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危机后金融监管范围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探索
2007年以来,由美国次贷危机所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使得国际社会对现行金融监管制度缺陷进行了全面的反思,批评的矛头纷纷指向新古典主义自由市场经济思潮引领下的监管放松问题。金融监管不力、监管范围过于狭窄以及缺乏对一些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市场和产品的监管被认为是导致此次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因此,在危机影响尚未烟消云散之际,扩大金融监管范围和统一金融监管标准已成为各国改进金融监管的重点之一。虽然我国的监管制度设计与西方发达国家有所差别,金融体系在此次危机中所受冲击也较小,但我国金融监管制度设计中存在的覆盖不足、监管范围重叠交叉及监管标准不统一、不连续等问题同样日益突出,扩大和改进监管范围仍是当务之急。而金融监管制度作为一种稀缺性资源,并不能无限扩展其范围,必须在制度成本和制度有效性、收益性之间取得平衡,这使得探求合理的金融监管边界成为金融发展领域一项重要的课题。
一、金融监管范围有效性理论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是一种稀缺性资源,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制度非均衡是“常态”,制度均衡仅是理想状态,即使出现也不会持续。而现实金融市场中,金融监管制度设计是相对固态的,这与金融发展的动态必然产生错位,市场失灵和监管失灵的对立统一形成了金融监管的制度范围。金融领域中的市场失灵主要表现为金融垄断、信息不对称、金融市场的负外部性及“准公共物品”特性等。市场失灵会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问题,破坏公众对银行的信心,进而产生“挤兑”、连锁性倒闭等金融危机。监管失灵会影响市场效率,监管需求与监管成本的博弈、监管权力“寻租”、被监管者“俘虏”监管者、法规与监管政策之缺陷等都会带来监管效率低下和道德风险问题,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市场与监管不能完全割裂,从依靠行业自律到严格的直接监管之间可细分几个不同程度的递进:一是行业自律,即由金融机构和行业协会发布自律准则,主要采取自愿实施的方式;二是注册,使得相关部门及时掌握有关机构的信息;三是监督,持续监管市场或机构的运行,如非必要,不采取直接监管措施;四是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即对相关机构提出资本、流动性、行为规范等监管要求,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一般而言,监管严格程度递进的同时,也是监管成本不断提升的过程。因此,对于不同的金融市场和产品,并非是监管严格程度越高越好。监管当局应当根据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性质和影响,并充分考虑到监管成本与收益的协调,采取不同层次的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有效性。
分析金融监管范围有效性的方法通常有两种:成本—收益分析法和以成本有效性分析替代成本—收益分析方法。
(一)成本—收益分析法。
如图1所示,设金融监管的总预期收益为r(x),又称为预期收益曲线,其中x为监管强度。金融监管收益主要包括金融监管使社会总体福利水平提高的程度、使金融体系总体收入提高程度及使被监管机构收入提高水平三个方面。假定r(x)具有通常的收益函数的性质,即有。金融监管的总成本为c(x),又称为成本曲线。金融监管成本包括金融监管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其中,直接成本包括监管的行政成本和执行成本。间接成本包括监管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不公平竞争、阻碍金融创新等所导致的效率损失。同样假定c(x)具有通常成本函数性质,dc(x)/dx>0,。则当预期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时,即MR=MC时,监管的预期净收益n(x)=r(x)-c(x)达到最大,此时达到理想的监管状态,监管强度则为理想的监管均衡强度x*,监管达到最佳效率水平。当监管强度低于理想监管均衡强度时,监管的预期净收益随监管强度的提高而增加;当监管强度高于理想监管均衡强度时,监管净收益随监管强度的提高而递减。但是,这种监管均衡强度x*会随着市场条件和金融深化程度的变化而改变,因此监管强度也会随之在市场与监管不同层次间变化。如美国对对冲基金的监管,之前更多地强调收益而采取了完全行业自律的监督模式;而随着对冲基金规模的急剧扩张,这种监管模式已经不能有效控制风险,因此危机后逐步向注册及监督等更严格层次的监管递进。
图1 金融监管成本收益边际分析
(二)成本有效性分析法。
成本—收益法最大的缺点在于监管成本、收益难以量化,一种替代的思路是进行成本有效性分析。其基本思路是:当无法确定某公共项目具体收益时,可用目标完成程度与付出成本之间的比例来分析。若能同样有效地完成目标任务,那么成本更低的方案当然优于成本较高的方案;在监管成本相同的情况下,目标的完成程度越好,也就说明其有效程度越高。这种分析方法运用目标完成的程度(即监管的有效程度)替代了金融监管的收益,避免了金融监管收益难以确定的缺陷。
二、危机后国际社会对金融监管范围的反思
(一)危机反映金融监管范围过窄问题。
此次金融危机显示,现代金融监管框架范围设定明显过于狭窄,其根本原因在于新古典自由经济主义主导下,对市场的过度信任和对政府作用的质疑。20世纪70年代的“滞胀”危机带来了自由主义理论的复兴,以批判“金融压抑”和主张“金融深化”理论为代表的金融自由化理论在管制还是自由的争论中逐渐占据上风。监管当局因此尽可能缩小监管范围,特别是放弃了对一些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和产品的监管,是促成金融危机发生的重要原因。
1、监管制度范围设计缺陷明显。传统审慎监管以最小化金融机构(及清算体系)失败潜在的负外部性为中心,所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对资本和流动性的最低要求、监管检查、存款保险制度及类似金融安全网体系、监管者早期介入机制及对突发危机的应对机制等。在这种监管理念指导下,保护存款人利益、并防范存款人挤兑对银行体系稳定性的破坏性影响是首要监管目标,因此传统金融监管的主要对象是存款类金融机构。虽然一些准银行机构,如投资银行也接受一定程度的监管,但侧重于对投资者的保护和交易的合规等方面,而不是审慎监管。因此,危机前以美国为代表的主要发达国家监管范围制度设计中,只对以零售客户为主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对投资银行、评级机构、贷款公司、共同基金等机构,不实施监管或只对其市场行为进行有限监
管。对商业银行与保险机构,也只针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管,而对于它们的经营模式、激励机制和产品,则基本不管。对于金融创新和衍生品可能产生的问题交由市场自身来解决(见图2)。
图2 主要发达国家金融监管制度约束范围
注:X2Y2为监管制度供给使监管制度范围外延可能达到的均衡约束线,其外延由监管制度稀缺程度和边际成本收益关系决定,理想状态为边际收益(MR)=边际成本(MC)。下同。
2、大量系统重要性机构、市场和产品游离于监管体系外。大量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产品、市场成为系统性风险的重要来源。例如,未纳入监管范围的庞大的“影子银行体系”成为危机爆发的主要推手。“影子银行体系”承担了商业银行的信用转换功能,却不属于传统商业银行,包括结构投资工具、管道工具、对冲基金、私募股权等。2007年末,美国的“影子银行体系”总资产约为10万亿美元,与同期美国全部银行体系总资产规模相当。场外衍生品市场也是本次金融危机导火索之一。据国际清算银行统计,截至2008年6月,场外衍生品在外流通名义金额达684万亿美元,市值达20万亿美元。由于场外衍生品结构复杂,交易透明度低,金融监管缺位,最终给金融体系造成巨大损失,并引发了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
3、对系统重要性大型金融机构并表监管缺位。银行控股公司多样化经营所带来的范围经济和潜在竞争造成了监管真空。在全球化和混业经营背景下,一些大型复杂金融机构经营业务覆盖银行、证券、保险、资产管理等多个领域,经营触角延伸到世界各地,组织架构日趋复杂,面临较大的跨境经营和综合经营风险。但相应的金融监管特别是并表监管却严重缺位,主要表现为缺乏对大型复杂金融机构的公司架构、资产负债情况、风险及风险管理的深入了解和把握,尤其是对系统内的关联风险、创新金融产品潜在风险特别是表外业务风险等没有实施有效监管,导致系统性风险蔓延和失控。
4、监管范围交界套利问题突出。金融危机表明,监管与未监管交界领域的大量监管套利行为削弱了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为规避监管,一些金融机构将一些高风险的金融产品从受监管领域转移到监管标准较低甚至没有监管的领域。监管范围的局限、监管套利的驱动加上市场约束的失灵同时激发了过度金融创新,引发了证券化和其他衍生品的急剧扩张,并给金融体系造成了巨大的风险。
(二)国际社会分层次改进金融监管范围的实践。
目前,国际社会已经基本达成共识,要求扩大金融监管的范围,并以强化审慎监管为重点,进一步厘清市场自律、注册、监督及审慎监管不同层次的界线和组合,在设定更加合理有效的金融监管范围同时,确保金融市场保持创新和发展,维持金融监管强度的均衡。目前正在积极推进的监管动议包括:
1、提升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审慎监管程度和覆盖面。按2009年4月二十国集团峰会要求,金融稳定理事会(FSB)提出了加强系统重要性机构监管的一揽子政策框架:一是减少系统重要性机构倒闭的可能性和冲击,包括对系统重要性机构的附加资本要求、流动性要求以及法律和运营结构方面的监管要求。二是提高金融体系处置有问题机构的能力。相关政策旨在提高有序处理倒闭机构的能力,完善事前的危机应对机制、应急计划、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安排等。三是强化金融基础设施和金融市场。相关政策旨在完善金融基础设施,减少金融机构的相互关联程度。2009年11月,FSB-BIS-IMF联合发布了《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市场和工具的评估指引》,按照规模、关联性和替代性三个方面评估系统重要性影响,并考虑业务复杂性和杠杆率等指标。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下设的宏观审慎工作组正在评估对大型复杂银行的监管安排。2008年10月,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正式提出建立全球统一的跨境保险集团监管标准,建立数据监控和分析工具,检测跨境保险集团的系统性风险因素,并加强监管协调。
2、以注册和行业自律为重点加强对冲基金监管。国际证监会组织等监管者正在通过立法制定统一的对冲基金和(或)对冲基金经理监管框架,包括强制注册要求、持续监管、提供系统性风险信息以及监管者之间信息披露和交换;2010年发布了一系列相关文件,包括各国监管框架的评估、对冲基金管理人的最佳做法。监管当局正在协调相关工作,确保不同国家尽可能统一实施对冲基金监管。美国金融改革法案要求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顾问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并提供他们交易和资产组合的相关信息,同时将联邦管制的投资顾问的资产门槛从3000万美元提升到1亿美元。证券交易委员会将对这些基金进行定期的检查,并每年向国会报告监管情况。“沃尔克原则”也提出限制银行实体(包括存款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和子公司)发起或者投资于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的要求,包括规定银行实体在对冲基金或私募股权基金中的权益必须限制在基金所有权益的3%以内;银行实体在对冲基金或私募股权基金中的权益合计不能超过其自身一级资本的3%,且银行实体不能从事与客户服务无关的自营交易。
3、加强评级机构的外部市场监督约束。国际证监会组织发布了《信用评级机构行为基本准则》,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公布了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法规。国际证监会组织等监管者正在评估各国和地区性的立法建议是否符合国际证监会组织规定的原则和行为准则,以及立法建议的差异是否会使信用评级机构的合规义务相互冲突。
4、以监督为重点推进场外衍生品交易进入场内和信息透明化。2009年5月,国际证监会组织发布了场外衍生品的监管文件,主要内容:一是证券化市场的信息披露要求,交易链中的激励机制,投资者的标准和尽职要求。二是信用违约掉期市场(CDS)的透明度、标准化、中央交易对手,以及国际合作等。目前国际上正在通过监管激励推动场外衍生品交易进入场内。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2010年发布新标准,全面考虑交易对手信用风险以及集中清算合约和提供担保品的益处。支付与结算委员会和国际证监会组织将发布《合格中央交易对手的标准》,全球监管当局将采取协调行动监督并实施场外衍生品中央交易、对手方标准和交易托管国际标准。按照这些监管思路,美国已在推动场外衍生品进行场内交易、增加交易透明度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监管要求。
三、我国金融监管范围存在的问题
由于
金融市场发展程度和制度设计的差异,我国金融监管范围方面的问题既与发达国家有相似之处,也有自身的特点。在金融分业经营的情况下,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负责银行、证券、保险监管的分业监管模式。近年来,我国金融格局发生了很大变化,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工作取得较大进展,交叉性金融业务发展较快,金融体系内不同行业之间、实体经济和金融体系之间联系日益加深,传统的分业监管和机构监管模式面临较大挑战。在此背景下,金融监管范围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覆盖不足、监管范围重叠交叉及监管标准不统一、不连续等问题。目前,我国金融监管范围未能有效覆盖的领域主要包括以下方面(见图3)。
图3 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约束范围
(一)各类金融控股公司。
目前,我国金融控股公司还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比较一致的看法认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集团等;另一类是企业集团形成的金融股控公司,如海尔集团、山东泛海集团、东方实业集团等。虽然金融控股公司控股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子公司受到各自的行业监管,但在金融控股公司层面尚未建立统一的并表监管规则,缺乏整体监管要求。一些金融控股公司层级多,组织架构复杂,公司治理不完善,关联交易缺乏透明度,整体风险难以管控。
(二)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交叉渗透领域。
目前,随着监管政策的调整,银行、证券、保险之间的业务合作与渗透不断加深。根据监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入股信托投资公司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投资非上市银行的股权和证券公司,还可设立或投资非金融类企业。在业务合作方面,银行、证券、保险企业的业务合作不断加强,如商业银行开展基金托管和资产托管业务、代理基金销售及代理保险等业务,保险公司参与证券市场业务以及跨银行、保险两个行业的银保业务等。同时,银行、证券、保险企业还通过相互交叉持股和购买对方发行的次级债,加强渗透。随着银行、证券、保险企业交叉持股和业务合作的不断推进,风险传染的途径增多,金融体系的关联度加强,容易形成监管空白和监管交叉重叠,带来监管成本增加和效率降低,其对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值得关注。
(三)投资于金融市场的私募基金、社保基金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私募基金根据具体投资范围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目前除了通过信托方式规范为阳光私募的基金,其他大多数私募基金处于监管空白地带,且规模庞大,与金融机构和市场的联系紧密,一旦出现重大不利政策或市场调整影响,容易带来比较严重的金融系统性风险。社保基金和补充养老基金主要由各级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其投资金融市场的活动游离于规范的金融监管体系外。
(四)信用评级机构。
我国的信用评级机构尚处于发展起步阶段,现有各类信用评级机构100家左右。在监管方面,缺乏一个对评级机构统一监管的部门,既没有成立行业协会,进行统一管理,又没有制定相应法规,统一标准规范业务活动,使信用评级的指标不统一,评估方法各异,既不利于我国信用评级市场的规范发展,也难以有效控制相关风险。
(五)网络金融业务。
当前网络金融业务,尤其是新兴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结算业务,如以“支付宝”、PayPal等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发展较快,并形成了与银行结算网络紧密的联系,使得金融监管面临新的挑战。目前,我国对网络金融监管政策主要有《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网上证券交易委托管理暂行办法》这两个监管规定,对于网络保险业务还没有纳入监管的范围,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等电子结算业务的监管还没有纳入议事日程。
(六)产权交易市场。
诞生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各地方产权交易所,其初衷是为了规范国有产权交易和服务于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交易品种涉及企业股权、实物资产、知识产权、债权等。而随着各类国有企业改制的逐步完成,产权交易市场向非国有企业进一步开放和向市场化推进的步伐也在加快。目前,各类产权交易所由各级地方政府主管,政府既是出资人,又是监管者,容易导致监管效率低下和道德风险。因此,对于产权交易市场,应尽早纳入规范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监管体系,并明确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
四、政策建议
与主要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金融监管范围面临的问题与其既有相似之处,也有自身面临的特殊问题。因此,在金融监管范围的调整中,既要借鉴国际社会的做法,也要充分考虑到我国金融发展和金融深化程度,区别监管层次推进监管范围扩展,达到市场约束与政府监管的有机统一。同时,要探索建立金融监管范围有效性分析识别的方法和机制,及时将一些应该纳入而未纳入监管范围的金融机构、产品和市场,特别是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机构、产品和市场,及时纳入有效的监管体系。
(一)分层次调整监管范围,减少监管真空和缝隙。
在审慎监管层面:一是建立和完善金融控股公司审慎监管制度。主要措施包括进一步完善大型金融集团的监管分工和合作,建立完善对金融控股公司等大型复杂金融机构的“主监管”和并表监管制度,研究制定交叉性金融业务标准、规范,减少监管真空和重叠。同时,在不同市场间的机构设置、业务限制、融资渠道等方面建立有效的防火墙制度。二是强化网络金融监管。要完善现行金融监管法规,补充适用于网络金融业务的相关法律条文。特别是加强对以“支付宝”等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新兴电子银行经营模式以及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的有效监管。
在注册监管层面:重点是规范私募基金监管。借鉴国际经验,明确对一定资产规模以上的私募股权基金、风险资本基金的注册或备案要求,并对投资者和交易对手披露部分信息。同时,对于公募基金,也应建立基金注册登记业务集中统一备份制度,改变目前基金公司自建注册登记系统和委托中登公司注册登记并行的现状,以保障基金持有人的权益。
在强化监督和行业自律层面:一是将信用评级机构纳入统一监管范围。包括明确信用评级机构统一监管部门,完善统一监管制度标准,建立信用评级机构准入监管要求、业务许可制度、日常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退市”制度,有效
监督管理信用评级机构。二是将产权交易市场纳入资本市场统一监管。改变产权市场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外的格局,将其纳入统一的资本市场,由证券监管机构对其进行规范监督管理,并坚持与行业自律相结合,促进产权市场加快自身改造和市场化、规范化进程,推动中国证券市场与产权市场统一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
(二)加强金融监管协作,实现不同金融市场监管范围无缝对接。
建立国务院层面的协调机制,加强银行、证券、保险不同监管机构信息沟通和对系统性风险的监测、分析和评估,实现不同领域监管范围无缝对接,并进一步完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明确不同监管当局的监管责任,实施有效的联合监管等,形成防范系统性风险合力。同时,进一步增强与境外金融监管部门和国际组织间的协作,进一步完善双边基础上建立的信息交换与保密、市场准入合作、跨境现场检查协同、人员交流和培训等工作机制。
(三)探索建立金融监管范围有效性识别评估机制,实现监管范围动态调整。
要探索建立金融监管有效范围评估模式,定期对金融监管范围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确保监管强度和监管层次结构合理有效。同时,要积极而全面地参与国际监管合作机制,充分借鉴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组织要求,探索建立需纳入监管范围的系统重要性机构、市场和产品的识别机制,使监管有效性在监管制度约束条件下达到理想的均衡状态,在防范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同时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
上一篇:浅谈当前村财审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下一篇:浅析我国外贸会计的不足及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