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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学生状告母校”现象的再思考

发布时间:2015-07-10 09:06
论文搞要:目前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纠纷,实质是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正是针对这种管理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高校的自主管理权进行分析,正确认识高校自主管理权的性质和权限,将其纳入程序化、法治化的轨道,以推进高校依法治校,保障学生权利。
  论文关键词:高校;学生;法律纠纷;依法治校
  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发生了多起因学生状告母校所引发的法律纠纷案件,其中社会反响较大的有1999年田某诉北京科技大学案(考试作弊被勒令退学,毕业时学校拒发学位证,后学校败诉)、2001年福州大学管理学院穆某被勒令退学案(考试中找人替考被学校勒令退学,因不服校方处分决定而起诉,二审福州大学败诉)、2002年重庆某高校女大学生怀孕被勒令退学案(一审学生诉讼请求被驳回)等。此类案件的频繁发生,一方面说明了学生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另一方面也暴露了目前高校在管理中存在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学生状告母校及学校败诉的原因
  学生状告母校的现象始于1998年“田某状告北京科技大学”一案,紧接着原北大博士生刘某为学位状告母校。两案原告相继胜诉(注:刘某案一审胜诉,二审以程序问题改判刘燕文败诉),由此在全国卷起了一阵“学生状告母校”的风潮。
  据相关统计资料显示,目前此类案例按诉讼原因不同可分为八类:一是考试作弊被取消学位的;二是考试不及格被取消学位的;三是英语未过四级被取消两证的;四是学校侵权未尽义务的;五是学生在校期间被无故侵害的;六是学生因违反校纪校规被退学的;七是学生非法定原因未被学校录取的;八是学校乱收费的。…其中数量最多、影响最大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学校两证(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颁发引起的纠纷上。
  具体来说,发生纠纷的原因有四:一是社会对人才的要求不断提高,学生无两证很难就业,因此一些未能获得两证的学生就不惜一切代价状告母校,目的就是想通过诉讼重新获得两证;二是学生法制意识明显增加,突破原有学生告母校“大逆不道”的传统观念,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大胆质疑学校的一些制度、规章;三是学校体制改革中,自身的一些规章制度没有跟上,新制度与原有制度没有很好地接轨,甚至相抵触,给学生状告母校找到了借口;四是学校的一些规章制度缺乏公开性、透明性,特别在学生入校时没有交代清楚,容易让学生产生误解,给学生状告母校留下隐患。
  在这些案子的判决中,值得我们反思的是,学校缘何在诉讼中屡屡败诉?纵观我国在高校管理中的各项法律法规,涉及学位与学籍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98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及1990年国家教委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位条例》规定,学生获得学位的审定条件有两个一是政治条件,即是否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二是业务条件,即是否达到相当学位的专业水平。而对申请学位的学生思想品德、道德品行的考察上没有做硬性规定。实践中,高校往往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从严从细地制定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对学生的思想品德、道德品行进行考察,并使之成为是否授予学生两证的硬性条件。譬如,在田某诉北科大一案中,针对该学生的考试夹带作弊事件,北京科技大学根据该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作弊行为者”之规定,认为田某的行为是考试作弊;再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做出了不授予其学位的规定。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我们注意到,法院所依据的法理大致相同:首先,高校根据自身实际制定的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过严过泛,与上位法不一致,同时自行设定了没有法律依据的学位授予条件,违反了下位法不得僭越上位法规定的一般立法原则,如允许各高校各有千秋的制定宽严不一的学位授予标准,易造成全国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实际操作上也违反了公平的原则。其次,一些高校在评定学位时没有按照严格的程序进行,有的评审委员会形同虚设,缺乏必要的环节,造成程序上的违法。基于这两个原因,在大学生状告母校案中,往往是学校败诉。

  二、高校管理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英国学者帕金曾说过:“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就是不研究它自己。”此言说得似乎有些片面,但却阐明了现今高校必须对自身出现的问题进行审视和研究的必要性。
  思考之一:学校教育管理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其权限如何?
  根据我国行政法规定,公立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事业组织,是依法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公益性事业法人,是国家教育权的具体实施者。具体来说,学校对学生管理的范围主要有:教育教学活动;招生活动;学籍管理;对学生实施奖励或处分;颁发学业证书等方面。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所拥有的管理权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第28条的授权:学校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等,这种管理权在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被定义为“对学生入学到毕业在校阶段的管理,是对高等学校学生学习、生活、行为的规范”。国家通过授权给高等院校履行国家对相关方面的职能,因而界定学校的行为是行政行为。
  国家正是通过举办公立学校和支持民办学校来履行自己承担的教育责任和义务,实现自己的教育权,公立学校的教育管理权来自于国家授权,公立学校因此而享有特别的权力,同时承担着特别的责任和义务。公立学校是公务法人,享有一定公共权力。学校教育管理权是一种特别的公权力,是学校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特别权力不能侵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教育部在2003年发布的《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对高校处分权的正当行使提出了要求:高校教育教学管理部门在针对学生作出直接涉及其特定权益的纪律处分决定时,不仅需要强调权力行使在实体上是基于事实清楚、依据合法的必要前提而且尤其需要凸现对学生程序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要求高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管理行为必须符合相关制度设定的程序规范,通过正当程序的运行实现正义与公平。
  思考之二:学校管理权在各高校执行的现状如何?存在哪些问题?
  高校在对学生管理过程中长期以来都适用自己的规章制度,这些内部规定都是本着严格要求学生、培育优秀人才的良好初衷而设立的,但高校也恰恰因此而卷入诉讼。高校独立意志的合理与合法问题日益突出:首先,主要表现为高校对某些处分学生权利的行为的设定任意性非常大,设定主体繁多且相互之间的规定存在矛盾,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抵触,导致了高校自主管理秩序的混乱。其次,高校在对自己的管理行为进行设定时忽略了合法性审查,在学校的内部规定中存在着违法的规章制度。第三,高校的管理行为实施的程序不规范,未能充分尊重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诉讼权。第四,滥用授权,导致处理结果不公正,增加受教育者的义务,限制甚至剥夺受教育者的权利,违背“惩治为手段,教育为目的”原则。高校自主管理行为的现状,暴露了高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现行教育法制的缺陷。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很好地解决,学生权利无法保障,必然会引来诉讼。
  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传统意义上讲,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是一种充满了理性和感情的深刻关系,学生对自己的母校总是充满了感激,因为母校和老师给予学生学识和为人之道。学生和教师之间大部分是用道德来约束,没有具体的法律约束,这与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尤其是我们在探讨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问题时,必须准确认识和把握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法律意义上讲,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包含着两层内容:其一,两者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各高校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我国《教育法》中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以及《学位管理条例》对高校授予学位的规定等,都体现了这种性质。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高校代表国家或者说高校是受国家的委托,对学生教育的有关事项进行管理。这种法律关系强调的是管理与服从,双方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种纵向的行使管理关系。其二,两者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高等教育是收费教育,不是义务教育,这体现在:学生自费就学,自主择业,学校收取费用,提供服务。通过学费这一媒介,学校与学生之间有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在这种法律关系下,学生与学校的法律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主的调整范畴。
  学校教育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权力是实现权利的基本保障。学生的权利主要有学生作为教育主体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和作为一个公民所享有的一般权利。学生在教育法上的权利主要包括参与教育、教学活动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使用权、获得物质帮助权、获得公正评价权、申诉和诉讼权等。国家教育权是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保障,而学校教育管理权则是学生教育上的权利实现的保障。学校是学生教育上权利的最主要的义务主体,如果学校不积极履行自己的教育责任和义务,学生在教育法上的权利就会落空。同时,学校教育管理权的实现需要学生履行一定的义务,需要学生参与、支持和配合。因此,学校教育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从根本上说是统一的,互相配合、互相联系。
  另一方面,权力对权利又具有威胁性。权力有时会侵犯权利;权利有时也会被滥用,妨碍权力的有效行使。从理论上讲,学校应该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学校是为学生而设的,为学生而存在,学生的利益就是学校的利益。学校教育管理权行使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的教育目的,同时也是为了实现学生的权利,因而二者不应该有矛盾。但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权力与权利的矛盾是永恒存在的”,权力的运用既可以促成权利的实现,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同样权力的滥用也可能使得权利无法实现,使得权利被侵犯。现实生活中,学校教育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矛盾有时还很突出,集中体现在学校教育管理权的不法行使或不当行使上,众多学生状告母校,其矛盾的集中点也就在于此。
  另外,学生也时常会滥用权利,如在校期间不履行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触犯国家法律法规、校规校纪,这必然与学校教育管理权发生冲突,妨碍学校教育管理权的行使,降低学校的管理效率,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工作。
  四、推进依法治校进程的几点思考
  目前,各高等学校正在执行的学生管理制度主要是依据国家教委在1989年和1990年发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而制订的。时隔十多年,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在这十多年时期内已有了长足的发展,国家的大环境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国大多数法律已经作了不同程度的修订以适应新的关系的变化,唯有这些“规定”还一成不变,以致按这些“准则”和“规定”制订的各学校的“学生守则”与现行的法律、法规产生了不相适应的矛盾。仅就当前学生状告母校这一社会现象来谈,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高校的教育管理制度:
  第一,高校管理体制应在法制化的基础上适应时代需要。首先,高校必须认识到将违纪处分与学位证书挂钩“于法无据”。“学生守则”中把“考试作弊”、“在宿舍内私用电器”等众多违纪行为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勒令退学处分,甚至毕业时不予颁发学位证书的处罚。然而《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以上的条款说明学生的学位证书及毕业证书的发放条件是与“学术水平”、“成绩合格”或“修满相应学分”有关,而与其他违纪行为相关性不大;而学校为严肃校规,将处分与学位或毕业证书挂钩,这种做法显然是有悖于法律的。
  其次,高等院校应严格依法制定校规校纪。高等院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教育管理权的组织,校规校纪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更不能利用制定校规校纪之机,超越法律法规搞“自我授权”。
  第二,完善学生管理监督与救济机制。“无救济就无权利”是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对照它来看我国高校的管理体制,笔者认为学校在制定相应校规的时候也应详细地制定学生的权利救济制度。当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考虑以下两种救济途径:一是在高校内部建立规范的学生申诉制度,即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因对学校给予的处罚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学校有关部门提出重新认定和做出处理的制度。高校可以成立专门的申诉机构,通过在内部建立有效的渠道,尽量使学校与学生的纠纷在内部得到解决。二是行政诉讼制度。当受处分的学生对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复议决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送达的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大学生应加强自我教育。近几年因“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而引发的学生状告母校案”虽有些以学生的胜诉而告终,但并不意味着学生考试作弊是天经地义、合理合法的事,也不意味着法院支持学生作弊。相反,学生在校期间应自觉加强自我道德修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校规校纪,自觉配合和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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