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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主动性探析

发布时间:2015-07-08 09:42
人事任免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步伐不断加快,人大实际政治地位不断提升,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也逐步得到加强和改进。但是不能否认,人事任免工作仍是人大常委会工作中的薄弱一环,未任到岗、未免离岗、突击任免、不按规定提交任免议案等现象还比较普遍地存在,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权经常处于一种纯粹履行程序的应付状态,既尴尬又无奈,发挥不出应有的主动性。由于任免权行使的不到位,很大程度上也影响了人大的形象和权威。本文试就地方人大常委会如何增强人事任免工作的主动性作初浅的探讨。

一、人事任免工作主动性不够的原因

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主动性主要指人大常委会能依照法律规定,相对独立地开展人事任免工作,不受外界环境影响的一种特性。造成当前地方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主动性不够的因素,分析起来,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权力分配的有限性。虽然法律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同级国家机构中处于全权和核心的地位,其人事任免职权相对独立。但我国特殊的国情和历史条件,决定了党在各项事业中均处于领导地位,人事任免更不例外。地方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事项事前是均需同级党委研究同意,并按法律规定由相应提请人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请。不久前中共中央通过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拨任用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党委向人大常委会推荐干部人选,人大常委会“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这种权力分配体制,实际是将人大常委会定位为党委意图的执行机关。这种定位必然使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带有很大的程序性。加之我国尚处于改革和探索时期,地方党委对人大工作的领导还未有制度化、具体化、规范化的形式固定下来,地方党委对人大工作的支持程度往往因地而异、因人而异。不少地方党委在思想上难于真正树立起人大是代行人民当家作主权力机关的观念和应有的法制观念,只是把人大当作履行程序的虚设机构来对待,单纯要求人大常委会必须绝对服从。而忽视了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法定性和严肃性,忽视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行使权力上的相对独立性,导致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经常趋于被动。

二是法律规定的缺陷性。《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作了一些规定,但是明显存在一些不足和不完善的地方。对于人事任免工作,法律规定仍有一些空档,直接影响了人大常委会工作主动性的发挥。一是法律没有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达到一定人数可以联合提名;二是法律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实行差额投票进行任命;三是法律没有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于确定的推荐人选是否可以另外投其他人的票。这些法律规定上的缺陷,决定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于党委推荐的人选,只有“通过”或“不通过”两种选择,而别无第三条路可走。相比之下,地方组织法对人大会选举活动的规定就比较具体、详细,比如:县、市、省三级人大代表10人、20人、30人以上联名分别可以提出候选人,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另选他人等。这些规定为代表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留下了自由空间,使代表的投票选举有较大的选择余地。

三是自身运作的软弱性。在实际的工作中,人大常委会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也影响着人大常委会在人事任免工作中的主动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认识上存在偏差。一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把人大常委会不同意党委推荐的干部视为不与党委保持一致,视为没有很好地贯彻党委的意图,怕影响自己的“大好前程”,怕丢掉“乌纱帽”;一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任免干部反正是党委说了算,只要推荐过来,就同意任免,“不说二话”。二是人事任免机制不完善、不健全。为了加强人事任免工作,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探索、研究、制定了一些制度和办法,也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也普遍存在操作弹性较大的问题,如怕有与党委争权之嫌,对任前的考察、调查没有作太多太具体的规定;对任后的监督采取的办法不是很多,且缺乏刚性,等等。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人大常委会要在人事任免工作中显示较强的主动性,一般来说是比较困难的。

二、增强人事任免工作主动性的途径

增强人事任免工作的主动性,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做好人事任免工作的重要前提和关键。笔者认为,地方人大常委会要与时俱进,大胆探索,在四个方面加大工作力度。

㈠创新体制,营求互动。

人事任免工作,是人大常委会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党的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人事任免不仅有利于推进我国的改革步伐,而且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因此,人大常委会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前提下,要主动理顺与党委的关系,争取党委对人大工作的支持,求得工作中的互动。一是要争取党委重视和支持人大常委会的推荐。对于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位,人大常委会可以推荐合适的人选交由党委统一研究,党委决定后,再由提请机关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二是差额配置领导人选。一个职位,党委可以配置两名拟任人选,交由人大常委会选择决定任免。三是党委研究拟提交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前,主动征求人大常委会党组意见。对人大常委会提出异议的人选,党委应按规定慎重处理,防止负面影响。四是充分尊重人大常委会的表决结果。如果表决结果与党委意图不一致,党委也应尊重民意,认可结果,不应指责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选择。

㈡健全法律,避免盲动。

法律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要有完善的规定。一是要明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提名权。即参照人代会选举要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组成人员联名达到一定人数可以提出候选人。二是要明确差额投票的规定。为增强人事任免的主动性,宜规定设置差额,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无记名投票表决。三是要明确可以另选他人。

㈢严格程序,防止被动。

一是要坚持任前考察。人大常委会要行使好任免权,有必要对拟任干部进行任前考察。但这种考察应有别于组织部门的考察;考察重点应放在拟任干部的法制意识、民主意识和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情况,不应当是德、能、勤、绩面面俱到。考察的方式,可以参与到组织部门的干部考察中去,也可以在人大常委会党组听取汇报后,再就有关重点问题或不够清楚的问题单独组织调查。考察情况应形成书面材料,供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参阅。

二是要坚持任前审计。人大常委会为了保证所任命干部的廉洁性,对其在原岗位工作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是非常十分必要的。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拟任干部都要审计。笔者认为,审计的对象可以限定为原在经济部门工作的干部和换届时拟留任的部门正职。通过审计,对拟任干部把好廉政关,以促使各级领导干部加强廉政建设,树立清廉从政的良好形象。

三是要坚持任前公示。各级领导干部生活在群众中,他们的德才状况,群众最清楚。而干部考察过程中征求群众意见的面总有一定的局限性。实行拟任干部公示制,不失为一种让群众都有反映情况的机会的好方法。笔者认为,“一府两院”至少在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1个月,向人大常委会提交人事任命议案,人大常委会在会议召开前通过新闻媒体,对这些拟任干部进行任前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㈣强化监督,发挥能动。

一是要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目的是为了增强任命干部的民主观念、法制观念和公仆观念,增强他们权力来自人民、掌权应为人民的意识。目前人大常委会对任命书的颁发,除换届时专门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外,平时个别任命的往往由常委会主任向被任命者个别颁发,也有的在常委会投票结束后向被任命者颁发。笔者认为,个别颁发显得不够庄重、规范,常委会会议上颁发尽管比较庄重,但由于时间仓促,对被任命者的审议意见不能及时告知,常委会也难以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所以,可以考虑在常委会会议后的主任会议上,向任命干部颁发任命书,这样既有一定的气氛,又能将常委会会议上的审议意见经过整理后,向任命干部通报,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促进任命干部履行好岗位职责。

二是要大胆运用各种监督手段。人大常委会加强对任命干部的监督,促进他们依法行政、勤政廉政是十分必要的。这种任后的监督,可以综合运用视察、审议、评议、询问、质询、撤职、罢免等法定手段,对任命干部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胜任度”考核,并通过考核,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对不称职者坚持予以免职。同时,对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质询、撤职、罢免等刚性监督手段,也要“该出手时就出手”,避免监督的弱化处理。

三是要加强经常性的联系。对任命干部,人大常委会除了特定监督之外,也应加强经常性的联系,了解他们的工作、生活情况,对他们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也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只有经常联系,才能及时知情,只有知情,才能正确监督。人大常委会联系的方式,可以通过有计划地走访、调查等,也可以尝试建立“任职档案”,对任命干部在人大常委会任命后的任职期限内,接受人大监督(向人大报告工作、述职等)、办理代表建议以及勤政廉政情况,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予以立档备查,任职期满后,可将该档案转交组织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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