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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欺的法理研究

发布时间:2015-07-02 14:46
目前,我国刑法对于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在刑事立法上没有严格的规范,甚至还是空白,刑法理论上也缺乏深入的研究,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为惩治金融诈欺犯罪提供了法律根据。本文拟对金融诈欺加以法理分析,以期对金融诈欺作出比较科学的界定。
  
  一、对“诈欺”和“金融诈欺”涵义的分析
  
  在论及金融诈欺犯罪的时候,首先需要提及“诈欺”这一法律术语。从目前的资料来看,这一术语在使用上较为混乱:有称诈骗的,有称欺诈的,有称为诈欺的。从法律文本来看,刑法称诈骗,民法称欺诈,各不相同。为此,有必要对这些术语加以辩析。
  欺诈与诈欺,字序不同,从含义上来说并无区别。从法律用语来看,诈欺更为准确。但是,对金融诈欺的语义分析不能代替内容的分析。那么,到底什么是金融诈欺呢?顾名思义,金融诈欺就是发生在金融领域中的诈欺活动。这样一种宽泛的定义,不足以准确地揭示金融诈欺的本质特征。由于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中尚未有关于金融诈欺的完整概念,为了使金融诈欺的概念建立在科学的理论基础之上,笔者拟先对金融诈欺的外在形态作简要分析。
  诈欺的法律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中,诈欺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作为法律行为的瑕疵之诈欺(dolusfaudus),指以欺骗手段使相对人陷于错误或利用相对人的错误使之陷于不利的法律行为;第二种是作为私犯的诈欺(dolusmaius),指行为人用欺骗手段使对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在现代民法理论中,这两种诈欺又分别称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与侵权行为法中的诈欺。两者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以导致被诈欺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为最终构成要件,而侵权行为法中的诈欺以导致被诈欺人的实际损失为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两者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法律行为制度中诈欺的法律后果仅限于构成无效的法律行为,而侵权行为法中诈欺的法律后果则在于使诈欺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刑事诈欺中,也有类似于上述民法中的两种诈欺。比如,狭义上的贷款诈骗是指只要行为人以故意诈欺的方法获取银行贷款,便构成此罪,其故意的内容不包括占有贷款不予归还。广义上的贷款诈骗既包括骗取由正常方式无法获得的贷款的行为,也包括骗取并占有贷款的行为,还包括骗取贷款授信资格后,进一步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
  因此,可以把金融诈欺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第二种是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由于这两种金融诈欺在性质上存在重大差别,如果不加区分,很难对金融诈欺作出科学的界定。
  
  二、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
  
  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是指以非法获取利益为目的,违反金融法规,在金融业务活动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以非法获取利益的行为。金融活动是以高度的信用为基础的,因而“信用”是金融的生命。金融活动的这种信用,要求参与金融活动的任何个人与法人实体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而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违背诚信原则,严重地扰乱了金融秩序。因此,金融业越是发达的国家,这种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犯罪程度也就越高。例如,在美国刑法中,诈骗犯罪是以虚假陈述为主要内容的,一般虚假陈述罪是指在美国政府部门或其代理机构管理的事务中,明知或故意地弄虚作假、掩盖真相、制造或使用假文字材料欺骗政府部门或其代理机构的行为。在金融犯罪中,美国刑法规定了各种与金融活动相关的虚假陈述的犯罪。因此,诈骗一词在相当广泛的意义上被使用,美国有学者甚至认为,从本质上讲,联邦证券法律就是反诈骗法。尽管如此,还是应该看到,美国刑法中的诈骗在很大程度上是指虚假陈述,在金融诈欺中更是如此。
  在金融活动中,从非法占有的诈欺扩张到虚假陈述的诈欺,都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的要求。在我国刑法中,仍然以非法占有的诈欺犯罪为主,但在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规定了有关公司犯罪中的虚假陈述的诈欺犯罪。例如,其中第1条规定的虚假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第2条规定的虚假出资罪、第3条规定的使用虚假方法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罪,第4条规定的提供虚假不实财务会计报告罪、第5条规定的隐匿公司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物罪。但在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只对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作了规定,而对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却未作规定。
  此外,证券诈欺大多被各国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其内容实际上包括了操纵市场行情、违反公开情报义务等。由于我国证券立法的滞后,虽然颁布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但证券诈欺亟待犯罪化。
  
  三、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
  
  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是指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在金融业务活动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罪与传统的诈骗罪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1 客体的双重性
  传统的诈骗罪是财产犯罪,它以特定的财产作为诈骗目标,因而侵害的是单一的财产所有权。而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罪是经济犯罪,它不仅侵害财产所有权,而且扰乱金融秩序。它是一种以金融机构作为诈骗对象,发生在金融领域中的诈骗罪。
  2 手段的特殊性
  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罪和传统的诈骗罪一样,都具有诈欺的性质,但在诈欺手段上两者有所不同。传统的诈骗罪是采用一般的诈术,使相对人陷于错误,从而仿佛自愿地把财物交付给行骗人。而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采用的是特定的方法,例如贷款诈欺,是借贷款之名行非法占有贷款之实。因此,这种诈欺犯罪更具有隐蔽性,是一种高智能的犯罪。
  3 影响的广泛性
  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罪不象传统的诈骗罪那样,只是对一人一事的诈骗,而是对金融机构或者投资人的诈骗,是一种对公众或对社会的诈欺,影响面十分广泛。例如集资诈欺,被骗者是社会公众,可能涉及成千上万的人。而且,还会出现跨国性的金融诈欺,这种国际投资诈欺所骗取的资金往往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银行间迂回流动。
  4 后果的严重性
  一般来说,传统的诈骗罪所骗取的数额总是有限的,而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罪骗取的数额是传统诈骗罪难以企及的。因而,这些金融诈欺都会造成极为严重的危害,不仅公私财产受到巨大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了金融秩序。
  鉴于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罪具有不同于传统诈骗罪的特点,因而各国刑法在传统诈骗罪之外,往往对这种金融诈欺罪加以特别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除在第263条规定了传统的诈骗罪以外,还专门规定了保险诈骗、补贴诈骗、投资诈骗等金融诈骗罪。我国于

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设立了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罪,具体包括集资诈欺罪、贷款诈欺罪、金融票据诈欺罪、信用证诈欺罪、信用卡诈欺罪和保险诈欺罪。这些基本上涵盖了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的各种行为,为惩治金融诈欺犯罪提供了刑法根据。
  
  四、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和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之比较
  
  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与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是金融诈欺中两种性质有别而又互相联系的诈欺。刑法学界论及金融诈欺,主要是指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而金融学界论及金融诈欺,则更多的是指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笔者认为,从刑法理论上来说,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与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存在以下区别:
  1 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是行为犯,而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是结果犯
  行为犯与结果犯,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行为犯是指法律规定只要具备一定的犯罪行为即可构成的犯罪,无须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而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不仅要求具备一定的犯罪行为,而且要求这种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的犯罪,如果没有这种犯罪结果则以犯罪未遂论处。由于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或者这种行为不可能造成实体性的犯罪结果,或者这种行为造成的犯罪结果在证据法上难以得到确切的证明。因此,只要实施了这种虚假陈述行为即可构成犯罪。
  2 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是营利犯,而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是占有犯
  这两种金融诈欺都具有获取一定非法利益的主观意图,因而都属于贪利型犯罪。但其贪利方式有所不同: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主要是意在通过一定的金融业务活动获取财产性利益,但由于在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中存在诈欺行为,因而其利益是非法获取的,为法律所禁止。而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则是采用诈欺手段直接占有他人财物,其非法性更加明显。在这个意义上说,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是间接获利,而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则是直接获利。
  3 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是行政犯,而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是刑事犯
  在刑法理论上有行政犯与刑事犯之分。行政犯是指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而构成的犯罪,这种犯罪的犯罪性是由法律规定确定的,属于行政不法,因而又称法定犯。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首先是一种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它的客体是金融管理制度,因而是一种行政犯。刑事犯是指直接违反刑事法规而构成的犯罪,这种犯罪的犯罪性是其行为本身自然蕴含的,属于刑事不法,因而又称自然犯。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衍生出来的,因而属于传统诈骗罪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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