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证券交易结算,防止风险运作
发布时间:2015-07-03 11:18
亚洲金融危机,虽然对我国有所影响,但并未受到外来的直接冲击。这是与我国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加强金融监管,资本项目尚未自由兑换,a股市场未对外开放,以及外债、外资的合理控制管理等因素分不开的。所以国内金融领域运行正常,但局部范围,也存在一些隐患,这里就证券交易的管理运作中有一些风险问题提出探讨,以期研究完善。
(一)证券交易的先成交、后交割方式可能出现的风险。
姑不论期货交易,就以现货交易来说,购买人委托证券商(证交所会员单位)申购某种证券,凡能与证交所出售证券方的券别、价位和数量配对的,当可即时成交,这时双方就确立交易的责任,不论之后价位升降,都得按成交价办理交割。尽管是现货交易,但也不是当即钱券两清,这里还有一个交割期。按我国现行规定,交割手续一般在当日交易终了后,由沪、深证券交易所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以证券商(会员单位)为结算单位,将其当日成交的各类买入、卖出的券种、数量,与相应结计的应收、应付轧差净额配对落实。次日交易开始前,将证券与款项转入有关证券商,至此交割手续即告完成,实现了券款两清。但实践中也往往出现有的交割资金不足的现象。
一种是购买人申购证券的金额,超过其交给证券商的代购证券款,这样便形成了透支。由于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商(会员单位)为结算对象,这部分透支,实际上由有关证券商来垫付,如有风险就得由证券商来承担。近几年来。很多证券商通过电脑设置相应程序,在办理申购时,受交存代购金额的控制,避免造成透支,这是一项改进。但仍有一些证券商采取手工控制,有时发生错漏失误,个别的甚至为了拉大户,允许购买人透支交易,这里就存在隐患。
另一种是证券商当日购买的金额过大或失控,其收支轧差的应付款,超过其在登记结算公司的交存金额,造成证券商透支。虽然证交所规定证券商缴存一定的清算交割准备金,但如果应付资金缺口较大,准备金仍不足以抵付时,势将由登记结算公司被迫垫补。由于证券商购入金额在成交时没有控制,交割时资金不足就要登记公司兜着,这种风险绝不能忽视。
(二)证券商挪用客户交存的委购证券款存在的隐患。
购券人委托证券商购买证券,都须在事前向证券商交存相应的款项,以便伺机购入。由于这部分资金带有周转性质,每一客户并不全部用罄,因此反映在证券商账上,总有一定数额的结余资金,而且经常保持相当的余额。证券商在办理自营业务时除了运用自有资金外,往往把这部分资金也用来自营。由于客户资金随时要用于购券,这里只能根据平时沉淀资金的规律,挪用一部分。这种现象据说比较普遍,在市场运行正常情况下,似乎矛盾不明显,但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就会使金融市场带来风险和动荡。
1.当股市动荡较大,客户都要购券或提款时,证券商可能会捉襟见肘,应付困难;
2.如挪用比例较高,甚至把客户资金用来作非证券投资,或投向房地产开发以及短期难以抽回的投资渠道;
3.经营亏损,不仅自有资金被占用,使相当客户资金被用来填补。
两种交易透支现象,前者是购券人的行为,属于微观的范围,无论是证券商处理失控或自觉“放马”,其透支资金的缺口,都由证券商来垫补,事后能否如数追回,其风险和责任理所当然由证券商承担。实践中确存在有收不回的呆账,有的透支购券人因此而作案被身系囹圄也有之,结果由有关证券商负担损失。从证交所和登记结算公司来说,他们只认定证券商,而与购券人无直接结算关系,在这里责任和风险都明确地落在证券商身上,那些为了拉大户而开透支之门,只能是自食其苦果了。
后者的透支是证券商的行为,它的性质较前者严重了。作为证券业成员的企业法人,不严格自律加强控制管理,购券超额往往是出于自营的需要,这实际是对市场的不负责任,如果有若干家证券商发生这类透支,将会引起什么后果?这是宏观方面的问题。这里反映了:
1.证券商购券成交,可以不受自身支付能力的制约,另方面,证交所登记结算公司也不加监控,助长了证券商的无羁束冲动性,在市场存在投机性炒作的情况下,更易引发不正常的市场动荡。
2.按现行交割期,次日交易开始前,做到上日成交额钱券两清,但却存在一面对应收款的证券商要资金到位,而另一些在沪、深以外地区的证券商应付款要待下午3时前才到达,形成登记结算公司每日在上午先垫付资金,到下午才收回资金,成了经常的日间透支。如有的证券商未按时汇出,就将成为过夜透支。
3.登记结算公司为证券商透支垫付资金,实际是移用其他证券商交存的资金(包括清算交割准备金)。
(四)挪用客户资金的隐患
客户资金是购券人随时准备动用的资金,虽然总有一定数额的沉淀、结余,但不能视为自有资金,或作为自营业务的资金来源。
1.客户购券资金不同于基金公司资金。前者是客户随时用来购券的资金,只是暂时交给证券商保管,不仅所有权,就是支配使用权也属购券人,证券商无权去动用。基金公司的资金就不同了,客户出资购了基金,也就是委托基金公司去营运,所以后者不仅可以使用客户入伙的资金,而且有责任把资金运用好,取得较好的效益与回报。
2.客户的购券资金不能视为临时存款。证券业不是银行,无权吸收存款。《商业银行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证券商不能把自已视同银行,可以营运客户交存的备付资金。
3.客户的购券资金实际上也不是保证金。在未购券成交前只是备付资金,成交时只要不超过(也不应该超过)交存的金额,证券商也并不承担什么保证责任。
此外,也有人认为,证券商挪用客户资金,能增强证券商的购券实力,有助于扩大市场交易量。但市场价位上落不定,如果跌幅较大,将使客户备付资金被套住。1996年国务院规定银行不准拆借资金给证券商炒股,这意味并不要求证券商超规模(超过自有资金的能力)经营。
购股是一种投资,投资的得益基础是上市公司的经营效果。如果只寄希望于交易量做大,价格不断炒上去,即使在一时市价哄抬上去,但是与上市公司的经营效益与资产净值越来越背离,终究是难以持久的,一旦价格大幅度下跌就会引起社会的震荡。马克思主义是劳动价值论者,劳动创造价值,价值是价格的承担者,吹大了的价格,最终还将受它所代表的价值制约的。
(五)规范证券交易结算的建议:
证券透支交易,实际上也是一种信用膨胀,使交易额超过购券人的实际资金能力,助长市场风险,应区别情况加以制止。1997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已通知禁止透支行为。
1.购券人购入金额超过其预交证券商的备付金,证券商应加以控制,本着有多少资金购多少券的原则,对超过部分不办理成交,并及时通知购券人。
很多证券商已通过电脑程序控制,值得全面推行。
2.关于证券商自身失控发生透支,亟需严格防范。一是证券商自身采取有效措施,如电脑控制防止透支;二是登记结算公司要有所控制,不能听任证券商超购,在成交时要有监控;三是对既成事实的透支,应从重处罚,不宜轻描淡写的加息,对透支资金应成倍收取罚息,并作违规纪录。
3.沪深两地以外的地区,对当日成交应付的款项,应与当地办理实时汇兑的银行约定,在营业终了后通过晚间网络通讯,办妥汇兑手续,以便次日一早有关银行即为登记结算公司入账。以避免上午垫款,甚至因下午三时汇款未到,造成次日过夜垫款。
目前有的证券商采取由总公司集中办理交割清算,有利于款项及时到位,避免登记结算公司垫款现象。
(六)关于不准证券商挪用客户备付款的实施
1997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明文规定,不准证券商挪用客户购券备付款,并限期清理归还,但以后不见如何执行。如果鉴于不少证券商都有挪用现象,一时又难以归还,延期还清是可以理解的。但不能因此而听之任之,甚至停止执行。应该认识这一规定有利于防范证券市场的风险隐患,如果原定时限过紧,则也应分期清理还清。
对于清理后的客户购券资金,除了证券商在会计报表上有单独的会计科目反映外,并应将这项资金移存银行,专户存储,使证券商自有资金与客户备付资金,分户核算管理,以避免挪用、混用,并便于有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一)证券交易的先成交、后交割方式可能出现的风险。
姑不论期货交易,就以现货交易来说,购买人委托证券商(证交所会员单位)申购某种证券,凡能与证交所出售证券方的券别、价位和数量配对的,当可即时成交,这时双方就确立交易的责任,不论之后价位升降,都得按成交价办理交割。尽管是现货交易,但也不是当即钱券两清,这里还有一个交割期。按我国现行规定,交割手续一般在当日交易终了后,由沪、深证券交易所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以证券商(会员单位)为结算单位,将其当日成交的各类买入、卖出的券种、数量,与相应结计的应收、应付轧差净额配对落实。次日交易开始前,将证券与款项转入有关证券商,至此交割手续即告完成,实现了券款两清。但实践中也往往出现有的交割资金不足的现象。
一种是购买人申购证券的金额,超过其交给证券商的代购证券款,这样便形成了透支。由于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商(会员单位)为结算对象,这部分透支,实际上由有关证券商来垫付,如有风险就得由证券商来承担。近几年来。很多证券商通过电脑设置相应程序,在办理申购时,受交存代购金额的控制,避免造成透支,这是一项改进。但仍有一些证券商采取手工控制,有时发生错漏失误,个别的甚至为了拉大户,允许购买人透支交易,这里就存在隐患。
另一种是证券商当日购买的金额过大或失控,其收支轧差的应付款,超过其在登记结算公司的交存金额,造成证券商透支。虽然证交所规定证券商缴存一定的清算交割准备金,但如果应付资金缺口较大,准备金仍不足以抵付时,势将由登记结算公司被迫垫补。由于证券商购入金额在成交时没有控制,交割时资金不足就要登记公司兜着,这种风险绝不能忽视。
(二)证券商挪用客户交存的委购证券款存在的隐患。
购券人委托证券商购买证券,都须在事前向证券商交存相应的款项,以便伺机购入。由于这部分资金带有周转性质,每一客户并不全部用罄,因此反映在证券商账上,总有一定数额的结余资金,而且经常保持相当的余额。证券商在办理自营业务时除了运用自有资金外,往往把这部分资金也用来自营。由于客户资金随时要用于购券,这里只能根据平时沉淀资金的规律,挪用一部分。这种现象据说比较普遍,在市场运行正常情况下,似乎矛盾不明显,但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就会使金融市场带来风险和动荡。
1.当股市动荡较大,客户都要购券或提款时,证券商可能会捉襟见肘,应付困难;
2.如挪用比例较高,甚至把客户资金用来作非证券投资,或投向房地产开发以及短期难以抽回的投资渠道;
3.经营亏损,不仅自有资金被占用,使相当客户资金被用来填补。
(三)透支交易带来的后果。
两种交易透支现象,前者是购券人的行为,属于微观的范围,无论是证券商处理失控或自觉“放马”,其透支资金的缺口,都由证券商来垫补,事后能否如数追回,其风险和责任理所当然由证券商承担。实践中确存在有收不回的呆账,有的透支购券人因此而作案被身系囹圄也有之,结果由有关证券商负担损失。从证交所和登记结算公司来说,他们只认定证券商,而与购券人无直接结算关系,在这里责任和风险都明确地落在证券商身上,那些为了拉大户而开透支之门,只能是自食其苦果了。
后者的透支是证券商的行为,它的性质较前者严重了。作为证券业成员的企业法人,不严格自律加强控制管理,购券超额往往是出于自营的需要,这实际是对市场的不负责任,如果有若干家证券商发生这类透支,将会引起什么后果?这是宏观方面的问题。这里反映了:
1.证券商购券成交,可以不受自身支付能力的制约,另方面,证交所登记结算公司也不加监控,助长了证券商的无羁束冲动性,在市场存在投机性炒作的情况下,更易引发不正常的市场动荡。
2.按现行交割期,次日交易开始前,做到上日成交额钱券两清,但却存在一面对应收款的证券商要资金到位,而另一些在沪、深以外地区的证券商应付款要待下午3时前才到达,形成登记结算公司每日在上午先垫付资金,到下午才收回资金,成了经常的日间透支。如有的证券商未按时汇出,就将成为过夜透支。
3.登记结算公司为证券商透支垫付资金,实际是移用其他证券商交存的资金(包括清算交割准备金)。
(四)挪用客户资金的隐患
客户资金是购券人随时准备动用的资金,虽然总有一定数额的沉淀、结余,但不能视为自有资金,或作为自营业务的资金来源。
1.客户购券资金不同于基金公司资金。前者是客户随时用来购券的资金,只是暂时交给证券商保管,不仅所有权,就是支配使用权也属购券人,证券商无权去动用。基金公司的资金就不同了,客户出资购了基金,也就是委托基金公司去营运,所以后者不仅可以使用客户入伙的资金,而且有责任把资金运用好,取得较好的效益与回报。
2.客户的购券资金不能视为临时存款。证券业不是银行,无权吸收存款。《商业银行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证券商不能把自已视同银行,可以营运客户交存的备付资金。
3.客户的购券资金实际上也不是保证金。在未购券成交前只是备付资金,成交时只要不超过(也不应该超过)交存的金额,证券商也并不承担什么保证责任。
此外,也有人认为,证券商挪用客户资金,能增强证券商的购券实力,有助于扩大市场交易量。但市场价位上落不定,如果跌幅较大,将使客户备付资金被套住。1996年国务院规定银行不准拆借资金给证券商炒股,这意味并不要求证券商超规模(超过自有资金的能力)经营。
购股是一种投资,投资的得益基础是上市公司的经营效果。如果只寄希望于交易量做大,价格不断炒上去,即使在一时市价哄抬上去,但是与上市公司的经营效益与资产净值越来越背离,终究是难以持久的,一旦价格大幅度下跌就会引起社会的震荡。马克思主义是劳动价值论者,劳动创造价值,价值是价格的承担者,吹大了的价格,最终还将受它所代表的价值制约的。
(五)规范证券交易结算的建议:
证券透支交易,实际上也是一种信用膨胀,使交易额超过购券人的实际资金能力,助长市场风险,应区别情况加以制止。1997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已通知禁止透支行为。
1.购券人购入金额超过其预交证券商的备付金,证券商应加以控制,本着有多少资金购多少券的原则,对超过部分不办理成交,并及时通知购券人。
很多证券商已通过电脑程序控制,值得全面推行。
2.关于证券商自身失控发生透支,亟需严格防范。一是证券商自身采取有效措施,如电脑控制防止透支;二是登记结算公司要有所控制,不能听任证券商超购,在成交时要有监控;三是对既成事实的透支,应从重处罚,不宜轻描淡写的加息,对透支资金应成倍收取罚息,并作违规纪录。
3.沪深两地以外的地区,对当日成交应付的款项,应与当地办理实时汇兑的银行约定,在营业终了后通过晚间网络通讯,办妥汇兑手续,以便次日一早有关银行即为登记结算公司入账。以避免上午垫款,甚至因下午三时汇款未到,造成次日过夜垫款。
目前有的证券商采取由总公司集中办理交割清算,有利于款项及时到位,避免登记结算公司垫款现象。
(六)关于不准证券商挪用客户备付款的实施
1997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明文规定,不准证券商挪用客户购券备付款,并限期清理归还,但以后不见如何执行。如果鉴于不少证券商都有挪用现象,一时又难以归还,延期还清是可以理解的。但不能因此而听之任之,甚至停止执行。应该认识这一规定有利于防范证券市场的风险隐患,如果原定时限过紧,则也应分期清理还清。
对于清理后的客户购券资金,除了证券商在会计报表上有单独的会计科目反映外,并应将这项资金移存银行,专户存储,使证券商自有资金与客户备付资金,分户核算管理,以避免挪用、混用,并便于有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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