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涉及财务与会计问题的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涉及诸多财务与会计问题。尤其是其第六章”公司财务、会计”对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和利润分配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范。随着公司法的实施,其中一些规定与我国日益丰富的公司财务会计实践发生了不少冲突。本文拟就此谈谈看法,并向各位同仁请教。
关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查验证的主体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制作完毕后,应依法经审查验证。但这里审查验证的主体应该是谁?《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首先,根据现行《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3条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不可否认,以上这些重要的公司财务方案都或多或少地包括了部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而且"审议批准"也必然包括有“审查验证”的意思。其次,《会计法》第21条明确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这一条对公司显然也适用。此处的“签名并盖章”显然也包括“审查验证”之意思。再次,《公司法》第54条和第126条规定,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的若干职权中包括“检查公司财务”。这也一定程度上包含监事会或者监事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查验证之意。最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定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在对外报送前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审查验证”应是“审计”一词的应有之意。从以上四个方面的分析不难看出,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单位负责人(包括董事长)、监事会或者监事、主管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或者总会计师、独立的注册会计师似乎都在一定程度上被赋予了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查验证的主体之资格。那么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审查验证的职责呢?《公司法》应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否则难以分清责任。
关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包括的内容和范围
《公司法》第175条规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五个方面的财务会计报表及其附属明细表,事实上该条所列第四项“财务情况说明书”既非会计报表,也非所属明细表,而是对公司财务情况所做的文字性说明,并不采取数字报表的形式。从理论上讲,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利润分配表一般被认为是利润表的附表。《公司法》第175条将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报表这两个有包含关系的概念混为一谈,显然不够确切,在客观上也不利于强化有关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关于公积金制度
《公司法》第177条涉及到四个与公积金有关的概念,即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任意公积金和公益金。另外《公司法》第131条和第178条还涉及另一个关于公积金的概念即资本公积金。联系《公司法》的相关条文,这“五金”有如下的关系:公积金包括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与公积金并列属于同一层次概念,二者的共性在于都取自公司利润。资本公积金与公积金是并列关系抑或从属关系并不明确。不管是从字面意义上作文理解释还是联系会计学基本原理作理论解释,《公司法》关于“五金”的名称和关系的界定都谈不上科学。一般认为,公积金是一个集合概念,包括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出自公司盈余,而后者则源于公司盈余之外。盈余公积金包括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任意盈余公积金,这三者都是从公司利润中提取的。为了体现法定公益金的专用性,也可以把法定公益金单拿出来作为与盈余公积金并列的概念。《公司法》舍弃了公认的盈余公积金的概念,意图用法定公积金取代之,这就造成法律条文规定与财务会计实践的矛盾,而且条文之间也有撞车之嫌疑。因此,不妨将公认的财务会计有关公积金的概念引入《公司法》,避免法条空置。
关于亏损弥补
根据我国现行财务会计制度以及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弥补亏损的渠道有三条:一是用以后年度所得税前利润弥补,但弥补亏损的期间仅限为五年; 二是用以后年度的所得税后利润弥补,即公司发生的亏损经过连续五年期间尚未弥补足额的,用所得税后利润弥补。且不设年限规定;三是当公司无利润又需要派发股利时,可以先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再按照一定限额用盈余公积金发放股利。但依据《公司法》第177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当首选“法定公积金”(主要指盈余公积金),这就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不相一致。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不能先用当年所得税前利润去弥补亏损,而是先动用公积金去弥补亏损,这就等于主动放弃了本可节约那部分应交所得税,这无疑对公司自身财务不利,对公司的股东而言也是个损失。显然,将公积金放在弥补亏损的第一序列是不合适的。另外,如前所述,《公司法》对资本公积金可否用于弥补亏损并不明确。财政部在2001年出台的《企业会计制度》和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中规定债务重组收益列做资本公积,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企业通过债务重组操纵利润的空间。如果《公司法》确定资本公积金不可补亏,则与国际惯例不符;如果《公司法》确定可以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又会与现行会计制度发生冲突。再者,即使资本公积金与盈余公积金都可以用于弥补亏损,二者也存在一个优先序列的问题。《公司法》第177条在弥补亏损问题上还有一个小小的缺陷,那就是未将所得税前会计利润和所得税后会计利润弥补亏损区分开来,而这事实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也不小。
关于公积金的提取基数
依《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公积金的提取基数应该为利润,那么这里的“利润”是所得税前利润,还是所得税后利润?联系我国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来看,法定盈余公积金应该按照所得税后利润扣除罚没财产和弥补亏损后的余额提取,事实上既非所得税前利润,也非所得税后利润,更不宜简言之为利润。
关于利润术语的使用
利润是会计法所确认的会计基本要素之一,在公司法中也多次出现。但是由于在会计实务中利润只是一个相对笼统的概念,使用中必须分解为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前会计利润)、净利润(所得税后会计利润)、可供分配的利润、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未分配利润若干不同层次的“子”概念。因此《公司法》中必须谨慎使用“利润”一词,避免产生误解。比如,《公司法》第137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这里的连续盈利是根据什么利润判断的?同样的问题在《公司法》中多次出现。
关于会计数据的时间性要求
会计指标数据往往可以划分为时期数和时点数。比如,会计上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净资产)是时点数,属于静态指标;收入、费用、利润是时期数,属于动态指标。在法律上涉及这些指标的数量要求时,应该明确规定其对应的时间性要求。比如《公司法》第179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这里的注册资本是用盈余公积金转化为资本后的注册资本,还是用盈余公积金转化为资本前的注册资本?看来就必须在注册资本之前加上时间性定语。
关于法定公益金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这一规定,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国的商事法律均不涉及,不少人视其为中国公司法创造的一大特色。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不合理。因为这一规定将所有者和劳动者的利益混为一谈。《公司法》将法定公益金限定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是出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需要。而法定公益金是公司所得税后利润的一部分,且税后利润的终极产权应该归于所有者,这就在实际上侵害了股东利益。一般而言,劳动者的收益和福利都表现为公司的成本费用,在所得税前列支。当所有者并未向劳动者支付这部分收益和福利时,它表现为公司的账面负债。如果将公司负债与股东权益不加区分,显然不利于二者利益的协调和保护,也有悖于产权改革的初衷。公司的外部投资者在分析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时,往往会将公益金列作股东权益的一部分进行分析,而事实上公益金并非自由使用的资金,这就等于在股东权益中掺进了一定的水分,最终必然会影响外部投资者的决策质量。从税法角度看,税法上允许将一定限额的职工福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实际上等于免征一部分所得税。而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的公益金用于税后,等于多交了一部分所得税,这就又一次侵害了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利益。可以说,法定公益金是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型的产物,当今天市场经济观念已经深入人心的时候,法定公益金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
作者:王学军 (作者单位:北京祥云教育培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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