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社区矫正理论基础的比较研究
[论文摘要]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施行,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但是刚刚起步的社区矫正工作尚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空白有待完善和改进。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比较起来已相对成熟和完善,效果显著。文章通过对世界多国理论基础的研究,结合我国现行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论,进行比较分析,从理论上进行完善改进,进而指导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健康运行。
[论文关键词]社区矫正;理论基础;比较研究
2011年在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5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自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以来,规模最大一次的修改,这次修改也全面体现了我国刑事政策的转变,“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日渐取代了“严打”的传统优势地位。这次修改围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重新配置刑罚资源,缓解轻重失调的问题状况,限制死刑,加重生刑。在这次修正案中,多次出现“社区矫正”,这是自2003年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的最大突破,虽然我国试点工作取得一定成果,但是正式纳入法律的轨道,修正案只是粗略提到,并没有体系化的规定及建设。随着时代的变迁,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执行和健康发展对我国之后刑罚体系的完善及国民素质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其指导理论基础也值得我们深入考虑。
一、社区矫正理论基础的解读
社区矫正,英文名为Community correction,也被称为社区处遇,简言之就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作为行刑社会化的典型方式,社区矫正起源于英国,1972 年在英国伦敦召开的第一届国际监狱会议确立了让罪犯改善复归的宗旨,促进了刑罚由惩罚向矫正的转变。1973 年英国在刑事法庭权力法中创立了“社区服务”刑种,随后社区矫正的实践迅速影响到两大法系,最终在美国臻于完善。社区矫正的理念可追溯至19 世纪末近代学者的行刑社会化思想,在法国学者安塞尔新社会防卫运动的推动下,以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为中心,提出罪犯有权复归社会的思想,社区矫正逐渐由理论渗透到立法继而演变为各国的行刑实践。
二、各国(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论基础
社区矫正在发达国家已经有较长时间的发展历史,1841年,美国马萨诸塞州的鞋匠奥古斯塔看到一些轻微的犯罪者被法院判处监禁,承受牢狱之苦,并对其家庭和个人都有严重的影响,出于宗教的信仰和对这些人的怜悯,奥古斯塔决定通过自己的承保和对这些人的帮助来避免他们受到监禁之苦。他用了毕生的精力,先后帮助了近两千名违法犯罪人免受监禁,后被称为“缓刑之父”。如果说早期社区矫正的萌芽是出于人道的关爱和对轻微犯罪者的同情,那么,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就是人权观念深化的体现。
(一)英美法系国家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论基础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发生资产阶级革命和制定资本主义类型法律的国家,是英美法系的发源地。英国的社区矫正法律和制度较为完备,源远流长,富有丰富的个性和特色,但是目前仍没有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典,其法律都是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发展起来的。明尼苏达州是美国第一个颁布《社区矫正法》的州,于1973年2月经州立法机关通过。同时20世纪60年代末到70年代初, 社区矫正在美国几乎每个州都得到了迅速发展。这两个典型的英美法系的国家在社区矫正工作发展得相对成熟,他们的共同经验也是驱使社区矫正体系的成熟和保证矫正功能的关键,同时也是我们国家学习的重点。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其最终目的和存在必要也是为了惩罚犯罪,这一理念在这两个国家中都有体现,尤其英国的惩罚主义到如今发展成为“重罪重刑、轻罪轻刑”尤为突出,这也是我们国家正在走的艰难一步,从理念上转变,真正回归刑罚的惩罚精神。“我们看到,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贝卡利亚《论刑法与犯罪》)。惩罚犯罪,帮助罪犯尽快重返社会,降低刑罚成本,有效运用资金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罚动力和源泉。依然讲究低成本高效率,充分有效地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对罪犯的改造使其能够迅速回归适应社会。
(二)大陆法系国家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论基础
德国是一个刑罚颇为发达的国家,现行德国刑法典渊源于1871年的《德意志帝国刑法典》,如今该法典也随着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经过反复修订。在刑法典中凸现的刑事政策原则的指导下,德国的非监禁刑体系也在不断地完善,其更能体现其人道主义原则和人性化的特点。同样的,在日本,其社区矫正制度(或称为社区处遇或社会内处遇)也是以“以人为本”为理念之撑。日本的社区处遇希望使犯罪人在常态的社会环境影响下,能自主和自律的生活,以谋求改善和更生,从而顺利复归社会。
陈兴良先生说,“法必须以人为本,注重人权保障,这是法的人文关怀的实质蕴涵”,代表了当代刑罚的发展趋势。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都紧紧深入人道主义精神和人权理念。“应考虑刑罚对犯罪人将来的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犯罪人的责任是量刑的基础”这是出现在《德国刑法典》中第46条第一款的两句话,体现了德国刑罚体系的理念,表明了德国刑罚虽然是一种对犯罪人的惩罚,但是也是一种特殊的预防手段,但是最终都回归到对犯罪人予以挽救和帮助的意愿之上。在日本更生事业保护法、缓期执行保护观察法以及日本保护司法等法律中也都规定了以帮助犯罪者迅速改善更生、维护个人权益的相关内容。
(三)中国香港、澳门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论基础
国外的社区矫正制度已经发展得日渐成熟,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在社区矫正制度方面也已成一定规模,自成体系。有学者早就认识到:“虽或结构性监禁措施有其长期点之存在,然而,无论如何,它仍然无法完全由社区矫正处遇措施完全替代,结构性监禁措施自古即以存在,未来必然也会存在,或许只是替换他种形式出现罢了。”
从学术源流和历史传统来看,港澳地区背后都沿袭分属不同法系的国家,法律传统及立法理念也是各有特色。不过综合看来,各地区实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精神还是相通的,都秉承了“实现公正、保护法益、保障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安定以及将不法分子重新纳入社会”的宗旨,达到矫治犯罪,防卫社会的立法目的。香港引入西方的感化制度和康复观念。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在量刑、行刑时需要深化的观念,假释是罪犯通过自身改造而获得的一种权利而不是恩赐,扩大社区矫正适用数量和范围。从长远来看,真正的犯罪率下降只有通过加强社区的控制能力,减少诸如偏见和不平等对社区及其价值缺乏尊敬的不良因素才有可能实现。
三、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论基础完善
社区矫正在我国尚属新鲜事物,但是却关系到我国司法改革的大计,必须从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来认识社区矫正的重要意义。不过,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的刑罚观念也在不断演进,越来越强调和重视教育、改造观念。目前我国国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论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罚人道主义理念。
研究刑罚制度离不开刑事政策思想的支撑,刑罚执行模式的变化背后有其刑事政策基础。我国一贯重视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作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运用非常广泛,如对自首的犯罪人可以从宽处罚,对惯犯要考虑从重处罚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由此可见,“宽”主要包括非犯罪化和非监禁化两方面内容。社区矫正正是对非监禁化思想的良好实践,做到既处罚犯罪人,又保护犯罪人的人权。
社区矫正的出现, 得益于行刑的人道主义和保障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人道主义要求,法律制度应当体现出对人的人文关怀, 表现出对人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自身发展的尊重,刑罚的谦抑和宽和体现了社会将罪犯作为一个基本的人来看待的精神。换言之,刑罚的人道性是指在对罪犯施加刑罚时,必须保持在人的尊严所能承受范围之内,不能施加残酷暴虐的刑罚,不能把人当做物来对待。刑罚人道主义与宽容、柔和、人性等德行词汇相联系,与野蛮、残酷、恐怖、折磨等形象相对立。刑罚人道主义表现出国家在规定和运用刑罚时对犯罪以及犯罪之实施者的一种宽容态度。
“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须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贝卡利亚在近代刑法学创建之初,《论刑罚与犯罪》中写下这句话,也是我们应该传承的刑罚精神。社区矫正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也是现代刑法精神的体现,实施社区矫正是犯罪人再社会化所必须,也是社会的责任,也是我们践行法律的目的精神所在。我国开展社区矫正的工作中,始终把握教育与改造相结合的法律理念,维护人权,发动群众,让罪犯真正在“大社区”中融合,净化犯罪心理,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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