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我国大型超市“入场费”问题的演化的理论综述

发布时间:2015-07-24 09:46

  入场费问题是伴随着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零售市场的对外资开放而逐渐演化而成的。家乐福1994年进入我国市场。1995年12月以委托管理名目开设的“创益佳商城”在北京开业。出于在我国发展的低成本扩张需求,家乐福把我国台湾确立起的“入场费制度”引入到内地。1996年之后,家乐福以管理顾问公司的名义,以低成本开店、低成本组织商品、低成本店铺运营为核心开始在我国各地扩张,并逐渐建立起在我国零售市场的竞争优势。
    家乐福的所谓的“低成本高收益的扩张模式”主要有两个基本支柱:一是利用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政绩观和商业地产的膨胀,实现开店和扩张的低成本或零成本。二是利用其国际品牌和大规模销售的优势,向中小供应商征收名目繁多的入场费,设置超长账期和人力成本、物流成本的向供应商转嫁而实现商品采购和店铺运营的低成本。所谓的高收益则指家乐福利用多年积累起的信息管理技术、品类管理技术、店铺运营技术和对消费者购买行为的把握,实现商品的较高周转,从而实现高收益。家乐福凭借其低成本和高收益的两种利器,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后的十几年间实现了在我国的高速扩张。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家乐福建立的以入场费为中心的低成本高收益模式,在竞争中首先被同样以追求低成本扩张的沃尔玛等欧美企业、洋华堂等日系企业以及我国港台企业所模仿。与此同时,随着家乐福、沃尔玛等国际零售巨头的先导作用,使一开始就被缺乏资金和技术,又急于低成本扩张的国内零售商所模仿,并很快成为零售业界的一种主要经营模式。2000年前后,国内零售商在超市入场费的基础上,又融合了百货店联营制中的“保底倒扣”模式,从而最终形成了今日国内零售业大行其道的“入场费+保底倒扣”的盈利模式。
    “食利型”经营模式带来的问题
    如果入场费制度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流通经济高速发展和消费不断扩大的环境下有其合理的生存空间,那么在当前国内外经济环境不确定性增加、零售市场国际竞争激化、消费行为的不断变化等环境下,这种经营模式对企业的可持续性发展和对扩大内需所造成的阻碍作用也日渐凸显。
    第一,由于我国零售业进场费制度的普遍性,使国内百货店和连锁超市的同质化现象极为严重。同质化必然会导致相同业态间无序的价格竞争,而随着过度的价格竞争使供应商所承担的各种费用进一步上升,零供矛盾日益突出。
    第二,随着超市间价格战的升级,随之而来的进场费和其他促销费用的大幅增加迫使供应商不得不把各种费用追加到商品价格中去,并最终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快速消费品价格在终端有硬性约束作用,在不能向终端价格无限追加的同时,相当多的供应商和生产厂家开始把成本向上游转嫁,由此造成当前市场中相当多的食品安全问题。在百货店业态中,由于品牌价值难以估值,因此相当多的厂家和代理商把终端渠道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无限向终端价格转嫁,由此造成我国百货店价格的严重虚高,许多国内品牌的价格已远超欧美和日本百货店同类别商品的价格,虚高的商品价格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居民的消费需求。
    第三,以入场费为核心的“食利型”的盈利模式造成我国大多数零售商经营功能的严重衰退。现在相当多的零售商不仅放弃了自我商品采购并通过提高商品周转而获利的基本经营方式,而且多数卖场的销售也基本委托给了厂家的促销员。由于顾客的需求信息基本掌握在生产商的手中,除了供应商自发的调整商品以满足顾客需求外,零售商已基本失去了通过调整商品结构以满足顾客需求的能力。这就是当前国内零售业面对严重的同质化现象时,经营创新和业态革新极为缓慢的根本原因。
    第四,“中国制造”二元流通结构的形成。近20年以来,被冠以“中国制造”的物美价廉的日用商品充斥欧美及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各种业态的商店。但是,这些中国制造的高质量、低价格商品却很少惠及国内消费者,形成了令人难以理解的中国制造商品的二元流通结构。造成中国制造的二元流通结构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我国零售企业长期形成的以收取入场费为盈利的经营模式。由于目前大多数零售企业放弃了自主采购商品和经营商品的能力,因此也难以把物美价廉的“中国制造”纳入到整个供应链系统中,结果也就难以承担起扩大内需的重任。
    “入场费”问题规制的方向
    (一)行政治理的失败
    2006年10月由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五部门联合制定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正式施行。同年11月五部委制定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又正式实施。《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明确了零售商及供应商不得从事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其中明确规定了零售商不得强迫供应商承担商品损耗、销售返利等不公平交易行为,不得限制供应商经营活动妨碍公平竞争,不得不合理使用供应商促销人员,不得向供应商不合理退货,并详细规定了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条件、程序,不得收取的费用项目,对零售商拖欠货款问题作出了规范。另外,在《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中所规制的零售商限定在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同时按照规定,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该办法且有违法所得的,最高可处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2006年之后,各地商务、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将依照以上相关的规定加大了对大中型内外资超市的检查力度,但事实证明此次五部委的联合治理并没有收到实效,反而在此之后,大多数超市改头换面,以向供应商收取“服务费”或签订“暗合同”的方式继续向供应商征收各种不合理费用。
    2011年以来,在进一步扩大内需和控制通货膨胀的背景下,大型超市的入场费问题再次被中央电视台曝光,并引起中央领导和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同时被有识者指责为阻碍扩大内需、推高通货膨胀的主要原因。2011年12月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五部委发出《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将从2012年1月~6月对全国超市、百货店、电器专业店等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进行清理整顿。最大单店面积超过6000平方米、门店数超过20家,且2010年销售额超过20亿元人民币的大型零售企 业都将纳入本次清理整顿范围。2012年1月四川省发改委、省商务厅、省公安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六部门联合下发《四川省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实施方案》,明确规定零售企业不得收取六类费用。即合同费、搬运费、配送费、节庆费、店庆费、新店开业费、销售或结账信息查询费、刷卡费、条码费(新品进店费)、开户费(新供应商进店费)、无条件返利等。此次清理整顿相关部门虽然号称取得了所谓的“阶段性成果”,但是据调查,超市收取各种不合理费用的现象并没有得到有效地遏制,反而在一些地方愈演愈烈。
    回顾近十年来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对超市违规收费行为的行政治理过程,不得不说这种依靠行政手段对入场费问题的治理,事实证明是不成功的。究其原因有:
    首先,十年以来,商务部等行政主管部门一直对超市收取入场费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偏差。至今相当一批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认为,超市收取入场费存在合理性,是正常的市场行为,政府没有必要加以干涉。正是出于这种认识使治理效果大大降低。
    其次,十年以来,每逢市场出现较严重的通货膨胀时,相关部门和媒体都会提出超市入场费问题,并把超市收取入场费看做是推高通胀的主要原因。而政府此时出于民生考虑不得不出台一些条例和规范加以整顿,而从没有把该问题的治理上升到法律的框架加以解决。
    再次,十年来各级政府推出的各种条例、办法等,在内容上对合理收费及不合理收费的界定不清,导致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一些零售商可以从容规避条例的限制,使治理不了了之。
    最后,历次治理活动都是以地方发改委、工商局、公安局、税务局等行政部门为主联合加以实施。但是所针对的零售商又都是地方流通业界的大型国有企业或龙头企业,因此在具体实施治理条例时,难以收到实效,大多数场合基本流于形式。
    (二)法的规制方向
    在分析我国零售业的入场费问题时,需要指出的是,在实际中并不是所有的零售商都收取入场费,只是大型零售商收取入场费;同时也不是所有供应商都交入场费,只是中小供应商交更多的入场费。因此,我国零售业长期以来形成的入场费问题实质上是大型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的问题。由于大型零售商拥有巨大的销售量、集客力和采购量的优势,因此在与供应商的交易中必然要行使这种优势地位,乃至滥用这种优势地位。因此规制大型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已成为当今主要发达国家流通政策的基础。
    2005年5月,日本出台了《关于大规模零售企业在与供货厂商交易中采取特定不公正交易方法的告示》。在该法律对“大规模零售企业”定义为,前年度销售总额100亿日元以上,或店铺面积在东京都特别行政区及政令制定都市3千平方米以上,其他1千平方米以上。供货商定义为,向大规模零售商提供货品的从业者,但在交易地位上优于大规模零售商的供货商除外。该法规定不当退货、不合理压价、强迫销售、不当使用供货商员工等10种行为违反法律。2010年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对该法进行修正,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2011年6月公平交易委员会依照该法决定,对在日本冈山县大型超市“山阳MARUNAKA”,课以2亿日元(约合1600万元人民币)的罚金,原因为“山阳MARUNAKA”长期在新店开张或装修时,强制向供货商索要赞助费等。这是该法修订后,首次把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作为罚金惩戒对象以来施行的最严厉的处罚。
    1985年法国《竞争法》引入“滥用优势地位”概念,并把滥用优势地位规定为一项独立的反竞争行为的类型。该法规定,如果零售商区别对待供应商,则视为歧视性行为并受到处罚,如果小供应商20%~30%的货品在零售商处销售,则禁止零售商强迫小供应商接受不平等供货条件,如果没有明确销售数量的承诺,禁止向供应商收取入场费等。
    除此之外,德国、韩国、美国等国家,都在反垄断法或反竞争法等相关法律中,对涉及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做出明令禁止和处罚。
    2007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8条虽然对禁止滥用优势地位进行了规定,但是目前尚无针对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明确规定。长期以来,围绕入场费问题,零售企业、政府和学术界就此曾展开过多次激烈的争论,但是并没有就此问题达成基本其识,当然也就谈不上对该问题的有效治理。治理入场费问题以及规范流通领域的市场秩序,需要我国流通政策体系的建设。只有以《反垄断法》为法理依据,在界定和梳理零售商行使和滥用优势地位的基础上,对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解决超市入场费这一难题才能看到希望。
 

上一篇:加快推进我国工业消费品流通渠道建设的思考

下一篇:新疆旅游生态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策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