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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论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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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你是什么专业方向了,是商务英语,金融英语,IT英语还是什么英语呢?虽然可以写的范围很广,但一定要写自己擅长的阿!偶一个英语系的同学毕业论文选题是关于安乐死的。我的毕业论文是“从应用语言学的角度看中国的英语教育”

居安思危,思则有备。有备则必然也有患。人无远虑,必有近忧.可人有了远虑,又何尝不是必有近忧呢?古人倡导的“生于忧患”以被几百年后的现代人发挥的淋漓尽致,可一味“忧患”的结果却是我们的一事无成.是啊,要想安乐死就不能再忧患生了!根据空气动力学原理,大黄蜂很可能是飞不起来的,可它们自己不知道这一点,也不忧虑,所以它飞起来了.这就是无知者无畏.而成天闷闷不乐的忧患者,渐渐的被生活所消磨,对未来失去了信心.试问“安心”都做不到,又如何能做到“安乐”?放不下心灵包袱的人被羁绊住的也许不仅仅是双脚,还有未来吧!有这样的一个人,当他走在一大片冰冻的河面上时,他听见了“咔咔”的响声.他吓坏了,他以为冰面要裂开了所以趴在冰面上不敢动弹.当一辆满载货物的马车驶过他身边时,他的眼神变的很迷茫.是啊,这就是“过度忧患综合症”的表现.还有一个有趣的现象就是现在的社会,被自己吓倒的人数要远远超过被困难打倒的人,是啊,“自己才是自己最大的敌人”,这就是真正的原因吧.而罪魁祸首正是那个叫做“生于忧患”的理念.放下你那装满“忧虑”的包袱吧,只有轻装上阵才能获得成功.生活是过出来的,而不是想出来的.相信人生只有走出来的美丽,没有想出来的辉煌.就像文才是写出来的,口才是练出来的,而不是忧虑出来的,想出来的一样.即使是失败的经验也一定比事先无尽的忧虑要来得实在,只要你有输的起的精神就一定会赢来新的机遇,就会成功.而忧虑只能让你踌躇不前,在梦想门前却要徘徊的人,注定要和梦想相隔,在河的这一边把自己站成岸.但即使你面对的阻碍无法超越,即使你没有好的应对方法,但只要你有敢于面对强敌的勇气,你就会发现奇迹是可以创造的.“车到山前必有路”不一定只是那些事到临头却一无准备之人的开脱之词,“机关算尽”也不一定是好事,有时候我们反而要适当的“头脑简单”到那时你会发现春履与秋痕一样是美好的景色,固然要死的安乐,但人活着不是为了死.是不是安乐的度过医生才更有意义呢!

安乐死在中国是不合法的,在外国有些国家是合法的。这是根据国家的不同而定

我本人认为是可以的 安乐死是有人性化的 是根据本人的意愿 应该合法化论文

对安乐死的看法的论文模板

<<孟子>>中说道" 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 此话的确意味深长。只有心怀一定 的危机感和忧虑感才能使我们在当今社会如此激烈的竞争中得以生存,寻求立足之地! 忧患可以使担当大任的人经得住苦难的考验,可以促进人类社会不断的向前发展 。经受磨练,方能“称王” 球王贝利成名后,有个记者采访他:“您的儿子以后是否也会同你一样,成为一代球王呢?”贝利回答:“不会。因为他与我的生活环境不同。我童年时的生活环境十分差,但我却正是在这种恶劣的环境中磨练出我坚强的斗志,使我有条件成为球王;而他生活安逸,没有经受困难的磨练,他不可能成为球王。” 故天将降大任于是人也,必先苦其心志,劳其筋骨,饿其体肤,空乏其身,所以 动心忍性,增益其所不能。" 这也是《孟子》中的一段话。这番话说的是:承担重任的 人,之所以受尽苦难,是" 天" 授之以重任之前,先要磨练他的意志和身心,借以提高 他的竞争能力。做一个人,一个发奋图强,顽强拼搏,意志坚定,勇往直前的人,必须 要用" 忧患" 做为一切成就的先决条件。从古至今,多少英雄豪杰做出的丰功伟绩,都 缺不了" 忧患" 意识做为精神支柱,这也体现出忧患的重要。比如爱迪生,为人类做了巨大贡献,而他小时侯却家境贫寒,所以,他省吃俭用、 积攒零钱、购置仪器、配件,创出一千三百多项发明,才得以人类社会发生了巨变。这 又凭着什么?还不是凭借他的智慧与刻苦钻研精神,而这精神从哪儿来?不屈不挠的精 神就是忧患的结果!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有忧患的思想,只有抱着这样一种态度,自己 的学业就会有成,自己的事业才会成功! 但又如一个退休老干部,年轻时饱经风霜,现在 过上好日子后整天只想怎样养生,如何享受,最终堕落到不可收拾的地步。这样的例子 还有很多,这些人做出这些行为的原因何在?原因在于他心中没有忧患做支撑,结果就 像那些鹿一样败下阵来,最终被社会淘汰。 因此,我认为只有抵制不正之风,发扬优良传统,弘扬中华美德,才能使我们的祖国经久不 衰,繁荣富强!若想做到这些,就必须有" 忧患" 精神来做我们的立国之本!那就让我们忧患起来,怀着一颗平常心,去面对压力的挑战。要有恒久的毅力和登上人生舞台前的那平和的心境,不求登峰造极,只求问心无愧;做人须经得起风雨,得意、失意都不必在意;战胜心中的压力,相信自己,以平常心挑战到底,坚持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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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大家都知道,生存是一件关乎尊严以及伦理道德的事情,没有人会轻易地去选 择死亡,但是,也没有人愿意去承受“生命不能承受之轻”。我方观点认为:安乐 死是尊重生命的一种方式。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 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而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 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 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讲,安乐死对于病人自身,是一种减少生命痛苦的方式。 人,总是趋利避害的,没有人会说“我要去寻找痛苦,我要去远离快乐”。当一个 人处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之下,当生命的存在已成为一场噩梦,我们难道还要 提及道德和伦理吗?生存这个基本的“长度”都已经不能够维持,还要来谈及生命 的宽度,还要去顾及伦理的重量吗?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 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 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我方所 说的安乐死,不是随意地去选择死亡,而是按徐博士的理论,依照严格条件和程序 去实施的事情。 1999年11月1日,贵州一位晚期肝癌患者向全社会公开吐露了自己的心声:"谁能帮 我实现安乐死?"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我国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万分地躺在医 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国内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患者进行调查统 计,其中因为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死亡者(要求安乐死)占到30%以上。 这样的事实到底要向我们说明什么呢?人,首先是生存权利的承受者。每一个读法 律的学生都应当知道,生存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然而,当生存已经不再继续存在 ,我们还要来要求尊重社会道德,还要来要求伦理纲常,这又何苦呢?病人都已经 “痛不欲生”,我们却还要来谈其他所谓高尚的东西,这样的行为对于垂危病人来 说,意味着什么?我们想清楚的告诉在座各位,这样意味着病人要继续痛苦,意味 着病人要继续受折磨。这样的状况,难道说也只有身临其境的人才能体会到吗?我 们是活生生的人啊,这样残忍的事情,情何以堪啊! 再者,从客观方面来说,安乐死减少了社会负担,节约了社会资源的分配。 现今中国的国情,我们清楚看到,社会虽然在进步,但是,我们与其他国家之间的 差距却还是如此之大。 四川成都双流县一名4岁女童患恶性肿瘤濒临死亡,贫穷的家庭无钱让孩子维持生命 ,几近崩溃的父亲表示:“我想让我的娃儿安乐死。” 在中国实际条件下,苛求一 个贫困家庭用光家庭的全部费用甚至倾家荡产来维持一个必死儿童不长的寿命,这 本身就是一种掠夺。确实,没有人可以有为他人选择死亡的权力,没有人可以随便 地让他人去面对死亡。 四川省第二人民医院肿瘤医院的医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证实:“有些家长看见孩子 生了绝症,就把孩子扔到路边,指望好心人救他。”在全国各大医院,每年都有为 数不少的此类事例出现。这些被遗弃的孩子其中一部分会被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度 过自己生命的最后一段时光;但还有相当一部分孩子被遗弃后,因为无人救治而死 亡。一名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和白内障等多种疾病的3个月大的女婴,被父母抱进医院 要求“安乐死”。虽然很多人都从内心同意让她“安乐死”,但医院仍拒绝了这种 不合法的要求,而这名女婴的最后结局就是被抛弃。这样的事情在现今发展中国家 的中国何其寥寥。与其这样子去对待无辜的孩子,还不如让孩子们的生命在正规医 疗机构体面地终结。 我们仍旧处于发展中国家的行列,试问在当前中国的国情下,我们还有多少资源可 以用来做无用功?我们还有多少人力财力来做这种“不了”的情?试想一下,如果 我们可以把这些资源用在于建设国家,调整社会资源分配的方面,甚至,如果我们 可以把这些资源花费在医疗事业上,研究对付各种疾病的良药,这样的选择不是更 为妥当吗? 我们前面已经谈到,安乐死实施的对象是患上不治之症的绝症患者,实施的前提是 病人处于极其痛苦的情况下,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 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这也就避免了安乐死是一种随意为他人选择 死亡的事实的存在。没有人愿意看到自己身边的人这样痛苦地慢慢离开,即便是伦 理道德,当面对人生苦痛这个最大的难题时,患者无能为力,我们也要眼睁睁看着 他们受苦吗。我们感受着这种痛苦,我们体会着这个中滋味,在无法选择的情况下 ,我们选择了安乐死。这不是对生命的藐视,也不是道德的沦丧。反而,这是一种 在生命面临煎熬和磨难的时候,为我们身边的亲人,为我们爱着的人,选择另一条 更容易接受的道路。 因此,我方认为,安乐死是尊重生命的一种方式

1.安乐死并不违背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是安乐死中一个重要的角色,对于医生在安乐死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用医学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与传统的医生道德相冲突。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当医生帮助病人结束生命,促成病人的死亡违背了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但道德是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传统的道德要求和规范产生于传统社会,随着现代医疗条件、病患关系的改变,传统的医疗道德要求显示出一定的局限。 第一,就疾病的概念来讲,现代疾病的概念已经不仅仅是指人的生理上的不健康,人的心理上的不健康也严重的威胁到人的生存,疾病的概念也由单纯的生理扩展到人的心理,人们对心理上的健康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医生的职责也不应该仅仅关注人的生理,对人的精神以及心理也应该给予同等的关注。第二,道德总是在冲突中存在,当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坚持更高的道德。健康的生理并不是人生的全部目的,如果仅仅把保存肉体的存在作为人生的目的,显然违背了人的本质。人是追求意义存在的生物,肉体的存在相对于人的整个生命和存在的意义来讲,只是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是否应该存在,最终取决于这种存在是否与最终的目的相违背。当肉体的存在阻碍甚至损害生命意义的实现,就应该毁坏掉肉体。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为病人寻求一种更文明更减少的痛苦的生命实现方式,当然是一种责任。 第三,减轻病人的病痛和延长病人的生命之间本来就是相互矛盾。止痛而不缩短生命不仅是许可的,更是医师的义务。困难的是,止痛药的往往会同时缩短病人的寿命,那么,作为医生是否应该为了延长病人的寿命而拒绝给病人服用止痛药,所以,在延长生命和减轻痛苦两者之间不应该用一方否定另一方,而是要寻求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既不要为了减轻痛苦而过度伤害生命,也不要片面强调生命的保存而否定了减轻或终止痛苦的必要。当减轻痛苦的必要超出了生命存在的必要时,医生就有义务利用各种手段减轻或者终止病人的痛苦。第四,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使人的生命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传统道德在解决现代问题的时候必然会造成实践中的一系列困难,比如,对一切病人实行尽可能的医治是资源不允许的,现有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资源不可能实现传统道德的要求。对有些疾病的医治超出了家庭的实际负担能力,恪守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不仅是不可能的,还会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严重的负担,甚至导致家破人亡的悲剧。要认识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首先要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安乐死的本质是生命的一种方式,安乐死的本质既不是杀人也不是自杀,而是帮助他人实现生命的意义,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不是杀人而是助人,而医生的行为与传统的医生的职业道德也不违背。“新的可能性带来了真正的新问题:医生应该遵循只要他们能够就要保存人类生命的原则,还是他们应该在‘不自然’延长生命质量远远低于正常时不去使用他们新的力量?科学进展使许多处于临终状态的人延长生命成为可能。在这里,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医生只要他们能够就应该保存人类生命,还是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病人处于超常期的生命质量不值得活下去时,他们应该不做出特别的努力去‘反抗自然’呢?”[44]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对生命的能动性是人的本质的体现,人既然能够主动干预人的生命实现人的生存的延长,人就有权利主动干预实现生命的终止。医生在安乐死中扮演的角色是医生的职业范围所在,不应该受到道德的非难。 2.安乐死的消极后果是可以消除的安乐死作为死亡的一种方式,与其他结束生命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安乐死作为一种死亡方式与杀人与自杀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如果在对安乐死的界定和实施中缺乏限制,必然会给社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鉴于安乐死在历史上曾经造成的人道灾难(希特勒曾经用安乐死对犹太人和残疾人进行过屠杀)和严峻的现实,很多人对安乐死的后果提出了担忧:其一,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赡养老人的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社会的悲剧。其二,当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继续接受救治,因而申请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这无疑是因为贫困而自杀,这必然形成社会的非人道。 其三,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这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新的社会不公。其四,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达到自己的不可告人的目的并以此逃脱法律责任。其五,安乐死容易让死亡成为一种义务,从而造成老年人的负担。比如,“一个中年人,上有要进养老院的父母,下有将上大学的儿子。他既要为老人进养老院花钱,有要为儿子上大学花钱。假如他的钱数有限(这种情况往往很少见),只能顾及一头,供儿子上大学就供不起父母上养老院,供父母上养老院,儿子又上不成大学。如果自杀还没有成为一种‘义务’,这个人并不会认为父母继续活着是不应该的事,因而很自然地出钱让父母进养老院,让儿子别寻他路,他自己别无怨言,他父母和孩子也觉得只能如此。但是,一旦自杀成了老人的‘义务’,希望别人自杀也成了社会可接受的合法念头。”[45]就第一种情形来讲,禁止安乐死并不能避免这样的悲剧。作为第二种情形,如果既没有对这部分人进行经济上的救助,又不允许其安乐死,显然会造成更不人道的后果。而第三、四种情形,问题的本质不在于安乐死本身,而在于制度的不健全。这些消极性后果应该从制度上入手解决,并不能由此否定了安乐死。关键在于第五种情形。义务具有客观性,作为社会存在的个人,有为他人和社会的福利而做出贡献的义务,必要的时候甚至献出自己的生命,这与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权利并不矛盾。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义务,个人也有为国家奉献自己的能力甚至生命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的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消长也是在不断的变动中的,对人的生存权的维护并没有否定个人有牺牲自己生命的义务。而有安乐死的义务也并不意味着人就一定要自杀,安乐死作为义务具有客观性,但不能把安乐死的义务性质与自杀的合理性混为一谈,更不应该认为安乐死是义务就意味着人一定就应该选择安乐死或放弃对疾病的治疗,安乐死的义务是对应于人的生存权利的存在,而人最终“应然”的选择是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结果。安乐死所导致的消极后果实际上并不在于安乐死本身,安乐死问题的实质在于制度的不健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完全可以通过制度上的完善来解决的,如果因为困难而否定了安乐死本身,势必会给社会和个人造成更大的痛苦,造成更大的不人道。3.被动安乐死并不侵犯人的权利 从道德上来讲,“不得杀人”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德法则,而被害人的承诺并不足以使实施者的杀死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在安乐死问题上,安乐死的特点就在于死亡的过程要由他人帮助实现或直接实施来实现。从主动安乐死来看,主动安乐死因为死亡是个人的意愿,作为参与其中的个人只不过是在帮助他人实现自己的目的,只要证明了死亡是个人的权利,安乐死就不是对生命权的伤害,帮助安乐死的人也不是杀人。这在前面已经做出了证明。安乐死是否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争论主要集中到被动安乐死中,被动安乐死的特殊性在于被动安乐死的对象缺乏明确的意志表达,安乐死并非是对象本身意志的体现。被动安乐死是否就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他人有没有对被动安乐死的对象实施安乐死的权利,这一直是有关安乐死讨论中的一个难题。而要解决这个难题就要从安乐死的对象来分析。被动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脑死亡者、脑瘫婴儿和植物人。就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讲。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有区别于正常人的以下特征:第一,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不具备形成人的意识的能力,不具备人的精神。第二,没有参与社会实践的能力,没有也不可能在社会实践中形成人的本质。从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看,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现在不是人,将来也不是人。他们既然不具备人的本质,就不能在实际上形成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脑瘫婴儿实施的安乐死就不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被动安乐死中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植物人。“医学上认为:脑外伤后连续昏迷不醒一周、半月左右者并不少见,苏醒的机会很大,惟昏迷持续逾一个月以上者始可称为一时性植物状态。逾三个月者为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itent vegetable state PVS),至于永久性植物状态(permanent vegetable state) 则在多年随诊PVS之后,经MRI提供客观依据证实之后始可确诊。PVS每见于脑缺氧,大脑皮质广泛损害等严重脑外伤和脑血管疾病之后,患者貌似清醒,故有睁眼昏迷或醒状昏迷(coma vigil)或去皮质状态(decorticated state)去皮质综合证(apallic sydrome)之称。 因脑干(中脑、桥脑)上行性激活系统受损不重,故有不规则的醒觉、睡眠周期,患者对周围环境无任何意识反应,缺乏任何思维、情感、知觉、认知,无任何自发语言或自主四肢活动,对自身生存状态了无知觉,有如植物就地生根,故被称为植物状态,俗称‘植物人’。”[46]因此,植物人有以下特点:第一,植物人不同于死人,植物人在肉体上有生命特征。第二,植物人不同于一般的动物和其他存在,植物人至少与人还有一定的情感联系。第三,植物人也不同于正常的人,植物人缺少成为正常人所必要的意识,缺乏实践能力,作为重症病人,其生命特征的维持需要社会或他人给予必要的照顾和一定的医疗资源维持生命。植物人不具备人的本质。人的本质中包括这样几个要素,能动性(能动的能力即健全的人脑)、社会性、精神性,显然,植物人虽然具备肉体上的生命特征,但单纯是肉体生命并不构成人的存在。植物人与一般处于昏睡状态的人不同,昏睡状态的人虽然暂时失去了能动性,但昏睡的人却没有失去能动能力,其能动性的恢复是必然的,而不是可能的。植物人不具备社会实践能力,同时也缺乏人基于社会实践和能动能力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精神性,所以,植物人不是现实意义上的人。但植物人也不同于植物,更不同于死人。因为植物人有恢复能动能力的可能,因此,植物人是潜在的人。而这正是植物人能否实行安乐死讨论的关键。反对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的人认为,植物人有恢复的可能,所以不能对他们实行安乐死,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实际是杀死了潜在的人。曾经引起广泛争议的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990年,年轻的特丽因心脏病发作而导致脑损伤,最终被医生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从患病以后15年来,特丽一依靠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因为不堪忍受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实行安乐死。特丽的父母强烈反对,他们否认女儿已经死亡,因为她曾朝他们微笑流泪并做出过其他反应。在这个例子中,从反对和支持的双方的立场来看,反对的人认为植物人有复苏的可能,作为潜在的人应该享有人的权利。而作为特丽的丈夫之所以支持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主要是因为特丽的存在已经严重威胁到了自己的生活,造成沉重的负担。人是社会性的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只有在社会中才具有现实性。植物人的权利也不是单独的存在,植物人的权利要放到社会中衡量。植物人的生存是社会性的,它关系到与植物人有关的当事人的权利。植物人的存在并不是无偿的,如果植物人的存在不需要任何的物质条件,他们当然最好可以无限度的存在下去。但现实是植物人存在需要一系列人力物力的投入,植物人的存在有两个基本的问题:第一,植物人的复苏的需要一系列的投入,而这一系列的投入只能换取将来的某种几率很小的可能,这就像进行一项投资,虽然,人的生命不能简单用投入产出来衡量,但维持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投入的巨大也不能不使当事人做出权衡。第二,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物质是否超过了当事人的负担。如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是否有权利放弃对植物人的治疗。一个人不能对他人尽无限度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总是在相互的作用中维持一种平衡,如果这种平衡被打破,就会造成社会的不公正。如果坚持植物人生存权绝对,这必然超出很多家庭能够负担的能力,也必然会因为植物人的生存而使他人是正当权益受到损害,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 植物人的权利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是对立的,在对立的权利中人们要寻求的不是对哪一方实行保护,而是要维持权利的平衡。在对待植物人的问题上,人们往往注意到了植物人的权利,而忽视了病人家属的权利。事实恰恰应该相反,在处理植物人的问题上,植物人作为被动的一方,权利和义务的划分要以其他当事人来决定,而不应该仅仅参照植物人的权利。应该承认,其他当事人有照顾植物人的义务,虽然在义务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很难划定一个准确的度。一个衡量尽了多少义务就可以的准确的数量度。但当事人所能够承担义务的能力是有限的,植物人的存在之所以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就是因为对植物人的照顾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所以,对植物人的照顾要以当事人所能够承受为标准,这不管是从权利和义务平衡的角度还是现实的可操作性上,都是现实可行的。“如果哪个个人已经停止存在,我们就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帮助他的心脏继续跳动下去,或者说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忍住不去防止这么做。这个主张把个人与人类的一员区分开来。如果我们知道人类的一员处于不可治愈昏迷中,就是说这个人类的一员肯定永远不能重获意识,那么我们将认定哪个个人已经停止了存在。既然有一个属于人类的活体,那人类的一员则仍然存在。但是,在生命的这个归宿之处,我们应当主张只有杀死个人才是错误的。”植物人的生存是关系到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问题,植物人是否应该安乐死不是由单方面的权利义务决定的,而是要寻求所有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对植物人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也不能简单的肯定和否定。他人对植物人的生存负有一定的责任,超出了这个责任的限度之外,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并不是对植物人权利的侵犯。总结以上所述,对脑死亡病人和脑瘫婴儿实行安乐死并不损害病人的权利,而针对植物人的安乐死,只要处理得当,也不是对他们权利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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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像不允许肝癌是挺痛的

1.安乐死并不违背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是安乐死中一个重要的角色,对于医生在安乐死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用医学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与传统的医生道德相冲突。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当医生帮助病人结束生命,促成病人的死亡违背了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但道德是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传统的道德要求和规范产生于传统社会,随着现代医疗条件、病患关系的改变,传统的医疗道德要求显示出一定的局限。 第一,就疾病的概念来讲,现代疾病的概念已经不仅仅是指人的生理上的不健康,人的心理上的不健康也严重的威胁到人的生存,疾病的概念也由单纯的生理扩展到人的心理,人们对心理上的健康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医生的职责也不应该仅仅关注人的生理,对人的精神以及心理也应该给予同等的关注。第二,道德总是在冲突中存在,当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坚持更高的道德。健康的生理并不是人生的全部目的,如果仅仅把保存肉体的存在作为人生的目的,显然违背了人的本质。人是追求意义存在的生物,肉体的存在相对于人的整个生命和存在的意义来讲,只是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是否应该存在,最终取决于这种存在是否与最终的目的相违背。当肉体的存在阻碍甚至损害生命意义的实现,就应该毁坏掉肉体。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为病人寻求一种更文明更减少的痛苦的生命实现方式,当然是一种责任。 第三,减轻病人的病痛和延长病人的生命之间本来就是相互矛盾。止痛而不缩短生命不仅是许可的,更是医师的义务。困难的是,止痛药的往往会同时缩短病人的寿命,那么,作为医生是否应该为了延长病人的寿命而拒绝给病人服用止痛药,所以,在延长生命和减轻痛苦两者之间不应该用一方否定另一方,而是要寻求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既不要为了减轻痛苦而过度伤害生命,也不要片面强调生命的保存而否定了减轻或终止痛苦的必要。当减轻痛苦的必要超出了生命存在的必要时,医生就有义务利用各种手段减轻或者终止病人的痛苦。第四,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使人的生命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传统道德在解决现代问题的时候必然会造成实践中的一系列困难,比如,对一切病人实行尽可能的医治是资源不允许的,现有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资源不可能实现传统道德的要求。对有些疾病的医治超出了家庭的实际负担能力,恪守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不仅是不可能的,还会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严重的负担,甚至导致家破人亡的悲剧。要认识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首先要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安乐死的本质是生命的一种方式,安乐死的本质既不是杀人也不是自杀,而是帮助他人实现生命的意义,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不是杀人而是助人,而医生的行为与传统的医生的职业道德也不违背。“新的可能性带来了真正的新问题:医生应该遵循只要他们能够就要保存人类生命的原则,还是他们应该在‘不自然’延长生命质量远远低于正常时不去使用他们新的力量?科学进展使许多处于临终状态的人延长生命成为可能。在这里,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医生只要他们能够就应该保存人类生命,还是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病人处于超常期的生命质量不值得活下去时,他们应该不做出特别的努力去‘反抗自然’呢?”[44]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对生命的能动性是人的本质的体现,人既然能够主动干预人的生命实现人的生存的延长,人就有权利主动干预实现生命的终止。医生在安乐死中扮演的角色是医生的职业范围所在,不应该受到道德的非难。 2.安乐死的消极后果是可以消除的安乐死作为死亡的一种方式,与其他结束生命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安乐死作为一种死亡方式与杀人与自杀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如果在对安乐死的界定和实施中缺乏限制,必然会给社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鉴于安乐死在历史上曾经造成的人道灾难(希特勒曾经用安乐死对犹太人和残疾人进行过屠杀)和严峻的现实,很多人对安乐死的后果提出了担忧:其一,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赡养老人的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社会的悲剧。其二,当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继续接受救治,因而申请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这无疑是因为贫困而自杀,这必然形成社会的非人道。 其三,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这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新的社会不公。其四,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达到自己的不可告人的目的并以此逃脱法律责任。其五,安乐死容易让死亡成为一种义务,从而造成老年人的负担。比如,“一个中年人,上有要进养老院的父母,下有将上大学的儿子。他既要为老人进养老院花钱,有要为儿子上大学花钱。假如他的钱数有限(这种情况往往很少见),只能顾及一头,供儿子上大学就供不起父母上养老院,供父母上养老院,儿子又上不成大学。如果自杀还没有成为一种‘义务’,这个人并不会认为父母继续活着是不应该的事,因而很自然地出钱让父母进养老院,让儿子别寻他路,他自己别无怨言,他父母和孩子也觉得只能如此。但是,一旦自杀成了老人的‘义务’,希望别人自杀也成了社会可接受的合法念头。”[45]就第一种情形来讲,禁止安乐死并不能避免这样的悲剧。作为第二种情形,如果既没有对这部分人进行经济上的救助,又不允许其安乐死,显然会造成更不人道的后果。而第三、四种情形,问题的本质不在于安乐死本身,而在于制度的不健全。这些消极性后果应该从制度上入手解决,并不能由此否定了安乐死。关键在于第五种情形。义务具有客观性,作为社会存在的个人,有为他人和社会的福利而做出贡献的义务,必要的时候甚至献出自己的生命,这与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权利并不矛盾。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义务,个人也有为国家奉献自己的能力甚至生命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的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消长也是在不断的变动中的,对人的生存权的维护并没有否定个人有牺牲自己生命的义务。而有安乐死的义务也并不意味着人就一定要自杀,安乐死作为义务具有客观性,但不能把安乐死的义务性质与自杀的合理性混为一谈,更不应该认为安乐死是义务就意味着人一定就应该选择安乐死或放弃对疾病的治疗,安乐死的义务是对应于人的生存权利的存在,而人最终“应然”的选择是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结果。安乐死所导致的消极后果实际上并不在于安乐死本身,安乐死问题的实质在于制度的不健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完全可以通过制度上的完善来解决的,如果因为困难而否定了安乐死本身,势必会给社会和个人造成更大的痛苦,造成更大的不人道。3.被动安乐死并不侵犯人的权利 从道德上来讲,“不得杀人”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德法则,而被害人的承诺并不足以使实施者的杀死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在安乐死问题上,安乐死的特点就在于死亡的过程要由他人帮助实现或直接实施来实现。从主动安乐死来看,主动安乐死因为死亡是个人的意愿,作为参与其中的个人只不过是在帮助他人实现自己的目的,只要证明了死亡是个人的权利,安乐死就不是对生命权的伤害,帮助安乐死的人也不是杀人。这在前面已经做出了证明。安乐死是否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争论主要集中到被动安乐死中,被动安乐死的特殊性在于被动安乐死的对象缺乏明确的意志表达,安乐死并非是对象本身意志的体现。被动安乐死是否就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他人有没有对被动安乐死的对象实施安乐死的权利,这一直是有关安乐死讨论中的一个难题。而要解决这个难题就要从安乐死的对象来分析。被动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脑死亡者、脑瘫婴儿和植物人。就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讲。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有区别于正常人的以下特征:第一,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不具备形成人的意识的能力,不具备人的精神。第二,没有参与社会实践的能力,没有也不可能在社会实践中形成人的本质。从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看,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现在不是人,将来也不是人。他们既然不具备人的本质,就不能在实际上形成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脑瘫婴儿实施的安乐死就不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被动安乐死中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植物人。“医学上认为:脑外伤后连续昏迷不醒一周、半月左右者并不少见,苏醒的机会很大,惟昏迷持续逾一个月以上者始可称为一时性植物状态。逾三个月者为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itent vegetable state PVS),至于永久性植物状态(permanent vegetable state) 则在多年随诊PVS之后,经MRI提供客观依据证实之后始可确诊。PVS每见于脑缺氧,大脑皮质广泛损害等严重脑外伤和脑血管疾病之后,患者貌似清醒,故有睁眼昏迷或醒状昏迷(coma vigil)或去皮质状态(decorticated state)去皮质综合证(apallic sydrome)之称。 因脑干(中脑、桥脑)上行性激活系统受损不重,故有不规则的醒觉、睡眠周期,患者对周围环境无任何意识反应,缺乏任何思维、情感、知觉、认知,无任何自发语言或自主四肢活动,对自身生存状态了无知觉,有如植物就地生根,故被称为植物状态,俗称‘植物人’。”[46]因此,植物人有以下特点:第一,植物人不同于死人,植物人在肉体上有生命特征。第二,植物人不同于一般的动物和其他存在,植物人至少与人还有一定的情感联系。第三,植物人也不同于正常的人,植物人缺少成为正常人所必要的意识,缺乏实践能力,作为重症病人,其生命特征的维持需要社会或他人给予必要的照顾和一定的医疗资源维持生命。植物人不具备人的本质。人的本质中包括这样几个要素,能动性(能动的能力即健全的人脑)、社会性、精神性,显然,植物人虽然具备肉体上的生命特征,但单纯是肉体生命并不构成人的存在。植物人与一般处于昏睡状态的人不同,昏睡状态的人虽然暂时失去了能动性,但昏睡的人却没有失去能动能力,其能动性的恢复是必然的,而不是可能的。植物人不具备社会实践能力,同时也缺乏人基于社会实践和能动能力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精神性,所以,植物人不是现实意义上的人。但植物人也不同于植物,更不同于死人。因为植物人有恢复能动能力的可能,因此,植物人是潜在的人。而这正是植物人能否实行安乐死讨论的关键。反对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的人认为,植物人有恢复的可能,所以不能对他们实行安乐死,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实际是杀死了潜在的人。曾经引起广泛争议的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990年,年轻的特丽因心脏病发作而导致脑损伤,最终被医生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从患病以后15年来,特丽一依靠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因为不堪忍受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实行安乐死。特丽的父母强烈反对,他们否认女儿已经死亡,因为她曾朝他们微笑流泪并做出过其他反应。在这个例子中,从反对和支持的双方的立场来看,反对的人认为植物人有复苏的可能,作为潜在的人应该享有人的权利。而作为特丽的丈夫之所以支持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主要是因为特丽的存在已经严重威胁到了自己的生活,造成沉重的负担。人是社会性的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只有在社会中才具有现实性。植物人的权利也不是单独的存在,植物人的权利要放到社会中衡量。植物人的生存是社会性的,它关系到与植物人有关的当事人的权利。植物人的存在并不是无偿的,如果植物人的存在不需要任何的物质条件,他们当然最好可以无限度的存在下去。但现实是植物人存在需要一系列人力物力的投入,植物人的存在有两个基本的问题:第一,植物人的复苏的需要一系列的投入,而这一系列的投入只能换取将来的某种几率很小的可能,这就像进行一项投资,虽然,人的生命不能简单用投入产出来衡量,但维持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投入的巨大也不能不使当事人做出权衡。第二,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物质是否超过了当事人的负担。如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是否有权利放弃对植物人的治疗。一个人不能对他人尽无限度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总是在相互的作用中维持一种平衡,如果这种平衡被打破,就会造成社会的不公正。如果坚持植物人生存权绝对,这必然超出很多家庭能够负担的能力,也必然会因为植物人的生存而使他人是正当权益受到损害,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 植物人的权利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是对立的,在对立的权利中人们要寻求的不是对哪一方实行保护,而是要维持权利的平衡。在对待植物人的问题上,人们往往注意到了植物人的权利,而忽视了病人家属的权利。事实恰恰应该相反,在处理植物人的问题上,植物人作为被动的一方,权利和义务的划分要以其他当事人来决定,而不应该仅仅参照植物人的权利。应该承认,其他当事人有照顾植物人的义务,虽然在义务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很难划定一个准确的度。一个衡量尽了多少义务就可以的准确的数量度。但当事人所能够承担义务的能力是有限的,植物人的存在之所以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就是因为对植物人的照顾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所以,对植物人的照顾要以当事人所能够承受为标准,这不管是从权利和义务平衡的角度还是现实的可操作性上,都是现实可行的。“如果哪个个人已经停止存在,我们就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帮助他的心脏继续跳动下去,或者说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忍住不去防止这么做。这个主张把个人与人类的一员区分开来。如果我们知道人类的一员处于不可治愈昏迷中,就是说这个人类的一员肯定永远不能重获意识,那么我们将认定哪个个人已经停止了存在。既然有一个属于人类的活体,那人类的一员则仍然存在。但是,在生命的这个归宿之处,我们应当主张只有杀死个人才是错误的。”植物人的生存是关系到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问题,植物人是否应该安乐死不是由单方面的权利义务决定的,而是要寻求所有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对植物人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也不能简单的肯定和否定。他人对植物人的生存负有一定的责任,超出了这个责任的限度之外,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并不是对植物人权利的侵犯。总结以上所述,对脑死亡病人和脑瘫婴儿实行安乐死并不损害病人的权利,而针对植物人的安乐死,只要处理得当,也不是对他们权利的损害。

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痛苦死亡。一般多指后者。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实施安乐死的操作程序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在满足法定的实体条件的前提下,还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规则来操作。在程序设计上,笔者认为有四个关键的内容需要规范:一是病人的申请;二是医师的诊断;三是病人与医师协议的达成;四是医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而贯穿始终的是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以及公证机关的公证。法院和公证机关的“第三者”的中立姿态在此程序中必须得到淋漓尽致的展现。(1)病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当病人表达了选择安乐死的意愿以后,病人的亲属(无亲属时可由病人的朋友)告知医院所在地市的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及时派工作人员到病房或专门场所主持申请的书写活动。法院必须指定公证机关到场公证。书写申请之前,法院须指定医师判断病人是否处于神志清醒的状态,神志不清醒的不得进行申请的书写活动。申请书为法定标准格式,病人需要书写的主要内容是表达自己难忍病痛、自愿选择死亡的意愿。病人有书写能力的,必须亲自书写;病人无书写能力的,可自己口述申请内容,请亲属或朋友代书。代书时,公证机关必须认真公证,并制作视听资料;法院工作人员必须认真监督,以确保代书的内容与口述的内容相同。申请书写完毕以后,由公证人员当场制作公证书,证明申请的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法院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最后,申请书、公证书、监督书以及视听资料全部装入“安乐死案卷”(以下简称“案卷”),由法院保管。(2)申请书写活动完毕以后,法院立即指定病人目前所在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一名)以及其他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两名)对病人的病情分别独立的进行诊断,在7天之内作出书面结论。书面结论要有医师签字和其所在医院加盖公章。书面结论的内容主要是明确判断:A、病人是否确实患有当前医疗技术无法治愈的不治之症;B、该不治之症是否确实给病人带来了极端痛苦;C、病人是否已经处于临近死期的状态;D、是否确实是除了安乐死以外别无其他办法可使病人在一个较长的连续的时间内摆脱病痛。书面结论须详细论证得出结论的医学根据。法院将几份书面结论进行比较,结论一致的,即当几份书面结论全部为肯定的时候,才能视为初步具有符合安乐死的法定条件。若有任意一份书面结论中的任一条结论为否定时,则法院裁定该病人不得申请安乐死。但病人可以要求复诊,复诊仍须按上述程序进行。复诊三次,还是不能达成一致结论的,法院裁定不得申请安乐死,亦不得再次要求复诊。在诊断结论作出以前的“等待期”中,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撤回须制作撤回书。撤回权正式行使之前,必须告知法院。法院工作人员和公证人员到场,由法院主持撤回意愿的表达活动,病人在撤回书中表达撤回的意愿。由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撤回的程序合法有效。最后,诊断的书面结论、裁定书、撤回书、公证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3)初步具有符合安乐死法定条件的,法院必须及时组织进行达成实施安乐死协议的活动。病人、病人将要授权的医师、病人的亲属和朋友、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全部到场。“实施安乐死协议”为标准格式,病人在协议书中书面表达他的授权意愿(关于授权的书面表达的问题,按申请的书面表达的规定办理)。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授权行为合法有效。然后,协议书交给病人授权的医师,医师必须在7天内决定是否接受授权,无论接受与否都得在协议书中表达自己的决定。若决定不接受授权,应当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病人,病人可以另外选择医师授权。决定接受授权的,应当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应当及时主持最后的达成协议的活动。病人、医师双方在协议书上作最后签字。在这以前的“等待期”中,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对授权的接受。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最后签字以后,由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协议的内容和达成协议的程序合法有效。法院监督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协议书、公证书、监督书、撤回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4)实施安乐死的协议正式生效以后,即进入7天的“第二等待期”。在此期间,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对授权的接受,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病人撤回申请的,可以在自撤回申请之日起的7天之后再次申请,7天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撤回书、公证书、再次申请的申请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5)“第二等待期”期间,医师没有撤回的,应当及时设计实施安乐死的方案,并制作计划书。计划书要确定具体的实施时间。计划书得有医师的签字和其所在医院加盖公章。制作计划书时,可以征求病人及其亲属或朋友的意见。计划书必须得到病人及其亲属或朋友的认可。认可活动由法院主持。认可的,在计划书上签字;有异议的,可当场与医师达成一致意见后签字;当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医师必须在3天之内修改,若修改两次以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裁定不得实施安乐死。认可活动也得由公证机关公证并制作公证书。计划书(附本)、公证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6)对计划书认可后,即准备按预定的时间实施安乐死。在正式实施之前,病人仍然可以随时撤回申请或授权(协议即无效),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但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违反协议。实施的全过程中,病人的亲属或朋友、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在场,任何一方中途不得随意离开。法院有义务确保整个实施过程的正常秩序。病人死亡后,医生当即在“安乐死实施情况纪要”(为标准格式)中填写有关内容。公证机关对此情况予以公证,并制作公证书。法院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实施情况纪要、公证书、监督书装入案卷。最后,上述三方代表共同在“安乐死案卷”封面签字,至此,该安乐死案件进行完毕。法院将整个案卷密封、存档。若出现异常情况,医师必须作出紧急处理,公证机关、法院必须将此情况记录在“安乐死实施情况纪要”中。异常情况的出现若是由医师的故意造成的,必须依法追究医师的法律责任。

要看你是什么专业方向了,是商务英语,金融英语,IT英语还是什么英语呢?虽然可以写的范围很广,但一定要写自己擅长的阿!偶一个英语系的同学毕业论文选题是关于安乐死的。我的毕业论文是“从应用语言学的角度看中国的英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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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乐死并不违背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是安乐死中一个重要的角色,对于医生在安乐死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用医学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与传统的医生道德相冲突。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当医生帮助病人结束生命,促成病人的死亡违背了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但道德是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传统的道德要求和规范产生于传统社会,随着现代医疗条件、病患关系的改变,传统的医疗道德要求显示出一定的局限。 第一,就疾病的概念来讲,现代疾病的概念已经不仅仅是指人的生理上的不健康,人的心理上的不健康也严重的威胁到人的生存,疾病的概念也由单纯的生理扩展到人的心理,人们对心理上的健康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医生的职责也不应该仅仅关注人的生理,对人的精神以及心理也应该给予同等的关注。第二,道德总是在冲突中存在,当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坚持更高的道德。健康的生理并不是人生的全部目的,如果仅仅把保存肉体的存在作为人生的目的,显然违背了人的本质。人是追求意义存在的生物,肉体的存在相对于人的整个生命和存在的意义来讲,只是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是否应该存在,最终取决于这种存在是否与最终的目的相违背。当肉体的存在阻碍甚至损害生命意义的实现,就应该毁坏掉肉体。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为病人寻求一种更文明更减少的痛苦的生命实现方式,当然是一种责任。 第三,减轻病人的病痛和延长病人的生命之间本来就是相互矛盾。止痛而不缩短生命不仅是许可的,更是医师的义务。困难的是,止痛药的往往会同时缩短病人的寿命,那么,作为医生是否应该为了延长病人的寿命而拒绝给病人服用止痛药,所以,在延长生命和减轻痛苦两者之间不应该用一方否定另一方,而是要寻求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既不要为了减轻痛苦而过度伤害生命,也不要片面强调生命的保存而否定了减轻或终止痛苦的必要。当减轻痛苦的必要超出了生命存在的必要时,医生就有义务利用各种手段减轻或者终止病人的痛苦。第四,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使人的生命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传统道德在解决现代问题的时候必然会造成实践中的一系列困难,比如,对一切病人实行尽可能的医治是资源不允许的,现有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资源不可能实现传统道德的要求。对有些疾病的医治超出了家庭的实际负担能力,恪守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不仅是不可能的,还会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严重的负担,甚至导致家破人亡的悲剧。要认识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首先要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安乐死的本质是生命的一种方式,安乐死的本质既不是杀人也不是自杀,而是帮助他人实现生命的意义,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不是杀人而是助人,而医生的行为与传统的医生的职业道德也不违背。“新的可能性带来了真正的新问题:医生应该遵循只要他们能够就要保存人类生命的原则,还是他们应该在‘不自然’延长生命质量远远低于正常时不去使用他们新的力量?科学进展使许多处于临终状态的人延长生命成为可能。在这里,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医生只要他们能够就应该保存人类生命,还是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病人处于超常期的生命质量不值得活下去时,他们应该不做出特别的努力去‘反抗自然’呢?”[44]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对生命的能动性是人的本质的体现,人既然能够主动干预人的生命实现人的生存的延长,人就有权利主动干预实现生命的终止。医生在安乐死中扮演的角色是医生的职业范围所在,不应该受到道德的非难。 2.安乐死的消极后果是可以消除的安乐死作为死亡的一种方式,与其他结束生命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安乐死作为一种死亡方式与杀人与自杀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如果在对安乐死的界定和实施中缺乏限制,必然会给社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鉴于安乐死在历史上曾经造成的人道灾难(希特勒曾经用安乐死对犹太人和残疾人进行过屠杀)和严峻的现实,很多人对安乐死的后果提出了担忧:其一,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赡养老人的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社会的悲剧。其二,当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继续接受救治,因而申请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这无疑是因为贫困而自杀,这必然形成社会的非人道。 其三,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这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新的社会不公。其四,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达到自己的不可告人的目的并以此逃脱法律责任。其五,安乐死容易让死亡成为一种义务,从而造成老年人的负担。比如,“一个中年人,上有要进养老院的父母,下有将上大学的儿子。他既要为老人进养老院花钱,有要为儿子上大学花钱。假如他的钱数有限(这种情况往往很少见),只能顾及一头,供儿子上大学就供不起父母上养老院,供父母上养老院,儿子又上不成大学。如果自杀还没有成为一种‘义务’,这个人并不会认为父母继续活着是不应该的事,因而很自然地出钱让父母进养老院,让儿子别寻他路,他自己别无怨言,他父母和孩子也觉得只能如此。但是,一旦自杀成了老人的‘义务’,希望别人自杀也成了社会可接受的合法念头。”[45]就第一种情形来讲,禁止安乐死并不能避免这样的悲剧。作为第二种情形,如果既没有对这部分人进行经济上的救助,又不允许其安乐死,显然会造成更不人道的后果。而第三、四种情形,问题的本质不在于安乐死本身,而在于制度的不健全。这些消极性后果应该从制度上入手解决,并不能由此否定了安乐死。关键在于第五种情形。义务具有客观性,作为社会存在的个人,有为他人和社会的福利而做出贡献的义务,必要的时候甚至献出自己的生命,这与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权利并不矛盾。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义务,个人也有为国家奉献自己的能力甚至生命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的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消长也是在不断的变动中的,对人的生存权的维护并没有否定个人有牺牲自己生命的义务。而有安乐死的义务也并不意味着人就一定要自杀,安乐死作为义务具有客观性,但不能把安乐死的义务性质与自杀的合理性混为一谈,更不应该认为安乐死是义务就意味着人一定就应该选择安乐死或放弃对疾病的治疗,安乐死的义务是对应于人的生存权利的存在,而人最终“应然”的选择是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结果。安乐死所导致的消极后果实际上并不在于安乐死本身,安乐死问题的实质在于制度的不健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完全可以通过制度上的完善来解决的,如果因为困难而否定了安乐死本身,势必会给社会和个人造成更大的痛苦,造成更大的不人道。3.被动安乐死并不侵犯人的权利 从道德上来讲,“不得杀人”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德法则,而被害人的承诺并不足以使实施者的杀死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在安乐死问题上,安乐死的特点就在于死亡的过程要由他人帮助实现或直接实施来实现。从主动安乐死来看,主动安乐死因为死亡是个人的意愿,作为参与其中的个人只不过是在帮助他人实现自己的目的,只要证明了死亡是个人的权利,安乐死就不是对生命权的伤害,帮助安乐死的人也不是杀人。这在前面已经做出了证明。安乐死是否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争论主要集中到被动安乐死中,被动安乐死的特殊性在于被动安乐死的对象缺乏明确的意志表达,安乐死并非是对象本身意志的体现。被动安乐死是否就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他人有没有对被动安乐死的对象实施安乐死的权利,这一直是有关安乐死讨论中的一个难题。而要解决这个难题就要从安乐死的对象来分析。被动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脑死亡者、脑瘫婴儿和植物人。就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讲。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有区别于正常人的以下特征:第一,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不具备形成人的意识的能力,不具备人的精神。第二,没有参与社会实践的能力,没有也不可能在社会实践中形成人的本质。从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看,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现在不是人,将来也不是人。他们既然不具备人的本质,就不能在实际上形成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脑瘫婴儿实施的安乐死就不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被动安乐死中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植物人。“医学上认为:脑外伤后连续昏迷不醒一周、半月左右者并不少见,苏醒的机会很大,惟昏迷持续逾一个月以上者始可称为一时性植物状态。逾三个月者为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itent vegetable state PVS),至于永久性植物状态(permanent vegetable state) 则在多年随诊PVS之后,经MRI提供客观依据证实之后始可确诊。PVS每见于脑缺氧,大脑皮质广泛损害等严重脑外伤和脑血管疾病之后,患者貌似清醒,故有睁眼昏迷或醒状昏迷(coma vigil)或去皮质状态(decorticated state)去皮质综合证(apallic sydrome)之称。 因脑干(中脑、桥脑)上行性激活系统受损不重,故有不规则的醒觉、睡眠周期,患者对周围环境无任何意识反应,缺乏任何思维、情感、知觉、认知,无任何自发语言或自主四肢活动,对自身生存状态了无知觉,有如植物就地生根,故被称为植物状态,俗称‘植物人’。”[46]因此,植物人有以下特点:第一,植物人不同于死人,植物人在肉体上有生命特征。第二,植物人不同于一般的动物和其他存在,植物人至少与人还有一定的情感联系。第三,植物人也不同于正常的人,植物人缺少成为正常人所必要的意识,缺乏实践能力,作为重症病人,其生命特征的维持需要社会或他人给予必要的照顾和一定的医疗资源维持生命。植物人不具备人的本质。人的本质中包括这样几个要素,能动性(能动的能力即健全的人脑)、社会性、精神性,显然,植物人虽然具备肉体上的生命特征,但单纯是肉体生命并不构成人的存在。植物人与一般处于昏睡状态的人不同,昏睡状态的人虽然暂时失去了能动性,但昏睡的人却没有失去能动能力,其能动性的恢复是必然的,而不是可能的。植物人不具备社会实践能力,同时也缺乏人基于社会实践和能动能力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精神性,所以,植物人不是现实意义上的人。但植物人也不同于植物,更不同于死人。因为植物人有恢复能动能力的可能,因此,植物人是潜在的人。而这正是植物人能否实行安乐死讨论的关键。反对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的人认为,植物人有恢复的可能,所以不能对他们实行安乐死,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实际是杀死了潜在的人。曾经引起广泛争议的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990年,年轻的特丽因心脏病发作而导致脑损伤,最终被医生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从患病以后15年来,特丽一依靠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因为不堪忍受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实行安乐死。特丽的父母强烈反对,他们否认女儿已经死亡,因为她曾朝他们微笑流泪并做出过其他反应。在这个例子中,从反对和支持的双方的立场来看,反对的人认为植物人有复苏的可能,作为潜在的人应该享有人的权利。而作为特丽的丈夫之所以支持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主要是因为特丽的存在已经严重威胁到了自己的生活,造成沉重的负担。人是社会性的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只有在社会中才具有现实性。植物人的权利也不是单独的存在,植物人的权利要放到社会中衡量。植物人的生存是社会性的,它关系到与植物人有关的当事人的权利。植物人的存在并不是无偿的,如果植物人的存在不需要任何的物质条件,他们当然最好可以无限度的存在下去。但现实是植物人存在需要一系列人力物力的投入,植物人的存在有两个基本的问题:第一,植物人的复苏的需要一系列的投入,而这一系列的投入只能换取将来的某种几率很小的可能,这就像进行一项投资,虽然,人的生命不能简单用投入产出来衡量,但维持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投入的巨大也不能不使当事人做出权衡。第二,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物质是否超过了当事人的负担。如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是否有权利放弃对植物人的治疗。一个人不能对他人尽无限度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总是在相互的作用中维持一种平衡,如果这种平衡被打破,就会造成社会的不公正。如果坚持植物人生存权绝对,这必然超出很多家庭能够负担的能力,也必然会因为植物人的生存而使他人是正当权益受到损害,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 植物人的权利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是对立的,在对立的权利中人们要寻求的不是对哪一方实行保护,而是要维持权利的平衡。在对待植物人的问题上,人们往往注意到了植物人的权利,而忽视了病人家属的权利。事实恰恰应该相反,在处理植物人的问题上,植物人作为被动的一方,权利和义务的划分要以其他当事人来决定,而不应该仅仅参照植物人的权利。应该承认,其他当事人有照顾植物人的义务,虽然在义务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很难划定一个准确的度。一个衡量尽了多少义务就可以的准确的数量度。但当事人所能够承担义务的能力是有限的,植物人的存在之所以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就是因为对植物人的照顾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所以,对植物人的照顾要以当事人所能够承受为标准,这不管是从权利和义务平衡的角度还是现实的可操作性上,都是现实可行的。“如果哪个个人已经停止存在,我们就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帮助他的心脏继续跳动下去,或者说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忍住不去防止这么做。这个主张把个人与人类的一员区分开来。如果我们知道人类的一员处于不可治愈昏迷中,就是说这个人类的一员肯定永远不能重获意识,那么我们将认定哪个个人已经停止了存在。既然有一个属于人类的活体,那人类的一员则仍然存在。但是,在生命的这个归宿之处,我们应当主张只有杀死个人才是错误的。”植物人的生存是关系到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问题,植物人是否应该安乐死不是由单方面的权利义务决定的,而是要寻求所有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对植物人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也不能简单的肯定和否定。他人对植物人的生存负有一定的责任,超出了这个责任的限度之外,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并不是对植物人权利的侵犯。总结以上所述,对脑死亡病人和脑瘫婴儿实行安乐死并不损害病人的权利,而针对植物人的安乐死,只要处理得当,也不是对他们权利的损害。

支持安乐死,病人在特别痛苦得时候,可以走得很安详,没有病痛折磨。

我个人是支持安乐死的,因为一些人患上了无法治愈的疾病之后,是非常痛苦的,不仅如此,还要经历过度治疗,更是增加了痛苦。

安乐死论文答辩稿

1.安乐死并不违背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是安乐死中一个重要的角色,对于医生在安乐死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用医学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与传统的医生道德相冲突。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当医生帮助病人结束生命,促成病人的死亡违背了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但道德是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传统的道德要求和规范产生于传统社会,随着现代医疗条件、病患关系的改变,传统的医疗道德要求显示出一定的局限。 第一,就疾病的概念来讲,现代疾病的概念已经不仅仅是指人的生理上的不健康,人的心理上的不健康也严重的威胁到人的生存,疾病的概念也由单纯的生理扩展到人的心理,人们对心理上的健康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医生的职责也不应该仅仅关注人的生理,对人的精神以及心理也应该给予同等的关注。第二,道德总是在冲突中存在,当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坚持更高的道德。健康的生理并不是人生的全部目的,如果仅仅把保存肉体的存在作为人生的目的,显然违背了人的本质。人是追求意义存在的生物,肉体的存在相对于人的整个生命和存在的意义来讲,只是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是否应该存在,最终取决于这种存在是否与最终的目的相违背。当肉体的存在阻碍甚至损害生命意义的实现,就应该毁坏掉肉体。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为病人寻求一种更文明更减少的痛苦的生命实现方式,当然是一种责任。 第三,减轻病人的病痛和延长病人的生命之间本来就是相互矛盾。止痛而不缩短生命不仅是许可的,更是医师的义务。困难的是,止痛药的往往会同时缩短病人的寿命,那么,作为医生是否应该为了延长病人的寿命而拒绝给病人服用止痛药,所以,在延长生命和减轻痛苦两者之间不应该用一方否定另一方,而是要寻求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既不要为了减轻痛苦而过度伤害生命,也不要片面强调生命的保存而否定了减轻或终止痛苦的必要。当减轻痛苦的必要超出了生命存在的必要时,医生就有义务利用各种手段减轻或者终止病人的痛苦。第四,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使人的生命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传统道德在解决现代问题的时候必然会造成实践中的一系列困难,比如,对一切病人实行尽可能的医治是资源不允许的,现有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资源不可能实现传统道德的要求。对有些疾病的医治超出了家庭的实际负担能力,恪守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不仅是不可能的,还会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严重的负担,甚至导致家破人亡的悲剧。要认识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首先要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安乐死的本质是生命的一种方式,安乐死的本质既不是杀人也不是自杀,而是帮助他人实现生命的意义,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不是杀人而是助人,而医生的行为与传统的医生的职业道德也不违背。“新的可能性带来了真正的新问题:医生应该遵循只要他们能够就要保存人类生命的原则,还是他们应该在‘不自然’延长生命质量远远低于正常时不去使用他们新的力量?科学进展使许多处于临终状态的人延长生命成为可能。在这里,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医生只要他们能够就应该保存人类生命,还是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病人处于超常期的生命质量不值得活下去时,他们应该不做出特别的努力去‘反抗自然’呢?”[44]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对生命的能动性是人的本质的体现,人既然能够主动干预人的生命实现人的生存的延长,人就有权利主动干预实现生命的终止。医生在安乐死中扮演的角色是医生的职业范围所在,不应该受到道德的非难。 2.安乐死的消极后果是可以消除的安乐死作为死亡的一种方式,与其他结束生命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安乐死作为一种死亡方式与杀人与自杀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如果在对安乐死的界定和实施中缺乏限制,必然会给社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鉴于安乐死在历史上曾经造成的人道灾难(希特勒曾经用安乐死对犹太人和残疾人进行过屠杀)和严峻的现实,很多人对安乐死的后果提出了担忧:其一,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赡养老人的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社会的悲剧。其二,当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继续接受救治,因而申请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这无疑是因为贫困而自杀,这必然形成社会的非人道。 其三,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这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新的社会不公。其四,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达到自己的不可告人的目的并以此逃脱法律责任。其五,安乐死容易让死亡成为一种义务,从而造成老年人的负担。比如,“一个中年人,上有要进养老院的父母,下有将上大学的儿子。他既要为老人进养老院花钱,有要为儿子上大学花钱。假如他的钱数有限(这种情况往往很少见),只能顾及一头,供儿子上大学就供不起父母上养老院,供父母上养老院,儿子又上不成大学。如果自杀还没有成为一种‘义务’,这个人并不会认为父母继续活着是不应该的事,因而很自然地出钱让父母进养老院,让儿子别寻他路,他自己别无怨言,他父母和孩子也觉得只能如此。但是,一旦自杀成了老人的‘义务’,希望别人自杀也成了社会可接受的合法念头。”[45]就第一种情形来讲,禁止安乐死并不能避免这样的悲剧。作为第二种情形,如果既没有对这部分人进行经济上的救助,又不允许其安乐死,显然会造成更不人道的后果。而第三、四种情形,问题的本质不在于安乐死本身,而在于制度的不健全。这些消极性后果应该从制度上入手解决,并不能由此否定了安乐死。关键在于第五种情形。义务具有客观性,作为社会存在的个人,有为他人和社会的福利而做出贡献的义务,必要的时候甚至献出自己的生命,这与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权利并不矛盾。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义务,个人也有为国家奉献自己的能力甚至生命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的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消长也是在不断的变动中的,对人的生存权的维护并没有否定个人有牺牲自己生命的义务。而有安乐死的义务也并不意味着人就一定要自杀,安乐死作为义务具有客观性,但不能把安乐死的义务性质与自杀的合理性混为一谈,更不应该认为安乐死是义务就意味着人一定就应该选择安乐死或放弃对疾病的治疗,安乐死的义务是对应于人的生存权利的存在,而人最终“应然”的选择是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结果。安乐死所导致的消极后果实际上并不在于安乐死本身,安乐死问题的实质在于制度的不健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完全可以通过制度上的完善来解决的,如果因为困难而否定了安乐死本身,势必会给社会和个人造成更大的痛苦,造成更大的不人道。3.被动安乐死并不侵犯人的权利 从道德上来讲,“不得杀人”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德法则,而被害人的承诺并不足以使实施者的杀死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在安乐死问题上,安乐死的特点就在于死亡的过程要由他人帮助实现或直接实施来实现。从主动安乐死来看,主动安乐死因为死亡是个人的意愿,作为参与其中的个人只不过是在帮助他人实现自己的目的,只要证明了死亡是个人的权利,安乐死就不是对生命权的伤害,帮助安乐死的人也不是杀人。这在前面已经做出了证明。安乐死是否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争论主要集中到被动安乐死中,被动安乐死的特殊性在于被动安乐死的对象缺乏明确的意志表达,安乐死并非是对象本身意志的体现。被动安乐死是否就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他人有没有对被动安乐死的对象实施安乐死的权利,这一直是有关安乐死讨论中的一个难题。而要解决这个难题就要从安乐死的对象来分析。被动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脑死亡者、脑瘫婴儿和植物人。就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讲。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有区别于正常人的以下特征:第一,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不具备形成人的意识的能力,不具备人的精神。第二,没有参与社会实践的能力,没有也不可能在社会实践中形成人的本质。从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看,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现在不是人,将来也不是人。他们既然不具备人的本质,就不能在实际上形成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脑瘫婴儿实施的安乐死就不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被动安乐死中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植物人。“医学上认为:脑外伤后连续昏迷不醒一周、半月左右者并不少见,苏醒的机会很大,惟昏迷持续逾一个月以上者始可称为一时性植物状态。逾三个月者为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itent vegetable state PVS),至于永久性植物状态(permanent vegetable state) 则在多年随诊PVS之后,经MRI提供客观依据证实之后始可确诊。PVS每见于脑缺氧,大脑皮质广泛损害等严重脑外伤和脑血管疾病之后,患者貌似清醒,故有睁眼昏迷或醒状昏迷(coma vigil)或去皮质状态(decorticated state)去皮质综合证(apallic sydrome)之称。 因脑干(中脑、桥脑)上行性激活系统受损不重,故有不规则的醒觉、睡眠周期,患者对周围环境无任何意识反应,缺乏任何思维、情感、知觉、认知,无任何自发语言或自主四肢活动,对自身生存状态了无知觉,有如植物就地生根,故被称为植物状态,俗称‘植物人’。”[46]因此,植物人有以下特点:第一,植物人不同于死人,植物人在肉体上有生命特征。第二,植物人不同于一般的动物和其他存在,植物人至少与人还有一定的情感联系。第三,植物人也不同于正常的人,植物人缺少成为正常人所必要的意识,缺乏实践能力,作为重症病人,其生命特征的维持需要社会或他人给予必要的照顾和一定的医疗资源维持生命。植物人不具备人的本质。人的本质中包括这样几个要素,能动性(能动的能力即健全的人脑)、社会性、精神性,显然,植物人虽然具备肉体上的生命特征,但单纯是肉体生命并不构成人的存在。植物人与一般处于昏睡状态的人不同,昏睡状态的人虽然暂时失去了能动性,但昏睡的人却没有失去能动能力,其能动性的恢复是必然的,而不是可能的。植物人不具备社会实践能力,同时也缺乏人基于社会实践和能动能力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精神性,所以,植物人不是现实意义上的人。但植物人也不同于植物,更不同于死人。因为植物人有恢复能动能力的可能,因此,植物人是潜在的人。而这正是植物人能否实行安乐死讨论的关键。反对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的人认为,植物人有恢复的可能,所以不能对他们实行安乐死,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实际是杀死了潜在的人。曾经引起广泛争议的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990年,年轻的特丽因心脏病发作而导致脑损伤,最终被医生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从患病以后15年来,特丽一依靠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因为不堪忍受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实行安乐死。特丽的父母强烈反对,他们否认女儿已经死亡,因为她曾朝他们微笑流泪并做出过其他反应。在这个例子中,从反对和支持的双方的立场来看,反对的人认为植物人有复苏的可能,作为潜在的人应该享有人的权利。而作为特丽的丈夫之所以支持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主要是因为特丽的存在已经严重威胁到了自己的生活,造成沉重的负担。人是社会性的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只有在社会中才具有现实性。植物人的权利也不是单独的存在,植物人的权利要放到社会中衡量。植物人的生存是社会性的,它关系到与植物人有关的当事人的权利。植物人的存在并不是无偿的,如果植物人的存在不需要任何的物质条件,他们当然最好可以无限度的存在下去。但现实是植物人存在需要一系列人力物力的投入,植物人的存在有两个基本的问题:第一,植物人的复苏的需要一系列的投入,而这一系列的投入只能换取将来的某种几率很小的可能,这就像进行一项投资,虽然,人的生命不能简单用投入产出来衡量,但维持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投入的巨大也不能不使当事人做出权衡。第二,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物质是否超过了当事人的负担。如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是否有权利放弃对植物人的治疗。一个人不能对他人尽无限度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总是在相互的作用中维持一种平衡,如果这种平衡被打破,就会造成社会的不公正。如果坚持植物人生存权绝对,这必然超出很多家庭能够负担的能力,也必然会因为植物人的生存而使他人是正当权益受到损害,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 植物人的权利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是对立的,在对立的权利中人们要寻求的不是对哪一方实行保护,而是要维持权利的平衡。在对待植物人的问题上,人们往往注意到了植物人的权利,而忽视了病人家属的权利。事实恰恰应该相反,在处理植物人的问题上,植物人作为被动的一方,权利和义务的划分要以其他当事人来决定,而不应该仅仅参照植物人的权利。应该承认,其他当事人有照顾植物人的义务,虽然在义务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很难划定一个准确的度。一个衡量尽了多少义务就可以的准确的数量度。但当事人所能够承担义务的能力是有限的,植物人的存在之所以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就是因为对植物人的照顾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所以,对植物人的照顾要以当事人所能够承受为标准,这不管是从权利和义务平衡的角度还是现实的可操作性上,都是现实可行的。“如果哪个个人已经停止存在,我们就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帮助他的心脏继续跳动下去,或者说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忍住不去防止这么做。这个主张把个人与人类的一员区分开来。如果我们知道人类的一员处于不可治愈昏迷中,就是说这个人类的一员肯定永远不能重获意识,那么我们将认定哪个个人已经停止了存在。既然有一个属于人类的活体,那人类的一员则仍然存在。但是,在生命的这个归宿之处,我们应当主张只有杀死个人才是错误的。”植物人的生存是关系到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问题,植物人是否应该安乐死不是由单方面的权利义务决定的,而是要寻求所有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对植物人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也不能简单的肯定和否定。他人对植物人的生存负有一定的责任,超出了这个责任的限度之外,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并不是对植物人权利的侵犯。总结以上所述,对脑死亡病人和脑瘫婴儿实行安乐死并不损害病人的权利,而针对植物人的安乐死,只要处理得当,也不是对他们权利的损害。

前段时间,一位年轻的中国女子在日本失踪,引起广泛关注,后被发现溺水身亡,疑似为自杀。事件在网络上引发了一轮热议,一些网友批评当事人不该选择轻生,弃爱她的家人朋友于不顾;另一些网友则为之辩护,其中一个重要理由是主张人的生命属于自己,当然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他人无从指责。讽刺的是,两种完全相反的主张都打着“尊重生命”的旗号。抛开事实方面尚存的疑点不论,人类是否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是一个有一定重要性的问题。一方面它与自杀、安乐死这样的重大社会议题相关,另一方面也的确颇具理论疑难。在前现代社会,自杀一般而言都是不被赞成的行为,中世纪欧洲甚至当成杀人罪,常有自杀者被按杀人罪送上绞刑架的荒诞之举;在今天的文明社会,自杀一般不再被算作犯罪,然而仍有一派法学家认为自杀既然剥夺人的生命,就属于违法行为,只是比较轻微而不予追究。不过若采取“自由主义”的视角,则自杀似乎应该视为人的生命自主权的逻辑延伸,有的学者称为“死亡权”,以此为安乐死的合法性而辩护。但是,如果我们认为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那么后果绝不只是不去批评自杀者那么简单。它至少意味着三种严峻的后果。第一,人类进行自杀的权利不受外界干涉。譬如看到一个人要服毒去把毒药夺走,就和看到一个人要吃饭去抢走他饭碗一样,是干涉他人人权的不道德甚至违法之举。最多是进行一些劝说,但如果对方心意已决,就只能尊重和加以祝福。第二,社会和他人可以帮助他人自杀,甚至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夺走其生命。安乐死是其中一个例子,但不只是安乐死。如果你的朋友想要自杀而又不敢,你也完全可以“送他一程”。甚至进行商业化操作也不为过,比如一个人可以为了出卖器官而选择死亡。可能会出现一些鱼目混珠的情况,比如伪装的杀人案。第三,如果死亡是人的正当权利,那么也就可以鼓吹死亡,比如劝导一个痛苦的朋友去死,或者宣扬死亡的美好,甚至建立某种宗教,以自杀为宗旨。这种教派早已存在,比如美国的人民圣殿教曾经酿成了九百多人自杀的惨案。但如果承认死亡权,类似的宗教和信仰团体会如雨后春笋般成长起来。虽然看上去越来越可怕,但这并不是所谓的“滑坡论证”,一切只是对死亡权的承认所带来的逻辑后果,而非片面随心的联系。当然我们也能想到一些初步限制,比如年龄的限制——未成年人不得选择自杀,或者要求自杀者进行严格的登记和反复确认,并在政府机构的监控下走向死亡。但问题仍然存在,它似乎不符合我们的道德直觉。著名伦理学家恩格尔哈特在《生命伦理学基础》中认为,死亡权应该仅限于临终安乐死的特殊情况,而不能外推到任何人身上。理由何在呢?可以如此论证:设想一个完全不在乎自己安危的人,比如去极端危险的无人区旅游,因而丧生。虽然他似乎有决定是否在乎自己生命的权利,但这种死亡是轻率的,源于疏忽和无知,并非深思熟虑的决策,也不符合他自己的利益,几乎可以肯定,他死前会感到懊悔。因此,国家禁止进入无人区,或禁止在某些水域游泳之类,固然在表面上限制了公民的权利,但却是在更深的层面上照顾了其根本利益。进一步而言,如果有人认为眼前的微小困难(比如考试失败或暂时失业)是无法克服的,或者仅仅认为死后能够出尽风头,因此便自杀,他的死亡不也是轻率的吗?他对于生和死不也完全缺乏认识吗?无论归结为怎样的权利,自杀总可能是轻率错误的决定。限制个人寻求死亡,就像限制轻率的旅游者进入无人区一样,社会保护生命的义务压倒了人的自主权。可以想象,有人会反对说,即便错误,但人有犯错的权利,就像一个大学生愿意放弃学业去玩网络游戏,固然并不明智,但也不能把他强制绑走吧?但这类错误与自杀之间存在着根本区别:它们是可以改悔的,但自杀彻底消灭了权利的主体,此后再没有第二次选择的自由。在这种意义上它也像毒瘾,一旦你选择了吸毒,就几乎没有了戒掉的自由。维护这种消灭更多自由的自由,弊大于利。笔者并不是主张,自杀总是错误的,撇开被广泛同情的安乐死不论,即便在日常生活中,也一定会有人生不如死,无法忍受极端悲惨生活的折磨。但是,一个有行动能力的个人,如果下决心选择这最后的选项,几乎总是可以取得自己想要的结果,生活世界在此有着微妙的平衡,虽然并不完美——这种问题上也不可能完美。即便存在着死亡权,它也是一种对凡人来讲过于沉重的权利,最多只能在一些特殊情境下获得无疑问的行使。在大部分情况下有理由怀疑:是否某个时间断面的冲动“有权”去结束本将在漫长岁月中绵延的、有着无数可能性的生命?这又涉及自我的深层结构——我们可能尚不具备深入讨论这一问题的基本条件,因此对此权利诉求,还是采取保守主义的态度为好。

人是否有权利选择安乐死,这要取决于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我们先明确一下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指的是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我们从定义可以看出来,安乐死是需要在他人帮助下进行的。如果一个人自杀死亡,绝大部分国家都没有将自杀规定为犯罪,自杀死亡是可以被绝大部分人所接受的。而安乐死只有少部分国家认可,比如荷兰、瑞典等国家。在法律认可的国家或地区,人们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接受安乐死。但是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此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主要是安乐死存在现实困境。希望接受安乐死的人基本上都是病痛缠身,很难确定选择安乐死是否真正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从理论上来讲,人是有权利选择安乐死去结束自己的生命。但是出于现实条件的考虑,短时间内在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是很难真正推行安乐死的,即使推行也要限制严格的条件。在这样的背景下,很多国家会选择发展临终关怀来减轻病人的疼痛,让病人在临终前得到照料。

关于日语论文答辩常见问题

毕业论文答辩是一种有组织、有准备、有计划、有鉴定的比较正规的审查论文的重要形式。下面,我为大家分享关于日语论文答辩常见问题,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 卒论のテーマを选んだ理由は?

私の卒论のテーマは「 』について」です。そのテーマを选んだ理由はいろいろあります。まず、私は日本の文学に深い兴味を持っています。どんな民族にも自分の特别な文化があります。文学は文化のありさまといえます.文学の方向から、大和民族の文化を研究することができます。そして、日本の文坛で、私が一番好きな作家は森鴎外です。夏目漱石と并んで日本近代文学の双璧と言われている鴎外は、文章が端正で格调が高く、情感表现の点でも非常に优れています。彼は西欧の合理的精神と东洋的伦理の二つの异なる世界観の间で悩んでいます。とても面白い作家です。最后に、『高瀬舟』という文章の主题は「幸福観」と「安楽死」です。生と死は人间にとって永远に続く命题のひとつです。その二つの主题について、すでにたくさんの学者によって研究されて来ました。私は自分の人生経験を踏まえて、この二つの问题を考えみたいです。以上がこのテーマを选んだ理由です。

2、卒论の作成中、苦労した、困った、悩んだのは、どいう点か?

この卒论はテーマの选択から书き上げるまでおおよそ二ヶ月を要しました。作成中、苦労した、困った、悩んだことはたくさんありました。たとえば、最初のテーマんの选択でした。兴味にあっているテーマがいっぱいあるが、そのなか、最も面白い、もっとも意义があるテーマの选択は难しいです。そして、テーマが决まった后、材料の采取も复雑です。そのテーマとしっかりつながる材料が集めがたいで、面倒な仕事です。また、以前论文のような文体の文章を书いたことがなかったから、卒论の书式形式のことはよく知らなかったんです。书式の転换も工夫を注ぎました。しかし、この卒论を书くにあたっておおぜいの人とたくさんの书物から贵重なアドバイスを得ました。特には指导教师の八幡启先生です。彼の指导の下で、顺调に论文を完成しました。 先生に深い感谢の意を表したいです。

翻译:

1、选择一毕业的主题的理由是?

我的毕业的题目是关于“”。选择这个主题的理由有很多。首先,我对日本的文学有着很深的兴趣。任何民族都有自己的特别文化。文学是文化的,从文学方向,研究和民族的文化研究。然后,在日本的文章中,我最喜欢的作家是森鸥外。夏目漱石和并当今日本近代文学双璧和被说的鸥外,文章端正格调高,情感表现的方面也非常优。

他在西欧的合理的精神与在和一个二的不一样的世界观中烦恼。很有意思的作家。最后,“高濑舟”的文章的主要题是「幸福观”和“安乐死”。生与死是对人来说永恒的生命是一个。关于这两个主要问题,已经有很多学者研究来了。我的人生经验,就这两个的这个主题了。以上选择了这个题目的理由。

2、毕业的过程中,辛苦了,为难,烦恼的是什么?

这个毕业论文从题目的选择到写完大约需要两个月。制作过程中,有很多辛苦、烦恼、烦恼的事情。比如说,第一个主题的.选择。虽然有很多感兴趣的主题,但是选择其中最有趣、最有意义的主题很难。而且,主题决定后,材料的采取也很复杂。想收集和那个主题紧密相连的材料,是很麻烦的工作。另外,我以前没有写过论文那样的文体文章,所以对毕业论文的格式不太了解。格式的转换也花了不少功夫。但是,在写这篇毕业论文的时候,我从很多人和很多书中得到了宝贵的建议。特别是指导老师八幡启老师。在他的指导下,顺利地完成了论文。我想向老师表示深深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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