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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维权通道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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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维权通道研究论文

摘 要:本文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界定入手,详细分析了B2C、C2C交易模式中是否存在销售者和经营者这一问题;进一步阐述了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合理化建议;最后深入探讨了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关键词:网络消费者 网络经营者 侵权 权益保护电子商务中出现的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已逐渐成为其发展的阻碍,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严峻挑战。因此,在尊重电子商务发展规律的前提下,从法律及相关层面采取各种措施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推动我国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及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具有重要作用。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界定消费者与经营者是相对应、相对立的关系,没有经营者就没有消费者,反之亦然。电子商务中可能存在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模式有三种:B2B、B2C、C2C,其中B2C模式中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是毫无争议的。值得探讨的是B2B、C2C模式中是否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如何界定等问题。电子商务只是人们生活消费的途径之一,它没有改变消费者的定义也没有改变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所以现行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解释消费者的定义,也没有对消费者的主体资格进行说明,要清晰地界定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身份,就必须对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及概念进行界定。根据国家标准局《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的规定,可以成为消费者主体的只能是“个体社会成员”。有些学者认为若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也是由个人生活消费而使用,那么该单位和集体属于消费者权益法保护范围内。笔者认为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单位”、“集体”或者“组织”是否构成消费者的主体仍然值得商榷:首先,国际通行的规则是将消费者定位于个人。从目前法学理论界的观点和世界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惯例看,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只限于个人,例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指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欧盟消费者远程合同指令》将消费者定义为,非出于商业、买卖、职业目的而缔结合同的任何自然人。其次,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最终消费的主体,单位购买生活资料的基点仍是个人生活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是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在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时,其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不能作为最终消费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由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如果单位坚持依照《消法》来主张权利,这种情况下它的地位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诉讼代表人。最后,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角度看,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交易中弱势一方,就单位所具有的实力而言,很难将其视为市场中的弱势一方。个人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故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特殊保护。且其与经营者相比较缺乏交易经验或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能力,从而导致在交易中不具有与经营者对等的实力,所以需要国家立法进行干预;而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进行交易时,有足够的团体力量与经营者抗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处于强势地位,法律上没有必要给予特殊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只能是个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商业性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体社会成员。那么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主体资格为:出于生活消费目的采用电子商务方式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商业性服务的个人。由此可知,B2B交易模式中的单位购买者不具有网络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即B2B交易模式中不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概念未作解释,也未对其主体资格进行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产品质量法》用的是“生产者”、“销售者”概念,未将两者合称。实践中,经营者的概念也不明确,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我国对经营者管理注重的是经营许可证的取得或商业行为。本文将“经营者”界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并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同时,本文认为电子商务中具有经营者主体资格的有:采用电子商务方式达到营利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在C2C交易模式中,虽然销售方为没有经营许可证的个人,但个人销售者应被视为经营者,以令其对应的购买者自然成为消费者,双方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具体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角度看,消费者作为分散孤立的个人,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且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性等因素[2],故法律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电子商务中,因网络的虚拟化、电子化使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例如在C2C交易中,在线销售者只是披露商品信息或自己的身份信息,消费者无法对其信息作出真伪鉴别。如果销售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内容,那么购买者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信息不对称在C2C交易模式里表现的淋漓尽致,整个交易过程中购买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2、在C2C交易模式下,企业可能以个人身份注册并从事经营,而购买者很难得知与其交易的对象究竟是企业还是个人。如果法律一概将注册为个人用户的企业销售者排除在经营者的范围之外,那么与这类销售者进行交易的个人不会被法律视为消费者从而无法受到特殊的保护。3、C2C交易中,大部分的个人销售者以出售商品为业,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客观上存在营利行为。由于网络的特性,个人销售者可以只凭借个人身份证或相关证件开设“店铺”,销售商品。其“店铺”规模及产品种类甚至可以和现实生活中的商家相媲美,甚至规模更大、种类更多。其销售方式多样,包括拍卖、零售、批发等。这类个人销售者的性质和现实生活中的经营者是一样的,唯一的区别是其借助了网络这一便利资源。将这一类个人销售者视为经营者,更有利于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C2C交易模式中,如何以特定的标准来确定个人销售者为经营者,这涉及到制定法律的技术问题,本文不作论述,但建议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1)个人销售者是否以出售商品为业,具有营利目的。(2)个人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数额或交易频率是否达到一定标准。(3)个人销售者“店铺”货物的库存量。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相对于传统交易,电子商务具有交易主体虚拟化、交易过程无纸化、支付手段电子化、交易空间泛地域化等特点,这些特点使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力量对比更加悬殊,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等更容易遭到网络经营者的侵犯。(见表一)1、网络消费欺诈问题网络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实施的,利用虚构的商品和服务信息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消费者财物的行为。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该概念中的经营者包含了真实的经营者和假冒经营者身份的欺诈行为人。因为,在网络环境下,若销售者对其身份信息披露不全或虚构身份信息,购买者则很难辨认或无法判断销售者的真实身份。在目前网络法律规范不完善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只要消费者将在线销售者视为经营者,或者说消费者根据销售者披露的信息判定或推断其为经营者,无论其是真实的经营者还是假冒经营者身份的欺诈行为人,法律上都应当将销售者认定为经营者。这样不仅可以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有助于消费者在遭受欺诈后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借助该法对网络交易行为进一步规范,弥补现行法对网络交易监管的不足。现阶段,网络消费欺诈的手段有:低价陷阱套取货款、空头承诺取订金、网络拍卖欺诈等。针对网络消费欺诈,可以尝试建立事前预防体系:(1)建立经营者信息管理中心;(2)加大政府的监管力度;(3)从立法上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4)可以考虑在涉及网络消费合同时,法律作这样的规定:在网络交易中,对消费者的付款应先做预付款处理,交易过程完成之前,预付款所有权不发生转移。2、网络虚假广告问题网络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为达到引诱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而发布的关于其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信息,如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虚假价格、虚假服务承诺等。网上广告因其特殊性,给相关部门的审查和监管带来了一定难度。而网络广告是网络消费者购物的重要依据,消费者的购物决定在很大程度上根据广告文字和图像判断而作出。消费者很难判别广告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难以得到保障。笔者对网络虚假广告的监管有如下建议:(1)加强对经营者身份的审核与公布;(2)明确ISP[3]与ICP的责任;(3)明确主管部门的监管职权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4)完善相关法规。有必要针对网络虚假广告等不正当引诱方式制订特殊规则,使网络广告的发布行为有法可依,加强对虚假广告的管理。3、网络消费合同履行问题网络消费合同不适当履行的行为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延迟履行。网络购物的物流配送缓慢是消费者经常遭遇的问题之一,出于某些原因,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的交货日期难以兑现;(2)瑕疵履行。网络消费者在认购商品并发出货款后,经常出现实际交付商品的种类、数量、质量等与物品介绍不一致的情况。(3)售后服务无法保证。网络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打破了地域的限制,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但因为跨地域交易、经营者真实身份难以认定等因素,消费者很难实现其享受售后服务的权利。关于数字化商品的退货问题也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面临的新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合同履行期限未做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偏向消费者履行期限的规则。根据欧盟2000年10月31日生效的《消费者保护(远程销售)规则》:“供应商必须自消费者向其发出订单的30天内履行合同。无论出现任何原因,供应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合同,必须尽快通知消费者并返还所涉款项,通知与返还期限在履行期届满30天内。”该规则同时规定“消费者有权在最少7个工作日内撤销任何远程契约,且不需要给付违约金与说明理由。在撤销契约中,消费者承担的费用仅限于返还货物的直接费用。”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考虑这两个规则,有条件的确定最长履行期限和“犹豫期”。前者可以促使经营者及时处理信息,尽快履行合同;后者可以确保消费者“退货权”的实现,同时保障经营者的合法利益。4、网络格式合同问题目前,网络消费类合同中普遍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形式,大多数交易条款或服务条款都是经营者事先拟定好的,消费者一般只能接受或拒绝。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经常遇到点击类格式合同(click-warp contract),即消费者按照网页的提示,通过点击经营者网站的“同意”或“接受”按钮所订立的网络合同。另一种格式合同是浏览类格式合同(browse-warp contract),指经营者作为合同的一方在合同中约定,访问者一旦浏览了其网站主页便与该经营者成立了合同。经营者的格式合同中,存在着减轻、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这些条款较高的隐蔽性令消费者忽略了条款中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在网络环境下,要消除格式合同是不现实的,因为“网络具有天然地适用格式合同的条件及优势”[4]。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有责任制定一些规则,规范网络格式合同订立的程序及内容,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经营者对合同订立程序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义务。网络经营者经常采用设置方便链接,将格式合同隐藏于其他页面等方式,使消费者无法知道合同的存在。经营者应当以醒目的标识提示消费者合同条款的存在,并在技术上设置提示程序,消费者只有阅读了格式条款后,才能缔结合同。(2)经营者对格式条款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义务。订立合同过程中,经营者应当提醒消费者网站上哪些协议、声明、通知属于合同条款,而且应当以醒目、易懂的形式告知消费者关键条款内容。(3)经营者对合同内容变更的告知义务。在合同订立后,存在着经营者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修改的情形,经营者对其变更或修改的条款内容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5、网络支付安全问题网络交易是一种非即时清结交易,通常由消费者通过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手段付款,经营者收到货款后才发货或提供服务,这区别于生活中即时清结的消费交易。网络的开放性增加了消费者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消费者在使用电子货币支付货款时可能承担以下风险:网上支付信息被厂商或银行收集后无意或有意泄露给第三者,甚至冒用[5];不法分子盗窃或非法破解帐号密码导致电子货币被盗、丢失;消费者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造成损失;信用卡欺诈;支付系统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击等。对于保障网络支付安全,除了采取当事人自律规范、从网络技术上确保交易安全等措施外,更要从法律上明确银行、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平衡其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从目前各国信用卡的法律规范来看,大都偏重于保护消费者。例如,美国的《Z条例》(Regulation Z)就规定:“消费者承担的责任有限,对欺诈产生的损失,经营者承担较大风险;对事件的调查责任主要由发卡行和信用卡公司承担。”我国在制定电子货币支付相关法律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内容,采取对消费者权益实行重点保护的立法原则。6、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网络消费中,大量的私人信息和数据等被信息服务系统收集、储存、传输,消费者的隐私权不可避免受到威胁,如:网络经营者为追求利润和利益使用甚至买卖消费者个人信息;银行的过错行为或黑客侵犯导致的个人信用卡信息被盗、丢失;大量垃圾邮件的骚扰等。目前,我国没有专门法律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而国际社会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力度已大大加强,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已经有了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案,我国也应该尽快把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纳入立法的日程。立法内容应当考虑以下几点:(1)规定经营者的义务;(2)收集个人信息行为必须合法。经营者必须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经主管部门许可及当事人同意后才可以进行收集;(3)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安全;(4)规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责任;(5)制定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特殊保护条款。7、消费者损害赔偿权难以实现问题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又称求偿权。实现这种权利的前提是消费者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后,人身或财产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损害赔偿权实际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利益受损时享有的一种救济权。网络的特性和相关法律的缺失使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产生大量的纠纷。当消费者发现自己权益遭受侵害后,因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经营者处于其他地区而无法或不便寻求救济。而且过高的诉讼成本、举证困难、网络交易纠纷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也导致消费者容易放弃救济权。网络与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如何更好的保障网络交易的发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网络消费者在遭受侵权后迅速、方便的寻求救济,这成为了立法面临的新问题。三、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一)通过法律规定网络经营者的义务1、在线信息披露义务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具有强大的优势,交易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经常陷入不知情状态,处于交易劣势。经合组织1999年12月《OECD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中明确指出网络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这可以成为我国立法借鉴的原则。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经营者有义务披露真实的、完全的交易信息,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全面的交易条件。如:向消费者收取的或由消费者承担的成本项目、服务条款、交付和支付条款、购买的限制或限度条件(监护人许可、地域和时间限制、购买额的限度等)、有效的售后服务信息、保证和担保条款等。2、不得滥用格式条款的免责义务网络格式合同在网络消费交易中是必要的,其效力是可以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只要其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没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格式合同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也应当从法律角度对免责条款进行限定,这对维护交易公平和发展网络交易具有重大意义。如:限制无效条款列入合同;限制不合理条款的效力;对于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应当采用特别提醒的方式列入合同,否则就是“霸王条款,权利不平等”。3、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电子商务合同履行中,经营者延迟履行合同、瑕疵履行合同、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除了上文中建议法律有条件的规定最长履行期限和“犹豫期”外,还应当规定经营者的承诺义务、保证售后服务义务、赔偿义务。当然,为了防止消费者对权利的滥用,可以规定一些例外情形。4、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网络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除了前面提到的措施外还可以从一些细节上进行规范,如:经营者要保证数据的统一性和秘密性;提供的网络服务必须有技术保障,以保护消费者信息的安全;告知消费者降低风险的技术措施;对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带来的损害结果必须负有赔偿责任;经营者擅自转让消费者个人信息给第三方,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建立在线交易争端解决机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除了从立法和制度上给予事前保障,还应当保证消费者在争端发生后寻求救济的权利和途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在遭受侵权行为时寻求救济的权利,但在电子商务中,其救济途径却难以找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构筑网络交易争端的解决机制:1、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网络交易中,大多数是小额交易,在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后,面对诉讼成本、诉讼困难等问题,消费者往往选择放弃救济。因此,有效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对于方便公民小额纠纷,特别是保护网络消费者利益有着重要意义。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质是为一般民众提供一种救济小额权利的司法形式,其具有立案数额低、简易、高效等特点,对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阶段上应该和一般诉讼程序有所区别,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就有以下特别规定:可以在夜间或休息日进行;实行一次言辞辩论终结诉讼;为实现简易、迅速的审理目的,对证据的调查有特殊规定;诉讼中严格限制诉之变更、追加与提起反诉;使用表格化判决;原则上实行一审终审制,限制当事人上诉。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受理小额诉讼的法庭,如:美国、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亚。我们可以借鉴这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构建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小额诉讼程序。这不仅能够解决网络纠纷中诉讼管辖权的问题,也能够轻松解决消费者跨地域、标的小、案情简单的多种纠纷。2、建立在线投诉中心中国工商总局和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可以共同建立一个具有权威性的在线投诉中心,接受来自全国各地的网络消费投诉。在该中心投诉的资料由中心转发到被投诉的网络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局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由当地的工商局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对投诉资料进行核查并进行处理;也可以考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下设立部门,该部门在收到中心转发的投诉资料并核查后,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这使消费者在寻求救济时不需要考虑地域限制和救济成本的问题。同时,笔者认为消费者对经营者所在地有查找的义务,这样可以让中心能快捷、高效地处理来自全国各地投诉信息以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建立在线争端解决机制在线争端解决机制(ODR)是指“涵盖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它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具有纠纷解决方式和适用规则的灵活性、争端处理的高效性、纠纷解决的经济性(低费用)等特点。在线调解和在线仲裁是最常见的在线争端解决方式。在线调解的基本原理同传统调解一样,不同的是调解的全部过程在网络上进行。在线调解的特点是:(1)更能体现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采取该种方式,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参与到程序中;(2)其程序受法律规范约束少。在线调解中,可以通过第三人寻求一种合理的解决方法。(3)第三人为自愿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美国Oline ADR的调查程序中,通常是由消费者协会、商业协会或一些中立机构来进行调解。在线仲裁因受到网络技术对当事人举证等活动的限制,很少适用于网络交易纠纷,目前在线仲裁主要解决域名争议。建立和发展在线仲裁面临的问题主要有:(1)证据提交的问题。网络交易中,除了数据电文来往外,可能也会出现书面或其他形式的证据,此时如何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成为难题;(2)在线仲裁地的确定问题。由于在线仲裁程序完全是在线进行,故不易对仲裁地作出确认,仲裁地的确定对跨国交易产生的纠纷解决有重要影响。(3)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在线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多大的法律约束力,是否具有司法执行力,这一点尚不明确。笔者认为,为更好的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更快的发展电子商务,建立一个具有我国特色的网上争端解决机制是有必要的,该机制必须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领导和管理(如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相关的全国性协会或组织负责争端解决(如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以确定和保证争端解决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三)其他保护方式保护网络消费权益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单从立法、司法角度还难以达到全面的保护,它涉及到政府、行业、消费者自身等多个层面,甚至涉及到整个社会的信用体制等问题。这要求我们不仅仅从立法、司法角度来探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要从其他方面来引导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现,这样才能真正建立起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体系:1、加强行政监管。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阶段,政府强有力的监管对于减少侵犯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发生有着重要作用。2、实行行业自律。网络交易因其特性导致行业自律往往比行政手段规制更具有有效性。因此,有必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力量和作用。3、建立信誉评价机制。网络经济有着较高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对于交易纠纷的事前防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政府或法律授权建立权威的、中立的信誉评价机构,由它建立信誉查询系统,消费者可以对网络经营者进行信誉查询,这对于网络交易欺诈、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经营者可以起到警戒作用。(作者单位:中国网络法律网)参考文献:1、高富平:《在线交易法律规制研究报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2、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1。3、庞敏英:《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05,(7)。4、孙玉荣:《民法上的欺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适用》,《法律适用》,2005,(4)。5、蒋虹:《网络虚假广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2)。6、金桂兰:《电子交易与支付》,中国电力出版社,2004,9。注释:[1]张雨林为张霖之笔名[2]信息不对称,指市场活动的参与者对市场交易信息的拥有量是不对称的。导致其的因素有:1、商品或服务的复杂性与技术性。2、交易方式的多样化和格式化。[3]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服务提供者.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者。[4]参见高富平:《在线交易法律规则研究报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5]如帐号、密码、身份证号码等。

1 论文 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开创消费者权益 保护工作新局面 ―――浅谈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做法和有关法律问题 1993年10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消费者区别于一般的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给予更高的保护标准,是我国法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一个里程碑,为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建立健全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工商、质检、物价、卫生等部门的作用,实行工商12315与公安110联动,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责、依法行政。同时,各部门之间加强协调,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合力,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必须坚持的总的指导思想,也是必须努力达到的目标要求,更是检验和衡量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根本标准。要切实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必须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新时期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根本方针,落实到各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去,努力开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新局面。 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经验、做法 一、消费纠纷调解中归责原则的运用 1、过错责任原则在消费纠纷调解中的运用 过错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也称恶意,是指行为人知道并且促使或希望侵害结果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无法预见,但是应当预见并避免其发生。 主观上的心理状态是通过行为人的外部活动表现出来的,通过那些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客观事实的综合性判断来确定行为人的过错。因此,在法律上可建立一个客观标准对过错进行判断,这个标准就是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即“一个具有普通判断力和意志力的人在相关背景环境下以相关注意力能够避免的情形”。在消费纠纷中,能够清晰地判断侵害人存在主观故意的案例毕竟是少数,更多的是需要对侵害人是否存在过失进行判断,这时就应运用“注意义务”客观判断标准。 过错责任原则关于过错的客观判断标准和过错推定的判断方法在消费纠纷调解实践中的运用,可按以下三步骤进行:1、损害事实的证明。消费者必须证明自己的权益或利益受到损害,并证明这种损害与经营者的行为有直接的联系。2、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按照过错推定方法,经营者主观方面的过错问题应由他自己作出反面证明,即经营者应当提出其无过错的反证。3、责任的确定。调解人员需要判断:消费者的权益损害实施是否明确,损害与经营者行为的因果联系是否存在,经营者提出的过错反证是否达到免责要求。如;去年12月,黄女士在某酒楼吃饭时被服务员手上开水壶洒落的开水轻微烫伤。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虽然消费者与服务员产生身体碰撞被烫伤并非服务员的故意造成,但服务员应有防止此类事情发生的义务,而且,经营者不能提供不可抗力、消费者存在重大过错、意外事件或第三人过错等免责事由。所以,经营者对其过失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前期医疗费、合理的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1300元。 2、无过错原则在消费纠纷调解中的运用 第一类是缺陷产品致损责任。对缺陷产品致损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消费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不管有没有过错都应先进行赔偿,再按责任归属进行追偿。如:消费者刘某在某儿童用品专营店购买一辆儿童三轮车,使用时座位的扶栏断裂,孩子轻微摔伤。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该产品属于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扶栏强度明显不足是一种设计上的缺陷,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损害,消费者可选择向生产者或销售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无需举证其存在过错。经调解,儿童用品专营店退还货款并赔偿医疗费300元。 2 论文 第二类是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只要有违约事实,不管违约方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在消费者的投诉中多见的是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如:消费者王某在使用广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特制黑发灵”后无效且造成头发脱落。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产品说明书是生产者对产品的保证和承诺,该产品的效果与产品说明不符,实质上是一种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退货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经调解,被投诉人向消费者退还货款并赔偿600元。 3、公平责任原则在消费纠纷调解中的运用 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体现“公平”这样一个社会基本准则和价值观念,让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因此侵害人对损害结果并不负全部责任,只是按情况分担部分责任。如:消费者陈某购买的燃气热水器使用时发生爆炸,正在洗澡的小孩受到惊吓,没有造成其它财产损失。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受理此案后认为,对于消费者来说,一年多来他一直使用该产品,表明已具备了使用该产品应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爆炸时也无明显的使用不当。对于产品生产者来说,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且通过了质量认证,难以认定为缺陷产品。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考虑双方的经济实力和损害程度,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生产者向消费者赔偿2000元。双方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 二、技术性服务类纠纷的调解 在日常受理的投诉中,技术性服务类侵权的投诉正日愈增多,这类因技术性服务引起的侵权行为不同于常见的夸大故障、偷换原配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服务类侵权,侵权的方式和方法具有很强的隐秘性,不易察觉。如:消费者张某于前年购买某品牌微机1台,并与厂家在本地的指定维修商取得联系,每半年进行一次免费上门维护保养。在最近一次维护后不久,电脑芯片烧坏。请教专业人员后,发现是因维护人员故意调高了某技术参数,致使芯片寿命缩短(因该品牌零配件更换只能在该维修点进行,维修点可从中获利)。消费者对其维护服务质量提出置疑,要求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因此,维护人员擅自更改产品技术参数,使消费者更换本来不需更换的零配件以牟利,造成消费者利益受损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维修合同和维护卡的填写、发放,在事实上已建立起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消费者也可以根据《合同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代理维修商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全新电脑芯片,并承诺该电脑芯片三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均免费进行更换。 三、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 时下,很多商家、酒店都争相举办买一赠一、打折销售、购物抽奖、消费赠卷等活动,以期达到促销的目的。但在举办活动时,都宣称自己拥有最终解释权。商家宣称得天花乱坠的促销,在“最终解释”却大打折扣。如:陈先生到某商场购物,商场正在举行购物抽奖活动,陈先生一时高兴也跟着买了许多东西参与抽奖。很幸运,他中了头等奖,奖品是一台电冰箱。当他前去兑奖时发现,奖品竟是一台旧电冰箱。他找商家理论,得到的答案是“我们又没说作为奖品的电冰箱就是新的,这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是我们商场”。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商家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是冲着优惠条件去购物的,结果优惠却是打折的,从而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再者,商家行使自封的“最终解释权”,实质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根本无从知道“最终解释权”下商家许诺的优惠究竟是什么。消费者发生消费行为后,与商家之间便与形成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双方都有解释权,但最终解释权应该由最终的解决部门司法机构行使。因而,责令商家需按宣传承诺兑给陈先生全新冰箱一台。 3 论文 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几点思考 一、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几点不足 1、 关于消费者的定义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概念曾作了界定,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为调解消费纠纷带来一定程度的困难,并可造成司法混乱。如:武汉一位消费者购买了10多个随身听,怀疑是假冒名牌产品,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一次购买如此多的产品显然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判决原告败诉。法官在当地报纸上撰文认为,一次性购买商品数量太多可以推定为不是消费者,并特别指出,向有关专家咨询后,专家也持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这样推断是不科学的。如果公民为了馈赠好友一次性购买一定数量的随身听是不是消费者?如果公民分期分批购买同等数量的随身听是不是消费者?如果公民代朋友购买是不是消费者?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这种“行为目的性”的规定,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它基本上成为经营者抗辩消费者权利、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经常性理由。该规定在逻辑上会推导出经营者有审查公众为何“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权利:在诉讼上会导致当事人要证明其为什么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行为目的性”的规定应该淡化,可修改为“公众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2、 关于“企业”一词的使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笔者认为,该规定未涵盖企业以外的经营者的分立、合并问题。原企业分立、合并后,新变更的经济组织并不一定就是企业,而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因而应把该规定中的后一个“企业”一词改为“经营者”。 二、 入世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多年来,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积极努力及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和大力支持下,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逐步完善,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力度不断加大:“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家喻户晓,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大大增强:遍布全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已经成为消费者维权的一支重要力量: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不断扩大。一个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社团监督和舆论监督四位一体、协调互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机制正在逐步形成。但“入世”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带来了机遇和挑战。 入世使我国的消费者面临更大的选择空间、更多的消费方式和更新的消费理念,涉及进口产品质量和服务方面的纠纷将会更多。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必须及时应变,采取适合中国国情的先进的方式、方法和观念来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标准。笔者认为,对于行政、司法机关来说,以下几方面急需突破: 1、 质量纠纷的举证责任问题 商品安全与质量保证是市场交易的中心,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中心。有时候由于客观上的限制,消费者举证是很困难的,与经营者相比,处于明显的弱势。这种时候,笔者认为,行政、司法机关可以适当采用举证倒置的做法,即由被诉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侵权。 2、 小额纠纷问题 目前,我国消费者的绝大部分投诉都属于小额纠纷。许多国家制定有小额纠纷特别程序法,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节省人力物力。我国对于小额纠纷,人民法院是采用一般诉讼程序处理的。笔者认为,对于小额纠纷,应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发挥社会上调解组织、民间团体、社区组织的作用,力求这类简单纠纷得以简易快捷地解决。 4 论文 3、 社会公益诉讼问题 现行规定要求代表诉讼的代表人必须是案件当事人,因而未承认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诉讼的能力。笔者认为,扩大消费者组织作为当事人的资格,在法律上赋予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授权和法定程序,确定消费者组织作为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对违反法律、侵害消费者权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法律责任。 三、 网上购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新的商业运营模式,以其快捷、方便、高效、成本低、可进行“全球性”和“全天侯”交易等巨大优势而赢得众多企业和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无疑,电子商务的出现,给企业带来了更多的商机,也给消费者带来了一种全新的购买方式。但是,目前我国网络信息流、物流、资金流制度及相应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为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开展以下几项工作,以适应电子商务监管需求。 1、 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电子商务行为 在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明确商务网站的市场准入资格、市场经营行为、组成方式等,使商务网站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被投诉对象的条件。同时,还应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商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地位,明确电子文书的法律效力和确认方式,明确网上交易行为的确认程序、支付程序、退货或者换货的程序、商务网站违反合同约定时应承担的责任和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以及发生跨国消费纠纷时应适用的法律。商务网站要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生产者的准确信息,以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 2、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 由于电子商务在网上交易时各方通常互不见面,具有较大的潜在风险,因而需要一个比传统商业模式更加完善的身份认证体系。因此,必须建立起一个专门的全国性的认证体系,超脱、权威、公正地开展电子商务认证工作,确认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身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3、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和全国联网的“经济户口”数据库 建议,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受理全国范围内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投诉,并根据消费者提供的被投诉企业的有关信息,将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转交给被投诉企业所在省、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由其代表消费者向被投诉企业求偿,并围绕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被投诉企业进行严厉的行政处罚。之后,再将处理结果通过网上投诉中心反馈给消费者,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如果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害,消费者在明确投诉对象后,还需要掌握更详细的信息资料,以便投诉或者起诉。因此,建立全国联网的“经济户口”数据库变得十分迫切和必须;同时,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也已经使这一设想成为可能并且可行。 总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无论是改革开放还是加入WTO,无论是发展生产力还是发展先进文化,归根到底都是为了人民群众的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用“三个有利于”和“三个代表”的标准衡量法律、政策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的全面发展和实现。对消费者权益加大保护力度,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在立法上要体现出前瞻性,以能及时应对新情况、新问题。另一方面在立法政策倾向和救济手段上,需进一步向保护弱者――消费者利益方面倾斜,以便消费者利用各种救济手段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希望你能采纳, 好不容易找到的。

下面将会介绍如何增强大学生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而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为进行生活消费应该安全如公平地获得基本的食物、衣物、住宅医疗和教育的权利等,实质即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保护消费者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基本任务,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要求,也是引导市场经济发展方向的需要。切实保护消费者,既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又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逐渐成为广大老百姓和政府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而当代大学生正属于社会消费者群体中的弱势群体,在当前形势下,大学生消费维权问题应给以足够的重视与合理的引导,使青年学生能够很好地实现从学生到社会一员的角色转变,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要啥权益?现实中哪个商家不是黑心鬼啊?有钱就是爷,要那东西干嘛?没钱的人在权益面前屁都不是!

消费者权益受侵犯研究论文

下面将会介绍如何增强大学生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而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为进行生活消费应该安全如公平地获得基本的食物、衣物、住宅医疗和教育的权利等,实质即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保护消费者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基本任务,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要求,也是引导市场经济发展方向的需要。切实保护消费者,既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又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逐渐成为广大老百姓和政府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而当代大学生正属于社会消费者群体中的弱势群体,在当前形势下,大学生消费维权问题应给以足够的重视与合理的引导,使青年学生能够很好地实现从学生到社会一员的角色转变,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 论文 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开创消费者权益 保护工作新局面 ―――浅谈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做法和有关法律问题 1993年10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消费者区别于一般的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给予更高的保护标准,是我国法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一个里程碑,为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建立健全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工商、质检、物价、卫生等部门的作用,实行工商12315与公安110联动,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责、依法行政。同时,各部门之间加强协调,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合力,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必须坚持的总的指导思想,也是必须努力达到的目标要求,更是检验和衡量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根本标准。要切实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必须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新时期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根本方针,落实到各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去,努力开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新局面。 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经验、做法 一、消费纠纷调解中归责原则的运用 1、过错责任原则在消费纠纷调解中的运用 过错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也称恶意,是指行为人知道并且促使或希望侵害结果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无法预见,但是应当预见并避免其发生。 主观上的心理状态是通过行为人的外部活动表现出来的,通过那些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客观事实的综合性判断来确定行为人的过错。因此,在法律上可建立一个客观标准对过错进行判断,这个标准就是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即“一个具有普通判断力和意志力的人在相关背景环境下以相关注意力能够避免的情形”。在消费纠纷中,能够清晰地判断侵害人存在主观故意的案例毕竟是少数,更多的是需要对侵害人是否存在过失进行判断,这时就应运用“注意义务”客观判断标准。 过错责任原则关于过错的客观判断标准和过错推定的判断方法在消费纠纷调解实践中的运用,可按以下三步骤进行:1、损害事实的证明。消费者必须证明自己的权益或利益受到损害,并证明这种损害与经营者的行为有直接的联系。2、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按照过错推定方法,经营者主观方面的过错问题应由他自己作出反面证明,即经营者应当提出其无过错的反证。3、责任的确定。调解人员需要判断:消费者的权益损害实施是否明确,损害与经营者行为的因果联系是否存在,经营者提出的过错反证是否达到免责要求。如;去年12月,黄女士在某酒楼吃饭时被服务员手上开水壶洒落的开水轻微烫伤。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虽然消费者与服务员产生身体碰撞被烫伤并非服务员的故意造成,但服务员应有防止此类事情发生的义务,而且,经营者不能提供不可抗力、消费者存在重大过错、意外事件或第三人过错等免责事由。所以,经营者对其过失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前期医疗费、合理的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1300元。 2、无过错原则在消费纠纷调解中的运用 第一类是缺陷产品致损责任。对缺陷产品致损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消费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不管有没有过错都应先进行赔偿,再按责任归属进行追偿。如:消费者刘某在某儿童用品专营店购买一辆儿童三轮车,使用时座位的扶栏断裂,孩子轻微摔伤。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该产品属于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扶栏强度明显不足是一种设计上的缺陷,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损害,消费者可选择向生产者或销售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无需举证其存在过错。经调解,儿童用品专营店退还货款并赔偿医疗费300元。 2 论文 第二类是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只要有违约事实,不管违约方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在消费者的投诉中多见的是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如:消费者王某在使用广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特制黑发灵”后无效且造成头发脱落。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产品说明书是生产者对产品的保证和承诺,该产品的效果与产品说明不符,实质上是一种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退货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经调解,被投诉人向消费者退还货款并赔偿600元。 3、公平责任原则在消费纠纷调解中的运用 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体现“公平”这样一个社会基本准则和价值观念,让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因此侵害人对损害结果并不负全部责任,只是按情况分担部分责任。如:消费者陈某购买的燃气热水器使用时发生爆炸,正在洗澡的小孩受到惊吓,没有造成其它财产损失。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受理此案后认为,对于消费者来说,一年多来他一直使用该产品,表明已具备了使用该产品应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爆炸时也无明显的使用不当。对于产品生产者来说,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且通过了质量认证,难以认定为缺陷产品。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考虑双方的经济实力和损害程度,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生产者向消费者赔偿2000元。双方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 二、技术性服务类纠纷的调解 在日常受理的投诉中,技术性服务类侵权的投诉正日愈增多,这类因技术性服务引起的侵权行为不同于常见的夸大故障、偷换原配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服务类侵权,侵权的方式和方法具有很强的隐秘性,不易察觉。如:消费者张某于前年购买某品牌微机1台,并与厂家在本地的指定维修商取得联系,每半年进行一次免费上门维护保养。在最近一次维护后不久,电脑芯片烧坏。请教专业人员后,发现是因维护人员故意调高了某技术参数,致使芯片寿命缩短(因该品牌零配件更换只能在该维修点进行,维修点可从中获利)。消费者对其维护服务质量提出置疑,要求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因此,维护人员擅自更改产品技术参数,使消费者更换本来不需更换的零配件以牟利,造成消费者利益受损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维修合同和维护卡的填写、发放,在事实上已建立起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消费者也可以根据《合同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代理维修商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全新电脑芯片,并承诺该电脑芯片三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均免费进行更换。 三、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 时下,很多商家、酒店都争相举办买一赠一、打折销售、购物抽奖、消费赠卷等活动,以期达到促销的目的。但在举办活动时,都宣称自己拥有最终解释权。商家宣称得天花乱坠的促销,在“最终解释”却大打折扣。如:陈先生到某商场购物,商场正在举行购物抽奖活动,陈先生一时高兴也跟着买了许多东西参与抽奖。很幸运,他中了头等奖,奖品是一台电冰箱。当他前去兑奖时发现,奖品竟是一台旧电冰箱。他找商家理论,得到的答案是“我们又没说作为奖品的电冰箱就是新的,这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是我们商场”。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商家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是冲着优惠条件去购物的,结果优惠却是打折的,从而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再者,商家行使自封的“最终解释权”,实质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根本无从知道“最终解释权”下商家许诺的优惠究竟是什么。消费者发生消费行为后,与商家之间便与形成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双方都有解释权,但最终解释权应该由最终的解决部门司法机构行使。因而,责令商家需按宣传承诺兑给陈先生全新冰箱一台。 3 论文 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几点思考 一、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几点不足 1、 关于消费者的定义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概念曾作了界定,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为调解消费纠纷带来一定程度的困难,并可造成司法混乱。如:武汉一位消费者购买了10多个随身听,怀疑是假冒名牌产品,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一次购买如此多的产品显然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判决原告败诉。法官在当地报纸上撰文认为,一次性购买商品数量太多可以推定为不是消费者,并特别指出,向有关专家咨询后,专家也持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这样推断是不科学的。如果公民为了馈赠好友一次性购买一定数量的随身听是不是消费者?如果公民分期分批购买同等数量的随身听是不是消费者?如果公民代朋友购买是不是消费者?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这种“行为目的性”的规定,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它基本上成为经营者抗辩消费者权利、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经常性理由。该规定在逻辑上会推导出经营者有审查公众为何“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权利:在诉讼上会导致当事人要证明其为什么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行为目的性”的规定应该淡化,可修改为“公众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2、 关于“企业”一词的使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笔者认为,该规定未涵盖企业以外的经营者的分立、合并问题。原企业分立、合并后,新变更的经济组织并不一定就是企业,而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因而应把该规定中的后一个“企业”一词改为“经营者”。 二、 入世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多年来,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积极努力及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和大力支持下,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逐步完善,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力度不断加大:“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家喻户晓,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大大增强:遍布全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已经成为消费者维权的一支重要力量: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不断扩大。一个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社团监督和舆论监督四位一体、协调互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机制正在逐步形成。但“入世”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带来了机遇和挑战。 入世使我国的消费者面临更大的选择空间、更多的消费方式和更新的消费理念,涉及进口产品质量和服务方面的纠纷将会更多。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必须及时应变,采取适合中国国情的先进的方式、方法和观念来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标准。笔者认为,对于行政、司法机关来说,以下几方面急需突破: 1、 质量纠纷的举证责任问题 商品安全与质量保证是市场交易的中心,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中心。有时候由于客观上的限制,消费者举证是很困难的,与经营者相比,处于明显的弱势。这种时候,笔者认为,行政、司法机关可以适当采用举证倒置的做法,即由被诉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侵权。 2、 小额纠纷问题 目前,我国消费者的绝大部分投诉都属于小额纠纷。许多国家制定有小额纠纷特别程序法,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节省人力物力。我国对于小额纠纷,人民法院是采用一般诉讼程序处理的。笔者认为,对于小额纠纷,应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发挥社会上调解组织、民间团体、社区组织的作用,力求这类简单纠纷得以简易快捷地解决。 4 论文 3、 社会公益诉讼问题 现行规定要求代表诉讼的代表人必须是案件当事人,因而未承认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诉讼的能力。笔者认为,扩大消费者组织作为当事人的资格,在法律上赋予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授权和法定程序,确定消费者组织作为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对违反法律、侵害消费者权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法律责任。 三、 网上购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新的商业运营模式,以其快捷、方便、高效、成本低、可进行“全球性”和“全天侯”交易等巨大优势而赢得众多企业和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无疑,电子商务的出现,给企业带来了更多的商机,也给消费者带来了一种全新的购买方式。但是,目前我国网络信息流、物流、资金流制度及相应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为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开展以下几项工作,以适应电子商务监管需求。 1、 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电子商务行为 在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明确商务网站的市场准入资格、市场经营行为、组成方式等,使商务网站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被投诉对象的条件。同时,还应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商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地位,明确电子文书的法律效力和确认方式,明确网上交易行为的确认程序、支付程序、退货或者换货的程序、商务网站违反合同约定时应承担的责任和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以及发生跨国消费纠纷时应适用的法律。商务网站要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生产者的准确信息,以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 2、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 由于电子商务在网上交易时各方通常互不见面,具有较大的潜在风险,因而需要一个比传统商业模式更加完善的身份认证体系。因此,必须建立起一个专门的全国性的认证体系,超脱、权威、公正地开展电子商务认证工作,确认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身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3、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和全国联网的“经济户口”数据库 建议,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受理全国范围内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投诉,并根据消费者提供的被投诉企业的有关信息,将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转交给被投诉企业所在省、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由其代表消费者向被投诉企业求偿,并围绕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被投诉企业进行严厉的行政处罚。之后,再将处理结果通过网上投诉中心反馈给消费者,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如果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害,消费者在明确投诉对象后,还需要掌握更详细的信息资料,以便投诉或者起诉。因此,建立全国联网的“经济户口”数据库变得十分迫切和必须;同时,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也已经使这一设想成为可能并且可行。 总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无论是改革开放还是加入WTO,无论是发展生产力还是发展先进文化,归根到底都是为了人民群众的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用“三个有利于”和“三个代表”的标准衡量法律、政策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的全面发展和实现。对消费者权益加大保护力度,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在立法上要体现出前瞻性,以能及时应对新情况、新问题。另一方面在立法政策倾向和救济手段上,需进一步向保护弱者――消费者利益方面倾斜,以便消费者利用各种救济手段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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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范文参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重述与裁判研究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对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特别是区域性或全球性金融危机的频发,世界各国普遍达成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金融改革重中之重的共识.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市场化程度不断深入,市场消费空间持续拓展以及消费层次不断提高,生产经营者在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市场争夺过程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在金融市场领域,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经营者之间因为力量、信息的不对称,侵害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现象日益增多,但是由于我国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存在诸多不足,例如法律制度不够健全、司法制度不够完善等,这导致金融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的积极性和金融业的良性发展.本文围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除了绪论以外,主要从七个章节展开讨论.第一章为绪论,主要阐述本文的选题意义、文献综述、写作思路、写作方法和主要贡献.第二章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概述.从消费者保护运动谈起,回顾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起源和背景,指出我国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的经济、社会意义和紧迫性,这不仅是金融业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鼓励金融创新和维护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随后,梳理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相关的立法,并分析其特点:金融消费者基本政策处于有法难依的局面、传统民商法难以实现倾斜保护、专门金融法律直接规定稀疏和层级较低,从而不能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最后,归纳出我国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几种表现:金融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及信息安全因金融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遭受侵害;金融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不适当销售行为,诱使消费者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金融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并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实状况进行评价.第三章介绍和评价域外国家和组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以期为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有益的参考.依次介绍美国、英国、日本、加拿大、国际组织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立法内容,并分别作出评述.这些国家和组织共同的特点主要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逐渐加深,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并适时加重金融经营者的义务,包括说明义务、安全保障义务、适当性销售义务等.

嘻嘻 前两天我交了篇1500字的。联系自己的现实生活,对照书上的知识点写。你能写出来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研究论文

要啥权益?现实中哪个商家不是黑心鬼啊?有钱就是爷,要那东西干嘛?没钱的人在权益面前屁都不是!

论文写作指南 如何写出一篇好的论文关键点在于以下几点:一.论文写作的形式 1.经验总结式2.理论运用反思式等各种形式。二.论文在标题方面1.主副标题的联系要紧密。2.标题要准确概括论文内容,能反映研究范围、方向和深度。3.文字要简练,能不说的就删掉。4.便于分类。能够从题目上判断是什么范畴,能抓住课题,抓住位置和特点。三.内容摘要1.语言要精炼。2.能调动别人的胃口。3.能够阐明文章的主要观点。4.内容摘要要求独立成篇,准确、简洁、结构严谨、逻辑性强。5.字数在200到300字左右。四.关键词1.关键词能够反映文章的基本观点,为了文献索引方便。2.只需列出3到6个即可。3.关键词可以与标题相吻合,也可以与内容相吻合,可以从标题中去找或是从内容中寻找。五.文章框架1.论文的引言是论文的理论部分,要讲清楚研究的理由及背景。2.引言文字不要太长,内容选择不要太过分散。3.正文是论文主体,占最大篇幅。4.内容要充实,论据要充分,层次要分明。5.结论。结尾要通过严密的逻辑推理做出判断,引出新的教学思考。6.措辞要严谨,逻辑要严密。7.论文的质量要注意以下问题:(1)选题宽泛。(2)总结过于宽泛,文章没有升华。(3)谈论的话题过于陈旧。六.参考文献 1.要尊重原作者,标明引用的是谁的在哪篇文章第几页中的内容2.详细记录相关文献资料3.为什么要参考文献?4.为别人提供查证的依据。

摘 要:本文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界定入手,详细分析了B2C、C2C交易模式中是否存在销售者和经营者这一问题;进一步阐述了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合理化建议;最后深入探讨了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关键词:网络消费者 网络经营者 侵权 权益保护电子商务中出现的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已逐渐成为其发展的阻碍,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严峻挑战。因此,在尊重电子商务发展规律的前提下,从法律及相关层面采取各种措施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推动我国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及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具有重要作用。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界定消费者与经营者是相对应、相对立的关系,没有经营者就没有消费者,反之亦然。电子商务中可能存在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模式有三种:B2B、B2C、C2C,其中B2C模式中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是毫无争议的。值得探讨的是B2B、C2C模式中是否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如何界定等问题。电子商务只是人们生活消费的途径之一,它没有改变消费者的定义也没有改变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所以现行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解释消费者的定义,也没有对消费者的主体资格进行说明,要清晰地界定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身份,就必须对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及概念进行界定。根据国家标准局《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的规定,可以成为消费者主体的只能是“个体社会成员”。有些学者认为若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也是由个人生活消费而使用,那么该单位和集体属于消费者权益法保护范围内。笔者认为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单位”、“集体”或者“组织”是否构成消费者的主体仍然值得商榷:首先,国际通行的规则是将消费者定位于个人。从目前法学理论界的观点和世界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惯例看,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只限于个人,例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指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欧盟消费者远程合同指令》将消费者定义为,非出于商业、买卖、职业目的而缔结合同的任何自然人。其次,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最终消费的主体,单位购买生活资料的基点仍是个人生活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是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在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时,其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不能作为最终消费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由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如果单位坚持依照《消法》来主张权利,这种情况下它的地位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诉讼代表人。最后,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角度看,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交易中弱势一方,就单位所具有的实力而言,很难将其视为市场中的弱势一方。个人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故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特殊保护。且其与经营者相比较缺乏交易经验或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能力,从而导致在交易中不具有与经营者对等的实力,所以需要国家立法进行干预;而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进行交易时,有足够的团体力量与经营者抗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处于强势地位,法律上没有必要给予特殊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只能是个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商业性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体社会成员。那么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主体资格为:出于生活消费目的采用电子商务方式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商业性服务的个人。由此可知,B2B交易模式中的单位购买者不具有网络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即B2B交易模式中不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概念未作解释,也未对其主体资格进行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产品质量法》用的是“生产者”、“销售者”概念,未将两者合称。实践中,经营者的概念也不明确,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我国对经营者管理注重的是经营许可证的取得或商业行为。本文将“经营者”界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并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同时,本文认为电子商务中具有经营者主体资格的有:采用电子商务方式达到营利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在C2C交易模式中,虽然销售方为没有经营许可证的个人,但个人销售者应被视为经营者,以令其对应的购买者自然成为消费者,双方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具体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角度看,消费者作为分散孤立的个人,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且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性等因素[2],故法律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电子商务中,因网络的虚拟化、电子化使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例如在C2C交易中,在线销售者只是披露商品信息或自己的身份信息,消费者无法对其信息作出真伪鉴别。如果销售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内容,那么购买者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信息不对称在C2C交易模式里表现的淋漓尽致,整个交易过程中购买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2、在C2C交易模式下,企业可能以个人身份注册并从事经营,而购买者很难得知与其交易的对象究竟是企业还是个人。如果法律一概将注册为个人用户的企业销售者排除在经营者的范围之外,那么与这类销售者进行交易的个人不会被法律视为消费者从而无法受到特殊的保护。3、C2C交易中,大部分的个人销售者以出售商品为业,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客观上存在营利行为。由于网络的特性,个人销售者可以只凭借个人身份证或相关证件开设“店铺”,销售商品。其“店铺”规模及产品种类甚至可以和现实生活中的商家相媲美,甚至规模更大、种类更多。其销售方式多样,包括拍卖、零售、批发等。这类个人销售者的性质和现实生活中的经营者是一样的,唯一的区别是其借助了网络这一便利资源。将这一类个人销售者视为经营者,更有利于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C2C交易模式中,如何以特定的标准来确定个人销售者为经营者,这涉及到制定法律的技术问题,本文不作论述,但建议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1)个人销售者是否以出售商品为业,具有营利目的。(2)个人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数额或交易频率是否达到一定标准。(3)个人销售者“店铺”货物的库存量。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相对于传统交易,电子商务具有交易主体虚拟化、交易过程无纸化、支付手段电子化、交易空间泛地域化等特点,这些特点使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力量对比更加悬殊,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等更容易遭到网络经营者的侵犯。(见表一)1、网络消费欺诈问题网络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实施的,利用虚构的商品和服务信息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消费者财物的行为。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该概念中的经营者包含了真实的经营者和假冒经营者身份的欺诈行为人。因为,在网络环境下,若销售者对其身份信息披露不全或虚构身份信息,购买者则很难辨认或无法判断销售者的真实身份。在目前网络法律规范不完善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只要消费者将在线销售者视为经营者,或者说消费者根据销售者披露的信息判定或推断其为经营者,无论其是真实的经营者还是假冒经营者身份的欺诈行为人,法律上都应当将销售者认定为经营者。这样不仅可以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有助于消费者在遭受欺诈后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借助该法对网络交易行为进一步规范,弥补现行法对网络交易监管的不足。现阶段,网络消费欺诈的手段有:低价陷阱套取货款、空头承诺取订金、网络拍卖欺诈等。针对网络消费欺诈,可以尝试建立事前预防体系:(1)建立经营者信息管理中心;(2)加大政府的监管力度;(3)从立法上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4)可以考虑在涉及网络消费合同时,法律作这样的规定:在网络交易中,对消费者的付款应先做预付款处理,交易过程完成之前,预付款所有权不发生转移。2、网络虚假广告问题网络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为达到引诱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而发布的关于其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信息,如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虚假价格、虚假服务承诺等。网上广告因其特殊性,给相关部门的审查和监管带来了一定难度。而网络广告是网络消费者购物的重要依据,消费者的购物决定在很大程度上根据广告文字和图像判断而作出。消费者很难判别广告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难以得到保障。笔者对网络虚假广告的监管有如下建议:(1)加强对经营者身份的审核与公布;(2)明确ISP[3]与ICP的责任;(3)明确主管部门的监管职权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4)完善相关法规。有必要针对网络虚假广告等不正当引诱方式制订特殊规则,使网络广告的发布行为有法可依,加强对虚假广告的管理。3、网络消费合同履行问题网络消费合同不适当履行的行为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延迟履行。网络购物的物流配送缓慢是消费者经常遭遇的问题之一,出于某些原因,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的交货日期难以兑现;(2)瑕疵履行。网络消费者在认购商品并发出货款后,经常出现实际交付商品的种类、数量、质量等与物品介绍不一致的情况。(3)售后服务无法保证。网络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打破了地域的限制,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但因为跨地域交易、经营者真实身份难以认定等因素,消费者很难实现其享受售后服务的权利。关于数字化商品的退货问题也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面临的新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合同履行期限未做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偏向消费者履行期限的规则。根据欧盟2000年10月31日生效的《消费者保护(远程销售)规则》:“供应商必须自消费者向其发出订单的30天内履行合同。无论出现任何原因,供应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合同,必须尽快通知消费者并返还所涉款项,通知与返还期限在履行期届满30天内。”该规则同时规定“消费者有权在最少7个工作日内撤销任何远程契约,且不需要给付违约金与说明理由。在撤销契约中,消费者承担的费用仅限于返还货物的直接费用。”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考虑这两个规则,有条件的确定最长履行期限和“犹豫期”。前者可以促使经营者及时处理信息,尽快履行合同;后者可以确保消费者“退货权”的实现,同时保障经营者的合法利益。4、网络格式合同问题目前,网络消费类合同中普遍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形式,大多数交易条款或服务条款都是经营者事先拟定好的,消费者一般只能接受或拒绝。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经常遇到点击类格式合同(click-warp contract),即消费者按照网页的提示,通过点击经营者网站的“同意”或“接受”按钮所订立的网络合同。另一种格式合同是浏览类格式合同(browse-warp contract),指经营者作为合同的一方在合同中约定,访问者一旦浏览了其网站主页便与该经营者成立了合同。经营者的格式合同中,存在着减轻、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这些条款较高的隐蔽性令消费者忽略了条款中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在网络环境下,要消除格式合同是不现实的,因为“网络具有天然地适用格式合同的条件及优势”[4]。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有责任制定一些规则,规范网络格式合同订立的程序及内容,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经营者对合同订立程序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义务。网络经营者经常采用设置方便链接,将格式合同隐藏于其他页面等方式,使消费者无法知道合同的存在。经营者应当以醒目的标识提示消费者合同条款的存在,并在技术上设置提示程序,消费者只有阅读了格式条款后,才能缔结合同。(2)经营者对格式条款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义务。订立合同过程中,经营者应当提醒消费者网站上哪些协议、声明、通知属于合同条款,而且应当以醒目、易懂的形式告知消费者关键条款内容。(3)经营者对合同内容变更的告知义务。在合同订立后,存在着经营者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修改的情形,经营者对其变更或修改的条款内容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5、网络支付安全问题网络交易是一种非即时清结交易,通常由消费者通过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手段付款,经营者收到货款后才发货或提供服务,这区别于生活中即时清结的消费交易。网络的开放性增加了消费者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消费者在使用电子货币支付货款时可能承担以下风险:网上支付信息被厂商或银行收集后无意或有意泄露给第三者,甚至冒用[5];不法分子盗窃或非法破解帐号密码导致电子货币被盗、丢失;消费者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造成损失;信用卡欺诈;支付系统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击等。对于保障网络支付安全,除了采取当事人自律规范、从网络技术上确保交易安全等措施外,更要从法律上明确银行、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平衡其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从目前各国信用卡的法律规范来看,大都偏重于保护消费者。例如,美国的《Z条例》(Regulation Z)就规定:“消费者承担的责任有限,对欺诈产生的损失,经营者承担较大风险;对事件的调查责任主要由发卡行和信用卡公司承担。”我国在制定电子货币支付相关法律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内容,采取对消费者权益实行重点保护的立法原则。6、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网络消费中,大量的私人信息和数据等被信息服务系统收集、储存、传输,消费者的隐私权不可避免受到威胁,如:网络经营者为追求利润和利益使用甚至买卖消费者个人信息;银行的过错行为或黑客侵犯导致的个人信用卡信息被盗、丢失;大量垃圾邮件的骚扰等。目前,我国没有专门法律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而国际社会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力度已大大加强,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已经有了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案,我国也应该尽快把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纳入立法的日程。立法内容应当考虑以下几点:(1)规定经营者的义务;(2)收集个人信息行为必须合法。经营者必须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经主管部门许可及当事人同意后才可以进行收集;(3)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安全;(4)规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责任;(5)制定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特殊保护条款。7、消费者损害赔偿权难以实现问题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又称求偿权。实现这种权利的前提是消费者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后,人身或财产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损害赔偿权实际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利益受损时享有的一种救济权。网络的特性和相关法律的缺失使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产生大量的纠纷。当消费者发现自己权益遭受侵害后,因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经营者处于其他地区而无法或不便寻求救济。而且过高的诉讼成本、举证困难、网络交易纠纷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也导致消费者容易放弃救济权。网络与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如何更好的保障网络交易的发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网络消费者在遭受侵权后迅速、方便的寻求救济,这成为了立法面临的新问题。三、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一)通过法律规定网络经营者的义务1、在线信息披露义务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具有强大的优势,交易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经常陷入不知情状态,处于交易劣势。经合组织1999年12月《OECD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中明确指出网络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这可以成为我国立法借鉴的原则。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经营者有义务披露真实的、完全的交易信息,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全面的交易条件。如:向消费者收取的或由消费者承担的成本项目、服务条款、交付和支付条款、购买的限制或限度条件(监护人许可、地域和时间限制、购买额的限度等)、有效的售后服务信息、保证和担保条款等。2、不得滥用格式条款的免责义务网络格式合同在网络消费交易中是必要的,其效力是可以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只要其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没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格式合同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也应当从法律角度对免责条款进行限定,这对维护交易公平和发展网络交易具有重大意义。如:限制无效条款列入合同;限制不合理条款的效力;对于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应当采用特别提醒的方式列入合同,否则就是“霸王条款,权利不平等”。3、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电子商务合同履行中,经营者延迟履行合同、瑕疵履行合同、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除了上文中建议法律有条件的规定最长履行期限和“犹豫期”外,还应当规定经营者的承诺义务、保证售后服务义务、赔偿义务。当然,为了防止消费者对权利的滥用,可以规定一些例外情形。4、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网络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除了前面提到的措施外还可以从一些细节上进行规范,如:经营者要保证数据的统一性和秘密性;提供的网络服务必须有技术保障,以保护消费者信息的安全;告知消费者降低风险的技术措施;对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带来的损害结果必须负有赔偿责任;经营者擅自转让消费者个人信息给第三方,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建立在线交易争端解决机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除了从立法和制度上给予事前保障,还应当保证消费者在争端发生后寻求救济的权利和途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在遭受侵权行为时寻求救济的权利,但在电子商务中,其救济途径却难以找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构筑网络交易争端的解决机制:1、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网络交易中,大多数是小额交易,在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后,面对诉讼成本、诉讼困难等问题,消费者往往选择放弃救济。因此,有效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对于方便公民小额纠纷,特别是保护网络消费者利益有着重要意义。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质是为一般民众提供一种救济小额权利的司法形式,其具有立案数额低、简易、高效等特点,对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阶段上应该和一般诉讼程序有所区别,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就有以下特别规定:可以在夜间或休息日进行;实行一次言辞辩论终结诉讼;为实现简易、迅速的审理目的,对证据的调查有特殊规定;诉讼中严格限制诉之变更、追加与提起反诉;使用表格化判决;原则上实行一审终审制,限制当事人上诉。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受理小额诉讼的法庭,如:美国、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亚。我们可以借鉴这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构建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小额诉讼程序。这不仅能够解决网络纠纷中诉讼管辖权的问题,也能够轻松解决消费者跨地域、标的小、案情简单的多种纠纷。2、建立在线投诉中心中国工商总局和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可以共同建立一个具有权威性的在线投诉中心,接受来自全国各地的网络消费投诉。在该中心投诉的资料由中心转发到被投诉的网络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局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由当地的工商局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对投诉资料进行核查并进行处理;也可以考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下设立部门,该部门在收到中心转发的投诉资料并核查后,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这使消费者在寻求救济时不需要考虑地域限制和救济成本的问题。同时,笔者认为消费者对经营者所在地有查找的义务,这样可以让中心能快捷、高效地处理来自全国各地投诉信息以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建立在线争端解决机制在线争端解决机制(ODR)是指“涵盖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它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具有纠纷解决方式和适用规则的灵活性、争端处理的高效性、纠纷解决的经济性(低费用)等特点。在线调解和在线仲裁是最常见的在线争端解决方式。在线调解的基本原理同传统调解一样,不同的是调解的全部过程在网络上进行。在线调解的特点是:(1)更能体现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采取该种方式,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参与到程序中;(2)其程序受法律规范约束少。在线调解中,可以通过第三人寻求一种合理的解决方法。(3)第三人为自愿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美国Oline ADR的调查程序中,通常是由消费者协会、商业协会或一些中立机构来进行调解。在线仲裁因受到网络技术对当事人举证等活动的限制,很少适用于网络交易纠纷,目前在线仲裁主要解决域名争议。建立和发展在线仲裁面临的问题主要有:(1)证据提交的问题。网络交易中,除了数据电文来往外,可能也会出现书面或其他形式的证据,此时如何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成为难题;(2)在线仲裁地的确定问题。由于在线仲裁程序完全是在线进行,故不易对仲裁地作出确认,仲裁地的确定对跨国交易产生的纠纷解决有重要影响。(3)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在线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多大的法律约束力,是否具有司法执行力,这一点尚不明确。笔者认为,为更好的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更快的发展电子商务,建立一个具有我国特色的网上争端解决机制是有必要的,该机制必须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领导和管理(如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相关的全国性协会或组织负责争端解决(如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以确定和保证争端解决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三)其他保护方式保护网络消费权益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单从立法、司法角度还难以达到全面的保护,它涉及到政府、行业、消费者自身等多个层面,甚至涉及到整个社会的信用体制等问题。这要求我们不仅仅从立法、司法角度来探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要从其他方面来引导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现,这样才能真正建立起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体系:1、加强行政监管。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阶段,政府强有力的监管对于减少侵犯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发生有着重要作用。2、实行行业自律。网络交易因其特性导致行业自律往往比行政手段规制更具有有效性。因此,有必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力量和作用。3、建立信誉评价机制。网络经济有着较高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对于交易纠纷的事前防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政府或法律授权建立权威的、中立的信誉评价机构,由它建立信誉查询系统,消费者可以对网络经营者进行信誉查询,这对于网络交易欺诈、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经营者可以起到警戒作用。(作者单位:中国网络法律网)参考文献:1、高富平:《在线交易法律规制研究报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2、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1。3、庞敏英:《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05,(7)。4、孙玉荣:《民法上的欺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适用》,《法律适用》,2005,(4)。5、蒋虹:《网络虚假广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2)。6、金桂兰:《电子交易与支付》,中国电力出版社,2004,9。注释:[1]张雨林为张霖之笔名[2]信息不对称,指市场活动的参与者对市场交易信息的拥有量是不对称的。导致其的因素有:1、商品或服务的复杂性与技术性。2、交易方式的多样化和格式化。[3]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服务提供者.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者。[4]参见高富平:《在线交易法律规则研究报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5]如帐号、密码、身份证号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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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研究生论文选题

法律是反映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用来规定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可进行的事务和不可进行的事务。下面我给大家带来法学相关专业研究生 毕业 论文题目,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国际法研究生毕业论文题目

1、 外空自然资源开发的国际法分析

2、 对世义务研究

3、 论我国海事争端的解决

4、 论国家自卫权在保护海外侨民中的适用

5、 中国与邻国海洋权益争端的国际法理问题研究

6、 国际法视域下南海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7、 跨境电影贸易的国际法规则适用探究

8、 南海岛屿主权争端的国际法研究

9、 黄岩岛主权问题的国际法探求

10、 国际法视域下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研究

11、 论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由克里米亚及苏格兰公投探析民族分离主义

12、 美国经济制裁的国际法问题分析

13、 国际社会对伊朗经济制裁的合法性问题研究

14、 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家责任研究

15、 美国防空识别区制度的国际法评析

16、 论国际法中“对一切”义务概念渊源及其现实意义

17、 网络攻击的国际法规制研究

18、 《国际法和政策视域下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海事安全》的翻译实践 报告

19、 论安理会决议法律效力的实现

20、 论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协调

21、 国际法上保护责任研究

22、 国际法中关于“少数人”权利保护的政治学分析

23、 防空识别区设立的国际法依据

24、 跨界水资源利用的国际法规制研究

25、 国际法上的有效控制规则研究

26、 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研究

27、 海洋生物保护国际法规制的完善研究

28、 论跨国公司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29、 中越南沙群岛主权争端解决的国际法依据

30、 论国籍争议解决在国际法中的发展

31、 国际法上的历史性权利研究

32、 国际法视野下的劳工保护与反就业歧视

33、 关于“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的思考

34、 论湿地保护的国际法规则及其在我国的法律适用

35、 国际刑法中个人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36、 论国际法对化学武器的规制

37、 跨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法问题研究

38、 国际法视角下人道主义干涉实证研究

39、 国际法中的赦免正当性研究

40、 周鲠生学术思想探析

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

1、论我国《 劳动合同 法》的缺陷与完善

2、论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

3、《劳动合同法》对外资企业劳务派遣员工的影响研究

4、论利他合同-兼评《合同法》第64条

5、基于《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S公司劳务派遣用工问题研究

6、高校教师劳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7、民法目的性价值研究

8、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

9、《劳动合同法》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研究

10、劳动合同法的经济学分析

11、劳动合同法视野下的劳务派遣分析

12、新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影响研究

13、基于契约分析的劳动关系管理研究

14、合同法中的错误制度研究

15、合同解除制度研究

16、国际商事合同统一路径研究

17、新中国合同法的制定与完善之

18、《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件下济南市劳务派遣市场发展研究

19、合同法定解除之损害赔偿研究

20、《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电力企业 人力资源管理 面临的问题研究

2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研究

22、和谐劳动关系构建之研究

23、劳动合同法诚信原则研究

24、合同法定解除权研究

25、劳动合同法视野下的劳动关系和商业秘密保护

26、《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影响研究

27、《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利益平衡问题研究

28、完善《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制度的法律思考

29、新《劳动合同法》对农民工劳动关系的影响研究

30、劳动合同法利益平衡功能的定位与实现

31、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规定研究

32、基于《劳动合同法》的旅游饭店劳动关系研究

33、劳动合同法下实施劳务派遣的对策研究

34、新劳动合同法的变化分析及其对企业员工激励的影响研究

35、合同法定解除之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民法学术型硕士毕业论文题目

1、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2、论中国民事立法的观念变革

3、个人金融信息权的民法保护研究

4、宪民界分论

5、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

6、民法法典化的历史追究

7、民法目的性价值研究

8、论法国财产法的历史演进和制度体系

9、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

10、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变迁

11、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

12、广义民法物研究

13、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14、网络环境下信用权民法保护研究

15、公、私法交错中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研究

16、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17、冲突法的正义问题研究

18、法律行为的民法构造:民法科学和立法技术的阐释

19、民初民法中的民事习惯与习惯法

20、民法本位论

21、中日民法近代化比较研究

22、中国(大陆)社会转型时期的民法价值研究

23、论民法上的占有

24、民法占有制度研究

25、德国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及其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

26、民法自然债研究

27、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28、《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研究

29、日本民法中的利益衡量论研究

30、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

31、近代中国民法原则研究

32、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物权行为理论

33、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

34、民法与忠孝-明治民法对家制的塑造

35、民法视角的景区经营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36、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37、论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38、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研究

39、民法和市民社会关系重构研究

40、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民法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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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写作指南 如何写出一篇好的论文关键点在于以下几点:一.论文写作的形式 1.经验总结式2.理论运用反思式等各种形式。二.论文在标题方面1.主副标题的联系要紧密。2.标题要准确概括论文内容,能反映研究范围、方向和深度。3.文字要简练,能不说的就删掉。4.便于分类。能够从题目上判断是什么范畴,能抓住课题,抓住位置和特点。三.内容摘要1.语言要精炼。2.能调动别人的胃口。3.能够阐明文章的主要观点。4.内容摘要要求独立成篇,准确、简洁、结构严谨、逻辑性强。5.字数在200到300字左右。四.关键词1.关键词能够反映文章的基本观点,为了文献索引方便。2.只需列出3到6个即可。3.关键词可以与标题相吻合,也可以与内容相吻合,可以从标题中去找或是从内容中寻找。五.文章框架1.论文的引言是论文的理论部分,要讲清楚研究的理由及背景。2.引言文字不要太长,内容选择不要太过分散。3.正文是论文主体,占最大篇幅。4.内容要充实,论据要充分,层次要分明。5.结论。结尾要通过严密的逻辑推理做出判断,引出新的教学思考。6.措辞要严谨,逻辑要严密。7.论文的质量要注意以下问题:(1)选题宽泛。(2)总结过于宽泛,文章没有升华。(3)谈论的话题过于陈旧。六.参考文献 1.要尊重原作者,标明引用的是谁的在哪篇文章第几页中的内容2.详细记录相关文献资料3.为什么要参考文献?4.为别人提供查证的依据。

笨蛋,我帮你了,那就选我为最佳答案吧!嘿嘿~

消费者权益论文题目

考《经济法概论(法律类)》专题笔记汇总第一章绪论一、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1、经济法学的概念: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着重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发展规律的新兴法学学科。经济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法学产生和发展的制度基础。2、关于经济法的产生:(1)属于早期经济法的有:a.美国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b.德国189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c.德国1919年《煤炭经济法》(2)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由德国学者提出和归纳的经济法。(也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较为全面的发端,是以20世纪20年代德国学者的研究为标志。并且,德国成为经济法学的发祥地)二、经济法学的发展历程:1、产生: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市场失灵等问题的出现需要有新的法律规范来解决新问题,从而促使经济法的产生,学术界对其开始重视。2、发展:(1)在不同法系国家发展的不平衡,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不平衡。大陆法系(如德、日):对经济法研究较多,并取得了巨大成果。英美法系:在总体上虽没有经济法之名,但却有经济法之实,即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存在着大量的“经济法规范”(2)经济法学不仅在市场经济国家存在,在计划经济国家也曾经存在(3)经济法学在中国的真正发展,是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三、经济法学的基本框架:1、经济法总论:(1)本体论(2)价值论(3)规范论(4)运行论(5)发生论(6)范畴论2、经济法分论:(1)宏观调控制度:a.财政法律制度b.税收法律制度c.金融法律制度d,计划法律制度(2)市场规制制度:a.反垄断法律制度b.反不正当竞争制度c.消费者保护制度d.特殊市场法律制度四、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1、哲学方法:(1)主、客观相统一的方法(2)矛盾分析法:a.一分为二法b.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3)因果关系分析法2、科学方法:(1)一般科学方法(比哲学方法低一个层次):a.逻辑方法b.经验方法c.横断学科方法(2)专门科学方法:a.经济分析方法b.政策分析方法c.社会分析方法d.历史分析方法e.语义分析方法五、经济法学的学习方法:同样也要用到哲学方法、一般和具体科学方法。第二章 经济法本体论一、经济法概念:1、经济法概念:是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说,经济法就是调整调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经济法概念的研究价值及其提炼方法:(1)研究价值:节约交流成本、增进理论自足、推进学派形成(2)提炼方法:“属+种差”3、经济法的具体调整范围:(1)调整对象包括两方面:一个是宏观调控关系,一个是市场规制关系,可以分别简称为调控关系和规制关系,合称为“调制关系”(2)从市场失灵的角度来看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范法的产生:宏观调控法的产生:市场失灵——产业失衡——结构失衡——总量失衡——经济失衡——宏观调控——政府失灵——依法调控——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的产生:市场失灵——竞争失效——市场行为规制——综合市场规制——政府失灵——依法规制——市场规制法4提炼经济法概念的价值:(1)有助于理解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a.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现代性、经济性和规制性,这是它与其他所有部门法的不同。 b.经济法概念可以涵盖日益打通的国内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这本身也是经济全球化的需要。c.经济法不仅关乎个体利益,也关乎社会公益乃至国家利益。(2)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经济法的特征、宗旨等问题。二、经济法的特征:1、提炼经济法特征的理论准备:研究经济法的特征,应当先明确特征的提炼标准、认识基础和参照对象。2、经济法的特征:(1)经济性和规制性:A、经济性:a.概念:经济法的调整具有降低社会成本,增进总体收益,从而使主体行为及其结果更为“经济”的特性。b.表现:ⅰ、经济法高速的目标是节约交易成本,提高市场运行效率ⅱ、经济法要反映经济规律ⅲ、经济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ⅳ、经济法运用的是法律化的经济手段ⅴ、经济法追求的是总体上的经济效益B、规制性:指在调整的目标和手段方面,经济法所具有的把积极的鼓励、促进与消极的限制、禁止相结合的特性。经济法的经济性与规制性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体现了经济法宗旨和具体调整手段的密切联系。(2)现代性;体现:a.经济法在精神追求上的现代性:在现代社会经济法追求一种从资源配置到财富分配,从调整手段到调整目标的协调,这种追求是经济法的一种基本理念,是经济法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一种基本精神。b.经济法在背景依赖上的现代性: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背景,主要体现为经济法赖以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其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充分发展,需要由新兴部门法加以解决市场失灵等问题。其社会基础是:社会的多元发展使市场无法提供的公共物品受到重视,导致权利保护与市民社会之间的“社会中间层”的迅速发展。总之,这种背景与部门法是不同的,因此经济法具有依赖背景上的现代性。c.经济在制度建构上的现代性:ⅰ制度形成上的现代性:与经济政策的联系十分密切,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以往的传统部门法所没有的。ⅱ。制度构成上的现代性:经济法制度具有突出的“自足性”,即在它的制度构成中,既有实体法制度,又有程序法制度,从而在制度供给或运作上是自给自足的。ⅲ。制度运作上的现代性:经济法的制度运作主要体现在行政领域,而不是司法领域,因而经济法领域的纠纷有许多并不是在司法机关解决的。三、经济法的地位:1、经济法的地位概念:指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无自己位置、以及具体位阶如何的问题。其判断标准或核心是:经济法是否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该法律部门在法律体系中位于哪个层次。2、经济法的地位:(1)从部门法的维度看: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整个法律体系有自己独立地位。它是我国7个部门法之一(2)从法域维度看:无论把经济法放入争论中的社会法法域,还是将其放入经过拓展的公法法域,经济法在上述法域中都有自己的地位,同时,一般不把它放入私法的法域(3)从与相邻近部门法的关系看:A、与宪法:从总体上说,两者是根本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从制度形成上说,宪法为经济法提供了重要的基础,经济法的各类制度,不过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化B、与民法:联系:在法律调整上具有互补关系。两部门法只有有效配合,才能更好地保障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提供。区别:性质不同:民法是私法而经济法不是调整对象不同:(此区别也适用于经济法与民法的特别法——商法之间的关系)C、与行政法联系:两者的执法主体在形式上都是行政机关两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侧重于“纵向关系”区别:调整对象不同: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关系,主要是行政管理关系而经济法主要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即“调制关系”宗旨、手段不同:行政法主要解决政府失灵问题,因而要规范行政权,确保依法行政,保护人权。经济法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因而要运用间接的调制手段、协调矛盾D、与社会法联系:都属于现代法,都具有突出的现代性和一定的政策性、社会性。区别:调整对象不同:社会法侧重解决社会运行过程中的社会问题。经济法侧重解决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经济问题。突出的特征不同:社会法的社会性更突出。经济法的经济性最为突出E、与诉讼法:关系较为密切,尤其在经济法制度的“可诉性”问题上表现突出 F、与刑法:联系:都属于公法、在一些保护私权的原理上具有一致性、经济法的规定还需与刑法的规定相衔接。区别:调整对象、调整手段不同四、经济法的体系:1、经济法体系概念:指各类经济法规范所构成的和谐统一的整体。2、经济法体系的构成:(1)基本构成:经济法体系由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两大部分构成,即经济法体系的“二元结构”(2)对上述基本构成的进一步理解:经济法体系的“二元结构”同调整对象、调整手段、法律主体、调整领域的二元结构存在着内在的联系。(3)某些特殊规范的归属问题:监管规范、价格规范、反倾销与反补贴规范等规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其归属应当做具体分析(从总体上说,这些规范大都或主要属于市场规制法规范,但它们与宏观调控法规范的联系又非常密切)(4)经济法体系内部两类规范的交叉融合问题:a.经济法体系中的两大类规范所构成的“二元”并非截然孤立,而是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b.人类实践表明:宏观调控法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市场规制法的调整所确立的基本秩序,并同时为市场规制法所确保的市场秩序提供重要的外部环境。而市场规制法的有效实施,也离不开宏观调控法所提供的相关保障,并恰与宏观调控法的调整相得益彰。c.在“二元”各自发展中,一些非典型性的宏观调控法规范和市场规制法规范,作为“二元结构”的“中间地带”,也逐渐变得重要起来,它使“二元”更加融为一体,从而为提炼经济法规范共通的法理奠定了重要的基础。第三章 经济法价值论一、经济法的价值:1、经济法价值的确立:经济法的价值,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内在的客观功用价值”,即经济法自身的有用性或使用价值。另一类是“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即社会公众或研究者所认同的或所期望的经济法所具有的价值。2、对经济法的两类价值的解析:(1)内在的客观功用价值:经济法的功用,主要是规范调制行为,保障有效调制。同时,经济法可以成为用以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工具,以及各类主体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方面保护自己权益的工具。这些经济法的制度功用,就是经济法的内在价值。(2)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效率、公平和秩序,作为经济法调整所追求的更高层次的价值目标,反映了经济法主体对经济法功用的外在评判,因而是经济法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 总之,对于两类不同层面价值的研究,可以形成一种内、外部结合,主、客观统一、功用与评判相联系的“二元价值论”。3、经济法价值体系的构成:由内在的客观功用价值与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组成,两者分别属于不同的层面,前者所处的层面是更为基本的。而后者是以前者为基础的,因而是更高层次的。二、经济法的宗旨:1、经济法宗旨的概念:是经济法的调整所欲实现的目标,是经济法调整应当遵循的总体上的、根本性的意旨。2.经济法宗旨的基本位阶:在经济法价值之下,而在经济法原则之上。3.经济法宗旨的确立标准:(1)独特性标准:即经济法宗旨应体现经济法特色。(2)普遍性标准:即经济法宗旨应是普遍适用的,可覆盖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3)包容性标准:即经济法体系是开放的,能随经济法的发展、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4.经济法宗旨的确立方法:(1)矛盾分析法(2)系统分析法(3)语义分析法5.经济法宗旨的提炼与检验:(1)提炼:经济法的宗旨,包括:a.经济目标:通过对调制关系的调整,不断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而持续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b.社会目标:保障社会公益与基本人权,进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2)对宗旨提炼的检验:要按确定宗旨的三个标准即独特性、普遍性、包容性标准来进行基本检验。6.经济法宗旨中的重要目标:(1)稳定增长目标(首先是经济目标,与社会目标密切相关)。(2)保障基本人权的目标。(3)保障社会公益的目标。(4)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目标(经济法宗旨的最高目标)7.研究经济法宗旨的价值:(1)有利于深化价值论的研究,提高经济法理论的自足性。(2)对于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尤其对于经济法的立法和法律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1.概念:指贯穿于经济法制建设各个环节的基本准则,是各类具体的经济法规则的本原性规则。2.确立标准:(1)高度标准:即它既要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又要高于经济法的具体规则,且具体规则不能与它相抵触。(2)普遍标准:即它应贯穿经济法各项制度的始终。(3)特色标准:即它是经济法所特有的。3.确立方法:(1)系统——网络分析方法(2)结构——行为——绩效方法4、经济法的三项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1)调制法定原则:即调制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范都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只是在法律明确授权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由行政法规来加以规定。在宏观调控法领域,该原则尤其要求“调控权法定”。在市场规制法领域,该原则主要体现为规制权、竞争权、消费者权的“法定”(2)调制适度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调制行为必须符合规律,符合客观实际,要兼顾调控和规制的需要和可能,保障各类主体的基本权利,它包括调控制度和规制适度两个方面。前者要求调控权的行使、调控手段的选择、调控性规范的周期变易等都要适度。后者更强调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保护以及各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3)调制绩效原则:经济法具有经济性特征,解决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各类问题,是其主要目标,因而要考虑经济效益。经济法具有突出的政策性,从而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因而也要考虑社会政策、社会公益和社会效益。经济法对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追求,就是对调制绩效的追求,而这种追求贯穿于经济法的宗旨、原则及其具体规则之中,因而调制绩效原则也成为一种基本原则。

学术堂整理了一部分新颖的法律论文题目,供大家进行参考:1、完善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思考2、地方人大保证宪法实施职能研究3、合宪性审查制度研究4、人大监督权与宪法实施研究5、我国宪法实施路径与方法研究6、论宪法解释的功能7、论大数据时代公民隐私权保护8、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研究9、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定位与职能调整研究10、设区市地方立法权问题研究11、论我国行政诉讼确认判决的定位12、论公务员的廉洁义务13、论教师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14、行政诉讼跨区管辖改革研究15、社区矫正的现、问题与对策--以六安市某县(区)为例16、公共服务外包法律规制

下面将会介绍如何增强大学生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而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为进行生活消费应该安全如公平地获得基本的食物、衣物、住宅医疗和教育的权利等,实质即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保护消费者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基本任务,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要求,也是引导市场经济发展方向的需要。切实保护消费者,既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又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逐渐成为广大老百姓和政府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而当代大学生正属于社会消费者群体中的弱势群体,在当前形势下,大学生消费维权问题应给以足够的重视与合理的引导,使青年学生能够很好地实现从学生到社会一员的角色转变,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法论文参考题目1、我国电子商务法律调整问题2、我国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现状与未来3、我国实施电子签名法的意义4、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初探5、域名争议与商标侵权6、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7、发展电子商务的法律环境8、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9、电子商务中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10、论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11、电子商务法律主体分析12、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和地位13、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诚信原则14、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监管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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