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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发布时间:2015-07-02 14:35
摘 要 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途径。我国对财产保全制度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法律条文规定也过于简单,实践中出现很多问题。本文论述了财产保全的性质,分析了现行财产保全制度存在的缺陷,结合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理论扣实践,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若干构想。
  关键词 财产保全;诉讼程序;假扣押;管辖法院;救济程序
  
  一、我国财产保全的性质之界定
  
  财产保全是我国立法和学理中的概念,它源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诉讼保全”。在该法的施行过程中立法者认识到有必要规定诉前申请保全的内容,于是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提出保全的规定,相应地,“诉讼保全”便修改为“财产保全”。
  关于财产保全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是强制性保护措施,有学者认为是强制措施,也有学者认为是诉讼程序。财产保全的性质问题关乎全局,如果是诉讼程序,根据程序的本义,应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注重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各方都能充分地表达意见和看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也能够及时得到救济,而如果是强制措施的话,在公平与效率的权衡中更侧重效率,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应当把财产保全界定为诉讼程序。至于具体理由,笔者拟从以下二个方面加以阐述:
  
  (一)我国立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本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第93和第99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是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进行审理、作出裁决、当事人申请复议等一系列阶段和过程构成的,并不是一种静止的措施。此外,在法条中“财产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是作为不同的概念出现的,而且法院审理后是以裁定,而不是决定的方式作出的。这些都明确地显示出我国立法认为财产保全不是强制措施,而是一种程序,只是没有在条文中明确表述而已。
  另外,从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上也可看出它的程序性质,诉前财产保全一律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而诉中财产保全一般情况下也应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法院才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财产保全的立法和学理分析
  在德国和日本,与财产保全相类似的概念是假扣押,假扣押是与假处分相并列的概念,两者共同构成了民事保全。
  假扣押和假处分规定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第五章“假扣押和假处分”一章中,由于基于对历史的尊重,德国人并未在法条上明确使用“保全程序”,但德国理论界一直在使用“保全程序”这个概念,并普遍认同保全为诉讼程序。如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认为“将假扣押诉讼看作是强制执行的一种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毋宁说它涉及的是一种特殊的程序类型”。至于法国,它的立法上与其它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明显不同,它并不区分是假扣押还是假处分,它以是否适用对席审理程序把民事保全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紧急审理程序,一是依申请作出裁定的程序。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这些国家立法均认同民事保全是一种诉讼程序,相应的,作为民事保全的属概念的财产保全(假扣押)也应当是一种诉讼程序而不是强制措施。
  
  二、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它使双方当事人在新的利益权衡的基础上达成妥协,理性地处理问题,避免恶斗、缠斗,从而迅速解决纠纷。据笔者2007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调研,85%的财产保全案件得到了顺利执行,产生了良好的执行效果,有财产保全的案件的撤诉与调解率为38%,上诉率为8.92%,远低于同期平均水平。
  但是,由于我国学界对财产保全制度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普通认为财产保全是强制措施,在立法过程没有注意程序保障,往往是仅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做出保全裁定,相对方的权利很容易受到侵害,侵害后又得不到有效救济,加之法条又规定得比较简单,因此财产保全制度在我国实施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根据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的保全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一)管辖法院的规定不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至于诉中财产保全,《民诉意见》及其它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从《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看,诉中财产保全应由本案法院审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也是这样理解和操作的。
  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立法意旨在于保护被侵害的权益,便于将来判决的执行。该规定有合理性,但只规定单一的管辖法院也造成许多弊端。由于种种原因,在很多情况下财产所在地未必是纠纷发生地,这导致当事人不得不向异地法院提出申请,并且如果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诉讼没有管辖权,当事人在申请保全后又不得不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这必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给当事人造成极大不便。诉中财产保全只能向本案管辖法院申请也不甚合理。财产保全是为了应对紧急情况而设立的保障判决能够得到强制执行的制度,并不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决,因而在有些情况下,向本案系属法院提出申请,会延误时机,无法达到保全的目的。例如应当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与系属法院相隔很远,法院执行人员无法及时执行保全裁定的情形。
  

 (二)申请条件的规定不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这两个法条都仅规定了保全申请的必要性条件,即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将来判决可能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而没有规定申请人对诉讼标的应有请求权。由于“判决可能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规定较为原则,没有具体化的细致规定,加上请求权这一重要条件的缺失以及没有明确申请人应当对请求权和保全的必要性进行释明。
  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件的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不管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也不管自己能否胜诉,均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只要提供了担保,就作出保全的裁定。这使得很多原本不应进入保全程序的案件不当地进入了财产保全程序,不仅加重了法院的审判压力,违背了财产保全的立法宗旨,也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裁定保全时虽然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用以在保全错误时对被申请人进行赔偿,但在很多情形下被申请人的损失往往难以用金钱量化,无法用金钱来弥补。例如在我国当前的法制语境下,当事人的财产如被法院查封、扣押,当事人如果是自然人,其名誉往往会受到极大影响,如果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其商业信誉也会受到损害,这种名誉或商誉的损害不是金钱赔偿所能弥补的。
  
  (三)救济程序的缺失

在财产保全的救济程序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如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由于相配套的制度没有予以规定,实践中,申请人只能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在饵除保全问题上,立法虽然规定了二种法定的解除保全情形: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但是这二种情形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例如经过一段时间后,已不存在保全的必要,或者申请人已不再享有民事请求,对于这些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这使得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
  
  三、完善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几点构想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存在一些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影响了该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因此,必须从立法上对此进行完善。
  
  (一)明确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
  对于管辖法院,笔者认为不应当根据诉前还是诉中规定不同的法院,财产保全应一律由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和本案管辖法院管辖。这其实也与国外的立法相一致。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9条规定,“关于假扣押命令,由审判本案的法院,以及假扣押标的物所在地的初级法院管辖之”。《日本民事保全法》第12条规定,“保全命令案件由本案的管辖法院或者管辖应假扣押的物或系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在诉前财产保全管辖法院中增设本案管辖法院,有利于法院对本案诉讼的审理,提高审判效率。同时,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可能因时间紧急,无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或者不知对方当事人财产所在地,在这种情况下,增设本案管辖法院有助于当事人及时提出申请,尽可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说明的是,笔者只是提出应当增设本案管辖法院,并不否定《民诉意见》第31条规定的由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科学性。
  至于在诉中财产保全管辖法院中增设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主要是为了克服只得向本案法院提出申请的弊端,使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及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完善保全申请的实质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保全申请的实质条件。针对我国具体情况并参照国外立法例,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条件主要有二个:一是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请求权;二是有保全的必要即如果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第一个条件是保全申请的首要条件,只有当事人之间存在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争议,并且申请人对该争议有请求权,才能提出申请。第二个条件是保全申请的必要条件。如果债务人没有侵害债权人权利行为或者虽然有侵害行为,但不足以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的,当事人不得提出保全申请。
  应当明确的是,对于这两个要件,申请人必须要提出能够即时调查的证据进行证明即进行释明。只有在当事人无法释明或释明不足时,才能允许当事人提供担保以供补强。即当事人释明责任是在先的,是先位责任,不能因提供担保而免除,只有释明不足,才有担保适用的余地。此外,为了避免申请人和法院滥启保全程序,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对保全必要性要件要加以重点强调,须明确规定如果没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难以执行危险的,法院不得裁定准予保全。
  
  (三)重构保全的救济程序
  笔者参考国外立法例和依照我国具体情况,认为可以依以下方式完善我国的保全救济程序。
  如果是诉前保全裁定,当事人应当先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对席审理,指定审理期日,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让他们充分发表意见。为了不影响保全裁定的顺利执行,异议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不过如果法院认为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可能成立的,可以在异议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裁定暂停保全的执行。法院在审理后,可以作出裁定维持、变更或者撤销保全命令。当事人对该裁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之所以在提起上诉前,当事人必须提出异议,是因为法院在作出裁定时申请人还没有提起诉讼,本案的管辖法院尚未确定,如果由当事人上诉,会造成审理上的不便和难以衔接的问题。况且,本案诉讼尚未提起,法院还未对双方的民事争议进行审理,裁定错误在所难免,双方当事人通过辩论,交换证据,完全可以纠正错误。因此应当先进行异议程序,只有对异议裁定仍然不服,才能提出上诉。
  对于诉中保全裁定,如果案件系属于第一审法院,当事人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一是先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再提出上诉;二是直接提起上诉。如果案件系属于第二审法院。当事人则只能提出异议。异议的审理程序与诉前保全裁定相同。
  笔者之所以要作出如此安排,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在诉讼中提出保全的,在很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已经进行了审理,审查了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内心已形成了一定的内心确信。如果此时要求当事人必须先提出异议,一方面可能当事人无法提出新的证据,另一方面效果也未必好。因此当事人可以直接提出上诉,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审理。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是在提交诉状的同时提出保全申请的,这种情况其实与诉前保全有很多类似之处,因此当事人可以先提出异议,后提起上诉。由于管辖法院已经确定,不存在衔接的问题,况且要证明当事人属于上述哪一类情形意义也不大,故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先提出异议,后提起上诉,还是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第二,案件既然已经系属于二审法院,如果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那依我国法院架构,至少得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况且保全裁定既然是由二审法院作出,一般而言,裁定错误的可能性相对较低。因而当事人如果不服二审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只能提出异议。
  对被申请人救济的另一重大方面是保全裁定的撤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利害关系人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和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能撤销保全裁定。这其实是一个过于简单化的规定,未能充分考虑到各种情况,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和各国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以下几类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保全:一是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有仲裁协议的却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二是保全的必要性已经消失,被申请人已没有转让、隐匿和损毁财产等行为,或虽有此类行为,但不至于导致将来判决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三是民事请求权消灭。申请人据以提出保全申请的基础不复存在,如请求权因债务人行使抵销权而消灭;四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已为法院驳回,这包括一审判决驳回和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五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接受调解协议;六是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法院认为适当的,或者被申请人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标的物提存。
  对于第一种情形,当事人应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提出申请。对于后几类情形,如案件已系属,则应向系属法院提出中请。法院对于撤销保全申请,经审理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保全,如认为理由不足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对于这两种裁定,当事人均可提出上诉,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对于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为了避免贻误时机,债权人可以申请继续执行;对于撤销保全的裁定,保全申请人在上诉期间不得申请继续执行,但原来已执行的部分也不得予以撤销,待撤销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才可撤销原已执行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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