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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际保理中保理商的风险与防范的路径建设

发布时间:2015-07-24 09:46

 引言
  国际保理指的是供应商与债务人所在地理位置分属不同国家的保理业务,即保理商向其他国家的的买房出售商品或者服务。这种方式不仅能够大大降低信用证的繁琐程序,还能够有效地降低托收中买方的风险,因此,国际保理业务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我国国际保理商仍然面对诸多风险,需要制定全面的风险防范体系,以促进国际保理业务的发展与进步。
  一、国际保理商面临的风险
  国际保理中保理商面临着多重风险,包括应收账款的风险、信用风险以及债务人的风险等。应收账款的风险是指由应收账款的合法性以及可转让性引起的法律风险。应收账款的合法性指的是应收账款自身不合法导致保理商不能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这是因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只有债权本身具有合法性,以此为基础的转让以及保理才相应的具有合法性。其次,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也是国际保理业务中的一个风险因素,只有应收账款的转让得到法律肯定,才能实现以此为基础的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可转让性的风险主要是法律限制以及贸易合同的限制。应收账款的风险还表现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合法有效与否,以及由此引发的权利冲突。
  信用风险包括出口商、进口商的信用风险以及保理商的风险。出口商、进口商的信用是保理商决定向其提供保理服务的基础,出口商、进口商的信用状况、支付能力、信用风险管理的质量都会影响到保理业务的顺利进行。此外,保理商的信用风险也是保理风险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保理商不仅代收出口商的账款,又为进口商提供信用担保,因此保理商的信用风险管理也会影响到国际保理业务的进行。
  债务人的风险包括由于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抗辩权引起的风险。如果债务人向保理商主张其依法享有的抵销权,并因此免除自己的付款义务,这就使保理商面临不能得到钱款的风险。此外,债务人也会行使反索权、抗辩权等来对抗保理商的付款请求。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因此无法对债务人的这一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债务人极有可能实施欺诈,使保理商面临其不应当承担的风险。当然,保理商还面临间接付款、虚假贸易争议的风险。这些风险都是影响国际保理业务的不安全因素。
  二、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现状
  我国国际保理业务自1987年引进以来,发展十分迅猛,但是整体的发展水平不高。首先我国的保理业务多以追索权保理为主,信用制度有待发展,具有承办国际保理业务资质的保理商不多,且缺乏完善的行业自律机制。总的来看,我国国际保理业务存在三方面的不足。
  首先,我国关于国际保理业务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虽然对债权的转让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以及转让的有效性均没有明确规定,法律上的空白只会导致无法可依的无据状态。其次,我国至今仍然没有建立完善的信用机制。我国的保理业务多以商业信用为保理基础,也没有建立授信评估体系,这些都会导致保理商的风险预估与防范能力的下降。最后,由于没有配套的保理业务保障体系,我国没有相应的国际保险业务,这也会加大国际保理商的业务风险。
  三、我国国际保理中保理商的风险防范对策
  针对我国国际保理中保理商面临的风险,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方面来全面防范保理风险,提高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国际化水平:降低应收账款的风险,将信用风险降至最低,全面抵御其他风险。
  首先,保理商应当对应收账款的合法性与可转让性进行全面的调查。保理商应当对应收账款的贸易真实情况、贸易合同合法性、贸易资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事前的、深入的调查,保障应收账款的合法性。其次,保理商可以再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规定:“出口商保证应收账款的合法性”,并由此确立出口商的义务。保理商还应当与对方约定,要求其保证债权是可以转让的,并在合同中明示应收账款的对价,最大程度避免因用语歧义造成的法律纠纷。在这一系列工作的基础之上,保理商还需要对基础的交易合同进行审查,以确保合同标的物没有其他在先的权利。
  其次,保理商应当加强自身关于保理信用风险的管理水平,使国际保理业务中的信用风险降低至最低水平。出口保理商应当对出口商的信用水平进行详细的调查,对出口商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信状况等进行分析,并对出口商的交易历史进行详细核查,防止其不良交易关系影响保理业务。进口保理商还应当对债务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详细调查,包括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资产状况、股权分布情况以及经营情况、交易历史等,如果债务人存在大量集中应收账款,其清偿能力就可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保理商应当在合同中对信用风险进行明确的规定,明确划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预防纠纷的发生。此外,还应当对对方保理商的信用状况进行调查,对其经营情况、财务能力、业务资质、风险应对能力等进行综合考评,以选定资质优秀、信用良好的保理商。
  最后,保理商还应当与贸易双方进行良好的沟通协作,共同抵御其他风险。如果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或者进行反索,那么保理商应当在第一时间将债权转让内容通知债务人。针对债务人间接付款的风险,进口保理商应当事前与出口商约定,一旦出现债权让与,应当将该事实尽早通知保理商。如果出现虚假贸易的争议,进口保理商应当提高自身辨别债务人抗辩理由合法性的能力,并及时对信用额度进行调整。进口保理商应当提高审核单据的能力,并注重对单据的保存,一旦出现纠纷就可以此为证据。
  当然,除了保理商,我国也应当对相关立法进行完善,提高保理商风险的内部控制力度,促进保理市场的全面健康发展。这样,才能最大程度降低我国国际保理中保理商的风险。
  首先,我国应当对相关的立法进行完善,承认对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能力,这样就可以扩大我国保理业务的开展范围,提高我国保理业务的国际化水平。此外,我国还应当以促进贸易、保护善于第三人为出发点,规定贸易合同的禁止转让的约定不能对抗保理的债权请求权,并且应当确立应收账款的质押制度,对应收账款的转让的优先权进行规定。其次,保理商应当提高自身的风险控制力度,对目标客户群进行定期的考察,从中选择自力雄厚、信用状况良好的合作对象。保理商应当对自身的岗位设置进行优化,提高自身机构应对风险 的能力。最后,保理市场的联动发展才是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发展方向,使保理商与出口商作为共同投保人,实现保理商的直接索赔权,降低保理商的风险。
  四、结语
  要想实现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全面发展,一方面要构建良好的保理环境,构建完善的保理法律体系,明确保理业务中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要加强保理商的工作,完善保理商的资信调查制度,提高国际保理商预防、解决法律纠纷的能力,通过与保理参与方的全面协作,实现我国保理业务的发展进步,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本文仅对国际保理商风险防范机制进行了粗略的分析,真正加强国际保理中保理商的风险防范能力还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协作,这样才能真正的促进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发展,提高我国的贸易国际化水平。
  参考文献
  [1]张萍.中国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研究[D].山东大学,2010年
  [2]李先波,张蓉.国际保理商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J].银行家,2007(4)第110-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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