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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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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实施,维护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培养专利人才,建立专利评价体系,鼓励专利申请,推动专利实施,加强专利管理力量,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有关专利管理工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专利管理职责: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工作发展战略与规划;  (二)负责对单位和个人专利工作的指导;  (三)组织专利知识宣传普及和专利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促进专利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区域内专利信息网络发展,负责专利统计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第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自律作用,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提高会员依法运用专利制度维权的能力,并为会员提供专利维权和专利咨询服务,对在专利申请公告或者公告之前的发明创造内容,应当履行保密义务。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用于资助专利申请,促进专利实施,奖励重大发明专利和利用专利技术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组织专利宣传培训等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专利的创造、实施、保护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构筑专利信息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开发和利用。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鼓励单位建立健全专利侵权防范机制,培训专利管理人员,通过专利信息网络或其他途径获知相关专利信息,开展专利战略研究。第九条 政府采购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建立专利有效性审查制度,并在采购合同中落实专利纠纷预防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对存在专利纠纷的产品不予采购,鼓励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第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实施公共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切实加强专利管理,建立相应的专利侵权防范机制。  在前款规定的工程招标中,招标方应当对投标方提供的资料中标有专利的技术或产品进行有效性审查,不得采用有专利纠纷的技术或产品;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有避免专利侵权、保护创新的要求及创新成果产权归属的约定;在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督查,避免采用的技术或产品引起专利纠纷。第十一条 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发明专利满二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满一年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不改变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单位约定自行实施。  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专利权作价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第十三条 国有独资、控股、参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四)拥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企业开发的专利技术许可第三方实施的;  (五)以各种形式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一、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二)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加强技术转移转化人才队伍建设,开展技术转移转化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和职业能力评定工作”。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省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修改为“科技创新类产业基金”。  (四)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后增加“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技术转化相关学科或者专业,与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联合培养机制”。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法规条文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 “统计行政部门”修改为“统计主管部门”。二、对《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依照《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删去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修改为“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奖”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修改为“《浙江省专利条例》”。  (八)将法规条文中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标准化主管部门”。三、对《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技术转让”修改为“技术转让、技术许可”。  (二)将第四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修改为“完成、转化该职务技术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五)将法规条文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四、对《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并将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部门”。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五)将第五十一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五、对《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将第三款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学校的,作出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征收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安置工作。”六、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三款中的“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或者第二款”。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以及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可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加强对车辆的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保持车辆有序停放,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后有序停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商店”修改为“办公建筑、商店”。  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穿城铁路、地铁、城市道路、城市绕城公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将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修改为“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核准文件。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领导。  “生活垃圾的管理,依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执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居民”。  将第四款、第五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三款中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围挡、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场地”。  删去第四款。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废物箱”、第二款中的“垃圾容器、废物箱”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删去第四款中的“和第三款”。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一款中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修改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置设施”。  (二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高效、负责的原则,及时办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十四)将法规条文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法规条文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专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管理、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主管本省的专利保护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专利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二章 专利管理与保护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检举专利违法行为。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之前或者作为法人在变更、终止以及资产重组、产权变更之前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立项;  (二)重要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的。第七条 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并可以使用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审查、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第八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的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提供由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专利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有效文件的,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第九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发现进出境货物涉嫌侵犯其专利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请求海关实施保护措施。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第十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至专利权授权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四)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酬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及争议。  涉外专利纠纷由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第十一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事先无仲裁协议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第十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提出撤销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的,可以申请专利管理机关中止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在收到被请求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对是否中止处理程序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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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8-12-0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 (2008-11-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9号) (2008-11-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 (2008-11-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国务院令第537号) (2008-10-17)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10-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2008-09-19)  · 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34号) (2008-09-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国务院令第533号) (2008-09-04)  ·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 (2008-08-11)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2008-08-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008-08-06)  ·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国务院令第529号) (2008-08-04)  · 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28号) (2008-07-29)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 (2008-07-28)  ·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 (2008-06-09)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2008-05-30)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2008-04-29)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2008-04-24)  ·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国务院令第523号) (2008-04-24)  ·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1号) (2008-03-13)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2008-03-10)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9号) (2008-02-22)  ·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2008-02-14)  ·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 (2008-01-23)  ·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5号) (2008-01-13)  ·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 (2007-12-16)  ·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3号) (2007-12-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2007-12-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 (2007-12-06)  ·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国务院令第510号) (2007-10-30)  ·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9号) (2007-10-29)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2007-10-15)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7号) (2007-09-30)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6号) (2007-09-24)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2007-09-21)  ·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4号) (2007-08-31)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07-27)  · 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2号) (2007-07-20)  · 财政部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2008-12-09)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2008-12-0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8年第3号令 (2008-12-03)  ·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三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9号) (2008-11-28)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 (2008-11-25)  · 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5号) (2008-11-24)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 (2008-11-21)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 (2008-11-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7号) (2008-11-05)  ·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1号) (2008-10-28)  ·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8年第16号) (2008-10-27)  ·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民航局令第193号) (2008-10-23)  ·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08-10-22)  ·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证监会令第59号) (2008-10-22)  ·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4号) (2008-10-22)  ·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知识产权局令第48号) (2008-10-21)  ·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知识产权局令第47号) (2008-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6号) (2008-10-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5号) (2008-10-06)  ·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2008-09-28)  · 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修订后)(商务部令2008年第12号) (2008-09-25)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质检总局令第109号) (2008-09-22)  ·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7号) (2008-09-12)  ·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 (2008-09-11)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 (2008-09-05)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 (2008-08-27)  · 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2008-08-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 (2008-08-15)  ·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 (2008-08-13)  ·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8号) (2008-08-05)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 (2008-08-04)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4号) (2008-07-30)  ·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3号) (2008-07-30)  ·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5号) (2008-07-23)  ·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8号) (2008-07-14)  ·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民航局令第192号) (2008-07-04)  ·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2008-07-02)  ·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7号) (2008-06-27)  ·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 (2008-06-17)  · 国家旅游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旅游局令第28号) (2008-06-10)  等等。(可以说行政性的法律文件最多的)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11-26)  ·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008-01-1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08-21)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7-08-0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09-08)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6-07-2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01-2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12-3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5-12-2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5-12-09)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5-10-1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2005-08-2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5-09-04)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08-2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5-08-2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5-08-29)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08-29) 等等。  地方人大及其人民政府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当然不包括较小的市及区一级),如:  · 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8-12-11)  ·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2008-11-11)  ·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2007-12-26)  ·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2007-12-26)  ·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 (2007-12-19)  ·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2007-12-18)  ·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7-12-10)  ·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07-12-05)  ·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 (2007-12-03)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2007-11-14)  · 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2007-11-12)  · 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7-10-23)  ·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 (2007-10-09)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07-10-08)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7-09-24)  ·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2007-08-31)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2007-08-27)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7-01-17)  ·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6-10-30)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10-23)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10-20)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6-10-20)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5-12-22)  ·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5-12-16)  · 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2005-12-15)  · 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 (2005-12-13)  · 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5-12-10)  · 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5-12-10)  ·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2005-12-10)  ·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5-11-07)  · 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2005-11-04)  ·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5-10-27)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10-24)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10-24)  · 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2005-10-24)  ·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2005-10-17)  ·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5-10-13)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5-10-13)  · 海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2005-10-08)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2005-10-06)  ·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2008-12-11)  ·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2008-11-28)  ·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2008-11-26)  ·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2008-11-24)  · 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2008-11-21)  · 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2008-11-19)  · 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2008-11-17)  · 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2008-11-12)  · 四川省促进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2008-11-11)  · 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2008-11-10)  ·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2008-11-04)  ·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2008-10-14)  · 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2008-10-13)  ·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2008-10-10)  ·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2008-10-10)  ·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2008-10-09)  ·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2008-10-09)  ·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2008-10-09)  · 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2008-10-08)  · 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建设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2008-10-07)  · 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2008-09-27)  ·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1号) (2008-09-18)  · 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0号) (2008-09-11)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 (2008-08-25)  ·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2008-08-21)  ·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2008-08-11)  ·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2008-07-16)  ·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2008-07-09)  ·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2008-07-07)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2008-07-04)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9号) (2008-06-23)  · 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2008-06-17)  · 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2008-06-11)  · 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2008-06-04)  · 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促销活动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2008-06-03)  · 重庆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2008-06-02)  ·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2008-05-27)  · 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2008-05-23)  ·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2008-05-15)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2008-05-08)  自治区人大及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 ·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8-02-13)  ·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8-02-13)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岩溶资源保护条例 (2008-02-13)  · 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2008-02-13)  · 三都水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2005-08-29)  · 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05-08-29)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2005-08-29)  · 鄂温克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2005-08-29) 等等。  此外还有一些我国政府所签订的国际条约或协定,(这部分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  · 人大批准"中国和葡萄牙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2007-12-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2007-08-0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引渡条约 (2007-08-09)  ·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2005-08-29)  · 上海合作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 (2005-08-29)  · 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2005-08-29)  ·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 (2005-08-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2005-08-29) 等等。  二一般研究法律是将其分类的,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等。(上述法律文件都是归于某一类的)。  三即便是法律工作者也不会知道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一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放开经营。第四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遵守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政府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技术交易与管理第七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和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或者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技术市场交易形式:通过开办常设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贸易机构(以下简称技术贸易机构)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以及买卖双方进行技术交易活动等。第九条 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协调技术交易活动及技术评估、营销工作;  (三)管理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四)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体系(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开展科技成果实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五)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及技术经纪人,核发《黑龙江省技术经纪人证》;  (六)管理省技术市场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经费;  (七)规范技术贸易行为,促进技术贸易机构发展。重点是技术中介机构的扶植与发展;  (八)开展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和统计工作;  (九)监督、检查技术交易活动,对违法行为依法提出处罚意见。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执行技术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按时提报统计报表;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技术贸易机构从事的技术与工业、农业、贸易相结合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技术性纯收入,应执行对科研单位的各项规定。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有与经营的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必要的资金、经营场地和技术设施条件。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第十二条 对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简称合同登记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合同登记机构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培训。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交易各方依法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后,技术出让方、中介方持技术合同文本到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技术受让方持技术合同文本到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合同文本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证明。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技术交易各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方面的优惠待遇。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减免税收时,须持有关技术合同文本,到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再持认定登记后的合同文本和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有关证明向税务主管机关申请减免税收。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包括:技术中介、技术培训)以及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浙江省专利保护中心

第一家是常州的,第二家是烟台的,后面的就不知道了,据我所知很多省都在争取设立,甚至有的省份既有省级的,也有市级的,比如广东

认可。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性强。浙江省法院推行了“专业陪审员”制度,从知识产权、工商、版权等部门挑选专家,充实专业陪审员队伍。专业陪审员往往有能力直接主持案件调解,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据统计,2015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陪审率达5%,其中专业陪审员共参与审理3675件。据了解,浙江省目前建立了涵盖机械、化学、软件、网络信息通信等11大类学科的省级技术专家库,一旦有相关疑难案件发生,法院可以找到合适的专家,请他们给出专业意见,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判质量也因此更有保证。

根据查询相关资料显示:每年限额2000件。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加强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2021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印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申报材料规范(试行)》《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预审系统建设规范(试行)》等文件。最好查询当地官方网站获得第一手权威信息。

浙江省专利条例制定机关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的创造、运用和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统计范围。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海关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执法机制,整合工作力量,加强专利行政执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专利技术的发明人、设计人、专利权人和实施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学校教育等多种途径,加强专利法律、法规、政策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第二章 专利创造与运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创造的激励和保障机制,鼓励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式进行发明创造,掌握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并取得专利。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我国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第十条 专利的申请、授权,依照专利法有关规定执行。对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县级以上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或者对其申请费等相关费用给予必要的补助。第十一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发明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科技、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专利保险等业务。鼓励、支持投资公司、投资基金对重大专利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进行投资。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授权时,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单位自行实施、许可他人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转让专利的,应当根据该专利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合理的奖励和报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第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对其拥有的专利,可以自主决定许可他人实施、转让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专利名称和拟交易价格。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自行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专利所获得的收益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发明人、设计人和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专利工作。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将其拥有的专利,转让或者许可他人独占实施的,发明人、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第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许可他人实施、转让其拥有的专利的,应当从许可、转让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发明人、设计人;专利作价投资的,应当从该项专利作价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发明人、设计人。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自行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其拥有的专利的,在该项专利技术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五年内,可以每年从实施该项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奖励发明人、设计人。改制为企业的研究开发机构按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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