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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字太短了,写不出来什么有深度的东西,下面这篇还可以,你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不要颠倒是非为罪犯鸣不平,你无非就是唯恐天下不乱而已。

知网近日也就此事向媒体表示,知网正常是与学校和期刊编辑部合作的,不与作者直接对接。一般来说,论文作者在向期刊投稿时,期刊的协议书或投稿须知中会注明,稿件采用后将编入知网数据库等表述。因此,知网方面认为,协议书、投稿须知等证据可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获得了赵德馨的许可。但在法院看来,这样的做法“缺乏合同依据”。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的多篇相关案件判决书来看,法院认为,学术期刊的投稿须知或没有作者签字确认的线上协议等,不能视为其与赵德馨达成了关于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向中新网记者表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的。可即便如此,相关保护条例也已施行了十余年。记者注意到,2006年7月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即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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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网啊!知网的概念是国家知识基础设施(National Knowledge Infrastructure,NKI),由世界银行于1998年提出。CNKI工程是以实现全社会知识资源传播共享与增值利用为目标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由清华大学、清华同方发起,始建于1999年6月。在党和国家领导以及教育部、中宣部、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国家发改委的大力支持下,在全国学术界、教育界、出版界、图书情报界等社会各界的密切配合和清华大学的直接领导下,CNKI工程集团经过多年努力,采用自主开发并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数字图书馆技术,建成了世界上全文信息量规模最大的"CNKI数字图书馆",并正式启动建设《中国知识资源总库》及CNKI网格资源共享平台,通过产业化运作,为全社会知识资源高效共享提供最丰富的知识信息资源和最有效的知识传播与数字化学习平台。(一般评定职称所说的中国期刊网,是中国知网)。

这篇谈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还不错,你可以借鉴一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毕业论文裁判文书怎么引用

毕业论文参考文献可以按以下方式引用:

1参考文献的借鉴是做学术的第一步骤,引用参考文献是必然的。任何思想结论成果,都离不开前人的知识经验积累,不引用参考文献那就是典型的天马行空了,不具有可研究性和学术价值,所以参考文献是必要的,没有参考文献成不了论文。参考文献引用要注意格式。

2、引用参考文献,不是抄袭别人的成果。引用是说明你的思想或者你的论文启发,出处在哪里。一般情况下,引用他人的观点,尽量用自己的语言表达出来,进行提炼总结,论点论据方面都可以,但是数字和数据推理方面尽量保持原来的模样,这个总结不了,注明原出处就好。引用文献,照抄是最不好的,一是查重过不了,二是不尊重学术的严肃性。

3、引用参考文献,可以在作者的立意上继续深挖,但是不要偏离作者的中心意思。引用还是要尊重原创作者,以事实为主体,可以有深入发展,也可以弥补原作者的不足和缺陷,但是不能扭曲事实,学术是一直在突破发展,不要曲解作者的意思。参考文献自己要熟读,才能能体会一二,要把能用到的文献和自己的上下文联系起来,真正为自己所用,才是引用的目的。

4、参考文献引用源一般是百度学术查和知网查,可以直接找到相关文献,选择引用就可以。重点是找到最初的文献来源,也就是最早的最权威的出处,引用专业来源,一般找最有权威的学术期刊、有影响力的学术著作专著,尽量不要找教材,教材的来源基本不是第一手资料了。一级出处是最开始观点出现的地方,是最原始的信息,后续其他人的引用或者变化都有后续作者自己的观点和看法,除非你是要后续作者的新观点,才会找后续的二级论文,不然尽量挖到原始论文,这个研究才算是找到了根源,才会有系统地、深入地了解。

5、引用参考文献,不是为了文章格式必须要这个而去完成任务,找文献凑上,而是根据自己的论点找文献辅助。确定一个方向,有目的地去读文献,这是我们当初写论文的时候,老师教的方法,起步是读100篇,每一篇概论出作者的意思,筛选出对自己有用的50篇,然后在里面寻找自己需要的论点和数据方法,论证方法,最后学习引到自己的论文里,最终为自己的论文补充营养,论文不是凭空创造,引用的文献可以是你的论据。

参考文献格式为:[序号]+著作作者+篇名或书名等+参考文献的类型+著作的“出版年”或期刊的“年,卷(期)”等+“:页码(或页码范围)”。

引用别人的毕业论文的标注格式为(毕业论文类型为学位论文[D]):[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D]、出版地:出版单位.出版年:起止页码(可选)。

举例如:[11]张筑生.微分半动力系统的不变集[D].北京:北京大学数学系数学研究所,1983:1-7。

扩展资料

引文按其在文本中出现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进行编码,序号放在方括号中。在文本中重复引用并以相同序列号标记的文件。一般来说,被引文献的页码(或页码范围)列在文章末尾的参考文献中。

多次引用,每次引用的页码或范围(有些杂志也会标明引用页码的位置)应该在每次引用的顺序标记中列出,然后用方括号(只列出数据,没有“P”或“页”等)。页码范围中间的行是半字符行)和上标。

如果页码或范围在它们作为文本的参考编号出现后需要添加,它们也应该被叠加。作者和编辑需要在顺序编码系统中仔细检查参考文献的序号,使序号和识别的参考文献与正文后的参考文献列表一致。此外,参考页码或页码范围应准确。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参考文献标准格式

首先大家需要参考文献的正确识别,然后引文的格式也要正确。引用部分应在参考文献部分以论文结尾标注,标注的序号应与文中序号一致。另外,要严格控制引用词的来源,包括了解作者、书名、出版社、出版时间和年份等。如果是网络文章,也要标注来源网络,如果是杂志文章,还要标注期刊数量。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引用的内容不要太长。一般只能引用作者的一些观点和论点,不能大段大段,否则系统会判定你抄袭。所以我们在引用别人的论文时,要正确标注参考文献。另外,引用也有一定的比例,如果超过了学校规定的比例,这部分会被当成正文检测。计入重复率。

引用参考文献方法如下:

一、不能抄袭

1、对于观点,需要重新总结,用自己的话适合自己文章的语言,重新在文章中描述一遍并注释。

2、对于数,需要准确地使用数据的环境、条件等等,标明来源并注释。

3、对于一些经典的话要引用原文,须在文章将原文用双引号括起来,表明是原文引用参考文献,并注明出处。文章应有自己观点和立场,每一篇论文的观点和立场应该有所不同。直接照抄其他论文中的原文,是对论文的一种马虎态度,没有深刻考虑被引论文的立场和自己论文的上下文。

二、引用来源

1、专业论文应尽量引用专业来源,优先级如下:学科较著名的开创性的论文、有影响力期刊的论文、有影响力会议的论文、学术著作、一般期刊论文、会议论文、协议的版本、法律的版本、手册的版本、经典教科书、一般指导性书籍、大众期刊、报纸、商业期刊、网站、个人博客等。

2、查找引用源应该查找一级出处。就是最开始发表这一观点的论文。该论文可能被其他论文引用,则引用论文为二级论文。只有一级出处才是最真实的表现,其他的二级出处可能掺杂其他作者的立场和观点。只有找到了一级出处才说明作者对该问题做了较深刻的研究。

3、引用来源的选择。有时都是一级出处但仍可选择。比如同时有书,论文,网站,数据库,综述等等。论文一定要引论文,论文往往是最原始的。有研究性论文就不要使用综述,综述往往是二级出处。有论文就不用书,除非书中有很大的改动。有论文和书,网站和数据库就不要考虑。

三、引文出处的排列顺序

按出现顺序排序:在文章中先出现的引用先列出处。现在一般的中文杂志都应该是按照此标准。但是,实国内学生的做法往往没有顺序,看看注释列表也没有什么顺序。这样只能说是还没有了解论文的基本写作原则,更不利于后期的论文查重。

四、出处的写法

一般的杂志会给出自己排版方法和顺序,是为方便读者能找到原文,所以一切以此原则出发。如一篇论文在一个没有出版物的学术会议上发表,那最好标注电子版本的地址,同理适用于内部研究报告。所使用的数据库,手册也应标注上版本,年代,网址方便查找,书籍应当注明页码。

文献引用应渗透到全文的不同部分

许多论文只在引言中引用参考文献,实际上论文各部分可能都涉及必要的文献引用(如果引用只出现在引言中,就显得不专业)。

1、在标题中引用文献的情况极少出现,往往是对一篇文章改错或纠错时在标题中直接引用(原文标题甚至作者)。

2、在摘要中引用的文章一般属于重要的文章。然而,摘要是可以独立阅读的文本,因此不能采用编码引用。可以采用作者、出版物简写、卷、年、起始页的格式来引用某文献,具体如何做,应看出版物指南。

3、大量的文献引用通常出现在引言中,通过引用参考文献来实现如下目的:说明你问题的来源是什么,问题为何重要;指出你面对的问题已经有了哪些工作,还有哪些空白;指出你将采用前人的哪些方法或结果;交代你的工作将推进、补充或纠正之前的哪些工作。

4、在介绍方法时,需要引用文献来说明方法的来源。即便你给出了自己的方法,也适当引用别人的方法,对比说明你的方法有何优势,或者引用别人的工作以检验你的方法的合理性。

5、对于结果的介绍,也需要引用文献来说明你得到了什么新的或者不一样的结果。在讨论结果时,需要引用文献来说明你思考问题的方式合理。如果你的论文涉及过程分析,那么还需要交代使用了谁的方法。

6、最后,在介绍结论时,可以对比文献指出你有什么重要贡献等。

总结而言,为了显得很专业,需要引用原始文献、引用亲自阅读过的文献、引用相关文献、尊重文献的本意、满足格式要求和引用规范、将文献工作逻辑地嵌入到自己内容介绍之中、将文献引用贯穿到全文各个部分。

足球裁判员毕业论文

提供一些足球方面的论文题目,供参考。 论足球比赛中的传球技巧 浅谈足球运动员的心理素质培养 浅析高校体育与专业高水平运动员文化素质教育 浅谈足球比赛中的越位战术 论足球裁判员的跑位 足球运动员身体训练 少儿业余足球运动员专项素质训练方法的研究 论民间足球联赛中本科生裁判能力的培养 论足球长传球技术的动作分析与实战应用 论足球比赛中的边路进攻跑位 浅谈青少年足球运动员的非技术因素对其自身的影响 论足球运动员的身体训练及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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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足球与英国文化1 引言英格兰2018年和2022年世界杯申办形象大使贝克汉姆2009年12月3日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足球渗透在我们的文化里,存在于我们的DNA之中。从我们降生到这世界上,足球就和我们在一起,永远不分离。”[12]从贝克汉姆这段话中,我们可以感受到足球与英国文化的紧密关系。这项现代运动起源于英国,在英国成长壮大,并传播到世界各地,成为当今世界第一大运动。体育文化是一种亚文化,与社会文化息息相关。英国足球运动的起源与发展植根于广泛的英国社会背景之中,渗透与折射着英国文化的特点。以往国内对英国足球与英国文化的研究非常少,仅有的一两篇文献或者没有全面论证英国足球与英国文化的密切关系,或者缺乏具体的实例和深入的论述[6,7]。本研究在查阅大量文献资料的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英国足球运动反映出的英国文化中的典型特点:绅士文化、民族国家、岛国心态与阶级意识,力求理论依据翔实,论据充分。2 英国足球折射出的英国文化 绅士文化绅士风度是英国民族文化的外在表现,绅士风度是英国社会各阶层在向上流社会看齐过程中,以贵族精神为基础,掺杂了各阶层的某些价值观念融合而成的。绅士的形象植根于中世纪的骑士精神[8]。在中世纪,青年男子(往往出身贵族———经济上才能支付得起成为骑士要满足的条件)要从小接受严格的训练,经过严格的程序才能成为骑士;骑士在受到召唤时要挺身而出,勇敢地为道义而战,率领、鼓励人们英勇顽强地奋战到底[18]。与骑士精神紧密联系的历史事件是长达200年的十字军东征,英国军队挥舞红底金狮的旗帜以鼓舞士气,英格兰国王理查德一世因其骁勇善战而获得“狮心理查”称号。狮子在西方文化中也成为勇气、忠诚与高贵的象征。英格兰足协的徽章“Three Lions(三只狮子)”非常鲜明地体现了英国足球对骑士精神的继承:勇气、力量与自豪。狮子(lion)和狮心(lion-heart)是英国报纸描述足球运动员时常用的词。英国足球风格素以英勇、顽强、充满战斗精神著称。“在赛场上,英国球队运动员各个都如骑士般,体现着正直、英勇、公正、牺牲、荣誉的骑士的一些典型特征。他们跑动积极,拼抢凶猛,长传冲吊,与对手进行正面的‘交锋’,动作干脆粗犷”[7]。欧洲大陆媒体对英国足球打法的评价是运动员勇往直前,讲求速度与拼搏,但不擅长(或不屑于)搞迂回,不讲求计谋[14]。绅士文化的内涵随着英国社会的发展发生着变化。大批海外殖民地建立以后,大英帝国的缔造者们意识到,仅有勇气和冒险精神不够。“大英帝国越是变成一种统治责任,……统治机构就越是感到需要保持英格兰人的‘纯洁性’。随着国外财富日积月累,国内开始强调道德规范”[5]。维多利亚时代(1837—1901年)被公认为绅士文化发展到顶峰的时代。整个社会崇尚荣誉,讲究风度、外表举止和礼节,恪守公开竞赛、公平竞争的“费厄泼赖(fairplay)”的价值观念。这些礼节与价值观念反映在当时的足球运动中。英国19世纪的报纸赛事报道上,对足球运动员一概冠以Mr.(先生)的称号[14]。成立于1882年的克林西安俱乐部则是公平竞争和“运动员精神(sportsmanship)”的最高体现,“他们不会参加任何商业比赛,也不为奖杯比赛,更不会和裁判员争论。一旦对方有一名运动员被罚下场或者因伤下场,他们普遍做法是,为了公平起见,本方也只留10人应战”[3]。尽管绅士文化在20世纪开始没落,这一彬彬有礼的国度甚至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出现了骇人听闻的“足球流氓”现象,但绅士文化的核心精神“勇气与自豪”一直与足球相伴。英国足球运动风格以英勇、凶猛、直截了当著称;在赛场上,运动员的犯规也相对较少。 民族国家作为现代足球运动的发祥地,英国在国际足球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足联”)(FIFA)中独具一格:在国际足联中占有4个席位、可以派出四支队伍参加世界杯比赛。这既反映了英国足球在20世纪初的领军地位,也反映了英国的独特构成:由4个独立性非常强的“国家”(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组成的联合体。在英语文章中,提到英国的这4个组成部分时,常常称它们为“nation”或“country”。这两个词在各种英英、英汉词典中,都是“国家”之意,与英文中称呼其他具有完整主权的国家并无二致。许多来自苏格兰的人,宁愿称自己是Scottish(苏格兰人),而不愿意被称为British(英国人)。一位美籍爱尔兰裔女士曾坚决反对说伦敦是英国的首都:“London is thecapital of England,not the capital of the UK.(伦敦是英格兰的首都,不是英国的首都)”,因为“英国只是几个国家的联盟,而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实体。”这种民族身份的意识强烈地反映在足球中:“Anyonebut England”(输给谁也不能输给英格兰)一直是苏格兰足球的口号[16]。1872年,英格兰与苏格兰在格拉斯哥举行的对抗赛,被称为历史上第一场“国际”足球比赛。1872—1929年间,苏格兰参加的全部比赛都是同英国的“内部国家”———英格兰、威尔士和爱尔兰之间的比赛,在全部的43场比赛中,苏格兰只输过两场(败给英格兰)。对于在经济、政治上与英格兰相比略居次要地位的苏格兰,足球成了他们实现民族骄傲与自豪感的重要方式。尽管人口相对稀少,1937年,在苏格兰国家体育馆Hampden Park进行的苏-英对抗赛吸引了149 415名观众,这一数字至今仍保持欧洲单场足球比赛最多观众的纪录[22]。自从威尔士开始了职业足球运动,“威尔士民族身份意识就渐渐渗入到每一场威尔士和英格兰间重要的赛事”[17]。威尔士传统上的运动强项是英式橄榄球(rugby),但近些年,随着橄榄球成绩下滑,足球引起了更多的关注。Gary Rogers和Joel Rookwood以卡迪夫城市足球俱乐部为例,分析了足球对增强威尔士意识、激发威尔士民族感情的作用。尽管卡迪夫城市俱乐部长期参加英格兰联赛,但这给了他们更多“对抗英格兰的机会”。正如一位球迷表述的:“观看城市俱乐部踢球时,我们背上插着旗子,高唱威尔士歌曲。我们是来自首府的惟一一支球队。我们喜欢做威尔士人,城市球队表达了我们的心声,给了我们表达对威尔士热爱的机会”[20]。在北爱尔兰,足球则以另一种方式体现了民族意识。北爱尔兰内部的民族争端长期困扰这片面积不足万平方公里的土地。北爱尔兰人口约160万,其中,60%是不列颠殖民移民后裔,他们信奉基督教新教;其余40%是爱尔兰岛的土著后裔,信奉天主教。在北爱尔兰归属问题上,前者主张留在英国,后者则坚持回归爱尔兰。长期以来,他们分而聚居,互不往来,且时常发生流血冲突。足球运动深受这种派系斗争和暴力事件的困扰。“派系斗争激烈时,社区间的球赛无法正常进行”,“对优秀运动员的评价总是要透过宗派主义这一有色眼镜”[16]。尽管处在这样一个独特的环境中,爱尔兰足球协会(Irish Football As-sociation)是国际足球联合理事会成员;爱尔兰代表队3次跻身世界杯决赛周;点球、越位等规则也是爱尔兰足球运动员对世界足球的贡献[11]。尽管20世纪末英国成功通过立法,在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成立了地方议会,实现了这些地区的高度自治,与足球相连的民族意识与民族情结并没有消融。从1974年国际足联取消了职业运动员不能参加奥运会的规定后,英国就没有组织过国家代表队参加奥运会的足球比赛。2012年奥运会即将在伦敦举行,经过一系列协商和让步,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决定不参加国家队,但是宣布不反对由英格兰独自组队代表英国国家队[24]。足球深刻地体现了英国4个地区的民族意识和民族心理。 岛国心态岛国心态(insular attitude)指的是岛屿国家因为在地域上与外界大陆隔绝,逐渐形成一种封闭排外的心态。英国对欧洲大陆的关系是岛国心态特征的典型反映。英国民众对欧盟普遍持怀疑和举棋不定的态度[19]。英国在岛国心态之外,又受着昔日辉煌的困扰:曾经的“日不落帝国”,如今甘愿沦为欧洲大家庭的普通一员吗?英国足球与国际足联的关系从另一个角度诠释了岛国心态与帝国的衰落。如同政治、经济上的辉煌一样,19世纪,现代足球运动在英国轰轰烈烈地发展起来,足球随着帝国的扩张传播到世界各地。尽管在1904年,7个欧洲大陆足球国家成立了国际足联,但它们的足球运动水平远远不能与英国的足球俱乐部抗衡。1905年,英格兰应邀加入国际足联,并以老大哥的姿态执掌国际足联到1918年[23]。后因与其他国家意见分歧(关于国际足联是否可以吸纳德国及其一战中的同盟国)而于1920年退出国际足联。早在1886年,英国国内4个地区(英格兰、爱尔兰、苏格兰和威尔士)的足协就组成了国际足球联合理事会(TheInternational Football Association Board),负责商讨和确定这项运动的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足球和足协的事宜。事实上,国际足球联合理事会至今仍然存在,并且对世界足球运动规则的修改有最终的决定权。只不过从1928年起,该理事会吸收了4个国际足联成员,与英国4个内部成员国拥有同样的投票权。这标志着英国第一次正式承认,“他们的足球”成为了世界性的运动[23]。在殖民地国家纷纷独立、大英帝国逐渐瓦解的同时,英国的足球也失去了在世界上的领军地位。1901年,英格兰球队首次同英伦三岛之外的球队交手,业余运动员组成的队伍在伦敦以12比0狂胜来访的德国队。在1906年11月12日的友谊赛中,他们在巴黎15比0狂扫法国队。在1907年,英格兰队同荷兰队两次交手,英队在海牙8比1胜利,在达林顿主场12比2大胜。1936年和1938年,苏格兰在对阵欧洲其他球队的6场比赛中赢了5场[1]。然而,1953年,英格兰在本土首次败给来自不列颠群岛之外的球队———匈牙利队。到1960年,英格兰球队彻底失去了霸主地位。英格兰球队最后一次辉煌是1966年世界杯夺冠,这来之不易的胜利给国势处于衰退中的英国国民打了一剂强心剂,但也同时为英国足球的发展埋下了隐患:已经落伍的长传冲吊打法和一成不变的4-4-2阵型因着这次胜利继续在英格兰长期大行其道[14]。苏格兰球队从1950年开始参加世界杯,迄今共有8次入围,但基本上在第1轮就惨遭淘汰[18]。政治上曾经的霸主地位以及岛国心态使英国不愿意过多卷入欧洲事务;作为现代足球的发祥地,英国最初也不屑在国际足联中与其他国家平起平坐。尽管早期有些不情愿地加入,但仍摆着家长的姿态,甚至因为对一些问题(如运动员的职业化问题)的意见分歧而扬长而去(1924年重新加入国际足联后于1928年再度退出),直到1946年二战结束后才又以4个足协的身份重新加入国际足联。岛国心态之外,英国也不得不面对现实:世界各国力量的增长以及足球运动的蓬勃发展。20世纪90年代以后,英国足球俱乐部开始大规模引进外籍运动员,在受到球迷欢迎同时,“也有些诸如运动员协会成员的足球界人士后悔把外籍运动员引入,他们认为,这样做会限制本土运动员的发展,导致他们不能进入一流的球队。而浪漫派则抱怨说,这些外国雇佣兵破坏了英格兰和苏格兰的足球运动”[3]。 阶级意识谈到英国社会文化特征,不可回避的是阶级意识。英国社会是阶级意识最为浓重的社会之一。人们大都比较明确自己的阶级归属:工人阶级(working class)、中产阶级(middle class)或上层阶级(upper class)。2007年,《卫报》与英国民意调查局联合进行的社会调查显示,89%的人认为,一个人所处的阶级决定社会对人的评价,55%的人认为阶级对个人的决定作用大于其他一切,如个人能力[13]。上述调查显示,53%的英国人认为自己属于工人阶级,41%属于中产阶级,2%属于上层阶级。社会阶级的划分显著标准是家庭的经济收入,但品味和生活方式也是阶级归属的重要依据。一个汽车工厂的工人收入也许比大学教师要高,但从文化的角度,前者属于工人阶级而后者属于中产阶级。他们读不同的报纸,工人读《太阳报》(The Sun)之类的报纸———时政新闻较少,关于电视剧、王室的动态、体育类新闻较多。大学教师则读《卫报》(The Guardian)之类的报纸,这种报纸版面大,对国内、外时政新闻报道详尽,休闲版块更加关注戏剧、文学之类的高雅艺术[10]。此外,对陌生人来说,听其语音也可以基本断定一个英国人的阶级身份:工人阶级普遍带有较明显的地方口音,而中产阶级持标准的BBC语音。去英国的留学生反映,在大学校园里听懂教授的讲课很容易,但到了大街上,常常发现英国人的英语是那样怪异难懂。体育在英国,自然也与阶级社会紧密相连。“一些体育项目如跑狗、投镖、橄榄球、赛鸽等,当然还有联盟制足球,在公众的心目中一直是与劳动阶层的‘粗布帽’们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其他像板球、赛马等活动则是能为各个阶层所接受的‘全民性’体育项目。一般来说,自19世纪下半叶以来,英国人对不同体育项目的喜欢已经是其社会地位的明显标志了”[4]。英国足球运动的发展与19世纪英国社会的工业化和城市化是密不可分的。随着19世纪的工业革命,城市人口激增,大批工矿企业成了人口密集区,足球成了工人消磨工余时光的最流行的方式,集中的人口也为这项运动提供了忠实的观众。虽然,现代足球源于贵族学校,是为了强健孩子们的体魄而发起的一项课余运动,但在人口密度大、缺乏娱乐方式的新兴工业城市迅速普及。“英国现在的92个职业足球俱乐部,大部分分布在工业革命时期的新兴工业城市及周边地区,差不多每一个当时的工业重地,都有一个甚至更多的驰名久远的俱乐部”[9]。尽管中产阶级最先规范了现代足球运动,为其大规模普及奠定了基础,但随着足球运动在工人阶级中的日益普及,中产阶级对这项运动渐渐产生了“敌对态度”[15],认为这项运动过于野蛮。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英国“足球流氓”现象使中产阶级与足球运动更加疏离。Giulianotti[15]认为,随着工业企业的衰退,英国20世纪末产生了一大批新一代白领工人,作为传统工人阶级的后代,他们从父辈那里继承了对足球的热爱,他们受的教育和对新技术的接受又使他们在文化上更为接近中产阶级,这一新生代白领正成为英国球迷的中坚力量。同时,英国政府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进行的整顿足球流氓行动也取得了显著成效,旧的球场看台被翻新,一排排座位取代了只供站立观看的看台,新看台上有豪华的包间出租给各大公司。门票的价格提高了,“一个更为富裕的新的球迷群体开始在更安全更舒适的体育场里观看球赛”。与过去几乎清一色的工人阶层观众相比,现在的观众是一个“混合群体,包括了体力劳动者、管理人员、清洁工和广告行政官”[2]。3 结语英国足球也许不是最优雅华丽的,但却是最纯正最具激情的[9]。足球是英国一种特殊的文化现象,涵盖了英国社会的许多特质。英式足球的打法、风格反映了绅士文化的核心———公平竞争和骑士精神;英国国内4个民族国家的民族意识与身份深深地浸透在足球文化之中;英国各足协与国际足联的关系是其岛国心态的又一诠释;同其他运动一样,对足球的喜爱也体现了英国社会阶级差异,尽管更多的中产阶级正在加入工人阶级观赛队伍。透过足球,我们可以更好地解析英国社会与文化;对英国社会与文化的了解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英国足球,欣赏英国足球。参考文献:[1]蔡亚平。英国为什么在国际足联拥有4个席位———《国际足联》杂志载文说历史及现状[J].足球世界,1999,(22):30.[2]富兰克林•弗尔[美].足球解读世界[M].都帮森译。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6:72.[3]亨特•戴维斯[英].足球史[M].李军花译。太原:希望出版社,2005:58,181-182.[4]杰弗里•希尔[英].英国体育史———后现代主义的未来[J].朱悦译。体育文史,1997,(4):50-53.[5]杰里米•帕克斯曼[英].英国人[M].严维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0:73.[6]李林,沈立新。谈英国足球与英国文化[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1997,(6):59-62.[7]马志刚。英国体育文化研究———以英国足球为例[D].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21.[8]钱乘旦,陈晓律。在传统与变革之间———英国文化模式溯源[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1:415-433.[9]颜强。你永远不会独行———英国足球地理[M].长沙:湖南文艺出版社,2004:4,后记。[10]朱永涛,王立礼。英语国家社会与文化入门(上册)[M].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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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着强制性、广覆盖性和公益性的原则,我国自2006年7月1日以来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自实施以来,由于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诸多缺陷以及相配套的措施没有到位,致使交强险在实施过程中遇到许多问题。本文首先分析了交强险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然后提出了完善交强险的相应对策。

论文关键词: 交强险,问题,对策

一、前言

2006年7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这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实行交强险制度,其首要目标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手段,提高机动车第三方责任险的覆盖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从而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可见,交强险是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保障的一个特殊险种。作为我国第一个法定强制责任保险,其人道主义立场和保护交通事故弱势参与者利益的制度价值不容怀疑。交强险实施两年以来,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也发挥了巨大作用,充分发挥了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但交强险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了很多问题。笔者通过实习,认识到保险人越来越多的介入到因交通事故纠纷引起的民事、刑事关系中。本文结合实习中看到的关于交强险纠纷的案例,首先分析了我国交强险实施中的问题,然后给出了完善交强险的建议。

二、交强险制度实施结果证明一盈四亏

交强险制度的实施会对相关主体产生极大的影响,经过2年多的实施,仅仅有保险公司可以从交强险中的受益,而交强险的实施却无法在其它主体上产生同样的效果。甚至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未受益。

(一)受害人问题总结

我国交强险实行的是每一事故责任限额制,死亡伤残的责任限额低,并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对每一限额分项,进一步降低了受害人的保障程度。由于交强险针对的是每一起交通事故,而不是事故中的每一个受害人,在多人多车的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人在责任限额中分摊,使得受害人的保障程度进一步降低。我国交强险的制度设计是其不足部分由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为补充,但是很多的因车主或汽车驾驶人,一方面因为缺乏风险意识,另一方面因为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商业三者险,使得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

(二)被保险人的问题总结

被保险人普遍反映相对于交强险提供的保障,交强险的保费过高,即车主或驾驶人承担了较高保费,而得到了低保障,被保险人的风险并没有全部转移。从交强险的实施情况看,目前交强险限额低引发的一个严峻的问题是,受害人的实际索赔额与交强险限额的差额由谁负担?高收入者自身有经济赔偿能力、风险意识较高,一般通过买商业三者险,转移自己的风险,而低收入者,如摩托车,二手车所有者,他们自身经济赔偿能力低,更需要买商业三者险转移自己的风险,但因为自身风险意识不高加上承担不起高保费,使得这些人中买商业三者险的比例并不高,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就可能得不到赔偿。

(三)保险监管机构的问题总结

《交强险条例》确定了交强险费率不盈利不亏损的费率厘定模式和交强险业务的独立核算模式,保监会主要对这两方面实施监管。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支付代理人的交强险的手续费不超过4%,但因保险公司左手做交强险右手做商业车险使得保监会难于分清保险公司的经营费用。这就决定了保险监管部门需要投入极大的精力监管费率的厘定,监督交强险业务经营成本和利益是否与其他保险业务混同。保监会疲于监管但效果不佳。

(四)保险公司的问题总结

保险公司可以从交强险经营中获益。如保险公司可以获得现金流,保证资金链的平稳运转,可以吸引投保交强险的客户继续在自己的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或其它车险,扩大市场份额,并借以盈利。但是不盈不亏原则使得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积极性不高,没有动力去创新。经营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计算机系统更新,财务方面单独核算等,要投入大量成本。同时各保险公司还面临经营交强险的法律环境恶劣,保险责任被法院随意扩大,保险公司经营三者险的风险加大等问题。

(五)法院的问题总结

法院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交强险诉讼案件多,判决执行难。法院大多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减少保险公司的豁免权,实际判决中,很多法院都将诉讼费用,出租车司机的承包金、误工费等间接费用,受害人伤残鉴定费等也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四种垫付情形,但实际判决中很多法院也将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判由保险人承担的。而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并不想承担上述费用,一方面使得法院的判决执行难,另一方面加重了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不满。受车主赔偿能力限制,很多时候由于加害人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者加害人在受到刑罚时不愿进行经济赔偿使得受害人的损害得不到补偿,不利于社会安定,也不利于法院判决的`执行。

三、完善交强险的对策建议

(一)扩大受害人范围

我国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所致道路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将乘客的伤害排除在外。理论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专门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维护而设立的,其着眼点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取得及时有效的补偿, 在法院判决中很多法院也将车上乘客或正在上车或下车的人视为第三者。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受害人的范围扩大至含有本车上的乘客,这能更好的转嫁车主或驾驶员的风险,提高他们的赔偿能力,使受害人得到保障。

(二)提高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大幅度提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可以实现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最充分的救济,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也符合当下以人为本的国家政策和法制理念。虽然我国交强险把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从6万元提高至12万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额在40万左右,加上医疗费用也飞速增涨,我国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仍有较大提升空间。而且我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实行分项原则,死亡限额为11万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降低了保障程度,而且责任限额是对每一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赔偿限额,若事故中涉及多个受害人则各受害人要对本来就低的限额分摊,使得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更低,因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提高人身伤害赔偿限额,或者考虑取消分项限额制度,改变目前交强险在多车事故、多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障不足的局面。

(三)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索赔权

目前,除英国外,各发达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已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我国交强险应借鉴国外交强险做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从而可以简化法律关系,节省诉讼成本,强化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如果受害人不得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仅向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被保险人赔偿后,再向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在此情形下,受害人的求偿辗转费时,经常遭到被保险人的故意推托,特别是被保险人被判刑服刑时,即使有赔偿能力,也不愿再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极为不利,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初衷。在交通事故人身索赔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大都是作为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可见法院认可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索赔权,为了避免保险人的不满,益在交强险条例中直接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享有直接索赔权。

(四)实行费率厘定自由化

我国交强险实行的是不盈利不亏损的费率厘定模式,实践表明它仅不能降低交强险费率,反而使保险费率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这对投保人意味着保险费的提高(如果考虑到保险责任的减少,则保险费将显得更高),对受害人(特别是人身伤亡事故中的受害人)意味着交强险不能为其提供充分的保障,对保险公司意味着没有利润可以分配,对保险监管部门来说意味着疲于监管。因此有必要修改交强险不盈不亏的费率厘定模式。笔者建议可以引入英国交强险费率厘定的自由竞争机制,通过竞争使交强险费率合理化。竞争性的交强险费率不仅可以降低费率减轻投保人负担,而且因为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会降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程度,保险公司也可以获得合理的经营利润,同时保险监管机构也会避免疲于监管交强险的行为。

(五)完善相关法律,保证交强险的顺利实施

由于法律适用性的不明确、各方利益出发点的不同以及对条款理解的差异等,交强险的实施过程中面临许多争议。如保险公司认为该赔法院却判决不赔的;公司认为该拒赔,法院判决赔付的;一审判赔或不赔,二审改判的;不同法院对同类情况作出不同判决的(鉴定费与出租车的份儿钱等各法院存在较大差异);法院超限额判赔的(不顾交强险限额分项和针对的是每一事故)等等。各法院判决的不统一对于保险人和事故当事人来说都是极其不合理的。有的判决中法院认为道交法的法律位阶高于交强险条例,且现行法律并未对两者的适用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优先适用道交法。但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出台晚于道交法,是对我国立法体系的完善,且其规定也更全面、更细化、更专业。因此,我国亟待出台相关法律,完善交强险的法律,明确道交法与交强险条例的适用规则。对于交强险条款中一些界定模糊的问题(垫付与追偿情形是否适用),保险业应尽力和司法部门进行沟通,达成一致的见解,以维护交强险执行的明确性和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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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郝演苏.酒后驾车险的三大漏洞[N].中国保险报,2003-8-20.

我认为,大学体育主要可以归纳成五大功能:首先,学校体育的身体教育功能全面锻炼学生的身体,促进身体形态结构生理机能和心理发展,提高身体素质和人体基本活动能力,提高对自然环境的适应能力;使学生掌体育的基本知识、技术和技能,学会科学锻炼身体的方法,养成经常锻炼身体的习惯,提高自我锻炼的能力,使之终身受益。第二、学校体育的德育功能如:对方侵人犯规时,是毫不计较,还是“以牙还牙”集体配合不够默契出现失误而最终比赛失利时,是相互鼓励,还是相互抱怨;对裁判员的误判是大方宽容,还是“斤斤计较”;比赛胜利时,是骄横自大,还是认真总结经验,戒骄戒躁。这都是培养集体主义感和大局为怀、善于处理人际关系的优良品德的教育过程。第三、学校体育的爱国主义教育功能在体育教学中通过让学生欣赏大型体育运动会比赛,观看我国运动员为国拼搏、为国争光,在赛场上升国旗、奏国歌的动人场面,讲述优秀运动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的感人事迹,能够激发他们的爱国热情,增强其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对学生是很好的爱国主义教育。第四、学校体育的心理品质教育功能体育运动使人进入一种超凡脱俗的竟界,陶冶人的情操,培养人的勇敢、果断、坚毅、自信心、自制力、进取心和坚韧不拔的意志品质。紧张而激烈的竞赛对人的心理品质即使严峻的考验,也是修炼和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的时机。因此,在体育教学中培养学生心理品质很重要。第五、学校体育的智能教育功能通过体育教学和身体锻炼,学生可学习和掌握一定的体育知识、技能和技术,并使思维力、记忆力、观察力、想象力等构成智力的各种能力得到发展。因此,作为一种教育的体育运动,在传授知识、培养技能、技巧,增强人的体质过程中,还包含着培养、开发和提高智能的教育因素。

每个学校格式不太一样,具体都有自己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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