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制定我国湿地保护专门立法的理论基础
论文摘要 我国湿地资源丰富,湿地类型多样。然而,由于湿地缺乏法律有效地保护,随着经济发展对湿地的不合理利用,致使我国湿地日益减少、湿地生态破坏严重。近年来,国内一些省区已经制定了关于湿地的地方法规,但是,有关湿地保护的中央立法仍没有出台。鉴于此,本文对于我国湿地保护专门立法的可行性进行法理分析,意图为我国出台专门的湿地保护立法提供理论基础。
论文关键词 湿地 可行性 立法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特别是1992年我国加入《湿地公约》后,湿地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重视。2003年至今已经出台了多部湿地保护地方法规,但目前的湿地保护法律体系缺乏国家级的湿地保护专门立法为龙头,法律体系存在较大空白。无论是国家或地方现行法规规定,还是地方湿地保护管理的成功经验,都已为制定我国湿地保护专门立法提供了充分的法律基础。
我国湿地保护专门立法虽然具备了举国上下的重视以及充分的立法实践和,但是一部法律的制定,不仅要有实践基础,还要有成熟的理论做基础,以此形成贯穿法律始终的立法理念,并最终体现在立法原则和制度设计上。笔者认为,制定我国湿地保护专门立法已经具备了成熟的理论基础。
一、生态伦理学基础:“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整体主义”的嬗变
人类文明进入工业社会后,工业生产对资源、能源的需求迅速扩张,人类开始对自然界进行掠夺式的开发和利用,随之而来的就是资源短缺、能源危机、环境污染和破坏等一系列问题,自然界也开始向人类报复,人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环境危机。导致这一危机的根源就是“人类中心主义”豍的生态伦理观。人类中心主义是一种认为认识宇宙的中心的理念,其实质是:一切以人为中心,或以人为尺度,为人的利益服务,一切从人的利益出发。豎人类中心主义过度以人为中心而忽视了对大自然的保护,在对待自然环境的态度上,过于强调对自然环境的征服和改造。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人类无视自然规律,对自然界过度索取,导致了严重的生态危机。1962年,蕾切尔·卡逊所著的《寂静的春天》打破了人类对环境问题的沉默,人们逐渐认识到人类中心主义未从整体上考虑环境的承载力,不能为环境保护提供生态伦理保障,随之便产生了“生态整体主义”理念。生态整体主义理念,是指系统地、整体地看待自然环境,尊重生态规律,并以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为终极目标的理念。生态整体主义理念倡导生态环境共同体各成员间平等、共生、协调,其价值取向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生态整体主义建立在对自然环境与人类关系的科学认识的基础上,在主张自然所固有的内在价值的同时并不排斥人类的利益。豐这种伦理变革为立法提供了伦理基础,并最终会反映在法律制度中,引发法律生态化的趋势。
对湿地保护来说,要想遏止湿地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首先必须摈弃长期以来主导人们过度开发利用行为的“人类中心主义”观念,确立正确的生态伦理观,即生态整体主义。生态整体主义在湿地保护中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视湿地的整体性、系统性
生态整体主义的哲学基础是系统论,其以系统的、整体的观念来看待自然环境。反映在湿地保护中,就是不仅要将湿地生态环境与人类社会看做一个整体,实现人与湿地和谐共处,更要重视湿地生态环境本身的系统性,湿地保护要从生态系统整体出发。湿地包括水、土、生物等多种环境要素,各要素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影响,能量流动、物质循环非常复杂,因此,湿地管护必须采取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方法,而且湿地立法也必须始终贯穿这一思想。
(二)承认湿地固有的内在价值
生态整体主义既承认自然对人所具有的价值,更强调自然固有的内在价值,即自然物之间彼此联结、相互利用而产生的动态平衡效应。通常意义上的湿地保护实质上都是以湿地对人的有用性为动机,即湿地的外在价值,包括经济价值、科研价值、审美价值、娱乐价值等,而没有意识到湿地固有的内在价值,即湿地作为“地球之肾”,其生态系统的平衡、稳定关系到整个自然界的和谐、稳定。因此,人们要能真正从超越自身利害的高度来审视湿地、善待湿地。
(三)人类活动必须遵循自然规律
生态整体主义遵循自然规律,以环境承载力为人类活动的限度。自然规律是自然界的最高法则,人类作为自然界的一个组成部分,同其他生物一样,都要受到自然规律的约束。遵循自然规律,就是要尊重自然,使人类活动与自然环境和谐共处、协调发展,达到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稳定。
二、法理学基础:基于公平价值诉求的利益衡平理念
公平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词语意义是指公正、不偏不倚、合理、平等地对待等含义。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是指给予同样的人同等对待的平等状态。法律公平是人们的公平观念在法律上的具体反映,它受制于一定的经济、社会基础和人们的伦理道德观念,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产条件,主要包括利益分配公平和法律地位平等。
法律是各种利益的角斗场,法所体现的意志背后乃是各种利益。同时,法律也是各种利益的调节器,法律表达利益且衡平冲突的利益。法律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基于公平理念,通过某些基本原则规定和制度设计实现利益关系的协调和利益冲突的平衡,以此实现法的正义价值,并最终实现法的终极价值—人权价值。
公平正义既是衡量法律良善的重要尺度,也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理想目标。社会的公平正义,在于每个人应为其行为负责,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法律通过对每一主体设置同等的权利义务来达到利益衡平。因此,公平既包括权利获得和享有的公平,也包括责任承担上的公平。豘在湿地保护专门立法中,法律的公平价值诉求表现为环境公平,即在湿地资源的使用和保护上,不同区域的主体之间享有同等权利、负有同等义务;所有主体需平等分担环境风险和环境成本,对特定环境受损主体进行补偿;造成湿地破坏或污染的主体应付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考虑代际公平,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和社会的和谐。
在湿地保护专门立法中,基于法的公平价值诉求的利益衡平理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代内利益衡平
代内利益衡平,是指处于同一代的人们和其他生命形式对来自资源开发以及享受清洁、健康的环境这两方面的利益都有同样的权利。豙从国际来说,代内利益衡平是指公平地分配国际空气、水、海洋等共有资源,并且平等承担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的义务和责任。从国内来说,一是个体之间的利益衡平,即每一个体同等地享有湿地使用权利、履行湿地保护义务,每一个体平等承担因保护、利用湿地产生的环境风险和环境成本,并对因保护湿地而利益受有损失的个体予以补偿,造成湿地破坏或污染的个体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区际之间的利益衡平,即湿地所在地区因保护湿地而造成经济、社会发展机会的损失,应当由因湿地保护而受有利益的其他地区予以补偿,如拥有大量湿地的中西部地区与东部地区之间的发展差距;三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衡平,即为了湿地生态功能所产生的公共利益,必须制止某些可能造成湿地破坏或污染的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资源利用方式。
(二)代际利益衡平
代际利益衡平,即代际公平,就是人类所有各代有权利继承与人类第一代所享受的同样的或改善的“地球的健康”和繁荣。豛代际利益衡平要求后代人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资源有与当代人相同的选择机会和相同的获取利益的机会;既不要求当代人为后代人做出巨大牺牲,也不允许当代人的消费给后代人造成高昂的代价;当代人既有权使用环境并从中受益,也有责任为后代保护环境。要实现代际利益衡平,当代人就必须采取可持续的发展方式,以保证自然生态系统的持久平衡和环境资源的永续利用。
(三)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利益衡平
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利益衡平,即是人与自然环境和谐相处的状态。由于人类中心主义思想长期主导人的活动,人类无视环境本身利益、过度开发利用,导致人与环境利益失衡,全球遭受严重的生态危机。要达到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利益衡平,首先必须抛弃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从生态整体主义角度出发,认识自然环境固有的内在价值,承认环境自身的利益,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之内进行人类活动。
三、结语
近年来,我国的环境污染破坏严重,自然和人为环境灾害给人民的生民财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加上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全社会对环境保护的诉求日益强烈,环境保护意识逐年提高。我国湿地立法从理论上已经具备了较为完善的体系,在实践中,也在地方范围内积累了宝贵的立法经验,尽快出台我国湿地保护专门立法,不仅是全社会的共识,也是保护我国湿地生态环境的紧迫需要,更是环境、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