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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彩礼给付的性质和纠纷处理探析

发布时间:2015-11-03 10:33


  [论文摘要]近年不少夫妻离婚案中,对彩礼的返还与否存在很大争议,给付彩礼行为的法律属性学界也多有争议,然而,我国立法并没有对彩礼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定,彩礼纠纷处理的规则也存在诸多不足,因此给相关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些困难。

  [论文关键词]彩礼给付 性质 纠纷处理
  一、彩礼给付行为的法律性质

  关于彩礼给付纠纷的处理及立法完善,其前提在于对彩礼给付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加以确定。尽管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彩礼给付的性质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同的争议,但应当说,将彩礼的给付定性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予,具有充分的理论和法律依据。即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其作出应当视为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条件的,如果婚约解除,应视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富。
  笔者认为,婚约作为契约的一种特殊形式,运用有关契约的理论,如主从契约关系、显失公平原则以及保证金原理等,对彩礼给付的性质都会有一定的解释作用,有助于我们从契约的不同角度观察彩礼给付的性质。但从总体上说,彩礼给付行为其性质应当为附解除条件无偿赠与。但凡赠送彩礼的人,是希望将来能与对方正式结婚,应该将这种赠与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这种赠与行为就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一旦没有缔结成功,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初始状态,彩礼返还赠与人。
  王泽鉴先生指出:“婚约的聘财究为附负担的赠与,抑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其主要区别,在乎前者须先经撤销始得返还,后者则于条件成就时,赠与即失其效力,受赠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对当事人言,此项区别非常重要,因赠与人叙明理由对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物时,得解为含有默示撤销赠与之意思表示。问题在于究竟何说较为可采,盖将聘财解为附有‘结婚’负担的义务,不啻视婚姻为买卖,与当事人意思显有不合。其须强调的是,以聘金为附解除条件之赠与,纯属对当事人意思之拟制。又结婚在法律上之性质原非可认为系财产上之给付,且不得强制执行,以结婚为赠与之负担,与婚姻之本质,实有不合。理论上较为圆通者,系认为赠与聘礼乃在期待成立婚姻,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聘礼之目的不达,受赠人受领给付,无法律上之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

  二、彩礼立法的现状及其不足

  (一)我国有关彩礼立法的现状
  订婚之后又要求解除婚约即悔婚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也时有发生,这往往会引起彩礼纠纷。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 一般情况下由订婚的男女双方及其家长协商解决,双方就彩礼返还达成合意。但当彩礼涉及的财物较多或金额较大时, 双方就很难达成一致,需要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单纯的婚约纠纷因其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 法院不予受理。但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彩礼纠纷即财产纠纷法院应当受理。
  我国目前有关彩礼问题的立法最主要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该解释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问题和处理婚姻关系的程序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并且第一次对彩礼的返还问题及其情形进行了明确。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一规定是当前人民法院处理相关纠纷的直接依据。
  (二)有关彩礼立法的主要问题
  1.诉讼主体不明确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及相对人,可以分为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和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要求法院就具体的诉讼案件行使审判权并作出裁判的人及相对人,即只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请求权,主张人就是原告当事人,至于该原告在客观上是否确实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与当事人的地位无关。我国诉讼法主张的当事人概念是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在上述有关婚姻问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之一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但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当事人”并不明确。在离婚诉讼中,婚姻的男女双方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但是彩礼的赠与人可能并不是男女中任何一方,此赠与人不属于离婚诉讼的当事人,那么此时他是与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一起进入彩礼返还诉讼程序,或者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还是另行提起诉讼,这在该条文中没有明确。
  2.未能有效解决当事人的举证困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同时还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作为返还彩礼的条件。一般认为,“共同生活”除居住于共同的住所外大体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间的性生活;(2)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主要是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籍;(3)夫妻履行相互扶助的义务;(4)夫妻共同承担对其他家庭成员所负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返还彩礼的诉讼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返还彩礼的一方承担,即彩礼给付方必须证明已结婚登记的双方,并没有真正共同生活。但在实务中,除了是否有共同的住所相对比较容易证明之外,其他都很难通过举证来完成,特别是要证明夫妻间无性生活,如果要证明有性生活尚是有可能的,但要证明无性生活就只有依靠当事人陈述,只要对方不承认,就很难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因此笔者认为要求主张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证明双方无共同生活在法律上缺乏操作的可行性,因此法律赋予的该项权利要真正落实很有困难。
  3.对妇女权益保护不够充分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作为彩礼返还的条件之一,该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不利于加强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我国广大农村,未办理法定婚姻手续,而仅仅举行民俗性质的“结婚”仪式,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大量存在。此时,彩礼多为受赠一方所消耗,或用于日常生活,或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偏远地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多年的情况很常见。如女方已经履行了相当于法定婚姻的义务,“结婚”生子、孝敬公婆,此时由于主客观原因而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却要求接受赠与的女方退还全部彩礼,不利于实现《婚姻法》所确立的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


  三、彩礼纠纷的处理

  我国目前婚姻法并未对彩礼问题进行规定,彩礼返还纠纷依据的仍然是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彩礼应和婚约一起纳入我国《婚姻法》的规制范畴,明确其作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性质,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根据我国现行婚姻制度及彩礼返还的相关司法解释制度,结合彩礼本身的性质和特点,特别是针对我国立法中现有的不足,我国目前的彩礼纠纷应注重对以下方面事项的处理,以有效解决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难点问题,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明确诉讼主体
  1.诉讼主体
  由于彩礼的给付主体和对象与其他法律行为相比有着一定的特殊性,因此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不仅要考虑婚约问题, 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因为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 其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 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女方个人支配。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 同时也涉及双方父母的合法权利,因此涉及到的父母也应列为诉讼当事人。
  至于彩礼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若彩礼的赠与人和受赠人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则其为彩礼诉讼的当事人;若彩礼的赠与人或受赠人并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则在婚姻缔结前可与婚约当事人一方作为共同原告或被告,在离婚时可以第三人的形式参加诉讼,在离婚财产纠纷中一并处理彩礼纠纷。
  (二)明确彩礼的法律范围
  作为风俗习惯的彩礼是有其特殊的适用范围的。如果说古代彩礼是带有买卖婚姻性质的聘娶婚的产物,那么现代彩礼已经很少有“买卖婚姻”的性质,更多的是一种双方家庭对未来婚姻双方缔造的小家庭的一种馈赠。所以,彩礼规则的适用要限定在存有给付彩礼传统的地区,根据当事人的家庭情况予以确定,而不能将本不属于彩礼给付的婚前财产纠纷也纳入在内。虽然当今社会“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极少出现,但法律仍然应将其作为一种情形加以考虑,明确地将冠以“彩礼”名称的婚前财产给予行为的性质加以区分,将“因婚约给付财物”和“离婚后主张彩礼返还”等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现实生活中还存在非基于婚姻的彩礼给付问题,明确彩礼包括的具体范围,有利于正确处理彩礼纠纷。婚前给予的财产主要包括几部分:第一部分,一方赠与另一方的具有较大价值的耐用品或数额较大的钱款,此项是彩礼的主要构成部分;第二部分,一方基于培养感情出发而赠与另一方的钱财,一般数额不大,如衣物、零用钱。此部分是日常交往基于礼尚往来、交流感情出发的小额财物赠与,属于易消耗品,一般即时消费掉了,不属于彩礼;第三部分,一方为缔结婚姻与另一方进行的共同消费,如婚宴酒席,一般共同消费,亦不应纳入彩礼范围;第四部分,一方赠与另一方的定情或结婚信物,如公婆赠与儿媳的玉手镯,由于其承载了对未来婚姻的期望,一般具有较大价值和特殊涵义,甚至作为爱情和婚姻的见证,此项物品应视作彩礼。
  (三)合理安排举证责任的分配
  基于彩礼纠纷对于双方“共同生活”的难以证明,可以考虑将“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倒置,由否认彩礼返还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夫妻间的性生活,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主要是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籍)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夫妻共同承担对其他家庭生活所负的义务这些方面中,收受彩礼的一方只要能证明双方存在以上所述的任何一种共同生活的事实,就算承担了举证责任,完成了证明义务,减少承担败诉的风险。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使得彩礼给付方能够更为方便地实现法律赋予他的返还彩礼请求权,同时也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效益,降低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
  彩礼是我国流传数千年的民族风俗,它没有因为国家法律的禁止而消亡,反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在我国城市地区,随着人民的爱情和婚姻观念,彩礼现象已经逐渐消失,笔者也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婚姻历年的进步,彩礼终会有一天淡出现代的婚姻制度,但是如今既然彩礼现象仍然存在,我们就应当需要对其进行详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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