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中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几个具体问题
摘 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增设了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但不能据此认为我国已经建立了统一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目前,中国统一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已经开始启动,行政诉讼法的全面修正也正在提上议事日程。确立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和种类,明确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建立独立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应当分别成为未来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 无效行政行为 相对人抵抗权 确认无效诉讼 撤销诉讼
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在原有的撤销判决之外,创设新的确认判决,这一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把无效行政行为和一般违法行政行为区别对待的思路相吻合。但是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对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争议颇大。首先,确认无效与确认违法之间如何界分?即何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确认无效判决?何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其次,如果确认无效判决仅适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1]那么“依法不成立”与“无效”之间又如何界分?总之,上述规定并未确立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和种类。所以,不能据此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中已经建立了独立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更不能认为我国已经建立了统一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目前,统一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已经开始启动,行政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也正在提上议事日程。笔者认为,确立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和种类,明确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建立独立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应当分别成为未来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内容。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与类型分析
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实质上是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的界限问题。对此,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一般在行政程序法中确立一个原则性的标准作为确认的基本依据。如德国的“瑕疵重大且明显说”,奥地利的“最低要件标准说”,葡萄的“要素加法律列举说”。尽管上述确认标准各自角度有所不同,但实质内容却基本一致,即以瑕疵的内容或形式为考察基准。而“重大且明显说”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接受,成为许多国家立法或判例中占支配地位的学说。笔者认为,“重大且明显说”也应当成为我国行政程序法中确认无效行政行为的一般标准。因为它兼顾瑕疵的重大性要件和瑕疵的明显性要件。以瑕疵之重大与否为标准,平易而近情理。但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又不能仅仅从行政行为的内部要素着眼,而应兼顾其外观要素。因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除明白无效者外,在未被有权机关推翻以前,一般人均应遵守。究竟何为无效行为而可不予遵守,唯有从外观上决定。按照该学说,行政行为如无重大瑕疵,当然不发生无效问题;即使有重大瑕疵,而外观上不甚明白者,亦只能由有权机关撤销之,一般人不能否认其效力。[2]
但是,“重大且明显说”在实践中只能作为一个原则性的确认标准,而不能成为可操作的具体判断基准。因此,对于行政程序法而言,除了应当抽象地规定“行政行为有重大且明显的瑕疵时无效”这一原则以外,还必须明确地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作出列举规定。借鉴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行政法治实践,笔者主张在行政程序法中将一些具有特别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为纳入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这些具有特别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应当包括以下几类:
1.无权行政行为。
在许多国家的行政法中,越权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例如,根据英国法院的判例,越权包括:(1)违反自然公正原则;(2)程序上的越权;(3)实质越权(如超越管辖权、权力滥用等)。一切行政违法(包括无权行为)均适用越权无效原则。[3]法国行政法院判例陆续提出的越权之诉的理由(撤销的理由)有:(1)无权限;(2)形式的缺陷;(3)权力滥用;(4)违反法律。其中,行政机关超越其权限范围以外的活动侵犯其他机关的权限,或者行使根本不可能属于行政机关的权限,称为无权限。[4]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把超越职权列为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滥用职权和违反法定程序相并列的行政违法之一。由于该项规定并未将无权行政行为单独列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无权行政行为(如非主管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了主管国家行政机关的专有职权)是作为超越职权处理的。因此广义的超越职权包括某些无权行政行为在内。另一方面,法律有时又对超越职权的行为规定了与无权行为同样的后果——无效。[5]
但是,无权行政行为与行政超越职权实为两种不同的行为,它们分别在不同的内涵。根据行政法学,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包括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等。无权行政行为是主体不合格的行为,而行政超越职权则是内容不合法的行为。无权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主体根本不享有实施某一行政行为的职权,而超越职权的前提是行为主体依法享有实施某一行政行为的相应职权(如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征税、公安机关有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有时还依法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6]
因此,无权行政行为通常是明显超越公务管辖权的行为,即行政主体行使了属于其他行政主体甚至其他国家机关的专有职权。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行政主体行使了属于其他行政主体的专有职权。为了保证国家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我国有关行政组织法将国家行政机关按职能平行划分为若干工作部门,并赋予不同的职能部门以相应的职权。这些职能部门只能在各自的主管范围内行使法定的职权,否则便可能侵犯其他职能机关的职权,构成无效。如税务机关吊销一个经常偷漏税款的个体户的营业执照便是一例。
(2)行政主体行使了属于其他国家机关的专有职权。例如,国家行政机关没有法律依据行使了行政强制执行权。因为在我国目前,行政执行的范围是由具体法律、法规列举规定的,所以要行使强制执行权必须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否则就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是,无权行政行为与越权一样,也有一个前提,即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进行的“假象行政行为”不是无权行政行为,因为这类行为根本不属于行政行为。[7]
2.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
依行政法学通说,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即行政行为具有不受任意改变(撤销、变更、废止等)的法律效力。它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行政行为的形式确定力,是指相对人不得任意以诉讼或抗告等方式要求改变已确定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实质确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已确定的行政行为。在日本的行政法学中,往往把实质确定力称为不可变更力,“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是指有权机关一旦就争讼裁决行为等做出判断,自己便不能依职权撤销、变更该判断的效力。”[8]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则把行政行为的实质确定力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联系,“实质确定力,对官署言,谓一旦决定之事件,视为就其内容已为最终之决定,官署对于同一事件,不得再为审理变更之效力,学理上称为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亦称不可变更力。”[9]即使是有瑕疵的行政行为,也具有实质确定力。坚持行政行为甚至有瑕疵的行政行为的实质确定力,并非是为了保护违法行政,而是为了强调法安性,强调即使纠正违法也必须正当并具有法律依据。[10]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实质确定力,所以行政主体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一般构成无效。这就是说,在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变更的条件下,行政主体针对同一事件作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前一行政行为继续有效,而后一行政行为无效。
在实践中,行政主体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的无效行政行为有以下3种情形:
(1)下级行政主体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否定上级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中,基于上级行政主体与下级行政主体层级管辖权的划分,上下级行政主体之间不能相互越权,特别是下级行政主体不能越权行使本属上级行政主体的职权。例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用耕地超过35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据此,如果省级政府批准征用耕地35公顷以上的,即构成行政越权。这种上下级行政主体之间相互越权的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但并不必然构成无效。但是,如果在上级行政主体已经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下级行政主体又作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后一新的行政行为显然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2)行政主体针对同一事件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后一行政行为构成无效。但是如果前一行政行为无效,则后一行政行为可能有效。例如,前一行政行为是非法定行政主体作出的无权行政行为,而后一行政行为则是合法的行政行为。[11]有时,针对同一事件作出两个行政行为的也可能是同一行政主体。
(3)行政主体作出的属于一事重罚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违法行为或性质相同的数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予以行政处罚。[12]按照这一界定,对于同一种违法行为能否重复进行行政处罚,实践中应区别以下两类不同情况:一是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在这类情况下,违法行为无论如何不应受到两次以上的处罚,特别是不应受到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的处罚。即使法律规定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均有权处罚,也应遵循先行管辖的原则,即所谓的“先罚有效,后罚无效”。二是一个行为违反数个法律规范。在此类情况下,不同的主管行政主体可以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行政处罚。但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这种于法有据的重复处罚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一个行政主体已经作了处罚,其他行政主体在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处罚人受过处罚的情况,特别是不应给予相同种类的处罚。而在所有处罚种类中,实践中容易重复适用且对被处罚人影响较大的无疑是罚款,所以应当特别强调不能重复罚款。为此,行政处罚法第24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在一个行政主体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行政主体再次给予罚款处罚,再罚行为构成无效。
3.行政主体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
“正当程序”的理念和原则最早产生于英国,一般认为其源于1215年《自由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除依据国法外,任何自由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其实,《自由大宪章》的规定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有着更为密切的渊源关系。虽然自然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随着情况而不同,在适用上也有很大的灵活性,但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一)任何人或团体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自然公正原则是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只要成文法没有排除或除另有特殊情况外,行政机关都要遵守。所以即使法律中没有程序规定,或者没有作出足够的规定,行政机关也不能认为自已不受程序限制,甚至连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都可以不遵守。[13]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早已在宪法中确立。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任何州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上述规定分别适用于联邦政府机关和各州政府机关。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就是公正行使权力。要求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听证是美国公民根据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所享有的权利,效力高于行政法上所规定的程序规则。行政法上所规定的程序规则,必须符合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标准。[14]可见,“正当程序”是英美法中程序的最高原则。就“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而言,它要求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必须给予他知情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对于决定者而言,就是履行告知和听证义务。[15]
中国是一个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因而我们不存在类似于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中国又是一个具有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国家,所以我国宪法中也从未像美国一样明确提出“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但是,在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背景下,wto规则已经给目前的“法定程序”制度带来巨大的冲击。wto在很多方面都对行政行为程序的正当性有原则性的规定。例如,trips协议第41条第2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当公平和公正。它们不应不必要地繁琐和费用昂贵,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gats第6条第4款第(c)项规定:“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这些规定确立了行政行为公开、公正的程序原则和程序不应成为当事人义务规范的原则。另外,gats第3条第1款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国应迅速并最迟在其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措施。一成员国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公布。”第2至5款也对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作了规定,而行政行为透明度是行政行为公开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wto对行政行为程序的规定,体现了“正当程序”的原则,它与英美法中“正当程序”的理念和原则是一致的。
由于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最低程度的公正”,是对行政行为最低限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如果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违背这一原则,完全可以将其作为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而视为无效行政行为。对此,行政处罚法中已有明确规定。该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41条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行政处罚法第41条中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并非行政处罚事实上没有成立,而是指行政处罚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因而在法律上视为不成立,其实质是自始无效。[16]
4.行政主体作出的内容或形式上有特别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其他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作出的在内容上有特别重大且明显瑕疵而构成无效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1)行政行为的内容直接违反刑法。内容直接违反刑法的行政行为不仅违法重大和明显,而且如果相对人服从该行政行为,其行为必然构成犯罪,从而使相对人有遭受刑事处罚的危险,所以这样的行政行为根本不符合法治国家保障人民权利的本意,理应视为无效。(2)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本不可能。即行政行为的内容在事实上不可能得到执行,如对死者颁发营业执照、撤销已经不存在的建房许可、对无纳税义务人决定免税等。
行政主体作出的在形式上有特别重大且明显瑕疵而构成无效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1)依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书面形式上欠缺重大要素。例如,行政许可法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据此,如果行政机关仅仅口头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虽然颁发了行政许可证件,但行政许可证件未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应当构成无效。(2)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例如,依法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未经相对人申请而主动作出行政行为,这种行政主体将自身意志强加于相对人的行为,也是严重和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视为无效。当然,并非所有未经申请的依申请行政行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未经申请的依申请行政行为经补正仍可具有法律效力。[17]
二、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后果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
法律意义上的抵抗权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宪法上的抵抗权,即公民对某种危害宪法秩序的权力行为,在必要时可予以抵抗的权利。宪法意义上的抵抗权可以被看作是对政治意义上抵抗权概念制度化的努力。二是行政法上的抵抗权,即个体对基于公权力而作出的行政决定所设置之义务进行抵制和不服的行为。[18]如果说宪法上的公民抵抗权还只是停留在抽象的、空泛的宪法规定上,那么行政法上的相对人抵抗权在许多国家已经通过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进行了充分的实践。“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制度,实际上是在法律上赋予人们直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和判断,公开无视和抵制国家行政管理的权利。”[19]
在中国,已有学者正式提出相对人对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享有抵抗权这一命题。[20]但在制度设计层面,许多理论和实际问题尚待解决。
(1)关于抵抗的方式。行政法学者普遍接受拒绝说,即认为相对人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有权拒绝或不予执行。[21]从行为方式看,拒绝权通常以不作为的形式体现,即相对人只要依法对行政主体采取消极、不予配合的态度(如保持沉默、用言词拒绝等)即可。[22]抵抗权是相对人的一种不作为权利而非作为权利。[23]即使是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性权力,无论其是否滥用,一般也不应该倡导行政相对人以自己微弱的力量或者以社区的传统家族、宗族、群体力量来对抗行政权力。所以,它应当是一种“温和的抵抗权”。[24]在许多规范性文件中,也有关于相对人“有权拒绝”的明确规定。
然而,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与一般法上的正当防卫理论有着明显的渊源关系,通过确立相对人抵抗权建立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是一般法上正当防卫制度在行政法上的具体运用。刑法第20条和民法通则第128条分别规定了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制度和民法上的正当防卫制度,而且上述法律并没有明确排除公民对违法的执行职务行为予以正当防卫的可能性。所以笔者认为,一般法上的正当防卫原则上也应当可以适用于行政领域。当然,由于行政行为的特殊性,一般法上的正当防卫制度在适用于行政领域时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它一般只能适用于行政主体强制执行违法严重和明显的无效行政行为且伴有严重暴力的场合。相对人在实施正当防卫时应当尽量避免采用暴力方式,而采取劝阻、警告、逃脱等较为温和的方式;确有必要采用暴力时也应严格控制损害程度,原则上不应等于或大于无效行政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所以,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拒绝和防卫,是实现相对人抵抗权的两种基本方式。
(2)关于抵抗权的性质。有学者主张,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认为如果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执行后将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的无法挽回的损失,相对人就“可以而且应该将之视为一个无效行政行为,不予执行”。[25]个别学者之所以不赞成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有抵抗权,也正是出于对相对人因没有抵抗无效行政行为而可能导致法律责任的担心,认为在将无效行政行为的辨认权和抗拒权赋予相对人的同时,也会将责任转移给相对人。[26]笔者认为,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目的在于为重大明显违法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提供更多的权利救济手段,而不是增加相对人的义务和责任。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是相对人的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即当面对一个无效行政行为时,相对人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一般有权选择执行还是不执行。但是,当行政行为的内容直接违反刑法,则相对人有义务不予执行。因为内容直接违反刑法的行政行为不仅违法重大和明显,而且如果相对人执行该行政行为,其行为必然触犯刑法。即执行这样的行政行为势必使相对人处于遵守了行政行为,却构成了犯罪的矛盾境地。此时,相对人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不能因执行行政行为而免除刑事责任。
2.有权机关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
当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区分时,其判断标准主要是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但是,重大、明显违法标准本身存在极大的弹性。虽然笔者主张在法律上对无效行政行为作出明确的列举规定,但仍不可避免由于认识上存在的差异,不同的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也会出现偏差。如果有权机关不予认同,相对人就可能失去对一般违法行为寻求救济的权利。“当事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不需要采取任何行动;他不用理睬即可。实践中这种做法却带有相当风险,因为无法保证以后所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法院也会这样认为。公民在两可情况下因而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必须看到无效性应具有约束力地被确定下来。……区分无效与可撤销(简单违法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从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纯洁性出发,并注意不能过分苛求当事人自己来反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可撤废性构成一般原则,无效只属于例外。”[27]“如果关系人自己认为行政行为无效,须冒一定的风险。行政机关很有可能不接受公民的意见而执行(违法、可撤销但有效的)行政行为;而且,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请求也可能一无所获。公民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行政行为,才是明智之举。”[28]因此,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是否正确,其抵抗行为是否合法,最终还需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
笔者认为,有权机关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
(1)行政主体依职权或依申请进行确认。有权确认的行政主体既可以是原行政主体,也可以是依法具有层级监督权的上级行政主体。如果是依申请进行的确认,申请人既可以是无效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可以是与无效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2)法院在诉讼中确认无效。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法院既可以在普通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确认其无效,也可以在行政诉讼中确认其无效。对此,我国法院已有大量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已作了某些规定。但在此基础上尚需要建立独立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
3.无效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虽然无效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形式行政行为,但笔者认为当其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仍然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国家赔偿法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划分,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即只要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均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既包括行政行为,也包括非行政行为。对于非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已明确解释为“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笔者认为,无效行政行为是介于行政行为与非行政行为之间的一类非常特殊的行为。一方面,它本质上并非行政行为,而是民事侵权甚至刑事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行政行为的形式,并且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之所以要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主要是为重大明显违法的相对人提供更多的权利救济手段。因此,对于无效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完全可以而且应当将其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这样做既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也不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而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确认无效诉讼制度
确认无效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主张行政行为自始无效,请求法院以判决加以确认的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之所以把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相分离,主要是基于两者在诉讼程序上的差异。因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受争讼时效的限制,相对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向有权机关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而可撤销行政行为受法定时效制度的约束,相对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救济。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既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提起一般诉讼,即任何法院在任何诉讼中都有权确认无效;而对于可撤销行政行为,相对人只能通过撤销诉讼请求救济,普通法院无权审查并予以撤销。
在中国,虽然《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在原有的撤销判决之外,增设了确认无效这一判决形式,但它并没有规定确认无效的特别诉讼程序。然而,“虽然无效性属于实体法范畴,但其根本意义首先表现在程序法方面。”[29]无效行政行为的实践,必须得到程序法的支撑。如果没有特别的诉讼程序,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将成为一纸空文。要使确认无效判决真正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必须在诉讼程序上与一般的行政诉讼相分离。笔者认为,确认无效诉讼的特别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确认无效诉讼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因为无效行政行为属于自始、当然、确定无效。这就意味着,无效行政行为从作出时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作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得随时宣告或确认其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确认其无效;无论相对人是否主张无效,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是否确认无效,无效行政行为均属无效,任何人可以忽视其存在而不予尊重和执行;无效行政行为的内容绝对不可能被法律所承认,它不仅从一开始就无效,而且不因事后的追认、转换等补救或时间经过而变为有效。
2.确认无效诉讼应以行政确认程序为前置条件。对于无效行政行为,作出无效行政行为的原行政主体及其上级行政主体有权依职权或依申请确认其无效。如果原行政主体或上级行政主体已经依职权确认无效,说明关于行政行为是否无效的争议已经得以解决。此时确认无效诉讼自然没有存在的前提和必要。故为防止滥用确认无效诉讼,可规定相对人在提起确认无效诉讼前,必须先向原行政主体或上级行政主体请求确认无效。如果原行政主体或上级行政主体确认行政行为为有效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则可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诉讼。
3.在确认无效诉讼中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6条进一步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1条又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43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很显然,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被告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只能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予以撤销或确认其违法,而不能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而确认其无效。所以如果相对人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只能由原告对行政行为无效承担举证责任。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完全可行的。因为在行政诉讼中,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30]期望通过法院的调查取证进而认定行政行为无效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由于无效行政行为系具有重大和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对普通相对人来说是容易识别的,原告并不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因此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由原告来证明行政行为无效也是合理和可行的。
关于确认无效诉讼与撤销诉讼的关系,有两种模式可供我们选择:一是德国模式,即把确认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视为适用于不同对象的完全并列的两种诉讼类型。在德国,被诉行政行为无效的,公民仍然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也就是说,行政行为是违法还是无效不影响起诉的适法性。因为违法的——可撤销的与违法的——无效的之间的界限在具体案件中很可能是模糊的,因此选择适当诉讼种类起诉的风险不由原告承担。在适法提起的撤销之诉中,查明行政行为无效的,作出确认判决。此时撤销诉讼就转变为确认诉讼。[31]在台湾地区,如果“行政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的对象为无效行政处分,可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撤销诉讼转换为确认诉讼。如果原告不愿变更,则原告之诉因欠缺诉讼对象之诉讼要件,应以裁定驳回。[32]二是日本模式,即把确认无效诉讼看成撤销诉讼的补充诉讼类型。因为在日本,无效确认诉讼可以说是“乘坐定期公共汽车”而晚了点的撤销诉讼。所以作为在诉讼上的体现方法,二者以各种方式相互关联:(1)即使在撤销诉讼中主张了属于无效原因的瑕疵,只要作为撤销诉讼来审理也足够了;(2)在起诉期间内提起了无效确认诉讼的情况下,作为撤销诉讼来处理;(3)在无效确认诉讼中主张了不过是撤销原因而已的瑕疵时,请求将被驳回。[33]
如果仅仅从理论出发,确认无效诉讼确实填补了一个漏洞: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是没有效力的,所以本来就不可能通过某一形成之诉予以撤销,因为根本就不存在有待形成的东西。[34]但是,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为相对人提供足够的救济,所以确认无效诉讼的存在价值主要体现在诉讼之前起诉期限的延长和救济途径的选择上。因此确认无效诉讼制度的建立应当着眼于这样一个问题,即相对人对于本来应该在起诉期间内提起撤销诉讼而没有提起的情况下,是否开拓救济途径、承认给予其特别救济。而在诉讼阶段,即使是对于无效行政行为,通过撤销诉讼来处理,不仅同样可以排除行政行为的效果,而且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以及法院出现错误确认的风险。所以,如果相对人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通常可以甚至应当作为撤销诉讼来处理。只有当原告明确提出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时,确认是否无效才成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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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这是目前许多学者和法官的理解,即对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参见江必新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页;甘文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165页;张树义主编:《寻求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良性循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249页。
[2] 参见林纪东著:《行政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5年改订27版,第244-245页。
[3] 参见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76页。
[4] 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58-671页。
[5]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63条也有类似规定。
[6] 参见金伟峰:《无权行政行为初探》,载《法学杂志》1994年第2期。
[7] 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92页。
[8] 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79页。
[9] 林纪东著:《行政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5年改订27版,第237页。
[10] 参见叶必丰著:《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页。
[11] 对于因某一违法行政行为的作成而权限遭受侵害的真正权责机关,即被越权的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对其没有任何效力可言,非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拘束主管机关。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3页。
[12] 参见金伟峰:《一事不再罚原则新探——兼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适用》,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13] 参见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2页。
[14] 参见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82-383页。
[15] 参见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154页
[16] 从理论上说,行政行为是否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判定行政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或存在;而所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则是法律在对行政行为是否客观存在这一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第二次判断,即价值判断。
[17] 参见叶必丰著:《应申请行政行为判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170页。
[18] 参见王锡锌:《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与相对人抵抗权问题探讨》,载《法学》2001年第10期。
[19] 于安编著:《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页。
[20] 参见王锡锌:《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与相对人抵抗权问题探讨》,载《法学》2001年第10期。
[21] 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3页;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
[22] 参见戚建刚、关保英:《公民拒绝权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
[23] 参见柳砚涛、刘宏渭:《论无效行政行为防卫权及其矫正机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24] 参见沈岿:《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实践之探索》,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
[25]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
[26] 参见叶必丰著:《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1-82页。
[27] [德]平特纳著:《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
[28] [德]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
[29] [德]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页。
[30] 《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有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第23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的证据材料;(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31] 参见[德]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
[32] 参见陈计男著:《行政诉讼法释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初版,第185页。
[33] 参见[日]盐野宏著:《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4-405页。
[34] 参见[德]胡芬著:《行政诉讼法》(第5版),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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