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技术应用中相关主体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摘 要:P2P技术的出现深刻改变了网络中的信息传递模式,基于P2P技术的文件共享己成为网络上信息共享的主要方式, 使用P2P软件后,个人用户不需要通过服务器就可以实现与他人的资源共享,网络资源得以整合与累积。自2000年P2P技术在我国广泛应用,国内相关主体的矛盾也日益暴露,我国著作权制度受到了潜在的冲击。因此,必须对现有的版权法律制度进行调整,以达到版权人利益的维护与科技发展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P2P技术 版权 直接侵权 间接侵权 对策
P2P网络服务方式的出现,引导了计算机网络信息传播方式的革命性发展,也引起了互联网行业和网络版权界的广泛非议
P2P技术下的文件共享交换软件已经成为了侵犯网络版权者的工具,对网络版权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因此,对于P2P软件的提供者和使用者行为性质的界定也变得格外重要,因为这对于版权人是否能够挽回损失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P2P软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分析
1. P2P软件使用者法律责任分析
P2P软件的使用者其行为主要有两项:一是未经版权人授权而从其他P2P软件用户电脑的“共享目录”中下载作品的行为;二是将自己计算机中存储的作品或者下载的作品共享给其他P2P用户搜索和下载的行为,即“上传”行为.
(1)下载行为性质认定
①P2P软件最终用户的下载行为是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权利限制制度之一,是指他人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应当尊重作者的其他权利。因此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合理使用是被告通常用以抗辩的理由。
②P2P软件最终用户的下载行为是侵权行为
根据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一般认定规则,只要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以复制、发行、演绎、表演、展览等方式,直接利用了有关作品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
(2)上传行为性质认定
上传行为会导致作品被反复下载并且通过网络进一步传播。尽管不同学者对于上传行为侵犯版权人何种权益存在争议,但都认可一点:P2P最终用户把未经授权的文件复制件通过网络传播的行为属于侵犯版权的非法行为。
2. P2P软件开发商法律责任分析
(1)直接侵权
所谓直接侵权即行为主体未经版权人许可,擅自发表、修改、歪曲篡改或者复制、发行、表演、展览、广播、出租、放映、汇编、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其作品,或者在作品上使用版权人署名的行为。即直接侵犯版权人人身权和使用作品及获得报酬权。
(2)帮助侵权
一个人如果有意地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如果明知一种行为构成侵权,仍然促成或实质性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则构成帮助性侵权。构成帮助性侵权需满足二个条件:一是主观上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二是对直接侵权人提供诱导、指使或其他实质性帮助。如果没有实质性帮助,直接侵权行为就不会发生。
(3)替代侵权
构成替代性侵权需具备以下三个要件:首先,他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其次,被告具备控制直接侵权的权利和能力,如具有停止用户账户、阻止用户进入系统的能力;最后,被告须从他人侵权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
3. P2P网络服务商法律责任分析
(1)网络服务商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我国对于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即网络服务商因其积极行为或因其不作为而不加干预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①网络服务商在数据传输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使侵权者未经许可不用支付费用上传和下载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即表明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②网络服务商不但没有履行对软件用户的监督责任,而且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给著作权人造成了财产损失,损害结果客观存在。
③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软件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技术上的支持或者对其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上的帮助,就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联系。
④网络服务商主观上是否尽到了管理和监督软件使用者的义务。
(3)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网络提供者与行为人共同侵权的认定即类似于间接侵权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法律对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并未在具体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加以区别。
二.美国相关P2P技术下侵权的司法实践
1.1984年索尼案
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中判决为了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节目构成“合理使用”,只要产品能够具有一种钱在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产品的制造商和经销商就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2. Napster案
在Napster案中,原告主张Napster侵犯版权时,并未指控Napster的直接侵权行为,而是仅仅提及了Napster的间接责任。最后法院采纳“实质性且非侵权用途”标准,认定Napster构成帮助侵权,结果导致Napster公司破产。
3. 2005年Grokster案
2005年米高梅制片公司等诉Grokster公司等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放弃了“实质性且非侵权用途”标准,转而采纳“引诱他人侵权”标准,即引诱他人侵权而提供可用于侵权的产品便构成帮助侵权。
如此,在美国认定认定P2P软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标准为:(1)若满足“引诱他人侵权”便侵权;(2)若不满足“引诱他人侵权”,再考虑是否满足“实质性且非侵权用途”标准,若满足则构成侵权。
4.2004年《引诱版权侵权法案》审议稿
2004年美国过会曾审议一部《引诱版权侵权法案》其中规定,故意引诱他人违反版权法应作为侵权者承担责任。认定一项行为是否构成“故意引诱”的标准是,一个具有合理判断力的人根据与行为相关的所有信息,包括行为人是否依靠他人侵权行为才能在商业上生存与发展。
三.我国法律制度对P2P环境下侵权的规制
1.我国2010年2月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对合理使用进行了界定: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
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002年9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第21条又在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基础上,对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第21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己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3.《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我国即将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当与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四.P2P下载与网络侵权的解决办法
1.积极推行收费制度
实践中,之所以广大的终端用户采用P2P方式下载电影、歌曲和软件等资料是因为除了上网的必要费用之外,他们几乎无需交纳其他的任何的费用。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一旦采取收费制度,可以在很大的程度上遏制提供者和下载者的行为,而且如果一旦发生了侵权的案例,也可以将收费的标准作为赔偿的参考之一,使赔偿的数额有据可依。另外P2P技术的开发者和作品的著作权人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获得相应的对价,使通过P2P方式进行下载找到有效的合法途径。但是鉴于目前的实际状况,为了防止收费过高造成的用户减少,以及对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产生障碍,收费的标准不宜定得过高。
2.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由于著作权人的分散性,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利用作品的时候很难一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那样会过于加大P2P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运营成本,对于互联网的发展和科学文化技术的传播是不利的。建立和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组织协商作品使用的合理费用,同时统一行使著作权,既能降低P2P网络服务提供商、P2P终端用户利用著作人作品的成本,又可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五.结论
尽管在现阶段规定宽泛、保护乏力、取证困难的情况下,迅速果断地对此问题进行合理有效的解决存在困难,但我们在立法日趋完善、规定日趋严格细化的大趋势下,此问题必将在不久的将来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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