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提坏账准备 关注规定异同
根据会计制度规定,坏账准备可以依据一定标准在税前列支,是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必须慎待的一个项目,而会计制度和税法对坏账准备计提与坏账损失列支的规定异同,同样需要企业予以关注(仅讨论内资企业相关规定)。
坏账准备的计提坏账准备计提的基数对坏账准备的计提基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可提取5‰的坏账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因此,从2003年1月1日起,在坏账准备的计提基数方面,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已经一致。
特殊企业的坏账准备计提金融企业: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明确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提取的条件、可以提取呆账损失的资产的范围,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联企业:财政部《关于印发骉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骍的通知》(财会[2002]18号)解答:“《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以外,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企业对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可以不计提坏账准备。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与其他应收款项一样,也应当在期末时分析其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对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一般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但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关联方(债务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等,并且不准备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或无其他收回方式的,则对预计无法收回的应收关联方的款项也可以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已计提坏账准备的转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明确:“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账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坏账损失确认一般规定会计制度对坏账损失的确认标准详见《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第三条重申,坏账损失是指企业确定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企业坏账损失根据《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的规定确认。
税法对坏账损失的确认标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经对比,会计与税务对坏账损失确认标准的规定基本一致,只是会计更强调稳健原则,税务更强调证据原则。
特殊规定特别从宽方面,如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规定了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遇及十三类情形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特别从严方面,如对拆借资金性质的其他应收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9号)规定,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已确认坏账损失在以后年度收回已确认坏账损失在以后年度收回,会计处理是冲减坏账准备,采用备抵法间接增加收到年度利润。企业已列为坏账损失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处理与税务要求一致,无需作应纳税所得额调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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