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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构建策略

发布时间:2015-07-21 09: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于2013年5月1日起生效实施。有人认为,它填补了我国精神卫生领域的法律空白。等功能不容忽视。我国精神卫生法对其基本原则虽有规定,但并不系统,也不完善。笔者拟在精神卫生法实施之后,以基本原则检讨法律规则之缺失。
  一、精神卫生法关于基本原则的现有规定及其不足
  在精神卫生法文本中直接规定“原则”的仅有第3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此外,在总则中载明了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隐私等秘密受保护,不受歧视,以及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等原则性指导性条款。从这些条款的规定来分析,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对基本原则的重视不够,没有充分认识到基本原则之于精神卫生法的重要意义,对基本原则条款的设定缺乏高屋建瓴总揽全局的考虑,表现在条文规定上就是对基本原则的规定不明确、不系统、不完善。不明确主要是指文本中仅有个别条款专门规定基本原则,其他原则性指导性条文无论是就其字面含义,还是就其普遍性、概括性而言,更像是总则中的通用性规定和倡导性条款,而不能毫无疑义地认定为是该法的基本原则。不系统,主要是指文本中与基本原则相关的规定较为零散,不成体系,大部分是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基本权利的条款,且即便有关于基本权利保障的规定也不能自成体系,更多地是针对立法前的实际问题做出的就事论事的回应。不完善主要是指文本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不全面,不完整,很多应该作为基本原则的内容没有体现在条款中,也不能通过对现有条文的体系解释或逻辑推演而得出。二是没有为基本原则的确立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缺乏理论指导的立法,在结构设计上不尽合理,在条文拟定上亦难免草率唐突。这一点从总则中花大量篇幅规定的对精神障碍患者一系列基本人权的保障中就可略见一斑,如将“人格尊严”这一基础性权利与人身和财产安全权等具体权利等量齐观地规定在同一条款,将作为自由权的劳动权与作为受助权的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杂糅地规定在一起,而对现代民主社会基本人权体系中重要一环的参与权则根本未曾提及。三是对精神疾患防治规律认识不到位,对精神卫生法的特殊性把握不够,精神卫生法调整的对象具有特殊性,精神障碍具有不同于躯体疾病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大多病因和发病机理未明,在诊断和治疗上有一定难度,导致社会功能残疾的比例较高,一些患者客观上存在对自身和他人的危险性等等。精神障碍患者的康复不仅是一个单纯的医学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这就决定了我国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应有别于其他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出其独特的价值。然而,在现有文本中这一点体现得并不明显。四是对世界精神卫生立法的时代潮流缺乏认识,不能充分吸收世界精神卫生立法的先进理念。精神卫生问题是一项世界性难题,西方国家从较早时期便关注到精神疾病的危害性,并制定多项公共政策加以应对,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其逐步摈弃了传统的借助于精神病院体制将患者与社会“隔离”开来的思维,转而以“融入”哲学为指导,以恢复患者健康和正常生活为目的,其精神卫生法也相应地被按照“正常化生活”、“最小限制替代原则”、“自主决定”等新的理念进行了修订,从而逐步走向完善。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的基本原则也要有国际视野,应顺应世界精神卫生立法潮流,坚持国际立法基本准则,吸收其先进理念。对照现行的我国精神卫生法文本,这些先进理念还未能作为法律原则而作明确规定,即便在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但也不够充分。
  二、构建我国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
  现行精神卫生法对于基本原则规定的缺失给了我们一个深刻的教训:没有坚实的理论作基础,没有先进的理念作指导,就不可能诞生体系完善、结构合理、原则性与灵活性兼备、普遍性与特殊性结合的基本原则。周佑勇教授独辟蹊径,他以法的根本价值和基本矛盾为基础来构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性主要来源于它是行政法根本价值的体现;而其特殊性则主要来源于其是行政法基本矛盾的反映。[4]如果将这一研究成果导入精神卫生法领域,则可一言以蔽之: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决定于精神卫生法的根本价值和基本矛盾。
  1909年,世界上第一个精神卫生团体康涅狄克州精神卫生协会成立,其主要目标就是为维护人类的精神健康而努力,即旨在防止神经精神障碍和精神缺陷,提高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保护水平。[5]然则,如果仅仅把精神卫生法看成是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法,就难免犯下盲人摸象式的错误。精神病学专家曾提出过一个“灰色理论”:在精神正常(白色)区域与精神不正常(黑色)区域之间还存在着一个巨大的缓冲区域(灰色)。[6]从人类学的观点来看,精神病是整个人类社会必然要面对的特殊风险,防范和抵御这些风险,是人类需要共同努力的事宜。[7]因为,个体的力量总是有限的,面对未知的世界,未卜的命运,在很多情况下,我们会显得无力和无助。尤其是现代社会,诸多因素都可能对精神发育、功能及疾患带来很大影响。[8]可以预见,白色、灰色和黑色仍将是未来人类精神领域不可磨灭的底色。更为重要的是,这三大区域是不断变化的,任何一个个体都可能在这三大区域之间游移,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讲,你永远也不知道下一刻自己将身处何一区域。正因为如此,《残疾人权利公约》重申,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 依存和相互关联的,必须保障残疾人①不受歧视地充分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诚如李步云教授所言:“人的价值高于一切。世界上最宝贵的事物就是人自己。世界上万事万物都不能和人自身的价值相比。”[9]我国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和价值倾向归结为一点就是尊重和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和患者以外所有人的人权。这也正是笔者提出系统建构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根本价值追求。
  人权“是公民权利产生的源泉,是其合理性的基础”,“公民基本权利来源于人权,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是规定在宪法中的人权,是人权中‘法定形态’的一部分。”[10]而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①在精神卫生领域则需要通过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具体化,并最终转化为实现形态的权利。宪法权利具有复杂的多样性,围绕其进行的学理分类和依据我国宪法文本的规范分类一向不乏争议。[11]这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延续到了精神卫生领域,形成了精神卫生法律关系中不同主体复杂多样的权利种类和权利形态。这些复杂多样的权利都是不同的利益和不同的价值的体现和产物,各法律主体之间因各自利益或者价值取向的差异,其权利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而“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12]在精神卫生法律关系系统中,精神障碍患者固然属于弱势群体,需要得到特别保护,但其对自身和社会的实在和潜在危险性,又使得其权益诉求在某种程度上与社会公众免于伤害和恐惧的自由权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这一矛盾是贯穿于精神卫生法始终的基本矛盾,也正是推动笔者提出系统建构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内在动力。
  尊重和保障包括精神障碍患者在内的所有人的人权这一根本价值虽神圣庄严,但又抽象遥远。有专家认为:“现代社会科学的最新发展之一,是产生了被人称为‘类型学’的新学科。”[13]分类是使抽象的价值(权利)具体化的基本方法。在诸多的基本权利分类方法中,有一种新的分类方法,即将基本权利分为自由权、受助权与平等权三类。其中,自由权是第一位的本源性的基础性权利,受助权和平等权都是自由权的扩展和延伸。受助权是从国家获得收益或帮助的权利,又包括救济权和社会权,前者以个人的请求为前提,是消极的受助权;后者则不以个人请求为必要,是积极的受助权。平等权则是自由权在主体上的扩展,自由侧重“一个人”,平等则侧重“人际”。[14]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方法具有紧凑、简明、新颖和实用的特点,但却存在一个重要的体系漏洞,致使权利覆盖面不周延,在自由权、受助权和平等权三权之外还应加上参与权。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精神卫生领域就体现为尊重和保障包括精神障碍患者在内的所有人的自由权、受助权、平等权和参与权,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原则由此演化为自愿与免于恐惧原则、社会保障与救济原则、无歧视原则和参与原则。为调和患者与公众之间,患者的自由权与生命健康权等诸多权利之间的冲突,则需要以正义价值为统领,在具体的个案和情境中进行利益和价值的衡量,由此衍生出精神卫生法的第五个基本原则——均衡原则。以下,笔者将对这五个基本原则予以具体的阐述。
  三、基本人权基础上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展开
  (一)自愿与免于恐惧原则
  作为基本人权的自由权在精神卫生法中体现为自愿原则,在具体法律实践中集中表现为个体的自我决定权,即自决权。精神障碍患者首先是人,其次才是患者。作为人,其固有的人权与生俱来,不受任何非法干涉与剥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只要法院没有做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裁定和宣告,任何人在法律上都应被推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被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能力不变,固有之人权不受剥夺,意思自治仍应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和最小程度的限制。就精神障碍患者而言,由于各种原因其自身存在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在很多情况下,无法自主表达其内心真实的意愿,人们也很难准确把握其自主表达是否能够反映其真实意愿。但这仅仅是权利实现的途径问题,我们并不能以此否定精神障碍患者的自决权。尊重患者首先要求尊重患者的自主权,对医疗活动有自主决定和自主选择权。[15]鉴于精神障碍患者的特殊情况,围绕着自决权的实现,应着重保护其知情同意权、人身自由权、财产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
  相对于精神障碍患者自由权的特殊保护,免于恐惧的自由则是对所有个体的一体保护。如前所述,在可预见的将来,精神障碍仍将长期困扰整个人类,黑、白、灰仍将是人类精神领域的三种基本色,且谁也不能保证自己永远处于白色区域。因此,站在人道主义的立场上,社会应分担现有精神障碍患者的痛苦,包容他们行为的癫狂,医治他们心灵的创伤,提高其精神生活水平,逐步降低精神障碍患病率,控制其发病率,尤其是控制重性精神障碍患者的患病率和发病率,避免其发病对社会公众造成危害。同时,对于那种故意将正常人作为精神障碍患者强制送诊,强制医疗的现象,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使“被精神病”这种小概率事件的发生概率降到无限低,对社会公众造成的影响无限小。只有这样,社会个体的安全感和幸福感才能不断提高,免予恐惧的自由也将真正实现。
  (二)社会保障与救济原则
  社会保障与救济原则来源于基本权利中的受助权。依据义务主体之义务履行是否需要权利主体主动提起,受助权又分为作为积极受助权的社会权和作为消极受助权的救济权。此处的社会权具体到精神卫生领域又可限定为社会保障权,其义务主体直指政府,要求政府必须向作为特殊社会群体的精神障碍患者和相关人群提供社会服务,作出保障该群体社会福利的制度安排。这种服务和制度安排应该是全方位的,包括从精神障碍的预防,患者的救治,到康复和重新社会化的整个过程;同时是全覆盖的,其直接受益对象是精神障碍患者和相关人群,而最终受益的则是整个社会;其保障的权利种类是多样化的,包括生存权、健康权、获得治疗权、劳动报酬权、受教育权、婚育权等等。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我国精神卫生法立法的 目的除了维护患者权益、规范医疗服务和加强对重症患者管理之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出发点就是促进中国精神健康事业的发展,保护、促进和改善公众的精神健康,提高全民的精神健康水平。[16]我国精神卫生法第3条、第6条、第7条、第62条、第68条和第69条等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这些规定对于改变我国当前大量需要得到治疗的重度精神障碍患者因经济贫困等原因得不到医治等落后状况无疑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相对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法律规则的僵化、滞后、偏狭暴露无疑,且限于我国的文化传统、民族心理特点和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精神卫生资源与服务水平,法律规则的实施也将面临巨大的挑战,只有以原则为指引,方能防止挂一漏万,避免规则的盲区,并砥砺具体规则将整部精神卫生法的价值和精神落到实处。
  无救济即无权利,早已是法学界普遍奉行的格言。救济权不独本身自成一体,更在于其作为“权利维护权”[17]所发挥的重要作用。精神障碍患者由于其自身精神、智力或感官的损伤或社会适应能力的缺失,几乎天然地处于社会弱者地位,在丛林法则支配下其合法权利被侵犯在所难免;而社会正常人一旦被贴上精神障碍的标签便陷入第22条军规①的困境,百口莫辩,沦为被歧视、被损害、被隔离的角色。如果说社会保障主要解决的是“该收治的不收治”问题,那么救济原则主要针对的就是“不该收治的收治”问题。如所周知,非自愿住院涉及到非法限制患者或者“被精神病”者的人身自由。我们关注的不应仅是“自愿”与“非自愿”的字面表达问题,更重要的是精神障碍判定的严密程序和强制医疗决定权的归属问题。[18]通行的非自愿收治的标准——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危险——是判断民事主体有无行为能力和行为人有无人身危险的标准,而不是医学上是否强制入院治疗的标准。[19]说到底,这是一个法律判断,最有权威的法律判断是司法判断,其主体是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因此,对于非自愿住院引起的限制人身自由的纠纷理应由法院做出最终判断,相应的救济渠道应是司法救济。
  (三)无歧视原则
  歧视是平等权的最大敌人,更是精神障碍患者心中无法言说的苦痛和难以逾越的鸿沟,其带来的排斥、隔离、耻辱感等无形伤害甚至远超过有形的身体、财产等损伤和消减。在现实社会中每个人的天赋、能力、性格等造成的实际身份、地位、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健康情况等各有差别,同样的权利并不能给所有人带来同样的利益或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有可能会造成结果上的并不平等,只有通过对精神病患者的倾斜性保护,才能达到维护其实质性利益的目的。[20]因此,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正与调整,以确保精神障碍患者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合理便利”便成为必要。不仅如此,政府和社会还应通过各种活动促进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权,以形式多样、开放包容的宣传和教育活动,使公众懂得精神障碍现象是人类文明不可避免要付出的代价,而尊重精神障碍患者正是社会多样性和包容性的表现,也是一国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从而减少对该人群的侮辱和歧视,改变结构性和态度上的阻碍,在人群中实现积极的精神健康结果。
  做到平等对待并提供合理便利,只是无歧视原则的最低目标。无歧视的最高境界,也即最高目标则是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化和正常化:增强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使其在最少的专业协助下,于其所自主选择的环境中过着成功且满足的生活,最终达到完全康复,恢复正常生活。
  (四)参与原则
  参与权又称参政权,本指一国的公民以国家主人的身份,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以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权利。笔者认为,对于精神障碍患者而言,更需要参与的是与自身权利保护密切相关的领域,如参与治疗方案的拟定,参与社区事务管理,参与中央和地方政府相关事项的办理或相关政策的制定。我国精神卫生法对此还是空白,而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与地区的相关法规早已明文规定。英国卫生部在其精神卫生法1998年修订草案中明确写入应让精神病人尽可能地参与治疗方案的制订和修改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的《精神卫生法》则具体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及地方主管机关在办理精神卫生工作的有关事项或制定相关政策时,应邀集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法律专家、病情稳定的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共同参与讨论,并对人数比例作出限制,即病情稳定的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至少应有三分之一。[21]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这些规定可资借鉴。
  (五)均衡原则
  “均衡”一词指的是事物与事物之间、事物的部分与整体、部分与部分之间一种合理的量、度、大小、重要性等比例关系。[22]“均衡”之于法学,实质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要求全面衡量各利益群体之间是否合比例。当今全球精神卫生立法呈现出努力在患者个人自由和保护其他人不受患者病态行为影响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在患者的自尊与大众保持对精神健康的关注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的趋势。[23]我国精神卫生法本身就是一部利益衡量之法,整部法律的字里行间无不是利益衡量的注脚。精神卫生法均衡原则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作为特殊群体的精神障碍患者与作为正常群体的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平衡:为了公众的安全,对于拒绝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实施强制治疗,在相当程度上剥夺了其个人自由;为了防止强制治疗权被滥用,法律又规定所有这些权力,只有在有正当理由并且没有其他替代办法时才可使用。其次,是患者的自主权与近亲属和监护人的送诊权、监护权(代理权)等之间的冲突的协调:一方面,有责必有权,权责应一致,赋予近亲属和监护人一定程度的监护、代理等权利是必要的;但另一方面,我们还应设置一整套有效的机制防止近亲属和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代理权等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万一出现这种情况时,则及时地给予必要的救济。再次,是患者的自主权与医疗机构和医生的收治权之间的矛盾的化解:精神 障碍患者需要得到社会的关爱和医疗机构的救治,对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甚至需要住院治疗;但为防止非自愿住院医疗权的滥用,应设置严格的入院条件、规范的复诊及异议程序,并形成送诊人、精神卫生机构和复诊机构之间的制约机制,确保精神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严格根据医学标准和法律规范收治。第三,是精神障碍患者自由权与生命健康权等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对于治疗有助于防止其病情恶化,或有助于减少对其健康和生命的伤害,从而符合其最佳利益或者出现自杀或者自残等损及自身生命和健康的精神障碍患者必须以保护其生命健康权为目的,实施强制性方式的治疗;但由于这种强制性的治疗涉及患者的自主权,要特别注意防止滥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相对于其他四大基本原则而言,均衡原则可谓“兜底原则”,在其他四项基本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原则的效力如何,又如何适用于具体的情境,必须以均衡原则为指导,在各利益之间进行全面而细致的比较、分析、权衡,最终做出各方整体利益最大化的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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