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浅析教育行政法的应然性和必要性

发布时间:2016-05-21 09:56

  教育行政法是关于是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教育行政法有着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教育行政法的建立和完善国家的发展和建设,有着其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

 

  教育行政法是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谓"教育行政关系",是指教育行政主体在行使教育行政职能和接受教育行政法制监督的过程中与教育行政相对人、教育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发生的各种关系。[1]教育行政法是控制和规范教育行政权的法。而教育行政法的应然性,是指教育行政法在理论上所应该具备的通过抽象所得出的理想状态。

 

  一、教育行政法的应然性

 

  ()教育行政法应然的释意

 

应然性本身并不是教育行政法,它只是教育行政法所应该体现的精神。它所表现出来的属性或特征与教育行政法所应该体现的精神。它所表现出来的属性和特征与教育行政法的合理性在概念上是互相放映的关系。应然性可能是合乎事实及规律这一状态也可能不符合或者不甚符合这一状态。

 

教育行政法应然性的表现形式是由其逻辑原则正确性的因果关系紧密程度所决定的,应然性所依赖的因果联系主要包括对教育行政法自身有限性,相对性和历史性进行理性反思与批判的必然性、可能性等属性范畴。

 

教育行政法的应然性表现为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做出的关于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做出的关于价值客体对价值主体有无价值,有何价值、价值大小的判断,又是主体做出的有关于教育行政法本身的发展的关于教育行政法本身的发展规律的理性描述。

 

教育行政法应然的意蕴在于描述教育行政法在理论上所应该具备的一些特定的属性,既教育行政法的质的规定性。从法律逻辑的视角分析,教育行政法的应然首先要思考法律的各种相关规定,并探求法律的目的、精神、原则,同时以法律理论作为推理依托,来确定针对具体事实的法律结论。它是对教育行政法规范、指引、预测和制裁功能的理性结论,其主要标志是合理性。

 

教育行政法应然的概念比教育行政法的实然性更容易与真理范畴联系起来。作为一种法,教育行政法的应然性保持了自己的法律本性,在质的规定性上以自然法的精神,将法的价值进法律。教育行政法的应然希望依托法律逻辑促成行政双方的互动交流,并形成法律至上的服务理念,来减轻教育行政的张力。同时,对于一个个"意外"的失衡,通过契合社会基本心理思潮的预期,从逻辑上比较分析来各种成熟的教育行政法律制度的共同原则、概念和特征,来对具体的、某些情况下的自由或者秩序加以扬抑,形成一种动态的平衡。

 

教育行政法的应然将合理性界说为,行政主体在认识,行为和评价等一切方面应用自己理性智慧估算、计划出适当或最佳选择、目标,并深思熟虑地尽最大可能地调动自己可利用手段,达到可以期望的最佳效果。

 

  教育行政法的应然性,关注的核心就是行政主体对外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以及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协作、监督,也就是外在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理的逻辑关系。从教育行政法的核心价值和现实的关怀度来看,教育行政法的应然,在现实中不希望看到仅仅基于权力的逻辑扭曲教育行政的过程,也不希望看到行政相对人的本来合理的追求被双方所曲解,与现成逻辑理论相悖从而造成不信任的扩大。在合理性基础上所确立教育行政法应然的概念,是以教育行政法应然的现实需要、理想追求和积极的评价态度三大前提逻辑基础的。从这些前提出发,人们对教育行政法的合理性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看法,对教育行政法合理性产生了信任,并去向往或者追求教育行政法的理想状态。

 

我国学界虽也曾使用教育行政法的应然来概括教育行政法的合理现象,但应然对于教育行政法合理性究竟具有何种意义,其提出对于教育行政法合理性带来何种影响以及涉及那些教育法律和政策问题,却较少系统分析。作为教育行政权有效运作的规范理念,在程序主义的教育行政法律范式中,其涉及的深层次教育行政法律问题,对处于前现代、现代、后现代共存的共时性格局当局中的我国教育行政而言,教育行政法的应然性向现实性转化是认识层面-理论层面-实践层面-认识层面的螺旋式循环上升的过程;实现这种转化的关键应是从教育行政法合理性的层面切入。

 

实践表明,比较完整的教育行法制度框架,所展示出的应然不仅隐含这教育行政法理的一致性以及默示的合流,而且是基于中国特色的教育行政法律思想方式合乎法律逻辑的教育行政合理行为。

 

  ()、教育行政法"应然性"的性质

 QQ截图20160418171903.jpg

法律逻辑颠覆了教育行政法应然自足的假设,在决定论的思维模式下,让教育行政法适用的过程基本上与教育行政管理的预期相符。教育行政法应然的属性表达了这样一种判断,既不仅要将行政相对方从传统的行政法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做一个能够自主决定的主体,而且还要求行政机关积极行政,以便推动公民价值的提升和自由程度的提高。

 

教育行政法的应然营造了一个法律逻辑的城堡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建立了一种肯定性的逻辑联系,涵摄法律逻辑概念体系、法律逻辑判断体系、法律逻辑推理体系,使教育行政法的应然具有逻辑上的决定意义。主要包括相对稳定的边际、坚决地与政治剥离、与行政技术保持应有的界限,法不逾越行政,其中涉及合理性的评判要注重慎密的逻辑。

 

教育行政法质的规定性在原因与结果之间建立了同一的逻辑联系,这种确定性是针对因果关系的,反映了让自由和秩序从形式上在尽量少的冲突下得到动态均衡的规律。应然性的核心概念是应该,而应该的本质是对某种事件发生原因或发展结果的带有肯定性的逻辑联系的前提下,根据同样的原因可以作出应该产生同样结果的逻辑判断,或者是根据相同结果的逻辑判断,或者是根据相同的结果可以推论出该存在相同的原因,借以将自己的各种属性或特征表现出来。

 

也就是由应然而推导出的合理性要包含这的价值因素,在应然的领域中教育行政法合理性的逻辑价值,须符合因果关系确定性的法律逻辑应求。因此,教育行政法应然性的本质是对教育教育行政法的价值是否符合社会历史发展方向和趋势的带有肯定性的逻辑判断。法律逻辑探究的是纯粹的教育行政法之应然,注重对教育行政法概念的分析和构造教育行政法的逻辑结构体系,认为依照理性构建的教育行政法,通过严格的逻辑推理和概念演绎既能得出准确结论。

 

作为教育行政法因果关系的确定性,应然性具有较强的决定力量,它可以从现在推及未来,具有沟通"过去""现在""未来"三个时间段的作用。因此,在教育行政法中"现在""过去"的应然性的产物,"现在"又是"未来"的应然性的产物,"现在"又是"未来"的应然性三个时间段的作用。因此,在教育行政法中"现在""过去"的应然性的产物,"现在"又是"未来"的应然性的依据。[2]在某种意义上教育行政法应然性的价值表现,是以法的精神和理性为存在的根据,是一种实质合理性。

 

应然将合规律与和目的作为判断合理性尺度,通过法律逻辑对教育行政法的本原、本体及本质附以价值、理念等层面上的探求,在逻辑联系上从可能的法域中去寻找合理性。就教育行政法作用力的抑制而言,在这种理性基础上进行的重组并不代表着合流。

 

当然,这丝毫不意味着在可能的法域里,应该是现实的可能性,而不是逻辑的可能性。教育行政法在调整教育行政关系和基于行政关系而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时,用理性眼光去衡量现实,修正其不完善地方,促使其逐渐地完善。它体现了一种形而上学的思考,即运用特有的核心理念法律物化形式来实现教育行政法的价值目标。

 

这种宽泛实在的应求旨在限制行政权,保护法律主体之平等性,促进自由状态之实现,具有教育行政法终极的本体性。也就是说,作为因果关系的确定性,教育行政法的应然性,实质上是受作出应然性价值判断的教育行政主体意志属性和利益属性支配的。所谓合理性便是在内在于这种追求实在的东西。所谓合理性便是内在于这种追求的东西。因而,教育行政法的应然性不是一种客观属性,而是一种价值属性。

 

  在教育行政法合理性的层面,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做出决定的互相关系中,"矛盾"一词表现得特别明显,论证合理性的评价不仅取决于其逻辑形式,而且还需要考虑其内容,否则价值判断是不可能得到逻辑证成的。[3]实际上,教育行政法合理性既不是"根据法律逻辑分析性的概念体系、演绎的严密性和规则导向的推理这些标准来建构",也不是以"目的导向"来侧重讨论前提的可接受性、正当性、恰当性;而是倾向于准确地刻画那些对教育行政行为的过程、组织、权利与权能的分配予以规制的组织规范和程序规范,在可能的条件下使得教育行政法基于自身的规律达到所应有状态,朝着追求理性和公正的法律目标迈进。

 

  二、教育行政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中国取得的发展是有目共睹的。我国之所以可以却取得这样的成就其中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国家重视教育并且发展教育。国家对教育的重视,突出表现在政府对教育事业的管理上,而所有的管理活动之中,法律的管理是最有效的管理。这都决定了,教育行政法在国家管理中国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95年之前, 我国长期以来对教育事业的管理主要是依靠党的政策。党的政策在指明政府对教育事业管理的方向上起着的指导作用,但是政策的原则性和非强化也在一定程度上"软化"了政府对教育行政工作的管理。历史和现实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忽视教育行政管理的法制建设,必然影响我国教育事业的均衡发展和发展进程。只有将教育行政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建立和完善教育行政法的法律体系,才能使我国教育事业走向健康、有序、稳定发展之路。

 

因此,国家制定教育行政法,建立教育行政法体系,首先有利于加快教育行政法的立法进程,完善现行教育行政法。我国具有具有悠久的教育历史和优良的教育传统,传统的伦理道德影响着人们的教育观念和教育思想,但是教育法制和十年前相比虽然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还有不完善的地方,有些教育行政法律规范并不能并不能准确地体现国家关于教育行政管理的一般意志,而且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冲突和重复立法的现象仍然存在。因此,完善我国的教育行政立法,以及加强教育行政法体系的建设,能够保持教育行政法规范之间的内在统一和外在协调。其次,完善教育行政法的立法,加强教育行政法的法律体系建设有利于教育行政法的适用。

 

教育行政法律体系是教育行政法律规范的有机组合体。各种教育行政法律规范在这个法律体系中能够确立其效力等级,明确适用范围、方式和程序,便于教育行政法律规范的实现。最后,完善教育行政立法和加强教育行政立法体系的建设,有利于行政法学理论研究。我国教育行政法的发展需要一个渐进的完善过程。行政法有众多的分支部门,涉及行政管理领域的各个领域。部门行政法的建立是完善行政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教育行政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是行政法的重要分支。完善教育行政立法和加强教育行政法体系的建设是完善教育行政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教育行政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是行政法的重要分支。建立教育行政法的法律体系,有助于对行政法学系统、科学和深入地研究。

 

  作者:吕源品 来源:青年科学·教师版 20144

上一篇:“群租”整治行为的行政法分析

下一篇:考虑群众感受的行政法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