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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研究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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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研究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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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责任内容提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合同法》具有许多突破性的特点。笔者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内涵界定及其特点、归责原则、样态、免责事由、承担方式、责任竞合和因第三人原因违约几方面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关键词: 违约责任 《合同法》 目录:一、 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二、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三、 违约责任的样态四、 免责事由五、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六、 责任竞合和因第三人原因违约七、 结 语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1]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一、 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2]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从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式来看,无论是强制实际履行,还是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无不体现出补偿性。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并不排除处罚性。第四,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3]二、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综关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外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这里所确定的即为严格责任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 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第二,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第三,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四,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4] 三、 违约责任的样态对于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综合我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预期违约。这是从英美法的概念。其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5]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其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亦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对预期拒绝履行做了规定,而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则兼含有以上两种类型的具体表现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分类不明确,实践中的适用有一定困难。第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根据不履行的时间,有先期不履行(预期违约的一种)和实际违约两种;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又可分为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绝履行的行为若发生在履行期届至前,则为预期违约,若发生在履行期届满后,则可能构成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根据债务的具体性质确定)。为避免重复,笔者认为此处不履行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第三,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若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四,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债务人由于交付的标的物内在缺陷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债务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五,其它违约行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为;(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四、 免责事由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具体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具体内容如下:(一)不可抗力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地说,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其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两种。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对此有所规定。其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 责任原则[6]。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此外,对于不可抗力免责,还有一些必要条件,即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之时,债务人须及时通知债权人,还须将经有关机关证实的文书作为有效证明提交债权人。 (二)债权人过错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四)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又称约定免责事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分解开说,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7]我国《合同法》从反面对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无效免责条款: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五、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对这几种方式进一步推敲,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8]

违约金制度研究论文

以下是一篇关于合同违约的论文,是从法律敎育网上摘录下来的,希望对你有帮助: [文章摘要]:违约金条款是合同的重要条款,是担保合同全面履行、补偿守约方的损失、惩罚违约方违约行为的重要措施。因为违约金是合同条款,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体现私权自治的法治原则;同时因为违约金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公权力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保障合同正义性。平衡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原则的适用,违约金调整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约定为原则,以公权力干预调整为例外补充。违约金的过高或过低的比较标准是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违约金的调整幅度体现着惩罚的程度和合同实质正义,因此违约方受到惩罚的程度应当同其过错程度相关联。 [关键词]:违约金、违约金过高、违约金过低、实际损失、违约金调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从该条第一款规定看,违约金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约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从第二条看,违约金条款可以调整,体现了司法干预原则;但是对于违约金过高应该调整到什么程度才为允当,该条只是规定适当调整,究竟什么程度属于“适当”,笔者理解一是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以期望更好地实现合同正义;二是违约金的调整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只有在违约金明显妨害合同正义时才予以调整。正是因为对违约金调整特别是对违约金过高时的调整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尺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存在多种标准,有调整到实际损失的,有调整到守约方实际损失的130%的,有调整到实际损失的两倍的,有调整到未履行合同标的以下的等等,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违约金调整的参照标准、调整幅度大小的参照因素、调整的限度、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等进行探讨,以期对违约金的法律适用有所裨益。 一、违约金的性质。 所谓违约金,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事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做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①。《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规定在民事责任中;《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以上规定,违约金首先体现补偿性,当违约方发生违约行为时对守约方给予补偿;但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是违约行为的发生,而不是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发生;违约金正是因为不以损害发生和数量的多少为依据,使得违约金的支付免除了守约方对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因为违约金具有明晰确定、简单易行的特点,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其次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在违约行为发生,而守约方未发生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表现出显著的惩罚性,通常的情况下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都是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害的。正是因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当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于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时,守约方还可以主张赔偿损失。再次违约金具有担保性质,它担保合同的全面履行,没有全面履行的就要承担违约金,从此意义上讲违约金和合同定金具有相似的作用,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者不能同时适用。 二、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 所谓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上的体现,民事主体在不违背法律、不妨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犯社会公序良序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自由首先从合同的效力上讲,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于法律规定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从具体表现形式上讲,当事人应依法决定是否缔约、选择缔约伙伴、确定合同内容、决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权利②。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首要原则,没有合同自由原则的实施,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存在;没有合同自由原则的实施,合同正义也难于存在,因为合同正义产生于平等竞争的市场;同时合同自由是建设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基础,在我们建立市场经济和法制经济的过程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应该继续得到弘扬、确立、巩固。违约金条款首先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在没有守约方证明显失公正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合同的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公正的,因此应当以支持违约金条款的有效性为原则。合同正义,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并保障合同的内容符合公平互利、诚实信用的要求③。笔者认为合同正义关键为合同相对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主要为合同相对方对价的公平。合同正义主要以合同自由保证;同时在合同主体实质不平等时,以社会公权力对合同私权利进行干预,以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实现实质公正。合同体现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对私权利的处分,因此公权力的干预应当为例外、补充的形式。民事主体实质不平等是产生合同实质不公正的根源,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认定合同主体存在实质不平等,违约金体现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显失公正的条件下公权力才有干预的必要。违约金条款的无效应当和合同无效采纳一样的标准;对违约金“过高”的程度认定总体上应采纳:一是违约金标准会比较严重影响合同正义,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二是违约金失去了其固有意义,其已经不再是促进合同履行的工具,而成为了合同当事人追求的目标。 三、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适用。 在约定的违约金过低的情况下,守约方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还可以主张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部分的赔偿。在此情况下守约方也可以在证明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的前提下不主张违约金,直接主张赔偿损失就可以得到救济了。但笔者认为合同上既然约定了违约金,守约方应当按照违约金主张,当违约金过低的时候,在证明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时主张将违约金调整到与实际损失相等在逻辑上更为允当,只在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主张损失赔偿。实际上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更倾向于这样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违约金过低的调整标准是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损失就是守约方因对方违约导致的履行合同收益的减少,具体数额为合同全面履行的收益减去违约状态现状的收益的差额即在正常履行合同后的净收益;具体而言:(一)履行利益受到在签署合同时可遇见损失原则的制约。违约方应该以社会理性人的标准遇见到损失,它不仅应该遇见到损失的类型,也应该遇见到损失的数额;守约方的损失是其正常经营范围内的正常损失,其身份以外的偶然损失不属于可预见的范围④。但对于违约方发生违约行为时明知守约方会发生的损失,不管是否在守约方经营范围以内,应该属于可遇见的范围之内,如出借人出借资金为向他人借入,违约金标准在借款合同违约金标准之内的违约金损失。(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应该减去守约方没有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扩大的损失。(三)履行利益须减去守约方因对方违约得到的收益。(四)履行利益还须减去守约方因不履行合同少支付的相关费用。 四、违约金过高时的调整。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过高的比较标准为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如上所述,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那么如何认定违约金过高呢?笔者认为应当参照以下具体因素:(一)参照合同标的。如果合同的标的属于特种物的,违约金标准可以采取较高的标准;如果合同的标的属于种类物的,违约金标准可以采取较低的标准;如果合同标的属于具有精神意义的物,则可对违约金的标准更开放一些。(二)参照合同主体的实质地位。对于公用事业、垄断企业、提供供不不应求商品和服务的企业等处于实质优势地位的经营主体提供格式违约金条款或准格式违约金条款,因为合同相对方不具备平等协商的力量,应当对优势合同当事人提供、相对方当事人很难协商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到与实际损失相当的程度。具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三)参照合同性质。合同是交易的形式,对于交易内容为生活必需品、服务为生命、健康、身体基本保障提供服务的合同,应当基于尊重基本人权的原则,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违约金应该体现补偿性,舍去惩罚性的功能;对于当事人平等的经济合同应体现对当事人的约定的尊重,以不调整或少调整为原则。(四)违约金调整的幅度应当体现惩罚性。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其主要意义在于促进合同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因此违约金标准应该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应当高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一定幅度。(五)参照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根据《合同法》合同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只要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笔者认为违约责任既然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在人民法院以公权力进行干预的时候,违约金条款就不仅仅属于合同条款的私法性质,更应该考虑的是人民法院以公权力进行干预的条件,因此违约方的过错应该成为公权力予以调整的重要参考因素。因为违约金调整的幅度体现着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强度,对于不同的过错应当体现不同程度的惩罚,才能罚当其错,体现公权力干预的公正性。在具体判断违约责任的时候,应当考查合同双方在违约中存在的过错,以及过错大小⑤。当违约方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应当适当调整,保持对恶意违约方的惩罚;当违约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应当着重体现补偿性,减少惩罚性;当守约方利用优势地位在自己不可能违约,以追求对方违约金为目的的情况下应当调整到与实际损失相当的标准。(六)违约金的最低和最高限度。违约金的最低限度为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的损失;但是对于一般的合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调整到实际损失的130%为原则,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法律对于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违约金和定金都具有担保合同全面履行、惩罚违约行为的性质,所以笔者认为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可以参照定金的最高限度执行。对于违约行为自履行义务开始之日发生并处于连续状态的,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应当以标的数额为基数;对于部分履约部分违约的,应当以未履行部分的标的额为基数。

第9个吧,因为情势变更的具体情形各国的规定和学说都有差异,参照着写好写一些。

3、论缔约过失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中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条。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名合同等问题。在我国,合同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违约形态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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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责任内容提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合同法》具有许多突破性的特点。笔者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内涵界定及其特点、归责原则、样态、免责事由、承担方式、责任竞合和因第三人原因违约几方面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关键词: 违约责任 《合同法》 目录:一、 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二、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三、 违约责任的样态四、 免责事由五、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六、 责任竞合和因第三人原因违约七、 结 语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1]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一、 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2]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从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式来看,无论是强制实际履行,还是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无不体现出补偿性。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并不排除处罚性。第四,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3]二、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综关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外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这里所确定的即为严格责任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 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第二,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第三,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四,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4] 三、 违约责任的样态对于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综合我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毕业论文主标题(黑体·三号字)--副题(宋体·四号字)考号:(楷体·四号字) 姓名:(楷体·四号字)(内容提要) (黑体·五号字)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力都是具体的诉讼程序性权力,与所谓的法律监督权并不存之必然的关联性。(宋体·五号字)[关键词)(黑体·五号字)检察权 公诉权法律监督(宋体·五号字)正文:(宋体·三号字。)谈论中国的检察体制,探讨检察机关转职托以及检察机关的改革,首要的问题就是对检察权的性质给出一个科学的解释。目前学术界刘这个问题已经作了初步的探讨,但是意见颇多分歧,归纳起来大致存在以下四种主要观点。观点一: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1)观点二:司法权说,认为检察官与法官同质但不同职,具有同等性,检察官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2)(注 释) (黑体·五号字)(宋体·五号字)(1)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 (2)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朝。 (参考文献 )(黑体·五号宇)(宋体·五号字)l、朱勇、李育编著:《台湾司法制度》,时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37页。 2、张穹、谭世贵:《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页。毕业论文选题参考 一、《宪法学》 1、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特征2、违宪问题研究;3、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 4、论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发展趋势5、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6、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立法7、宪政比较研究8、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 1、论离婚自由2、试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3、无效婚姻制度探析 4、论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 5、对结婚禁止条件的探索 6、拟制血亲间婚姻关系探讨7、试论夫妻相互忠实义务8、论家庭暴力中的权利救济9、论重婚1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婚姻家庭观12,论"禁育不禁婚" 13、论探视权的实现14、婚外同居行为的定性与法律责任15、试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三、《刑法学》 1、论无罪推定2、论间接故意与疏忽大意的过失3、论无限防卫原则4、论犯罪构成5、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6、论紧急避险制度7、论数罪并罚8、论受贿罪 9、浅议计算机犯罪10、论洗钱罪12、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14、论毒品犯罪15、论金融罪 四、《刑事诉讼法学》 1、论两审终审原则2、论回避制度3、论刑事辩护人 4、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5、论取保候审6、论不起诉制度 7、论当庭判决8、论死刑复核程序9、论死刑缓期执行10、论审判监督程序五、《民法学》1、论民法的基本原则2、论诚实信用原则 3、论民事主体制度4、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 5、论物的所有权6、试论用益物权 7、论债的担保8、论引起债产生的原因9、试论代位权10、论无权代理11、论表见代理的条件和结果12、论合同的订立 13、论无效合同的种类 14、论合同的履行 ]5、论交付的种类和意义16、论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则17、试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18,论人身权的种类19、试论不当得利 20、论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六、《民事诉讼法》 1、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2、论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3、论诉的和关4、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5、论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6、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 7、论特殊地域管辖8、论我田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制度9、试论第三人10、试论共同诉讼 11、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 12、论举证倒置13、论起诉的条件 14、论反诉制度15、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公示催告程序16、试论支伺令17、论上诉的条件 18、论民事案件的督促再审程序19、论民事案件:的执行"难" 20、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七、《知识产权法》 I、知识产权的性质与特征2、著作权许可使用之研究 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4、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界限之研究5、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法律保护之异同6、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7、驰名商标的法律问题8、企业名称权研究9、从商标纠纷看企业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10、论商标撤销制度¨11、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有关法律问题研究八、《公司法》1、论我国公司法的体例与结构 2、论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3、论我国公司的种类4、论公司设立的条件 5、论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 6、论公司资本的三原则7、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8、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东出资9、论公司的发起人制度10、论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 11、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12、试论国有独资公司制度的完善12、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机构 14、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券发行15、试论上市公司。 16、论公司 股票发行的条件 17、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上市的条件18、论外国公司分支机;沟的设立程序19、论公司集团的设立 20、试论破产债权九、《外国法制史》 1、世界著名民法典体系之比较研究 2、试论英美判例法之可借鉴性 2、民法法系的历史发展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 4、罗马法与我国市场经济法律构建中的法理问题 5、论美国商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6、信托的发展与我国信托制度的建立7、论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 8、法国民法发展制度考 9、普通法系主要国家刑罚制度之比较10、民法法系主要国家行政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十、《合同法》 1、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2、论合同的分类 3、试论合同的成立条件4、试论缔约过失责任 5、论合局的效力 6、试论无效合同 7、论债的保全8、试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9、试论合同的转让10、试论合同解除的条件11、论提存12、试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13、试论定金责任14、论违约行为的形态和责任15、试论合同的解释16、论要约和要约邀请17、试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 18、试论不安抗辩权.19、试论概括移转20、论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的原因十一、《国际私法》 1、论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立法原则与补充完善2、论适用外国法的理论和方法3、论冲突规范的意义与重要组成部分的探讨 4、试论香港与大陆的法律冲突问题 5、谈涉外经济贸易合同中的法律问题十二、《国际经济法概论》 1、论关税减让原则与我国关税制度改革 2、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法律问题 3、试述关贸总协定对国际贸易的法律调整 4、试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法律问题5、关贸总协定与中国对外贸易法的适用关系十三、(劳动法学》1、试论劳动法律关系2、试论劳动合同法律制度3、试论工资保障法律制度 4、试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法律问题5、试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十四、《保险法》1、试论责任保险与保证保险的异同2、我国保险立法的现状及其完善3、试论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十五、《金融法学》 1、论贷款的法律调整2、浅议我国商业银行现状及其发展对策 3、金融违法行为的研究4、票据法的探讨5、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权利及其制约十六、《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制度》 1、论环境标准2、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3、论"三同时"制度 4、论排污许可制度5、论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6、论土地资源的法律保护 7、论风景名胜地的法律保护8、论国际环境责任9、论可持续发展原则10、论国际水道的保护 11、论海洋污染防治12、论文化遗迹地保护的法律制度十七、《公证与律师制度》 1、论公证的客观真实原则 2、论遗嘱公证3、论房屋买卖合同公证4、论出国留学协议公证5、论涉外公证6、论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7、论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8、论行政诉讼中的律师代理9、论政府法律顾问的实务操作 10、论法律援助制度就几个方面论述一国际投资争端是什么二解决方案三ICSID是什么四两者比较下面再简单阐述一下编写毕业论文提纲的方法:1.先拟标题;2.写出总论点;3.考虑全篇总的安排:从几个方面,以什么顺序来论述总论点,这是论文结构的骨架;4.大的项目安排妥当之后,再逐个考虑每个项目的下位论点,直到段一级,写出段的论点句(即段旨);5.依次考虑各个段的安排,把准备使用的材料按顺序编码,以便写作时使用;6.全面检查,作必要的增删。在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时还要注意:第一,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有两种方法:一是标题式写法。即用简要的文字写成标题,把这部分的内容概括出来。这种写法简明扼要,一目了然,但只有作者自己明白。毕业论文提纲一般不能采用这种方法编写.二是句子式写法。即以一个能表达完整意思的句子形式把该部分内容概括出来。这种写法具体而明确,别人看了也能明了,但费时费力。毕业论文的提纲编写要交与指导教师阅读,所以,要求采用这种编写方法。第二,提纲写好后,还有一项很重要的工作不可疏忽,这就是提纲的推敲和修改,这种推敲和修改要把握如下几点。一是推敲题目是否恰当,是否合适;二是推敲提纲的结构。先围绕所要阐述的中心论点或者说明的主要议题,检查划分的部分、层次和段落是否可以充分说明问题,是否合乎道理;各层次、段落之间的联系是否紧密,过渡是否自然。然后再进行客观总体布局的检查,再对每一层次中的论述秩序进行五总结

摘要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各种各样的合同出现在我们生活中,影响着我们的方方面面。但同时,不履行合同的事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我们的生活,甚至给当事人带来毁灭性的打击,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合同责任的性质这一问题,学术界、司法界素有争议,主要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责任是属于补偿性质,在于补偿债权人利益受损而为之救济,即因受损方的违约行为而约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债权人因此而获取的救济。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责任是违约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具有惩罚性,惩罚金可高于受损方实际损失。这是从违约方角度来说,认为责任本身就是一种制裁。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责任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但以补偿性为主。因此,研究合同责任制度,维护受损失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对于合同法的实践还是理论研究,都是十分重要的。本论文通过比较当前国际和我国学术界多合同责任内容的研究,侧重探讨了合同责任形态等一些基本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合同责任体系构建提出了几点自己的观点。关键字合同 合同责任 合同义务第一章 合同责任概述(一) 合同责任的定义及体系在大陆法系,合同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所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此定义得知:“违约责任”是违犯合同义务的产物。同时,反映出立法者立法意图对于违反合同义务这种行为的一种制裁,在于对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的追究。以此构建的合同责任体系为:将合同义务不履行划分为各种违约形态,以违约形态为中心,为不同的违约形态设定不同的合同责任。“责任”成为大陆法系定义合同责任物构建合同体系的基点。而英美法系没有使用合同责任这一概念,与之相似的概念是“违约救济”。依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021条第34项对“补救”的解释,所谓“违约救济”是指合同一方违约后,合同另一方(受损方)通过或不通过法院而取得求助的权利。可见,在英美法系,当一方违约时,法院首先考虑的是从保护债权人(受损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该赋予债权人哪些救济的权利,这是和大陆从违约方考虑如何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是不同的。而且,这些救济的权利不会因一方违反合同义务的内容而受到影响。由此可见,英美法系更强调的是权利与责任的关系、权利与救济的关系,从而构建的责任体系是以“违约补救”为中心,违约形态只是对各种补救手段的行使起辅助性的设定条件和范围的条件。总之,英美法系的合同责任体系的基点是债权人的救济权利。我国合同法采用“违约责任”这一概念,从上面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用“违约救济”来代替“合同责任”是比较合理的,主要原因有三:第一,如上述分析所述,大陆法系“合同责任”概念侧重于对违约方的不定评价,法律制裁也是从违约方如何被追究来设定的。而目前我国合同法所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则说明了我国合同体系已了英美“违约救济”中的思想,已从原来的侧重于对违约行为的制裁向对债权人提供充分救济转变。用“违约救济”更符合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第二,在大陆法系中,合同责任类型和它们的构成要件都是法定的,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必须符合现行法上的合同责任类型,并符合其规定的要件,否则债权人得不到救济,这无形中限制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违约救济”这一概念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和开放性,不会出现因为现行法所确认的合同责任类型而得不到救济的情形,从而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适应了现代复杂社会日益发展的需要。第三,目前大陆法系上某些明确规定的救济措施,如合同解除等,学术界对些颇有争议,若用“违约救济”来替代“合同责任”,则能减少争议的呼声,达到统一,促进交易游园和社会经济的繁荣。(二 )合同责任的性质合同责任的性质这一问题,学术界、司法界素有争议,主要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责任是属于补偿性质,在于补偿债权人利益受损而为之救济,即因受损方的违约行为而约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债权人因此而获取的救济。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责任是违约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具有惩罚性,惩罚金可高于受损方实际损失。这是从违约方角度来说,认为责任本身就是一种制裁。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责任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但以补偿性为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责任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违约行为的发生一般都以一定程度的损害事实为显形特征,这种损害是发生在违约方和守约方之间的,并且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有关联。根据报应学说,就必须找到守约方和违约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平衡点,给予守约方权利救济,补偿其损失。同时,给予违约方惩罚,以实现社会法的公平价值。其次,从合同责任的内在要求看,主要侧重于赋予债权人利益的权利救济,弥补其受到的损失。这种损失中应该包括一些不能够精确计算的部分,在某种意义上讲,这一部分是带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质,而可计算的部分属于补偿性质。再次,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看,双方订立合同时,都希望从合同中获得期待利益,并因此产生了依赖关系。基于这种原因,双方自愿设定一些保证条款以促成合同实现,一旦发生违约行业,守约方将理所当然取得补偿损失的请求权利,而违约方则承担处罚。这种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取得和义务的设定都基于双方自愿,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公抶良俗,法律是应该支持的。最后,从合同责任的社会效果来看,应该支持其积极地有利于社会发展的方面。如果将合同责任只限于补偿性,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将必须花很多时间去弄清一些细小问题,或者查清的确很难查清的隐形损失,这样将浪费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对社会资源则无益是种浪费,而且也加大了司法机关的工作负荷量。不如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及时做出裁决,只有当违约金过高或不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可予以变更,这样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也可减少举证、质证的麻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三) 合同责任的范围合同责任的范围在学术上有不同的理解。一般认为,合同责任是合同制度中的违约责任,这在《民法通则》第6章中也有完整的体现。在这一章中,立法者只规定了两种责任形式,即民事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这难免对人们的思维形成一种误导。目前,这种分法已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被证明有其不妥当之处。造成合同责任范围界定不同的主要原因在于合同概念理解的不同。目前存在如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概念只包括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其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是不属于合同范畴的,因此只产生从合同有效之时到合同履行完毕这一段的责任范围,即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不仅包括有效合同,还包括无效合同。这种观点把合同时限延伸到合同生效前成立后,无益是大的进步。而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概念不仅包括有效合同,而且应该包括无效合同,此外,还应当包括负责的缔结阶段,以及合同消灭之后的后契阶段。这样,就将整个缔结、成立、生效、履行以及后契约义务的履行阶段都包括在内了。本人赞同最后一种看法,主要理由为:合同始终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上建立的从人们开始订立合同而发出要约之日起,双方便产生了相互依赖关系,认为对方会真实地进行意思表示,诚恳的进行合同磋商,会信守自己的要约和承诺,会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合同订立之日起,基于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生效后则当然履行合同约定中的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也基于诚信原则,当事人之间还负有后契约义务,比如在一定时期内的免费保修义务等。因此,可以说从合同缔约之日起到履行完毕都应该属于合同范畴。基于以上认识,合同责任范围应该包括:缔约过失责任,预期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后契约责任这四种形态。第二章 合同责任责任种类(一) 缔约过失责任(1)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第四种观点认为,缔约责任是种“未尽到注意”所产生的责任。这是台湾王泽鉴先生基于产生缔约责任的原因而提出的理论。这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犯同样错误,以点盖面,将缔约责任的内涵大大缩小了。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四种观点均不从同角度来阐述缔约责任,但都或多或少欠周全。在目前这个瞬息万变的合同社会里,一种定义必须具有广泛的包容性和无限的扩展力,这样才不至于被新情况弄得措手不及。因此,笔者认为,缔约责任就是指在合同未生效的缔约阶段,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基于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2)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和合同成立有密切联系,因为合同成立标志着缔约责任的开始。从本质上讲,合同成立属于意思表示范畴,只要达成合意就可以说明合同存在。它不像合同生效那样明显增加了法律干预成份,把当事人意志上升为法律强制意志。但也并不是说合同成立没一点拘束力。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就受拘束力,这种拘束力来源于各方的意思表示,要约人做出要约,既给自己设定了权利,也设定了义务。同样,承诺人也受承诺的约束。总之,一旦形成含意,则发生合同成立的效力,各方都受共同意志的拘束,履行自己同意接受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该义务,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基于诚信原则,当事人应该负有的先合同义务有互相协助、通知情况、照顾对方、保护双方,诚实信用等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其中之一,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具体来讲,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这种意思表示瑕疵是发生在要约与承诺中的意思表示瑕疵,而不是其他的意思表示瑕疵。2、有损害事实发生。这种损害承受者可以是一方,也是双方。但损害只能是显形的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失一般不被支持。但也有些人认为“精神损害虽难认定,但它的存在是不容否定的。”3、缔约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自己的缔约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并且这种因当事人的缔约过错行为而造成是合理的,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在相同情况下也会造成的损失。这种考虑来自于公平受方与违约方的利益,不会因个别情况出现利益的不平衡。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是对行为人承担缔约责任时主观状态的要求。有的国家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做严格要求。如英美法系运用允诺禁反制度追究行为人的缔约责任时,也不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提出要求。但基于当事人应积极促进合同的订立,加速财产流转,笔者认为这一条件是必要的。因为该条件严格限制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同时增强了当事人双方的谨慎注意义务,利于平衡违约方与守约方之间的利益。当事人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时,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而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仅限于因一方违背诚信义务所至对方依赖利益的损失,而非现有财产或履行利益的损失。通常表现为费用的支出不能补偿,或者是因为依赖对方将要订立合同而损失的利益。(二) 预期违约责任预期违约是首先在英美法上确立的一种违约理论。它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界,将合同违约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即违约责任)。其含义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引而产生的责任即为预期违约责任。依预期违约定义,将其分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预期违约制度为世界上一切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所认可,它的存在有其客观必然性。这一制度与当今社会法律所追求的公正、效率、效益、安全价值目标密切相关,具有追求经济效益的合同合理性。预期违约的构建基础亦是诚信原则下的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约后,即使合同中没有明文规定,合同中也显然包含着下列条件,即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是以另一方当事人能够履行、愿意履行、准备履行或已经履行为条件的。一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履行期届满前发出明示违约或默示违约,这一条件便丧失。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为履行的期待权,就被一方预期违约行为所侵害。虽然违约方这种预期违约行为引发的危险是未来的一种可能,但这种可能性颇大,如果在此阶段,法律不给予债权人以权利救济,而有等到履行期满后再对这种违约行为进行制裁,这将对债权人以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也有失公正。同时,在此阶段采取预期违约制度,对违约方也是一种解脱。因为违约方之所以违约,也是从经济角度考虑,如合同按期履行,履约成本将也许比违约金还要高,甚至履约后无效益还有。因此,采取预期违约制度对合同当事人都是有利无害的,而且基于诚信原则,法律也应该支持这一理论的运用。各国对预期违约认定标准规定各不相同,因此在救济措施上也有很大差异。对于明示违约,英国分为“违反担保”和“违反条件”。“违反担保”一般是违反次条款,造成的是一般损害;而“违反条件”是指违反主条款,造成的是重大损害,这种损害程度的认定法律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而美国法律将其区分为“轻微违约”和“重大违约”。“轻策违约”是有履行瑕疵但获得了合同的主要利益,履行瑕疵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而“重大违约”是指这种预期违约的瑕疵严重影响到债权人不能实现合同主要利益,使合同目的实现根本不能。因此,基于不同的认定标准,英美法系反映在救济方式上也不一样。对于明示违约,法赋予非违约方以多种选择权。可以行使诉权请求违约救济;也可以不得使权利而等待违约方的合同履行,而等到合同履行期届满,让违约方承担实际违约责任,承担更大的损失赔偿;也可以中止履约合同,减少损失(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同时享有债权债务)。而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规定和第108条规定中分别规定明示违约标准为严重的违约行为和一般的违约行为,其实这二条规定没有太大差异,另外,在我国合同法上,也没有采用明示违约。对于默示违约来说,它的认定标准是一种主观判断具有较强的主观因素。英美法系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和判断标准,在救济方式上主要是寻求提供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为救济措施。而我国合同法上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法条上列出了其适用的情况。与英美预期违约救济制度相比较,不安抗辩权制度有其适用上的狭窄性。因为不安抗辩权的目的是阻止对方请求权的效力,它本身不是请求权。一旦对方提供了有效的担保,就应立刻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对方提供不出或不能提供有效担保,债权人应否有合同解除权?或者说法律应该有合情理的规定,才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救济。对此,英美法系创新了先期违约制度,而大陆法系创立了不安抗辩制度。英美法系的先期违约制度包括先期起诉权、解除权、拒绝权、中止履约权、自助救济权。“相比较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制度更具有适用性,它既适用于明示先期违约,也适用于默示先期违约,而且它平等的赋予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更加注重合同双方的权益平衡和权利平等。因此,本人是赞同租用先期违约制度的。(三 )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双方约定的义务将转化成法律规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像遵守法律一样遵守合同义务,违反合同义务就是违反法律。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合同义务的履行是合同之债的第一次给付义务,当合同之债不履行时,则发生合同之债的第二次给付义务,实际上就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亦叫实际违约责任,是指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这里的“不履行”既包括全部不履行,亦包括部分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既指主合同义务,也指从合同义务。实际违约责任始终围绕着“合同约定义务”展开,可以说“合同约定义务”的是否适当履行则关系着实际违约责任的是否发生。当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合同之债。合同之债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合同债权,二是合同债务。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是当债务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权利救济。合同债权作为权利的同时亦是种约定义务。而合同债务一般是包括法定和约定二种,是按照债权人的请求为一定给付的义务。严格意义上的合同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有的还包括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决定合同类型,是合同固有的、必要的,必须被履行。在双务合同中,主给付义务构成对等给付义务,在对方未为对等给付义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而从合同义务若构成违约责任,即应缺少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合同目的的实现就根本不能,债权人利益也不能获得最大满足。对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二大法系历来存在分歧。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主张构成要件为四个方面,即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违约人有过错。而英美法系中,通常只考虑违约行为一个要件。我国目前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中,确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看出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英美法系的优点。在合同法中确立无过错原则,即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强了当事人的责任感,也更符合公平原则要求。当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确立合同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完全都是自己选择的,符合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当违反时,就应该让违约方承担责任和给予守约方以救济来惩罚,以显示法律的强制性,同时也利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中的调试谨慎注意以避免因此带给自身的不利承担。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失去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解除合同等,主要赔偿债权人因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而失去的期待利益。当违约行为一旦发生,债权人利益遭到损害时,人就可以享有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使债务人承担不利。在此,须注意的是,损害赔偿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可直观判断。对于间接损害又要增加一个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间的合理预见因果关系这个要件。即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可预见到期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害范围,超出此范围,则不应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合理预见理论第一次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后在1854年哈德勒诉巴克森德尔一案正式即普通法系确立,现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理论精神。合理预见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了人救济权利的滥用,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此外,对于违约中的非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学术界对此见解不一,但大多数人持慎重态度,因为这类损害十分主观,又无市场价值。而且也有恐非财产之利益(如人格权,名誉权等)被过度“商业化”而漫无边际,以至于无法予以规范控制。而我国在有的判例中应该说承认了债务不履行时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或者说至少可以此客观立场作这样的解释。笔者认为只有当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时,才可以给予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之救济,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满足。(四) 后契约责任当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是否还有合同义务?理论界以前很少论及这一问题,但现实中的确存在。比如说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磋商履行过程中获知对方的商业秘密,是否就可以擅自使用和扩散,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这就涉及到后契约责任问题。因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后契约义务,造成的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后契约责任。后契约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当事人违反了后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从本质上讲,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上的运用。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仍存在一定的关系。有学者称其为合同后契约阶段的附随义务。它的主要内容是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等。这些内容被我国合同法所吸收,具体体现在第92条之中。同时,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在合同履行终结后,双方当事人还要履行某种附随义务。只要不违反根本上性规定,法律应当予以保护。比如买鞋后一定时期内的保修义务,这就是一种约定的后契约义务。在后契约责任构成要件上,应当包括损害事实的存在,违反后契约义务的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在此须注意的是,这里的主观过错是推定的,应由违反后契约义务的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证明成立后,免除其赔偿责任;证明不足或者证明不能,则推定成立,将构成后契约责任。承担后契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继续履行等。此外,后契约义务与实际合同义务有必要予以明确。首先,两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实际合同义务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到合同履行期届满;而后契约义务发生在合同终止后。再者,两者产生的责任形态也不同。实际合同义务产生实际违约责任;而后契约义务产生后契约责任。最后,二者在合同中的地位也不一样。实际合同义务处于主要地位,而后契约义务也许和合同实现无关,只是附随性的。 第三章 我国合同责任体系的重新构建(一) 我国合同责任法系的现状我国合同责任体系大陆法系以违约形态的划分为基点的“原因途径”,在目前我国合同法上可以看到其影子,即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粗略的规范了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后契约责任。可以看出责任形态的不完整,而且在规定中显得过于粗糙,对很多细节问题没有明确的解决途径。(二) 合同责任体系的重新构建鉴于我国合同责任法系的不完整性,本人认为,首先,我们应该加强立法举措使其更完备。其次,结合英美法系的“违约救济”的优点,应该用“违约救济”代替“合同责任”这一概念。再次将合同解除作为一项重要的违约救济手段列入到“违约救济”一章,不要与合同变更、终止规定在一起。虽然合同解除和合同变更、终止有一定联系,但从本质上讲,合同解除主要是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提前结束合同效力。从守约方看是守约方所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而对于违约方来看,合同解除将给违约方带来一定的不利后果。目前我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规定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对于法定解除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由国家强制力保障,而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从本质上看属于意思表示范畴,将其归入“违约救济”一章,一则可以使受人的救济更趋于完善,二则也利于提高违约方的注意义务。最后,用“根本违约”来作为违约标准。目前我国把违约标准分为重大违约和一般违约,这种分法局限性过大,而根本违约在形式上是限制合同解除权,但实质上在于平衡违约方与非违约方之间的利益及社会利益。而且根本违约适用于四种合同责任形态,内容范围更广、更详尽,应该被我国法律所吸收,这样也可防止债权人救济权的滥用,保护债务人合法利益。总之,我国合同责任体系应重新构建,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参考文献1、《合同责任研究》,崔建远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2、《法学基础理论(新编本)》,北京大学法律系法理教研室主编,北京大学出版 社,1987年。3、《合同法总则》王利明、崔建远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4、《中国合同责任研究》,杨立新著,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5、《对缔约责任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蓝蓝著,沈阳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2000年。6、《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价值与经济分析》,史凤强著,沈阳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2000年。7、《先期违约的法律救济权及比较研究》,齐恩平著,天津师大学学报,2000年。8、《法学基础理论》,沈宗灵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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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代契约制度研究论文

一、 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一)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内涵法律原则指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在内的整个法制活动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法律准则。它是储存于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准则,不是法律规定本身,不直接涵摄案件事实,须被法律规定或法条承载。但这种承载并非明白无误地直接宣示。直接宣示只是部份法律原则的确定方式,但多数法律原则必须从法律规定中借助整体类推或回归立法理由的办法推求出来。那些贯穿于某一类法中的最高层次的共同性价值准则,可称为该类法律的基本原则。具体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制度和规范中的价值准则,是合同法的主旨和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二)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合同法基本原则既然是合同法的最高层次的价值准则,就应该能与整个合同法的内容和功能结合起来,既要适用于整个合同法规范,又能体现出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既不能将其他法律、特别是其上位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作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那样便体现不出其特殊性,同时,也不能将适用于某一合同制度的具体法律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此便丧失了其价值承载功能。为此,我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1、合同自由也称契约自由,其作为一种思想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产生了。《法学阶梯》中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经基本包含了现代合同自由的思想。但其还只是一种思想,并且只反映在诺成契约一种形式中,并未形成罗马契约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从15世纪开始,资本主义生产关系逐渐形成,个人逐渐从封建的、地域的、专制的直接羁绊下解脱出来而成为自由、平等的商品生产者,从而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合同自由思想得到了广泛传播。同时特定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背景为合同自由原则在十九世纪的确立提供了条件,这时,合同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才被各国法律陆续确立下来。从该原则产生的历史来看,合同自由原则是商品经济及至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越频繁,整个市场经济就越繁荣。而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实质上是一个接一个的合同的产生、履行、消灭的过程,市场主体间的交易就是一个个的合同连接。故合同法在英美法上又被称为交易法。交易自由必然要求合同自由。2、诚实信用原则最早也是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就有“善意”的概念,规定了“诚信契约”,根据“诚信契约”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本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所以将其确立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乃在于:(1)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集中的体现是在合同法中,从合同的订立、成立、履行、履行完毕后的义务,到违约责任的承担,皆有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2)合同法对诚实信用原则有进一步的要求和内涵。(3)许多合同法上的制度是据该原则创造出来的,例如,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协力义务,相互保护对方利益的义务,提供信息和呈示帐目的义务,情势变更,权利滥用规制,后合同义务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还会衍生出其他制度。3、合同法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对象,各种交易关系都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并借助合同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合同法规则就是规范交易过程并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则。鼓励交易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鼓励交易应是其根本目标,应成为其根本原则之一。

骨代谢的特点,就相当于现在的合同,差不多了。我吧,应该是。

西周时民事法律有所发展,出现了买卖契约、租赁契约、借贷契约等。买卖契约:西周的买卖契约称为质剂,质剂写在竹简上,将之分为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半,即“同而别之”。根据《周礼·天官·小宰》:“听卖买以质剂。”《地官·质人》记载:“大市以质,小市以剂”意思是大的买卖用质,质是较长的契券,从形式上讲是用较长的竹简书写,如买卖奴隶、牛马;小的买卖用剂,剂是较短的契券,用较短的竹简制成,一般用于较小的买卖,如:买卖兵器或珍异。当时的质剂都是官方制作,即由市场管理人员“质人”制作,说明当时官方已经对市场贸易加以干预。 借贷契约:《周礼·天官·小宰》:“听称责以傅别。”傅别,就是关于借贷方面的契约。形式也是在竹简上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借贷双方各执一半。竹简中的文字是半文。傅别平时是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一旦发生纠纷又是诉讼的证据。《周礼·天官·小宰》:“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

晋中之窗提醒您:周朝得了政权以后,西周王朝以夏商礼乐为基础,在公元前1058年制订了周代礼乐(礼乐的“礼”就是宗法制度和等级制度相互结合的礼仪,“乐”就是音乐,包括乐队、乐舞的编制,乐曲、乐舞的使用,等等。),将其作为奴隶主的行为准则,各级奴隶必须按照自己的身份地位享受礼乐——在礼的中间,把贵族和人民分成许多等级,对各个等级都规定了有关生活各个方面的区别和限制。同时周朝的统治者对音乐的社会功能已经有了相当的认识。他们把礼与乐看得一样的重要,并把两者紧密地结合起来,作为维持社会秩序、巩固王朝统治的有效手段。他们也为各个等级严格规定了应用音乐的制度,从而来体现君臣、父子、兄弟、夫妇、朋友等相互间的关系。例如: 1、关于乐队的排列和各个乐器的的多少,规定王的乐队和所有乐器可以排列东西南北四面,诸侯的可以排列三面,卿和大夫的可以排列两面,士的只可以排列一面。 2、关于舞队所用的人数和排列的方法,规定王的舞队可以由八人组成一个舞行,由八个舞行,即六十四人组成的一个舞队;诸公可以由六个人组成一个舞行,由六个舞行,即三十六人组成一个舞行,由四个舞行,就是十六人组成一个舞队。(1、2,参考,杨荫浏编著《中国古代音乐史稿》上册p33音乐的阶级化和等级化,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 3、关于在举行“射礼”时,不同身份等级使用的乐曲不同,王用《驺虞》,诸侯用《狸首》,大夫用《采苹》,士则用《采蘩》。(参考,陈应时、陈聆群主编《中国音乐简史》p28宫廷音乐,高等教育出版社。) ······ 一个王朝制定一项制度势必要建立与其对应的部门,来保证制度的实施、管理与完善,并形成与其对应的教育体系,来确保制度的推广与传承。 周朝的礼乐制度自然也需要这样的保障,即周朝王家的音乐机构。周朝王家的音乐机构归“大司乐”领导,其中的工作人员数目不低于一千四百六十三人。这机构的职务包含音乐行政、音乐教育和音乐表演三方面。但从音乐教育方面来看,该机构是世界上最早的音乐学校。在一千四百六十三人中,除了少数低级贵族以外,有一千二百七十七人属于农奴阶级。由此可见宫廷音乐机构中创作和表演的主要力量是农奴们。但在音乐行政以及音乐教育方面的各级负责人则都是由贵族承担的,并且随着统治者对音乐各种事宜的重视程度不同,相应的乐官级别也不同,越是重视,乐官的级别越高,由此可看出,统治阶级对音乐活动的阶级控制是十分严密的。 对此,可看出统治者对礼乐制度的重视甚大,以及这个政府工程的浩大。也因而引起了一些人的深思与反对。例如墨子。墨子是墨家学派的创始人,他对对音乐持否定态度,反对儒家的礼乐思想。在《墨子·非乐》的上篇中记载,墨子承认音乐能使人快乐,给人以美感,他说:“非以大钟鸣鼓,琴瑟竽笙之声以为不乐也”,“耳知其乐也”。但是,“上考之不中圣王之事,下度之不中万民之利”,音乐对于王道、万民来说没有任何利处。其次,他认为音乐解决不了老百姓的“三患”,即“饥者不得食,寒者不得衣,劳者不得息”。音乐非但不能“行天下之利,除天下之害”,而且增加了劳动人民的负担,并造成了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墨子认为,王公大人要欣赏音乐,必须制造乐器,造乐器则“必厚措敛乎万民”;有了乐器,必使风华正茂的年轻男女去演奏,如此又浪费了劳动力;有了音乐,王公大人坐而独听,谈不上快乐,何况又浪费了那些听乐的君子、贱人的时间等等。 在音乐教育方面,其实商代的贵族已有专门的学校教育,而在西周,统治阶级为了配合礼乐制度的推行,学校教育变得更为完备。建立了所谓的小学与大学。主要教学内容是“六艺”,即“礼、乐、射、御、书、数”,其中又以礼、乐、射、御为主。音乐教育的对象,主要是贵族子弟(即世子和国子),但也在自由民和农奴中选拔一些人才,把他们提升到下层贵族的等级中,与上层贵族子弟一同学习音乐。世子是王和诸侯的嫡子,国子是公卿大夫的子女。贵族教育从六岁到二十余岁,是一个循序渐进、由易而难、由简而繁的完整的教育体系。在这个体系中,“礼”、“乐”的比例是很重的。而国子们学习礼、乐的目的,并不像今天这样是去从事各种音乐表演活动。这种教学目的是要使这些青年在学习了音乐之后,能够利用音乐来统治广大的农奴,麻醉他们,防止他们反抗,要人民保持和平态度;他们学习的目的也就自然是要达到统治阶级提倡的“礼乐治国”。“西周音乐教育”说到底也只是西周统治者统治国家的一种手段,通过对各个贵族,以及少数农奴的音乐教育,使等级观念在他们心中根深蒂固,并使之传播,从而减小叛乱的威胁,一定程度上的保证了统治者的统治地位。 纵观世界历史,无论哪个国家在哪个时代的哪个制度的运行都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西周的礼乐制度亦是如此。春秋之后,私学开始兴起,逐步改变了礼、乐教育与庶人无缘的局面。各种私学类型很多,教育对象中既有士阶层的人士,也有宫廷的专业乐人,还有民间的从乐人员。春秋战国时期的音乐私学教育主要是指民间音乐教育活动。这时期的官学也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向,其重心开始由王室向诸侯公室转移,并且,由原来以宫廷一个教育中心为主开始向多个中心转变。音乐教育的对象与内容也出现了一些变化。比如,教育对象中除了世子与国子外,还包括了乐师、乐工的教育。涉乐人员的增多,促进了礼乐方面的严格规定彻底的被打破,诸侯、卿大夫、甚至士也堂而皇之地用起了“天子之乐”。因而,礼乐制度的被打破也得到了儒家代表人(孔子、孟子、荀子)的痛斥。 但无论思想家们如何评论西周礼乐制度,可以肯定的是,正因为礼乐制度的诞生,周代成为了我国古代历史上第一个音乐发展高峰时期,它建立了我国最早的较完善的音乐机构,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教育制度,为我国音乐的发展做出了不可小视的贡献。单对中国音乐来说,西周礼乐制度无疑是中国音乐史上的一个加速器,它通过帝王的支持、鼓励与领导,使中国音乐在当时世界音乐界留下了永远的画笔。这画笔永远昭示着祖先的智慧与才华,同时也激励着我们现代中国音乐的前进、发展。

中国近代条约制度研究论文

重看洋务运动的成败 这是一场发生于19世纪60年代到90年代的运动。他在中国饱受凌辱,开明地主想挽救国家危机时开始,失败于1895年中日甲午战争中北洋舰队的全军覆没。 这是场注定失败的运动,就像好多书上所说的那样。1、倡导洋务的几个大臣都是满清高官,代表的是封建地主阶级的利益,目的是维护清朝的统治。2、洋务派搞此运动的方法是引进外国先进的技术和设备,而不是学习外国先进的思想和体制。3、 仅靠地方上几个积极的大臣搞,没有一个统一的中央机构,造成了活动的涣散,难成大器。这就是现代史学界给洋务运动失败定下的三大失败理由。 我的对这三大理由感到不满。 第一,些史学家们首先就提出了阶级问题。“阶级”是一个令人反感的词,这是人由人划出的。本来一个国家的人很团结的,非要划出三六九等,分化穷人,富人,中产阶级。评价历史事件也是,封建大地主大官僚,明显是贬义词,让人一看就感觉李鸿章曾国藩张之洞左中棠是坏蛋。洋务派的人确实为当时中国作了不少贡献,左中棠亲自出征收复新疆,他们在各地办新式工业厂局,新式学校,这些功劳是很容易被忽视的,就是因为阶级这两个字。比如,评价太平天国义和团运动通常是说农民阶级的局限性;戊戌变法,辛亥革命的失败是由于资产阶级的妥协性软弱性。但是,对于工人阶级运动失败的评价,却说成是反动势力的强大,为什么不说成工人阶级的XX性呢? “阶级”确实是一个很迷惑人的词,如果看了一些评价性论文,很容易被这个词给套住思维。所以,我认为,评价洋务运动的成败要先撇开什么阶级原因。我认为着第一条失败理由应该是这样:由于李曾等人由于当时的社会环境的局限性,比如保守,封闭,导致思想肯定会有一定的局限性,造成了洋务派行动上不同。我想这只是时代的局限。 第二,按一些史学家的话来说,应该直接学习外国先进的思想和政治体制,而不是搞什么技术。试想,这样可能吗?如果让他们向原始人来传授资本主义思想,社会主义思想,我不相信原始人会接受的了。试想,在原始人中间实行资本主义,这可能吗??这肯定不可能!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知道这个原理的话,就很容易来理解洋务派学习先进技术的原因:当时清政府正致力于镇压太平天国运动,通过与外国军队的合作中,李曾等人认识到洋人先进的兵器的威力,认识到洋人机械的先进,这样他们自然,而然萌发出学习西方先进技术,引进西方先进设备的念头。这在当时是适应历史潮流的,大多数中国人接触西方肯定不是像极少数的留学生那样,从接触西方的思想文化体制开始的,大多数的中国人接触西方还是要从接触其先进神奇的机器设备,技术开始。我觉得正是洋务运动的开始才为以后的资产阶级革命带来出现的可能。 很多人都忽视了洋务派关于培养新式人才的做法。比如送一些儿童出国留学,开办新式学堂,新式图书馆,给当时中国大众的思想也带来了一定的冲击。有了洋务派引进新机器,技术作铺垫,人们接受西方先进思想也就自然一点。所以我认为洋务派之所以失败是由于没有学习西方先进技术而是“器物”上的学习,这点理由有点牵强。有力证明就是之后的戊戌变法运动,这次运动是学习英国的君主立宪制,是标准的学习西方先进制度,可结果还是失败了。 第三,洋务派搞的洋务运动,对清政府来说,是一次合法的运动。我想一次合法的运动是有必要在中央搞一个指挥机构。但清政府又不是李鸿章曾国藩家的,建立一个什么机构不是那么随便的,搞不好还会被安个犯上欺君的杀头罪。况且李张等人又是位高权重,我想,搞一个中央性的,特别是能指挥得了李曾等人的机构,实在不好成立。再以前后史实为例,太平天国运动,戊戌变法,都是有一个中央指挥机构,但最后还是失败了。 关于对洋务运动“难成大器”的评价,我更不苟同。洋务运动为近代中国带来了多大的影响,我们都是有目共睹的。这次运动引进许多先进的机器,设备,可以说为中国的近代化工业开辟了先河;又是戊戌变法甚至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物质基础,如果这样还是没有成“大器”的话,我就不知道还有什么是所谓的“大器”。 洋务运动是中国近代史上一次不可忽视的运动,也是中国试图解救民族危机,振兴民族的一种尝试,虽然它失败了,可是却对后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单凭这点就应该向这次运动致敬。所以,我认为应该把这点的原因变一下。此次运动清政府的态度仅仅是中立,而洋务派当时的做法在民间看来简直是劳民损财,这样洋务运动虽然兴起了,但是却没人响应,使洋务积极分子热情减退,致使洋务运动后期都没有什么新的作为。 洋务运动在当时的中国,其失败命运是不可避免的。第一,在不触动腐朽的封建制度的前提下,洋务派试图利用西方资本主义的某些长处来维护封建专制统治,这种手段和基础的矛盾,使洋务运动注定是不可能成功的。同时,洋务运动处处受到顽固派的阻挠和破坏,从而加大了洋务运动开展的阻力。第二,洋务派本身的阶级局限性,决定了他们既是近代工业的创办者和经营者,也是其摧残者和破坏者,其封建衙门和官僚式的体制,必定导致洋务企业的失败。第三,洋务运动的目的之一是抵御外侮,但洋务派在主持外交活动中,坚持“外须和戎”,对外妥协投降,他们所创办的近代企业有抵御外侮和“稍分洋人之利”作用,但却不能改变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地位。 我们是历史唯物主义者,在得出上述结论的同时,也必须承认洋务运动的目的虽说是维护清朝统治,它没有使中国走上富强的道路,未能挽救在对外战争中失败的命运和阻止中国社会半殖民地化。但它引进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机器工业,培养了一批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在客观上刺激了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对外国经济势力的扩张,也起到了一些抵制作用,推动了中国近代化的进程。

诸如条约此类的新事物,虽然改变了传统的封建的形态,具有先进性和进步性,但它们是以损害中国的主权为代价的,它使中国丧失了独立、平等的主权国家地位,蒙受着巨大的屈辱。而且,这种损害使得这一近代化的变革受到严重的限制,又极大地抑制了中国的进步和发展。中国的近代化与条约制度之间存在着极大的矛盾,要使近代化获得广阔的前途,就必须清除条约制度。正唯如此,中国社会内部出现与条约制度不相容的反抗力量,不断举行各种方式的废约反帝斗争,以废弃这一列强在华行使“准统治权”的制度。中国人民和各届政府为此作出了不同程度的努力,最终摆脱了它的束缚,以平等的姿态融入国际社会~

大蒙古汗国中国近现代政治史研究:近代中国的艰难探索列强武装侵略与中国人民的斗争鸦片战争(1840-1842)——中英《南京条约》第二次鸦片战争(1856-1860)——中英、中法、中美、中俄《天津条约》;中英、中法佃[京条约》甲午中日战争(1894-1895)——《马关条约》八国联军侵华战争(1900)——《辛丑条约》日本侵华战争(1931-1945)——九一八事变、伪满洲国、卢沟桥事变、国共二次合作近代中国的民主革命太平天国运动(1851-1864)——《天朝田亩制度》(太平天国革命纲领)、《资政新篇》(近代中国第一个具有资本主义性质的社会改革方案)辛亥革命(1911)——兴中会(革命团体,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兴起)、同盟会(第一个全国性资产阶级革命政党)、三民主义、中华民国成立(1912)、《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近代中国第一部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法律)、清朝灭亡(1912.2)新民主主义革命(1919-1949)五四运动(1919):直接原因为巴黎和会中国外交失败、五四精神(爱国主义精神)、中国共产党成立(1921)国民革命时期(1924-1927):国共合作(1924)、开展国民革命运动(1924-1927)土地革命时期(1927-1937):八七会议(1927)、开辟井冈山道路(1928)、遵义会议、《八一宣言》(主张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参与和平解决西安事变(1936)抗日战争时期(1937-1945):开辟敌后根据地、《论持久战》、中共七大(1945)人民解放战争时期(1945-1949):重庆谈判(1945)、三大战役(辽沈、准海、平津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基本胜利)现代中国政治新中国的政治建设确立——1954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曲折——文化大革命(1966-1976),以阶级斗争为纲,严重破坏民主法制转折——十一届三中全会(1978),拨乱反正,平反冤假错案等发展——法制(修订宪法、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仃收诉讼法》等)、民主(推行基层民主选举制度)祖国统一一国两制构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香港回归(1997.7.1)、澳门回归(1999.12.20)、海峡两岸关系新中国外交建国初期外交建树——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参加日内瓦国际会议和万隆亚非会议打开外交新局面——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1971)、中美关系正常化(1972)、中日邦交正常化(1972)新时期外交——反对霸权、维护世界和平、参加亚太经济合作组织、创立上海合作组织等.

你给我的发了一封邮件,我是用的邮箱给你发的。 另外声明一下,如还有别的朋友要论文,都发到的邮箱中,因为msn的太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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