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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经济法上的自由与国家干预的关联

发布时间:2015-10-16 09:20

 古典哲学家这样解释自由,认为其是被奴役的反面,这样的诠释恰当传神。法律给予自由保障,而自由作为人性最深刻的需要,成为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重要标准。
  自由的背后是自律,除此之外自由还要接受他律,他律就是外在的道德和法律规则的约束。因此为所欲为的权力只是自由的一部分,而自律和他律则是自由的另一部分,两者合在一起才称之为完整的自由。[1]
  于是卢梭在《社会契约论》开头写道,“人生而自由,却无处不在枷锁之中。”[2]这枷锁便是道德和法律。法律是自由堡垒的守夜人,依靠有效的干预达到保障自由之目的,主体与客体之间趋于和谐之状态。经济法亦是如此。立足于世界经济的历史渊源,从经济自由主义时期发展为国家干预经济时代,进而衍生为新经济自由主义时期,市场与国家的关系经历了一个漫长曲折的辩证过程,同时将历史引入一个市场与政府并重的时代。
  这一历史性的变革,在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与发展历程中,可见一斑。我国从建国前以封闭、分散的小农经济为主,到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再逐步发展成为今天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旧自由到全面干预,从全面干预再到新自由,从而完成了经济自由与国家干预这一辩证统一锁链之华丽转身。
  一、从散乱的旧自由到全面计划
  市场的内在机制曾被誉为“无形之手”滥觞于古典经济学时期。在早期的中国,存在着大量的小农经济、垄断资本主义,如果放任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则无法实现宏观经济的总量均衡,从而导致市场失灵。市场并非万能的,其在建立及维护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提供公共产品、保护经济和生态平衡方面是无效的。市场的个体是不断追求私利的经济人,而缺乏对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的重视。而经济法中的国家或政府是各市场主体利益的代表,能够位居于某一私人的主体之上,并以一定的程序汇集众多的私人利益跃升为公共利益,从而以追求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为己任,达成经济法真正的价值体现。
  在1949年以前,由于战乱和自身生产力的局限,我国存在着通货膨胀以及贫富差异巨大等多方面的经济发展弊端。计划经济的真正历史意义在于,它统一规划、统一调配,有效地控制住了日益扩大的贫富差距,同时它也是资本原始积累的一种方式。从新中国成立到1950年中国共产党七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到“一化三改”为主要内容的过渡时期总路线的全面运作,集中统一的社会主义所有制结构与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在中国完全建立,基本改善了旧中国散乱封闭的经济状态,也为之后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全面发展作出奠基。
  体制的建立决定着制度的变迁,即经济法的发展变化。这段时期的经济法确实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变迁。早在1923年的《法律评论》中就载有《新时代产物之经济法》一文,介绍了西方的经济法概念。在张则尧所著《比较合作社》中,也专门列出了“经济法之范畴与合作社法”,对经济法的实质及其特征作出了阐述。但是,由于当时兵荒马乱的社会现实以及不典型意义的商品经济,导致经济法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未能从“六法全书”中脱颖而出。可以说计划经济时期的经济主要是依靠国家的政策统一控制的,而上层建筑方面未能很好地起到规制的作用。
  二、渐进式改革带来的“新自由”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凯恩斯主义令许多国家相继进入另一种经济困境,这就是所谓的“滞涨”。我国在实行计划经济的过程中,大范围、高强度的政府干预带来了效率低系、分配不均、失业等严重的后果,可见政府并不比市场高明,初衷良好的政府干预往往会导致相反的结局。
  我们必须要建立“市场自己的政府”,而不是建立一个外在于市场而又强加于市场之上的政府。市场竞争也得有一个游戏规则,政府则是负责监督执行这些规则的机构。而经济法就是这些游戏规则,它不是控制自由市场的政府权力,而是授予政府合法且良性作用于自由经济的权力,它同时规范着市场中的每一个参与着。在我国,真正的经济体制改革是从改革开放之后拉开的序幕。
  (一)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体制改革的三个阶段
  从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我国开始以市场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到1992年党的十四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基本确立,经济体制改革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微观经营机制改革(1978年12月-1984年10月)。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开始起步。鉴于当时国民经济比例严重失调的状况,1979年4月的中共中央工作会议制定了“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新八字方针。1981年6月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必须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党的十二大也详细阐述并通过了“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
  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到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体制,是经济体制的局部改革。改革的重点和突破口选择在农村,即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令农民拥有了经营自主权和投资能力。与此同时,城市的改革也在酝酿,开发企业改革试点,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对外开放也开始起步,兴办了经济特区,开放了14个沿海港口城市。
  然而,这种局部市场调节只适应以农村为重点的局部改革。要进一步推动经济发展,必须把改革的重点推向城市,形势呼唤着全面经济体制改革的到来。
  2.第二阶段:资源配置制度改革(1984年10月-1992年10月)。这八年间,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发展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农村经济的发展成为推动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力量。
  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制定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把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标志着改革的重点从农村转移到城市。这个阶段以增强企业活力为中心,配套进行了市场建设、价格改革,以及宏观经济体制改革,从而进入了全面体制改革阶段。1987年10月党的十三大报告进一步指出:“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不再如《决定》那样提“计划经济即有计划的商品经济”。1988年9月,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正确分析了当时的严峻形势后 ,决定1989~1990两年改革和建设的重点放在治理整顿工作上。三年的治理整顿得出一个结论:新旧两种体制不可长期并存,必须确立新体制的主导地位,才能实现改革的目的。
3.第三阶段:宏观政策环境改革(1992年10月至今)。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正式确定,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2年至1993年,当新一轮市场化改革启动不久,又出现一次经济过热,发生了比较严重的通货膨胀和金融混乱。经过初步治理后,1994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未来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框架。改革进入到实质性全面构建新体制阶段,也是经济改革的攻坚阶段。这一阶段改革主要从国企改革、发展完善商品市场、建立和健全宏观调控新体制以及深化对外经济改革四个方面开展。
  正是在深化改革开放和创新体制的推动下,1992年至1997年,我国经济出现新一轮的高速增长,我国综合国力、人民生活水平又上了一个新台阶,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也开始走向科学化、合理化。这一切说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框架已经初步建立起来。
  (二)改革开放后经济法的变迁
  在经济体制与经济法的关系中,经济基础是抽象性因素,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所谓的经济体制改革在可操作意义上就是经济体制的改革,是经济法的改革。经济体制改革前进的每一个步伐,都应该在制度与法律的备忘录中印刻下足迹,否则散漫的创新激情在稚嫩的市场肌体上的肆虐很可能只是倍增市场的无序与理性的紊乱,从而导致经济体制目标的不能实现。
  在这段时期的经济法,经历了最关键的三十年变迁,其主要应和经济体制的改革分为四个阶段:
  1.中国经济法概念的初创阶段;(1979年~1986年)。这个时期初步形成了中国经济法理论研究中的五个学派,即“纵向经济法论”、“计划经济法论”、“综合经济法论”、“学科经济法论”以及“纵横经济论”。但这些学说都无一例外地均以“计划性”、“行政性”为特征,带有了浓厚的时代色彩。
  2.中国经济法概念的形成阶段;(1986年~1991年)。这一时期的社会主义经济逐步发展成为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市场在宏观调控的基础上发挥基础性的作用。经济法概念的纵深研究由原来的“纵横经济法论”继而演变为“密切联系说”和“管理协作说”,与此同时经济法开始与行政法发生冲突。
  3.中国经济法概念的调整阶段(1992年~1999年)。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完整确立,经济法概念研究进入一个崭新的高度。此时经济法概念主要分为调整对象类、机能类、经济行政类、方法类,经济法学者们通过及时调整研究方略,立足于市场经济而且服务于市场经济,为经济法的勃兴缔造了一个百家争鸣的大平台。
  4.中国经济法概念的成熟阶段(2000年—迄今)。21世纪以后的经济法已历经了“国家干预—适度干预—谨慎干预”的理论过程,逐渐成熟,日趋完善,同时强调了“社会关系说”与“行为说”对于理解调整对象的重要价值,完成了从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制度蜕变。
  从经济法近三十年的发展不难看出,国家与市场的关系已趋于从国家干预向新经济自由主义时期的转化,温和谨慎、不凌驾于市场之上的政府反而促进的市场的蓬勃发展。因此,在经济法的语境中,国家干预是经济自由的内在需要,干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自由进行某些限制,但限制只是手段,维护整个市场竞争自由才是目的。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是在计划维护下的经济自由,在追求效率同时也兼顾了公平,更好地实现和巩固了经济自由。[3]
  三、经济法在自由与干预之间的抉择
  国家干预是经济自由的基础和保障,经济自由则是国家干预的目的和精髓。而经济法正是在两者之间博弈和抉择,经济法通过适度的干预保障了经济自由的有效运作。所谓“过犹不及”,经济法对市场的自由与干预之间正寻求一个合理的“度”,无限地趋向一个平衡。
  (一)在经济基础领域,经济自由所彰显的应是消极自由
  1958年,英国思想家以赛亚·伯林在牛津大学齐契利社会与政治理论讲座的就职典礼上发表了他闻名于世的演讲——《两种自由的概念》。[5]积极自由——想要自己治理自己,或参与控制自己生活过程的欲望,以及消极自由——可能和希求一个能够自由行动的范围的欲望,同样深刻。然而,消极自由始终是更为真实的自由。经过了历史的验证,经济自由从不应该是市场主体为所欲为的自由,恶意竞争、垄断、内幕交易等行为以牺牲市场秩序和可持续发展的健康的交易环境为背后代价带来的只是少数人的自由。经济自由所彰显的应是消极自由,市场主体所应关心的是在什么范围内可以做什么,何种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制。从长远的角度来看,有序才是维持市场自由的坚定基石。
  在经济基础领域,消极的自由下,市场主体的确不能随心所欲,但在积极的自由下,最可能随心所欲的却是当权者或是既得利益者。与其幻想每个工人都参与企业管理,不如想出一些实实在在的办法限制经理的权力。与其幻想每个人都能当家作主,不如设计出某种制度限制和制约国家的权力。
  (二)在上层建筑领域,经济法的规制与干预应更加完善
  上层建筑决定经济基础。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其固有的不周延性,这就更要求经济法这一市场的“有形之手”更加的合理合法、与时俱进。经济法不仅要转变政府职能,完全国家所有权与企业财产权的分离,以促进企业成为独立的经济主体;并且建立合理严谨的程序机制,将宏观经济决策构建在各经济主体自由、充分对话的基础之上,以促成经济决策形成的民主化。
  另外,随着经济自治团体的出现,自律规范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市场主体利益的协调和保护。政府应该处理好与各行业协会的分工和合作,并通过经济法的规制对行业协会的违法联合行为作出规制,保障微观市场主体正当权益的真正实现。
  (三)在社会保障领域, 经济法表现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尽管个人的经济自由优先于国家干预并决定国家干预的限度,但它并不排斥和否定国家干预,经济自由和国家干预这对矛盾体理所当然地能在现代法制社会中寻求到平衡点。这个平衡点便是社会公共利益。”[4]公共利益是市场主体行使经济自由的边界,也是国家干预的正当理由。在古罗马法律中有一个古老的原则即人民或公民的利益是最高的原则。这一原则两千多年来一直为人们所接受。而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个平衡点上,我们应在现代法制社会中寻求到经济自由与国家干预相平衡的实现路径,即有限政府和经济法治的建立。唯有控制政府权力、经济法制化才能保证自由的市场经济竞争和政府干预服务于公共利益这一宪法目标。
  四、结语
  过度的经济自由导致市场失灵,此时需要“有形之手”的调控——国家干预;过度的国家干预导致政府失灵,此时则需要对政府的干预进行限制,发挥和尊重市场的作用。
  一部西方经济学说史,实质上是国家干预和自由市场两种思潮争论、交锋、斗争的历史,在学习和借鉴西方经济学说时,要与其历史背景相联系,既不能照搬全抄,也不能全盘否定。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市场自由应与政府干预并重。从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再到经济法的变迁,经济自由与国家干预的博弈,越发趋于相互的吸收与融合。从自由到干预,从干预再到自由,两者以公共利益为纽带,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辩证地发展和进步,作用于经济法之中,作用于万千的市场之中。
  参考文献
  [1]http://?wtp=tt,2012-10-09.
  [2]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北京出版社,1762.
  [3]顾耕耘.经济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30.
  [4]何文强.经济自由与国家干预[J].云南社会科学,2007(1).
  [5]以赛亚·伯林.胡传胜译.两种自由解释[M].南京:译林出版社,1958.
  作者简介:李芷毓(1990-),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法学硕士,法学理论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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