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同价”还是“同命不同价”研究
发布时间:2015-07-06 11:40
【摘要】我国现行的死亡赔偿立法采取的是“继承损失说”。由于在计算标准上采取了简单的城乡二元标准,一方面不能公正反映每个受害人收入损失的程度;另一方面也导致城乡居民死亡赔偿数额悬殊。因此,应当还原“继承损失说”的本来面目,以每个受害人生前的经济水平和获取收入的能力为最基本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
【关键词】生命权死亡赔偿金性质赔偿范围计算标准
问题的提出
2005年12月15日凌晨6时,3名女学生结伴搭乘同一辆三轮车去上学,在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遭遇车祸身亡。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两位城镇户口女孩的家人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14岁的何源虽然从出生时起就随父母在属于重庆主城区的郭家沱街道生活,但因是农村户口,何青志夫妇却只得到5.8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和4万元的补偿金。赔偿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该条确定了受害人应分别根据所处的农村和城市的生活水平来决定赔偿数额的“区分原则”。
然而,仅仅因为户籍上的城乡差异,就使同一车祸中受害人的死亡损害赔偿数额出现天壤之别,从表面上看来的确十分不公平。2006年1月24日,《
不可否认,将死者的人格利益看作一项独立的权益并将死亡损害赔偿定额化,能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促使当事人尽快达成和解,提高诉讼的效率。然而,前文已经反复强调,生命的损失是无法通过金钱的补偿来填平的,通过定额的赔偿为生命定价,不仅是对生命尊严的亵渎,更是对平等精神的践踏。生命平等的真谛在于,在因侵害生命而引发财产和非财产损害时,被害人可以获得均等的实现矫正正义的机会。⑦而每一个案件的当事人所置身的社会关系都是充满个性的,看似相同的死亡事故给死者的近亲属所带来的损害也必然呈现出个体性的差异,采取“一刀切”式的“定额化”赔偿,是一种把复杂问题简单化处理的方式,虽然直接干脆,却不符合事物的本质和公平的理念。
因此,笔者同意上述的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并非是受害人的生命利益的损失,而是由于受害人的生命被剥夺所引起的收入损失等间接的损失。以这种观点看来,由于每个受害人预期能够获取收入的能力是不一样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当然也应该不一样。从这个角度看来,所谓“同命同价”,自始就是一个伪命题,因为生命本“无价”,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只是受害人的收入损失的预期利益而已,而这种利益损失是充满个性、因人而异的,根本无法也不应该以统一的数额来确定。一些媒体为了吸引公众的眼球,而以“同命不同价”这种情绪化的字眼来突出个案中的差距,是对舆论公正的违背,是对民众的误导,也是对法律的不尊重。
死亡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和死亡赔偿的范围
死亡赔偿制度真正要救济的是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受到利益影响的近亲属和继承人,那么这些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呢?可以将学者们对此问题的观点分为两大派:一派为“继承主义”,另一派为“固有损害主义”。
继承主义的要义在于:第一,先认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成立损害赔偿关系,受害人获得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受害人的死亡而由其继承人继承。此派学说又细分为间隙取得请求权说、民事能力转化说、加害人赔偿义务说、死者人格存续说和同一人格继承说等等,不逐一介绍。⑧
而与继承主义持相反意见的固有损害主义的主要观点为:第一,人死不能复生,死者的民事主体资格既因死亡而归于消灭,就不可能也无法再向加害人请求死亡赔偿金,否则,与民法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理论相违背;第二,侵权法的任务就是对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受有损失的其他生者进行合理的补偿和抚慰,同时追究加害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固有损害主义又可分为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和死者近亲属直接受害说。⑨
总的来说,两派观点各有千秋,也各有各的缺陷,相比较而言,以固有损害赔偿主义的解释在法理上更站得住脚。因为在当事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理应归于消灭,这是民法的基本常识,此时仍以权利的转化或者继承的瞬间发生等理论来解释侵害人的赔偿义务,在法理上有削足适履之感,显得有点力不从心,说服力不够。然而,不论是继承主义,还是固有损害赔偿主义,都不否认受害人的继承人及近亲属提起损害赔偿的诉权,而只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解释这种诉权而已。它们真正有意义的区别在于对死亡赔偿范围的确定上。
根据继承主义,受害人的近亲属所能获得的赔偿应当是被害人死亡前后的利益差额。为了准确地计算出这一差额,他们将被害人的损失区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再将财产损害分为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积极损害主要包括医药费、看护费和丧葬费等等,消极损害则是被害人如果继续生存而可以创造出来而由其近亲属继承的利益,称为可得利益,也有学者称之为“余命损害”。⑩
而根据固有损害主义,第三人就自身固有利益的损害提出的请求项目一般包括丧葬费、抚养费、被害人父母、子女、配偶等近亲属的抚慰金等。相形之下,依固有损害主义获得的抚养利益损失赔偿和抚慰金赔偿数额,一般都要远远低于依继承主义获得的死者余命损害赔偿数额(也就是收入损失数额)。
所以,尽管继承主义在法理上存在着诸多尴尬,但日本判例“仍旧牢守继承说,恐怕主要是因应死亡赔偿高额化的要求并维持死亡赔偿与伤害赔偿的均衡。在经济高度发达的日本,即使普通人的收入也远远超过其个人生活及家务方面的支出。也就是说,按继承说可由近亲属继承的、正常计算出的被害人可得利益在额度上往往大大高于按固有损害说计算出的遗族的扶养利益。在被害人没有扶养权利人时,继承说的优势更显现无遗”。
我国的死亡赔偿立法现状
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许多法律法规就有着关于死亡赔偿的规定。
如1991年9月由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1993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2000年7月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改变了原第33条的规定,明确规定因产品质量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其内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如出一辙。
虽然这些法律法规中都出现了如“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概念,但对这些用语的性质和内涵,立法和司法解释却又作出了不同的回应。这种冲突的局面直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才得到改变,根据该起草者的解释,该解释第17条采取的是继承主义。{11}
然而,这种继承主义又不是原装的继承主义,而是经过改造了的继承主义立法。根据继承主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一般不能再单独地进行规定,因为这一部分损失已经被包含在死者的收入损失中了,再规定生活费就是一种重复。但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却将死者的“收入损失”区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补偿费”,以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者之和大致相当于“收入损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继承主义的改造还体现在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上。
我国的死亡赔偿立法遭遇责难的原因和出路
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采取继承主义的立法模式,规定死亡补偿费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补偿本身是无可非议的,是符合法理的。
其遭遇非议和责难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广大的民众还是把死亡赔偿金看成是对生命利益本身的赔偿,而生命是平等的,所以应该一律“同命同价”。而在我国的民事立法采继承主义的现状下,死亡赔偿金所赔付的只是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同命不同价”的现象绝对无法避免;另一方面则主要是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即将受害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采取不同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从而突出了死亡赔偿的城乡差别。采用这种标准,在本文开篇所提出“重庆三少女交通事故案”等极端的个案中,就会出现死亡赔偿金在不同的受害人之间存在天壤之别的情形,从而引发人们长久以来对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结构所累积起来的愤怒和怨恨。
要想消除广大民众的误解和责难,重新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必须对症下药、正本清源。
一方面,要做好普法教育工作,使社会各界和广大的民众正确认识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意义。生命是至高无上的,是“无价”的。“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所赔付的不是生命所代表的人格利益灭失本身的损失,这部分损失是无法弥补的,而仅仅是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这部分预期利益而已。这才是死亡赔偿金的原本意义。这项工作需要社会各界的通力合作才有可能完成,需要立法者、执法者、学术界、舆论界的广泛配合及公正无私地宣传才有可能收到预期的社会效果。
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要适宜地调整或修正现行的立法,以使继承主义发挥其弥补受害人的近亲属的损失、体现公平公正的法治理念。笔者在前文中已经论述过,《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采取的继承主义是改造过了的。在日本的判例和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运用继承主义时是关注每个被害人生前的经济状况和收入水平及其获得收入的能力的,并且全面地根据这些因素来对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进行计算,从而得出一笔笔个性化的赔偿数额。而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影响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因素主要包括受害人的户籍、年龄等,其中,受害人的户籍对死亡赔偿金的影响非常大,而受害人自身获得收入的能力则基本不予以考虑。那么,我国为什么不宜采用日本司法实践的做法,综合各种因素客观评价当事人的收入损失呢?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的说法,如此规定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化计算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笔者以为这种说法站不住脚,这种担忧也是不必要的,因司法的不公而导致贫富差距和两极分化的几率简直微乎其微。与其如此,不如还继承主义的本来面目,全面客观地考察受害人的生前收入水平及其获得收入的能力,并用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也许这样,既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又不会陷入“同命不同价”的无谓纷争当中。
结语
当下的死亡赔偿金立法由于采取了类型化和定额化的计算标准,导致因同一事故死亡的城乡居民死亡赔偿金出现巨大反差,而遭到了学术界和公众“同命不同价”的强烈批评。然而,这种批评和指责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错误认识:以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生命利益损失的赔偿,而人人生命平等,理应“同命同价”。但现行的死亡赔偿立法所采取的是“继承损失说”,即赔偿的是近亲属对赔偿受害人收入损失的预期利益,而每个人获取收入的能力是不一样的,赔偿的数额当然也就应该有所区别。这种立法选择本来无可指责,但却由于在计算标准上采取了简单的城乡二元标准,一方面不能公平公正地反映每个受害人收入损失的程度;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城乡居民死亡赔偿的数额悬殊,而引来舆论和学界的广泛批评。因此,应当还原“继承损失说”的本来面目,以每个受害人生前的经济水平和获取收入的能力为最基本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编辑
注释
①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67页。
②④姚辉,邱鹏:“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
【关键词】生命权死亡赔偿金性质赔偿范围计算标准
问题的提出
2005年12月15日凌晨6时,3名女学生结伴搭乘同一辆三轮车去上学,在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遭遇车祸身亡。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两位城镇户口女孩的家人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14岁的何源虽然从出生时起就随父母在属于重庆主城区的郭家沱街道生活,但因是农村户口,何青志夫妇却只得到5.8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和4万元的补偿金。赔偿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该条确定了受害人应分别根据所处的农村和城市的生活水平来决定赔偿数额的“区分原则”。
然而,仅仅因为户籍上的城乡差异,就使同一车祸中受害人的死亡损害赔偿数额出现天壤之别,从表面上看来的确十分不公平。2006年1月24日,《
因此,笔者同意上述的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并非是受害人的生命利益的损失,而是由于受害人的生命被剥夺所引起的收入损失等间接的损失。以这种观点看来,由于每个受害人预期能够获取收入的能力是不一样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当然也应该不一样。从这个角度看来,所谓“同命同价”,自始就是一个伪命题,因为生命本“无价”,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只是受害人的收入损失的预期利益而已,而这种利益损失是充满个性、因人而异的,根本无法也不应该以统一的数额来确定。一些媒体为了吸引公众的眼球,而以“同命不同价”这种情绪化的字眼来突出个案中的差距,是对舆论公正的违背,是对民众的误导,也是对法律的不尊重。
死亡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和死亡赔偿的范围
死亡赔偿制度真正要救济的是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受到利益影响的近亲属和继承人,那么这些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呢?可以将学者们对此问题的观点分为两大派:一派为“继承主义”,另一派为“固有损害主义”。
继承主义的要义在于:第一,先认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成立损害赔偿关系,受害人获得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受害人的死亡而由其继承人继承。此派学说又细分为间隙取得请求权说、民事能力转化说、加害人赔偿义务说、死者人格存续说和同一人格继承说等等,不逐一介绍。⑧
而与继承主义持相反意见的固有损害主义的主要观点为:第一,人死不能复生,死者的民事主体资格既因死亡而归于消灭,就不可能也无法再向加害人请求死亡赔偿金,否则,与民法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理论相违背;第二,侵权法的任务就是对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受有损失的其他生者进行合理的补偿和抚慰,同时追究加害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固有损害主义又可分为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和死者近亲属直接受害说。⑨
总的来说,两派观点各有千秋,也各有各的缺陷,相比较而言,以固有损害赔偿主义的解释在法理上更站得住脚。因为在当事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理应归于消灭,这是民法的基本常识,此时仍以权利的转化或者继承的瞬间发生等理论来解释侵害人的赔偿义务,在法理上有削足适履之感,显得有点力不从心,说服力不够。然而,不论是继承主义,还是固有损害赔偿主义,都不否认受害人的继承人及近亲属提起损害赔偿的诉权,而只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解释这种诉权而已。它们真正有意义的区别在于对死亡赔偿范围的确定上。
根据继承主义,受害人的近亲属所能获得的赔偿应当是被害人死亡前后的利益差额。为了准确地计算出这一差额,他们将被害人的损失区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再将财产损害分为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积极损害主要包括医药费、看护费和丧葬费等等,消极损害则是被害人如果继续生存而可以创造出来而由其近亲属继承的利益,称为可得利益,也有学者称之为“余命损害”。⑩
而根据固有损害主义,第三人就自身固有利益的损害提出的请求项目一般包括丧葬费、抚养费、被害人父母、子女、配偶等近亲属的抚慰金等。相形之下,依固有损害主义获得的抚养利益损失赔偿和抚慰金赔偿数额,一般都要远远低于依继承主义获得的死者余命损害赔偿数额(也就是收入损失数额)。
所以,尽管继承主义在法理上存在着诸多尴尬,但日本判例“仍旧牢守继承说,恐怕主要是因应死亡赔偿高额化的要求并维持死亡赔偿与伤害赔偿的均衡。在经济高度发达的日本,即使普通人的收入也远远超过其个人生活及家务方面的支出。也就是说,按继承说可由近亲属继承的、正常计算出的被害人可得利益在额度上往往大大高于按固有损害说计算出的遗族的扶养利益。在被害人没有扶养权利人时,继承说的优势更显现无遗”。
我国的死亡赔偿立法现状
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许多法律法规就有着关于死亡赔偿的规定。
如1991年9月由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1993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2000年7月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改变了原第33条的规定,明确规定因产品质量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其内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如出一辙。
虽然这些法律法规中都出现了如“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概念,但对这些用语的性质和内涵,立法和司法解释却又作出了不同的回应。这种冲突的局面直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才得到改变,根据该起草者的解释,该解释第17条采取的是继承主义。{11}
然而,这种继承主义又不是原装的继承主义,而是经过改造了的继承主义立法。根据继承主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一般不能再单独地进行规定,因为这一部分损失已经被包含在死者的收入损失中了,再规定生活费就是一种重复。但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却将死者的“收入损失”区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补偿费”,以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者之和大致相当于“收入损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继承主义的改造还体现在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上。
我国的死亡赔偿立法遭遇责难的原因和出路
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采取继承主义的立法模式,规定死亡补偿费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补偿本身是无可非议的,是符合法理的。
其遭遇非议和责难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广大的民众还是把死亡赔偿金看成是对生命利益本身的赔偿,而生命是平等的,所以应该一律“同命同价”。而在我国的民事立法采继承主义的现状下,死亡赔偿金所赔付的只是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同命不同价”的现象绝对无法避免;另一方面则主要是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即将受害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采取不同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从而突出了死亡赔偿的城乡差别。采用这种标准,在本文开篇所提出“重庆三少女交通事故案”等极端的个案中,就会出现死亡赔偿金在不同的受害人之间存在天壤之别的情形,从而引发人们长久以来对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结构所累积起来的愤怒和怨恨。
要想消除广大民众的误解和责难,重新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必须对症下药、正本清源。
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要适宜地调整或修正现行的立法,以使继承主义发挥其弥补受害人的近亲属的损失、体现公平公正的法治理念。笔者在前文中已经论述过,《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采取的继承主义是改造过了的。在日本的判例和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运用继承主义时是关注每个被害人生前的经济状况和收入水平及其获得收入的能力的,并且全面地根据这些因素来对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进行计算,从而得出一笔笔个性化的赔偿数额。而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影响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因素主要包括受害人的户籍、年龄等,其中,受害人的户籍对死亡赔偿金的影响非常大,而受害人自身获得收入的能力则基本不予以考虑。那么,我国为什么不宜采用日本司法实践的做法,综合各种因素客观评价当事人的收入损失呢?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的说法,如此规定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化计算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笔者以为这种说法站不住脚,这种担忧也是不必要的,因司法的不公而导致贫富差距和两极分化的几率简直微乎其微。与其如此,不如还继承主义的本来面目,全面客观地考察受害人的生前收入水平及其获得收入的能力,并用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也许这样,既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又不会陷入“同命不同价”的无谓纷争当中。
结语
当下的死亡赔偿金立法由于采取了类型化和定额化的计算标准,导致因同一事故死亡的城乡居民死亡赔偿金出现巨大反差,而遭到了学术界和公众“同命不同价”的强烈批评。然而,这种批评和指责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错误认识:以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生命利益损失的赔偿,而人人生命平等,理应“同命同价”。但现行的死亡赔偿立法所采取的是“继承损失说”,即赔偿的是近亲属对赔偿受害人收入损失的预期利益,而每个人获取收入的能力是不一样的,赔偿的数额当然也就应该有所区别。这种立法选择本来无可指责,但却由于在计算标准上采取了简单的城乡二元标准,一方面不能公平公正地反映每个受害人收入损失的程度;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城乡居民死亡赔偿的数额悬殊,而引来舆论和学界的广泛批评。因此,应当还原“继承损失说”的本来面目,以每个受害人生前的经济水平和获取收入的能力为最基本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编辑
注释
①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67页。
②④姚辉,邱鹏:“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