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和其证据效力关系辨析
内容摘要: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实质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与证据效力关系问题,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中认定的事实仅具有相对公定力,其直接确定的法律关系具有绝对公定力,据此可科学、公正解决该附属问题,但应兼顾与我国当前行政救济制度衔接。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证据效力,审查
人民法院在各类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常遇到与此案相关的作为证据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效力审查认定问题,如刑事诉讼中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年龄证明的证据效力问题,涉及房地产的民事纠纷中行政机关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的证据效力问题,认为颁发房产证侵权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证据效力问题等。有的学者将之称为证据性或事实性行政附属问题,以与行政立法类的法律性行政附属问题相区别,(1)笔者认为将前者称之为附属证据性或事实性行政问题似乎更为贴切,以突出附属问题的附属地位和性质。因对于行政法规、规章等抽象性行政行为在构成附属问题时,依现有立法法规定及法官对法律选择适用途径尚可解决,本文仅探讨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处理。在审判实践 中,许多法官基于具体行政行为均具有公定力,及对其合法性审查属于行政审判范畴的偏颇观念,往往中止本诉讼案件审理,建议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先行解决附属行政问题,或不加鉴别地依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裁判的依据。这种习惯性处理方式,与理论上对此问题认识不够,及诉讼法上对此问题处理制度欠缺有一定关系。这种习惯性处理方式弊端明显,一是易造成诉累,增加不必要诉讼成本,影响本诉讼案件裁判效率;二是易形成裁判不公,和裁判既判力的不稳定。作为证据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所以形成附属问题,可归结为以下两点:一、其直接成因是具体行政行为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本诉讼案件相关,即其证据效力如何影响本诉讼案件的裁判;二、其实质成因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一经成立,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2)及人民法院内部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分工和适用特别诉讼程序。从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的实质成因看,该问题的实质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和证据效力的关系问题。
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的构成要件
附属问题的存在,常会影响本诉讼案件的正常审理,解决附属问题,无疑先须判断本诉讼案件中作为证据出现具体行政行为能否构成本诉讼案件的附属问题。附属问题这一概念初见于王名扬先生专著《法国行政法》一书中,它不仅包括附属行政问题,还包括附属民事和刑事问题,虽然该国存在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两个不同审判系统,与我国审判体制有所不同,但附属问题产生原因有一定共性。王先生对该国诉讼中附属问题存在条件的研究,对探讨解决我国诉讼中附属问题颇有借鉴意义。我们欲解决附属行政问题,应先确定附属问题是否存在,并有一个理性判断标准,确定这一标准不能脱离该问题产生具体制度背景。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实行单一司法审判体制,人民法院对行政、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予以内部分工,并适用不同诉讼程序,对作为证据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确实构成本诉讼案件附属问题,可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判断:
(一)作为证据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效力如何,影响对本诉讼案件的裁判。如果作为证据出具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诉讼案件无关联性,或者其证据效力的有无不足以影响本诉讼案件的裁判,便不构成附属问题。前种情况无须例证,后种情况指该具体行政行为欲证明的事实已有相应有效证据可证明,或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效力存在亦不影响本诉讼案件最终裁判结果。如若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效力的有无影响本诉讼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结果,便可能形成本诉讼案件中附属问题。
(二)作为证据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公定力。作为证据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是其构成附属问题的实质因素,因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公定力,是判断是否确实存在附属问题的关键。处主流地位的完全公定力说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均具有公定力,现此观点在理论上已受到有限公定力学说有力质疑,且完全公定力说在实践中消极后果较大。笔者较赞成有限公定力说,即只有具备有效构成要件,且无明显或重大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具有公定力,并非所有“具体行政行为”均具有公定力。故不难认知,若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便不能形成本诉讼案件的附属问题。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公定力的判断问题,笔者将在下文重点论述。
对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再认识
对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状况的全面认识,不仅关及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本诉讼案件中附属问题,而且是顺利解决这一附属问题基点。
一、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内涵
依理论上通说,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论其是否真正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除非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3)据此可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并不意味着其本身真正合法有效,而仅是法律上的推定。法律为何赋予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也即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来源问题,我国行政法学者与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认识基本一致:其法律根据是法律上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之诉排他性管辖,(4)即撤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依法定程序,至于设定排他性管辖制度因由,大致可概括为该制度合理、科学的特定功能,本文不多论述;其实质根据在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至上,保障行政目的早日实现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安定性。(5)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程序,我国法律上规定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申诉和仲裁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实质根据,在我国法律上亦有一定体现,如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分别规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明确具体行政公定力来源,对于界定公定力范围,从而顺利解决附属问题,有十分重要意义。
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效力范围
依前述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含义,具有公定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其公定力的效力束及的主体是广泛的,不可能说其对特定一部分社会主体有公定力,对其他社会主体无公定力;依我国政治及行政体制,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应涉及我国整个行政区域内,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域外效力情况,应依具体行政行为的涉及对象、事项和有关规定来确定,不是本文研究问题所须论及的;从具体行政行为自身内容构成讲,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一般包括认定事实和确定法律关系这两大部分,是否其认定事实亦具有公定力或与确定的法律关系有同等公定力呢?提起这个问题似乎有些简单,但这正是我们探寻解决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路径之关键所在。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和确定法律关系均具有公定力,这是理论上没有争议的共识,笔者当然认同,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各要素(包括事实)构成有法律上逻辑性整体,不能排除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的公定力,且有些证明某一定事实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直接包含特定法律关系要素。但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和所确定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同等公定力呢?笔者大胆提出否定的回答,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法律关系具有绝对公定力,其所认定事实仅具有相对公定力。理由之一,法律赋予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实质根据在于保障行政目的早日实现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安定性,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而国家和公共利益体现于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行政法律关系之中,并不在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本身,“公定力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法效果相关的”。(6)理由之二,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来源于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所搜集的证据,受各种因素影响,其认定事实是相对的,赋予以绝对公定力是毫无意义的,也是不科学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仅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7)一般优于其他书证,并未认为公文书具有绝对证明力。理由之三,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中所认定事实仅具有相对公定力是符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对于解决各类诉讼中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的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
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条件
公定力是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产生应以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为前提。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的存在,即满足了成立要件,在理论上即告成立。(8)依行政行为构成要件通说,具体行政行为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1、行政主体要素,行为的作出者要具备一定的行政权能,即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我国,行政主体现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行政职能要素,即该行为必须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非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3、法律效果要素,指该行为必须包括直接或间接影响相对人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内容。4、外在表现形式。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主体的一种意思表示,应以一定形式(语言、文字、符号或行动等)表现出来,否则无法为外界所认识。(9)
若欠缺上述某一构成要件,可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有的学者称之为“假具体行政行为”。(10)该类行为当然无公定力可言。
具备成立要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即具有公定力呢?理论界对此存有争议,但逐渐为大家所接受的一种观点认为,符合成立要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有明显或重大瑕疵除外,即有限公定力说。笔者较为支持此种观点,因为“如果认为在任何情形下,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都承认公定力的存在,那么将会明显地违反法治主义的要求,而且将会不当地限制相对人以及国民的权益”。(11)如,工商机关越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给予行政处罚,若亦承认该处罚具有公定力,显然是对被处罚人合法权益的不当剥夺;再如,乡镇政府越权给他人颁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若承认这一行政审批公定力,必然给其他村民权益造成损害。对具体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说,在我国立法上亦有所体现,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这里的不能成立,亦即无效。
依有限公定力说观点,重大或明显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称之为无效行政行为,以与有一般瑕疵的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相区别。所谓重大或明显瑕疵,指“在处分外形上,只有客观地一看,便知有误”,(12)或“无效性在行政行为中必须明显得让人一目了然”。(13)这一标准确具有一定模糊性,可操作性不够,需在理论上和制度加以进一步完善。但国内外行政法学者对行政行为明显瑕疵情形所作研究及总结,对我们司法实践很有指导意义。从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要件和生效规则看,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可认为是具有明显或重大瑕疵,是无效的,而不承认其具有公定力。(一)行政主体方面瑕疵。1、行政主体明显越权,包括超出其管理事项和管辖地域及处理手段的限制。分别例如:卫生行政部门对应由工商部门管理的事项作出处理、应由甲地区行政机关管辖而乙地区行政机关作出处理、行政主体只有罚款权限却作出拘留决定等。2、行政主体不明确,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表明身份,使相对人不能确定该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谁。(三)内容方面瑕疵。1、内容不明确。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相对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审批手续,仅载明面积,未标明位置及四至等。2、其内容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可能实现。前者如环保部门责令某企业在3日内将其生产中排放的污水治理达到可饮用水标准,后者指相对人若行使该行政行为赋予的权利或履行该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甚至构成犯罪。如有职能行政机关为相对人颁发可在动物资源保护区打猎的狩猎许可证等。3、其内容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包括违反社会公德、违反民族特有风俗及社会一般良俗。如行政部门许可他人在回民聚居区经营该民俗禁忌肉制品等。(三)形式上瑕疵,包括应以书面形式而以口头上形式作出行政行为,及法律要求特定制式或要式而欠缺此形式。如书面具体行政行为上无署名或无公印,土地、规划等行政法律规定了用地、规划审批许可手续的特定形式,而采用自行制作的其它形式审批、许可手续等。(四)程序上瑕疵,包括应由相对人申请而缺少申请,须经上级部门审批而未经审批,行为未告知相对人或缺少相对人受领等。笔者认为,这里的程序应是法定的,必须有相对人参与的,足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程序,不能将行政机关为规制自己行为而制定的工作程序或法定内部行政程序及非足以影响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程序的欠缺,作为认定行政行为无效的依据。因为内部行政程序是不须相对人参与,可弥补的,次要程序欠缺不足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时态
我们在处理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或者说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效力时,不应不考虑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能将要或正在、已经经受行政诉讼审查或其它行政救济(如行政复议)这一存在状态,因为尊重前一行政救济程序,应是处理这一问题的基本理念,以免造成处理程序及结果上不必要的冲突。为此有必要认识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时态,这里存在时态是相对于我们正在审理本诉讼案件而言,由于我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条件、法律后果等未作统一法律规定,该类行政行为的争议在实践中仍以行政诉讼及其他行政救济途径解决。所以,笔者在谈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时态时,包括无效具体行政行为。概言之,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几种时态:一、尚处于行政诉讼或其他行政救济时限内,但尚未进入该救济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正处于行政诉讼或其他行政救济程序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已经过行政救济程序被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四、已过行政救济时限的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与证据效力关系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与证据效力存在何种联系
我们可感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与证据效力间存在着某种联系,其联系途径,可从以下二方面进行分析。
1、从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的实质成因看,是因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法院不能轻易否定其证据效力而形成,如果不考虑其公定力,将作为证据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一般证据来审查,附属问题便就不存在了。2、从国内外证据立法看,英美证据法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及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均规定了公文书证证明力优于其他书证,原因何在?虽然有学者将其归因为:公文形成于本诉讼案件之外,更具客观性;公文是国家机关等制作,更具权威性;另就是较为规范。笔者认为上述原因是一种外在因素,其实质原因在于其形成的职权性,对于作为证据出现具体行政行为来说,实质是因其公定力。
综上,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和证据效力关系可概述为:作为证据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诉讼案件中是一种特殊证据;若其具有公定力,且和本诉讼案件裁判结果紧密相关,便构成本诉讼案件附属证据性问题,当以其认定事实来证明本诉讼案件事实时,其证据效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但不具有绝对证据效力,当以其确定的特定法律关系来证明本诉讼案件事实时,有绝对证据效力,若相对人提出异议须通过法定途径解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与证据效力关系的处理-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解决
这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与本诉讼案件事实紧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其证据效力审查便不存在障碍。
(一)不具备构成要件的“假具体行政行为”和具有明显或重大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效力的审查。
对该类行为,因其不具有公定力,此时该行为在本诉讼案件中并未构成实质上附属问题,对其证据效力可按有效证据要件的标准进行审查。但因我国对此类行为无效认定途径仍沿用法定程序,所以,若该行为正处于救济程序中,法院应中止本诉讼案件审理,等待该救济程序结束,再作裁判,防止审查程序上冲突;若该类行为仍处于救济时限内,法院可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本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征求其是否将申请行政救济和申请救济时间意见,决定是否中止本诉讼案件审理和中止时间,若当事人表示不申请行政救济,或在中止期间内仍不申请,可迳行审查其证据效力,以保护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权利和本诉讼案件其他当事人诉讼权利。
(二)对具有公定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效力的审查
1、对以其内容中所认定事实部分来证明本诉讼案件事实的,因其认定事实仅具有相对公定力,法院可从有效证据要件标准迳行审查判断,即使法院否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予采信,也不与公定力根本冲突,因为“公定力是与行政行为的法效果相关的。所以,只要不攻击法效果,即使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或违法在撤销诉讼以外的诉讼中成为问题,也不与公定力相抵触”。(14)此时未否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法律关系。但要如同前述“对假具体行政行为”和无效行政行为证据效力审查一样,注意防止审查程序冲突,和保护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
2、以其内容中所直接确定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来证明本诉讼案件事实的,原则上应承认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法律关系的绝对公定力,不得迳行审查否定其证明力。若当事人已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救济,应中止诉讼;若该具体行政行为尚处于行政救济时限内,应建议当事人尽快申请行政救济,若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或在中止诉讼期间内拖延不申请,可迳行裁判,以保障本诉讼案件审理效率。
各类诉讼中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处理,是司法审判实践中较为棘手和亟待探讨问题,如何处理,极大影响本诉讼案件裁判的公正性和效率。这不仅需要在理论上作更多、更深入研究,更须要在诉讼制度上尽可能予以明确和完善。笔者借鉴了对此问题有较深研究专家、学者观点,提出个人不尽成熟看法,以期有更多争论和指教。
注释:
(1)参见苏西刚、付文华:《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探析》,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61页。
(2)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一版,第155页。
(3)同(2)。
(4)参见(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一版,第93页。
(5)参见姜明安前揭书,第155页。
(6)引自(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姜明安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104页。
(7)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出现时,一般可归类为公文书证。
(8)参见刘勉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几个基本问题的看法》,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第13页。
(9)参见刘勉义前揭文及姜明安前揭书第150—153页。
(10)参见叶必丰:《假行政行为》,载于《判例与研究》1998年第4期。
(11)引自(日)室井力前揭书第99页。
(12)引自(日)室井力前揭书第102页;
(13)引自(德)平特纳著:《德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137页。
(14)同(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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