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金融危机审视信用评级业监管制度
摘要:全球 金融 危机的爆发暴露了信用评级业监管的滞后与不足,在此次危机中需要重新审视信用评级业监管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对信用评级监管的调整,规范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促进信用评级业重新发挥其金融风险防范的功能。我国是信用评级 发展 的新兴国家,信用评级业正在形成的过程中,国外信用评级监管存在的问题给我国以极大的警示,我国应吸取此次教训,建立 科学 的信用评级监管制度,保障我国信用评级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金融危机;信用评级业;问题;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1.59 文献 标识码:b
美国的“次贷危机”最终引发了席卷全球的国际金融危机,这场金融危机把信用评级业推到了风头浪尖。信用评级业这个昔日的投资者利益的“守护者”和资本市场的“看门人”,却在金融危机中受到了人们的广泛质疑。信用评级业在此次金融危机中的表现暴露了金融监管的缺位,缺乏监管的信用评级业在利益追逐中由功臣变成了罪人。
一、金融危机中美国信用评级业暴露的问题
(一)缺乏竞争,形成市场垄断
美国信用评级业经历了由自由竞争到垄断的发展过程。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美国的信用评级业是一个没有进入壁垒的自由竞争的行业,主要是靠行业自律来规范行业的发展。一些大公司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中建立了自己的声誉,同时信用评级在资本市场的作用日益显现,评级结论也在政府监管中得到运用。www.lw881.com为了规范评级结论的使用和满足监管部门的需要,从1975年开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信用评级机构实行认证制度,也就是全国认可的统计评级机构(nrsros)。在此认证制度下美国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只有标准普尔(standard&poor’s,s&p)、穆迪(moody’s)和惠誉(fitch)三家,并且直到2003年的28年间一直没有增加评级机构,所以,事实上美国的信用评级市场从1975年开始进入垄断。在美国信用评级市场上,穆迪和标准普尔两家公司的联合市场份额高达80%,如果把惠誉的份额也包括进来,则可以占到95%以上。[1]在金融市场上,一方面是对信用评级的依赖与看重,另一方面是信用评级机构由于垄断而缺乏市场的竞争与约束,在利益的驱使下,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失真也就不可避免。这一问题在美国安然事件中已有所显现,此次次贷危机中信用评级机构同样没能发挥应有的风险预警作用,反倒成为金融危机的帮凶。
(二) 法律 地位模糊,丧失独立性
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地位在美国也历经了一系列的演变。在美国现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中,信用评级机构通常被界定为出版商,其信用评级活动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即享有出版、言论的自由。这与最初信用评级机构的收费模式是一致的,在20世纪70年以前,信用评级机构是依靠向订阅用户收费来获取收入,这是向投资者收费的收费模式,评级机构的地位确实类似出版商。20世纪70年代以后,由于信用评级机构获得了巨大的市场影响力,并由于认证制度的实施得到了公权力的认可,于是向受评对象收费成为评级机构主要的利润来源,评级机构的收费模式转变为向发行方收费。“根据2002年11月21日美国证监会听证会的资料,穆迪公司收人的90%来自受评对象支付的评级费用,10%来自公司提供的研究和数据服务;惠誉公司的收入中同样90%左右来自发行方支付的费用,大约10%来自定购服务(subseriptionserviees)。”[2]在这种收费模式下,发行方为了获得较高的信用评级,常常会在事前接受信用评级机构的产品设计指导,信用评级机构也因此可以获得较高的评级收入,这样的信用评级已不只是一种简单的言论。美国国内有些法律界人士认为,从评级机构在结构性金融产品中所起的作用看,将其看作承销商确实也不为过,评级机构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了证券的承销活动,符合1933年《证券法》对于承销商这一术语的界定。事实上,信用评级业之所以成为资本市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就在于他的独立性与专业性。但是,从美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来看,信用评级机构已经丧失其独立第三方的法律地位,也使信用评级行为发生了偏离。
(三)持续金融创新,评级质量难以保障
在不断的金融创新中,新的金融产品层出不穷,面对不断更新的金融产品,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方法和评级模型往往没有充足的时间去验证,这样,就使评级结果的科学性和可信度降低,难以真实地反映产品的风险。在此次金融危机中,评级机构参与评级的是复杂的结构性金融产品①,为了适应金融产品的创新,评级机构也在不断调整自己的评级方法。例如,在2004年,两大主要的评级机构仅在欧洲就宣布了57次评级方法的改动,其中45次改动是和资产支持证券(abss)有关,其余的12次则涉及担保债务权证(cdos)。这些评级方法的改动,也使得结构性金融产品的评级结果相对于公司债券的评级结果,表现出更高的变动程度。就穆迪而言,公司债券一次性的等级变动平均为1.5个级别,而结构性金融产品则可达几个级别。这都源于结构性金融产品本身资产的组合十分复杂,又不断有新的资产注入,评级机构没有 历史 经验和数据可以参照,只能依靠银行提供的数据,所以,评级的结果就容易出现失真。
二、金融危机中对信用评级业监管的审视
(一)作为市场准入的认证制度存在缺陷
美国的认证制度从一开始就遭到了质疑,指出该制度没有明确加以定义、没有规范的审批程序、申请过程不透明等。为此,美国在1997年对认证制度进行了改进,但此后还是发生了安然事件和次贷危机。所以,有关认证制度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歇,主要认为认证制度限制了市场竞争,不利于征信业的健康发展。由于认证制度的存在确实极大地提高了征信机构市场进入的壁垒,从美国30多年的实践中也可以看到征信业的垄断是事实存在的。所以,如何改革认证制度,降低市场进入门槛,加大市场竞争程度,是改善征信业务的重要方面。
(二)对利益冲突监管不到位
随着信用评级机构收费模式的变化,信用评级机构独立的地位就开始动摇,但这样的变化并没有引起监管部门足够的重视,没有相应的外部监管措施,容易引起利益冲突。由于 现代 的信用评级机构主要的收入来自发行人,这样往往会使评级机构站在发行人的立场上而抛开了对投资人的保护,可能导致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冲突主要来自以下方面:一是由发行人付费的收费模式会使信用评级机构为了赚取收入而做出有利于发行人的信用评级。二是评级机构开展的附加服务,如评级前的预评估、 企业 咨询和风险管理等,这些业务使评级机构事先就参与了企业的风险管理,评级难以中立。三是信用评级机构越来越多地使用主动评级,即对未提出评级要求的企业进行公开信息评级,也可称其为是一种“暴力”策略,诱使发行者对未要求的评级进行付费。对于上述的潜在的和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监管部门并没有制定有效的措施加以防范。尽管sec已经关注到利益冲突的问题,但是并没有采取强制的有效的外部监管措施来防范信用评级机构的利益冲突,仅仅是采取了依靠信用评级机构的内控制度来制约的策略。但在利益冲突中,这种内部控制是十分脆弱的。2008年7月sec发表报告指出,评级机构已制定内部政策和程序,但在对次贷产品进行评级时,三大评级机构都存在着违反内部程序的行为,表现为主要评级分析员参与收费讨论,构成利益冲突。
(三)私权公权化,缺乏责任机制制约
在资本市场中信用评级结果是市场准入的重要条件之一。1975年,sec发布了关于确定经纪人/交易商最低清偿标准的净资本规则(rule 15c3-1),首次将“全国公认的统计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纳入了联邦证券监管法律体系。nrsros的评级结果在联邦和各州立法中也被作为基准广泛使用。2002年sec向美国参议院政府事务委员会提交的一份报告显示,当时至少有8部联邦法律、47部联邦监管规则、100多部地方性法律和监管规则准入领域都将评级结论作为一项重要资质。这些法规使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带有了某些公权力的色彩,评级机构的权利被扩大。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在评级机构享有极大的权利的同时并没有被赋予相应的责任。例如,《1933年证券法》第11节规定,律师、 会计 师、评估师、承销商等须对其在发行登记文件中的重大不实陈述承担法律责任,而信用评级机构却不在此列;穆迪、标准普尔、惠誉等评级机构虽然在《1940年投资公司法》下自愿注册为投资公司,但却无需像其他投资公司那样向美国证监会报送信息披露材料及接受常规监管。而在普通法层面上,由于信用评级行业一贯被视为财经媒体,因此作为媒体“观点”的信用评级结果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严格保护。[3]所以,有学者指出:“在私权资源处于垄断的情况下,评级机构仅靠自律, 自然 难以断绝以公权为私权谋利的倾向,市场的自发调节达不到均衡的目标,甚至危害到了正常的社会 经济 秩序,而监管机构往往对其疏于防范,任其披着公权的外衣行事。”[4]
(一)明确监管机构,加强监管力度
我国目前还没有全国统一的征信管理法规,而且对于信用评级业的监管机构我国还不十分明确,处于多头监管的状态。2006年公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