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金融发展现状问题思考及对策研究论文(共6篇)
第1篇:民间金融风险防范对策探究
一、引言
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上除了以银行为主的传统金融机构外,还存在大量的游离于传统金融机构之外的金融形式,人们往往将其称之为民间金融,在我国民间金融的存在历史源远流长。民间金融一般是指相对于依法设立的传统金融机构而言的,不受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非正式的金融形式。民间金融的存在,对我国正式金融而言,是一种有效的补充,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对于那些向传统金融机构融资十分困难的中小企业以及农村资金需求者,民间金融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他们的融资压力,为其提供了融资的新途径。但由于民间金融处于金融监管的边缘地带以及民间金融自身存在的风险性因素,民间金融市场一旦发生危机,会很快影响的正规金融市场,进而对我国整体金融市场的稳定性造成冲击。因此,我们需要认真分析民间金融存在的风险及成因,然后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正确引导民间金融的发展,使其为我国的经济增长添加动力,并减少其内在的风险性,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
二、民间金融大量涌现的原因
1.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
需求是事物存在及发展的根本原因。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增长,市场主体对资金的需求愈来愈强烈。虽然我国拥有庞大的正规金融体系,但仍然不能满足市场主体日益增长的资金需求。尤其是由于相关体制等限制,广大的中小企业很难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如通过以往数据得知中小企业得到的银行贷款在贷款资源中只占不到20%。我国拥有数量巨大的中小企业,截止2013年底,其总数已经占到全国企业总数的99.7%,如此庞大的中小企业规模背后是对资金的强烈需求。中小企业在面对向正规金融机构融资困难的背景下只好转向民间金融机构。因此,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对资金日益增长的需求为民间金融机构的存在提供了经济基础
2.受高额利息的吸引
资本具有逐利性,哪里能够提供高额收益,资本就会自然的流向哪个市场。一方面,长期以来,银行存款利率一直偏低,而市场上产品物价上涨,存在通胀现象,使得存款的实际利率过低。也就是说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把钱存在银行资金一直处于贬值状态。另一方面,近几年,股市市场不稳定,房地产市场泡沫严重,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的不断出台,使得房地产未来走势不明朗。而投资于实体经济又由于其低回报率及过长的资本回收期,往往不受投资者青睐。这样的背景下使得投资者找不到好的投资渠道,因此,当民间金融能够提供高额利息回报的时候,便吸引了大量资金投向民间金融市场,推动了民间金融的进一步发展。
3.相关政策因素的影响
在民间金融发展的早期,由于民间金融的存在对正规金融起到了一定的补充作用,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因此,早期政府没有对民间金融进行过多的监管,民间金融的进入门槛相对较低,这样就使得民间金融机构迅速膨胀,各类投资担保公司开始泛滥起来,这造就了民间金融突飞猛进的发展。
三、我国民间金融存在的风险及其成因
1.我国民间金融存在的风险
我国民间金融面临的风险主要有政策风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等。有别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我国的民间金融缺乏明确定位,性质模糊,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处于相对尴尬的位置,当政府对民间金融的政策发生改变时,民间金融会迅速受其影响,造成很大损失,这就是民间金融面临的政策风险。民间金融高额的利息报酬是吸引大量资金进入民间金融市场的重要原因,但高额的利息又给民间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尤其是,在民间金融市场上进行借贷的往往是中小企业,其资产薄弱,资金流动性差,一旦经营不善出现利润下滑或亏损,便无力承担过高的利息,无法正常按时还贷,这就会出现信用风险。信用风险出现后,伴随而来的便是资金链的断裂,进而引起多米诺骨牌效应,对民间金融市场产生巨大影响,接着便会冲击整个金融市场。而且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的不断完善,市场利率的变化也会对民间金融产生不小的影响。
民间金融的风险除了上述经济领域的风险之外还会造成人身伤害产生不利的社会影响。如暴力催债所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等。
2.民间金融风险成因分析
(1)法治化建设滞后于民间金融的发展
在我国,对于传统的正规金融机构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金融监管约束,例如针对银行业的有《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章程、行业自律公约、内部制度等对银行业的经营管理提出了具体的监管措施;针对保险业的有《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但对于发展迅速、规模不断扩大的民间金融却没有像上述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监管。与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也只有像《合同法》等一些法律法规中的一些条款,缺乏针对性。
(2)民間金融监管体系滞后、监管主体混乱。
在我国针对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一行三会”,而民间金融行业的监管主体却处于模糊混乱状态。现阶段的民间金融基本遵循“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因此,由于一开始的审批部门不同,各类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也各不相同,有的甚至就没有明确的监管部门。例如工信部门虽然负责审批并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公司,其监管问题也相对规范些,但工信部门却没有执法权。对于这些公司的一些违法行为也鞭长莫及。银监会虽然有成熟的监管体系和经验,但也只是针对商业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不仅缺乏精力和经验,而且民间金融又超出了其监管范围。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民间金融能做的更多的只能是预警和呼吁,缺乏具体有力的措施。一些投资类公司虽然有工商部门批准,但工商部门在对这类机构的监管过程中很难获悉其真正经营的业务内容,即使执法也缺少相关证据。这些现状加大了民间金融监管的难度,也使得民间金融的风险不断加大。
(3)民间金融过度膨胀导致风险加剧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民间积累的资本数量不断增加,庞大的民间资本急需畅通的投资途径,实现资本的增值;而另一方面由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限制,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缺乏畅通的融资渠道。在这样的市场背景下,民间资本和中小企业都进入民间金融市场,导致了民间金融市场规模的过度膨胀,市场参与主体的良莠不齐使得民间金融风险加剧。
(4)民间金融的脆弱性
大多数的民间金融机构是小规模经营,资金实力薄弱、回旋余地小相较于传统的正规金融机构其抗风险的能力较弱,一旦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往往会引发全局性的崩盘。例如私人钱庄,虽然商业银行与其一样都会面临着挤兑风潮,但是由于商业银行的规模和资金实力比一般的民间金融机构要大,再加上现在推行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分散和减少商业银行面临的风险,而且商业银行由于其在我国金融市场中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一般会有国家信用作为保证,所以其面临挤兑风险并因此破产的概率极低。而私人钱庄没有很好的风险防御措施,一旦出现挤兑现象往往会因为资金链断裂而破产,这样会对相关主体造成极大的损失。
四、民间金融风险防范建议
1.明确民间金融位置,推进民间金融合法化、正规化
长久以来,民间金融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其性质却一直模糊不清,位置也相对尴尬。人们一提到民间金融首先想到的往往是高利贷等非法融资方式。因此,为了充分发挥民间金融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首先要从国家政策和经济理论上给予民间金融合理的定位。其次要对民间金融区别对待,民间金融健康发展的基础是界定合法民间金融形式与非法形式之间的界限,减少非法借贷活动对金融市场的影响,如高利贷。最后,建立民间金融市场向正规金融市场转变的渠道,使得民间金融机构在发展到一定阶段,符合相关要求后可以组建民营银行,完成向正规金融机构的转变,这也有利于对其进行更好的监管。
2.加强立法建设,制定针对民间金融活动的专门法
我国没有专门针对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使得民间金融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缺乏法律保护,民间金融参与主体利益受损,而又不能依法维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政府在进一步修订完善《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要结合民间金融发展的具体程度,尽快制定更具针对性的《民间金融法》。明确民间金融活动参与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并确立违规处罚措施,加大違法成本。从而规范民间金融参与主体的行为,也使得参与主体利益受损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维权,从而保障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
3.建立建全民间金融监管体系,明确监管主体
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主体的混乱也是造成民间金融无序野蛮生长的重要原因。我国民间金融形式多样,如常见的典当行、投资类公司等,而且其涉及的利益主体也比较复杂,因此,要想对民间金融进行有效的监管,必须明确监管主体的同时加强各部门的协调合作。如可建立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的,工商部门、银监会、公安司法等多部门参与的,全方位多层次的民间金融监管体系。除此之外还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我约束。
4.优化投融资环境
民间金融迅速发展一个主要原因是,民间拥有大量的资本急需投资途径,而大量的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者在正规金融机构融资困难,加上高额利息回报对于资本的吸引力,使得民间金融的存在和发展有了现实客观的经济基础。因此,优化投融资环境可以减轻市场主体对民间金融的依赖程度。例如,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问题,拓宽民间资本投资领域等。
5.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人们的金融风险意识
近年来民间金融恶性事件的频繁发生与人们缺乏金融风险意识密切相关。吴英案、温州九成放贷老板携款潜逃现象、还有最近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的于欢案,暴露出民间金融对经济、社会、个人造成严重影响的同时,也反映了社会大众对金融风险认识不足的问题。因此,除了要加强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之外,还有必要加强全社会的金融风险宣传教育,使人们在平时的经济活动中主动规避非法金融带来的风险,将风险堵截在源头。
五、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民间金融一方面满足了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市场主体对资金的需求,另一方面又由于其非正规性、缺乏监管、具有连锁效应等一系列问题,而容易引发各种经济、社会犯罪问题,甚至引起经济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正是由于民间金融的这种两面性,我们在一方面肯定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同时,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对其的监管,合理引导民间金融为我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作者:王国玲
第2篇: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特征及问题分析
一、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特征
民间金融即起源于民间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它是对现有正规金融体系的一种补充,正是由于现有正规的金融体系存在缺陷,才导致了民间金融的产生。一方面来看,民间金融的出现完善了现有的金融体系,加速了资金的周转,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民间金融的隐蔽性、不规范性、不合理性等等原因,民间金融的出现又冲击了现有的金融体系与金融制度,很多场合下,民间金融在挑战着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权威,利用法律的空子赚取高额利润,严重扰乱了我国的金融市场,任何事物都是有双面性的,因此,我们应该辩证的对待。纵观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特征:
(一)我国民间金融起源早,发展快
民间金融在我国出现的很早,同时出现之后又以一个较快的速度发展,民间金融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夏商时期就已经产生了,距今已有4000多年的发展历史,我们所熟知的夏商时期的实物借贷,宋朝的柜坊和飞钱以及明清时期的票号钱庄等都可以看作是民间金融在不同时代的不同表现形式。近几年来,我国存在的为我们所熟知的民间金融形式有地下钱庄、典当行、小额借贷公司和小额担保公司等,在实践当中,民间金融的种类形式将会越来越丰富,民间金融将会成为小额资金融通的重要渠道;
(二)交易纽带大多为血缘人情,但不断多样化
从历史的发展上来看,早期的民间金融交易关系相对比较简单,民间金融最早在亲戚朋友之间产生,依靠血缘人情关系得以维持,而资金借贷也主要是为了满足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在当时以小农经济为主的自给自足的社会制度下,靠血缘人情关系连接的民间金融的产生有其必要的社会经济基础,同时由于当时社会阶层分化并不明显。因此,此种“人情金融”得以以一种较快的速度发展。民间金融经过不断的时间的磨合,发展到现如今,它的形式也开始多样化,交易关系也开始复杂化,一笔小额资金的借贷双方不再是靠血缘人情关系所维系的亲戚朋友,而是靠债权债务关系所维系的资金的供应者和资金的需求者。民间金融的发展开始越来越符合现代经济体系的发展要求,开始逐渐成为现代经济体系中不可缺少的力量;
(三)交易比较松散,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不规范性
民间金融区别于正规金融,正规金融领域如现代经济社会三大支柱,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他们有不同的权威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任一领域资金运动都具有联动效应,涉及的金额比较大,一个操作差错就有可能带来整个经济体系的波动。而民间金融由于服务于小额资金需求者,通常涉及的金额比较小、操作过程不规范、信用风险频发,导致了民间金融具有较强的不规范性、不合理性和隐蔽性。由于缺乏专业的监管机构的监管,民间金融的发展曾长期以一种扭曲的的方式进行。而发展到现在,民间金融虽然依然没有较为权威的监管机构的监管,但是随着交易关系的变化,交易范围的扩大,交易效率的提高,民间金融的发展开始越来越呈现一种规范化的发展态势。
二、我国民间金融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金融发展不规范,风险性高
民间金融的风险性来源于民间金融的隐蔽性和不合规性。首先,由于民间金融长期游离于国家宏观监管之外,缺乏合法合规的风险防控机制,很容易造成风险失控;其次,民间金融的发展需要较高的资金成本来支持,通过民间进行融资通常都要承担巨大的借款成本,很多信用体系不好的中小企业,由于从银行难以取得贷款,于是便通过地下钱庄等民间金融的形式进行借款,相比较于迫切的资金需求,很多中小企业可能会咬牙承担下巨大的借款成本,但是,巨大的资金成本是一种不经济的资金运用方式,因此,会大大加重企业的财务负担;最后,民间金融机构的运行程序往往缺乏规范性,内部缺乏较为严格的风险防控预防机制,缺乏严格的自律性,同时,民间金融机构往往是以小额支出撬动巨额资金,具有极高的杠杆投机性,一旦发生风险,最终会给存款人带去巨大的损失;
(二)缺乏监管,挑战我国法律监管底线
民间金融的发展一方面有利于资金的融通,但另一方面,由于民间金融是一种脱离于正规金融的非规范化金融形式,民间金融的不合理运作严重影响了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监管效率。很多情况下,民间金融以一种隐蔽的方式在触碰着国家法律的底线,发现则好,没发现则很容易导致国家监管的失效。同时,民间金融的存在带来了资金的不和时宜的运动,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一定时期内的货币供给量以及一定时期内的货币流通量是有规模的,如果国家当期的货币政策是紧缩的,旨在减少货币的供应量,为经济降温,而由于民间金融的存在,民间金融完全将国家的货币政策抛在一边,此时,若通过民间金融的形式向社会上注入了大量的资金,则国家旨在减少货币供给的货币政策就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反之,如果国家实行扩张性的货币政策,而民间金融将社会上的资金大量吸收,则货币政策依然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民间金融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国家货币政策的实施;
(三)扭曲市场,影响货币供求
民间金融的借贷成本很高,有些甚至是高利贷。那些具有迫切资金需求的借款人可能会被迫接受高成本,民间金融的利率很高,对于我国利率市场是一个很大的干扰,严重扰乱了我国利率市场的秩序,正是因为民间金融的存在,我国市场的利率就很难达到平衡,而过高的利率就意味着过高的资金价格,民间金融嚴重扭曲了资金市场价格,从而扭曲了资金的供求关系。
三、促进我国民间金融正规化发展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民间金融相关法律法规,赋予民间金融合法化的身份
民间金融高风险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民间金融的非合法化。借鉴正规金融的发展经验,应该认识到民间金融在促进我国民营经济发展上面的突出贡献,从规范民间金融发展的角度赋予民间金融以合法化的身份,使其真正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补充力量。为了促进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的快速融合,国家就要加快制定规范民间金融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权责,保护正当的民间金融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防范信用风险
民间金融机构内部应该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以防范信用风险的发生,向正规的金融机构看齐,从人才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范、业务推广与营销等种种环节进行变革,建立一套适合自己的机构运营模式,同时,应该将征信与信用评价系统建立作为重点,建立一套高效的信用评价机制,做到切实了解借款人资信,从源头上防范信用风险;
(三)约束高利贷放款行为,将利率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
对于民间金融机构的高利率放款行为应依法取缔,从法律上限制民间金融机构的高利率放款行为,并将借款利率限制在一个合理的界限之内,既可以维护借款人的利益又可以保证民间金融机构有适当的利润;
(四)促进民间金融机构与正规金融机构的合作,实现优势互补
虽然促进民间金融的发展可以从加强监管、完善内部风险防控机制、控制利率等方面来实现,但最重要的还是民间金融机构从不正规化向正规化的转变,为此,应该加快民间金融机构和正规金融机构的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国家可以出台一些鼓励民间金融机构和正规金融机构相互合作的法规条例,促进民间金融机构的合法化。
作者:牛莹莹
第3篇:民间金融开放中高利贷问题法律规制研究
一、我国民间金融市场中高利贷问题的现状
金融行业在我国一直未完全开放,金融垄断衍生出的金融抑制问题压抑着民间资本生长,高利贷便是在金融体制改革中长期存在且逆向成长的。民间资本累积到一定规模并试图进入金融市场中攫取更多收益之时,因缺乏常规有效的法律监管,不可避免以民间借贷形式另寻投资路径,必然导致高利贷出现。〔1〕当下,高利贷发展与管控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向,其在城市小微型企业群体与农村经济弱势群体中逐步蔓延、在大型金融与实体型企业中愈发显露、在政府官员与商人之间增多的趋势已经愈加明显。同时,存在于政策允许的合法金融机构中的变相高利贷问题已经是不争事实,这更为管控和打击高利贷现象增加了难度,但却为高利贷“阳光化”轉型提供了充足的理由。①
起源于契约自由原则下的高利贷意思自治,在遭遇金融管制理论后,利率自由面临着公序良俗等社会现实的强烈冲击,契约正义理论逐步修正了契约自由理论的偏差,支持了利率管制。〔2〕而现代高利贷则以一种不合理的形态存在于民间金融市场中②,高利贷规模不断膨胀,影响范围不断扩大,我国农村民间高利贷已高达8000亿元至14万亿元,仅浙江东南地区就有3000多亿元。〔3〕由于高利贷影响的实质并不仅仅局限于金融领域,而必然涉及一国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金融政策等。如同民间金融中“影子银行”问题规制一样,将其置于国家经济发展战略、金融体制改革视域之下进行考量。〔4〕
在民间金融未被完全纳入国家规范金融行业之列时,试图以主观强制态度完全消除民间借贷行业中根深蒂固的高利贷现象,客观上存在诸多较难逾越的困阻。高利贷作为民间金融的一种表现形式,利弊皆存,但已经达成的共识表明高利贷的弊端大、危害多,常引发极难控制的连锁性、区域性金融风险。此外,在因高利贷诱发的金融风险中,利益损失最多的群体是经济基础薄弱的小微型商事企业或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农民,因而可能引发社会风险的几率相对较高。
可见,高利贷的庞大规模之所以引起各界广泛关注,是因为上述提及的诸多高利贷衍生危害。从高利贷在民间金融市场中所占规模看来,政策和法律已经不能继续放任其野蛮生长。政府监管部门曾一直默许这种“合理”的民间借贷模式存在,但随着金融业发展与对利润的过度追求,传统民间借贷风险已经极难控制,金融政策和法律制度持续“温和”的监管对策已经不再适宜当下国家、社会及市场对于金融业改革和金融权益保护的需求,在理性分析高利贷存在因由的前提下,应对其实施“法律性应对、转型性规范、疏导性治理、严格性管控”的综合性治理策略。高利贷问题虽然涉及社会生活的多方面,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经济和金融法律领域内的问题,法律监管应与转型规范相联结。高利贷问题影响巨大,必须在政策和法律疏导民间资本获取利润的前提下,严厉打击恶性借贷行为,将高利贷风险由不可控转移到可控的范围内。因此,当下亟须解决如何从金融立法和执法的层面监控高利贷。
二、我国民间金融开放中高利贷的衍生风险
高利贷衍生出多种不稳定风险因素,这些因素覆盖社会、经济、金融、民生诸多领域。高利贷的风险源往往呈现出一种交叉性,以金融风险为中心向外延伸,首先危害高利贷借贷者的金融资本,继而削弱借贷者的经济实力,进而直接给经济个体的经营或生活状况带来致命打击,最终动摇民生稳定,引发社会风险。鉴于高利贷的地域性特色,这些交叉性风险虽然呈现出一种混合的风险束,但可能只暴露出其中的一种或几种,且仅仅出现局部地区或特定行业领域。
1.危害金融秩序
高利贷是民间金融市场中存在的非法借贷形式,不受法律保护,直接冲击着正规金融体制秩序。金融秩序一般是指国家正规(或默认)金融体制及其内在的稳定运行状态。在我国,金融秩序内含着两个层面内容,一是国家正规金融体制运行机制,通常表现为各类商业银行与国家允许的规范化金融机构形式;二是虽然未被政策及法律明确规范,但国家已经默认其在实践中的存在,并渐进式地引入国家规范化金融体制内的民间借贷,而这两个层面的金融秩序均未囊括高利贷在内。法律之所以严格管控,是因为其对于上述两个层面的金融秩序稳定均产生强烈负面冲击,不仅直接影响正规金融体制,更扰乱并扩大了国家默认的民间借贷行业金融风险,导致传统民间借贷行业秩序失衡。高利贷利率违背资本创造的基本规律,致使借贷企业违约、逃债现象概率增高,破坏正常金融秩序与传统信用机制。
2.危害经济借贷者权益
高利贷奇高的借贷利息,对借贷中的经济个体权益危害严重。高利贷本质上属于资本借贷的一种,国家之所以对高利贷严格管控是因其违反国家对于借贷利率的规定标准。国家对于“年利率24%”内借贷利息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明了常规性借贷有益于经济个体权益增长。〔5〕利率标准不仅是国家的一种管制手段,更是国家对于资本借贷风险的控制机制,这种潜在风险可能对借贷者产生极大经济损害。高利贷不仅导致民营实体经济融资成本提高,同时也会导致资本流出传统行业寻求短期利益。虽然,在高利贷发生之前,借贷双方对借贷额度、利息标准等事项均有明确规定,对于可能发生的权益损害也有预测,但鉴于经济状况、生活急需、生产经营的迫切需求,借贷者意愿承受可预期的最高风险,而结果往往是借贷者权益严重受损。尽管经济个体“被迫”认可了高利贷风险,但国家仍应对此予以管控。社会契约论认为,在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保障结合的人身和财富时,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将全部转让给整个集体,而原来的约束就转化成了“社会契约”,结合行为产生的道德与集体之共同体,它的成员称它为国家。〔6〕可见,国家的重要任务之一是用蕴含着道德和契约的力量来保护民众的人身和财富利益,国家主动管控高利贷风险是履行其“契约”义务的一种表现,更是一种维护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职责的表现。
作者:仇晓光
第4篇:浅析民间金融利率的形成
一、温州民间金融发展概况
(一)温州民间金融及其发展
民间金融在中国的产生由来已久,伴随国家的统一,经济的不停发展,民间金融始终维持着前进发展的步伐。中国人民银行曾就民间金融定义过,民间金融独立于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金融机构之外,多指非正规金融机构的个人,企业,或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以还本付息为手段,以资金交换为目的的金融活动。按照这个说法,民间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之外的非正规金融范畴。
(二)温州民间金融存在的必然性
温州民间金融存在的直接原因是受供求关系的影响。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得到快速的发展,特别是东南地区发展得尤为迅猛。其中以浙江温州为例,大多数人手上拥有了闲散的资金,民间资金十分丰富。又有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号召,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便不断涌生出来。而这些企业受其自身的束缚,缺乏抵押担保品等多方面原因,很难从正规金融渠道获取资金,这就产生了“融资难”的问题。一方面,民间资金充足,寻找资金升值渠道;另一方面,中小企业要寻求自身的发展需要足够的资金储备,而能让两者一拍即合的桥梁就是利率。
二、温州民间金融发展的实证分析
在民营企业发展的历史洪流中,民间金融的作用举足轻重,为其成长提供了源源不竭的动力。在民间金融市场上,利率是支撑资金供求双方交易的基石,是调节市场上能够合理分配资金的有力杠杆。利率水平的高低和选择利率区间的合理性是推动民间金融对民营、中小企业施展作用的强大支撑。
一直以来,温州民间借贷活动多存在于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借贷,这种借贷活动更多发生在亲戚朋友,邻坊乡里之间。借贷关系的产生是基于血缘,人缘,地缘而发生的,借贷双方彼此相互熟悉,对对方财务、信用信息掌握更为充足。从表面上看借贷成本低,但如此长期合理发展下来有利于维系借贷双方的人情关系,若将这些关系标的化加入利率中,利率水平也是不低的;第二种是间接借贷,通过向非金融机构借款融资的方式获取资金,这种民间金融受企业的组织形式、地区发展程度的不同,其利率水平也会有所不同。即便如此,民间借贷利率比正规金融机构融资利率水平高的特点依然存在。
从调查的1985年到2016年三十多年中分析得出:民间利率水平总体呈下降趋势,历史上民间借贷年利率和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曾于1988年出现一次利率的大高峰,于2006年左右到达民间利率水平的较小值;民间利率波动幅度较大,民间利率水平明显高于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水平,大约高出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左右;民间金融利率水平到21世纪起开始日趋平稳,与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水平、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水平的联系不断加强,差距不断减小。
温州金融作为典型的民间金融,利率随时、随地、就市而行。改革开放初期,温州的民营企业缺乏资金的周转,却无法从当时的国有银行手中获得借款,民间金融伺机而动,纷纷涌入市场。数据显示,在1988年,受国家宏观政策的影响,经济发展过快,在这一时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一路直上,高达到17.28%,温州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同比增长了26.8%,民间金融利率更是高达45%。而后,在温州经历了四次“倒会”之后,温州的民间金融受到沉重打击,利率水平一路下降。近些年政府部门加强了对民间金融的重视,不断对民间金融利率水平加以规范引导,如2014年实施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在当前整个国家金融改革和利率市场化的步伐不断加快的条件下,该《条例》并没有具体对民间融资做上限要求。但按照目前执行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央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超过这个指标的话,则视同于高利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并且在“高息抵本”的原则下,已经支付的利息可冲抵本金。
三、影响民间金融利率形成的因素
如果按照经济学原理分析,利率水平的变化影响着人们对货币资金的供给与需求,而反过来,货币的供给与需求又决定着利率水平。温州的各型企业和家庭(或个人)对资金的需求构成整个温州地区资金总需求。由于总需求和总供给之间的相互作用决定其利率水平,那么这个利率就会是统一的。但在现实交易中,温州正规金融机构信贷利率与民间融资利率存在着明显的差距,在目前的发展趋势下,二者无法形成一致。而造成两者之间存在如此大的差异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市场的不统一;二是两者的利率决定机制不统一。我国正规金融机构借贷利率的形成不是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而是由人民银行定价,而民间融资利率的决定则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共同作用:
(一)正规金融机构提供的信贷资金数目影响民间融资利率
从总供给和总需求的角度来看,当市场上的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数目充足时,人们的资金需求得以较大满足,就会更少的寻求民间融资渠道,相应的,民间融资的利率就会降低;反之,民间融资利率升高。2008年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经济发展受到威胁,为了维护经济的正常发展,国家实施宏观调控,企业融资遇到限制。这在种限制下,民间借贷活动日趋频繁,借贷资金规模不断扩大,利率水平显著上升。这表明在金融市场上,资金供求关系发生了变化,人们的融资需求在正规金融市场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便会转向民间借贷,致使民间融资利率上升。
(二)中小企业难以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资金需求
中小企业或家庭往往受自身发展规模和信用等级的限制,难以顺利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融资,且在实际的金融活动中,往往还存在一些特殊成本,如人际关系上的疏通成本。从这个方面看,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的融资成本和从民间机构获得的融资成本不相上下,但相比之下,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的难度更大。
(三)担保方式的不同也会影响利率价格
从这一点上看,和从正规金融机构借款相像,抵押品,担保人等在进行金融交易活动中的作用十分明显。有抵押品的借贷活动比无抵押品的借贷活动利率更低,抵押品本身的价值也会影响利率水平。同理,有担保人的借贷活动也是如此。
(四)借贷双方信息对称程度也会影响利率水平
民间金融活动大多以信用为基础,而信用的基础建立在借贷双方彼此是否信息公开化、透明化,双方之间能否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借贷双方信息越对称,融资的风险就越低,这也就是为什么民间借贷活动最初发生在熟人、亲戚朋友之间,而后范围才得以逐渐扩大的主要原因。
(五)投资融资方式影响民间金融利率水平
随着近几年温州金融改革不断的推进来,温州经济特别是金融行业不断向前发展。民间投资方式更是层出不穷,“炒房热”的浪潮在国家宏观调控作用下起起伏伏,相应的,民间借贷利率随着国家政策的推出也在不停地浮动变化着。这说明在经济发展态势正常的情况下,如果民间投资融资种类多,整个社会对民间资金的需求量就会增加,那么民间融资利率就会上升,反之,则利率下降。
四、以金融抑制理论来看民间金融活动
麦金农教授在《经济发展中的货币与资金》一书中曾提出了针对发展中国家的金融抑制论。就目前中国的金融市场来说,我国的金融体系还有些不足,能发挥的作用还不够强大。如果政府在这时过多的干预金融市场,就会抑制整个金融体系的发展,从而导致该国金融行业的落后和效率的低下,使得金融与经济之间产生不良循环。
像民营企业这些中小企业之所以无法从正规金融渠道获取其所需的资金要求,就是因为金融抑制的存在,因此民间金融便日趋强大。而正是由于金融抑制的存在,使得民间金融的发展有了可乘之机,并且在这改革开放以来的近40年里,民间金融不仅成为了我国民营经济最主要的资金提供者,更是中国经济增长的主要推动力量之一。
以温州的固定投资资产为例,近六年温州固定投资资产中国有投资与民间投资比例不断扩大,由2010年的比例相当,到2015年民间投资资产发展至将近国有投资资产的两倍。
经济委员会主任周伯华指出:在2013年,中国非公有制经济的企业,在当年占中国整个企业总数的82%,并且其对我国GDP的贡献率达到了60%。所以说,我国经济增长的主要驱动力是非国有经济的发展,对经济增长贡献率更大的非国有经济却只占有更少部分的贷款资源,并且这些资金更多的还是来源于民间金融机构。据此,我们可以得出:我们国家的经济的发展速度能有现在的状态,民间金融功不可没。
作者:潘洁
第5篇:民间金融利率的法律规制
利率是金融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利率市场化是金融改革的必然,①也已经为西方许多国家金融发展的实践所证明。[1]但利率市场化绝对不是利率完全自由化,如果不对利率加以适当的规制,就会物极必反,导致系统性风险,破坏金融秩序,影响经济发展,产生社会问题。对于利率的适当干预,自产生利率以来已经有了悠久的历史,在国内外的法治实践中,也有着较为丰富的经验以资借鉴。民间金融利率的法律规制,即针对不同类别的民间金融,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平衡和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从而让贷出方有足够的激励乐于贷出,让借入方能获得资金周转而不必背负额外的负担,从而合理配置金融资源,促进经济繁荣。
一、民间金融利率概述
利率,又被称为利息率,是指借贷期满所形成的利息额与所贷出的本金额的比率。西方经济学著作中也称之为到期的回报率、报酬率。[2]从借款人的角度看,利率反映了使用资本成本的高低,反映了借款人使用贷款人的货币资本而向贷款人支付的价格的高低;从贷款人的角度看,利率是贷款人借出货币资本所获得的报酬率。因此,民间金融利率也就是民间金融活动中的利率。
与正规金融利率相比,民间金融利率具有层次性、区域性、对象性、高利性四个特征。首先,民间金融利率有较为明显的层次,有学者将其分为零利率、中间利率、高利率三个层次。[3]完善发达的民间金融利率不可能是统一的利率,一定是应不同需求而设置多层次的利率区间。其次,民间金融利率与地区经济发达与否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这与正规金融的存贷款基准利率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有着明显差别。一般来说,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利率较高,经济发达地区的利率较低。再次,民间金融利率还与交易对象和用途密切关联。相对而言,如果贷款用于商业用途,其具有鲜明的营利性,则利率较高;如果用于生活消费,具有一定的互助性质,则利率较低。最后,民间金融利率相对于正规金融利率而言是比较高的。美国甚至还有PaydayLending(发薪日贷款)高达455%的年利息。[4]由于民间金融往往具有高利的表征,因而有学者认为,民间金融就是高利贷。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存在一定的误区。一方面,要看到民间金融往往是针对通过正规金融渠道无法贷到款项的主体的融资需求,因此,一般会设定比正规金融高的利率标准;另一方面,也要看到还有很多的民间金融形式是具有互助性甚至公益性的,这种类型的民间金融的利率并不比正规金融利率高。同时,高利贷作为一种已经具有特定含义的民间金融形式,其内涵是设定利率明显违反一般社会正义的民间借贷,因此,法律所许可的高于正规金融利率设定的民间借贷不能一概被称为高利贷。民间金融的高利性,在激励民间资本进入市场,满足不同行业和主体对资金融通需要的同时,也容易引发一系列的经济和社会问题。
二、我国民间金融利率法律
规制的不足
目前,关于民间金融利率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虽均有涉及,但民间金融立法与社会实际需求较脱节。
(一)法律规制现状
⒈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中仅有此条文作出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何为合法、何为非法,却未明确,缺乏操作性,尤其是没有规定明确的利率标准。[5]
⒉我国《合同法》第12章专章规定了借款合同,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仅限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采用了无息推定原则。《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⒊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包括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等。但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这些规定现已不再适用。
⒋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主导了我国民间金融的运行,已成为区分民间金融活动合法与非法的重要界限。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也做了同样的规定,并將超过四倍利率标准的,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这些民间金融利率方面的法律文件在我国民间金融法律规制领域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⒌《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本金、复利、逾期利息、利息约定不明等问题都作了规定。如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7条规定了本金的认定,第28条规定了复利率,第29条规定了逾期利率,第30条规定了出借人可主张的利息和费用,第31条规定了自然债务,第32条规定了提前偿还的利息,等等。自此,民间借贷利率与“银行贷款利率”脱钩,“四倍红线”标准废止,并且国家承认复利,明确了复利、逾期利息、利息约定不明情况下利息的计算方法。
(二)我国民间金融利率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⒈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不统一。例如:对借贷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规定不统一。《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通意见》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合同法》则是“视为不支付利息”。从效力上讲,《合同法》为法律,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民通意见》。
⒉对民间借贷的分类规定不一。《民通意见》就利率区分了生产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但缺乏具体的规定。而《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合同法》则未区分借款性质。在以往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的用途大多是生活性消费或“救急”,主要是为解决个人生活困难,其互助成分居多;而当前我国现阶段的民间借贷则以经营性用途为主,营利性成为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①对民间借贷高利率进行规制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对弱势借款群体的保护,防止其因自身紧急的财务资金需求而深受放贷者的“剥削”。在生产性借贷中,借款人借款的目的主要是满足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一般来说借款人通过借贷是能够从生产经营效益中获得利润收入的,在借贷交易中并非如生活性借贷的借款人一样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法律是否要设定特别严苛的利率上限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论证。
⒊对于利率的规定缺乏灵活性。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出台的《若干意见》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第6条相比,2015年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条款有了较大进步。具体表现为:一是不与银行利率挂钩。二是将民间借贷的利率划分为三档。其中将24%-36%的利率区间设定为自然债务,法律仍然予以承认。这就使得有关民间金融的利率规定更加明确,并且提高了上限,放松了利率管制,促进了民间金融的发展。但由于进行动态调整,缺乏弹性空间,也会存在与社会实际要求脱节的问题。所以,此规定的施行效果有待实践的检验。民间金融的发展目标,是要建成多层次、多元平衡的民间金融市场体系。民间金融包含多种形式且各具特点。就民间借贷关系而言,也要根据其目的的不同区分为生产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根据贷方的身份不同而区分为一般性、偶发性的民间借贷(即简单形态的民间借贷)与职业贷款人从事的民间借贷(即中间形态或复杂形态的民间借贷),其具体利率都应有所不同。不对民间借贷的类型进行区分,统一规定一样的利率水平,显然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同时,强制适用这项法定的利率标准,有悖于民间融资“短、快、灵”的属性,既无法反映市场对资金需求的真实状况,也压制了资金的自由配置,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自由”天性。因而,要通过法律规制,建立分类引导、动态调整的民间利率管制体系。
⒋超出利率上限的高利贷仍然仅是“不予保护”,惩戒力度不够。根据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关《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法律文件,民间个人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以上部分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高利贷仅是“不予保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高利贷采取的是较为谨慎、温和的态度。高利贷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在一定时期和一定条件下,会解决个别借款人的资金急需,但从总体和长远看,高利贷弊大于利,会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甚至引发诸多经济、社会问题。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多有呼声应将高利贷界定为犯罪行为。[6]这既有利于打击高利贷活动和相关犯罪行为,也能够保障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和正常的社会秩序。
三、加强我国民间金融利率法律
规制的路径
民间金融利率存在区域性和多样性,与实体经济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利率设定取决于多种因素。所以,对于我国民间金融利率进行法律规制,要在考察民间金融利率的实际情况和影响其波动的主要因素的基础上,明确法律规制的理念原则、制度举措,构建起适应多元化金融市场、动态灵活、多层次的民间金融利率体系。
(一)我国民间金融利率法律规制的理念原则
⒈设定实证化。民间金融具有复杂性,在加强利率管制时,必须进行实证分析。民间金融本身的地域性特点和自身类别的多样化,自然要求利率法律规制必须建立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之上,进行分类动态规制。如果没有数理实证作为基础并对不同情况下的利率加以区别,只是站在道德的制高点对民间借贷的高利率进行严厉打压,这种利率规制不仅没有效率,也难以令公众真正信服。同时,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不但不会有促进作用,反而会产生一定的阻碍。
⒉稳步市场化。所谓利率市场化,是指政府完全或部分放开对利率的直接管制,使利率由金融市场上资金的供求关系决定,按价值规律自发调节。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金融发展的经验和现状表明,利率市场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利率的基础是社会平均资本利润率,换言之,是经济效率而非资金供求。利率市场化并不是完全的利率自由化,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因此,在坚持利率市场化方向的同时,要遵循市场规律,通过法律规制让利率以社会平均资本利润率为基础,根据不同的民间金融的状况,合理分类设置利率上限,确保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⒊利率区分化。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必须是区分规制,不同类型的民间金融不能适用同等的法律规范制度。在民间金融利率领域,同样适用这一原则。对于不同类型的民间金融利率规定应当有所不同,对于不同区域的民间金融利率规制也应当有所不同。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仅仅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划分为三个区间,并没有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之予以规定。经济社会的发展从来都是多元化、多层次的样态,这是由于各地自然条件不同,行业、部门之间存在差异,还有经济活动的各类主体的群落、层次、偏好不同使然。因此,金融市场的形成和发展自然也就是多元化、多层次的。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若均按照整齐划一的利率水平要求,会有损于公平正义的实现。而且,民间金融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和类型的多样化也要求对不同的民间金融活动适用不同的利率限制标准。
(二)完善民间金融利率法律规制的具体制度设计
⒈区分简单形态、中间形态和复杂形态的民间借贷,进行不同的利率规制。对民间金融的利率规制必须区分不同形态的民间金融形式。根据民间金融行为是偶发性的还是经常性的、是否吸收公众存款以及是否可能引发系统性的风险,可以将民间金融区分为简单形态、中间形态和复杂形态的三种形式。
简单形态的民间金融是发生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金融行为,其具有规模小、偶发性、平等性、个性化的特征,行为人使用的往往是自有资金,不会引发系统性的风险。其主要奉行契约自由、责任自负的私人治理原则,应当纳入民商法进行调整。法律强制性的干预应当尽量减少,尽可能将利率的决定权交给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对于那些急需资金短期调度、资金需求量不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借贷行为,在民间往往以月利率甚至日利率进行约定,立法没有必要进行過多干预。
复杂形态的民间金融即吸收和经营公众存款的组织或机构的金融行为。中间形态的民间金融是介于简单的民间金融和复杂的民间金融之间的金融形式。相比简单的民间金融来说,中间形态和复杂形态的民间金融的资金融通行为是经常性的而非偶发性的甚至是经营性的,贷出资金的人将借贷活动作为其职业。此类民间金融主体的贷款活动类似于银行的贷款业务,对其利率的规定就要施以法律的强制性干预,应当适用一定的利率限制和一定的利率区间,当然这种利率的上限规定应当比正规金融的利率规定宽松。对此,我国在制定《放贷人条例》或类似功能的法规规章时,应该对职业放贷人的利率进行限制性规定。借鉴发达国家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定,其利率的上限设定基本上都是针对经营性的借贷行为,对于纯粹的私主体之间的偶发性的借贷行为,其利率应当更多遵循私法自治的要求,由当事人自由决定。目前,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对于私主体之间偶发性的借贷行为限制过于严格,其规定实际上应当适用于经营性的借贷行为。
⒉区分生产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进行利率上限分类规制。当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民间借贷依照其借贷目的的类型进行系统划分,只是在《民通意见》第122条的规定中涉及到了生产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的内容。其具体规定为:“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按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由此可以看出,该规定在制定之时已经意识到了生产经营性借贷与生活性借贷中借贷人身份、财产状况的不同以及借贷目的的不同,从而导致其借贷利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该完全一致。只是该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虽然关于民间借贷的类型划分及不同借贷类型应适用不同利率上限标准的观点得到了学界的一致赞同,但以后的立法上却没有对这一要求予以呼应。
笔者认为,民间金融利率立法应该合理制定利率上限的指导标准,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业融资,由于商业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为目的,其偿付能力有一定的保障且商业活动中对于资金的需求刚性不强,经营者可以根据成本收益进行理性分析,因而可以适当提高利率上限。另外,实业生产领域的利率更多体现的是借贷双方之间对预期利润的分配,为鼓励、引导巨额的民间资金进入各个实业生产领域(但应防止其进入楼市、股市等造成泡沫),这类利率应相对较高。“利息管制的唯一合法性前提是借款一方仅仅是为吃饭而借贷的普通农民,企图将该管制扩大到资金充沛的市场上,从而固定工业资本价格的任何尝试必定归于失败”。[7]而对于生活性的借贷,由于不产生利润,不创造附加价值,因而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应当照顾到借款人的利益,适当降低最高利率上限。因为生活消费类借贷没有产生任何实质性的财富积累,且多属于居民生活上的刚性需求,法律应严格采用较低的利率上限以保护金融消费中的弱势群体。有学者认为,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与上世纪90年代以来各州消费信贷利率管制的放松有直接关系。①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尚处于萌芽阶段,所以不能仓促放开消费类利率上限,以免引发过度的负债消费。
⒊构建多层次民间金融高利率法律责任体系。从发达国家利率规制情况来看,民间借贷高利率的规制应有一个民事、行政、刑事逐级递进的责任体系。我国其他领域的法律规制也有类似的层级。这样的责任体系设计可以对不法行为进行及时、适度的规制,有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正如有学者所言,“在立法上出现了对经济活动领域的一些无序、失范行为,在没有取得规律性认识、没有动用民商法、经济法和行政法手段予以有效调整的情况下,就匆忙地予以犯罪化,纳入刑罚圈的现象,使刑罚的触须不适当地伸入到经济活动的某些领域。”[8]这一现象在民间集资领域体现得最为明显。但在对民间金融利率的法律责任确定上,却又出现了另外一个不合理的现象,即只有民事责任,缺乏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年利率36%的上限,超过此上限不予保护,但对于高利贷放贷人没有采取其他的监管措施或者明确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高利贷行为,应当秉持分层次的立法思路。首先,寻找高利贷泛滥与金融秩序紊乱的原因,利用经济法律政策对制度缺陷进行修复与调整;其次,通过民事、商事、经济与行政法规的作用对违法行为进行消解,避免蔓延和升级;最后,经过分层处理,通过刑法惩治犯罪行为。[9]即对于高利贷行为应当设置行政监管和刑事责任。如果在利率越滚越大的情况下设定行政管制的界限,及时为借款人或放贷人预警,会大大降低高利贷引发社会问题的可能性,降低刑事犯罪的比例。建议借鉴美国的经验,设置一个禁止利率,这一利率界限应高于目前我国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36%这一标准,以此作为政府监管民间借贷高利率的标准。超过此利率进行放贷,可以对放贷人进行行政处罚,以平抑民间高利贷无人监管、借款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的局面。设置政府干预的利率上限,可以改变过去月息1成、年利超过100%也没有任何干涉的局面。[10]
虽然刑法规范可以实现对高利贷犯罪活动更为强有力的治理,但我国当前刑法没有直接针对高利贷的定罪条款,只有与之相关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高利贷行为,只能类推适用刑法中的相关罪名,但这显然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因此,在修订《刑法》时应当尽快制定专门针对高利贷的条文,通过制定专门法条来界定高利贷最基本的概念,从而更大范围地囊括高利贷活动的各种情形。其条文可以表述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发放高利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1]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高利贷发放的行为,主观构成要件是以营利为目的,以此牟取暴利,并且将其作为一种职业。同时,将那些严重影响金融秩序稳定的高利贷活动,如公务员或者正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从事高利贷活动、黑社会组织从事高利贷业务等行为,作为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情节。此外,辅之以从业资格的取消,如获得职业放贷人资格的将取消其资格,金融业从业人员的资格也予以取消,这些处罚方式可以对从事高利贷活动的人员形成极大的威慑。
總之,对民间金融利率进行法律规制是一个整体性的问题,不能只是从利率本身出发,因为对利率进行严格的限定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民间金融的高利率、高风险问题。当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受到政府的管制,而很多合理的民间形式未能获得政策支持从而得到充分发展的情况下,民间融资需求即无法获得满足,只能到高利率的民间金融市场上寻求融资。这种刚性的需求不会因为利率的严格管控而消失,于是部分法外运行的民间金融机构就会最大程度地抬高利率,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想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在鼓励民间金融发展的基础上,使多种形式的民间金融充分发展,资金供求相对充足,资金提供方形成竞争,这样,高利率自然就失去了生存空间。在这一前提之下,对民间金融利率进行分层次、分类型、分目的的设计,再佐以行政服务和刑事责任,才是构建我国民间金融利率制度的有效途径。
作者:黎洋
第6篇:农村民间金融现状及规范发展研究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相对其他产业来说周期较长、风险较高、投资收益比例较低,导致农村金融市场资金的缺乏。农村民间金融一方面弥补了正规金融在农村建设中投资数额、经营方式等方面的不足,极大程度缓解了农村金融资源短缺的情况,有助于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但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缺乏法律约束和监管、潜伏风险巨大、农村民间资金外流等,使农村民间金融秩序混乱,增加了农村经济发展的不稳定性。
现阶段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现状和特征
当前我国农村金融的主要形式包括:
民间借贷。其是指在农户之间自由的借贷金融行为,在我国农村金融甚至我国整体金融体系中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据2012年农业部相关统计表明,民间借贷在整体农村借贷数额中占比高达78.4%。这些统计数据可以通过农村的民间借贷数额和其在农村金融中占比表现出其重要性。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农村依旧普遍沿袭着传统的家族观念和小农经济思维,认为亲友间借贷的可信度较高而利率较低;另一方面,民间借贷的办理手续相对简单,提款速度极快,因此即使面对着高利率的借贷很多农民仍然选择这一方式。民间借贷虽然表面繁荣,但是存在风险较大。
金融合会。在合会内部,会员共同储蓄,会员可以申请借贷。传统合会的目的是进行金融互助和进行储蓄,演变过程中一部分合会因为构成人员的相知程度不断降低逐步向投机性质发展,如2004年福建福安发生倒会,对福建省民间金融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可以说,金融合会这种农村金融形式在不被法律认可的情况下是没有保障的,金融风险较大。
农村合作基金会。这是在人民公社消失后四川、江苏、湖南、湖北等地为了发展农村经济而出现的一种民间筹集资金方式。曾以金融服务公司的模式出现在广大农村中,后因自身风险较大、缺乏监管等问题在1996年遭到取缔,其资金进入农信社或由农村合作基金组织代管。
私人钱庄。其是未经法律承认的中介形式,在一定区域内以低入高贷的模式赚取利差。某些私人钱庄由农村合作基金会发展而成,或以基金会、协会等形式运营,通常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固定的经营场地。私人钱庄通过较高的存款利率吸引农村私营企业以及农民的闲散资金;但同时其贷款利率也较高,主要吸引无法通过正规渠道得到贷款的农村私营企业及农民。这种农村金融形式为国家所抵制,在当地农村经济发展良好及政策宽松时有发展良好的机会,但是在当地农村经济及政策收紧的情况下往往处于濒临倒闭的境地,因此经营上具有极强的不稳定性。
民间集资。少数农村大户或企业通过民间集资的方式获得经营所急需的资金,往往靠高额利息吸引农村闲散资金的投入。20世纪90年代因缺乏对民间集资的有效控制,导致出现多起以圈钱为目的的诈骗事件,因此国家将所有民间集资都定义为非法行为。这种一刀切的方式虽然规范了民间金融行为,但也一定程度遏制了农村民间金融的正常发展。
典当行。即抵物融资,农村的典当行所收的抵押物范围广泛,且手续较为简单,发放典押款快速,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为农户提供便利的融资途径。如超过规定日期典当人就丧失其抵押物的所有权,典当行的这一特点类似进行抵押贷款。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多次对典当行进行规范,但是农村仍有很多的寄售行和调剂行实际上非法开展着典当行的业务。
银背和银中。其是指借贷双方的中间人,为借贷双方建立联系使借贷信息通顺,起到促进借贷关系形成的作用,银背和银中依靠收取借贷双方的中介费实现获利目的。银背和银中在农村中较为普遍,出现形式多样,其运行或公开或隐蔽,可以以自然人、专业中介、兼职中介等方式存在。
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的农村民间金融也有着各自的特点,但从整体来看其共性特点有以下几点:
自发和盲目性。我国农村的生产和生活中生产资料分配的不平衡是农村民间金融自发性的根源,由于存在不平衡就产生了向外举债和提供贷款的行为。在我国农村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自发形成的民间金融数量也随之不断增大。在这种情况下,一部分民间金融盲目追求高利润而不顾可能存在的巨大金融风险,因此我国农村民间金融也表现出明显的盲目性。
不规范性。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存在自发性,其运作的随意性较大,没有一定的规章制度进行规范,也没有相关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与正规金融机构的公开运行相反,农民民间金融通常被称为“地下金融”,缺乏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约束,给农村金融带来较大风险。
地域性。农村民间金融的形成基础是农户间的亲友关系,而亲友通常都存在于某一固定地理区域之内,即借贷双方在共同的地域内生活或从事生产,地域对其形成有着重要影响。此外,地域特有的舆论压力是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约束①。
广泛性。农村民间借贷的数额普遍不大,但是由于我国农村数量和人口的基数巨大,进行借贷的人数众多,因此金融总额十分巨大。此外,因农村民间金融存在的分散性造成了对其核算和管理的困难也较大。
信息不确定性。地域性往往能够决定信贷活动的信息是否真实,同一地域内的农村借贷双方往往对对方的各方面状况了解较为透彻,使借贷的风险较低,同时道德舆论也能够成为双方履行自身责任和义务的重要监督;但是在跨区域的农村民间金融过程中,贷款方往往不能准确获取对方还款能力、信誉、稳定收入等信息,因此在期待高额利润的同时也冒着巨大的风险。这两种情况在我国农村民间金融活动中都广泛存在,显现出信息不确定性。
农村民间金融的主要问题分析
在分析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现状和特点后,我们不难发现农村民间金融存在着很多问题:
缺乏法律约束和监管。与正规金融渠道相比,农村民间金融的存款利息较高,吸引了较多的农村闲散资金,使农村民间金融获得了较大的发展空间。然而农村民间金融通常处于地下及半地下运营的状态,其组织结构、运行方式和交易过程都存在诸多不规范性,信息的不确定性也增加了金融诈骗的风险。很多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并没有正规审批手续,其决策链条较短,执行人员没有经过正规培训因此缺乏规避风险的科学方法和有效的金融管理方式,为了节约成本签署手续和出款过程运营风险更高。在没有相关法律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无法明确农民个人财产权利受保护的程度,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在相关调查中有37.30%的人认为我国农村民间金融不规范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法律约束,认为原因在于监管措施落后的占比21.10%,而这两个原因的总和超过了对该项调查的50%。
在缺乏监督体系和约束机制的情况下,农村民间金融活动的自由性更大,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为了谋求更高利润而不顾巨大风险进行经营的可能性就越大,其造成致命损失及不良社会后果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归根结底,农村民间金融的不规范行为和高利率导致的高风险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进行约束。
农村民间资金外流。从需求方面看,随着农村企业的不断发展,其对资金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金融需求来源不仅局限于银行贷款还体现在农村民间金融方面。小额和分散的农户资金通过农村民间金融汇集后强化了资金的投资能力,必然带动急需资金的农村企业及个人对这些资金的需求程度。然而,一部分持有闲散资金的农户及农村企业或因农村民间金融信息不对称的现象无从找到合适的投资途径,只能将现金存进银行;或因农村民间金融所涉及的领域风险较高不愿将资金投入其中。同时,农村经济建设虽然需要资金较多,但是单项建设的规模通常较小,加之农村的地域偏远,难以吸引国有大银行和商业银行的投资②。这种情况下农村经济建设既不能吸引银行资本的投入也难以通过民间金融留住农村自有资金,导致农村民间资金外流。
潜伏风险巨大。我国大多数农村民间金融活动通过信用贷款方式运行,无需进行抵押或通过中间人担保。由于我国大多数农村民间金融组织资金储备较少,抵抗风险的基础薄弱,一旦出现借款方诈骗或无力还款的事件则无法正常维持经营。特别是大型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在覆盖区域较广的情况下放贷的信息可靠性较低,经营风险大大提高。在缺乏监管的情况下,农村民间金融往往通过高利率贷款的方式来弥补承担的高风险,我国农村民间金融贷款利率通常为同时期银行利率的1.5倍以上。但是从金融学角度分析,无论从存、贷款哪个方面来看,高收益与高风险的变动方向都是相同的,即利率与风险同步增加,因此较高利率的农村民间金融方式无形中又增加了其运行的风险。在没有法律约束和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一旦为高收益借贷所承担的高风险导致致命损失,可能会使将闲散资金存在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农户血本无归,造成严重而恶劣的后果。
缺乏系统和完善的农村民间金融体系。我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农村民间借贷纠纷数量呈整体上升态势,其中的大部分具有借贷方式复杂的特点。农村民间借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农村金融市场信用整体水平较低,而借贷方式复杂的主要原因则是因为农民民间借贷缺乏系统的、完善的市场信用体系。在这一体系下借贷活动会更加规范,能降低民间借贷纠纷的次数。在我国农村民间金融规模不断扩大,在参与人数和金额不断增大的情况下,构建一个完善的、系统的农村民间金融体系对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策略
建立和完善农村民间金融法律法规。金融行业在资本、技术、风险三方面体现出高度密集的特性,民间金融活动应该是在法律规范下运行的,必须做到有法可依,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框架下运行。2010年国务院发布《关于鼓励和引导农村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意味着农村民间金融的正式走到地上。但是《意见》作为指导性文件难以起到整体性法律架构的功能,在实际应用的需求下必须依照专门的法律条文。这方面应该由全国人大出台与《农业法》同等法律位阶的农村金融相关基本法规,通过具体法律条文规范农村民间金融行为,通过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来改变和消除以往制约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旧有樊篱和抵制农村民间金融带来的负面影响,在法律层面促进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的长远发展。
首先,确立以农村合作金融为主体,以政策性金融为辅助,以商业险金融为支持的三位一体的金融模式。其次,在整顿和规范现有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和机构的同时,建立科学、透明和公正公开的准入制度和准出制度,为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建立和退出以及非农资金的注入打下良好的法律基础,使农村民间金融从来源上更加广泛、从成立角度上更符合法律精神。最后,应出台专门的农村民间金融担保法规,与农村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相配套形成完整的农村民间金融法律体系。
强化农村民间金融监督管理。农村民间金融监督管理的主要目标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消除原有农村民间金融中存在的巨大风险,确定系统的稳定性;二是保护农村民间金融参与者的利益;三是保证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之间竞争的公平性③,提高农村金融市场的效率。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督管理方式必须能够适应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对农村民间金融形成功能性监督管理,即根据农村民间金融的特点所制定的能够涵盖所有农村民间金融产品、组织及其形式的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在监管过程中,监管的对象应该是农村民间金融活动的本身,而不再是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本身。将监管重心放在农村民间金融业务及竞争市场上,能够为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市场营造一个同时具有广阔选择空间和严格行为监督的外部环境,使其健康、长远的发展。
农村民间金融监督管理的方法应该成立农村民间金融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同时采取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内部自查的综合管理制度④。对不同组织形式的农村民间金融组织进行分类监督管理,为操作规范的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提供优惠政策,同时坚决打击那些从事高利贷、洗钱等非法活动的地下钱庄。此外,在国家统一制度下根据各地域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当的地方监管标准,建立健全各地域农村民间金融风险预警机制,对不同风险进行及时的风险提示和规避建议。
不断优化农村民间金融信用环境。当前农村民间金融信用环境不佳,是导致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存在诸多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唯有不断优化农村民间金融的信用环境才能从整体上改变农村民间金融不规范的现状并强化农村民间金融内部监管的实效性。现阶段应建立农村民间金融信用评价体系和公开的打分过程,并推出相应的农村民间金融担保机制,通过市场选择来逐步优化我国农村民间金融信用环境。
引导农民民间资金的正确流向。无论哪一种资金都具有趋利性,而我国农村民间资金存在着普遍的倒流现状。农村民间信贷所集聚的资金往往也向高利润的行业发展,使从农村民间集聚的资金并没有完全服务于农村建设,很大一部分流向了附近城镇。这种状况会阻碍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速度,不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因此想要使农村民间资金真正服务于农村就必须采取强有力的组织来引导其趋向。第一,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要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农村民间金融的不同发展阶段对相关组织和金融活动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例如利息补贴、组织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和风险预警知识等。第二,地方各级政府应与农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对农村民间金融的流向进行管理,通过地方法规控制农村民间资金倒流城市的状况。第三,在不同级别的地方行政管理单位建立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如村级建立办事处记录村内全部民间组织所经手的资金流向和用途,并定期逐级向上汇报,接受上级组织的监督、核实和检查。
作者:成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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