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峰火车票”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
自从胡峰(化名)火车票案被报道出来以后,受到了海内外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几天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作为代理人的我们,都高度关注着媒体和网络对于该案的看法、点评和激辩。应当说,该案引起争论是在我们的意料之中的,而且我们也认为,这样的争论有助于整个社会更加深入地反思本案所折射出来的各种深层次的问题。不过,社会特别是网络上如此激烈的交锋则超出了我们的想象。鉴于该问题的重要性,我们觉得有责任,也有必要澄清一些基本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从而一方面,澄清我们的观点,另一方面避免正常的讨论被一些误解和情绪化的言论所误导。所以,作为胡峰案件的代理人,我们就胡峰火车票案发表以下几点声明和看法。目前,上海铁路公安方面已经提起了上诉,该案即将进入二审,欢迎大家的关注和讨论。
(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
为什么发生在上海的案件会到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来审理呢?这是很多人比较疑惑的问题。这实际上涉及到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权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由于本案中胡峰的户籍所在地是在郑州市中原区,故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有权利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二)关于依法行使职权的事实认定问题
在本案中,当民警讯问胡峰时,胡峰告诉民警“这张火车票是妹妹在代售点买的,本来打算回家,后来不走了,让他退掉。”对于这一陈述,本案被告当时并没有对这一情况未调查核实,而是直接认定胡峰倒卖火车票。对此,法院在判决认为“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与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本案中,原告所讲述的上述情况是否属实决定了原告行为的情节轻重,甚至是决定了其加价出让火车票的行为是否构成倒卖铁路车票定性。被告在对原告讲述的情况没有予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以原告加价出让火车票的行为属于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的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我们认为,这样的认定是有道理且合法的。
(三)关于何为“以盈利为目的”的问题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铁道部《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四部委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买进铁路客票后又高于买进价卖出,或变相加价,从中渔利的。”属于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什么是“以盈利为目的”?我们认为,首先,在购买火车票时就应当是为了倒票卖票而进行盈利的。如果购买火车票的目的就是为了随后高价转让,那么自然应当属于“倒卖铁路客票”,但如果不是,那么就不能作为“倒卖铁路客票”进行处理。就像本案中,胡蜂只是为妹妹返郑多买了一张火车票,多买票并非为了卖出,虽然在转让时加价27元,但仅仅是为了弥补自己为买票而支出的相应的手续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而已,显然与以营利为目的的“黄牛党”有着质的区别。而且我们需要注意是,法律对于公民行为的处罚,应当是建立在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之上,在本案中,胡峰既不存在构成违法的主观要件,而且我们也不能看出其“加价”行为到底给社会造成了多大的危害性,因为将其认定为倒卖车票应当属于违法行为;其次,我们通常意义上的“盈利”应当是从事连续多次,或者一次卖很多张的倒票行为,如果仅仅将自己不用的一张火车票转让,就认定为是为了盈利而倒卖车票,那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精神。
当然,关于这一点,包括上海铁路公安处在内的很多人认为,铁路公安部门是没有办法了解到胡峰最初购买票时的真实想法,故认为太难操作。我们认为这种说法实际上并没有道理,因为当时,铁路公安处完全可以在当时就给胡峰的妹妹打电话,核实具体的情况。事实上,上海铁路公安处从带走胡峰的那一刻起,就将胡峰的手机给予扣留,但是他们并没有向相关人进行核实。
(四)关于拘留胡峰以后是否应当通知家属的问题
上海市铁路公安处将原告从自己居住的小区门后带走以后就将原告手机给没收,并告知原告只是去问个话做个笔录,然而直到次日凌晨1点左右做出行政拘留决定书,也没有将此事通知原告的家人和朋友。由于原告是一个生活很有规律且很顾家的人,突然的失踪导致其家人和朋友非常恐慌,以为原告被绑架或者失踪了,原告女朋友孙敏(化名)只好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报案,结果却因为地方公安系统和铁路公安系统不属于一个系统,而没有查到他被拘留的消息。一直到2008 年1月30日,也就是原告被公安处带走4天以后,经过多方打听,原告的家人才终于知道原告被上海市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然而,当原告的家人想要去见原告一面时,却被拘留所的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应当说,这些规定表明在本案中,通知原告的家属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而不是选择性义务,除了无法通知以外,其都应该通知原告的家属。事实上,上海市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不但没有将原告被拘留的情况告知原告的家属和朋友,而且在原告的朋友打电话询问为什么没有告知时,居然回答说“我们通常都不通知,再说你现在不是已经知道了吗?”(有录音)。我们想请所有关注该案的人们想一想,对于一个人来说,难道还有什么比生命和人身自由更为重要的权利吗?当原告的人身自由被侵犯的时候,当原告的家人为找不到原告而失声痛哭的时候,原告怀疑我们是否生活在一个厉行法治的国度。
(五)关于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有一部分网友认为,要求18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该,而且相关法律也没有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胡峰的这一要求实在“过分”。对于该问题,在开庭时,我们就曾经进行的解释和争论。我们认为,无论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还是作为行政法学的研究者,我们当然清楚国家的相关的法律并没有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是,为什么我们一定要提出这个问题呢?是因为在我们看来,作为生活在这块热土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们当然应该服从国家的管理,遵守国家的法律,但是我们的原告,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的中国公民,是一个又一个法律上“大写的人”,而非可以被随意地处置的无生命的物品。作为一个共和国的公民,原告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作为人的尊严,并在这种尊严被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与赔偿,且关于这种赔偿,不会因侵权的主体的不同而存在例外。
我们想提醒所有关注本案的人们认真的想想这样一幅画面,即当原告被违法拘留却无法做出自由的申辩时,当原告的家属和朋友找遍整个上海却找不到原告哭泣到昏厥时,当原告的家属在原告被拘留的第4天才通过私人关系找到原告时,当拘留所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的朋友“我们通常都不通知,再说你现在不是已经知道了吗?”时,当原告的声誉因为这个违法的行政拘留蒙上羞辱而不得已辞职的时。我们不知道还有谁可以站出来大声地说“原告就是一个没有思想、没有尊严的物品,他不会因为这个违法的拘留遭受任何精神上的压力和损失?”如果没有人可以这样说的话,那为什么不给予他精神损害赔偿呢?
当然,这并不是说我们不认同法院的判决。事实上,无论是原告,还是作为代理人的我们都支持法院的一审判决。但是,我们仍然希望通过这样的诉讼请求,来呼吁社会和立法机关关注更加关注“人的尊严”问题。因为今天被拘留起来的是胡峰,但是明天就可能是你和我,对于这一点,我们都不应该心存侥幸。
(六)关于乘客有没有权利转让自己购买的火车票的问题
我们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购买了车票后,车票应该属于私人财产。公民在不违反相关法律的情况下,可以对私人财产作出处理,可以卖掉,退掉甚至销毁。应当说,这是符合《宪法》和《物权法》的精神和具体规定的。当然,我们应当看到火车票在当下中国依然属于稀缺资源,所以公民对于作为自己财产的火车票的处理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一定限制,但这是另外一个如何防止公民滥用权利的制度建构问题。我们并非认为防止公民滥用权利甚至打击“黄牛党”不重要,只是觉得其没有重要到泥沙俱下,不分青红地要剥夺所有公民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地步。
(七)关于退票费的问题
本案涉及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关于退票费。毕竟,胡峰是因为不愿意在大冬天迎着风雪去赶几十里的路去火车站退票,更不愿意接受火车站20%的退票费的规定,所以才选择在网络上转让自己的车票的。是的,我们应当承认国家的铁路行业是一个特路的行业,但是乘客和铁路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依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这一点上并没有什么例外。认识到这一点对于认定退票费的性质极为重要。
实践中,我们大部分人对于火车票的退票费的性质认识存在误解,认为退票费就是车站扣除了20%的票款。实际上,并不是这样的。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48条的规定,“旅客要求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核收退票费:……(2)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退还全部票价。团体旅客必须在开车48小时以前办理。”也即是说,按照《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规定,乘客的退票过程包括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其一是乘客将车票退还给车站,而车站全额返还车票的票款;其二则是乘客需要向车站缴纳一定的手续费,只是实践中,车站将这两个法律行为合二为一,给人们造成了退票要扣除20%票款的错觉。对于《规程规定》的“在开车后2小时内,退还全部票价”我们表示理解。但需要追问的是,20%的手续费是根据何种法律,根据何种标准计算出来的? [1]为什么不是更高或者更低呢?该手续费收取的理由和标准为什么不进行公开?如果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那为什么对于火车晚点或者超载导致乘客无法上车,车站不赔偿乘客的损失,却仅仅是全额退票或者转签呢?显然对于这些问题,铁路部门至今没有给公众一个交代和说明。
(六)关于本案的判决是否会让真正的“黄牛党”更加猖獗的问题
网络上很多人对于胡峰一审告倒上海铁路公处安表示担心,认为法院的判决有“放纵黄牛党”的可能性,从而会使真正的“黄牛党”倒票更加明目张胆。对于这一点,我们这种担心既没有必要,也没有道理。因为本案在很多方面跟一般的倒卖火车票并不具有共通性:首先,胡峰只是为了转让自己原来用来乘坐的火车票;其次,也是本案的关键点之一是上海铁路公安处没有履行应尽的职责就胡峰案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导致其最终的处罚是建立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基础之上;再次,诚如法院认定的那样,铁路公安机关在查处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行为时,不但要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分子规定的具体条款,还应当注意总则性条款的相应规定。即使认定胡飞的行为属于倒卖车票,其行为也是特别轻微(毕竟只有27元钱,也仅仅只能弥补买票成本),社会危害不大,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上海铁路公安处进行拘留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七)关于本案的所彰显的法治意义
对于该案所彰显的法治意义,我们认同检察日报李克杰先生的评论,严格执法、不枉不纵是法治的要求,也是执法司法机关的职责。严厉打击“黄牛党”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我们既不能因为打击“黄牛党”而不分青红皂白伤及无辜群众,也不能为避免错误执法而放纵“黄牛党”,在执法过程中畏首畏尾。打击违法犯罪,要求执法司法机关必须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定性和处罚都不能简单化,更不能凭借惯性思维,混淆是非。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普通公民,都应当从中吸取教训。这正是该案的积极意义所在。 [2]
同时,我们愿意冒着并指责为啰嗦的“危险”,再一次强调作为法律上“大写的人的尊严”的重要性。
我们希望胡峰案能够引起人们对于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视;
我们呼吁人们深刻反思火车票的高额退票费等因为行政垄断而造成的社会不公平问题;
我们更希望所有的人都静下心来思考一下,我们究竟应当建设成一个怎样的和谐社会的问题。
【注释】
[1]铁道部新闻发言人王勇平26日说,从2006年1月1日起,铁路部门对退票费进行修改,将目前实行的按应退票价计算,每10元(不足10元按10元计算)核收,收费标准为2元/人次,改为按每张车票面额计算,收费标准为20%(四舍五入到元)。资料来源:http://。最后访问日期为2008-9-13。
[2] 李克杰:《“倒卖票证”的帽子岂能乱扣》http://,最后访问日期为2008-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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