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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以科学发展观改革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

发布时间:2015-07-02 14:31
【论文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科学发展现,改革,立法构想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在雏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运行机制与我国宪法等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要求矛盾,运行价值与目标价值的冲突,运行功能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对其作为主要的强制性社会预防措施的要求。我们要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就必须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白成立至今已经走过了50多年的风雨历程,经过五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劳动教养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维护国家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做出了突出贡献。但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进程,我国社会各方面情况都发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变化,特别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制度的不断完善。使得植根于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劳动教养制度,无论在立法方面还是在管理模式方面,都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总体要求都存在着诸多不适应之处。在学习科学发展观的过程中,笔者深刻领会到科学发展观对指导和推进我国的劳动教养工作,实现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创新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
  一、从科学发展观看现行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一)从以人为本的观点看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不足。我国劳教工作创建40多年来,虽然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作出了一定贡献,但在保证公民权利方面确实不够,有些地方没有做到以人为本,并存在以下不足:
  1.劳动教养的对象规定得比较含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以下四种人员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由于形势的发展变化和法制的不断健全,上述规定的四种人员中的某些特性,有的已经过时,有的则很难界定。按照该制度制定的初衷。它适用于“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人员。随着这一制度的发展,原来按照“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处理的“违法犯罪人员”、“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等相继被纳入劳动教养的对象范畴。其他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甚至一些省市区、大中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门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章,都不约而同地加剧了劳动教养对象扩大化的趋势,结果是把一些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送进了劳教所。由此可见,对不该进行劳动教养者而进行劳动教养的大有人在。
  2.执行手段与监狱罪犯十分相似。劳动教养人员在劳教期间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限制程度和判处徒刑进行劳改的犯罪分子基本相同,即使在劳动教养期满以后,在社会上也被统称为。两劳人员”,其待遇也和判刑的犯罪分子类同。因此有的劳教人员表示。我宁愿判刑,不愿劳教。长期以来,劳教场所的管理体制、管理制度、管理方法一直沿袭狱政的管理模式,没有从两者的性质上加以区分,都是奉行“收得下,关得住,跑不了”的思想,重视严格管理,忽略区别对待。除了在同等条件下,奖惩有所区别外,其他方面的处遇均差别不大,对劳教人员在所区范围内的人身自由权限制很大,重视管理的处罚性,忽略管理的教育性。有人就说劳教所是“二劳改”。
  3.劳动教养的期限与刑罚措施不协调。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期限。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根据这个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可以达到四年,如此长的期限规定实际上与剥夺自由的有期徒刑无异,甚至比《刑法》所规定的管制、拘役、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还要重。而劳动教养所适用的对象,却仅为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者,无怪乎实践中有些轻微违法犯罪人宁愿被定罪处刑也不愿被劳动教养。

  4.决定劳动教养缺乏严肃的法律程序和法律监督。关于劳动教养的批准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规定,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民政、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劳动教养制度名义上是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劳动教养决定权,实际上由公安机关内的法制机构独家行使处罚权,可以不经检察院审查批准,法院开庭审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少数执法人员利用劳教这一手段随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后,被处罚人往往无处申诉和辩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被处罚人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虽可以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执行。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
  (二)从协调发展的观点看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
  1.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据此规定,我们可以推出,长时间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应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否则,均应认为是非法。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来审查批准的,依此程序来对行为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较长的劳动教养显然严重违反《宪法》规定,背离《宪法》和法治精神。

  2.与《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的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第八条、条九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可见,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只能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制度依据的《次定》、《规定》、《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及规章,不属于法律,这样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就与《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存在法律冲突。
  二、改革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重要意义
  1.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现代社会。法制统一”规则的要求。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渊源包括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是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基础性行政法规,国务院后来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性质上也仅仅属于部门规章,而近年来我国颁布实施的若干基本法律实际上已经从根本上否定了劳动教养的合法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可见构成劳动教养制度法律依据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规定,已明显与现行法律作出的明确规定相违背,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理,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事实上已经处于不合法的境地。只是未被明令废止和撤销而已。
  2.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现代社会“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原则的要求。近年来,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程序的独立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考察我国现行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实体方面规定的较为丰富,程序规范却严重缺乏。表现在,劳动教养直接由承办的公安机关报请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即可,其内部性、部门性、非诉性、简易性的特点决定了其缺乏严格和公正,因而很难避免对公民作出不公正的处理,使一部分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员被劳教,劳动教养审批程序剥夺了被劳动教养者的参与机会,如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赔偿请求权等均没有规定,违背程序公正原则,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救济途径基本没有规定,实践中,虽然被劳教人员不服劳教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往往很难行使诉权,劳教决定很少受到司法监督。上述种种缺陷,严重影响了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形象。

  三、改革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构想,以科学发展观规划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一)劳教立法应明确劳动教养的性质。劳教立法对劳动教养制度要定性明确,定位准确性质不明是制约劳动教养向前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劳动教养制度自从创建以来,迄今还没有一个正式的“说法”。创建初期,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可见劳动教养的性质被看作是一种强制教育措施。但是从目前我国劳教工作的实践看,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贯彻实施意见,进而明确把劳动教养列为一种行政处罚。因此,与创建时相比,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不再是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而成为打击处理违法行为的一项重要手段。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和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为了防止劳动教养法律成为“准刑法”,应明确坚持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性质,将其归入行政法范畴。
  (二)劳教立法应统一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对象。如前面所述,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上存在混乱和随意,因此。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屏弃这些弊端,取消适用范围上的地域限制。统一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规定把劳动教养普遍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每一个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中国公民,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劳教立法应缩短劳动教养的期限。从我国现行劳动教养规定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这样的期限规定与刑法中的管制、拘役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严厉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违背了罪(错)罚相当原则,在实践中危害极大。因此,笔者建议,未来劳教立法应缩短劳动教养期限。将期限改为3个月至1年。必要时可延长半年。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处理好其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规定的衔接问题。
  (四)劳教立法应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的监督机制及救济途径。我国现行劳动教养之所以遭到人们的质疑,一方面是法制冲突的因素,另一方面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缺乏监督和救济方面的规定,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因此。改革后的劳教制度应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的监督机制和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如完善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规定行为人不服劳动教养可申辩、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等,以此来更好地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的人权。
  (五)劳教立法应明确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及配套程序。从决定的主体来看,建议废除劳动教养委员会这一形同虚设的机构,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必须向检察机关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察机关认为不适当的,可要求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决定或直接作出决定。同时赋予行为人申辩权、申请复议权、提起诉讼权、获得国家赔偿权等。另外,要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的时限、报告的时限、重新作出决定的时限、行为人行使各项权利的时限,只有明确提出时限要求,才能保证国家机关正确、及时行使职权,保证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和及时的救济。
  总之,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曾经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其在实践中的危害也是有目共睹,不容忽视,而且正越来越显现出来。因此,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显得非常的必要和紧迫。然而,令人欣慰的是,随着国内外关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废之争的白热化,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早已被提上了议事日程。2003年,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127名代表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劳动教养立法》的议案,2004年3月7日,《违法行为矫治法》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中。本文中,笔者仅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几年来实践经验的积累,对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有感而发,不足之处在所难免,仅希望能籍此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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