公民权;当宗教权利和义务与公民权利和义务发生冲突时,公民权利和义务高于宗教权利和义务,国家只依法保护履行纳税和效忠国家等义务的公民的宗教选择;当民族选择权(国家建立后“民族自决权”自动消亡)与国家主权冲突时,国家主权高于民族选择权。由此,笔者认为,在维护祖国统一方面,用“分裂国家”代替“民族分裂”的概念,是现代法权国家的一般趋势。从这个意义上说,《反分裂国家法》不仅适用于台湾地区,同样也适用于中国任何一个地区。 2008年西藏“3·14”暴力事件发生后,4月12日,国家主席胡锦涛在三亚会见来访的澳大利亚总理陆克文时表示:“西藏事务完全是中国内政。我们和达赖集团的矛盾,不是民族问题,不是宗教问题,也不是人权问题,而是维护祖国统一和分裂祖国的问题。”

《反分裂国家法》适用于中国任何一个地区

  公民身份是“人民自决权”和“民族自决权”自觉让渡给国家主权后的产物。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契约关系中具有首要意义的是被纳入“权利—义务”体系中的公民在对国家尽其依法纳税和效忠义务的同时,国家对其权利也担负着依法实行保护的责任。在这种互相制约和依赖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国家最大限度地调动了全体公民的积极性。古罗马曾用扩大公民权范围和数量的方式获得国内居民对国家目标更广泛的支持,西方在通过实现从专政体制向法治体制的转变赢得国内大多数公民的支持。中国在革命胜利后,也曾经历过 “人民民主专政”时期,其间的居民身份也曾以阶级“成分”来划分。但是,从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中国国内阶级关系已发生很大的变化。改革开放后,中国政府开始依法治国的探索,依法治国已成为当代中国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目标,与此相应,国家居民身份从以往的“阶级成分”向公民身份转变,国家政体由阶级国家转变为公民国家似乎成了既可与世界文明对话,又能最大限度地调动中国活力的必经之路。

  值得说明的是,“公民国家”的概念比“公民社会”的概念,更有益于国家凝聚力的形成。它不仅消除了将“社会”与“国家” 对立起来的——实际上是将不可分割的“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割裂开来的——潜意识,同时它还消除了绝对“人权”和绝对“民族自决权”的潜意识,从而使绝对自由主义和绝对民族主义的意识,在理论上就发生动摇。因为在公民国家制度中,公民权成了人权的实现形式,国家主权成了民族自决权的实现形式。宗教自决权是人权的内容之一,但由于信徒的公民身份也使其无限的宗教自决权转化为必须服从其公民权的有限宗教自决权;也就是说,宗教自由权必须以效忠国家为前提,并由此换得国家对其宗教自决权的依法保护。

  对未来中国政治文明建设的进程而言,用国家的力量绝对保护国家公民中的主体部分——这在中国就是工人和农民——的利益,而不是损害他们的利益,是中国未来持续崛起的政治保证。总之,我们要找到一种不仅与人类一般文明而且还与中国特殊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相适应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制度,最终目的是“努力把党内党外、国内国外的一切积极的因素,直接的、间接的积极因素,全部调动起来,把中国建设成为一个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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