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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报道中的名誉权侵权责任的认定分析

发布时间:2015-07-25 09:32

21世纪是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新闻媒体在这个咨讯高度发达的社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被称为是监督社会运转和国家权力的“第四权”,是社会的喉舌。同时,新闻媒体也亦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重要载体。不幸的是,在有些时候,新闻报道却又成为侵害公民人格权,特别是名誉权的重要工具。言论自由已经成为媒体对抗公民名誉权诉求的最佳工具,从而使得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成为解释学上的重要课题。目前,我国正在制定人格权法,在侵权责任法的范畴中,对于是否应将新闻媒体侵权看作成为一类特殊的侵权责任形式存在重大争议,对这一议题的研究有着重大的现实和法律意义。在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中并未将新闻媒体侵权单列为特殊的侵权行为,所以,新闻报道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仍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然,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因为我国尚未制定有关新闻媒体的专门性法律,所以如何处理新闻媒体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关系须从我国法律中的名誉权规范体系来研究。
  一、名誉权保护现行法规简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同历史时期对于名誉权的理解也是不同的,我国民法中对名誉权的规定同样也经历了一个渐进的复杂发展历程。在我国立法上,1986年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首次将名誉权作为公民基本民事权利,从而确立其法律地位,名誉权与生命健康权、名称权与肖像权、姓名权、婚姻自主权、荣誉权等并列为人身权之六大具体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规定,“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民通意见》第140和150条对侵害公民和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作出了更细节性的规定,在此就不详细列举。2009年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将肖像权与隐私权、荣誉权、名誉权、姓名权、婚姻自主权并列为七大人身权。除此之外,关于名誉权保护的内容还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中。
  二、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的主要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名誉权侵权案例的实际,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的表现主要有:基本内容严重失实、基本内容失实、内容属实但评论不当等形式。基本内容严重失实是指,在没有任何依据或者听信传闻而不作适当审查的情况下,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轻率地发表报道,从而使得报道内容严重偏离实际情况。此类侵权的责任主体除发表报道的作者外,往往还有新闻出版机构。新闻报道内容严重失实,毁损他人名誉的,加害人应当承担名誉权毁损之责任。与严重失实相对应的就是基本内容失实,基本内容失实一般表现为,在新闻报道中,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单方轻信其信息来源,未对其获取的信息做全面的、必要的审查和核实,使得新闻报道的基本内容脱离实际或无法举证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从而产生名誉权毁损的后果。新闻报道基本内容失实并造成损害的同样应承担名誉权侵害责任。内容属实但评论不当是指,新闻报道的内容基本属实,但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评论超出一定限度的,该新闻报道仍有可能构成侵权。基本事实是否属实一般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加以认定,但是评论是否超出一定限度则比较难以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能认定侵害人带有明显主观毁损他人名誉意图的,则评论的内容即属不当。
  三、新闻媒体可主张的阻却违法性事由
  在司法实践中,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中新闻出版机构或媒体从业人员往往会以主观无恶意而进行抗辩。因此,在认定名誉权侵权的关键,此种情形下,并不在于一般侵权责任的四要件的构造,而是在于新闻报道的过程中,新闻出版机构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之义务以及其新闻评论是否超出必要之限度。合理审查以及适当评论在成为新闻侵权认定关键标准的同时,也是解决新闻舆论监督与名誉权冲突的一把利器。合理审查义务主要针对新闻报道中事实的真实性问题,而评论是否适当主要考察的是意见表达的客观公正性。
  四、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
  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因新闻报道引发的名誉权毁损案件中,作者和新闻机构都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作者为新闻机构工作人员,作品属于职务行为结果的除外。在具体诉讼中,经常会出现受害者只诉作者或者新闻机构的,此时的侵权责任应如何分摊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明确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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