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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法对民族地区产权制度发展的影响及其优化

发布时间:2015-07-16 09:40

 在漫长的生存与发展过程中,少数民族地区受到地理环境、宗教道德、政治经济、风俗习惯等影响,逐渐形成了符合民族自身实际的习惯法,它在少数民族地区具有特殊地位,对少数民族群体价值观、财富观和消费观产生了重要影响。然而,尽管习惯法是符合少数民族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内生秩序,它也不可避免地像很多历史性产物一样具有合理性和时滞性的双重性质。一方面,民族地区的习惯法承担了维系社会秩序、培养社会角色、传递民族文化、促进社会发展等满足少数民族传统需要的重要角色,延续了少数民族的生存、繁衍和发展;另一方面,习惯法保护或调整民族地区以家庭、家族、家支乃至村落为主体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反对或不支持个人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并独立拥有财产或自由支配财产,这无疑对民族地区产权制度的发展产了很强的制约性作用。因此,在研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我们应当重视习惯法 “双刃剑”角色对现代产权制度建构的影响作用。
  一、习惯法是民族地区产权制度发展的瓶颈
  (一)习惯法对产权界定制度的制约
  习惯法对产权的界定不符合现代产权理念。习惯法强调集体利益、家族利益和民族利益高于一切,容易忽视个人利益的合理性。例如,彝族的家支习惯法规定,家支拥有划定区域内的公山、森林、水源等公共资源,家支在一定程度拥有个人的财产权利。实际所有人缺位带来产权人格化代表缺乏,会导致少数民族群体的劳动成果无法通过正规的产权制度加以表述,很大程度上影响民族地区社会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习惯法对产权的界定具有不稳定性。习俗(习惯和风俗)为习惯法的形成提供了大量的原料和素材。但是,由于习俗本身的可塑性使得它无法成为构建制度的牢固基础。换句话说,习俗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生变化,少数民族习惯法在保持相对稳定的情况下,也会随着生产条件和生活方式而产生变异。另外,口头传播和行为示范的方式使得习惯法的传承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影响了习惯法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因此,习惯法对产权的界定产生了非稳定性和不确定性。
  (二)习惯法对产权配置制度的制约
  现代产权制度要求市场主体是权力、利益、责任、义务的统一者,但是习惯法在民族地区的强大力量深深地影响着产权主体权力的运行、权益的享受和责任的承担。
  习惯法影响产权人权力的行使。习惯法对产权主体界定的模糊性和不稳定性,导致产权主体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的效能受到限制。权力受到限制是勿容置疑的,因为不受到限制的产权是不存在的。但是,民族地区不完备的产权主体影响了产权人权力的正常行使,阻碍了产权所有者的既得权利束的实现。另外,习惯法的实施具有较大程度的“民主性”,随意性很大的人为因素和家族(家支)血缘关系的干预大大影响了产权主体权力的正常行使。
  习惯法影响产权人利益的获取。“情理”原则是习惯法实施和维持的重要基础,人情和道理承担了民族地区的利益分配和利益纠纷化解的功能。习惯法发生效力的过程中,首领、头人、长老的是非标准和理解(价值)判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决定性作用,但是个人权威、教化权力和“情理”原则却破坏了产权主体合理权益的有效保护。例如,藏区往往通过地方头人的出面调解草场权益纠纷而使得利益争端的解决缺乏足够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合理性;彝族家支的帮扶制度让彝族商人无利可图而丧失了从事商业活动的积极性和动力,这也是彝族群体经商人员极少的主要原因。
  习惯法影响产权人责任的承担。权利和义务是产权和交易的基础。产权主体拥有权力和利益也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市场责任和义务。尽管习惯法规定了违反习惯法行为的制裁措施,对社会成员的生产、生活、社会交往产了较强的规制性作用,但是民族地区的习惯法导致产权边界的模糊和“活动空间”的重叠造成了一些人可以不必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成本。另外,习惯法的惩戒方式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产权人责任的承担。例如,彝族“猴子靠森林,彝族靠家支”的习惯法使得个人逃避了应有的处罚而让家支成员承担了相关责任。
  (三)习惯法对产权运营制度的制约
  产权流畅的流通和转让意味着产权主体在市场中的自由交易、充分参与竞争兼并活动以及客观意志的自我体现。民族地区长期存在的小农经济产生了颇具韧性的文化产物:知足安分,注重社会财富的实用性,交易的目的出于使用,而与之契洽的习惯法则相应地发挥着导向、规制和保护的作用。知足、安分的价值观念与修天以顺己、控制自然的现代经济理念相去甚远,形成了民族地区少数民族较为落后的财富观念,注重畜牧、稻米、银饰等实物形式的财产、资产,轻视非实物形式的资本、商品等,更不认同物权之外的债权、股权。另外,市场意识淡漠使少数民族从事产品交换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盈利而仅仅是为了满足生产、生活有限需要,这无疑不能有效刺激扩大再生产的积极性,大大影响了商品的流通数量和速度,制约了产权的转让和流通周期。
  另外,由于习惯法对产权主体界定的模糊性以及不能有效保障产权主体的权力、利益和责任一致性,这也影响了资产转化为资本的有效性。例如,藏族、彝族习惯法还存在偷盗外族(冤家家支)的财物被处罚较轻或不作处理,甚至被视为英雄的现象。显然,这种违反现代法制精神的现象无助于民族地区现代产权制度的构建。
  (四)习惯法对产权保护制度的制约
  习惯法影响产权主体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产权的有效保护有利于市场主体充分发挥产权的持久性特点而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使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社会公正公平得以实现。但是,习惯法对产权保护的无力使得产权主体的权益经常受到侵害,例如,民族地区还存在任意牵拉债务人的牲畜折算抵债,以及彝族家支存在“不能拒绝”的互借耕牛大办红白喜事等现象,这大大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生产和产权主体的预期收益。
  习惯法影响对非产权主体侵权行为的排斥。《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物权法》等国家法对市场主体的产权给予了明确的保护,使产权人在面临产权侵害、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产权交易摩擦时利益得到维护。但是,习惯法对非市场主体侵权行为产 生了强力干扰。例如,少数民族地区的“二次司法”现象很大程度上排斥了国家法在产权保护方面的作用,使得产权人的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增大(多)了;藏区仍然存在的“赔命价”现象既为消除社会矛盾和积怨提供了契机,也为他人侵害他们的权益提供了方便和保障。
 习惯法影响权利主体相互关系的规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为规范权利主体的关系提供了制度保障。法治经济倡导用法治思维、法律手段化解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然而,民族地区众多地域处于“乡土社会”、“礼治社会”,维系社会运行的主要规范就是以“礼”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习惯法。无容置疑,传统的“礼治”不同于现代的“法治”。因此,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不一致导致国家法对社会的调控功能受阻,对产权主体相互关系的保护也就有限了,而随意占用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务是部分民族地区的常见做法。
  二、优化民族地区产权制度的路径选择
  (一)产权制度移植
  习惯法的“情理”、“服从”原则为产权制度移植创设了适宜的土壤和条件。习惯法对外生制度的“态度”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产权制度移植的“成活率”。尽管习惯法对外来陌生制度具有天然的排拒心理,但是只要移植的制度不违背民族地区现有制度环境的常识、常理、常情,充分体现“情”与“理”的有机结合,并加强与民族地区人们的心理沟通,表现出不强人所难的自然感情特征,就可以缓和外生制度和现有制度的“紧张”程度,逐渐实现二者的相容和“耦合”。另外,“服从”原则体现了少数民族地区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有效结合,有利于保持民族团体的一致性和正常、有序的社会生活、观念、习俗、行为的延续和发展,减少了人们透彻了解、领会和接受外生制度的心理障碍和组织成本,为产权制度移植提供了“同意权力”。
  (二)产权制度变迁
  产权制度变迁要克服民族地区的制度“锁定效应”。民族地区产权制度变迁涉及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会打破原有制度设定的保险模式,并带来未来预期的不确定性。因此,政府一方面要利用制度供给的主导地位进行强制性制度变迁,克服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的负面效应,另一方面也要借助于诱致性制度变迁,给予既得利益集团拥护制度变迁可能带来的合理性预期收益。例如,继续发挥头人或长老的历史性权威力量,并给予足够的认可或尊重,当然,基本前提是不违反国家法或制度的根本原则。
  产权制度变迁要克服民族地区非正式制度(特别是习惯法)的负面作用。非正式制度是制度构成的重要方面,包括价值信念、文化传统、道德伦理、风俗习惯和意识形态等,它的变迁具有迟滞性和缓慢性。作为一种“公共物品”,习惯法是民族地区最重要的非正式制度,对少数民族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等具有不可抗拒性的影响。 因此,民族地区的产权制度变迁要充分考虑习惯法的重要影响,既要努力克服习惯法的负面效应和消极作用,也要加大民族地区意识形态领域的教育、宣传力度,减小制度变迁(安排)的成本。
  (三)产权制度重构
  尊重并发挥习惯法的传统作用。借助于习惯法的教育、震慑、警戒、处罚、鼓励、示范等功能,减少制度创新的阻力和费用,实现制度之间的“耦合”和产权制度的重构。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产权制度重构的初始阶段,既要使既得利益者感受到制度重构带来的预期收益,也要通过制度化的措施引导社会成员参与制度重构的过程,克服“集体行动困境”难题。总之,应尊重民族地区习惯法的传统作用,通过制度化的方式激励社会成员的创新动力并适当保护既得利益集团的利益,增加制度创新的砝码,减少产权制度重构的阻力。
  构建多元主体的现代产权结构。民族地区还存在大量不可量化、不能分割的单一公有产权模式,这是民族地区经济增长滞后的重要原因,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是实现产权多元化的路径。因此,要利用公有、民资、外资三者的优势互补,大力发展民族地区的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构建多元化的产权结构,充分发挥产权所有者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化解经济主体的动力问题、市场问题、技术问题和人才问题。
  三、 结束语
  尽管习惯法对产权界定制度、配置制度、运营制度和保护制度产生了制约性作用,导致了利益主体的劳动成果无法通过正规的产权制度予以表述,阻碍了民族地区的资源优势有效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成为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瓶颈。但是,维系习惯法实施和运行的“情理”、“服从”原则以及其既得利益者,也是优化产权制度的重要素材和优势。因此,我们既要充分认识到习惯法的消极作用和负面影响,也要善于借助于习惯法的积极作用和正面效应,通过产权制度移植、产权制度变迁和产权制度重构等路径,实现民族地区产权制度的优化目标。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习惯法对(西南)民族地区产权制度移植与竞合模式影响研究”(编号: 11YJCZH043)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1.西南民族大学民族研究院;2.重庆文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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