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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息公开角度看待官员个人财产公示之困

发布时间:2015-06-23 14:13

  一、案例源头“:微笑局长”的落马

  2012年8月26日凌晨,陕西延安境内发生重大车祸,致36人死,2人重伤。余波还未了,陕西省安监局局长杨达才视察事故现场开心嘻笑的照片又引轩然大波,一夜之间成为了舆论的矛尖所向,“微笑局长”“、表哥”一时间成为了网络搜索的热词。从杨达才在重大事故现场的一个微笑开始,无数网友发动了这场声势浩大的人肉搜索,随之而来的是各种令民愤激荡的曝光:在不同场合下佩戴过十余块价格不菲的名表、价值十多万的眼镜、名贵的腰带……事故现场的“笑脸”照片和个人戴“名表”的照片在网络上被曝光发生之初,陕西省纪委就高度关注事件进展,并立即安排相关部门开始了调查。杨达才被双规以后接受调查,人民网消息,陕西安监局局长杨达才撤职后被双规,并传查出名表至少83块;双规期间,纪委在杨达才个人账户发现存款超过900万元,在杨家中和私人场所发现现金至少700万元。共超1600万元。

  在“微笑局长”引起民众声讨之时,湖北三峡大学学生刘艳峰致信陕西省财政厅及陕西省安监局要求公示杨达才的个人工资情况,并在遭到拒绝之后分别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和新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确认陕西省财政厅及安监局两机构的行为违法,判令其作出回复。刘艳峰称,既然杨局长一直声称那些块手表都是利用其合法收入所购买,那么杨局长就应该勇敢公布自己的工资收入,来打破那些质疑杨局长买表能力的传言,相关部门更应该主动公开其工资,以消除网络流言对政府机关的抹黑。刘艳峰认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明确规定,凡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相关信息都应该公开。官员工资取之于民,与每个公民都有着密切利益联系,因此官员工资应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二、矛盾的焦点

  整个案件在社会转型时期矛盾激化的背景下显得格外惹人注意。论文格式然而从杨达才被双规、刘艳峰申请公开、提起行政诉讼等等这一系列活动当中,却有一些值得我们去深入关注和思考的法律问题。首先一个核心的问题是,杨达才的工资状况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其次,为保持官员廉洁性而公示其个人财产状况与公民个人隐私权益不受侵害之间的矛盾应当如何解决?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关于应当和允许公开的事项,在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九条中(除第四项兜底款项以外),列举规定了三个涉及政府信息应当公开的事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另第十三条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禁止公开的事项规定在了第十四条第四款,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

  就本次事件而言,杨达才的个人工资是否在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之内,就目前而言很难予以认定。首先刘艳峰并没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其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如果刘艳峰的申请属于公开范围内则必然会产生强烈的社会反响,有可能随之而来的是大面积的公示申请。这些都可能成为否定杨达才个人财产收入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的因素。

  从立法一般习惯上来说,没有被禁止的事项就理应可以公开,即“对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只要不属于秘密或隐私,都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范围”.但是在实际案例中由于《条例》制定得比较晚、立法比较薄弱,加上使之切实运行的社会背景、经验及准备心理都有所不足,所以经常会出现法院一概性地认为属于历史信息、内部信息、过程信息等而不在公开范围之列。因此真正能够公开的内容少之又少,可以说公开的大部分内容是一般人不明白、不关心和没有用的信息。

  现有立法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规定的欠缺是产生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多数学者都认为在保有部分特定例外情况禁止公开的前提下应当适当地扩大公开的范围,其中也包括公示官员的财产收入状况,从而能够更好地形成对政府运行过程的完整监督并促进官员个人廉洁性的提高。这不是学者们的片面之声,而是民意所向和潮流所趋。

  四、冲突的平衡

  近几年我国正在逐步建立官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201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这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突破,至少在官员财产公示方面已经开始走向实质性的行动。但是该规定存在三个关键问题:一是目前的个人财产申报属于内部申报而非对外公示;二是申报主体限定为领导干部而非所有公务员;三是该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层级较低,实际上这份规定可以理解为过渡到法律阶段的前兆,预示着从申报走向公示。

  在这种公示已经渐渐变得不可阻挡的情况下,官员的个人财产申报与隐私权保护相互冲突问题也应当成为我们关注的重点。在一个民主社会,公民享有知情的权利。公众作为政府权力的授予者,有权知悉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和背景资料,有权知道自己所选举或由政府任命的公务员是否服务于社会,并在此基础上参与公共决策和政府监督,故财产公示是必然的选择。

  虽然处在公务员的特殊角色上应当在个人隐私上有所限制,但并不能因此就完全忽视作为公民的隐私保护问题,否则“建立如此的财产申报制度不仅无法得到公职人员的认同与支持,反而可能危及政府管理的有效运作”.目前我国正逐步推行财产申报公示制度,财产公示相较于财产申报对申报人隐私权的限制更为直接和严厉。如果不能在制度中充分考虑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对公职人员的隐私权给予足够的尊重并设定必要的保护措施,那么这一制度的推行必将引发公职人员的强烈反对和抵制而无法真正运作、实施。因此,如何在制度中实现隐私权限制与保护的平衡,是未来顺利推行财产申报公示制度的重要前提。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不仅需要明确隐私权应受限制的原则,同时也必须设定隐私权受限制的界限。

  五、立法的缺陷

  刘艳峰已于近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陕西省财政厅和安监局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重新回复和予以回复。目前法院还在审查相关资料的过程中,案件的下一步进展如今尚未可知。与之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问题、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等在学界已经有不少学者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始终跑不掉的话题是立法上的缺陷。例如,就政府信息公开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存在一个不能忽视的依据来源问题:很多学者认为《条例》的第三十三条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但是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涉及诉讼的事项应当制定法律,故“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依据显然违背了《立法法》的精神实质”.因此现在有必要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进一步法制化,甚至从《条例》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充分地保障相对人及公民的知情权。

  作为公务人员这个特殊群体,理所应当需要面对更多更严格的监督以保证其能够尽力为公民为社会服务。官员个人财产公示制度是时代不可逆的趋势,而真正法治的国家也不会任由侵害哪怕只是少部分公民的人格、隐私的行为发生,在二者之间如何寻找一个平衡点是我们今后需要解决的一个难题。此次“微笑局长”事件,在现有法制体系构架下,很难找到能够让杨达才公示个人财务状况的强制性条款,个人认为如果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而仅仅因为杨达才确实有问题就理所应当地认定对其工资状况予以公示,那实际上是对他隐私权利、人格尊严的一种侵犯,对此应当慎重对待。与此同时法律所暴露出来的不完善问题又再一次摆在我们的眼前,日后的道路该如何选择?改变现实的渴望永远让不懈追求理想的学者们孜孜以求,时间和汗水会告诉我们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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