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高职教师权益保护
发布时间:2015-10-04 14:45
论文摘要:高职教师与学校之问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我国高职教师权益保护中还存在着种种问题。必须加强立法和制度建设。以便于更好的保护高职教师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教师权益保护现状;问题;建议
教师是学校的灵魂,对于学校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教师权益保障问题直接关系着教师群体的工作积极性、工作条件、生活水平以及职业生涯规划,因此意义重大。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如何,关系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兴衰成败,从而也关系着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成败。
一、我国高职教师的权益保护现状
1.高职教师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推行事业单位聘用制以前,我国实施的是高职教师终身任用制,只要能担任高职教师工作,就不存在下岗、失业等问题。2000年6月,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教育部联合下发了《关于深化高等教育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指出要在高等学校中全面推行聘任聘任制,学校和教职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聘任合同,确立受法律保护的人事关系。聘用制旨在改变原来的行政管理关系,在学校与教师之间建立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能较好的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也有了与学校对话的机会和权利。
2.高职教师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于1994年1月1日就正式-实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是《教师法》的立法宗旨。其中第7条明确规定了教师享有的6项权利,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ffg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教师法》的各项待遇及保护教师政治及人身权利的法律措施等。
在《教师法》实施后,我国又陆续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保护教师权益。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教师的合~-,ig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第一次明确的提出了对于高职教师合法权益的保障,第50条规定“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任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是将教师与学校的关系排除在外的。《劳动合同法》作为劳动法的特别法,其在劳动合同方面的规定优先于《劳动法》适用,从而使高职院校教师的法律保障更加具备实质内容。
3.高职教师权益保护途经
教师权益受到侵犯时,我国法律上规定了如下几种维权途经: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工会投诉、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学校劳动争议调剂委员会的调解、向上级主管部门投诉。
二、教师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平等的民事主体实质并不平等
从法律规定来看,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者本来就是弱势的一方,同时双方存在一种行政隶属关系、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教师在工作中接受学校的安排,必须服从学校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因此,教师与学校之间是无法在现实中达到真正的平等。实行聘用制在法律意义上保证了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平等,教师与学校可以平等协商签订聘用合同,教师也可以提出聘用条件。但是,学校掌握了人事权,也掌握了是否同意签订聘用合同的决定权,也掌握了签订合同后是否续聘的决定权,在这种情形下,教师是无法与学校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平等协商的,聘用合同也无法真正体现教师的权益。
2.教师权益经常受到侵犯
高职行政人员的行政职能明显,基本不存在服务职能。学校对教师的干预太多,导致教师教育教学活动的自由经常受到影响,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自由度也比较有限。高职升学率不断提高,学生就业压力大,使教师在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时经常受到干扰。由于高职对教师的行政职能的强化,教师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的权利基本等同于空中楼阁。教师工资不低于公务员工资水平的规定,在现实中更加无法实现。
3.教师权益救济途径不畅通
虽然在法律意义上规定了多种途经可以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些途经并不是条条畅通。如1995年原国家教委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区域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省、市、郊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依法办理教师申诉案件。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三、建议
1.赋予高职教师公务员身份。日本、美国、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的教师具有公务员身份,教师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可以终身任职,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地位平等,学校不具备直接聘用和解雇教师的权利,因此,在双方的关系上,教师具有平等争取自己权利的先天优势。因此,我国如果能赋予高职教师公务员身份,将教师纳入公务员体系管理,这样就能解决教师与学校之间地位不平等的难题,从根源上解决教师权益保护。
2.完善教师权益保护法制建设。《教师法》能较好的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教师法》在内容上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够细化,往往使教师在利用该法维权时找不到相应的依据,陷入茫然不知所措的境地。因此建议今后修改《教师法》时,必须明确规定教师工作时间、加班时限、加班报酬以及休息休假权等与教师身心健康密切相关的内容。还应细化教师待遇问题,不能笼统地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而应明确工资分配原则、最低工资保障、用人单位自主调控本单位工资的权限范围等内容。从目前的现实来看,我国《劳动法》并不能适用到教师身上。但我国的《劳动法》确实在工资待遇、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方面起到很好的保护劳动者的作用。同时,由于我国的人事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经合并,不存在人事、劳动两种制度并存的基础了,因此,如果不能将教师纳人公务员范畴的情况下,有必要修改《劳动法》或者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教师等人员纳入到《劳动法》的保护中来。在今后的立法上,还有必要由国务院及教育部、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对教师权益的保护法律体系予以完善。在同时明确对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法律责任,提高教师的地位,解决教师的后顾之忧。《教师法》也应当顺应广大教师的需求、顺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依法尽快作出修改和完善。在建设创新型社会的新形势下,教师的作用将日益彰显。而制定一部完备的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确保广大教师全力投入到教学工作中去。
3.完善教师权益救济途经。发达国家都形成了—整套解决教师权益方面的法律救济手段。在日本,教育纠纷首先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公立中小学由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主管。对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可上诉所在地区的人事院或者人事委员会、公平委员会,如对其裁决仍不服,可上诉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根据规定,若没有特殊情况,不经过人事院或人事委员会、公平委员会的裁决。不得上诉司法机关。因此,教育纠纷的处理一般是经过先民间、后行政、再司法的程序办理。在美国,教师与学校的纠纷多起因于校方对教师的侵权行为,如降低工资、压缩科研经费、减员解雇教师等,纠纷的处理有民间和官方两种渠道。民间处理主要指一些非官方机构根据法律和有关地方规则对教育纠纷的裁定和解决,这些机构包括校董会、学区教育委员会等;官方处理就是法院系统对教育纠纷的处理,这种司法解决方式在20世纪以后逐渐增多。拿到法院的教育纠纷基本属于民事纠纷,一般要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经过初审和判决两个阶段。我国可以参照发达国家的处理机制,加强立法和机制建设,使教师权益既能从法律上得到保护,也能从现实中得到保护。
论文关键词:教师权益保护现状;问题;建议
教师是学校的灵魂,对于学校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教师权益保障问题直接关系着教师群体的工作积极性、工作条件、生活水平以及职业生涯规划,因此意义重大。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如何,关系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兴衰成败,从而也关系着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成败。
一、我国高职教师的权益保护现状
1.高职教师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推行事业单位聘用制以前,我国实施的是高职教师终身任用制,只要能担任高职教师工作,就不存在下岗、失业等问题。2000年6月,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教育部联合下发了《关于深化高等教育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指出要在高等学校中全面推行聘任聘任制,学校和教职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聘任合同,确立受法律保护的人事关系。聘用制旨在改变原来的行政管理关系,在学校与教师之间建立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能较好的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也有了与学校对话的机会和权利。
2.高职教师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于1994年1月1日就正式-实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是《教师法》的立法宗旨。其中第7条明确规定了教师享有的6项权利,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ffg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教师法》的各项待遇及保护教师政治及人身权利的法律措施等。
在《教师法》实施后,我国又陆续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保护教师权益。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教师的合~-,ig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第一次明确的提出了对于高职教师合法权益的保障,第50条规定“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任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是将教师与学校的关系排除在外的。《劳动合同法》作为劳动法的特别法,其在劳动合同方面的规定优先于《劳动法》适用,从而使高职院校教师的法律保障更加具备实质内容。
3.高职教师权益保护途经
教师权益受到侵犯时,我国法律上规定了如下几种维权途经: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工会投诉、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学校劳动争议调剂委员会的调解、向上级主管部门投诉。
二、教师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平等的民事主体实质并不平等
从法律规定来看,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者本来就是弱势的一方,同时双方存在一种行政隶属关系、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教师在工作中接受学校的安排,必须服从学校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因此,教师与学校之间是无法在现实中达到真正的平等。实行聘用制在法律意义上保证了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平等,教师与学校可以平等协商签订聘用合同,教师也可以提出聘用条件。但是,学校掌握了人事权,也掌握了是否同意签订聘用合同的决定权,也掌握了签订合同后是否续聘的决定权,在这种情形下,教师是无法与学校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平等协商的,聘用合同也无法真正体现教师的权益。
2.教师权益经常受到侵犯
高职行政人员的行政职能明显,基本不存在服务职能。学校对教师的干预太多,导致教师教育教学活动的自由经常受到影响,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自由度也比较有限。高职升学率不断提高,学生就业压力大,使教师在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时经常受到干扰。由于高职对教师的行政职能的强化,教师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的权利基本等同于空中楼阁。教师工资不低于公务员工资水平的规定,在现实中更加无法实现。
3.教师权益救济途径不畅通
虽然在法律意义上规定了多种途经可以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些途经并不是条条畅通。如1995年原国家教委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区域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省、市、郊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依法办理教师申诉案件。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他们所属的同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制定。”由上可知《意见》并没有规定具体接受申诉的教育行政部门;到底是由哪一级的教育行政部门来指派工作人员《意见》意见也没有指明;而且对于有管辖权争议的案件最后应该交给和人来处理,《意见》也没有落实,只是用了“相关机构”来指代,在这种模糊的条件下教师应该向何处去申诉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如目前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但是,就是这个“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导致了教师有可能在某些权益上排除在《劳动合同法》之外。《劳动法》更是没有将教师纳入到其调整范围中来。这样就出现了严重的问题:教师权益受到侵害时,教师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程序上的权利受到保护了,但是实体上则无法保障教师的权利,因为教师无法适用《劳动法》也可能在某些方面无法适用《劳动合同法》,最为浅显的例证就是教师的待遇低于公务员待遇这种违法情形发生时,教师该怎样维护自己的权益呢?又有谁能帮教师维护这个合法的权益呢?
三、建议
1.赋予高职教师公务员身份。日本、美国、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的教师具有公务员身份,教师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可以终身任职,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地位平等,学校不具备直接聘用和解雇教师的权利,因此,在双方的关系上,教师具有平等争取自己权利的先天优势。因此,我国如果能赋予高职教师公务员身份,将教师纳入公务员体系管理,这样就能解决教师与学校之间地位不平等的难题,从根源上解决教师权益保护。
2.完善教师权益保护法制建设。《教师法》能较好的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教师法》在内容上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够细化,往往使教师在利用该法维权时找不到相应的依据,陷入茫然不知所措的境地。因此建议今后修改《教师法》时,必须明确规定教师工作时间、加班时限、加班报酬以及休息休假权等与教师身心健康密切相关的内容。还应细化教师待遇问题,不能笼统地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而应明确工资分配原则、最低工资保障、用人单位自主调控本单位工资的权限范围等内容。从目前的现实来看,我国《劳动法》并不能适用到教师身上。但我国的《劳动法》确实在工资待遇、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方面起到很好的保护劳动者的作用。同时,由于我国的人事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经合并,不存在人事、劳动两种制度并存的基础了,因此,如果不能将教师纳人公务员范畴的情况下,有必要修改《劳动法》或者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教师等人员纳入到《劳动法》的保护中来。在今后的立法上,还有必要由国务院及教育部、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对教师权益的保护法律体系予以完善。在同时明确对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法律责任,提高教师的地位,解决教师的后顾之忧。《教师法》也应当顺应广大教师的需求、顺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依法尽快作出修改和完善。在建设创新型社会的新形势下,教师的作用将日益彰显。而制定一部完备的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确保广大教师全力投入到教学工作中去。
3.完善教师权益救济途经。发达国家都形成了—整套解决教师权益方面的法律救济手段。在日本,教育纠纷首先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公立中小学由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主管。对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可上诉所在地区的人事院或者人事委员会、公平委员会,如对其裁决仍不服,可上诉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根据规定,若没有特殊情况,不经过人事院或人事委员会、公平委员会的裁决。不得上诉司法机关。因此,教育纠纷的处理一般是经过先民间、后行政、再司法的程序办理。在美国,教师与学校的纠纷多起因于校方对教师的侵权行为,如降低工资、压缩科研经费、减员解雇教师等,纠纷的处理有民间和官方两种渠道。民间处理主要指一些非官方机构根据法律和有关地方规则对教育纠纷的裁定和解决,这些机构包括校董会、学区教育委员会等;官方处理就是法院系统对教育纠纷的处理,这种司法解决方式在20世纪以后逐渐增多。拿到法院的教育纠纷基本属于民事纠纷,一般要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经过初审和判决两个阶段。我国可以参照发达国家的处理机制,加强立法和机制建设,使教师权益既能从法律上得到保护,也能从现实中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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