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职业体育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问题和策略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是指在形式上符合反垄断法禁止规定的行为,由于符合免除责任的规定而从反垄断的规定适用中排除[1]。由于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可以平衡竞争政策与经济政策、社会政策之间的冲突,有利于实现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多数国家在制订反垄断法时,会在反垄断法中或者通过其他法规确立相关领域某些事项的反垄断豁免制度或条款。我国反垄断法出台以前,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条款仅在个别单行法中出现,真正意义上的竞争法的豁免制度尚处于空白阶段。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第15条对我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内容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并在附则中规定了知识产权豁免和农业豁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体育事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特别是职业体育行业异军突起,足球、篮球等项目表现出强劲的职业化发展态势。2001年我国加入WTO及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为我国体育的职业化、市场化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职业体育基于体育和商业的双重属性,表现出垄断与竞争的特殊性。例如,在美国等职业体育发达国家的实践中表现出:一方面,职业体育受到反垄断法的调整;另一方面,职业体育又与反垄断法之间呈现出一种不同于其他产业的特殊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又属于反垄断法豁免的范围。随着我国职业体育联赛体制的运作,建立规范的市场化职业联盟的呼声也日益高涨;然而,同其他发达国家成熟的职业体育相比,我国目前职业体育发展的配套法规和相关政策极其贫乏,急需完善。在此背景下,建立我国职业体育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意义深远,直接关系到职业体育的未来发展问题;因此,考虑到我国职业体育的现实情况,在我国《反垄断法》的框架内对这一问题作出前瞻性的思考就显得尤为重要。
1 建立职业体育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1.1 国内外研究成果
随着2008年我国《反垄断法》的正式实施,国内学者开始重视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展开反垄断豁免制度的研究,而在此之前的研究主要是关于《反垄断法》的适用性。目前,国内对反垄断豁免制度的研究主要涉及农业、知识产权、航空航运、保险等特殊行业。由于体育法学在我国起步较晚,学者对职业体育反垄断问题的研究停留在《反垄断法》在职业体育中的适用为主的阶段,如裴洋博士在《反垄断法视野下的体育产业》中对《反垄断法》在职业体育中的赛事准入、俱乐部迁移、运动员流动等的适用性进行了系统的探讨[2],而对职业体育反垄断豁免问题的研究才刚刚起步,对于在我国《反垄断法》框架内建立我国职业体育豁免制度的微观研究几乎没有,尤其是针对我国职业体育反垄断豁免制度的具体内容等具体问题还没有进展,亟待进一步进行系统性的研究。
职业体育发达国家对于职业体育反垄断豁免制度的研究比较早,从掌握的资料来看,Simon Rttenberg早在1956年发表的《The baseball players labor market》一文中就对职业体育的劳动市场进行了仔细的经济学分析,认为竞争平衡是职业体育的必要条件[3]。1964年Neal[4]的论文《The peculiar economics of professional sport》、1969年Jones[5]的论文《The economics of the national hockey league》与1971年Mohamed Ei-Hodiri等[6]的论文《An economic model of a professional sports league》通过对职业体育联盟进行经济学分析,认为法院有足够经济学意义上的理由给予职业体育联盟反垄断豁免。这些理论研究都为职业体育豁免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职业体育发达国家对于职业体育反垄断豁免制度研究的内容相当丰富,豁免制度研究涉及劳工豁免、集体议价、电视转播权集中销售、准入限制等,并充分挖掘了豁免制度的相应理论基础。这对我国的职业体育豁免制度的研究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1.2 国外职业体育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及实践
美国是公认的职业体育发达国家,也是反垄断实践丰富的国家。美国于1890年出台的《谢尔曼法》(Sherman Act)是美国乃至世界上第一部系统的、由国家权力保证其实施的现代反垄断法[7],它已以各种形式影响美国职业体育和业余体育发展许多年。而今,在美国,选手、大学、商家、俱乐部主任,甚至拉拉队员都会试图用反垄断法打击那些他们认为违反竞争秩序和规范的行为[8]。
美国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亦有近百年的历史,既有法定豁免,也形成了判例豁免原则。191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克莱顿法》(Clayton Act)明确作出工会组织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1932年美国颁布的《诺里斯-拉瓜迪亚法》(Norris-laguardia Act)规定了劳工不受反托拉斯法的约束,法院以判例的形式对职业体育中最基本的组织形式——职业体育联盟予以反垄断法豁免,这些在判例中形成的豁免原则也为职业体育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美国国会还在1961年制定了《体育运动广播法》(Sports Broadcasting Act)(于1966年修订),其中明确规定了任何由有组织的职业联合会包括足球、棒球、篮球和曲棍球联合会签订的广播权转让协议不适用反垄断法。这些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及实践都对美国的职业体育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
在欧洲各国中,德国的竞争法最为完善。德国1957年颁布的《反对限制竞争法》主要禁止卡特尔和大企业滥用经济势力的情况,后来考虑到体育协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在修订后的《反对限制竞争法》中增加了体育豁免的规定,根据该法的第5章第31条的规定,对体育协会集中转让其依章程举行的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的行为进行豁免[11]。欧盟竞争法没有对体育运动豁免的明确规定,体育运动的豁免主要体现在欧盟政府宣言、欧洲法院的判决中。欧盟竞争法的豁免制度在限制竞争协议上采取个案豁
免(individual exemption)和类别豁免(block exemption)的结构。近年来,欧洲法院针对不断涌现的有关欧共体法在体育领域的适用问题也发表了著名的观点:“根据体育运动特别是足球在共同体内的重要社会意义,通过保持一定程度的平等和结果的不确定性从而达到在俱乐部间维持均衡的目标,必须被承认为合法。”[12]美国、德国、欧盟等职业体育发达国家或地区,在职业体育反垄断法豁免政策及实践方面能为我国提供相关的参考与借鉴。
1.3 我国职业体育垄断现状
根据我国的立法体制,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必须通过明确的法律形式加以规定,而《反垄断法》中仅对农业、知识产权等行业或领域规定了反垄断法豁免。这就意味着《反垄断法》将对我国职业体育行业进行规制;然而,我国职业体育尚处于发展的起步阶段,仅在足球、篮球等几个运动项目领域进行职业化、产业化改革的尝试,初步尝试联赛制度。由于原有体制的影响,完全市场化的职业体育联盟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其职业体育联赛机制主要借鉴欧美等发达国家的模式,如NBA、西甲联赛等。在运动员薪酬、运动员流动、电视转播权出售、俱乐部数量与分布、俱乐部入会门槛等许多职业体育的基本制度上是以西方国家为模板;但从我国职业体育发展现状看,当前我国职业体育市场制度,无论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还是从市场经济的角度,都对职业体育的市场竞争进行了较多的限制和排斥,行政性垄断和经济性垄断2种形态都存在,并正发挥着越来越多的作用,而且行政性垄断是我国职业体育垄断的主要特征[13]。
我国职业体育在举国体制及金牌战略背景下,并没有随着国家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而转变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职业体育。可以说,我国职业体育的行政性是与生俱来的。计划经济制度下制定的体育人才培养机制至今尚未随着社会主义市场化建设而发生变化,体育场馆设施特别是大型比赛和训练场地设施都是政府作为投资主体,这些决定了目前我国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市场起决定作用的体育人才资源和其他资源所具有的绝对垄断地位。不仅如此,我国体育在“为国争光”旗帜下,政府主管部门以拿金牌为目标,不惜成本抓成绩,强化行政管理,进一步巩固了政府对体育的垄断地位。即使是我国进行职业化与市场化探索的足球联赛,也是在国家体育总局足球管理中心的主导下进行的,其最终目标是“冲出亚洲,走向世界”,而不是繁荣足球职业化市场。因此,从我国职业体育发展的主体形态看,其垄断具有垄断主体的行政性、垄断客体的供给不足性、垄断领域的行业性等特征。我国职业体育垄断行为的主体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家体育总局及下属各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以及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行政职能的行政性公司。它们不是职业体育经营主体,不直接参与竞争;但它们可以通过像足球管理中心与中国足球协会等管理部门形成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方式介入经营主体之间的竞争。体育主管部门仍是实质上垄断行为实施的主体,它利用各级行政机关管理权来排斥、限制职业体育市场竞争。我国职业体育市场中的行政性垄断不是以有效需求不足为宏观经济背景的,而是通过对供给的排它性控制来实现垄断利润的。当前我国职业体育管理领域设置的项目管理中心,往往以行业自治为理由,成为以行业为依托的排它性控制中心。
经济性垄断是指企业或企业集团运用经济力量排斥、限制和妨碍竞争的行为。由于我国职业体育发展的特殊性,其资源主要受政府控制,职业体育市场不发达。自1992年6月23日至27日的红山口会议后,我国足球开始职业化改革。在近20年的学习发达国家体育职业化的道路上,也吸收了国外职业体育发展过程中出现经济垄断的运作模式,如限薪、转播权的集中出售、俱乐部准入制度、职业体育联盟,等等。
职业体育发达国家发展经验证明,职业体育作为一种特殊产业,允许其在某些方面实施垄断是必要的,如工资帽、电视转播权的集中出售等。就当前我国的现实来看,可以预测,如果《反垄断法》不对职业体育的某些方面进行豁免,而是全面严格对其进行规制,那么我国职业体育发展将面临大量反垄断调查和诉讼的尴尬境地,并将严重影响我国职业体育发展[14]。
2 我国建立职业体育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
2.1 竞争性平衡
从经济学角度看,职业体育联盟与其成员是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动机的商业行为,联盟成员更在意吸引消费者的关注和获得收入,而不是其他形式的娱乐。为了培育市场,联盟与其成员往往采取一系列措施吸引观众的关注和消费竞赛产品,如给观众提供一个舒适的球场体验(包括现有的食品、饮料和高效的入口与出口等)、宣传明星球员、给观众发送纪念品、保留或提供娱乐的播音员、赛后演唱会以及提供票务特价等[15]。
竞争性是职业体育运动的根本特征,而竞赛是不能由单一的俱乐部提供的,必须是由代表不同利益的两方及以上俱乐部之间竞争,对手之间紧密依赖,缺一不可,而且作为竞争对手的俱乐部最好旗鼓相当。同时,职业体育运动又需要竞争对手之间共同竞争合作,以保证其运作的一体化,所以这些俱乐部的活动又是在统一的职业运动团体的监督和管理下进行,体育俱乐部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同行竞争的关系特点,保持竞争性平衡是它一个重要特质。俱乐部的经济收益也是随着竞争平衡变动而变动,当竞争达到最大时也即竞争平衡的状态,经济收益也达到最大值[16]。
从职业体育发达国家各联盟的发展来看,联盟间的不合理竞争往往会导致联盟的合并、解体、谈判等反复出现,各俱乐部之间、联盟之间围绕优秀运动员资源往往展开激烈争夺,这些状况通常会导致严重影响整个行业的发展。为了维持俱乐部之间的竞争性平衡,职业联盟往往采取一定的合理限制措施,这些措施对职业体育的发展更加有利。若反垄断法对这些措施进行规制,势必影响职业体育发展。
2.2 生产的特殊性
职业体育联盟是由各俱乐部组成的联合组织,其产权也是由各俱乐部共同拥有。作为联赛的组织者,职业体育联盟不同于一般的企业,它既是体育竞赛的组织机构,又是市场竞争的商业组织[17]。在职业体育市场中,职业体育联盟负责竞赛产品生产计划、俱乐部数量、转会限制、区域划分、进出联盟、定价等一系列生产
组织工作。职业体育联盟还是职业运动员市场的唯一买家,并负责安排他们的生产任务,决定生产内容和生产数量,Neale称这种现象为“生产联合”[4]。职业体育竞赛产品是联合产品,不能由任何一个俱乐部单独生产,产品的获得需要俱乐部在赛场的竞争和通过一体化和相互之间的密切合作才能得以实现,联盟的成员俱乐部一旦脱离了这个一体化的联盟就没有任何独立的生产能力,这种联盟内竞争者之间的合作被称为“合作竞争”(co-operative competition)[18]。这种生产特性造就了职业体育联盟的天然垄断性。
2.3 竞赛产品质量的特性
赛场上运动队之间的竞争就是职业体育联盟共同创建的赛事娱乐“产品”[19]。只有产品具有较高的质量才能赢得市场的认可,这样才会吸引大量的球迷、观众和赞助商,从而实现职业俱乐部经济上的成功。职业体育联盟的目的就是生产满足观众的赛事需求的竞赛产品,以稳定和扩大职业体育市场。竞赛产品生产出来后,并不是与俱乐部之间就没有关系了,产品质量仍然需要俱乐部之间的进一步协调。俱乐部经济上的成功往往依赖于高质量的竞赛产品,竞赛产品质量水平高低直接影响职业体育市场,保持赛事产品具有较高的观赏性和较高的质量是职业体育联盟的根本任务。职业体育联盟的赛事产品的质量主要与赛事的激烈性、刺激性、认同感、悬念性及比赛中所展示的体能与技能精彩性有关。观众通常喜欢势均力敌的对手竞争,因为势均力敌的对手抗衡使得竞争更加激烈;所以,影响职业体育赛事产品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竞争性平衡,或被经济学家称为赛事结果的“不确定性”。
2.4 消费者福利
经济学中的消费者福利是指消费者从产品消费中获得的总利益扣除该产品的总成本后得出的结果。实现消费者福利最大化就是要使消费者享有“更低的价格、更好的质量、更加充分的选择”。保护消费者福利是《反垄断法》的重要目标之一。在市场中,产品价格无疑是消费者福利分析中最重要的影响因素,消费者支付的价格越高,消费者福利就越小,反之则越大。而在体育竞赛市场中,必须重点关注其产品的特殊性。体育竞赛产品与工业产品的生产性质不同,工业产品在科技发达的今天,已实现标准化的大规模生产模式,标准化机械化生产可以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通过提高产量来降低生产成本,从而降低价格,使消费者享受价格福利。而决定体育竞赛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是运动员和培养运动员的教练,运动员和教练都是极具个性化的人,我们不可能像机器一样生产出大批的科比或姚明,也不可能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来通过提高产品数量降低价格,从而使消费者获得价格福利和享受像选购丰富多彩的日用消费品一样的消费选择权;因此,要保证体育竞赛产品的消费者福利,最可行的办法就是提高产品质量,而这种产品的质量必须是以合理控制数量和影响消费者消费选择权为代价的。
2.5 俱乐部之间特殊的利益关系
职业体育联盟具有团队生产特点,它是由多家俱乐部以平等合作的方式生产竞赛产品的独立实体组织。俱乐部之间、联盟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企业组织内部关系,也不同于企业间的市场交易关系,是一种协作关系[20]。俱乐部之间的利益是通过合作所产生的适度竞争而实现的。各个俱乐部在赛场上是竞争对手,在赛场外也存在竞争,只有通过这些竞争才能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求,所以它们存在竞争关系。
对一般企业来说,竞争对手的失败并不会影响它的效益,反而因为竞争对手的失败可能会增加它的市场份额,带来更多的盈利;但对于职业体育联盟中的俱乐部而言,竞争对手的失败对自己并不会产生有利的影响,由于俱乐部成功的基础是建立在联盟内俱乐部在赛场上的激烈竞争和其他俱乐部的经济实力及财政稳定性上,任何联盟的俱乐部的亏损或损害都可能对其他俱乐部的稳定、运转和成功产生不利的影响。各俱乐部在赛场外的过度竞争将会导致其他俱乐部的破产,从而影响联盟的利益,进而影响俱乐部自身的利益,所以,联盟各俱乐部赛场外的竞争应该保持在合理水平。
3 建立职业体育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法律基础
3.1 建立职业体育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目标与《反垄断法》的法宗旨的一致性
从我国《反垄断法》的法宗旨看,《反垄断法》第1章第1条明确提出制定该法所要到达的目标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属于功能性目标是反垄断法基本功能,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属于结果目标,它们是反垄断法通过对市场竞争机制的维护期望取得的结果[21]。作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的功能是多元的,它既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机制来实现经济效率的提升或者消费者福利的增加,也可以促进经济民主或者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古典经济学和新古典经济学都指出:只有在长期的竞争性均衡中才能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在这种均衡下,生产者的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这时生产者实现了利润最大化,消费者的福利也实现了最大化。正是由于这些目标的确立,在我国《反垄断法》中也设置了反垄断豁免条款,这也是利益均衡的结果,即从经济效果和对限制竞争的影响进行利益对比,在利大于弊时,对该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法豁免。豁免制度在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存在充分表明我国反垄断法对生产效率的优先考虑,即反垄断法优先考虑的是如何促进产业发展,做大经济蛋糕,在此基础上再合理考虑经营者与消费者对相应增加的社会福利蛋糕的分切问题。我国职业体育竞赛市场还处于发育期,现在的主要任务还是做大经济蛋糕的问题;因此,建立职业体育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目标与《反垄断法》的法宗旨具有一定的契合度。
3.2 职业体育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建立的制度空间
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职业体育反垄断豁免问题,也尚未出台反垄断豁免的实施细则,《反垄断法》的一般性条款仍为职业体育豁免留下了空间。如《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
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协议适用除外”,第16条第7款规定:“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适用反垄断法具体条文的规定”,第17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应予以禁止”等。这些原则性规定都为建立职业体育的豁免制度留下了余地,因此,完全可以利用这些《反垄断法》留下的空间寻求职业体育领域相关事项的反垄断豁免。
4 我国职业体育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内容
职业体育作为一种经济行为必然受到反垄断法的调整,但职业体育又与公众利益、社会文化生活等存在诸多联系,且职业体育自身具有特殊性,若一味地对其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势必会影响职业体育发展,从而影响社会文化生活及公众利益;因此,应对职业体育中的垄断行为进行适当豁免,这些垄断行为包括盟准入限制、赛事转播权集中销售、工会与集体谈判及运动员流动限制等。
4.1 准入限制
职业体育联盟为了维持自身的垄断力量,通常会对新成员的进入设置壁垒等具有反竞争性质的准入限制政策。根据“必要设施”(essential facilities doctrine)理论,职业体育联盟采用准入规则限制成员数量、阻止其他新成员进入的行为是违反反垄断法的;但职业体育是一个具有特殊属性的经济领域,对于职业体育联盟来说,一些准入限制都是属于合理的附属性限制(ancillary restraints)。如果没有这些准入限制,就不利于竞赛产品质量的提高,不利于联盟的高效管理,不利于特许专营权市场,以及不利于控制“搭便车”的现象[22]。若《反垄断法》对职业体育协会(或联盟)准入限制的审查适用本身违反原则,会直接破坏联盟的运作,应适用“合理分析原则”,根据准入限制的具体情况分析其是否应该得到豁免。
4.2 赛事转播权集中出售
从职业体育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赛事转播权的出售是各大职业联盟最为重要的收入来源。由于职业体育产业竞争与协作的特殊关系,其赛事转播权市场上的反垄断问题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我国的职业体育是举国体制下逐渐成长的,对于相关市场、单项协会的界定就更为复杂。赛事转播权的集中销售有利于维持俱乐部之间的竞争平衡,也有利于扩大联盟影响力,是有利于我国职业体育赛事市场培育的销售方式。由于集中销售可以被认定为俱乐部之间协商的结果,限制了转播市场的竞争,这种营销模式涉嫌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的“构成具有竞争关系者达成垄断协议”,因而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13]。而我国赛事转播市场的发展还刚刚开始,赛事转播权销售处于买方市场阶段,为了提高各俱乐部的经济实力和维持俱乐部之间的竞争性平衡,集中出售赛事转播权更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应根据《反垄断法》第15条的规定,对这一行为予以豁免。当然,豁免范围仅限于赛事转播权集中出售,而对于单项协会(或联盟)通过集中出售而进行的产量限制或者价格固定等其他垄断行为,应予以严格的规制。
4.3 劳工和集体谈判
工会是为了保护成员的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是劳资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结构。在美国由于劳动力被看作是一种商品,法院一直认为工会是劳动力销售联盟,属于典型的卡特尔。在美国的发展中,工会组织经历了由反垄断法的天敌转变为普遍适用豁免的过程。劳工和集体谈判的基础就是工会组织,对其豁免是指雇主之间、雇员与雇主之间、雇员之间因雇佣条件而产生的争议的适用除外[1]。反垄断法的目的主要是促进自由竞争,而工会组织通常为了提高工人薪资、优化工作时间和改善工作条件通过工会垄断劳动力的供给等行为来与资方进行谈判,限制在工资福利上的竞争;因此,二者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冲突。目前,我国职业运动员工会尚未建立,也没有集体谈判制度,但已经开始倡导在各领域进行劳资集体谈判制度。根据我国《宪法》《劳动法》及2001年修订的《工会法》总则第3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职业运动员有建立工会的权利。职业运动员通过工会推行集体谈判制度,将与资方的劳资冲突转变为有规则的程序,以实现劳资双方的力量平衡,从而促进劳资双方关系的和谐发展[23]。职业体育运动员工会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为保证联盟的正常运转,需要对职业运动员进行必要的经济限制,另一方面也需要对俱乐部业主通过集体协议产生一些限制。随着我国职业体育的快速发展及劳资双方的各种矛盾的出现,建立职业运动员工会和集体议价制度将是一种必然趋势[23],这也将与我国《反垄断法》产生冲突。与资方相比,一般劳动者都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通过工会和集体谈判提升劳方的弱势地位是法律公平的一种体现,所以应对劳工与集体谈判进行豁免。
4.4 运动员流动制度
运动员流动制度起源于美国的职业棒球。在联盟运作之初出现各俱乐部纷纷以高额的工资吸纳其他俱乐部的优秀运动员的状况,导致大多数出现了财政状况恶化到难以维系的局面;所以,联盟业主们于1879年9月召开会议,决定实施所谓的“保留制度”。这项制度的实施遏制了运动员工资的增长,稳定了俱乐部的财务状况,保持了整个联盟的竞争平衡。后来,“保留制度”被工会组织抨击为违反《谢尔曼法》的限制竞争行为而后遭到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其他运动员流动制度,如资格规定、选秀制度、工资帽、奢侈税、转会费制度等,这些制度依然限制着运动员的流动。运动员流动制度涉及的内容很多,具体情况很复杂,发达国家法院对涉及运动员流动限制的反垄断诉讼一般不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倾向于适用合理分析原则。由于我国缺乏相应的工会和集体议价制度,在职业体育中出现的倒摘牌、转会费、限薪令等运动员流动制度是体育主管部门和俱乐部业主对运动员限制,并没有形成不同利益群体的博弈机制。若对这些行为适用本身违法,可能对职业体育联盟的竞争平衡不利,从而不利于职业体育市场的发展;因此,《反垄断法》应对运动员流动制度适用合理分析原则,当联盟能够证明这些制度对于保持竞争平衡没有其他限制贸易措施或反竞争效果更小的措施可替代时,就可以把这些制度看作“合理限制”而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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