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社会保险法》实施问题研究
论文关键词:社会保障 社会保险法 养老保险
论文摘要: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至今二十余年,已逐步形成一个以基本养老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与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社会福利服务以及社会救助制度等为骨架的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雏形。《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成为了社会保障制度的支架式法律。探讨《社会保险法》其存在问题将对今后社会保障体系的其他制度的立法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在“行政并非仅系国家实践法律与权力目的之手段,而是应作为国家福利目的之工具,来满足社会之需求”的背景下,为改善民生提供各类行政保障将成为现代行政的任务之一。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主心骨,其内容及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对制定社会保障制度其他法律法规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拟从分析《社会保险法》条文解读,结合现实情况,提出其存在问题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措施。
一、《社会保险法》框架立法特点突出,实际操作性不强
《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保险领域的基本法,明确了社会保险的制度框架和适用范围,明确了监督机制、责任分担机制以及各主体的法律责任,但在重要制度中授权性条款较多,现实中的可操作性却明显不足。《社会保险法》中有近十个授权性条款,内容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公职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办法、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社会保险统筹层次的时间及步骤和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等方面。立法者在一种明确的实际目的支配之下,找寻对各种交错利益和冲突的实际调整和协调方法,以及对现实的妥协,使得一些部门利益冲突较严重的问题全交由授权性条款来解决。在社会保险领域的根本性问题都依靠授权立法,不仅在效力上不足以达到法律效力层级的要求,而且致使该法更类似一个宣言和总纲似的法律文件,其直接后果加大了执法的难度和不确定性,降低了实施中的可操作性和法律效力,提高了执行成本。中国目前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已经形成了由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部门双管的格局。一些地方由税务机关征收,另一些地方则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同时存在两个征收机构,不仅影响制度整合,且存在记账不清的风险。在《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仅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授权性法规并未能解决根本问题。
建议国务院对《社会保险法》具体适用进行权威的解读, 明确法条具体实施办法, 弥补社会保险法可操作性不足的缺憾, 并以《社会保险法》及其实施细则为核心, 构建中国社会保险法律体系。其次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尽快弥补法律缺陷。值得注意的是应当坚持《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政府在制定实施政策、确定具体操作规则,任何看似细微的办事规则都有可能阻碍社会保险权益的实现。必须用“公平”理念予以修改和完善现有的行政法规,才能与《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协调、相一致。
二、城乡二元化导致《社会保险法》实施受到限制
改革开放初期国家将主要的资金多用于建立城市社会保障,农村社会保障与城市社会保障相比层次较低、覆盖范围狭窄、项目不全、资金缺乏、来源不合理。根据学者的统计,如果再坚持城乡二元化的社会保障制度,城乡之间越来越大的差距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自2005年起,国家开始试点将农村贫困人口纳入保障范围,但由于缺乏上游法的规定,仅是部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了相关的规定,覆盖范围比较小,而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之间的衔接问题法律并没有进行规定,在现实中操作起来极为不便。
随着城镇一体化改革不断推进,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险问题亟待解决。《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特别强调:“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首次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的福利保障,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制度价值,还贯彻了公平就业的社会法理念。但是现实中农民工参保问题不容乐观,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布的《中国流动人口发展报告2011》统计显示,中国流动人口近两亿,有52%的就业人口未参加任何社会保险。部分管理者片面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降低企业成本,将农民工的各种权利责任都忽略,简化为一次性劳务关系,严重忽视农民工的参保问题,损害农民工的合法利益。根据农民工的传统思想观念和实际情况,养老保险是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首要选择。我国养老保险采取的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统账结合”模式,强调的是预筹积累,而农民工的特点是流动性强,积累不足,且容易出现重复参保的情况。此外,大多数农民工面对的伤害风险、失业风险较大。对于工伤、失业、医疗保险的需求更甚于养老保险。
完善的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构建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是当前整个社会保险制度发展中的重要任务。这需要政府、企业和农民工三方的共同努力。政府是推动农民工参保的主导力量,在中央层面,应确定统筹范围,制定统一的缴费办法、待遇计发办法和基金运营与管理的具体操作方案;在地方层面,根据社会保险法及时制定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方案,如城乡之间、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衔接问题;简化异地转移保险手续办理,方便农民工办理转移手续。企业方面必须承担起社会和法律责任,规范用工,主动为农民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通过新的运行机制和运作方式,最大限度的唤醒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意识,充分调动农民工参保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法律责任不明确,社会保险监督机制应完善
在现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下对社会保险的监督主要是以下三种模式:第一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实施社会保险监督,第二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监察、工会、等部门的行政监督,第三是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社会监督。《社会保险法》的第十章虽然明确了社会保险中的监督机制,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具体的管理办法多依照的是各个地方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处罚措施、监管手段的程序并没有在《社会保险法》中有具体的规定。
健全社会保障监督机制,首先要加强行政监督的建设,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稽查制度,加强对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的检查工作,严格防范和化解社保基金管理和运营中的风险。其次要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有关部门通过多种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布社保基金的收支、运营、积累和审计等方面的信息。最后,社会监督是社会保险必不可缺的一种监督方式,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应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扩大参保职工、专家学者、工会代表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比例,提高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社会性。健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和定期督查制度,保持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更好地发挥社会保险工作监督的职能。
社会保障制度是为了解决社会民生问题,只有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才能发挥其风险预防与维护稳定的作用。社会保障制度还要在组织架构、行为形式等方面作出积极的努力,应当在《社会保险法》的基础上加快社会保障改革,完善相关法规建设,使得社会保障制度不断走向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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