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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薪养廉的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2015-07-04 09:47

  导言
  “礼义廉耻,国之四维;四维不张,国乃灭亡。”这是两千七百年前振兴齐国,成就霸业的一代英才管仲的千古名言,在管仲看来廉耻是立人之大节,盖不廉,则无所不取;不耻,则无所不为。人而如此,则祸乱败亡亦无所不至。然而事实上廉洁这一品质的养成却远非那么容易,作为廉洁的对立面,腐败问题伴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社会而生,它是一个自古以来就困扰着各朝代政权的一大顽症。王亚南先生说:中国古代官僚的生活就是贪污生活。又说:中国古代的一部二十四史,其实就是一部贪污史。[1]尽管各朝代灭亡的原因并不完全相同,但是都无法逃脱兴亡周期率的轮回:从王朝初期狠抓反腐败斗争,到王朝中叶后反腐败制度渐渐松驰,变得有名无实,再到王朝后期便腐败盛行导致王朝灭亡,然后新王朝又从头开始一轮新的轮回。而清廉自持的官吏之少,也是屈指可数,“翻翻二十四史,人们就会明白,有名有姓并且货真价实的清官,不过几十位。明末清初优秀的文学家、史学家张岱,在所著《夜航船》卷7’清廉类’,扳着指头数了很久,也不过只找出四十位清官。”[2]
  腐败也是一个世界性的焦点问题,自本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的贪污贿赂犯罪日益严重,更无论非犯罪性质的腐败。由于贪污贿赂,发展中国家的债务增加了30%,仅拉美国家每年被侵吞的财富就达210亿美元之多。[3]廉洁和高效成为各国政府竭力追求的目标,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兴亡和人民的祸福。
  古往今来各国从政治家、法学家、经济学家,以至普通百姓都在思考、议论反腐败问题,也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反腐败举措,在这些具体的反腐败举措中,高薪养廉是一项非常引人注目的措施,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它已经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而存在,而在我国则对此项制度颇多争议,支持者和反对者都言之凿凿。因此,对高薪养廉作为一项反腐败的法律制度从法律的角度来进行严肃认真的研究思考是十分必要的。本文正是试图作出这样的探索,即论证薪俸制度与廉政建设之间的关系,我国历史上和国外高薪养廉制度对我国现实社会的借鉴意义,高薪养廉制度的局限性和不足,论证高薪养廉的理论基础,并最终提出高薪养廉和我国具体国情相结合的一些看法。
  一、高薪养廉的提出
  (一)廉政的呼唤
  1、权力的本质
  廉政与权力密切相关,什么是权力?有种种不同的说法,有人认为“权力是指它的保持者在任何基础上强使其他个人屈从或服从于自己的意愿的能力。”[4]有人认为“权力是特定主体将他的意志强加于他物,使之产生一种压力继而服从的能力。”[5]罗素则说“权力可以被定义为预期结果的生产。”[6]并与物理学上的“能量”概念作了类比。[7]本文认为,广义上的权力就是一方对于另一方的一种具有强制力的优势。它并不一定表现为权力主体的意志,因为权力现象在社会中是错综复杂的,一个权力主体可能在另一种权力关系中只是服从者,但是即使是权力主体在执行比他更高一层次的权力主体的意志时,他仍然表现出一种强制力和居高临下的优势。权力也有公、私之分,而本文所探讨的权力仅仅是狭义的,是在政治法律领域的公权力中的最主要的一种:国家权力。
  那么国家权力是怎样产生的?在中世纪,国家权力曾被认为是来源于上帝,“君权神授”,是“天意”对人性的安排,国家权力(王权)是神权的世俗化,因此王权应当服从于教权,这种思想被称为“托马斯主义”。[8]到17、18世纪,霍布斯提出“社会契约论”,他对国家下定义说“这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御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9]霍布斯将古希腊学者伊壁鸠鲁最先提出的“社会契约论”与自然法理论结合,论证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源”与流的关系,这是具有进步意义的。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后来被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卢梭等人所继承和发展,从而树立了“公意、主权在民”的思想。对于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卢梭指出“权力”其实来源于“公意”,而“公意”则是人民通过社会契约将自身的“权利”让渡出来组成的,“每个人由于社会公约而转让出来的自己一切的权力、财富、自由,仅仅是全部之中其用途对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10]总而言之,国家权力归根结底是来源于人民的权利,权力合法性的源泉是人民,而不是神、君主、贵族等任何其它方面。这种权力学说成了现代资产阶级革命和国家学说的理论基础,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发展到20世纪,自然法学得到复兴,出于对现行实在法的批判,产生了新自然法学,新自然法学对权力学说又有了新的发展,它可以分为两派,即新托马斯主义的自然法学和世俗的(非神学的)自然法学。其中法国哲学家雅克·马里旦继承和发展了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法律思想,马里旦的国家理论被称为“工具主义”,他“在上帝和国家这两个概念之间,又插进入了一个抽象的人民的标志,在上帝是国家最终决定因素这一大前提下,又强调了人民的地位和作用,因而国家是人民建立的;国家的目的在于人民的共同福利;统治者的权威来自人民;人民控制着国家和他们自己的行政官员;国家和所有政府官员都要对人民负责;民主政体就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国家只是一个为人民服务的工具”。[11]总之,现代西方资产阶级法学理论无论是否将国家权力视为一种人格或是一种工具,无论认为权力的最终和最高的来源为何,但在权力和权利的关系上,均承认权利先于权力,国家的权力是来源于人民,是公民权利的产物,也是为公民权利服务的。


  按照马克思主义观点,权利与权力都不是天赋的,都是一定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产物,道德的和习惯的权利产生在前,法定权利和权力产生在后。而从法定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说,是先有了阶级和国家,有了公共权力和法律,然后才有法定权利。权利是夺取国家权力的阶级斗争的胜利者按阶级力量的对比进行分配的产物,因此权力是权利的渊源和前提,“没有人民的国家,就没有人民的一切”,不能把权力看成是一种消极的力量,不能忽视权利对权力的依存性。但是从另一种意义上说,夺取政权的过程,也可以说是人民行使革命权、起义权的过程。但是马克思主义并不象资产阶级法律那样承认这种权利是法定权利,(例如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那样),而认为这是一种道义上的权利。所以正确的认识应当是一方面人民权力是具有绝对性、主导性的,它是制定法律配置公民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而另一方面政府权力或某个政府官员的权力则是相对性、派生性的,它以公民的权利为基础,并受公民权利的制约。因为政府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因此,人民的选举权(这是一种权利)是政府权力的基础。总之,人权与人民权力(政权)是法定权利的基础,而公民权利是政府权力的基础,政府权力是由政权和公民的权利所派生出来的。[12]马克思主义的权力观区分了习惯的、道德的权利和法定权利,并揭示了它们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强调了在阶级社会中权利和权力取得的基础都是阶级斗争的产物。但是它仍然承认对于具体的政府而言,它的权力仍然是公民权利的产物。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权力是权力主体对于权力的受众的一种优势,它不仅存在于政治法律领域,也存在于个体之间,但是作为最典型的权力类型,在狭义上它特指国家公权力。国家公权力是阶级斗争的产物,由斗争中取得胜利的一方掌握和分配,并且在宏观上它来源于人的习惯的和道义上的权利,而微观上则来源于公民的法定权利,“人民是权力的唯一合法泉源”。[13]本文下文如无特指,则仅在狭义上使用权力概念,即国家公权力。
  2、权力的滥用和异化
  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4]事实上对于权力的腐化倾向,古往今来的许多仁人志士都已经指明,阿克顿勋爵则更断言:“权力趋于腐败,绝对的权力便绝对地腐败。”现代法学家也重复着同样的道理:“对权力统治在建立和操纵社会方面的特征的观察表明,权力在社会关系中代表着能动而易变的原则。在它未受到控制时,可将它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其效果往往具有破坏性。权力的行使,常常以无情的不可忍受的约束为标志;在它自由统治的地方,它易于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再者,在权力不受限制的社会制度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有实力者压迫或剥削弱者。”[15]但是,既然权力本身是来自于公民的权利,而且是为公民权利服务的,那么为什么它又会反过来损害公民的权利、侵蚀国家和社会的肌体呢?这种与其设立的本来目的背道而驰的异化是如何发生的?
  这主要是由于任何权力并不能凭空自动地作用于它的受体,来为他们谋福利,权力必然要通过人来行使,这一过程表现为国家通过其工作人员来行使公权力。而人性中的自私属性使得一些受委托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将权力用作交换,这被称为“寻租”。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凡是稀缺的资源都可以在市场上转让,当这种交易被法律所允许时,交易就是合法的,而当交易被法律所禁止时,这种交易并不会消失,而是会转入“地下”,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黑市。
  由于国家权力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国家事务的干预是不可能放任自流的,所以就必须掌握一些至关重要的自然资源,而权力本身也更是一种资源,例如征税权、特许和许可权、提供服务和保护等公共产品[16]等等,这两方面的原因使国家掌握了两类稀缺资源,一类是天然的,另一类是人为的。任何国家都控制着稀缺资源,并通过对稀缺资源的有选择性地分配来引导各种组织和个人的行为。因为其资源的稀缺性,所以围绕这些资源的分配便会产生激烈的供求矛盾,这进一步提高了这些资源的相对价值。这就为公职人员的通过以权力交换金钱(租金)提供了机会,也就是说国家将各种权力委托给公职人员,这就是设租,而一些对稀缺资源有追求的组织和个人寻租。


  权力资源的稀缺性仅仅为权力寻租提供了市场,但是权力不是物,它仅仅表现为国家意志,而意志本身是不可用于交换的。权力又是如何实现异化的呢?我国学者林喆对权力的异化作了五个层面的分析,尽管她不是从寻租的角度来阐述的,但是却刚好揭示了权力为何可以用于寻租及如何寻租这一关键问题。这五个层面是:

  (1)权力与职务相分离。职务是国家权力分化的产物,国家权力在具体行使过程中必然需要依职设权,这一职权是不可转让的,所以要寻租必须使权力物化,物化的过程就是权力的行使,例如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人,表面上看起来好象是物权的转移,而实际上寻租的却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支配的权力。在这一层面的异化中,“权力与职务发生了分离,它不再是受职务限制的权力,而成为无须公职职务便可独立存在的商品,一种私权力。”[17]
  (2)权力与主体相分离。公权力的实质主体是国家意志,形式主体是具体的任职者。但是公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却有可能产生一种异化,即形式主体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此时行使的是公权力,但是实际上却不是代表国家意志,而是代表任职者的意志,公权力变成了私权力。形式主体剥夺了自己原先所代表的那个实质主体的意志,使权力摆脱了原主体的控制,“而成为一种独立的、可以自由买卖或转让或赠与的物,一种索取他物的手段”。[18]
  (3)权力与客体相分离。第一种公权力的客体在设定时都是特定的,而在行使时却有可能被任职者及新的主体视为一种可增值的商品,而向外扩张,以达到商品的增值目的。这一层面上的异化使间接的寻租成为可能,一些非公权力所直接指向的客体可以通过中介来达到寻租的目的。
  (4)权力与职能相分离。对于权力的实质主体国家而言,权力的职能本应当是满足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满足安全的需求,为以自己的权利而生成国家权力的民众谋取福利,这也是国家权力设定的初始目的。但是权力在形式主体的手中被滥用后,却发生了异化,变成了各寻租活动参与者谋取私利的工具,与原职能完全背道而驰。
  (5)权力体系的分裂。国家公权力在行使时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的权力体系,但是随着公权力与主体、客体、职务、职能的分离,这一特定的权力体系也发生分裂:抽象的公权力形式地存在着,而具体的公权力则实质性地被转移,并给私人带来利益。在形式上看公权力的形式主体仍然在一定的职位上行使着公权力,但是在实质上这个权力却已经被私人收买,国家的力量已经无法落实到实处了。[19]
  就这样,在国家权力具体行使的过程中,由于国家不得不借助于公职人员这一中介来行使权力,而公职人员的人性之私、国家公权力资源的稀缺性以及行使权力中的异化可能性共同导致了公权力的寻租,被寻租而异化后的公权力行使就是权力滥用,它就是腐败的根源和必要条件。
  3、廉政的呼唤
  正是由于人民是权力的唯一合法泉源,而权力在实际运用中又往往被滥用而异化,因此廉政的呼唤就成为中外古今普遍存在的现象。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是人类历史上的一种新型社会制度,然而,基于上文的分析论证和我国建国五十余年的历史证明:在社会主义国家,腐败并不会自动地消失,因为人性之私、国家权力的稀缺性和权力异化可能性仍然存在,也就是说,只要有国家权力存在,在人性之私本质的作用下,就存在着腐败的可能性。这种腐败虽然一时难以根绝,但可以通过国家的各种主动性的制度和措施来得到防范、打击加以限制和防范。我们已经论证了权力的异化和滥用趋势,因此把腐败简单地归结为封建或资产阶级的遗毒就是一种自欺欺人,应该看到,腐败与权力的自身属性有关、与人性有关!也与现行制度的某些不健全有关。当然,社会主义的本质是提高生产力水平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社会文化生活需要,腐败与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背道而驰的。但是腐败本身就是一种权力的异化,它是任何一种权力的反动,它不但违背了社会主义的本质,甚至也是与任何社会制度的国家权力的原始目的相违背的。因此,我们一定要引起高度警惕,不能因为搞社会主义就以为可以对腐败问题高枕无忧。事实上,我国的腐败问题已经相当严重,已经严重地危害到社会和政权的稳定,严重危害到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衡量各国的腐败程度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如果从国际大背景的角度看,中国的腐败问题是比较严重的。在反腐败国际组织中,“国际透明组织”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影响。它是目前世界上唯一专以反腐败为目的的非政府国际组织。这个组织从1995年起,每年年底发布一期清廉指数(cpi),俗称“腐败排行榜”,它将各国家和地区按得分多少排列次序。“得分”是10分制:10分表示高度清廉,0分表示极端腐败。中国在历年的清廉指数上的名次与得分情况见下表:
  清廉指数(cpi)中国排名得分表:[20]
  年份 测评国家(地区)数 中国排名序次 中国得分
 1995年   41个       第40名    2.16
 1996年   54个       第50名    2.43
 1997年   52个       第41名    2.88
 1998年   85个       第52名    3.5
 1999年   99个       第59名    3.4
  该表中显示,我国的清廉状况与较好的国家相比,排名除1997年比1996年有进步外是逐年下降的,但是如果与清廉状况较差的国家相比,也就是说从下往上数的话,排名是逐年上升的。这里面的主要因素是加入了新参加测评的国家,而新加入的参评国家大多数是落后国家,腐败状况相对较严重的较多,所以不能认为我国在国际上的清廉排名与下面的比有上升就盲目乐观。但另一方面,从我国的得分情况来看,趋势还是逐年上升的(除1999年比1998年退步0.1分,可以认为基本持平外),说明我国的反腐败努力还是有作用和有成效的,尽管作用和效果都不够明显,清廉程度上升速度还不够快。
  国际透明组织还在1999年专门设计了行贿指数(bpi)来对19个主要出口国家和地区在海外的行贿情况,根据进口商的感受作出评判,并委托盖洛普国际机构(gia)在14个主要新兴市场国家和地区进行调查评出分数。行贿指数也是10分制,10表示完全没有行贿,0表示行贿极其普遍和严重。结果瑞典得分为8.3分,为最佳,前三名是瑞典、澳大利亚(8.1分)、加拿大(8.1分)。而中国(包括香港)在19个国家和地区中排名最后,得分为3.1分,最后三名是台湾(3.5分)、韩国(3.4分)、中国(包括香港)。[21]
  而若按照瑞士洛桑管理学院公布的《1998年世界主要国家竞争力报告》中第3.34指标,不适当行为(例如受贿或腐败)的指标如下(该指标越高,则表明该国家和地区腐败程度越低,反之亦然):加拿大8.25,新加坡7.84,英国7.11,中国香港6.45,美国6.15,德国5.81,法国4.71,中国台湾3.91,巴西2.80,日本和中国为2.67,意大利2.57,韩国2.55,俄罗斯2.36,印度1.74。[22]中国的腐败情况仍然较为严重。
  以上国际组织的测评数据主要是针对国际商务活动中所表现出的情况,起码也是受到这种情况的重大影响,反映一个国家的腐败全貌可能还不够全面和准确。而国内民众对腐败状况的认识和反映,则侧重于反映国内的腐败内容。这些年的各种社会调查均表明,腐败问题一直是我国民众关注的焦点,而且均认为我国的腐败已经处于严重的境地。
  据1997年11月下旬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课题组委托国家体改委社会调查系统实施的“城市居民对我国目前面临各种问题重要性的判断”表中所显示,“惩治腐败”成为1997年度人们最为关注的焦点,中选率高达65%,比位居第二的“控制物价”问题高出30.8个百分点。而在对各不同社会群体的问卷调查中,“惩治腐败”被所有的群体(包括“三资、私营企业”、“国有企业”、“集体、民营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团”)全都列为第一关注,其中尤以“党政机关、社团”群体的中选率为最高,达72.3%。[23]


  到了1998年11月下旬到12月上旬,由同一调查系统实施的调查,在“城市居民对我国目前面临主要问题的判断”表中显示,排在首位的仍是“惩治腐败”,中选率高达65.2%,比位居第二的“解决就业问题”的45.5%高出近20个百分点。显示这一问题仍是人们关注的重中之重。而这一年对不同群体以受教育程度和政治面貌两个标准来划分获取的样本,包括初中以下、高中及中专中技、大专以上、非中共党员、中共党员在内的所有群体,又不约而同地将“惩治腐败”列为首要问题,其中,尤以中共党员的呼声最高,选此项的达69.8%。[24]
  1999年11月,“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课题组对中共中央党校部分地(厅)级领导干部党员展开问卷调查,在“领导干部对1999年存在的严重问题的判断”表中显示,17%的党员将“腐败”问题列选,排序仅次于“国有企业”(18.9%),以微弱差距列第二,而“社会治安”列第三(11.9%)。但是在同一调查中,按问题的严重程度排序的,则“腐败”以24.3%列第一位,而“国有企业”以23.3%列第二位。[25]而同年12月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50位专家的调查结果,则显示42%的专家将“腐败成风”列为“第一位的社会问题”,大大高于列第二的“国有企业改革进展甚微”(20%)。[26]
  这些国际和国内的数据说明尽管我国大力反腐倡廉,但是腐败行为却依然有蔓延趋势,而不计腐败所造成的政治影响、社会影响,光计算其带来的经济损失,据经济学家的保守估计,在90年代后半期,“腐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消费者福利损失平均每年在9875亿-12570亿元之间,占全国gdp总量比重在13.2%-16.8%之间。”[27]惩治腐败已成为我国迫在眉睫的问题,其严重程度恰如江泽民在中共十五大报告中强调的那样,已经成为“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而如何运用法律制度的手段来遏制腐败的蔓延,则成为摆在法学研究者面前的紧迫课题。
  (二)高薪养廉的提出
  1、薪俸制度在反腐倡廉的工作中,历来有高薪养廉的主张。高薪与养廉究竟有什么关系?高薪养廉的实施如何制度化?根据我国的国情,应该怎样看待高薪养廉?这是本文着重要论述的内容。
  薪俸制度(古代还有“禄”)是国家支付给其工作人员的一种物质报酬。马克思主义的剩余价值理论即包含了资本主义条件下的工资理论。马克思主义认为工资是劳动力价值或价格的转化形式。在劳动力成为商品后,工人把劳动力出卖给资本家,工资便是这种劳动力的买卖关系的体现。工资的多少又是按劳动时间的长短或产品数量的多少来计算的,而且劳动复杂程度和熟练程度较高的工人可以获利较高的工资。而劳动力这种特殊的商品的价值与其它一切商品一样,是由生产和再生产这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劳动力的再生产,以维持工人本人及其家庭的生活为条件,所以劳动力的价值,决定于维持工人及其家庭的生活物质文化生活所必需的那部分生活资料的价值。但是劳动力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决定其价值的,不仅有一个纯生理的因素,还有一个历史的或社会的因素。这种历史的或社会的因素有很大的伸缩性,所以即使在同一个国家,工资水平也是有所差别的。[28]而社会主义条件下,理论上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因此不存在劳动力的买卖关系,工资制度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制定。[29]之所以说理论上如此,是因为在当前中国的社会主义仍处于初级阶段,允许而且事实上有多种经济形式存在,也有多种分配形式并存,而对这种初级阶段的工资分配形式,已经不能简单地套用马克思主义的经典原著予以阐述了,经典理论与现实出现了脱节。
  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各现代经济学家也提出了形形色色的工资理论。在前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最流行的是“铁的工资规律”和“工资基金”理论。所谓“铁的工资规律”就是:平均工资始终停留在一国人民维持生存和繁殖后代所必要的生活水平上。这一理论还认为,如果工资高于维持工人所需的最低生活资料,就会造成社会劳动的浪费。所谓“工资基金”理论是指: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资本额是一个固定的量,其中用来支付工资的部分就是“工资基金”,工资水平的高低取决于工资基金与人口之间的比例。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和《资本论》中对这两种理论进行了彻底的揭露和尖锐的批判,并证明了可变资本不是一个固定的量。这两种理论在当代西方经济学中已经销声匿迹了。


  新的工资理论主要有“边际生产力工资理论”、“可调节工资理论”、“集体合同工资理论”、“社会工资理论”、“补偿工资理论”、“工资和价格螺旋式膨胀上升理论”。边际生产力工资理论认为:当投资水平不变的情况下,每次追加的工人,会比上次增加的工人创造更低的生产率,工资水平决定于最后追加的、劳动生产率最低的工人的成果,即“边际的劳动生产率”决定工资的多寡。可调节工资理论是凯恩斯提出的,他认为国家应当通过温和的和“可调节的”通货膨胀,提高物价来降低实际工资,以此来促进就业。集体合同工资理论则是萨缪尔森在他的《经济学》中提出的,其出发点是同一工种、同一熟练程度的工人,其工资率存在着最高限和最低限,这之间的工资率取决于雇主对劳动的需求和工人对就业的需求,是双方力量谈判的结果。社会工资理论认为工资不是生产范畴,它是由各种社会因素和各阶级力量对比来决定的,它夸大了工会的作用,也把国家视为超阶级的。补偿工资理论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进步,工资只是为了满足生理的需要,已经不能刺激劳动的重要性了,所以现在的问题不在于提高工资,而在于满足工人的情绪方面和社会方面的需求,这就是对工资的“补偿”。工资和价格螺旋式膨胀上升理论认为,工资上涨会增加生产成本,必然引起商品价格上涨,而价格上涨又迫使工人要求提高工资,而这又会引起企业主和国家对劳动者“压力”的“保护性”的反应--使商品价格上涨,工资和价格如此螺旋式膨胀上升,循环不已。[30]
  这些西方的工资理论都从某一个角度解释了影响工资水平的一些因素,但是却都不是工资的本质,只是为资产阶级的剥削制度服务的。其合理的一面可以吸收来解释工资制度的某些现象,但是不能被这些因素蒙蔽了工资的本质。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职人员是人民的公仆,我国的分配原则要求我们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来作为公职人员的薪俸制度的总的原则,并应当考虑各种社会的、经济的、历史的、道德的因素的影响。但是现实中的公务人员薪俸制度却不能完全体现这一点,公务人员的薪俸既不能反映其劳动价值,也不能体现其它因素,导致了现实中分配的种种不合理,这种状况已经相当严重,亟需改革。从另一个角度看,薪俸是国家吸引人才优化国家的治理的一个重要手段。而在确保国家公权力得以廉洁实施的目标下,薪俸制度也应当发挥重要的调节作用,这正是本文要论证的。
  2、高薪养廉的提出针对腐败的严重状况,近年来不断有人提出以在某些国家取得成功的高薪养廉制度来抑制腐败,在这些人中包括国内政治界、法律界、经济界专家,实务部门及普通群众等各行各业人士,也包括一些国外的反贪专家。但是在我国也有人怀疑这样一项制度对反贪的效果,使之成为争论最激烈的反贪制度之一。
  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有:从已破获的案例中,极少因为生活困难而腐败的;人的贪欲是无穷的,不可能靠高薪而满足;公务人员应当先天下之忧而忧,要让群众先富起来而不能自己先富起来;腐败是一种历史现象,从本质上说是剥削制度、剥削阶级的产物,官员的薪水低、待遇差不是腐败的主要原因;不符合中国国情,具体说来中国不具备“官念”淡化的社会传统、不具备发达的社会经济条件、不具备精炼高效的政府机构;高薪标准难定等。这些理由不能说不多,担心的也并非全无道理,但是有些是对高薪养廉制度的误解,也有些却不是高薪养廉制度本身的问题。
  从理论上说,腐败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源于需要的腐败,一类是源于贪婪的腐败。当然现实中这两者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从实证的角度看,并非没有人因生活困难而腐败,尤其是在一个公职人员因种种原因(例如配偶下岗、疾病,子女幼小,父母年迈)可能需要独力承担起一个家庭的开支时,难免使有些公职人员因入不敷出而陷入贫困的境地。当然,并不是每个入不敷出的公职人员都会走上腐败的道路,但是因此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人也并非没有。犯罪学的研究表明,“社会生产力的落后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犯罪产生的根本原因”,[31]由于生产力的落后,导致了物质文化的生产不能满足人们的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而表现在分配上,便表现为低薪、低收入;也由于生产力的落后导致了贫富差异甚至不公平分配,这种差异尤其容易导致公职人员的心态失衡,当存在犯罪的机会时,就较容易以此为诱因而导致犯罪,这是犯罪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因素。“贫富不均将导致犯罪的产生,这是犯罪学界普遍接受的原理。一百多年前,恩格斯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一书中就提出了这个问题,近代美国社会学家默顿的’相对剥夺论’也得到普遍的赞同。……贫富差别的拉大、分配不均程度的扩大,是我国现阶段犯罪增长的带有根本性的重要原因。”[32]而我们评判具体的一个公职人员是不是处于生活较为困难的境况,光以其薪俸与人均收入比较并不会得出正确的结论,因为作为具体的个体来说,必须要考虑到他的家庭负担等支出因素。1998年,全国国家机关职员平均工资7760元,政党机关平均工资7825元,事业单位人均工资7620元,企业人均工资7479元,但是企业中的国有企业人均7668元,城镇集体企业人均5331元,其它企业8972元。[33]这表明国家机关工资略高于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略低于政党机关,而明显高于城镇集体企业,明显低于私营、外资、个体等企业。而且即使在国有单位中,国家机关的工资也并不高,为更清楚地说明问题,在国有单位各有代表性的行业间的工资收入情况见下表:


  国有单位年人均工资对照表:(工资单位:元)[34]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0年 1986年 1978年
国家机关        7776 6985  6344  2115  1361  661
科研、技术       10146 8974  7984  2411  1494  670
教育、文艺       7537 6810  6161  2134  1344  566
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8704 7794  6967  2263  1376  605
社会服务        8136 7425  6695  2307  1417  607
房地产         9441 8570  7897  2247  1364  630
金融保险        10898 10012 8679  2200  1427  650
  从该表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行使国家权力的狭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与作为对比的其它国有单位的年人均工资相比,在20世纪90年代末期已经处于较低的水平,在对比的6个国有非机关单位中,有5个行业的工资高于国家机关,只有教育、文艺和广播影视这1个行业的工资略低于国家机关。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在改革开放前的1978年的工资,国家机关的工资是仅略低于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业,而高于其它5个行业,有些行业的差距还较为明显。因此改革开放以来,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经济地位是逐年下降的,到90年代初期已经落在了其他国有单位人员之后。而且,这仅仅是国家统计的公开工资收入数据,并不包括种种福利,应当明确,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国家机关的福利待遇并不优于其他国有单位,比起金融、房地产等经济行业尤其有较大差距。而且国家机关之间的差距也相当大,这种分配不公更容易导致福利待遇较差的公职人员心态失衡。
  需要说明的是,在这张表格中只是选取了有代表性的6个对比行业,选择的标准是生活和工作区域基本上是在城市或城镇,因此没有选农业、采掘业、能源业、建筑业、地质勘探业和其他行业,在这些未入选的行业中,有工资高于公职人员的,也有低于公职人员的。因此这种简略是有理由的,因为有效的收入对比不仅要考虑纯粹的数字,而且要考虑相对群体和生活环境。所以这种简略并不改变对本表格的分析结论。
  因此,我国当前公职人员的工资是相对较低的,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某些具体的个体来说,导致家庭生活的困难也是常见的。那种认为没有人是因为生活困难而走上腐败之路的观点不但没有理论支持,也是与现实状况相违背的。人的思想意识是由他的经济生活条件决定的,那种不考虑人的经济生活条件,而把人的犯罪意图的产生简单地归结为人的贪欲,这是片面的。高薪养廉并不是要去满足公职人员的贪欲,而只是期望起到养廉的作用,它当然也是存在边际效用的,是有限度的,并受到各方面客观条件的制约,这些下文都将有详细论述。至于说把腐败的本质归为剥削制度、剥削阶级的产物,则本文上文已经论证了腐败是权力本身的一种趋势,当权力与人的私本质结合,并通过异化的途径,就会导致腐败。腐败本身就是对任何一种权力的异化,在剥削制度下,它就是对剥削阶级的权力的异化,而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它就是对人民权力的异化。因此不能认为只有剥削制度的国家才能产生腐败,而不实行剥削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就不会产生腐败。
  当然,实行高薪养廉制度是必须要考虑国情的,但是认为我国不存在高薪养廉的土壤,则未免是一种静止的观点。的确,我国社会长期存在“官本位”思想,由于几千年历史的沉淀,要完全改变这种思想最起码在可以预见的未来是不太现实的,但是这种思想却可以加以正面的引导和利用,可以用来培养公职人员的崇高感和荣誉感。研究表明,崇高感和荣誉感是有助于抵御腐败的诱惑的。因此高薪养廉与克服官本位的不利一面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实力已经得到了较大的提高,而且目前仍然充满着活力,保持着高速的增长,市场经济正在建立与完善中,这些成果都是世人瞩目的。与此相对应,国家的财政收入不断增长,用于支付行政管理费(内含公职人员工资)的财政支出也逐年提高,从1980年的66.79亿元,到1985年的191.53亿元,1990年的303.10亿元,1996年以后,年行政管理经费支出突破了1000亿元,1996年的1040.80亿元,1997年的1137.16亿元,1998年的1326.77亿元。[35]但是除了物价上涨的因素外,这些行政管理费支出的大幅提高却被国家公权力机构严重膨胀,“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公职人员人数大幅上升所耗费。1980年,上述公职人员476万人,1985年691万人,1990年903万人,1996年1068万人,1997年1074万人,1998年1079万人。[36]因此本文认为,实行高薪养廉必须精简机构,高薪养廉的真正阻碍不是来自于其它方面,而是来自于机构臃肿造成的浪费。现阶段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已经展开,精简机构的工作正在实施过程上,对此确实应当引起高度重视,而高薪养廉制度也是可以随着改革的深入逐渐配套实施,以期达到良性循环。高薪养廉既然是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来考虑,就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而要有长远的实施规划,从某种意义上说,它的最终实现也取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成败。


  在明确了这些之后,那么高薪养廉的标准问题,就是一个技术性问题了,如何算“高”,这本身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如上所述,它一方面受制于一个国家的财政经济状况,另一方面也受制于机构的精简程度。即使在实行高薪养廉的国家和地区,高薪的标准也并不一致,一般来说,可以参照私有企业(部门)的管理人员标准确定普通公职人员的薪俸标准,再根据公职人员的职位和级别确定一些特殊职位(如司法人员)与普通公职的薪俸差异和等级差异。也有人提出高薪养廉在近期的起码标准应当是平均工资水平的两至三倍以上,理由是作为一定级别的公职人员的异地任职的廉政要求,就必须要有配套的措施保证其不必为配偶的工作丧失而担心。总之,在论证了高薪养廉制度的可行性后,这些技术性的问题并不难解决,也不应强求与国外发达国家的标准一致,作为一个相对的概念,本身就不存在标准答案,因此对于缺乏标准的担心也是多余的。
  二、反腐惩贪史鉴
  (一)封建皇朝反腐惩贪的历史评述
  1、封建法律重典治贪的原因腐败是伴随着公权力的产生而产生的,与此同时关于为政清廉的思想也渐渐产生。观今宜鉴古,无古不成今。历史是不能人为地割断的,中华文化有着几千年未曾中断的发展沿革,更值得我们去探索其中有用于法制建设现实的东西。纵观我国封建社会,历代皇朝都将惩治贪赃,褒奖清廉作为吏治的重要内容,并积累了正反两方面的丰富经验教训,这些无疑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我国古代惩治贪赃,在认识上和制度上都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封建皇朝的反贪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皇权的“家天下”能够长久延续,并不是真正为了黎民百姓的福祉,即使有些开明帝皇或曾产生了君舟民水的重视民生的思想,但是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其根本目的仍然是为了巩固政权,稳定统治和社会秩序,安定民心,这与我们的现代法治思想是绝不相容的。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在我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主义发展史中,君权始终是地主阶级政权的核心,家国相通,君父一体,忠于君主和忠于国家是一致的。……所谓’主卖官爵,臣卖智力’,就是反映了封建社会君臣之间的雇用关系的政治现实。而加强吏治,惩治贪赃,正是从这种政治现实出发,强调’忠信敬上’,禁止’犯上’、’非上’,以强化皇权对官僚机构和上下百官的控制的产物。”“封建法律重贪赃之治的更为直接的原因,是迫于封建社会所无法解决而日趋激烈的阶级矛盾。封建官吏的越礼非分,法外诛求,不但妨碍了官权的高度集中,减少了朝廷的财政收入,更激化了社会矛盾,引起农民连连啸聚,奋起反抗,严重危及封建统治。所以,较有作为的统治者往往从官逼民反的历史教训中,认识到’吏治之弊,莫甚于贪墨’,并认为’此弊不革,欲成善治,终不可得’。”[37]以上是重典治贪的政治上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而重典治贪还存在着经济上的原因。贪污受贿,是一种利用国家权力(在封建社会就等同于皇权)去攫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因此,有学者把这种封建社会的贪污受贿看成是一种古代社会的特殊的再分配方式。[38]而这种再分配方式一旦脱离了统治者的控制,则可能会反过来驱使一些官吏谋求更高的政治地位甚至篡权夺位,韩非子指出:“犯法为逆以成大奸者,未尝不从尊贵之臣也”。[39]所以统治者又必须防止官吏个人的经济实力过度膨胀,从与民争利发展到与君争权。
  尽管封建社会重典治贪的原因与现代法治社会不同,但是只要我们明确了这些区别后,对于其治贪的具体制度却还是不乏可取之处的。而且几千年来的重典治贪制度对群众的心理影响也是十分巨大的,例如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罪的最高刑都是死刑,较其他许多国家为重,不能说没有历史思维的影响,这也是反映群众意愿和呼声的。


  2、封建法律重典治贪的成败正是由于这种反贪原因的历史局限性,决定了封建社会的反贪必然是不彻底的。因为就百姓而言,他们在中国传统政治结构中历来是处于政治权力之外,无法形成一种社会力量来抵制官方的权力滥用。而从中国传统社会看,法律的基础又不是民意,而是来自皇帝。这表现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上,就是不能把反贪制度贯彻始终,受皇帝的主观意志、一时好恶影响很大,法律化、制度化不足。以清朝为例,自公元1644年(顺治元年)至1911年(宣统三年)的268年之间,清朝一、二品官经济犯罪案件共108件,案中被判刑的一、二品官共157人,其中死刑立决的68人,斩监候、绞监候的47人,受到其他刑事处分的42人。这些案件的处理,总的来说能够依法严惩,决不姑息,但另一方面,也有严重的问题:有的案件判罪量刑的标准不一;朝廷谕令审理主观主义;以言代法,对三法司等九卿判决的主犯,皇帝谕令无罪升官,或无罪判刑重处。[40]因此,由于我国古代皇朝大多是通过农民起义夺取政权的,所以统治者对旧皇朝的政治腐败大多具有比较深刻的认识,对廉政建设也比较重视,这样在中国古代每一个皇朝建立之初,政治相对比较清明。例如朱元璋说:“昔在民间,时见州县官吏多不恤民,往往贪财好色,饮酒废事,凡民疾苦视之漠然,心实怒之,故今严法禁,但遇官吏贪污蠹害吾民者,罪之不恕”[41]但是明中期以后,廉政法制废弛,吏治大坏,终于走上了覆灭的轮回之路。其实这是有其背后的深刻原因的。
  在中国法制史上虽然一直强调“德主刑辅”和“明刑弼教”,但是,法制实践却一直突出“重典治国”,尤其是对贪墨之官,一直都是在惩罚上重于常人。从上古开始,立法中便“盗”“墨”相提或盗赃并论,而从立法上看,贪赃受贿的刑事责任远比盗窃为重。
  例如在汉初的法律中甚至规定,官吏接受了其他官吏或百姓的饮食,就要被免职。以后觉得这样处罚过重,又改为“吏及诸有秩受其官属所监、所治、所行、所将,其与饮食计偿费,勿论。”这就是说,收受了下属的饮食,如果付了相应的费用的话,可以不追究,如果不付钱,则照罚不误。[42]
  再例如《唐律疏议》规定,作为负有领导、主管某项工作的官吏“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的(相当于现“受贿罪”并为他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的),如果数额达到十五匹就要处绞刑,[43]“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的(相当于现法律之“贪污罪”)在处罚上要“加凡盗二等”,如果数额达到“三十匹”就要处绞刑,而常人盗窃,即使五十匹,也才是加役流而已。[44]
  我国古代保证吏治清明的廉政法律制度还有很多,发展到唐代已经相当完备了,如果仅仅从中国古代的政治体制及其运行来考虑(也就是说,不考虑民主监督等现代法治因素),尤其是从刑事和行政法律上来考虑,那么我们可以说,凡是有可能出现权力腐败的地方,有关的廉政法制已经完全涉及和包罗无遗,有些规定与现代的中外法律规定比较(主要是刑法规定及一部分行政法规定),不但毫不逊色,甚至还有比现代更为严密的规定(当然并不是说总体上超过了现代)。
  而从实施这些规定的实效看,凡是这些法律制度得到充分的贯彻实施的,廉政效果都较好,社会政治就比较清明,这些都是有史为证的,例如以本来以掳掠为业的鲜卑属拓跋部建立的北魏,在孝文帝即位后即颁布律令“义赃一匹,枉法赃无多少皆死”,并派使者在全国范围内查到了当年触犯该法律的40余人判处了死刑,自此之后,“食禄者跼蹐,赇谒之路殆绝”。[45]明朝初期,由于朱元璋重视廉政,实行严刑峻法惩治腐败,因而“一时守令畏法,洁己爱民,吏治涣然丕变矣。下逮仁、宣,抚循休息,吏治澄清者百余年。”[46]尽管这些记载不无夸大之词,但吏治对廉政的积极作用却是无可置疑的。


  但是另一方面看,即使是在严厉打击的情况下,官吏腐败现象仍然是存在的。例如朱元璋亲自组织编写的《大诰》三编及《大诰武臣》共236个条目,其中150个条目是属于惩治贪官污吏的,因此《大诰》三编及《大诰武臣》实际上就是以惩治贪污为主的法规汇编。《大诰》是一部“法外之法”,把“法外用刑”合法化,尤其是对贪污罪,《大诰》的处罚规定要比《大明律》大大加重。还规定了贪污六十两银子以上者“枭首示众,仍剥皮实草”之刑,并将之挂于官府公座两旁,使官吏一见便触目惊心。明朝对贪官用刑之酷是历史上罕见的。对于贪官污吏,即使是功臣宗亲,朱元璋也一律严惩不贷。他在推动反贪运动中,还规定百姓可以将贪官污吏“绑缚赴京治罪”,“虽无文引”关津也要“即时放行,毋得阻挡”,“其正官首领及一切人等,敢有阻挡者,其家族诛”。[47]常熟县陈寿六等三人曾把贪残害民的官吏顾英绑缚至京面奏,朱元璋当即赏陈寿六钞三十锭,三人衣各二件,还免除了他三年的杂泛差役,并警告地方官吏:胆敢对陈寿六打击报复者,一律族诛。[48]这说明这些规定不是装装门面的,而是在当时的社会生活中实实在在地起到效用的。这种坚持专门机构办案与发动群众相结合的做法,堪称难能可贵。尽管在这种严厉打击下,朱元璋在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于《大明律诰》书成之后,也承认他的惩贪法律“行之既久,犯者犹众”。[49]
  然而,封建皇朝的“家天下”和人治的属性,决定了这些重典治贪只能奏效于一时,却不可能长久地坚持下去,它必然随着统治者的思想转变和注意力的转移而变化。随着社会的安定,统治阶级也日益奢华,对腐败的危害认识就不如开国的前辈深,惩贪法律和制度还是无法自始至终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仍以明朝为例,在正统年间,贪风就复燃了,明英宗朱祁镇继位时年仅9岁,宦官王振专权,使朝廷纪纲扫地,整个官场贪风大盛。由太祖、成祖开创的倡廉反贪的传统被中断了,明朝由此开始从吏治清明的鼎盛时期走向贪污成风的衰落时期。实际上这是任何一个把反贪的希望寄托于统治者一身的封建皇朝或早或晚都会经历的。而且封建的专制制度决定了皇帝对臣下的要求,首先是一个“忠”字,只要他认为一个官员对他是忠心耿耿的,即使发现有一些贪污贿赂行为,有时反而是能被容忍的,致使法律制度失效。而封建官僚制度导致的官官相护的错综复杂的人事关系,也是反贪法律制度得不到始终如一的贯彻执行的原因之一。
  因此,历史反复证明了:封建皇朝的重典治贪的成功永远都是暂时的,而失败的命运则是不可避免的。封建的社会制度本身就蕴含了这样的宿命!
  (二)历史上的高薪养廉制度
  1、历史上高薪养廉的措施及条件鉴于单纯地依靠法律的惩处难以杜绝官吏的贪婪,为了奖励廉洁,我国历史上提倡过高薪养廉的制度。俸禄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曾经被多个朝代作为防治官吏贪污腐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来看待。由国家发给官员较为丰厚的俸禄,使其不致因有生活之忧而走上腐败之路,这就是古人常说的“禄以养廉”。到了清朝,则干脆在额定的俸禄之外另行增加大大高于俸禄数额的钱财,直接了当地称之为“养廉银”。
  通观中国古代官吏的俸禄制度史,我们可以发现,古代官吏的俸禄一般比较菲薄,[50]这被认为是官吏贪污腐败的原因之一。在中国古代,历来存在着官俸应当厚俸还是应当薄俸的争论,而作为实际实施高薪和低薪的朝代,在中国历史上也有一些典型。对这些典型进行比较分析,对于论证高薪养廉制度,应当是有启迪意义的。
  传统观点认为宋代官俸丰厚,清代赵翼有关“宋制禄之厚”,“恩逮于百官惟恐其不足”等评论,经常被人们所引用。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从宋人自己的有关议论中可以看出,如王安石认为:“方今制禄,太抵皆薄”;李清臣指出,当时官员“身虽挂仕版,名虽荣盛世,而无资以继其生”。因为宋朝的物价只在初期由太祖到真宗的60多年间较低,而仁、英宗时代,由于与西夏战争爆发,导致了物价不断上涨,历史资料显示仁宗时河南地区的陈州比太宗时麦价高出五六倍。神宗时,因为“王荆公募役、青苗等新法的实行”物价一度呈回落趋势,但不久后徽、钦二宗时,由于宋金战争的展开、政府的货币贬值政策和水旱之灾,物价再度上涨,南宋物价与北宋相比,更是贵得不可同日而语。而宋朝家庭制度盛行,一般官员之家往往有数十人口之多,耗费相当庞大。所以尽管从表面上看起来宋朝官员的俸禄似乎优厚,但实际上普通官员的生活却捉襟见肘,这种状况,引得官员抱怨不已,而吏治的腐败也更为严重了。咸平年间,杨亿上疏抱怨俸禄太低,并引用汉宣帝下诏的话说:“吏能勤事而俸禄薄,欲其无侵渔百姓,难矣!”一代名臣范仲淹在他所上的《答手诏条陈十事》中,也认为官吏因“俸禄不继”而“不得不贪”。另一名臣王安石认为:“人主于士大夫能饶之以材,然后可责之以廉耻。方今士大夫所以鲜廉寡耻,其原亦多出于禄赐之不足。”在这一思想指导下,宋朝曾多次提高俸禄,到南宋后期,官俸已“七八倍”于宋初。[51]尽管由于宋朝物价上涨厉害,薪俸增加的速度不及物价增长那么快,所以还称不上“高薪养廉”,而只是“增俸养廉”。但是这一举措与其他重典治贪的法律配合,“重禄重法”还是起到了一定的抑制腐败的作用,一个开封府吏曾谈到他对重禄重法的感受为:“向时遇事,且思如何可以取钱,又思如何可以欺罔官员,实无心推究人枉直,自今诚恐有暇及此。”[52]它生动地反映了“重禄重法”对部分官吏腐败的抑制作用。宋神宗曾与王安石谈到,在重禄重法初步实施后,被断罪的相关官吏从每年七百减到每年二百。[53]这个数字虽不能说十分准确,但它所反映的官吏腐败致罪的比率下降却是事实。


  试图在制度上实行高薪养廉的是雍正皇帝。清兵入关后,基本上是继承了明朝的制度,官吏的俸禄也定得很低。而且还不断要求官员们“捐俸”、“减俸”以满足军事行动带来的国家开支,使得官员的正常收入与生活益显窘迫。官员为了维持其正常生活或挥霍性消费,以及迎来送往、打点上司,除了靠贪污受贿外,还有一种弥补措施,就是征收耗羡(也叫“火耗”)。所谓耗羡本来是指征收赋税、交纳钱粮时对合理损耗的补贴,所以允许地方官在征收时每两加征一二分(2%-3%)作为对合理亏损的正常补贴。但由于国家没有正式的制度,各地征收的标准相关悬殊,所以这笔“计划外”的收入一般都要加到一钱(10%)以上,重的要加至四五钱,[54]甚至达到正额的数倍。[55]这些多数都成了官员们的额外收入。康熙年间,官员的贪污现象已相当严重,康熙皇帝也觉察到情况的严重,曾经惩办了一批贪官,也树立了一批清官典型,但是康熙却没有意识到低薪制度的弊病,没有在惩贪的同时解决官员的合理待遇问题。晚年的康熙不仅不再致力于肃贪,反而认为“为官之人,凡所用之物,若皆取诸其家,其何以济?故朕于大臣官员,每多包容之处,不察察于细故也。人当做秀才时,负芨徒步,及登仕版,从者数人,乘马肩舆而行,岂得一一问其所从来哉!”[56]他还在上谕中说:“所谓廉吏者,亦非一文不取之谓。若纤毫无所资给,则居常日用及家人胥役,何以为生?如州县官止取一分火耗,此外不取,便称好官。若一概纠摘,则属吏不胜参矣。”[57]他就没有想到既然当官的必须有必要的开支,为什么国家不能从制度上保证他们有足够的合法收入,使他们不必从非法的途径想办法呢?雍正皇帝继位后,决心改革积弊,他一方面严厉打击腐败,整顿吏治,另一方面也正视现实,解决了官吏俸禄过低和地方政府开支没有保障的问题。具体的办法就是“耗羡归公”,将全国的耗羡统一规定为每两加征五分,列入正常税收,存留藩库,官员按级别从中提取“养廉银”。雍正宣称:“与其州县存火耗以养上司,何如上司提火耗以养州县。”[58]“养廉银远远高于正俸的标准,,总督高出83.87-129.03倍,巡抚高出64.52-96.77倍,布政使高出32.26-58.07倍,按察使高出23.08-64.95倍,道员高出14.29-57.14倍。”[59]级别越高,养廉银的倍数也越多,到州县官中的同知,养廉银仍高出正俸5-20倍。而一些佐杂官员,则养廉银与正俸比例显得较低。这样一来,官员们完全可以过上体面的生活,也不必再为办公费无处开支而发愁了。这样做实际上并没有增加国库的开支,百姓的负担也没有增加,相反不少地方都有所减轻。于是雍正期间,吏治有了明显改善,腐败虽不能说就此绝迹,但的确大大减少了。但是到了乾隆时期,对贪官污吏的惩处逐渐放松,吏治又趋于腐败。清朝三代帝王的例子生动地说明了惩贪必须与养廉同时并举,才能奏效,不能有所偏废。
  在这些历史上的举措中,我们还可以看出实施高薪养廉制度是需要有一定的条件的,那就是:首先,机构和官员要比较精简。例如明朝机构臃肿,冗员极多,所以即使在明知薪俸太低引得贪风盛行,也不得不维持这种低薪。其次,国家的经济实力要发展到较强大。例如清朝康熙时,对于低薪带来的腐败当时的政府并非没有看到,事实上也已经有监察御史赵璟在康熙8年(公元1669年)时向皇帝发表了一通议论,并明确指出“臣以为俸禄不增,贪风不息,下情不达,廉吏难支。”[60]要求增加俸禄,但因军费支出的刻不容缓和国家财政的困难,在此情势下,加俸当然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赵璟的增加俸禄以养廉的要求,尽管是合理的,但得旨仅仅是“该部知道”。发展到雍正年间,通过“耗羡归公”的方法,才增加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和经济实力,使养廉银的经费有了着落,打开了反腐败的新局面。而宋朝则不顾机构膨胀、官吏队伍的冗滥和国力的“积贫”,一味强行实施增俸养廉,结果“吏部以有限之官,待无穷之吏,户部以有限之财,禄无用之人”[61]搞得户部长期入不敷出,导致国力始终无法振兴。这就是不顾客观条件限制,不以裁减冗员创造条件而导致的恶性后果。


  2、历史上高薪养廉的效果分析我国历史上的高薪养廉制度有成功的,也有失败的,回顾历史,我们发现凡是将高薪养廉与其它反腐败措施结合得好的,则都可以获得比较好的效果,这些其它反腐败措施主要是指重典治贪的法律制度,加强道德教育,加强群众监督等等。高薪养廉制度在某些朝代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正是在于它是符合了人性的需求,解决了人的基本需求,这种基本需求不仅包括生活上的生存问题,还包括了与人的社会地位相称的经济收入和开支问题。如果说高薪养廉制度有其合理性,那还在于它符合了人的正常心理,对公职人员来说,利用了人对较高的既得利益不愿轻易失去的心态,在守法和枉法所带来的利害得失面前,他们宁愿选择守法拒贪以保持其已有的名誉、地位和经济利益,而不愿意选择枉法贪赃可能带来的利益损失或将要受到的法律严惩;对群众来说,减少了他们对因低薪导致的官吏生活困难而腐败的同情心理,高薪养廉更有利于激发他们把矛头对准仍然胆敢贪污受贿者。因此我们看到无论是宋朝的“重禄重法”,还是清朝雍正年间的“养廉银”制度,都在一定的程度上起到了养廉抑贪的作用,这些作用是客观存在、有史为证的,不能轻易否认。
  但是当高薪养廉制度失去其它制度的配合,或者由于其它制度的原因导致高薪养廉制度名存实亡的时候,则它不但不能起反腐败的作用,甚至会适得其反。例如清代自从雍正以后“高薪养廉”制度即已确立,但是却并没有随经济的发展物价提高而增加。此外,清朝的养廉银并没有从国家的正项收入中支出,而是用非法征收的耗羡银两来支付,实际上是对“私征加派”的承认,是政府对官吏贪污行为的妥协,这种妥协在收到一时之效后,一旦与后世的法制废弛相结合,就导致了“耗羡归公必成正项,势将耗羡之外又增耗”成了现实。清朝又由于政府开支的紧张,各种名目繁多的削弱官员经济收入的制度相继出台,例如以罚代刑的“罚俸”、“罚廉”制度,官员“进贡”制度,“捐纳”买官制度,全凭皇帝好恶而不一定官员有过失就要自认缴银的“议罪银”制度,这些都不仅有悖于养廉银制度的本义,而且在实际效果上也大大地削弱了养廉银制度的效果,使得官员盘剥敲诈百姓有了借口。到了晚清因国家的财政困难,俸银、养廉银常常停支,官员们便“借口于养廉不足,肆行侵渔”。[62]随着时间的推移,清代的养廉银制度好景不长,并没有扼制住官吏的侵贪势头,不但没能成为官吏生活的保障制度,反倒成了官吏侵贪的借口,走向了失败。而宋朝则由于增俸的速度根本就赶不上物价上涨的速度,所以增俸措施只是起到了一定的缓冲作用,并没有真正达到高薪的程度,所以王安石实行的厚禄之制,“皆谓吏禄既厚,则人知自重,不敢冒法,可以省刑,然良吏实寡,赇取如故,往往陷重辟,议者不以为善。”[63]收效与期望的相差较大,而且后来新法废弛,可见高薪养廉的制度也不能孤立地实行,严格执法、重惩赃吏与加强官吏的道德修养教育,都是必不可少的。
  三、他山之石
  (一)境外及我国香港地区的高薪养廉
  1、境外高薪养廉的措施
  从国外的反腐败措施来看,早期也是与我国现状一样,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惩贪肃贿方面,而由于惩治犯罪毕竟是事后的追究,并且单纯的刑事打击效果也并不理想,难以遏制贪污贿赂案件的增多,所以不如防患于未然,因此各国渐渐地把注意力转移到预防犯罪方面来,通过多种途径来促使公职人员廉洁奉公。总的说来有两个大方向进行预防:一是如何使握有公权力的人主观上不愿去滥用公权力;二是如何使公权力客观上最大程度地不可能被利用。前者可能通过对公职人员的教育,后者则包括对公职人员的任用、选拔,对权力的监督制约等一系列措施,各国的廉政法规内容趋于丰富多样,高薪养廉则是介于两者之间的重要举措。


  高薪养廉制度目前主要是在一些经济实力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实施,它们利用物质上的实力为后盾,制定出相应的制度和法律,实行高薪养廉(又叫厚俸养廉),“使公职人员能够在优厚的薪酬、大量的福利、确定的职业下,安心工作,不致于轻易涉贪而冒丧失职位和优厚报酬的危险。如美国《联邦薪水法》、《联邦工资比拟法》均规定,联邦雇员的工资要和私营部门人员的工资相当,而英国法律规定一般公务员的实收工资不得少于最低生活费用的120%,且必须高于劳动者保障工资额。而这些国家的津贴、奖金收入更为可观,英国占公务员收入的10-20%,法国、联邦德国、日本等国则高达30-40%,这是一般民间企业职工所望尘莫及的。另外,公职人员实行’无过失长期任职’的职务常任制,工作职业相当稳定,退休年金要高于私营部门。”[64]
  作为高薪养廉的典范新加坡的做法应当是具有示范意义的。新加坡有6万名公务员,主要分成四个等级。在严格的制度约束和素质要求的同时,新加坡公务员享有亚洲乃至世界最高水平的工资福利待遇。“虽然在新加坡建国之初由于国家经济能力无以支付公务员的高工资,但在重视立法预防腐败的同时,还是逐步走上了高薪养廉的道路。新加坡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在1973、1979、1982、1989年连续四次上调,1989年上调以后的公务员工资达到世界各国的最高数。正如李光耀总理在1985年3月22日向议会解释提高内阁部长工资水平的理由时所言,支付给政府领导人应该得到的最高的工资,是建立廉洁政府的保证,若他们收入太低,他们就难以抑制诱惑而去贪污受贿。”[65]这充分说明了新加坡政府认识到:低薪不足以养廉,如果大多数官员生活在贫困中,要制止腐败是很困难的。他们的领导人认为,既要求政府工作人员努力工作,廉洁奉公,又不给他们本应该得到的较高的报酬,这种“廉价”的政府在世界上是没有的。新加坡1985年的政府工作人员收入是:总统年薪24.3万美元,总理年薪22.84万美元,部长年薪17.2万美元,常任秘书年薪13.4万美元。而同期美国总统年薪是10万美元,高级公务员年薪是6.58万美元。再看新加坡政府内第四级公务员(从事体力劳动的打字员、司机、杂役人员等)的收入,他们工资收入月平均为10800新元,是产业工人月平均工资约600新元的16倍强。除此之外,新加坡的公务人员还有优厚的福利待遇没有计算在上列数据内(如退休金、假期、医疗照顾、在职培训、贷款等等)。[66]1997年的资料显示,“政府官员在减薪2%-7%的情况下,平均年薪仍达8.84万美元,而同期新加坡人均年收入仅为1.8万美元”。[67]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也是实行高薪养廉制度的受益者,官员和公务员的薪俸待遇、福利待遇、社会保障十分优厚,使他们丰衣足食。从1972年到1982年,香港对中下级公务员薪金提高了2至2.5倍,以后每年以10%左右的增幅提高工资。而负有反贪重任的廉政公署,其薪金是高于其他部门同级公务人员的。据悉,廉署首席调查主任的月薪起点是80660元(指港元,下关于香港部分同),总调查主任为62055元,高级调查主任为45855元,大学毕业、有2-3年管理经验的调查主任的月薪起点则为24480元。[68]而在1998年9月的统计数据表明:“督导级及以下雇员的工资”平均为11384元。[69]大大低于公务人员的收入水平。而香港政府用于支付个人薪酬的开支也由1990/91年度的234.43亿元、1995/96年度的348.32亿元、1996/97年度的374.04亿元、1997/98年度的401.14亿元、1998/99年度的440.92亿元逐年上升。[70]
  其它国家的高薪养廉措施可以通过下表来对照说明:
薪俸对照表:[71]
  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例如阿根廷、秘鲁等)也已经在一些特定的敏感领域(例如关税和税收管理部门)采取了一些反腐败的新措施,主要是提高这些领域的公务员工资。这些国家还扩大了工资差异程度以吸引更多的诚实而富有能力的人员。在秘鲁,税收管理部门的公务员水平已经被提高到接近于中央银行部门的工资水平并且比其他领域公务员的工资水平要高。在近期还在税收领域引进了一种激励机制,即税收管理部门可以获利一定比例的税收收入。税收部门公务员的平均年龄大大下降。[72]但是这种对行使公权力的机关同工不同酬的做法到底是否有负面影响,还有待进一步观察,目前也没有具体的数据和资料反映其成效,也许这只是发展中国家的一种过渡性和探索性的措施。


  2、境外高薪养廉的效果与条件分析
  厚俸养廉作为统治者恩威并用、宽猛相济的怀柔安抚政策,在一些国家确实使许多公职人员廉洁从政,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减少他们的腐败动机,促使其忠于职守和珍惜自己的工作。“在新加坡任职后的公务员,只要坚持本职工作,不出大的差错,不违法乱纪,就不会被解雇,就可以获得较高工资福利待遇,很多人感到没有必要为获取不法收入而丢掉’金饭碗’。”[73]
  在新加坡的四个等级公职人员中,第一等级的管理文官有200多人,他们既具备最好的文官素质,也是新加坡公务员廉政的表率。新加坡前总理李光耀自执政以来,几十年如一日从自身做起,廉洁奉公。他身居陋室,使用自己购买的汽车和住房。他对于自己的家庭成员更是从严要求,他的父亲和其他家人都无官无职,不沾李光耀半点光,几十年的执政使反对派也找不到丝毫把柄。因此,新加坡政府成为世界公认的廉洁高效的政府。香港政府的廉政建设效果也为世人所瞩目,得到了较高的评价。在本文前面引用的瑞士洛桑管理学院公布的《1998年世界主要国家竞争力报告》第3.34指标中,香港的得分为6.45分,排在加拿大、新加坡、英国之后,而在美国、德国、法国之前。
  当然,我们很难把这些成果完全归结为高薪养廉的结果,这不是事实,高薪养廉要产生其预期的反贪方面的效果,本身也是需要一整套配套措施的,这是一个良性循环的关系。有学者把通过“高薪”来达到“养廉”的目的视为一项综合工程中的一个环节,并总结出必须做好“严条件”、“精机构”、“善政体”、“严法纪”四项工作来形成合力,[74]这种分析是有道理的。
  严条件是指要提高国家公职人员的任职标准、工作质量条件与撤职条件,不能花纳税人的钱来养无用之人,首先就必须把住用人关口,确立公开选拔考试制度,择优录用,如果工作不能达到相应的质量,就应当予以撤换。在新加坡要成为高级官员是非常不容易的,新加坡从早期教育就开始寻找从政人才,对他们进行严格培训,并常常派他们到国外深造,并不计较家庭背景,而重实际能力。[75]“美国法律规定,严禁在公职人员录用考试中泄题等舞弊行为,如果舞弊被查出,要罚款一千美元,或者监禁一年,有的既要罚款,还要监禁。”“英国文官考试每年一次,分考勤与考绩,以考绩为主,考核结论对调薪提级有至关重要的影响。”[76]精机构就是要求国家机关必须精简,否则不但无法达到廉洁高效的目的,反而会由于对公职人员支付高薪的巨额财政支出,导致国家难以支撑的经济负担,薪金的分配也无法体现出合理性。精就要求人员的素质要高,人事制度必须有利于有才能的人才脱颖而出,简就要求人数要少,不能允许有机构职责重叠的冗员。善政体也包括了上述两项,而除了这两项外还必须有一系列的配套制度,要把包括上述两项在内的有效措施制度化、法律化,就是形成政体,而不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例如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回归前是葡萄牙的殖民地,它受“高薪养廉”思路的影响,对公务员提供特别优厚的福利待遇,但是由于其浓厚的殖民地色彩,对公务人员的录用、管理、晋升、待遇上不能一视同仁、公平公正,政制变化无常,现代公务员制度更不完备,实际上这些丰厚的待遇都被葡萄牙人所享用,而华人不能得到平等的竞争机会,这种严重的殖民地政体和非本地化特点就导致了尽管有高薪养廉制度,但是却政府效率低下,与民众缺乏沟通。[77]严法纪也是一种不能有丝毫忽视的重要手段,属于恩威并施中的“威”,而且它的含义要更广,不仅包括一些惩罚性的法律措施,而且也必须有预防性、保障性的法律措施。在新加坡,由于立法周全而明确,执法严明,使贪污行为很容易被查处,而且还要为此付出相当大的代价,腐败的成本远大于收益。


  除此之外,也必须重视“高薪养廉”与“以德养廉”的结合,尽管德不是法律所调整的内容,但是其作用是无论怎么强调也不为过的,说到底,高薪养廉其实也是通过人的内心心理起作用的。例如新加坡就大力开展了具有东方文化特色的廉政道德教化,成为东方文明的礼义之帮。我国香港也是如此,对公务人员从筛选、锻炼和考验等各种程序中,长期坚持不懈地进行教育和考核。
  (二)境外高薪养廉的附带利益从境外实行高薪养廉制度的情况看,实行得较好的国家或地区,不但通过“高薪”收到不同程度的“养廉”效果,而且也获得一些附带利益。高薪养廉的第一个附带利益就是精英治国。如果说一开始提出并实施高薪养廉制度的目的主要是在于廉政建设的话,那么不管有意无意,高薪养廉制度确实带来了公职人员的精英化。优厚的物质待遇和令人羡慕的社会地位,为国家吸引了大批的精英分子参与国家管理,担任国家公职。这样一来,只要人力资源的市场充分平等竞争,充分自由开放,那么精英分子就会从私营部门往国家公共部门流动。但是国家公职的职位是有限的,不可能满足所有的想进入国家机关的人的需要,机关的设立、人员的编制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和经过法定程序,因此,一方面国家机关总能从大量的竞争者中筛选到最优秀的人才,另一方面,在国家机关外围争取机会的竞争者会对已经进入国家机关担任公职的人才形成一种竞争压力,如果他们不继续提高自己的能力,以为可以松懈下来不思进取,就有可能会失去目前的待遇优厚的工作。而当代西方行政改革中出现了一些管理方式的重要变化,引进了一些私营部门的管理方法来进行公职人员的管理,例如美国的高级文官制度,并不存在终身制。而香港的廉政公署的职员均是严格挑选的精英,采取向全社会公开招聘录用的形式,对职员的要求很严,已录用人员若不称职,廉政专员有权将其惩戒或开除。而且,廉署对其人员有“解雇免释权”,即解雇员工时可以免去解释,避免了工会干涉等诸多麻烦。目前廉署职员人数稳定在1200名左右,大部分以合约形式受聘,合约届满时,可在双方同意下再续约。[78]这些措施都保证了外部存在大量渴望得到优厚职位的竞争对手而带来的压力的有效性,这些竞争对手是潜在的,而且是不特定的,因此公职人员除了勤勤恳恳工作并不断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外,别无他法。第三,由于公职人员的人员编制数有着严格的限定,而且在任何一个国家,政权总是惟一的,在单一制国家,中央政府也是惟一的,并不象私营部门一样可以随便开业和停业,所以并不会出现象有人担心的那样,由于精英人员受高薪的诱惑而源源不断地从私营部门流向公务机关而导致私营部门的“失血”现象,影响企业的发展。事实上,在高薪养廉与其它配套措施实行得好的国家,不但没有出现私营部门“失血”而失去活力,相反,在精英治国的促进下,私营企业得到了更好的发展。
  从现代政治学的角度考察,一个政府是不是强政府,并不取决于政府的外在形式,而归根结底取决于政府的内在质量。一个政府即使拥有庞大的军事官僚机器,实行军事独裁统治,倘若没有政府质量做保证,也不能成为强政府。所以政治学上的强政府是指高质量的政府,而精英治国就做到了这一点。新加坡就是一个成功的典范,他们自觉地利用高薪养廉制度,来“网罗最能干和最坚强的人来领导新加坡”。[79]如果没有精英们来执掌政府,就不会有新加坡的现代化。精英治国的益处可以用几个方面的高质量来描述:政府的高度理性;决策的高度科学;效率和创新能力高;政府自律。
  如果我们承认人类劳动在不同的个体之间是有质量上的差别的这一事实的话,那么就不难理解,在精英治国的前提下,劳动效率是会提高的。这就带来了高薪养廉的第二个附带利益:效率提高和成本减少。由于有精英们的高效管理,就能够以较少的人数来管理较多的国家事务,从这一基点出发,我们可以发现高薪养廉既以精简的机构为条件,而它本身又包含着能使机构得到精简的潜在因素,而随着机构的精简,不但效率得到了提高,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让国家本身和使国家权力的相对人双方面的机会成本都得以减少,节约了社会资源,而且这种效率的提高所创造的效益是可以抵销为养廉而支出的高薪的。从这种意义上也可以认为,向优秀的精英人才支付高薪也是符合他们所付出的高质量的劳动的价值的。因此,只要把高薪养廉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加以稳定地实施,就可以通过市场上的人才流动,来自动地优化国家公职人员的结构,这种附带利益最终会形成一种良性循环,而使高薪对财政的压力降低。


四、对高薪养廉制度的理性认识
  (一)人性的需求
  1、大公无私与自利假设
  人性的本质到底是善是恶?这是自古以来思想界争论不休的一个话题,它影响着几乎所有的社会科学,例如哲学、经济学、宗教学、文学等,当然也包括着法学。因为法律调整的是人的行为,这就决定了它必然是建立在对人性的本质有一个基本的预设上的。例如对反腐败法律而言,如果我们预设人性本善,任何人在本质上都是大公无私的,那么会实施腐败行为的人就只是“腐化变质”的一小撮,就不需要从法律制度上对人人都抱有怀疑,不需要设置各种预防措施。而如果相反,我们预设人性是恶的,那么就必须随之得出相反的结论,人只要不受制约,一旦有了腐败的条件,他就会做出腐败的行为来为自己谋利而损害授权给他的国家和人民,那么法律就应当在授权给个人的同时就处处设防。
  许多学者在介绍我国的性善性恶的争论历史都会认为儒家是性善论者,[80]但是实际上并非完全如此,儒家学说的创始人孔子主张德治理论,是隐含着以人性善为其前提的。而儒家学说发展到战国时期却在对人性的问题上产生了不同的看法,孟子明确提出了“性善论”的人性假设,目的在于为他的“仁政”理想服务。但是荀子却不这么看,他明确提出“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81]并以一个专篇来论述,他关于人“性恶”的人性假设几乎是他全部学说的基石。可是,历史选择了孔孟的学说,性善论的观点盖过了性恶论,到了宋朝经过《三字经》这一启蒙读物的“人之初,性本善”的宣传教育,更是家喻户晓。近来国内有些法学家已经论证了传统文化的性善论基调对中国法治思想的不良影响,成为导致中国没有发展出近现代意义上类似于西方法治思想理念的原因。[82]
  而在西方,却一直是主要以性恶论为思想理念的基础。西方性恶论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尤其是近代启蒙思想家,无一不是坚持性恶论的。柏拉图在他的《理想国》中主张人治,而晚年写作的《法律篇》中则主张法治,这种思想转变中,认识到人性的贪婪和自私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而在作为对整个近现代西方文明产生重大影响的基督教则更主张人类是有“原罪”的。
  关于人性善恶的争论延续至今并没有划上句号,但是本文认为现代科技的发展应当是可以为这个抽象的社会科学难题提供新的论据,随着对人本身的认识的深入,人性问题也应当会最终水落石出。从目前的证据看,也许较为支持人性的本质是“私”的,这样不用“善”或“恶”来表达对人性的看法似更为妥帖些,因为善恶都是带有伦理和感情色彩的词,而人性的本质如果摆脱了道德的评判,它只不过是“私”而已,这样更客观些。
  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从遗传学和基因的角度来看,每个人都是与“私”同在的,由于遗传和基因复制的最基本的法则就是“自然选择”,“自然选择的最普通形式是指实体的差别性生存。某些实体存在下去,而另一些则死亡。”而“在任何称得上是自然选择的基本单位的实体中,都会发现自私性。”[83]事实上“认为某一物种比另一物种高尚是毫无客观依据的。不论是黑猩猩和人类,还是蜥蜴和真菌,他们都是经过长达约三十亿年之久的所谓自然选择这一过程进化而来。”[84]
  恩格斯尽管没有证明这一点,但是他显然也看到了人性之私:“卑劣的贪欲是文明时代从它存在的第一日起直至今日的动力;财富、财富,第三还是财富--不是社会的财富,而是这个微不足道的单个的个人的财富,这就是文明时代惟一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目的。”[85]
  这样一来,不论是人类的个体,还是人类的种群,只要我们承认“自然选择”规律的存在,则存活下来的必定是具有自私这一属性的,这种与生俱来甚至是生前即具有的自私属性,就是人性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古代先贤(如荀子等)只是从日常的体验和直觉认定了人性之私,并以道德的观点认为这是恶的,近代经济学家们以承认人性的自私自利本质为基础发展出经济学,这些都是作为一种归纳或预设,而没有加以证明,这是时代的局限。而到了人类已经从基因的层次认识自身的时候,这已经不是无法证明的命题了。


  当然,本文不是专门证明人性的私属性的论文,实际上,严密的论证也要比本文本身困难得多,但是至少本文愿意提出这样一种观点,即人性之私应当是对人性的一种比较准确的描述,而它在确定法治时则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基础,最起码也是法治的预设。而我们对高薪养廉的论证也正是建立在人性之私上的。而大公无私则是一种美好的道德理想,是我们进行道德教育的目标,但是它不是人性,它的实现必须靠后天的教育,并不能自动地实现。
  2、权力追求与经济追求
  自然科学论证了人性之私是自然选择和人类社会进化的必然要求和原动力,而自然选择是一种存强汰弱的机制,只有有优势的一方能够生存和发展,而劣势的一方则趋向消灭。因此从总体上而不是个体上看,人类与其它动物一样,总是力求使自身具有相对于其它竞争者的优势地位,这是人性的私本质所决定的。优势地位可以有多种表面形式,它可以是一种体格上的更加健壮,也可以是智力上的更加聪明,而越是原始的社会,就越注重体格,越是发达的社会,就越注重智力和精神方面。在众多的优势中,权力追求和经济追求无疑可以归入最典型的两种。这两种追求并非可以截然分开的,因此一方面权力正如我们所论证的那样具有腐败的倾向,它不会满足于已有的权力优势,而希图凭借这种优势来获得经济上的优势;另一方面,在经济上取得优势的群体也会有在政治权力上掌握权力的潜在需求。这种双向的需求的存在就使得权力和经济利益存在着双向的交换可能,因此我们既可以把典型的贿赂行为称为“权钱交易”,同时它也是“钱权交易”,在这样一种双方的博弈过程中,交易的达成使参加交易的双方得到了自身需要的满足,而且往往就在这种权钱的结合过程中,双方对于其他的竞争对手来说均会取得一种更大的优势。对于掌握权力的人来说,他在将国家的权力“贱卖”后,个人获利了更大的额外的经济利益,使得他在与他同等享有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人相比,多了经济方面的优势。而付出经济利益的一方,却可以得到了在国家公权力行使或不行使方面的回报,这种回报使他在与同等条件的人相比,因国家公权力之助而确立了竞争中的优势。如果这种过程不能得到外在力量的有效干预的话,那么尽管对于他们个体来说是“双赢”的(这也是双方都乐此不疲以至于腐败屡禁不止的原因),但是由于国家公权力的异化和滥用,不利的后果则被转嫁到不参与此种交易的社会大众身上,他们让渡出去的权利并没有给予他们恰当的回报,甚至直接反过来侵害了他们的权利,而社会的公平也就此打破,社会秩序受到了侵害。因此我们说到腐败的危害时,从来不是站在出卖公权力和买受公权力这双方的立场来说的,而是站在被打破的社会公平和被侵害的社会大众的角度来说的。
  在社会的自然选择的过程中,如果缺乏了公平的竞争环境,则就会发生类似经济学上的“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因此为了社会整体的利益,国家必须以法律制度等外力手段促使人在满足自身权力追求的过程中,必须不能以权力的不当行使本身来换取经济利益,满足经济追求,而只能以权力的正当行使来从国家手中获得经济利益,满足经济追求。反之亦然。而国家要达到这一目的如果只是强迫人要么只追求权力,要么只追求经济,不允许同时有两种追求,事实上,如我们上文所论证过的那样,这是与人性相违背的,因此效果总是有限的。而高薪养廉制度则正视人性中的追求的多样性,承认公职人员也会有经济上的追求,因此在禁止权钱交易的同时,尽量给予公职人员以正当的经济满足。
  3、根据人性的制度设计的意义人们羞于承认人性的私,如同当年羞于承认是从猴子变来一样,但是人性的私预设对于我们进行制度设计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因为如果假设人性是大公无私的,则法律就不用着眼于制度性的防范,执行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也不会滥用权力,但是这不仅在理论上没有说服力,在实践中也得不到任何有力的证据。而且,既然人性是善的,那么治理国家也就只需要道德感化即可,无须法律的参与,最多也只是“德主刑辅”,而这显然也是与我们建立法治国家的现实相抵触的。在这方面我国是有着深刻而沉痛的历史教训的,就算是在建国后,也还试图着靠“社论”的呼吁,靠“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靠开大会来控制社会、治理国家,寄希望于“六亿神州尽舜尧”,结果陷入了极端的人治,当出现了严重的个人专断和个人崇拜,而又当领导人作出了错误的决策时,我们的民族和国家付出的代价就不可谓不深重了。因此我们在论证了人性之私的基础上,还必须指出,这不但是事实的真相,最起码也是搞法治的必然预设。


  而只有在承认了人性之私的思想基础上,才有可能发展出法治。既然人性是私的,那么国民在行使权利将国家公权力交由具体的政府、公职人员行使时,就必须担心其以私侵害了公权力的为全社会谋利益的本意,而转变成为其自身谋利益,这就必须制定一整套防范的法律和制度来对这种危险倾向进行制约。这就是启蒙思想家提出分权制衡理论的逻辑起点。正是预设了人性之私,洛克才指出:“如果让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结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他成员有不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86]受洛克的分权制约思想的影响,孟德斯鸠进一步提出了“三权分立”的构想,强调要使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互相制约,以防止因人性的私欲而使法律变成“暴虐的”,法官变成“压迫者”。[87]
  应该说我们的法治思想和法治制度是与承认人性之私的预设有直接的联系,高薪养廉制度自然也不例外,它的前提正是承认人性之私,而它的方法是以国家在一定程度上的满足这种私欲,来防止公职人员擅自地滥用公权力来满足这种私欲。显然,这种认识比盲目地指责腐败者道德沦丧来得更为理性、更为冷静,因此也更为实际。
  (二)高薪养廉的需求层次定位
  人类的私欲决定了人是要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例如经济学的“成就人”假设就曾经指出过,人的需要是有层次的。而提出这一点的,是心理学家马斯洛(a·h·maslow,1908-1970),他的需求层次理论不仅具有较高的心理学学术价值,而且已经被多种学科和领域的研究者参考,例如管理学和经济学,而这一理论同样也是适用于法学研究的。研究需求层次,不但可以揭示腐败的动机产生的原理,更重要的是,它可以为我们消除腐败动机提供重要的指导。
  根据马斯洛的研究,人类的需要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五个层次:生理需要(基本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自尊需要、自我实现需要。[88]
  这五个层次的需要既不是同步产生的,也不是必须前一层次的需要完全得到满足后才会产生后一层次的需要那样的固定、刻板。人的需求确实有一个从基本到高级的逐渐发展的层次,但是正如马斯洛指出:“对于我们社会中的大多数正常人来说其全部基本需要都部分地得到了满足,同时又都在某种程度上未得到满足。”[89]人类这些层次的需求往往是无意识的,它们自动地发挥作用,影响着人类的心理和行为。
  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其中前两个层次主要是属于生理上的,而后三个层次则主要是属于心理上的。相对而言,越是低层次的需求的满足,就越可能通过经济的和物质的条件来实现,例如增加薪俸。而越是高层次的需求的满足,则可能是更加需要通过精神的条件来满足,例如给予荣誉和信任等等。
  马斯洛的理论有一个至关紧要的方面:一旦一种需要获得满足,它就不再激励一名员工的行动了。这实际上就是马斯洛理论的“边际效用”。边际理论是由德国人戈森提出的,他研究人类的功利、消费和享受,提出了两个定律:第一定律是提出了“边际效用递减原则”。通俗地讲,当人们饥饿时,为了满足第一层次的生理需要,他可以通过吃馒头来得到满足,这时第一个馒头效用最大,第二个馒头效用次之,依次递减,如果第三个馒头刚好吃饱了,第四个馒头就是负效用了。第二定律是享乐均等或享乐最大定律,即最大限度的满足来自于对满足需要的各种消费物的均等享受。作为这两个定律的一个推论,即在原有欲望已经被满足的情况下,要取得更大的享受,必须发现新的享乐和扩充旧的享乐。[90]
  对高薪养廉制度,我们仍然可以从这些原理来进行理性的分析。薪俸的高低,是可以作用于马斯洛提出的五个层次的人类需要的。但是在这五个层次的需要中,薪俸的作用并不是相同的。对于生理需要来说,薪俸高低起的作用是立竿见影的,完全成正比,薪俸越高,则生理需要越能得到满足和保障,而且在以家庭为单位的现代社会中,这里的生理需要并不是仅仅指公职人员个体的生理需要,而是指家庭的生理需要,很难想象一个公职人员可以通过自己的薪俸使自己的生理需要完全得到满足而同时让自己的父母、妻子、儿女生活在饥饿之中,其必然的结果是在供应不足时,整个家庭分享这一份薪俸,而大家的生理需要均只得到部分的满足。对于安全需要来说,薪俸起的作用仍然是很大的,公职人员的薪俸由于是国家财政负担的,所以具有稳定的保障,但是其数额必须达到足以使公职人员免受疾病、自然灾害等突发因素的困扰,而作为薪俸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的退休金制度也必须达到足以使公职人员免受晚年生活保障的后顾之忧。对于归属和爱的需要,薪俸的作用仍然是具有相当影响力的,经济条件不但是社会通行的一项重要的择偶指标,而且对于保持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受到良好教育等要求均不可或缺,具有较好的经济状况也是进行社交活动的基础。而对于人的自尊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薪俸具有间接的作用,但主要不是通过薪俸来满足的,只是过低的薪俸容易使人在社会交往和社会认同感中自惭形秽,这也与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有关,而不能仅仅依靠公职人员自身的道德修养,贫穷不是社会主义,那种越穷越光荣的观点早已为现代社会所不容,而且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日常工作需要具有一定的崇高性、权威性,这也要求公职人员在日常生活中有过得较为体面的需要,所以较高的经济收入是比较符合公职人员的个人需要,也是符合其从事工作的客观需要的。


  但是由于薪俸满足人的需要和激励作用的边际效用,并不是薪俸越多就越好,我们已经看到,在人的各层次需求中,薪俸所能够直接满足的主要还是第一、二层次的需要,而较高层次的需要则并不能靠薪俸来直接满足,薪俸满足公职人员较高层次的需要作用是相当有限的,根据边际效用理论,在满足人的需求的过程中,加薪的作用是递减的,因此存在某一临界点,在该点上,加薪所取得的效用会等于它本身所付出的成本,这时如果再加薪的话,则是得不偿失的。因此高薪的确定最终应当是以满足公职人员及其家庭的第一、二层次的需要为主,再稍加适当考虑更高层次的需要。而且在形式上也可以针对不同的需要而进行多样化的配置,例如年薪、月薪和退休养老金的形式、各种保险的形式,以及其它的例如提供假期、提供交通工具等等形式以满足更高层次的需要来进行激励。
  (三)高薪养廉的法经济学分析
  1、经济学模型的建立和分析薪俸、惩罚与腐败的数量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关系?如果有的话,在反腐败过程中薪俸又扮演着什么角色?
  当我们把腐败和反腐败都看成一种商品时,对它们进行经济学上的分析是可能的。波斯纳说:“为了设计一套最佳刑事制裁方案,我们需要一个罪犯行为模型。这一模型可能会是非常简单的:由于犯罪对他的预期收益超过其预期成本,所以某人才会实施犯罪。其收益是来自犯罪行为的各种不同的有形(在金钱获利性犯罪中)或无形(在所谓的情欲性犯罪中)的满足。而其成本包括各种不同的现金支出(购买枪支、盗窃工具、面罩等)、罪犯时间的机会成本和刑事处罚的预期成本。”[91]尽管波斯纳说的是犯罪现象,但是这也完全适用于程度还未达到犯罪的普通腐败行为,因为普通腐败行为与贪污贿赂类犯罪只有程度上的不同,而没有本质的区别。
  腐败的预期收益就是腐败者利用职权从他人或直接从国家那里非法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在受贿行为中就是贿赂的金额,在贪污行为中就是贪污的金额,其它类型的腐败也可以类推。在腐败的预期收益确定的情况下,如果腐败行为类似其它商品,“需求”的数量(当然是从腐败官员而非国家和民众的角度说的)将与其成本呈一种负相关关系。根据波斯纳的论述,我们就可以列出腐败成本的公式:腐败成本=预备成本+机会成本+处罚成本。
  我们在分析腐败成本时,最关键的一点是必须要抓住腐败行为的“权钱交易”的实质,也就是说,要腐败必须考虑到他的权力的取得成本,这个成本可能是他经过大学的教育所付出的费用(当然这部分并不会全部转化为腐败的预备成本,因为获取的知识部分并不会因腐败而丧失,只有获取的担任国家公职人员资格要部分可能会丧失)、经过取得公职任职资格的竞争胜利、经过若干年优异工作努力等等一切付出的总和。但是我们要注意到这一成本并非在每次“权钱交易”中都会付出的,它是一种不确定的风险成本,所以还应当乘以风险系数,这个风险系数就等于实施腐败行为被处罚的概率。所以如果我们忽略了那些可以不计的相对极低的预备成本,腐败的预备成本=取得权力的成本(包括受教育而获取担任国家公职人员的资格、参加竞争、辛勤工作取得职位等)×被处罚的概率。
  腐败的机会成本则是腐败者以实施腐败行为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合法活动中所可能获得的收益。由于腐败的“权钱交易”这种交易的特殊性,权力的行使往往时间极短,只是一瞬间的事情,也并不需要付出太多的劳务,而且这个时间和精力往往本来就是其实施正常公务所要求付出的(例如“贪赃不枉法”的情况),所以腐败行为的机会成本并不象实施其它有的犯罪那样大,在存在腐败机会的场合,它大多是可以忽略不计的。但是指出腐败的机会成本并非没有意义,实际上它在腐败的预防中是相当有启迪的,它要求我们尽量设计一套制度,使腐败者无空子可钻,此时,机会成本极大化,企图腐败者无论花多少时间和精力都找不到可供腐败的机会,这就可以有效地防止腐败的发生。


  我们主要需要考虑的,应当说是腐败的处罚成本。这样我们不能不考虑一个腐败者被抓获和被处罚的概率和处罚的严厉程度。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腐败的处罚成本主要由两方面的成本决定:一是处罚的尺度;二是对每一腐败行为的被处罚的概率。其公式是:处罚成本=处罚尺度×被处罚的概率。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被处罚的概率不仅仅是指被查获概率,还取决于法网的严密程度,因为由于法律的不严密性,有许多事实上的腐败行为可能即使被揭发出来,也得不到法律的惩罚。而处罚尺度则是指因查获腐败者而进行的资格上、经济上、自由上乃至生命上的剥夺。
  当这预备成本、机会成本、处罚成本三大方面成本中的任何一个成本上升时,潜在的腐败分子将会发现从事腐败活动无利可图,这就导致腐败的供给下降,即腐败行为较少发生;反之亦然。这一经济学模型可以用于各种反腐败的经济分析,提出各种对策,但本文只讨论高薪这一变量加入该经济学模型时,会对腐败导致何种成本上的变化,以试图得出腐败行为是否会因高薪的实施而在数量上受到影响,以此从经济学的角度论述高薪养廉制度的有效性。
  2、高薪养廉变量分析假设其它变量不变,且被处罚概率不为0,当“薪俸增高”这一变量加入到上述三方面成本时,我们就可发现一些变化。首先,对于预备成本而言,由于我们上文论述过的高薪养廉可以带来公职人员精英化的附带利益,要成为公职人员必须投入更多的预备成本,这种成本可以反映在受教育、受培训、更激烈的竞争导致更多的进修费用等等方面。其次,对于机会成本而言,高薪几乎没有什么影响,既不导致成本增加,也不导致成本减少。第三,对于处罚成本而言,高薪主要是对因腐败者资格上的被剥夺,而导致预期利益的丧失起作用,薪俸越高,被剥夺公职人员资格后丧失的预期利益也就越多。另外,高薪还间接地对腐败者经济上的剥夺起作用,由于高薪可以使公职人员积累更好的财物,则一旦因腐败被处以经济上的惩罚时,也将有更多的财物失去。当然,尽管没有严密的论证证实,但是我们还是侧重于认为一个有较多财产的人会比一个身无分文的贫穷者更不愿意失去自由或生命,因为那将使他失去更多的享乐。因此高薪将直接和间接地导致处罚成本的提高。
  于是我们可以说:高薪养廉在预备成本和处罚成本两方面提高了了腐败的成本,在其它变量不变的情况下将导致腐败数量的减少。这就是对高薪养廉在抵制腐败中所起的作用的法经济学结论。
  那么现在对此分析提出批评的人马上会指出某种“事实”,即使在高薪的情况下,并非所有的公职人员人都趋向于清廉而放弃腐败的企图。腐败者或者处在一种非理性状态,或者面临未曾预计到的情形,比如说在受贿时并没有考虑到被判处死刑的情形。如果此观点成立的话,是不是可以证明高薪并不会对腐败成本造成影响、并不会养廉呢?并非如此。如果某人坚持认为进行腐败行为的数量不会受其成本影响,他就是隐含地否定需求规律。实际上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他将平均腐败者与边际腐败者混为一谈了。所谓边际腐败者是指这样的人群,他们是潜在的腐败者,但是有可能向不实施腐败行为转化,也有可能向实施腐败行为转化,游离于两端之间。我们可以大致地把公职人员分成这样的三种人群:一种人是无论如何也不会去实施腐败行为的,第二种人是无论如何都要去实施腐败行为的,我们无论采取或不采取任何预防或激励或惩罚措施对这两种人都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而第三种人是有可能实施腐败行为也有可能不实施腐败行为,他们的行为趋向受外部条件的影响。这第三种人群就叫边际人群,也就是决策学上的边际点,任何决策都是针对边际点作出的。这一理论的有效性并不需要所有潜在的腐败者了解或对实施腐败行为的预期成本变化作出反应,如果有足够数量的边际腐败者是对更高的腐败成本作出反应,那么腐败的需求曲线将会向下倾斜。本文前面引述的古今中外的大量资料表明,这种边际腐败者的群体事实上是非常庞大的。


  所以本文的结论仍然有效:高薪养廉制度使腐败的成本提高了,它将导致腐败数量的下降。
  (四)高薪养廉的局限性我们从人性的私本质、人的需求层次和法经济学三大理论视角论述了在权力社会中,采取高薪养廉制度是有助于廉政建设,对抵制腐败是有作用的。但是高薪养廉也有其天然的局限性,它并非天然地就是反腐败的利器,也不是想实行就能实行了的。
  我们在上文论述中已经反复指出,权力之所以趋向腐败,是由于权力资源本身的稀缺性、人性的私本质和权力的异化可能性三大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而高薪养廉制度对权力的稀缺性和权力的异化没有影响力,它仅仅是针对人性的私本质而提出的。同时它在解决人类私本质在腐败中所起的作用的过程中,所采用的方法是承认这种私本质的客观性,并在适当的范围内通过合法的手段予以满足,以使一部分潜在的腐败者因需求得到满足而放弃腐败,并且它还通过增加腐败成本来作用于私的人群,使手握公权力的人们在私本质的作用下趋利避害而放弃腐败的企图。但是,我们在承认高薪养廉制度的有效性的前提下,也应当看到其局限性。正是由于高薪养廉不是从根本上抑制人类的私本质本身,而是与私本质妥协的结果,所以它在反腐败上是具有不彻底性的,这种不彻底性也导致了它的局限性。此外,一个国家实行高薪养廉制度也不可能不受到其它条件的限制,如果不顾客观状况,而不去改变那些限制高薪养廉制度实施的条件的话,只盲目照搬高薪养廉制度,不但无益,反而有害,所以除了高薪养廉本身的内在局限性之外,还要受到外在法律环境的制约。
  高薪养廉的内在局限性是指高薪养廉制度本身对廉政的促进作用或腐败的抑制作用所具有的局限,具体表现为:
  首先,高薪养廉制度对法制建设具有依赖性。高薪养廉要发挥较好的养廉作用,必须依赖于严明的法制,它无法独立地承担起反腐败的功能。从上文的经济分析中我们已经指出无论是高薪养廉作用于预备成本还是作用于处罚成本,它的效果都需要与“被处罚的概率”相乘的。这个概率是大于0而小于1的一个数,这个数就是法制严明程序的集中反映,法网越是严密,腐败就越容易被发现和处罚,以腐败者来说,被处罚的概率就越高,反之亦然。所以高薪养廉的效果会被法制严明与否成倍地放大或缩小。这不但是理论上的推断,而且我国历史上的成败经验反复证明了这一点,例如上文提到的高薪养廉在清朝雍正年间高薪养廉起到了较好的效果,而到了乾隆年间,同样的高薪养廉制度却起不到同样的养廉效果,关健就在于惩治腐败的法制开始废弛了。不难设想,如果任何腐败行为都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的话(这当然仅仅是理论上的假设,因为“被处罚的概率”可以接近于0,但是无论如何不可能等于0),高薪养廉的预期效果就将丧失怠尽。而只有在被惩罚概率无限接近于1时(同样只能接近,而不可能等于1),高薪养廉的效果才能被发挥到最大。
  其次,高薪养廉制度无法防大贪。因为高薪养廉并不是从根本上抑制人类的私本质入手,所以它只能对腐败起到一定程度的预防作用,只能从数量上抑制腐败现象的存在和蔓延,而从质量上看,大贪、巨贪却难以受到高薪养廉制度的抑制。因为高薪养廉只是提高腐败的成本,却不是消除腐败的根源,那么尽管它可以减少腐败的总量,但是对于个案来说只要腐败的收益大于腐败的成本时,腐败就仍然会滋生。例如从行贿者的角度来看,在高薪养廉制度下,他要取得相同的行贿效果,就可能需要付出更多的财物,这可能会阻却一部分行贿者,但是当收买公权力带来的收益远远大于他所需要付出的行贿成本时,他也会乐意多付一部分财物,从纯经济的角度看这仍然是一种有利可图的投资。又由于无论怎样的高薪,与现在已经查获公布的那些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贪官的犯罪数额均无法相比,所以在这些巨额腐败的诱惑面前,高薪养廉的作用就较难显现了(当然也并不是说就此毫无作用)。


  而高薪养廉的外在局限性是指要实施高薪养廉制度所受到的限制,主要表现在:
  首先,高薪养廉制度的实施有赖于机构的精简。在机构臃肿、冗员繁多的国家是无法实行高薪养廉的,否则将导致国家积弱,财政耗尽而养无用之人的严重后果,因此这些国家的高薪养廉制度的实施,必须与机构改革的进度同步,这是一个很明显的结论。
  其次,高薪养廉制度的实施与国家经济实力密切相关。一个贫穷的国家是无法支付高薪给其公职人员以养其廉的。
  五、高薪养廉与我国社会制度
  (一)对我国实行高薪养廉的辩证认识我国是否适宜实行高薪养廉制度,这至今仍是见仁见智的问题。根据本文的所有论证分析,我们试图就此得出一个比较现实的结论。我国有着不同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国情,与高薪养廉有关的基本情况是:
  我国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公职人员人数众多,冗员现象严重,从1980年上述公职人员476万人,经过18年的发展,到1998年人数达到了1079万人,[92]增长了126.7%,翻了一翻多,这些人数还不包括我国其它国有行业中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而在此期间我国的经济体制则从计划经济逐步转向了市场经济,原来需要由政府通过“看得见的手”来调节的经济生活改变到由市场这一“看不见的手”来调节了,因此公职人员的人数不但不降低,反而以如此大的幅度上升,实在是没有什么合理性。资料表明中国在解放初时,中国的官民比例是1:600,而到了1988年时是1:34,[93]更不要说目前的状况了。因此本届政府决心进行机构改革,目前仍然在进行中,但是从进度和实际效果来看,困难都比较大。
  但是另一方面,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尤其是在整个90年代,国内生产总值(gdp)飞速增长,1980年是4517.8亿元,1990年是18547.9亿元,1995年是58478.1亿元,1998年是74772.4亿元,1999年是79522.8亿元(以上均以当年价格计算)。[94]1999年是1990年的4.3倍,是1980年的17.6倍。国家财政收入也从1985年的2004.8亿元上升到1998年的9853.0亿元。[95]这表明,我国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而这种经济实力是开始实施高薪养廉制度的基础。
  再从另一角度看,据国家统计局、人事部在世界银行及国内外专家的指导下,于1995第二季度进行的对机关公务员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对比状况的第三次调查(该调查始于1992年),结果表明:机关公务员的整体素质高于企业管理人员;机关公务员的工资水平低于企业相当人员;企业三类人员(指公务员中的正处级、正科级、科员级三类,或国有企业中相当人员)呈现职务越高、工资差距越大,学历越高、工资差距越大的现象,而机关三类人员的特点不明显。此次调查还反映出学历水平对企业工资水平的影响较大,而对机关工资水平的影响不大,甚至呈负相关。通过调查反映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机关人员文化素质高,工资水平低。机关人员的平均受教育程度高出企业一年左右,而企业平均工资却比机关高出9%以上。二是机关的工资分配重资历、轻学历。三是机关论资排辈严重。干部能上不能下,工资只升不降。四是不同地区、行业、单位间工资差距拉大。垄断性行业、新开公司工资高。一方面机关与企业的工资水平差距拉大,另一方面机关平均主义、低收入高福利并存。[96]
  综合上述国情,本文认为,我国行政机构改革、司法改革的展开,国家公职人员的主要组成部分行政人员和司法人员在人数上将有望减少,如果再配合以中国共产党的各级实际上享受公职人员待遇的专职党务工作人员人数的减少,这是我国最终实现高薪养廉的重要前提。改革进行得越彻底,则实行高薪养廉制度给国家财政带来的压力越小。而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状况的持续稳定增长,我国已经初步具备了实行高薪养廉的经济实力。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我国实行高薪养廉制度的条件正在逐步形成,但是实行高薪养廉的过程却是一个渐进的而非一步到位的过程,它应当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的进程而逐步到位。而在近期内的第一步目标是使机关公职人员的收入水平达到或高于相当的企业管理人员的水平,这虽然还谈不上高薪养廉,但却反映了公平分配的基本要求。这样渐进式地实行公平分配并进而形成高薪养廉的机制,有利于从整体上稳定机关公职人员的思想,激励他们的勤政和自律精神,并能与加强反腐败法制建设同步,从而把高薪养廉的正面效应逐步发挥,将其负面效应控制在最低限度内。


  但是,从理论上看,高薪养廉与我国的分配原则可能存在抵触。高薪养廉制度是资本主义国家提出的,那么对我国而言,它与“按劳分配”制度就可能存在着一定的不协调之处,[97]尽管我国目前也允许多种分配形式的并存,而且作为公职人员来说,主要是从事脑力劳动的,而脑力劳动属于复杂劳动,可以换算成数倍乃至数十倍的简单劳动,但是高薪养廉制度显然并不是单纯从劳动价值来考虑问题的,它的主要立足点在于“养廉”上。这两种标准可能有重合之处,例如都有使从事脑力劳动的公职人员的薪俸高于从事体力劳动的产业工人的报酬,但是这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标准,人们无法解释为什么同是从事司机这样的劳务工作,或者同是从事管理策划这样的脑力劳动,在国家机关就要给付高于私营部门的薪俸。那么在实行高薪养廉的过程中,这种以养廉为衡量标准的分配与我国法定的以“劳”为衡量标准的分配原则就会产生冲突。高薪养廉能在多大程度上与现行制度相容,这是一个值得深入讨论的问题。看来,这只有把高薪养廉作为一种特殊的分配例外来对待,在国外是这样,在我国既然已经承认在目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下,分配形式可以多样化,那么这一理论准备应当在逐步实行高薪养廉制度的过程中得以确立。
  (二)养廉的关键是将廉政建设纳入法制的轨道廉政建设是一项多层次的法制工程体系,本文在论述高薪养廉制度的同时,始终注意到把高薪养廉制度作为这个系统工程的一个环节来考虑,也正是在这个定位上认识和思考高薪养廉制度才是有现实意义的。在廉政建设这一系统工程中,涉及到法律和道德的领域,我们并不认为道德是虚无缥缈的,事实上后天环境和教育是可以针对一个个体最大限度地抑制其与生俱来的私欲的膨胀的,从个体的角度来说,针对私本质而开展为人民服务的公职道德教育是可以取得明显的反腐倡廉效果的,我们时常可以看到“常在河边走,就是不湿鞋”的典型报道,然而,我们为什么要让我们的“公仆”常常处于“在河边走”的险境呢?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营造一个不让他们“常在河边走”的法制环境也许是更重要的,也是更人性化的设计。不仅如此,正如我国一些学者提出的那样,我国的腐败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许多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也就是一种“制度性”的腐败,即现行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严重缺陷和管理制度的漏洞所促成的。[98]所以我们要说养廉的关键是在于将廉政建设纳入法制的轨道。
  简要地说,预防性的廉政法制建设应当包含这么几个方面:
  1、政治和经济体制的改革。这不仅是我国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必由之路,而且它在反腐败的意义上还使政治和经济领域的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分配达到合理。一个现代社会不可能没有公权力的充分行使,政府再也不可能只扮演“夜警”的角色,而必须积极地行使权力增进社会的福祉。但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干预过多的政府也是与市场的精神背道而驰的,而且成为了腐败滋生的土壤。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过多而不必要的“设租”行为不仅导致了政府管理经济的效率的低下,而且是为“寻租”创造了条件。所以体制性的腐败只能以体制改革来解决。现行体制的公权太大、太泛,以公权谋私利机会到处存在,应通过改革按市场规律办事,减少公权,发展合法的私权。使市场发挥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让以私权谋私利代替以公权谋私利。重点是要“精简机构”和“政企分开”,减少政府对垄断行业部门的管制和保护。这既利于防贪反腐,又利于我国较为薄弱的私权的发展。
  2、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健全的监督机制对预防和揭露腐败的作用至关重要。监督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增加重大决策和重大问题的透明度,实行各种公开制度,改革和健全各种审批制度等等。在监督机制方面,特别重要的三种监督力量是,一是反腐败专门机关的专门监督,主要要依靠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局的作用,要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执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同时发挥中国共产党纪委检查委员会的党内监督作用。二是要高度重视和发挥人大和政协的监督功能,人大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有各种法定的监督方式,不能流于形式,而政协的民主监督则是我国的一种不可或缺的宝贵资源,这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政治制度。三是要鼓励新闻媒体发挥监督功能,通过公开暴光和披露来促使腐败现象得以收敛,要确保新闻自由对滥用权力的来自公众的制约。


  3、分配制度的科学化、合理化。要善于利用分配杠杆来激励和调动公职人员的积极性,要体现分配的公平,并在此基础上适当地引进高薪养廉制度。最坏的情况就是贬低公职人员的劳动价值,使其收入少于社会上从事相当工作的人,这样最容易使公职人员心态失衡,而产生腐败意图。
  4、奖惩制度的规范化。赏罚分明一直是一项重要的治国原则,赏罚不明则使人的理智失去对自己行为的预见性。大而言之则容易产生制度性腐败,造成一些公共部门滥用奖励权为自己牟利。
  除此之外,现在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要建设法治国家,这也是中央的纲领性目标,必须明确法治对政府而言,其实质意义在于防止行政权力的泛滥。由于行政权是一种由国家行政机关主动行使的权力,其作为或不作为均必须依照法律的授权和规定,否则就容易扰民,进而形成腐败,要依法行政关键在于防止政府越位、错位和缺位。
  结语
  本文系统地论述了高薪养廉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笔者的研究结论是:对公职人员实行适当程度的高薪是有助于养廉的。这个适当程度受历史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多种因素的影响,但是这个高薪也不是无限制的显失公平性的高,因为这样不但由于边际效用导致这是不经济的做法,而且也容易引发社会敌对情绪,不符合高薪养廉的本意。而且高薪养廉制度有它天然的局限性,所以不能把反腐败的重任系于高薪养廉一身,正如我们同样不能把它单纯地寄希望于严刑峻法或者单纯的道德建设一样。只有发挥廉政系统工程的合力才有可能建设成廉洁高效的公共部门,我们从来不认为仅凭高薪就足以养廉,事实上,高薪只是一个有助于养廉的条件,它既不是唯一的条件,也远远不是一个充分条件。人们可以轻而易举地找出一些个案或实例来,指出有些人在高薪下仍然腐败,同样地,他们也可以举例说有些人在低薪下仍然廉洁,但是这些个案都无法否定高薪作为廉政建设的配套制度,它对于从整体上提高养廉成效的作用。
  中国目前正处于一个异常关键的时期,在经济转型、社会政治结构各方面开展和深化改革的同时,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会频繁地发生冲突。虽然腐败问题有其文化和历史根源,但是从根本上来说它仍主要是一个经济和政治问题。理性和实践告诉我们,腐败不是一个能孤立解决的问题,反腐败是一个长期艰巨的任务,因此,一个对反腐败问题持严肃态度的国家和研究者都应该深入细致地研究腐败的各种类型和根源。正因为如此,中央在提出依法治国的建国方略之后,又及时提出以德治国的重大举措。总而言之,只有建立在对腐败本质问题的清醒认识上,才有可能运用各种工具来提出反腐败的对策。解决腐败问题的重点应当是根除腐败的内在根源,而正如本文指出的那样,当这三种内在根源在可预见的历史时期内不可能得以根除的情况下,我们也许只能退而求其次,谋求把腐败抑制在一个社会可以容忍的范围内。高薪养廉制度的论证,正是在这样一种背景和认识下提出的。这项改革的经济代价可能是十分昂贵的,或许它也会带来政治经济上的阵痛,本文也因此在论述高薪养廉制度时提出了相应的减少这种代价和阵痛的方案。然而这些代价是必须付出的,我们不能任凭公职人员的薪俸相对于私营部门的水平持续下降,不能让公职人员系统内部的薪俸差别小到不能使他们产生勤政廉洁以争取被提升的动机,否则抑制官员腐败的困难就会增加。实际上中国正在引进发达国家在法制方面的一些成功经验,但因为中国本身的历史和制度都比较独特,并不总能与外国的框架相契合,经济发展水平也并不一致,所以这种移植并不总能取得成功。因此,本文从中国自身的国情出发,探讨了在中国实行高薪养廉制度的一些基本问题,这些都纯属个人的一得之见和体会。我相信高薪养廉制度一定能够在中国的反腐败斗争中,找到一席之地,为中国的反腐败法制添上一笔重彩!


  注释:
  [1]参见王亚南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17、118页。
  [2]王春喻主编:《中国反贪史》(上卷),四川人民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5页。
  [3]参见梁国庆主编:《国际反贪污贿赂理论与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1页。
  [4](英)a·布洛克等编:《枫丹娜现代思潮辞典》,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3年版,第453页。转引自郭道晖著:《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第283页。
  [5]林喆著:《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1页。
  [6](英)伯特兰·罗素著:《权力:一种新的社会分析》,转引自(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第340页。
  [7]参见(英)伯特兰·罗素著:《权力论》,靳建国译,东方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第4页。
  [8]参见(意)托马斯·阿奎那著:《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本文根据李龙主编:《西方法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72页以下;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1月第1版,第63-64页归纳。
  [9](英)托马斯·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转引自前引[8]李龙书,第111页。
  [10](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2月修订第2版,第42页。
  [11]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第99页。
  [12]参见郭道晖著:《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第286-287页。
  [13](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6月第1版,第257页。
  [14](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11月第1版,第154页。
  [15]前引[6]博登海默书,第344页。
  [16]“公共产品”是指“每个人的消费不会减少任何一个其他人对这种物品的消费”,例如国防、治安、消防等。参见(美)丹尼斯c·缪勒著:《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15页。
  [17]前引[5]林喆书,第64页。
  [18]同上。
  [19]参见前引[5]林喆书,第64-66页。以上五个层次的异化本文用来与寻租理论结合表述,在表述角度上与原著有所不同。
  [20]参见吴丕著:《“腐败排行榜”与中国反腐败》,载《北京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21]参见胡鞍钢主编:《中国:挑战腐败》,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59-60页;以及前引[20]吴丕著文。
  [22]前引[21]胡鞍钢主编书,第58-59页。
  [23]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课题组(许欣欣执笔):《1997-1998年:中国市民对社会形势的看法》,载汝信、陆学艺、单天伦主编:《1998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66页以下。调查对象为全国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38个城市中1748位年满18周岁以上居民,方法为问卷调查。
  [24]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课题组(许欣欣执笔):《1998-1999年:中国市民的关注焦点与未来预期》,载汝信、陆学艺、单天伦主编:《1999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84页以下。调查对象为全国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50个城市中2295位年满16周岁以上居民,方法为问卷调查。


  [25]参见青连斌、谢志强著:《党政领导干部对1999-2000年社会形势的看法》,载汝信、陆学艺、单天伦主编:《2000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95页以下。本次调查发放问卷115份,回收有效问卷103份。
  [26]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课题组(陆建华执笔):《面临新世纪挑战的中国--50位专家的问卷调查分析》,载《2000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12页以下。
  [27]前引[21]胡鞍钢主编书,第60页。
  [28]参见许涤新主编:《政治经济学辞典》(上),人民出版社,1980年3月第1版,第437-440页。
  [29]参见许涤新主编:《政治经济学辞典》(下),人民出版社,1981年7月第1版,第176页。
  [30]参见傅殷才著:《经济学基本理论》,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第111-122页。
  [31]王顺安主编:《中国犯罪原因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129页。
  [32]前引[31]王顺安书,第395-395页。
  [33]国家统计局编:《中国统计年鉴》,中国统计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161页。
  [34]参见“国有单位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表,载前引[33]国家统计局编:《中国统计年鉴》,第164-165页。表中“国家机关”包括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教育、文艺”包括广播影视业;“科研、技术”指科研和综合技术服务业。
  [35]参见“国家财政主要支出项目”表,载前引[33]国家统计局编:《中国统计年鉴》,第270页。
  [36]参见“国有单位分行业职工人数”表,载前引[33]国家统计局编:《中国统计年鉴》,第144-145页。
  [37]上海《法学》编辑部等编:《当代中国廉政法制》,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年10月第1版,第261页。
  [38]参见刘泽华等著:《专制权力与中国社会》,吉林文史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36页。转引自禇宸舸著:《略论中国古代重典治吏》,载《中外法制》。
  [39]《韩非子·备内》。
  [40]参见牛创平、牛冀青编著:《清代一二品官员经济犯罪案件实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1-2页。
  [41]《明太祖实录》卷三八。转引自徐忠明著:《试论中国古代廉政法制及其成败原因》,载《学术研究》1999年第1期/历史学。
  [42]《汉书·景帝纪》。
  [43]《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241页,《职制》之监主受财枉法条。
  [44]《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388页,《贼盗》之窃盗条。
  [45]《魏书》卷111,《刑法志》。
  [46]《明史》卷281,《循吏传评语》。
  [47]《大诰三编·民拿害民该吏第三十四》。转引自王春喻主编:《中国反贪史》(下卷),四川人民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848页。
  [48]《大诰续编·如诰擒恶受赏第十》。转引自前引[47]王春喻主编书,第848页。
  [49]《明史》卷93,《刑法一》。
  [50]参见黄惠贤、陈锋主编:《中国俸禄制度史》,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
  [51]参见前引[50]黄惠贤、陈锋主编书,第293-300页。
  [52]《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33,熙宁五年五月乙巳。转引自前引[47]王春喻主编书,第708页。
  [53]《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33,熙宁五年五月乙巳。转引自前引[47]王春喻主编书,第709页。
  [54]参见蒋良骐著:《东华录》卷24,第399页。转引自前引[50]黄惠贤、陈锋主编书,第546页。


  [55]参见钱陈群著:《条陈耗羡疏》,见《皇朝经世文编》,卷27。转引自前引[50]黄惠贤、陈锋主编书,第546页。
  [56]前引[54]蒋良骐书,卷22。转引自王培生、贺乐民著:《中国古代惩贪》,西北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215页。
  [57]王庆云著:《石渠余纪》,卷3,《纪耗羡归公》。转引自前引[50]黄惠贤、陈锋主编书,第546页。
  [58]《清世宗实录》,卷22,雍正二年七月丁未。转引自前引[50]黄惠贤、陈锋主编书,第548页。
  [59]前引[50]黄惠贤、陈锋主编书,第552页。
  [60]前引[54]蒋良骐书,卷9,第151页。转引自前引[50]黄惠贤、陈锋主编书,第545页。
  [61]《东坡七集奏议集》,卷4,《论特奏名》。转引自前引[50]黄惠贤、陈锋主编书,第305页。
  [62]钟琦著:《皇朝琐屑录》卷8。转引自前引[47]王春喻主编书,第1199页。
  [63]《宋史》卷179,《食货下一》。
  [64]《国外和港台廉政法规的基本特点》,载前引[37]《法学》编辑部等编书,第271-272页。
  [65]前引[3]梁国庆主编书,第156-157页。
  [66]参见徐广春著:《新加坡廉政建设探析》,载《理论研讨》之《地方政府管理’98·增刊》,第209页。
  [67]王振亚、冉亚玲著:《新加坡政治发展模式的制度特征及其对发展中国家现代化的启示》,载《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6月第28卷第2期,第21页。
  [68]参见谭湛明、陈丽君著:《香港廉政制度的效能及发展趋势》,载《经济学家》,1999年第2期,第120页。
  [69]参见《按主要经济行业类别划分督导级及以下雇员的工资指数》,载前引[33]国家统计局编:《中国统计年鉴》,第802页。
  [70]参见《实际开支(政府一般收入帐目及各基金)》表,载前引[33]国家统计局编:《中国统计年鉴》,第830页。
  [71]前引[5]林喆书,第207-208页。
  [72]参见韦托·坦茨(vitatanzi)著:《世界范围内的腐败:原因、后果、范围和医治对策》,载前引[21]胡鞍钢主编书,第220-221页。
  [73]前引[66]徐广春文,第209页。
  [74]参见钱福臣著:《“高薪养廉”三论》,载《求是学刊》,1998年第5期,第67-68页。
  [75]参见前引[3]梁国庆主编书,第156页。
  [76]《国外和港台廉政法规的基本特点》,载前引[37]《法学》编辑部等编书,第272页。
  [77]参见李淑苹著:《澳门》,载《中国行政管理》,1999年第9期,第28-31页。
  [78]参见前引[68]潭湛明、陈丽君文,第118-119页。
  [79](新)联合早报社:《李光耀40年政论选》,新加坡现代出版社,1994年版,第110页。转引自前揭[67]王振亚、冉亚玲文,第24页。
  [80]参见丁以升著:《中国法理学问题研究》,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174-175页;杨春洗主编:《腐败治理论衡》,群众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53页。
  [81]《荀子》,第二十三《性恶》。
  [82]参见郝铁川著:《误尽法治的性善论》,载郝铁川著:《法治随想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48-150页。此思想并散见于全书各篇。前引[80]丁以升著书,第174-176页。
  [83](美)理查德·道金斯著:《自私的基因》,第五章。因系网络资料,无法注明出版社和具体页码。
  [84], 前引[83]理查德·道金斯书,序言。
  [85], 转引自前引[82]郝铁川著《法治随想录》之《片面而深刻的性恶论》,第53页。
  [86](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89页。转引自前引[80]丁以升书,第176-177页。


  [87]参见前引[14]孟德斯鸠书,第156页。
  [88]参见(美)马斯洛著:《动机与人格》,华夏出版社,许金声等译,1987年11月第1版,第40页以下。
  [89]前引[88]马斯洛书,第62页。
  [90]李义平著:《经济学一百年》,载《学园》2000年第8期,第45页。
  [91](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292页。
  [92]参见前引[36]。
  [93]此数据根据华东政法学院杨寅讲师《行政管理学》讲课笔记。
  [94]参见国家统计局编:《中国统计摘要1999》,中国统计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11页。
  [95]参见前引[94]国家统计局编书,第4页。
  [96]参见杨宜勇等著:《公平与效率--当代中国的收入分配问题》,今日中国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196-210页。
  [97]参见钱福臣著:《“高薪养廉”三论》,载《求是学刊》,1998年第5期,第68页。
  [98]参见前引[21]胡鞍钢主编书,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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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分为现代书籍、古籍、文章三部分,以正文注释中引用顺序为序,正文注释中未列出的参考书列后。)
  (一)现代书籍部分:
  1.王亚南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2.王春喻主编:《中国反贪史》(上、下卷),四川人民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3.梁国庆主编:《国际反贪污贿赂理论与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4.胡鞍钢主编:《中国:挑战腐败》,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5.林喆著:《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6.《辞海》(1999年版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7.《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7月第1版。
  8.《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10月第1版。
  9.郭道晖著:《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
  10.(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
  11.(英)伯特兰·罗素著:《权力论》,靳建国译,东方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
  12.李龙主编:《西方法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13.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1月第1版。
  14.(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2月修订第2版。15.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
  16.(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6月第1版。
  17.(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11月第1版。
  18.(美)丹尼斯c·缪勒著:《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
  19.汝信、陆学艺、单天伦主编:《1998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
  20.汝信、陆学艺、单天伦主编:《1999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21.汝信、陆学艺、单天伦主编:《2000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22.黄惠贤、陈锋主编:《中国俸禄制度史》,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


  23.许涤新主编:《政治经济学辞典》(上),人民出版社,1980年3月第1版。
  24.许涤新主编:《政治经济学辞典》(下),人民出版社,1981年7月第1版。
  25.傅殷才著:《经济学基本理论》,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26.王顺安主编:《中国犯罪原因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
  27.国家统计局编:《中国统计年鉴》,中国统计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28.上海《法学》编辑部等编:《当代中国廉政法制》,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年10月第1版。
  29.牛创平、牛冀青编著:《清代一二品官员经济犯罪案件实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30.王培生、贺乐民著:《中国古代惩贪》,西北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
  31.丁以升著:《中国法理学问题研究》,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32.杨春洗主编:《腐败治理论衡》,群众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33.郝铁川著:《法治随想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34.黄少安著:《产权经济学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
  35.华东政法学院犯罪学系法医教研室:《法医学基础》,(内部资料)。
  36.(美)理查德·道金斯著:《自私的基因》,网络下载。
  37.(美)马斯洛著:《动机与人格》,华夏出版社,许金声等译,1987年11月第1版。
  38.(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39.国家统计局编:《中国统计摘要1999》,中国统计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40.杨宜勇等著:《公平与效率--当代中国的收入分配问题》,今日中国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
  41.(美)苏珊·罗斯·艾克曼著:《腐败与政府》,新化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42.(美)道格拉斯·c·诺思,罗杰尔·l·米勒著:《我们身边的经济学》,张军,夏业良译,学林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
  43.(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12月新1版。
  44.(美)加里·s·贝克尔著:《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王为宇、陈琪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4月新1版。
  45.陈卫东主编:《腐败控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
  (二)古籍部分:
  46.《韩非子》。
  47.《汉书》。48.《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49.《魏书》。
  50.《明史》。
  51.《宋史》。
  52.《荀子》。
  (三)文章部分:
  53.吴丕著:《“腐败排行榜”与中国反腐败》,载《北京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54.禇宸舸著:《略论中国古代重典治吏》,载《中外法制》。
  55.徐忠明著:《试论中国古代廉政法制及其成败原因》,载《学术研究》1999年第1期/历史学。
  56.徐广春著:《新加坡廉政建设探析》,载《理论研讨》之《地方政府管理’98·增刊》。
  57.王振亚、冉亚玲著:《新加坡政治发展模式的制度特征及其对发展中国家现代化的启示》,载《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6月第28卷第2期。
  58.谭湛明、陈丽君著:《香港廉政制度的效能及发展趋势》,载《经济学家》,1999年第2期。
  59.钱福臣著:《“高薪养廉”三论》,载《求是学刊》,1998年第5期。
  60.李淑苹著:《澳门》,载《中国行政管理》,1999年第9期。
  61.李义平著:《经济学一百年》,载《学园》200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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