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信息传播中版权间接侵权风险探析
摘要:图书馆信息传播行为中存在着版权间接侵权的风险。应采取完善间接侵权制度,认清侵权认定规则,坚持“一声明三审查一配合”原则等措施,积极规避间接侵权风险。
中图分类号:G25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11)01-0014-03
在国际上间接侵权制度法定化、趋同化的形势下,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关于版权间接侵权的明确说法,但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条文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一些案例,都表明我国实际上已建立了版权的间接侵权制度。在当前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信息传播极大便利条件下,搞清版权间接侵权认定标准,充分把握图书馆在信息传播中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使信息服务者既能最大限度地促进信息传播,又能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1版权间接侵权及适用范围
所谓版权间接侵权是指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但由于他协助了直接侵权人的侵权,或者由于他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而应当由他为直接侵权人承担一定民事责任[1]。
目前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版权间接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帮助侵权。前提是实际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对侵权的发生构成实质性的帮助,即帮助、鼓励或诱导该侵权行为的发生;行为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正在帮助直接的实际侵权行为。(2)替代侵权。行为人有监督和控制的权利和能力;行为人从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利。(3)引诱侵权。行为人引诱、怂恿、劝说或其他肯定措施诱使第三方从事侵权行为[2]。
我国法律中没有对版权领域的间接侵权行为作出明文规定,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构成间接侵权并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等等。”
2图书馆信息传播中常见版权间接侵权风险分析
2.1提供非法作品服务引发的间接侵权风险
在当前盗版与正版并存的复杂出版发行市场,而采购方式、渠道又多样化的背景下,图书情报机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难免会出现将非法出版作品提供给用户的情况。如:2002年,读者从广州市中山图书馆借来的一本《席慕容文集》,因排版、装帧及印刷质量,怀疑是盗版图书,并向媒体反映。由于盗版图书的原作者属于非大陆地区,加上图书馆在接到记者的反映后,及时对书籍进行了验证,马上将盗版图书撤架并追溯购书来源,让图书馆侥幸躲过了知识产权纠纷。又如:2005年,贵州省新闻出版局突击检查部分图书招标工作,就曾发现有的学校图书馆新进6万册图书中超过6成是盗版和非法出版物[3]。
同样,图书馆在提供数字资源服务中也存在着类似情况。2006年,作为自由撰稿人的李昌奎无意中在深圳南山图书馆、长春理工大学图书馆等单位网站的“超星电子图书数据库”中,发现了自己曾出版的《国际通行职业资格认证考试指南》一书完整的电子版本,随之将长春理工大学、深圳南山图书馆等20家单位告上了法庭[4]。其中,被告长春理工大学认为“超星电子图书数据库”是为教学目的向特定对象提供的,同时被告并未实际参与超星电子图书数据库的制作,地位亦属于用户性质,且图书馆对数字资源内容也无实质权利去删除或更改,但此抗辨理由被法院否决,且判决被告负有连带责任。
对于公益性图书情报服务机构来说,没有合理使用非法出版物的豁免理由,即使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非法出版物服务,也可能会被认为未尽审查、配合义务,属于帮助侵权的行为,是要承担一定的间接侵权法律责任的。虽然图书馆在系列版权纠纷案件中,大多数因非赢利及免费服务性质,而免予承担法律责任,但也要考虑到版权纠纷案件对图书馆的负面影响,如造成购买的数字资源不稳定,涉嫌侵权作品退出数据库后,影响使用;付费使用涉嫌侵权的数据库变相助长侵权行为者的得利;图书馆的形象受损,等等。
2.2用户使用资源不当引发的间接侵权风险
图书馆提供数据资源服务中,常出现因用户使用数字资源不当,引发知识产权纠纷。图书馆购买的全文网络数据库使用许可协议书一般明文规定,严格禁止使用任何自动下载软件和智能机器人下载工具,如果出现类似情况,将被认为是“恶意下载”,会出现版权纠纷。如:2009年3月,由于国家图书馆相继发生4起过量下载事件,美国化学学会公司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了严重侵害,查封了国家图书馆的IP,并声明国图需要协商出一个解决办法,否则将不再对国图开放;2010年3月,美国化学学会公司因用户对“ACS数据库信息资源”的“恶意下载”,关闭了陕西师范大学该用户IP访问权限;2010年8月,因用户“恶意下载”行为,中国石油大学图书馆的“SPEOnePetro数据库”被停止使用,等等。尽管上述事件没有诉诸法律,但用户的不当使用,给图书馆数字资源服务带来了很大困扰,影响到图书馆与供应商的合作;对违规者的查找浪费不少人力,影响正常的工作进展;也影响了其它用户的使用。
对于图书馆是否承担用户非法使用导致的知识产权责任,目前尚存争议,国际图联认为,虽然图书馆在保证遵守版权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侵权的责任,最终应该由侵权者负责。用户通过图书馆的阅读和利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由用户独立作出判断,并独立承担责任。图书馆不应为任何第三方侵权带来的后果承担直接的或连带的责任。
在我国,图书馆是否免除责任还需要结合具体的侵权情节才能断定,图书馆本质上是一个内容服务的提供者。图书馆如果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权的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版权的行为,图书馆可能要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即使没有参与、教唆、帮助行为,如果图书馆明知用户通过网络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图书馆仍不采取移除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同样可能被追究共同责任。
2.3用户使用技术设备引发的间接侵权风险
主要是指用户使用图书馆自助复印、影印设备大量复印版权作品的情形。如1975年在澳大利亚发生的Moor-house诉新南威尔士大学一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新南威尔士大学明知放置在图书馆的自助复印机可能被用于版权侵权,却没在复印机上张贴正确的版权警告,构成侵权。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向他人提供复印机等可用于侵犯版权工具的人,如果知道或有理由怀疑该工具有可能被用于实施侵权行为,却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加以预防,即构成对侵权行为的许可,从而判决图书馆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而2004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审理的CCH一案,CCH等出版商控诉加拿大法律协会下的图书馆为特定读者提供传真、影印服务,但图书馆在读者影印服务处,已张贴了一些文字规章制度及其他一些警示标志,以禁止那些并非为私人学习和私人研究目的人获得这项服务。就此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决时一致认为图书馆是在提供合理使用的服务,没有侵权。
美国1976年的版权法规定,非营利性图书馆只要在自助复制设备上张贴版权警告,即不对读者使用复制设备进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可见,判定是否承担间接侵权法律责任的关键,在于图书馆是否尽到了版权提示义务。我国目前没有详细的法律条文,也没有相关案例出现,为防止此类侵权风险出现,图书馆在提供自助复印、影印服务时,应注意提醒义务,张贴版权保护声明。
2.4场地出租引发的间接侵权风险
图书馆、书店与图书都有着不解之缘,皆是提供文献资料服务的重要场所。目前有不少书店与图书馆合作(图书馆一般为其提供场地租赁服务),为图书馆用户满足更全面的阅读需求,这种情况也存在着间接侵权的风险。如:2008年,曾任周总理专职摄影记者的杜修贤发现国家图书馆在其一楼销售的纪念金币《人民总理周恩来》中有四幅是自己的拍摄作品,国图销售、使用该作品既未征得自己同意,也未署名,更未支付报酬,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国图认为,国家图书馆只是把房屋出租给国图书店有限公司,并没参与纪念金币的销售,而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此案未当庭宣判,随后原告撤诉[5]。
此类纠纷在其它商业机构也出现过。2010年,广东星文公司诉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公开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盗版的《情意结》CD一案中,新玛特公司认为,盗版CD是由公司的场地租赁方抚顺市当代音像超市公司销售,与新玛特公司并无关系。法院最终审理认为,承租人当代音像超市是以商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承租人的经营行为应当视做新玛特公司的经营行为,新玛特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新玛特公司可以依据双方合同,对出售盗版光盘的承租人另行追偿[6]。从这一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为非法作品提供间接性服务和场地的,是要承担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
当然,图书馆与商业机构的经营性质有所不同,具体情况还需具体分析。但此类纠纷还是给图书馆的场地出租业务敲响了警钟,如果图书馆场地的承租方有销售侵权作品的行为,图书馆可能会被指控未尽到审查义务而承担间接侵权法律责任。
3间接侵权问题解困之道
3.1完善间接侵权制度,规范间接侵权适用标准
目前,国内法律上缺乏系统的间接侵权责任制度,同时在审理中缺少具体的适用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同一个侵权诉讼在不同法院审理结果不一样,同类型案件审判结果也大相径庭现象等。因此,立法界和司法界应当对版权纠纷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学习和借鉴国外版权法上的间接侵权责任制度,正确地运用相关间接侵权规则,在某种程度上会解决一定的市场运行秩序问题。
3.2加强知识产权教育,认清侵权认定规则
图书馆要增强防范意识,了解相关知识产权规定,清晰认识在新的法律、技术环境下,与用户、合作方的各种利益关系及知识产权间接侵权风险,防患于未然。一是要注重对馆员进行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教育,增强馆员法制观念,减少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的人为因素;二是就目前用户群体的知识产权意识普遍比较淡薄的情况,图书馆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对读者开展版权知识教育,如根据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结合用户利用图书馆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编制《用户版权须知》,告知用户利用信息资源过程中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则、方法、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违反知识产权的用户处理办法等,引导用户“合理”使用数字资源,使用户形成尊重版权、合法使用版权的良好行为习惯。
3.3增强抗辩能力,防止知识产权滥用
从以往的与图书馆相关的国内外司法案例来看,由于法律、法规的滞后性,知识产权纠纷在法律立法上与司法程序判断上有时会产生偏差,审判过程的辩驳理由往往会很大程度的影响审判结果。图书馆做为公益性、非赢利的信息服务机构,要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出现知识产权纠纷,要提高抗辩能力、寻求更多的豁免例外,防止一些机构为了自身经济利益,滥用知识产权,从而约束公共信息机构资源的更新,阻碍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严重挤压公共信息机构利益空间的情况发生,构建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利益平衡机制。
3.4坚持“一声明三审查一配合”原则,积极规避侵权风险
在面对复杂的出版发行市场,图书馆在进行信息传播时,要坚持“一声明三审查一配合”原则,来规避侵权风险。一声明是指合理使用声明、用户须知、免责声明。三审查包括:一是用户(供应商)注册信息的事先审查,至少需对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二是用户(供应商)资质的特殊审查。如销售许可证及证明商品合法性的证明等;三是发布信息的事后审查[7]。一配合是指配合权利人维权的行为。包括向该侵权人发出侵权通知,移除所有与侵权有关的信息,提供可能的与侵权内容有关的交易明细,向权利人如实披露侵权人的注册信息等,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端。本文来自《传播与版权》杂志
上一篇:如何做好一个高校图书管理者
下一篇:大力发展图书馆信息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