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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文本中“受教育义务”的规范分析

发布时间:2015-07-13 09:35

——兼议“孟母堂”事件


关键词: 宪法/受教育义务/孟母堂

内容提要: 从宪法学的角度看,“孟母堂”事件实际上主要涉及的是公民受教育义务的性质及履行。有必要在受 教育义务与受教育权利关系的把握中,对受教育义务的主体、性质以及责任进行宪法上的规范分析。在此基础上,将会对“孟母堂”事件的解决提供一种宪法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从宪法角度看“孟母堂”事件

2005年9月,一家名为“孟母堂”的教育机构在上海松江开设。在该教育机构中,记诵中国古代经典是最主要的教学方式,其教学内容包括:语文学科所读的是《易经》、《论语》等中国古代传统典籍;英语以《仲夏夜之梦》起步;数学则由外聘老师根据读经教育的观念,重组教材,编排数理课程;体育课以瑜珈、太极之类修身养性的运动为主。因为其教学方式与教学内容近似于我国古代私塾,因此媒体普遍将“孟母堂”视为“现代私塾”。在“孟母堂”求学的孩子来自全国各地,除部分短期补习的以外,还有一些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这一所谓的“现代私塾”被媒体广泛报道之后,因其对传统教学方式和教学内容的回归,构成对我国目前教育模式的挑战,而导致争讼纷纭。2006年7月24日,“孟母堂”被上海市教委定性为违法办学,并责成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对该学堂紧急叫停。

关于“孟母堂”事件,人们出现了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孟母堂”违法,主要是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等相关规定。理由有:“孟母堂”属于违法办学;父母有义务送子女到经国家批准的教育机构接受义务教育;“孟母堂”的教学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规收费而且过高等。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孟母堂”并不违法。“孟母堂”只是在家学习或在家教育的一种方式。既然不是办学,也就无所谓违规和违法。显然‘孟母堂’这种形式,不适合于用‘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来框定它。国家义务教育法的“义务”首先是指国家义务。不入公学,是家长的权利,这属于自由选择,他人无权干涉,国家也无权干涉。家长有权利不让自己的子女上公立学校,而去“孟母堂”求学,政府理应尊重。


笔者认为,对于“孟母堂”事件有必要从宪法角度去看待它。其一,“孟母堂”事件涉及宪法和法律的关系问题。人们探讨“孟母堂”事件,争议的焦点即它是否违反《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但是,在我国任何法律都是依据宪法制定的,任何法律都不得违反宪法。所以,任何法律还存在一个根据的问题,这个根据就是宪法,这是无论如何都无法回避和绕开的问题。《义务教育法》本身有无存在与宪法的理念、原则和规范相抵触的地方,以及在宪法依据上审视人们对《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的理解是否是正确的等等,这都需要从宪法角度来看待“孟母堂”事件。其二,“孟母堂”事件涉及对公民受教育权和受教育义务本身的正确理解以及两者关系的合理界定问题。自从1919年《魏玛宪法》规定了公民受教育权以来,该项权利成为世界各国宪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受教育义务也是1919年写进宪法的,与公民受教育权具有相同的宪法地位特征。“孟母堂”事件里面的关键问题是对公民受教育权和受教育义务的正确理解,如果仅仅从《义务教育法》等角度,是无法根本解决这一问题的。

鉴于此,笔者主要从宪法的角度,并着眼于对我国宪法上“受教育义务”的规范分析,来尝试为“孟母堂”事件的研究和解决提供一种视角。

二、我国宪法文本中“受教育义务”的规定

自1949年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另外,1949年制定的《共同纲领》被认为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所以本文的考察从1949年共同纲领开始。

共同纲领没有规定受教育义务,当然也没规定受教育权,是在文化教育政策里面提到了关于受教育的事项。

1954年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但是没规定受教育义务。1954年宪法第94条是这样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

1975年宪法在第27条简单提到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但是没有规定受教育的义务。

1978年宪法与前几部宪法相同,也是仅仅规定受教育权利而无义务。其第51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逐步增加各种类型的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设施,普及教育,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国家特别关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1982年宪法在这一问题上产生了较大的变化。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1982年宪法,也即现行宪法是建国以来唯一规定受教育义务条款的。至于原因,有学者分析,建设强大国家需要提高全民文化素质,所以在宪法里面需要规定受教育义务,这是带有强迫性的。[1]也有学者解释1982年宪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受教育也是对社会应尽的义务,也是自我完善的需要。[2]

三、受教育义务与受教育权利的关系

受教育义务和受教育权利有密切的关系,对我国宪法上受教育义务条款的规范分析,有必要在受教育义务与受教育权利关系中,从理论上把握受教育义务。可以从三个角度思考。

(一)受教育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

公民受教育权是在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化的前提下,并在福利国家理念下产生的一项公民权利。从性质上看,该项权利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但是本质上还是属于社会权。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包括教育权、受教育自由、教育自由和教育目的等四方面内容。受教育权同时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两种权利的特性。在受教育权的四方面内容中,受教育自由与教育自由侧重自由权,而教育权与教育目的则侧重社会权利特性。[3]此种观点应该来说有较多的新颖性和较大的启发性,但笔者不太同意该观点。首先,我们要确定公民受教育权的主体是“公民”,而不是国家或别的什么人。所以,笔者不同意受教育权还要包括教育权、教育自由的说法。有学者认为,一般而言所谓的“教育权”应是专指“受教育之权利”而言。[4]其次,从公民受教育权的产生理念和实质内容来看,是社会权而不是自由权成为公民受教育权的特性。该权利本身是在国家理念和宪法理念发生重大变化的历史背景下出现的,法律社会化的潮流必然会使新出现的权利受到潮流的影响。该权利的本质是为了公民个人更高层次的发展,更有尊严的生活,同时也是为了整个国家和民族素质的提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些因素也应该使公民受教育权具有更多的社会权属性。当然,并不是说“自由”在公民受教育权中毫无体现,但“自由”是非常局限的、次要的、非本质的。一名学生,他有在一定范围和条件下择校的自由,但他只能是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同时他必须要接受教育,这是对现代社会一个公民的最起码的要求,此时,他也是不自由的。所以,从自由权和社会权并列在一起的角度来看,公民受教育权可能会有一些自由权的性征,但这是次要的,是以社会权的性征为前提的。

从受教育权的社会权属性上出发,公民受教育权是积极的受益权。我国台湾地区有许多学者认为,有一种权利可称之为受益权。受益权又可分为消极的受益权和积极的受益权。刘庆瑞认为:“受益权系人民站在积极的地位,为自己之利益,而向国家要求一定行为之权利。以前,各国宪法多注重于保护人民的自由权,关于受益权,甚少规定。其有规定者,亦仅以保护自由权之受益权为限,例如司法上的受益权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宪法渐趋向于经济上的平等主义,对经济上的弱者,采取种种保护办法。于是教育上的受益权和经济上的受益权,遂规定于宪法之中。他认为,受益权可分为司法上的受益权,行政上的受益权和教育上的受益权等。”[5]林纪东认为:“受益权,谓人民为其一己之利益,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之权利。”他将受益权分为消极性之受益权和积极性之受益权。救济权即为消极性之受益权。“积极性之受益权,亦有多种,如生存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等。[6]笔者认为,台湾学者的分析颇有道理,公民要想享有受教育权,须依赖于国家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基本的设施,实质上即要求国家履行必要的积极义务。

(二)受教育义务与权利是否具有同等程度的重要性

1.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方式。但是一个主流观点是权利本位,权利是目的,义务只是实现权利的手段。 权利是人们最本质的、最终极的追求,义务并不是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一种异在物,它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对象化了的权利,是主体和内容发生了转化的权利。义务的实在内容,设定义务的目标指向仍然是一定的权利和利益,义务本身不过是为实现某种利益,享受某种权利而同时应尽的责任。正如有学者所说“权利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承认并予以保障的人们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一种合法手段,义务则是国家要求人们必须完成与权利要求相适应的行为,以保障权利实现的必要手段。”[7]

2.从规定受教育义务的目的来看。受教育权具有受益权性质,因此宪法中规定受教育义务,多是为了公民自我发展以及国家、社会的开化与文化发展的需要。有学者认为,在受教育问题上,人民毫无自由可言,但是还是因为“受教育”是具有强制性质的权利,还是为了享受此权利。[8]

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即与受教育权利相比,受教育义务更多意义上时一种为了该项权利实现的带有手段性质的义务,并不具有与受教育权同等程度的重要性。

(三)受教育义务与权利是否是简单对应关系

权利与义务的辩证统一关系,并不意味着权利与义务即是简单的对应关系。公民享有的一些公民权利如人格尊严、平等权等并不需要履行某种相应的基本义务。[9]具体到受教育权利与受教育义务而言,受教育权可以说是终身享有的一项权利,而受教育义务不管是从各国宪法规定它的目的来看,还是从各国宪法的条文来看,仅仅是指的义务教育,各国具体时间虽有不同,但大多是9年或12年,也就是说受教育义务并不是终身都要履行的,有时间上的阶段性。

四、受教育义务的主体、性质与责任分析

(一)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分析

对受教育义务进行规范分析,首先要明确受教育义务到底是谁的义务,即主体问题。

1.从受教育义务的理论来看。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本人自然是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当然这项义务仅限于义务教育阶段。接受义务教育的公民往往是未成年的儿童,需要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履行受教育上的监护义务,所以家庭主要是父母也是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公民享有的受教育权从积极权利的意义上看,要求国家履行必要的义务。学校为公民接受教育提供最直接的场所、设施等,而且学校的设立本身也是为了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所以学校也是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另外其他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一旦参与教育,由于教育本身对于国家和公民的重要性,所以它们也应该承担受教育上的某些义务。

2.从世界各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来看。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第145条规定:受国民小学教育为国民普遍义务。就学期限,至少八学年,国民小学及完成学校之授课及教育用品,完全免费。此处强调的是国家、国民以及学校的义务。日本宪法第26条规定: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享有按能力同等受教育的权利。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负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为免费教育。此处强调的是父母及国家的义务。意大利宪法第34条规定:学校向一切人开放。至少为期八年的初级教育为义务免费教育。天资聪明和成绩优良者,即使无力就学,也有权受到高等教育。共和国通过竞争考试发放奖学金、家庭补贴以及其他资助,以确保上述权利的实施。此处强调的是学校、公民以及国家的义务。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此处强调的是公民本人和国家的义务。我国现行宪法第49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此处强调的是父母的义务。我国修改后的新《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该条明确显示了国家、适龄儿童本人、家庭、学校包括社会组织都是受教育义务的履行主体。

因此,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包括本人、家庭(父母)、国家和学校(包括社会组织)。这四种主体扮演的宪法角色是不同的,应区分对待,而不是笼统视之。公民本人的义务主要是为了受教育权的行使,在义务主体中具有基本地位。家庭(主要是父母)的义务主要起到履行监护职责的抚养作用。学校包括社会组织的义务主要是为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享有和受教育义务的履行提供一种条件。在所有的义务主体中,国家是必不可少的角色,没有国家义务的履行,公民的受教育义务无法履行,所以国家是最主要的义务主体。

(二)受教育义务的性质分析

受教育义务的不同主体在履行该项义务时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作用的不同源于其性质的不同。学者们在谈到受教育义务的性质时大多笼统地将其界定为“强制性”。用“强制性”来套到该义务的各主体上,似乎也解释得通,但是正是在这种简单套用当中,笔者发现,不同义务主体所显示出来的“强制性”是不同的,与其笼统地解释为“强制性”从而失去准确性和精确性,还不如还原到对不同主体的分析上,从四个不同主体的角度,分别考察受教育义务的性质。

1.从本人的角度看,受教育义务是强制义务和社会义务的结合

宪法经历了从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的演变。近代宪法的基本理念是自由主义,现代宪法的基本理念是社会本位。在自由主义理念下的近代宪法所规定的义务多是与自由权相对应的强制性义务,在社会本位理念下的现代宪法所规定的义务属于社会性义务。从公民个人(主要是未成年人)必须要接受义务教育来讲,它是强制性的,但是从公民接受这种义务是在国家及社会提供了基本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履行以及义务履行的非本人受益性(除了基于个人的自发发展需要还为了国家及社会的开化发展)来看,受教育义务又带有社会性。笔者在此角度,比较同意有学者讲的受教育义务兼具强制性和社会性双重属性的观点。[10]因此,受教育义务从本人的角度看,更多带有受益的性质,所谓的强制性也是为了公民从中得到利益和好处。

2.从家庭的角度看,受教育义务是抚养性质的义务
如果说公民的受教育义务,那么该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公民本人。但是讲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就不仅仅限于公民本人。未成年人受教育义务的履行由于其行为能力的欠缺,家庭成员主要是父母要履行监护责任,来保证该义务的履行。但是这种义务只是公民本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家庭履行义务的强制性是要附着条件的,即必须有履行的能力,如果家庭实在无钱供养孩子读书,那这种所谓的“强制性”将失去强制的意义。因此,家庭的受教育义务不同于本人的受教育义务性质。

3.从学校包括社会组织的角度看,受教育义务是辅助性质的义务

学校为公民受教育义务的履行提供了场所和基本的教育设施。但是学校义务的履行是在国家开设学校、提供经费等义务履行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且学校的义务只是为公民义务的履行起到一种辅助作用。社会组织参与教育如办辅导班、培训班以及私立学校等相对于公民受教育义务也是一种辅助性质的义务。

4.从国家的角度看,受教育义务是积极义务和给付义务的结合

从国家及国家权力产生的原理看,国家权力必须要服务于公民权利。在国家权力与国家义务的关系上,有学者认为国家义务决定国家权力,国家权力首先服务于国家义务,然后才服务于公民权利。[11]因此说,国家义务是最主要的义务形态。在受教育义务上,公民受教育权的社会权及受益权属性,决定了国家义务是积极义务与给付义务的结合,有学者认为,给付义务是是指国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为公民提供某种利益的义务。给付的内容可以是物质性的利益,可以是法律程序,也可以是服务行为。给付义务是国家积极义务的一种。[12]本文也是在此意义上使用的。国家对于公民受教育权的享有以及受教育义务的履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四种不同主体的义务其性质和作用是有所不同的。一言以蔽之,国家义务和本人义务属于“主”义务,家庭义务和学校义务属于“助”义务。

(三)受教育义务的责任分析

宪法义务是确立宪法责任的前提,有学者认为,宪法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责任就是宪法关系主体的宪法义务,狭义的宪法责任就是宪法关系主体不履行义务或不当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13]从宪法概念区分以及宪法责任从属于法律责任的角度看,笔者赞成狭义说。针对不同的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在不同的情形下,受教育义务的责任表现是不同的,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1.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在受教育义务当中,国家义务和本人义务属于“主”义务,所以国家和本人是主要的责任主体,承担主要责任。并且在该两者中,基于国家义务的积极性、给付性与本人义务的强制性和社会性相结合的特点,国家与公民本人相比,又是最主要的责任主体。家庭义务和学校义务属于“助”义务,承担相对次要的责任。当然主要和次要本身也是相对的,虽然公民本人的责任属于主要责任,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承担监护抚养义务,所以父母的责任并不亚于公民本人。另外,学校(主要是公立学校)责任与国家责任也要准确界定,当国家履行了义务后,学校的责任就凸显出来,如学校违规收费等,就要承担较严重的后果。

2.宪法责任和法律责任

宪法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程度以及追究方式都是不同的。就受教育义务而言,违反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属于法律责任,违反宪法,须承担宪法责任。显然,宪法责任比法律责任更严重,其制裁方式应更严厉,所以违反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与违反宪法相比,应以违反宪法为重。而且如果当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本身可能与宪法相违背时,应认真审视其条文,并做出合理解释。

五、“孟母堂”事件的宪法思考

本文前面都是对于受教育义务理论上的思考,现在回到孟母堂事件本身的分析上来。

(一)“孟母堂”到底属于“在家教育”还是私立学校

如果是在家教育,有学者认为父母享有在家教育选择权。[14]就我国的法律而言,对于在家教

育没有明确规定,从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理简单推断,我国法律至少没有禁止在家教育。如果是私立学校,要参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笔者看来,判断在家教育有两个标准,一为场所,一为人员。所谓场所是指应该在家庭范围内或者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所谓人员应该是家庭内部或较近血缘关系的亲戚间。就“孟母堂”而言,教育场所并不在受教育者的家庭内部,之间的成员也不属于同一个家庭或较近血缘的亲戚。所以并不能认定为“在家教育”。“孟母堂”应该属于私立学校。

(二)有关法律的规定是什么

既然认为“孟母堂”属于私立学校,那么是否合法,就要看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从三个角度看。

1.国家及各级政府对教育的管理工作。《教育法》第15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从该条可以判断,上海市教委有权对“孟母堂”做出相关管理措施。

2.私立学校的设置及其条件。《教育法》第26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有合格的教师;(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从该条规定看,“孟母堂”可能并不符合这些标准。从现有关于“孟母堂”的资料上看,它没有组织机构和章程;至于老师合不合格也无法认定,以及从教学场所、设施、办学资金、经费来源等看是否合乎标准,似乎都无法确定。而且此处的法律规定意指,必须符合全部的条件而不是某一些条件才能算合乎标准。因此,从该法律规定来看,很难做出有利于“孟母堂”的判断。

3.法律对家庭的要求。新的《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教育法》第18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教育法》第49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这些规定都表明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都有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义务,而且是以入学的形式进行。在“孟母堂”事件中,孩子的家长并没有送孩子到符合法律规定的教学机构中进行学习,似有没履行义务之嫌。

因此,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来看,都无法为“孟母堂”找到有利的法律依据。

(三)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什么

从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得出的结论基本上是“孟母堂”违法。但是我们必须要注意到一些客观的事实。其一,“孟母堂”的举办者并不能认定是单纯牟利。 “孟母堂”里的每个孩子的收费大概一年两三万元,学费统一交给家长们自发推选的代表周昌鸿保管。[15]这个收费标准在上海这样的城市很难说是很高,而且有家长代为保管学费,学费的使用是公开、合理的,至少说是家长们能接受的。其二,“孟母堂”的学习环境与学习过程。它的所在地是一栋外观雅致的三层独栋别墅,傍河而建,草青水缓。[16]这个学习环境应该说是相当有利于学生的学习的。而且从关于“孟母堂”的各种新闻材料上看,其学习的方式相当有规律,学习的内容也相当健康。其三,“孟母堂”的学习效果。从各种新闻资料上看,在“孟母堂”学习的孩子们经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大多都变得彬彬有礼、宽容、有教养等等,可以说学习效果是相当好的。

这样一种应该说是相当不错的教育现象却被认定为违法,我们不得不做一些思考。

1.现有相关法律的目的到底是什么?现有的法律规定涉及了父母的教育选择权、私立学校的办学权以及受教育义务等的内容,这些规定实际上多少限制了一些权利的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可说是保障人权的护身符也是公法的“帝王条款”。[17]简单说就是在法律中可以对人权加以一定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必须符合目的与手段正当性的要求。但是,细读现有的法律,给人感觉就是为了管理方便的需要而对公民权利限制太多,特别在“孟母堂”事件中更凸显了这一点,本来一个不错的学堂却被简单认定非法。因此说,法律的目的最终应能保护权利,哪怕在条文上对权利做出一定限制,但是它的效果绝对应该是保护权利的。“孟母堂”的合理但不合法,可能从相反角度暴露出了法律规定目的上的问题。

2.相关法律条款是否体现了宪法的精神?宪法的精神就是权利的保障,是以人为本。因此,依据宪法制定的任何法律都必须立足于利权(利),而不是利权(力)。我国现行宪法只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义务,至于采取何种方式履行义务,并无规定。但是这种规定应理解为最终能使公民受益。法律要做的就是采取措施使得义务能够履行,而不是限制义务履行的方式。在“孟母堂”事件中,国家、公民本人以及父母都是受教育义务的履行者,在义务履行主体上,它们是平等的,所以国家以及政府能否对公民本人包括其父母履行义务进行限制是值得思考的。

(四)受教育义务的履行方式有哪些

受教育义务只能在公立或经许可设立的私立学校履行吗?受教育义务履行的目的是什么?受教育义务并不具有与受教育权同等程度的重要性,两者也不是简单对应关系,其设定与履行本质上还是为了受教育权的享有。在“孟母堂”中,学生们认真学习,并取得了良好的学习效果,实际上已体现了受教育权本质上为学习权及自我发展的目的,可以认为是行使了该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这算不算履行了受教育义务,同样是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倾向于受教育义务履行方式的多样化,当然判断受教育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是说完全主观臆断,需要一个客观标准,但是不能以国家的强权力简单化处理。有学者认为,国家虽可算是教育活动的主体之一,但其参与、介入教育事务的主要目的是为保障教育主体及教育活动主体的权利,其主要任务在于教育外在条件的整备,亦即提供师资、资源、设备、教育机会,以及教育制度之规划与建立,以保障人民之学习权与受教育权。不该过度介入教育内容。[18]

“孟母堂”事件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宪法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法律如何体现宪法的理念、原则与规范仍然是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孟母堂”事件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宪法条款规范分析的必要性,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是肯定无疑的,但是在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下,宪法整体上并没有直接产生效力,这使得人们在现实事件发生时,往往忽略对宪法条款的规范分析,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论倾向,法治国家的建构,宪法规范是不能缺位的,而且很多现实问题,抛开宪法规范也是无法根本解决的。

注释:

[1]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804.

[2] 蔡定剑.宪法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77.

[3] 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8,103,104.

[4] 许志雄等.现代宪法论[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5.187.

[5] 刘庆瑞.中华民国宪法要义[m].台北:汉荣书局有限公司.86-92.

[6] 林纪东.比较宪法[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47-251.

[7]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500-501.

[8] 陈新民.宪法导论[m].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78.

[9] 林来梵.从规范宪法到宪法规范——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52.

[10] 郑贤君.公民受教育义务之宪法属性[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2):124.

[11] 陈醇.论国家的义务[j].法学,2002,(8):17.

[12]张翔.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与国家的给付义务[j].中国法学,2006,(1):26-27.

[13]刘广登.宪法责任分析[j].江苏社会科学,2006,(1):130.

[14] 林信和.论学生的受教育权与父母的教育权[j].华冈法粹,1990,(28):33.

[16] 同上.

[17] 陈新民.宪法导论[m].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73.

[18] 许志雄等.现代宪法论[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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