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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权的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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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权的论文题目

中国是一个具有18000公里海岸线的海洋大国。中国和周边国家在黄海、东海、钓鱼岛、南沙群岛等地存在着海洋国土的争议,中国急需用制海权思想来建立自己的海军,使海军走向深蓝。在这个时候,海权论需要引起人们的关注。 中国古代没有海权思想,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中日甲午战争时期。有人认为,中国古代的人也有海权思想,明清两代水师、海军,都是海权意识发展的产物,并在维护国家海权方面发挥过重要作用;已故的史学大师缪凤林在其《三代海权考论》一文中也认为,明清已有海权思想。 笔者以为,这些观点值得商榷。判断中国古代人是否具有海权思想,必须搞清楚什么是“海权”。马汉认为:“海权其义甚广,它不仅包括通过海上军事力量对海洋全部或一部的控制,而且也包括对和平的商业和海上航运业的控制。”近代意义上的“海权”是一种针对敌人海上力量的权力,这种权力可以使我方的海上力量能够在需要的时候自由地使用海洋,剥夺敌人的海上力量的能力。在马汉《海权论》传入中国以前,中国人对海洋的认识是:海洋可以兴渔盐之利,可以通舟楫之便。至于海洋可以作为通往世界的要道,可以作为国家经济贸易的重要途径,以及海洋可以作为军事上重要的战略基地、控制敌国海岸以保障本国海上贸易顺利进行等观念,中国人是没有的,魏源也没有。笔者以为,判断海权思想有无的根本标准是:是否具有通过海上军事力量或者通过和平的方式对海洋全部或一部进行控制,以确保本国海上商业、航运业的畅通。中国古代,迄于清末,都没有国家海上贸易,何来保护本国海上商业航道的观念呢?所以,笔者以为,中国只有1900年马汉《海权论》传入后,才开始具有近代意义上的“海权”思想,这是个事实。 甲午战争中,中国海军战败,原因有很多,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中国海军缺乏制海权思想。1890年,美国海军上校阿尔弗雷德·塞耶·马汉(Alfred Thayer Mahan)出版了他的《海权对历史的影响,1660~1783》一书,该书被认为是海权理论的经典著作,它的出版标志着近代海权理论的确立。海权论创立后,西方各国纷纷传播,奉若珍宝,并以之为理论基础,建设各国的海军。海军是国家海权扩展的重要手段。鉴于历史上一些国家的惨败教训,有的同志提出中国没有必要发展海军,也有的同志则从与大国争霸的角度强调发展中国海军的重要性。然而,在笔者看来,这些都是不准确的。事实上中国海权扩展有其特定的原则,即它不能超出并要服务于中国海权(sea right)的内容和范围。那么,中国海权包含哪些内容和范围呢?从近中期看,中国面临着统一祖国,收复主权岛屿的严峻任务,这既是中国政府必须肩负的伟大历史使命,又是中国捍卫国家海权的重要内容。因此,在统一台湾及周围属于中国主权岛屿的问题上,中国扩大海军的意义无论怎么估计都不会过高。未来中国海军统一国家的军事行动,将与俾斯麦统一德意志、林肯统一美国南方的行动一样,无论和平还是非和平的方式,只要达到目的,其意义都是极其伟大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也仅在主权范围内说,中国海权扩展是无限的。同时在维护海外政治经济权利方面,中国海权及其实现力量即中国海军的扩展又是有限的。这由于在这些领域中有许多问题需要在国际海洋法框架中多边协商解决,中国海军目标只是确保这些多边协商结果的合法执行。从这个角度看,中国海军的建设仅限于自卫性威慑范围。中国海军建设的目标将永远服务于中国以平等之地位独立于世界的要求。"中国永远不称霸",[18] 这不仅是一句口号,它更是中国政治家从世界大国兴衰成败的历史中总结出的成熟的强国经验。殷鉴不远,正是由于德、意、日及苏联的无限军事扩张导致其国家衰落,也正是由于南斯拉夫、伊拉克等国家跟不上世界军事技术变革的浪潮而被肢解或被打败。鉴于这些历史经验,不管是无限制的中国海军扩张还是基本放弃中国海军现代化建设,这对中国的未来而言,都是灾难性的意见。我们当持辩证的态度对待中国海权问题,并使中国海军建设行稳致远,在辩证的思路中获得有利于中国崛起的大发展 中国的海权问题,不但检验我们是否真正强大的指标,也是考验我们的信心和国之骨气的指标,更是展现我们解决这些包含经济军事外交多种复杂因素智慧最好场合。解决这些问题,我们要提防有人故意利用这些问题转移国内矛盾,我们不应该配合其表演,但绝不允许逾越红线。更不能惧怕这些问题带来的国际甚至是军事麻烦,更不能迷信将来我们的军力更强大。我们发展,别人也在发展,无论何时解决,我们都要面对同样的麻烦和挑战。如果我们面对挑衅不能够有相应的反应,不但会措施解决问题的良机,也会被历史定位真正的软弱 2 | 评论2011-6-9 14:39 woaifeifei1100| 二级 海权,对中国人来说是一个从鸦片战争开始认识而到今天仍未被充分理论消化、而在实践上又迫切需要理论回答的问题。本文由海权概念切入,从一般到特殊,试图提出符合汉语语义和中国新世纪现代化实践的海权概念体系及建立于其上的理论体系,并运用这些概念和理论回答中国海权实践的现实问题。 一、概念及其误用 自海权理论创始人艾尔弗雷德o 塞耶o马汉(Alfred Thayer Mahan?o 1840-1914)的《海权对历史的影响》(The Influence of Sea Power Upon History 1660-1783)及相关着作发表的近百年来,海权问题成为军事学术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学人广泛地将英文 sea power 的概念转译为汉语"海权"。[1] 海权是一个客观存在,不同国家在不同的经验基础上会有不同的理解。我们且不说马汉的sea power 的概念是否与汉语的"海权"是一个意思,即使这样,建立在西方历史经验之上的sea power是否可以概括"海权"一词的主要语义,也值得讨论。 但是,不管怎么说,有一个共同点还是可以确认,这就是"海权"是一个涉及海洋的概念,这正如"陆权"是涉及陆地的概念一样。 既然涉及到海洋,那就要有人问为什么要涉及海洋? 当然这是由于人类的生活而非仅仅人类的思想涉及到海洋。既然人类生活在这个地球上,那么,从理论上说,人类中的个体或群体都有共享包括大气层内外的所有地球资源的权利。海洋是地球上除陆地资源外的最重要的资源,这样就引申出"海洋权利"(sea right)的概念;当主权国家出现后,"海洋权利",就成了"国家主权"概念内涵的自然延伸。但是,权利永远是要有力量来扞卫的,这样便从主权的"自卫权"概念中引申出具有自卫性质的"海上力量"(sea power)的概念。马汉说得明白,他说:"光有法律而没有力量就得不到公正;法律的合理与否不取决于力量,但其有效性要由后者赋予。" 海上力量是海洋权利自我实现的工具,特别是自人类进入主权国家时代,情形更是如此。1812年美国与英国海战是为了扞卫新生美利坚合众国的正当的海洋权利,1840年中英鸦片战争和1894年的中日甲午海战及2001年4月发生于中国东部海域的中美"撞机事件",都是中国扞卫其海洋权利的军事自卫行为。在这种斗争中前者发展出用以自卫本国"海洋权利"(sea right)的"海上力量"(sea power)。随着联合国的建立和发展,在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条件下,联合国在有限的范围内被赋予了一定的国际权力。这样海权便发生了奇妙的变化:国际法赋予主权国家享有海上权利,主权国家又让渡出部分主权利益以形成联合国具有强制力的海上权力(sea power),而在没有联合国授权的情形下的"海上权力"则是海上霸权,使用这种力量的国家,则是霸权国家,这时霸权国家的"海上力量"便因失去自卫性质而异化为追求海上霸权的工具。确切地说,在没有联合国授权的情况下,国家根本就不具有"国际权力"的资格。 但是,如果说,海上权利,是"国家主权"概念自然延伸,那么"海上力量",就只是一个作为维护海上权利即海权的手段。这里值得提及的有两点:(1)、由于在一个无政府的世界体系中,海上权利总是通过海上力量表现,人们不自觉地习惯上将英文的sea power 混同于sea right,但事实上二者虽有联系但却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只是后者的载体和实现手段而不是海权本身。(2)、国家海上力量(sea power)概念也是"海洋权利"(sea right)向"海洋霸权"(sea hegemony )转化的重要介质。所谓霸权,在国际关系中就是一国以实力操纵和控制别国的行为。 如上面所说的英国对美国,英国、日本及美国运用海上力量(sea power)对中国曾实施海上的侵略都是海洋霸权的行为;而中国对它们的海上反抗 ,则是中国维护其合法海洋权利的举动。因此海洋权利(sea right)和海上力量(sea power)及与后者相关的海上权力(sea power)的概念有性质的不同:权利是一种依法享有和行使的利益。而作为国家权利的海权,是只有主权国家才有资格享有的海洋利益。权力,特别是海上权力,则是一种强制力量,在国际社会中只有联合国或联合国授权国家和机构才具有资格使用这种力量。"海上力量"与"海上权力"的概念,虽同出于英文sea power一词,但其语义确是有性质的区别。"海上力量"是个中性概念,它既可以为"海上权利"服务,也可以为"海上权力"服务,但在没有联合国授权的情况下,"海洋权利"却与"海洋权力"则是对立的概念。因此,如果将"sea right(海上权利)"、"sea power(海上力量)"、"sea power(海上权力)"这三种不同语义的概念同译为汉语的"海权",显然是不妥当的。 确切地说,英文中的 sea power 一词表示的是"海上权力"和"海上力量"而非"海上权利"的含义。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差别呢?这与欧美国家长期的海外殖民经验及相应的海上优势有关,也与亚洲、非洲、南美洲等资本外围地区长期收缩于内陆而忽视海洋及其相关权益的历史经验有关。马汉说:"武力一直是思想将欧洲世界提升到当前水准的工具。" 这个"武力"在马汉的思想中就是sea power 即"海上力量"。所以,欧美海权思想更多地侧重于力量、控制和霸权,即使是欧美一些国家在为自己的海洋权利而非权力斗争的时候,它们也更多地是从控制海洋而非从扞卫本国海洋权利的角度看问题。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学界所谈中国"古代海权",实际上是对"海权"概念的误用。汉语"权",本意是秤锤,后衍申出"权势" 的意思,但"海权"概念却是与现代国家主权而非与古代王朝皇权相联系的概念,属法权而非皇权范畴。古代国家是王朝国家,王朝国家之间的关系更多地还是依据血缘关系建立并以皇权维系的关系,而不是依据"权利-义务"(right & obligation)体系建立并以国际法维系的主权间的法权关系。如果将古代的"海上力量" (sea power )表述为"海权",这在汉语词义上并没有错,但它与我们所说的基于主权的海权(sea right)却不是一回事。所以,就其科学性而言,"海权"的概念一定要纳入主权和国际法范畴来讨论,而不能仅仅纳入"海上力量"(sea power)范畴来讨论,更不能与"海上力量"混同使用。 这里还需要区分的是"海权"与"制海权" (command of sea)概念。二者虽都与汉语"权"字相联系,但意思大不一样。海权,如上所述,是一种属于法权范畴的概念,而"制海权"中的"权"则是指一种由"权势"引申出的"有利的形势" 的意思。因此,它与我们所讲的法权意义上的"海权"也不是一个意思,当然我们也不能将二者混用。 二、中国海权特征 中国海权随中国主权同生,而中国意识到并力求扞卫、强化中国海权的努力却起步不久。中国目前的海权实践远没有达到追求"海洋权力" (sea power)的阶段,而只是处在扞卫其合法的海洋权利(sea right)的阶段。比如中国统一台湾和中国海区 其他属于中国主权范围的岛屿,这是中国海权实践的重要内容,但这只是维护中国的主权及其相关海洋权利 (sea right),建设对这些地区的海上利益的海上保护力量(sea power)的实践,而不是追求霸权意义的海洋权力(sea power)的实践。而美国在台湾海峡的海军活动及对中国台湾的军事插手活动,则是一种霸权意义上的海权即"海上权力"实践。从这些意义上看,中国的海上力量(sea power),属于国家主权中的自卫权的范畴,而美国在中国台湾地区的海上军事介入,则是一种为实现其海上"权力"(sea power)的海洋霸权行为。如果我们不分青红皂白,一味将sea power的这两种语义转译为"海权",而不是将sea power 与sea right相区分,这会使周边地区和国家对中国的现代化实践及相关的海权诉求造成大的误解。 中国海权,是一种隶属于中国主权的海洋权利而非对海洋权力,更非海上霸权。"但在当今的世界上,光有法律而没有力量就得不到公正",[10] 要使法理上属于中国的海洋权利事实上属于中国,中国就必须拥有强大的海上力量(sea power)。从这个意义上说,目前的中国海权,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中国海权的概念应当包括从中国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海洋权利"和实现与维护这种权利的"海上力量"两个部分,只是不包括西方霸权国家普遍攫夺的"海洋权力"。 中国海权,就其"权利"部分而言,包括实现中国"海洋权利"和"海洋权益"两部分。前者包括国际海洋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和国际法认可的主权国家享有的各项海洋权利。这部分权利随国际海洋法的变化而缓慢演化,比较确定。后者包括由海洋权利产生的各种经济、政治、文化利益,这部分权利随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变化而变化,属于海权中变化较大的部分。不同的国家依据国际海洋法享受着同种的海洋权利,但据有同一海洋权利的主权国家却由于其经济、政治、文化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而得到的海洋权益却不同。即使排除海洋霸权的因素,一般而言,传统大国和新兴大国所拥有的海洋权益要大于小国和正在衰落国家的海洋权益。在此之外,还有"海洋利益",它是比海洋权益更广泛的中性概念。它既可能是来自海洋权利的合法的海洋利益,也可能为霸权需要而产生的非法的海洋利益。由于中国目前的海权实现能力尚未"溢出"其主权范围,所以中国的海权与海上霸权无缘,中国的海洋利益,更多地属于有待于争取和实现的合法海洋权益的范畴。 中国属于新兴的和正在向现代化转型的大国,中国是联合国五个常任理事国成员之一,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2000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达到万亿元,首次突破1万亿美元。1999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GDP)居世界第七位。[11] 在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中国对世界能源的需求也大幅上升。中国石油进口量由1994年的290万吨上升到2000年的7000万吨,上升了20多倍,石油进口依存度大幅度提高,由1994年的上升到2000年的30%。按照这样的速度,2010年,中国将有超过40%的石油需要从国外进口,到2020年,这个比例则要高达60%。中国目前进口的石油主要来自中东地区,从中东进口的石油占进口总额的一半以上(),其次是北非。[12] 进入市场经济的中国已成为与世界发生广泛联系的国家,其海洋权益泛布于世界并随中国经济总量的扩大而持续扩大;与此同时,中国实现其海权的内部需求动力和外部压力也在同时增大。这是中国海权与世界其他国家海权实践的共性方面。

这个也可以嘛

海权,对人来说是一个从鸦片战争开始认识而到今天仍未被充分消化、而在实践上又迫切需要理论回答的。本文由海权概念切入,从一般到特殊,试图提出符合汉语语义和中国新世纪化实践的海权概念体系及建立于其上的理论体系,并运用这些概念和理论回答中国海权实践的现实问题。 中国海权特征 中国海权随中国主权同生,而中国意识到并力求捍卫、强化中国海权的努力却起步不久。中国目前的海权实践远没有达到追求"海洋权力" (sea power)的阶段,而只是处在捍卫其合法的海洋权利(sea right)的阶段。比如中国统一和中国海区[8] 其他属于中国主权范围的岛屿,这是中国海权实践的重要,但这只是维护中国的主权及其相关海洋权利 (sea right),建设对这些地区的海上利益的海上保护力量(sea power)的实践,而不是追求霸权意义的海洋权力(sea power)的实践。而美国在台湾海峡的海军活动及对中国台湾的军事插手活动,则是一种霸权意义上的海权即"海上权力"实践。从这些意义上看,中国的海上力量(sea power),属于国家主权中的自卫权的范畴,而美国在中国台湾地区的海上军事介入,则是一种为实现其海上"权力"(sea power)的海洋霸权行为。如果我们不分青红皂白,一味将sea power的这两种语义转译为"海权",而不是将sea power 与sea right相区分,这会使周边地区和国家对中国的现代化实践及相关的海权诉求造成大的误解。[9] 中国海权,是一种隶属于中国主权的海洋权利而非对海洋权力,更非海上霸权。"但在当今的世界上,光有法律而没有力量就得不到公正",[10] 要使法理上属于中国的海洋权利事实上属于中国,中国就必须拥有强大的海上力量(sea power)。从这个意义上说,目前的中国海权,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中国海权的概念应当包括从中国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海洋权利"和实现与维护这种权利的"海上力量"两个部分,只是不包括西方霸权国家普遍攫夺的"海洋权力"。 中国海权,就其"权利"部分而言,包括实现中国"海洋权利"和"海洋权益"两部分。前者包括国际海洋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和国际法认可的主权国家享有的各项海洋权利。这部分权利随国际海洋法的变化而缓慢演化,比较确定。后者包括由海洋权利产生的各种、、文化利益,这部分权利随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变化而变化,属于海权中变化较大的部分。不同的国家依据国际海洋法享受着同种的海洋权利,但据有同一海洋权利的主权国家却由于其经济、政治、文化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而得到的海洋权益却不同。即使排除海洋霸权的因素,一般而言,传统大国和新兴大国所拥有的海洋权益要大于小国和正在衰落国家的海洋权益。在此之外,还有"海洋利益",它是比海洋权益更广泛的中性概念。它既可能是来自海洋权利的合法的海洋利益,也可能为霸权需要而产生的非法的海洋利益。由于中国目前的海权实现能力尚未"溢出"其主权范围,所以中国的海权与海上霸权无缘,中国的海洋利益,更多地属于有待于争取和实现的合法海洋权益的范畴。 中国属于新兴的和正在向现代化转型的大国,中国是联合国五个常任理事国成员之一,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2000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达到万亿元,首次突破1万亿美元。1999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GDP)居世界第七位。[11] 在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中国对世界能源的需求也大幅上升。中国石油进口量由1994年的290万吨上升到2000年的7000万吨,上升了20多倍,石油进口依存度大幅度提高,由1994年的上升到2000年的30%。按照这样的速度,2010年,中国将有超过40%的石油需要从国外进口,到2020年,这个比例则要高达60%。中国目前进口的石油主要来自中东地区,从中东进口的石油占进口总额的一半以上(),其次是北非。[12] 进入市场经济的中国已成为与世界发生广泛联系的国家,其海洋权益泛布于世界并随中国经济总量的扩大而持续扩大;与此同时,中国实现其海权的内部需求动力和外部压力也在同时增大。这是中国海权与世界其他国家海权实践的共性方面。

论文题目:论中国海权与海军发展论文摘要:海权的概念,如何区别海上权利与海上力量,了解中国海权的个性特征,当代正式战略机遇期,建造航母战斗群,加强海军力量,中国崛起势不可挡。正文:一海权海权,对中国人来说是一个从鸦片战争开始认识而到今天仍未被充分理论消化、而在实践上又迫切需要理论回答的问题。自海权理论创始人艾尔弗雷德.塞耶.马汉(AlfredThayerMahano1840-1914)的《海权对历史的影响》(TheInfluenceofSeaPowerUponHistory1660-1783)及相关著作发表的近百年来,海权问题成为军事学术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学人广泛地将英文seapower的概念转译为汉语"海权"。海洋是地球上除陆地资源外的最重要的资源,这样就引申出"海洋权利"(searight)的概念;当主权国家出现后,"海洋权利",就成了"国家主权"概念内涵的自然延伸。但是,权利永远是要有力量来捍卫的,这样便从主权的"自卫权"概念中引申出具有自卫性质的"海上力量"(seapower)的概念。马汉说得明白,他说:"光有法律而没有力量就得不到公正;法律的合理与否不取决于力量,但其有效性要由后者赋予。"[2]海上力量是海洋权利自我实现的工具,1812年美国与英国海战是为了捍卫新生美利坚合众国的正当的海洋权利,1840年中英鸦片战争和1894年的中日甲午海战及2001年4月发生于中国东部海域的中美"撞机事件",都是中国捍卫其海洋权利的军事自卫行为。在这种斗争中前者发展出用以自卫本国"海洋权利"(searight)的"海上力量"(seapower)。如果说,海上权利,是"国家主权"概念自然延伸,那么"海上力量",就只是一个作为维护海上权利即海权的手段。但事实上二者虽有联系但却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只是后者的载体和实现手段而不是海权本身。

关于我国海权的论文格式

海洋占地球表面的70%左右,在当今国际环境下没有哪个国家可以完全的脱离海洋而独立于世界之上,即便内陆国家依然如此。海权紧密的联系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安全,具体如下:“谁控制了海洋,谁就控制了地球财富和地球本身”。全球化发轫于近代航海地理大发现,海权从一诞生就打上了全球化烙印。一个多世纪以前,美国海军战略家马汉在创立海权论时就强调世界正处于今天我们称之为“全球化”的时代,在全球化不断深入的今天,我们更有必要审视海权对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深刻意义。1政治方面:实际上一百多个濒临海洋的国家,而其中、国与国的地缘政治又以海洋、海权为最终代表,对于重要的深水良港、关键的海上交通要道、战略意义重大的海峡、海湾,哪个国家掌握了实际的控制权力,哪个国家就掌握了发言的话语权,当然也就提升了政治资本和政治身价,因此海洋的地缘战略就决定了一个海权国家的政治力量。2经济方面: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大部分物资的输送、特别是重要的能源战略物资的运输,都要通过海洋来实现,比如海上石油交通要道、海面以下的管网输送等,都要牵扯海洋本身的资源占有,要想经济发展必须海洋发展,推动海洋的发展必然是经济发展的结果,因此海权的确立和争夺也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想经济长远发展,必须确保海权的掌握。3安全方面:“制空权是制海权的基础,制海权是陆地安全的基础,陆地安全才是国家安全的基础!”这一句话深刻反映了海洋对于一个国家安全的构建是多么重要的一个环节,小的战术战役可以使制海权抗拒敌方的登陆,大的战略制海权可以消除敌方的长期威胁和构建安全、和平、稳定的外部环境,因此可以说制海权掌握多少、国家安全就会掌握多少。两次世界大战的经验都表明,海权对陆权具有特殊的优势,掌握制海权的一方可在世界范围调动各种资源来压制坚持陆权战略的一方。海权能够凝聚分散的陆权势力从而形成合力,因而是陆权的“倍增器”,因此,获得强大海权的陆权帝国的影响力要远远超过没有海权的陆权帝国。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为何英国与德国在北非发生激烈争夺?因为德国一旦占领北非控制中东后,就会把英国本土同它的庞大殖民区域拦腰截断,英国就难以调动雄厚的海外力量投入战争。趋势与历史上最好的防御是进攻不同,全球化时代最好的防御是合作与预防。。自近代以来中国海防的悲剧一演再演,其根源首先在于海防观的落后和不切实际。1874年,大清王朝为应对第一次海洋浪潮的冲击,开展了一场影响百年的《海防大筹议》,其结果却是出于对工业革命的恐惧,自我封闭的战略思想做出了“以守为战”的决策,结果作茧自缚,不仅导致北洋水师覆没在自己的家门口,而且造成中国海防的一蹶不振。今天,经济全球化正带来第二次世界性的海洋发展浪潮,中国需要一个符合时代发展精神的海防观。与第一次海洋发展浪潮相比,历史条件和发展内涵有了很大差异,前者是海洋国家霸占海上通道去掠夺陆地资源,建立海外殖民地,海防的第一要务就是击退海上入侵者;而今新的海洋发展浪潮则是全球性地开发海洋资源,海防的重心转移到塑造和维护海洋开发的和平环境,海防观需要因应新的矛盾做新的历史定位。从总体上说,海洋经济与海洋开发处于一个充满局部冲突的共同利益体中,具有鲜明的地缘政治特征,维护海洋环境、海上通道和海洋经济体的共同安全与处理海洋权益冲突的历史责任决定了中国的海防使命将是开拓合作、预防危机。一方面,从周边安全合作、地区安全合作,到全球海上安全合作,中国与世界各国的海上防务都面临着同一个发展命题。另一方面,在防御性政策框架下预防双边海上危机,防范地区性海上冲突,遏制海洋安全秩序的崩溃,并应对非传统威胁挑战。从一定程度上说,走合作与预防的海防之路也是对中国古典海防思想的回归。海军与海军决斗的时代走向终结,海战进入远程联合防卫作战的新时代。去年,我在美国访问时,不少人问我同一个问题,就海战能力而言,假如中国海军与美国海军,甚至是日本海上自卫队来一场对抗赛,会不会又是一场甲午之战。我告诉他们,这个前提很难成立,因为随着联合作战和远程精确武器的发展,从舰与舰的决斗到海军单军种较量的海战将走向终结,未来的海战将不再是海军唱独角戏,而是舰艇在一线、空中为二线、陆基为三线、天基为支撑的远程联合作战。伴随海战从近战体系向远战体系转变,国土面积大、战略纵深广的国家将获得占据优势地位的自然条件。对此,我们需要具备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眼光把握海上力量的发展趋势。方法全球利益需要一支蓝水海军海权是一个国家运用军事力量对海洋的控制能力,其最直接的体现,就是海上力量(海军)的强弱,国家主席胡锦涛提出“需要锻造一支强大的、确保随时有效执行任务的海军队伍”,是实施中国海权战略的号令。发展“蓝水”海军,作为中国海权战略的第一步,已使这种令国人尴尬的情况有所改变,但与大国掌控海权的要求,与真正的蓝水海军相比,还有相当大的一段距离。武器发展的选择应立足体系配套,航母留给未来的最大启示是体系化建设思想。历史经验表明,武器发展的目标不是追求最强大的武器,而是追求符合使命任务需要的最优化武器体系。历史经验还表明,高技术武器中最强大的武器也有最娇嫩、最脆弱的一面,要想发展大型武器平台需要有与打击能力相配套的预警、通信、指挥、机动、防护和保障能力。吨位增加一倍,风险可能要提高三倍。这个问题在美军中也是热门话题,我走访美海军战争学院时,一些教授就站到了航母的对立面,而将军们则坚守继续发展航母的阵线。我想,航母的价值不仅是作为战略长臂的贡献,更重要的是它区别与同时代其他海战武器的特质,这就是它是一个作战体系,而其他武器只能称作是作战系统。因此,吸取航母的思想,体系化改造海上作战平台,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较少的成本、较成熟的国有技术,将驱逐舰、护卫舰和潜艇改造成具有远程侦察打击能力、立体防御能力、持久续航能力的轻型“航母”、微型“航母”和水下“航母”,将有望从整体上实现海战武器的跨越发展。中国的海权究竟应该如何解决和什么时候解决和用什么样的方法解决呢?中国的海权问题,可分为南海问题和东海问题,解决的性质可分军事解决和政治、外交解决;解决的策略又可分为被动解决和主动解决等。东海问题,基本上只有日本问题。而钓鱼台是个关键的、具有很大象征意义的岛屿。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是更大的压力逼迫日本让步,同意于东海共同开发,即使在台湾问题解决之前,中国大陆无意进一步显示自己在钓鱼台附近的存在,但也绝对不允许日本变本加厉的升级行为。如果日本变本加厉该区域的主权显示,中国应该有比严正声明更加切实的行动:比如把钓鱼台列入中国导弹试验场:日本不登岛、不设置建筑,就不试验,如果有新的设置,就定期用导弹清除;布雷封锁钓鱼台等。至少要做到,近期谁也别想在钓鱼台有进一步的行动。东海问题,容易激发成难以控制的冲突,台湾问题没有解决之前,解决和管理钓鱼台的成本都将是最大的。钓鱼台等东海问题,应该是中国真正强大之、台湾问题解决之后(具有航空母舰不是强大的指标,航空母舰基本不会用来进行日本和美国之类对等势力国家的军事对抗)。南海问题牵涉到的国家比较多,相关国家也是见缝插针找点麻烦、制造点事端。针对南海问题,中国不能够只有抗议没有行动。特别是对特别连中国退让的搁置争议、共同开发都要挑战的国家,选择一个合适的,适时狠狠教训一下,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否则,一些国家看到中国雷声大雨点小,就会有样学样。如果说,东海问题我们现阶段我们可以适时强硬的被动解决方式的话,南海问题,我们就应该在一些国家挑衅启动争端后,采取更多的主动策略。比如对那些企图通过法律来侵占中国领海的,要限期让其搬迁出其侵占的岛屿,否则就用导弹清除。以退为进。让已经被侵占的岛屿回归为零。在南海要软硬兼施,政治、外交优先,划定红线,软的更弱,硬的要有行动;东海问题,要和台湾相互呼应,软有底线,硬有表现,避开其转移国内矛盾的表演等。中国的海权问题,不但检验我们是否真正强大的指标,也是考验我们的信心和国之骨气的指标,更是展现我们解决这些包含经济军事外交多种复杂因素智慧最好场合。解决这些问题,我们要提防有人故意利用这些问题转移国内矛盾,我们不应该配合其表演,但绝不允许逾越红线。更不能惧怕这些问题带来的国际甚至是军事麻烦,更不能迷信将来我们的军力更强大。我们发展,别人也在发展,无论何时解决,我们都要面对同样的麻烦和挑战。如果我们面对挑衅不能够有相应的反应,不但会措施解决问题的良机,也会被历史定位真正的软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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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法的论文题目

论文摘要 民事行为制度作为大陆民法的重要制度之一,蕴涵维护意思自治和限制意思自治的双重内容。其中,无效民事行为制度旨在维护意思自治而限制意思自治,因此需要运用无效民事行为转化制度来缓和存在诸多无效民事行为的现实矛盾。通过结合各国家与地区的立法和判例,建议我国构建无效民事行为转化的一般性制度和具体规则,并对物权法与债权法两个领域进行针对性分析,尝试证成我国引入无效民事行为转化制度的可能性。论文关键词 民事行为 无效 转化 物权法 债权法1986年《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7种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况。1999年《合同法》第52条将合同无效的情况限缩成5种。1999年《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将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位阶限定于法律和行政法规。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进一步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限定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立法上企图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判断标准进行精确,但目前为止,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识别仍旧是模糊的,从而导致司法实践的诸多困难。一方面,效力性规范多用“应当”“必须”等术语表示,但是用此表示的规范却并非都是效力性规范。此外,管理性规范中涉及公共利益的一些规定,也可能在实践中直接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上,无效民事行为转化制度已在我国司法中被运用。如《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11条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订立的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本解释第13条规定,如果有关部门在起诉前,将该块土地划拨与受让方,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无效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立法者的意图在于“第13条正是运用了无效民事行为转化制度将无效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化为补偿性质的合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也将无效的合作建房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但是,上述专门性规定的普适性毕竟有限,要解决无效民事行为转化的混乱现状,笔者认为我国亟需构建正式的无效民事行为转化制度。无效民事行为转化制度可以适用于民法各个领域,我国应在未来的民法典总论中规定一般条款,以统领整个民法领域,为一切可能的转化创造制度条件。通过对各国家与地区的立法、学说中的成功转化经验和我国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案例的总结,在各分则中规定特别条款。借鉴域外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制度,笔者接下来对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领域的无效民事行为转化制度的运用进行探讨。一、物权法上的无效民事行为转化物权法定原则决定了物权法许多条款都具有强制性,一旦违反,民事行为无效,这为无效民事行为转化制度的运用提供了很大空间。(一)无效的不动产抵押转化为保证不动产抵押必须登记才能生效,未登记,不动产抵押设立无效。无效的抵押可以转化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的保证。虽然此时债权人失去了对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但获得了担保人以其全部财产保障原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债权平等实现的机会。而保证人保证的范围也在原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未增加其义务。但是此时的保证人应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债务人本来就需用自己全部的财产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转化无益。转化后的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保证,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就须履行保证责任。在抵押中,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立即实现抵押权,可见连带保证与抵押权实现相似,故应将无效的抵押转化为连带保证。(二)违反物权法定的物权行为转化为债权行为物权法定原则决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设立了法律上未规定的物权,民事行为无效,但此时无效的物权民事行为可以转化为债权行为。如《德国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用益权不得转让。用益权可以由他人行使。据此,用益权之让与无效后德国判例将其转化为使用权之委任。再如,当事人在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对此动产享有物权上的优先购买权。由于我国物权法上没有动产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此约定无效。但此种约定可以转化为债权法上的优先购买权。(三)无效的质押转化为抵押质押权的设立必须由质押人向质权人交付标的物,但在现行的民商事活动中却会出现许多未交付标的物的情形,此时质押权设定无效,但我国承认动产抵押,为民事行为的转化提供了契机。无效的质押可以转化为动产抵押,因为质押和抵押都是用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德国判例将土地所有权让与无效,转化为地役权之设定。这一判例在我国无适用空间,我国土地所有权只能归集体和国家所有,私人之间对土地所有权的转让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前文已经论述,此种民事行为已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所以不得转化。此外德国还有判例认定无效的质权转化为留置权。质押权的设定需采用书面形式,缺乏法定形式,质押权无效。无效民事行为的转化需考虑当事人意思。特别是解释转化,就是由事人意思直接推动。而留置权是法定权利,权利的行使由法律推动,如果符合留置的条件,即使相对方反对,认为其本无留置意愿,也不会阻止留置权行使,所以无效的质押不能转化为留置。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将分层所有权设定无效转化为共有。我国大陆与分层所有权制度相同的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澳门地区此种转化规范在大陆是否适用?这一制度在大陆仅有的存在空间就是针对“筒子楼”。但随着我国大陆住房制度的改革和房地产市场的不断繁荣,“筒子楼”已逐渐淡出历史舞台,此转化制度在大陆几乎无生存空间。二、债权法上的无效民事行为转化债权法崇尚意思自治,但合同行为仍然要受到强制性规范的限制,因此需要一定的无效民事行为转化空间。(一)无效的债务承担转化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承担需要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无效,但无论债务承担还是第三人代为清偿都是第三人帮助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这两种民事行为追求的经济利益一致。债务承担需要债权人同意是为了防止有资力的债务人脱身此债务,换上无资力的第三人承担债务,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转化为第三人代为清偿,消除了民事行为对债权人利益侵害的瑕疵,非但债务人未脱身于债务,还为债权人实现债权增加了保障砝码,对于债权人而言,何乐而不为,所以此转化可以允许。(二)无效的本约转化为预约预约是指约定将来订立本约的契约。我国法律中虽然未对预约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已承认其效力。若本约因缺乏法定形式或未交付标的物无效,本约可转化为类似的民事行为,但无类似的民事行为可以转化为预约。预约是否应采用与本约相同的形式,各国各地区立法规定不一,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51条规定预约必须符合本约的形式要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404条规定预约不需要符合本约的形式要求。前文已就形式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进行论述,若形式是为保护当事人利益,则本不该将形式作为强制性规定,若形式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则此时的合同仅是预约,无论预约效力是强制磋商还是强制缔约,是否能订立本约尚不知晓,更不能说此预约已对外部产生不利益。预约的效果只是朝着本约的方向进行,但与本约相差仍然很大。所以预约不需要具备形式,本约可以转化为预约。(三)租赁期在六个月以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德国判例将无效的保证合同转化为债务之承担。梅迪库斯也有限地赞同“无效的保证,只有在具备债务承担的实体要件,承担人具有自身的、直接的经济利益时,才应认为存在债务承担行为。”笔者认为此种转化加重了当事人负担,不能转化。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使债务人完全脱身于债务,承担人独立支撑债务的履行;即使并存的债务承担,承担人与债务人也是连带关系,即债权到期,债务人和承担人履行债务无先后顺序。而保证责任的承担是以债权人首先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为前提,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责任,所以将无效的保证转化为债务之承担加重了保证人责任,不能转化。三、结语凭借本文的短短篇幅,可能还是无法对构建无效民事行为转化制度进行全面详细的阐释,但笔者认为,该制度的最终目的旨在保障意思自治的同时,维护市场活动的交易安全以及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保障,无疑是未来我国民法制度发展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应早日制定无效民事行为转化的一般性制度与具体规则,以完善无效民事行为转化制度。

学术堂整理了六个方向好写的法学论文题目,供大家进行参考:(一)宪法方向1.以宪法修改为契机全面推进依宪治国2.现行宪法第五次修改的重大意义3.论我国宪法序言的价值4.宪法宣誓制度评析5.推进合宪性审查6.论道路自信7.论制度自信(二)法律伦理方向1.论德法兼修2.论法律人的自律与他律3.大法官蜕变为大贪官的警示4.论法律人的美德培养5.法律职业伦理建设的主要路径(三)物权法方向1.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冲突的适用规则2.不动产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3.不动产事实物权4.让与担保的制度思考5.论流质契约的相对禁止6.商铺租赁权担保的体系定位与法律效力7.融资租赁(或售后回租)中租赁物之善意取得8.民法典编纂视角下动产担保物权对抗规则之重构(四)物权法相关方向1.论夫妻财产的潜在共有2.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及救济3.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4.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规则适用(五)民法1.论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2.人工智能的风险与法律规制3.无人驾驶汽车的侵权归责制度探讨4.数据的民法定位5.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6.个人信用权保护的法律问题(六)房地产法1.宅基地收回的制度困境与破解2.三权分置下的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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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抵押权的论文题目

杨帅(2016)按照共享经济主体方面之间的差异来进行分类的,与此同时,杨帅还提出了包含消费及生产领域的可以实现对参与主体进行划分的框架。该框架是一个比较具体化的框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企业-个人类型。这种类型指的是企业借助第三方网络平台或相关联的企业进行其闲置资源利用渠道的拓宽。其中,最为经典的案例就是首钢创客空间。第二,个人-企业类型,这种类型也被称为临时工代表性经济形式。简单来说就是那些拥有时间、资源、技能的个人借助网络平台中的相关众包平台,满足企业临时性的服务需求。在这一过程中,个人为企业提供服务并收取适当的报酬。通过这种方式,企业能够用较低的成本来解决其内部问题而且个人也能够在为企业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得到相应的报酬。第三,个人-个人类型,在这种模式中交易的主体为个人。个人能够借助第三方网络平台来实现个人需求与共计之间的协调,该网络平台作为媒介其主要的作用就是为双方提供信息。比如:滴滴出行。通过该平台,双方的利益都能够得到满足,且经济效益也能够得到增加。最后一种是企业-企业类型,通过对互联网的合理应用,企业中的闲置资本能够得到有效的利用。通过资源的充分利用,企业内部生产领域的结构性问题也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例如:阿里巴巴淘工厂。阿里巴巴淘工厂将线下供给能力与线上市场需求之间进行了结合,以此来带动其供给与需求之间的最优配置,进而提升其企业资源配置的合理性。吴晓隽和杨天波(2015)的观点中,共享经济是能够在IT软硬件生产、无线网络、信息终端以及新型消费及生产模式的构建过程中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也就是说,共享经济的影响范围不仅局限于互联网及相关产业中,还包括对于企业经营管理、消费模式、生产模式的影响。郑志来(2016)在对共享经济这一问题进行研究的过程中,首先对供给侧改革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分析。随后,郑志来表示,共享经济能够有效的改善经济失衡的状况并能够成为供给侧机构性变革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补充部分。共享经济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之间是存在着一定的联系的,且共享经济是一种实现经济方式转变的有效手段。二、共享经济相关理论(一)共享经济的概念最早提出共享经济这一概念的学者是马科斯·费尔逊和琼·斯潘思,在其代表作《社区结构和协同消费:常规活动的方法 》中有对这一概念的详细解释。近几年,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共享经济这一概念逐渐被人们所了解。当下,我国对于共享经济的定义为:借助互联网信息技术等一系列相关的科学技术,对海量的、分散的资源进行合理有效的整合并能够满足多样化需求的经济活动的总称。共享经济的主要特征为使用权限,是一种合作经济。共享经济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交易成本的压缩,进而带来经济效益的提升。共享经济的主要作用包括以下两点:首先,共享平台的性质是中间媒介,能够带动双方交易成本的降低。与此同时,借助这一共享平台双方能够得到更多的资源和信息,并且其监督成本较低。其次,在共享平中,原本不能够加入到大交易环节中的物品也能够进行交易。这就使交易的范围得到了扩大,且资源的利用效率得到了提升。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产生了一种新型的经济形态—基于 O2O 的共享经济。这种经济活动其实在很久之前就已经产生了,不过都没有得到人们的重视。近几年,基于O2O的共享经济逐渐被人们所了解、重视并且不断的发展起来。这种新型经济形态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使得传统的交易区域、空间被打破,市场规模得到了扩张。在这种形势下,每个人都是需求者和供给者。在新型经济形态中,物品的使用权、所有权之间处于分离的状态,且相关的交易内容也被赋予了新的意义。与此同时,人们在获取物品的过程中其目的也发生了改变。人们的关注点转移到了物品的实际使用权利上,这就使得物品的使用效率得到了明显的提升。对于消费者来说,用更加低廉的价格就能够租用到你需要使用的物品,这种方式既能够满足消费者使用物品的需求还能够减少消费者的支出。而且,限制资源在这一过程中也能够得到更加合理、有效的利用。(二)共享经济的特点1、价值增值价值增值过程属于西方经济学领域,其被定义为是劳动力价值的补偿,而其在共享经济的商业模式下,其又被赋予了新的意义与和内涵,因为共享经济对于价值进行了全新的定义,即只有在有需求的人手里,物品才能体现其价值,因而这一价值增值过程就成为了将闲置的物品转移到对其存在需求的人手里的过程。卖家通过售卖闲置的物品,在清理自己的生活空间的同时还可以回收到相当于物品原价格中的一定资金的回报,而限于经济原因而无法入手想要商品的买家也可以经由购买这些出售的闲置商品来满足自身的强烈渴望。2、充分利用闲置资源对于闲置资源的充分利用也是共享经济特点中的一种,其能够提高资源的利用率甚至保护环境。正是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科技的飞速进步使得一部分人在追求最新科技的同时对于其拥有的尚且完好的高科技产品进行不断的淘汰,这正是由于城市生活集约化的进一步发展和居民个人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同时伴随在社会产能过剩的背景下个人对于产品拥有的越来越少的可使用空间所导致的。而那些所淘汰下来的产品又会对个人的生活空间产生占据,由此甚至还需要个人来负担养护和维修的开销,同时产品没有得到充分利用也是一种资源的浪费,违背了绿色发展的理念。其实在社会生活中,共享经济无处不在,例如在交通领域,其传统的公交飞机地铁火车就能够极大的的便利许多乘客的交通出行,它就属于一种共享经济。而新开发出来的滴滴打车也对众多用户的出行起到了很大的便利。将使用交通产品的时间段错开以实现对于车辆的使用率的显著提升,这在降低物品闲置时间,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的同时还能实现对于在自身生活成本上的降低,符合绿色发展的理念3、网络易访性随着互联网那个大时代的到来,人们可以更加方便的经由网络来实现自身的生活方式上的便捷化,这点也体现在了共享经济中的闲置物品交易上,买家和卖家双方都能够在网上实现顺畅的交流,这也使得卖家更容易对用户的需求实现掌握,互联网所提供的强大的图文功能可以让买家更好的了解卖家的产品,也更便于卖家对自己的产品进行更好的展示以吸引客客户。O2O网站是一种个人对个人的网络销售方式,正适合闲置物品的买卖,其提供的功能可以降低卖家进行宣传推广的成本,而对于卖家来说也是省去了去线下进行了解的精力,使其通过网络就能实现对产品的全方位了解,因而共享商业模式的实现离不开网络的易访性,正是其为买家与卖家之间提供了便利且成熟的用以双方交流的平台来实现了对于共享商业的促进作用。4、社群共享社群共享是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寻找的具有相同消费需求的群体,为了节省一定的消费费用而采用团购或拼团的方式进行消费。例如拼多多和美团就是针对具有相同购物需求的的消费者群体而建立的;58同城、安客居是将有共同的居住需求的人们聚在一起;51job以及智联招聘则是构建了一个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之间的沟通交流搭建了桥梁;天猫、淘宝以及聚美优品则是找准自己的市场定位,主要对自己的强项进行经营。通过众多的APP我们可以看出,社群共享产生了一种新的消费模式。5、所有权需求下降在以前那个物资匮乏的年代,只有拥有了该商品的所有权才能心安理得地使用。不过现在人们生活水平的大大提高,对产品的消费观念也发生转变,人们在进行商品购买时更突出获得商品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商品只有对自己有用才具有价值。在这种消费观念下,共享经济应运而生。一辆共享单车可以在一天内满足十几个人的出行需求,一份学术资料可以供几百位学者学习借鉴,如何在最小的代价下最大程度上满足市场需求,是在共享经济发展模式下需要思考的主要问题。共享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更多人的消费需求,并且被更多的人认可和接受。三、我国共享经济存在的问题分析(一)现有法律法规无法适应共享经济的发展由于我国的法律条文大部分是在上世纪制定的,所以在我国当下实行的法律体系中,对于新出现的共享经济并没有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共享经济依托于互联网的发展而发展,并且在多个领域均有涉及,所以没有一个行业的法律能够直接套用到共享经济的发展之中,对于共享经济从业人员的待遇问题、电商平台的税收问题等层出不穷的新问题都有待解决。一些陈旧的法律条文并不能适应当下经济发展的需要,如果从旧时代的法律角度来看新时代的经济发展,共享经济中有许多创新企业都涉嫌违规或在濒临违规的边界,部分法律并不能对共享经济的发展起到相应的监管,反而具有一定的阻碍作用。共享经济的准入门槛较低,服务质量良莠不齐,并且在对共享经济的发展中缺少有效的市场监管,消费者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我国要不断完善关于共享经济的法律体系,建立相关的监管部门保障行业稳定发展,并通过相应的激励机制促进创新企业的发展,使共享经济能为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以下物权法论文题目供同学们参考学习——论生态化理念对物权法的影响物权法中土地征收征用公共利益研究《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对《担保法》的突破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研究《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的改进与不足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物权法保护物权法体系下海域物权制度研究论《物权法》对我国船舶物权制度的影响论船舶担保物权及其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定位论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物权法中的确立关于《物权法》下海域物权体系架构的研究论物权法背景下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法律保护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解析从物权法的视角论析警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从两岸物权法的制定与发展看德国法对中国民法的影响论我国《物权法》上浮动抵押权对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视野下的矿业权抵押制度之构建物权法对银行抵押权的影响及对策研究物权法视野下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物权法》实施对船舶抵押权的影响研究物权法权利质权制度研究论我国《物权法》中地役权的效力及其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物权法体系下的水权理论研究《物权法》中小区车库权属问题研究物权法模式下城市房屋征收之补偿法律问题研究论私有财产权的刑法保障—《物权法》推进制度研究从公共利益出发,浅析《物权法》背景下的合理拆迁模式论浮动抵押制度在我国《物权法》的应用切实践行物权法—努力开拓民营中小企业融资新渠道论我国物权法框架下的占有改定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论我国物权法之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物权法下的高等院校物业管理探索《物权法》视野下警察行政执法的规范化研究公安行政执法中涉案财物处理与物权法衔接问题研究物权法中不动产征收的公共利益问题研究论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物权法保护我国物权法上的浮动抵押基于《物权法》的城市旧集合住宅区再生研究论我国《物权法》中的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车库问题法律制度研究夫妻财产制与《物权法》的冲突及协调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物权法》占有制度的立法“钉子户”现象的物权法分析高房价的物权法思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政治学审视《物权法》第181条之评析论物权法之预告登记制度

题目不统一,读者根据自身情况自行拟定。

1.论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完善2.论我国服务期制度的完善3.论股权的善意取得4.论公司章程的效力5.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6.论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7.保险法中道德风险防范机制研究8.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探讨9.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认定问题研究10.论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完善11.论我国破产财产清偿制度的完善12.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13.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14.论消费者网购的权益保障15.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研究16.以附属商行为视角论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17.论我国劳务派遣制度的完善18.论商标的合理使用19.营业转让中债务承担问题研究(本回答来源于学术堂)

关于地中海的论文题目

二十个好写的财务管理论文题目由学术堂整理提供:1、北大荒公司内部控制问题分析2、HT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现金流管理探析3、浅析创业板上市公司业绩评价体系--以DS公司为例4、浅谈HR医药公司的财务战略选择5、RF公司应收账款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6、辉煌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风险管理研究7、YGE公司高存货问题分析及对策研究8、房地产上市公司现金股利政策与经营业绩关系探析9、中小企业财务管理模式存在问题研究10、我国 IPO 首日破发的原因研究11、科技型中小企业财务风险预警研究12、制造型小企业融资现状及对策研究13、基于供应链视角的企业财务风险传导机制 控制研究14、企业并购中的财务风险管控研究15、企业并购风险分析--以A公司为例16、基于杜邦分析法的我国医药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分析17、我国资源型上市企业海外并购绩效分析 --以中金岭南并购 PEM 公司为例18、我国城镇化过程中土地流转方式初探19、A公司应收账款管理问题案例研究20、深化改革下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策略初探

论成本控制与财务管理目标 --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渗透到企业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之中。财务管理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说,财务管理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一个关键。然而,有些企业的财务管理则不尽人意。这些企业的财务管理存在两个误区:一是把财务管理简单化,仿佛财务管理只是财务部门的事,忽视其整体管理职能;二是财务部门完全听命于"老板",忽视财务管理自身的规律性与相对的独立性。 现就企业财务管理中的投资管理、资金管理、财务监督管理、利润分配管理等问题作出讨论。 一、现代企业制度与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结果,大约在15-16世纪,地中海沿岸一带的城市商业得到了迅速发展,初期的股份制公司的出现要求财务管理作为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诞生了。但这个时期的财务管理还仅仅只是企业管理中的一个附属部分,还没有自己的独立职能,也缺乏财务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因此,这只能是财务管理的荫芽时期。到了19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西方产业革命进入完成时期,随着股份制公司的不断扩大与逐渐完善,为了适应怎样筹集资本、发行股票,怎样分配利润的需要,才产生了专业化的财务管理。 我国企业管理和理财的发展应该说是走过弯路、付出了相当的代价的。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的企业管理与财务管理不是以追求企业效益为目标,收益分配是按劳分配口号下的平均主义。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1993年,党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国有企业的改革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实行科学的企业管理(财务管理)",财务管理才被重视起来。目前,国有企业正在加快企业改制工作。单一的国有企业正朝着投资主体多元化的股份制混合型经济形式发展,经营者与企业职工持股使国有企业和广大员工真正成为一个命运共同体。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之后,将成为真正的市场竞争主体与法人治理实体。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国有企业改制对财务管理提出了更迫切更高的要求。补充: 二、当好参谋,把好企业投资决策关 投资决策是企业所有决策中最为关键、最为重要的决策,因之我们常说:投资决策失误是企业最大的失误,一个重要的投资决策失误往往会使一个企业陷入困境,甚至破产。因此,财务管理的一项极为重要的职能就是为企业当好参谋把好投资决策关。 投资是指投放财力于一定的对象,以期望在未来获取收益的经济行为。投资有很多种类:从投资回收的时间划分,有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从投资的方向来看,有对内投资和对外投资;以投资对企业前途的影响为依据,可分为战略性投资与战术性投资,以及初创投资与后续投资;确定性投资与风险投资;相关性投资与非相关性投资等等。这些分类是从逻辑划分的二分法划分出来的,每一种投资本身就具有多种类型的性质与特点,例如一项长期投资本身,它既可能是战略性投资,又可能是风险性投资等等。因此,我们在考虑投资时必须把好以下“四关”。 第一,把好经济行为关。必须明确投资是一项经济行为,必须从经济规律中去寻找依据,从而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笔者调查过若干个国有企业不少失误的投资决策,其中一个很大的失误原因是没有从经济规律本身去决策,而是从“政治”、“人际关系”等因素轻率地做出了投资决策。例如一个国有企业的董事会听命于某位上级首长的“暗示”,给上级的老首长的儿子的一个公司投资300万元,结果是"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又例如一个很成功的国有企业的总经理,为了回报他的故乡,强行主张在他的故乡投资500万元办厂,而他的故乡却不具备办这种工厂的条件,结果厂是办成功了,却年年亏损,成了这个企业的"沉重包袱"。甚至还有国有企业的负责人把国有资产随意地投资给自己的亲戚朋友和身边的人,严格地说,这已经是一种腐败行为,是一种犯罪。这一种投资方式在调查的投资决策失误中竟占了40%左右,是一种十分值得重视的现象。另一种投资决策失误是投资决策者本人素质差,官僚主义,独断专行,自己又不懂经济规律而做出的决策。这种投资方式在调查的投资决策失误中约占50%.补充: 第二,把好调查研究关,严格按国际惯例办事,按法治办事。投资决策是一个过程。在做出投资决策之前,必须深入进行调查研究,进行可行性分析,否则不能轻易投资。特别是对外投资,即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或者以股票、证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一定要按国际惯例办事,对投资方的资信、财力等诸多方面有可靠的证明。合同要严格把关,符合有关法律手续,切不可留有隐患。 第三,把好投资管理程序关,做到投资决策科学化与民主化。不同种类的投资都有自身的特点,从而有不同的管理程序,需经不同的部门审批,例如:有的投资,总经理个人可以做出决策,有的投资需经董事会批准,而有的投资则需报上级部门审批。 第四,把好成本控制、风险与收益关。投资的目的是要有效益,要赚钱,因之必须实行投资成本控制;要有风险意识,尽力规避风险;投资要有效益,还得及时回收,以确保投资成功。 三、管好资金,确保企业资金流通与安全 当然,首先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其次要通过短期筹款和投资来调剂资金的余缺;第三必须对资金实施跟踪管理,做到专款专用,防止资金被挪用和形成新的“三角债”。补充: 四、充分发挥财务监督作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是目前国有企业改制的一个重大课题。企业要真正成为市场经济中的竞争主体和责权明确的法人实体,必须要有一套与之相适应的激励机制。建设一个团结、开拓、廉洁的领导班子是搞好国有企业的关键。从防止腐败着想,企业必须加强监督作用。正如交通规则一样,没有红灯的约束,就没有绿灯的自由。在企业约束机制之中,充分发挥财务监督作用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财务工作者要有高度的责任感,对于不按财务制度办事的人,要敢于抵制,直至向上级反映情况。国有企业的财务人员从根本上说来,是对国有资产负责,而不是对某个具体的总经理负责。而从法治上说,又必须保护财务人员的职责与个人权益,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财务监督作用。 目前国有企业实行财务主管下管一级的制度是行之有效的。直属企业的财务负责人由上一级主管部门、企业直接委派,其组织关系、工资福利在上一单位,这样他就能无后顾之忧地行使财务监督作用。补充: 五、新形势下的利润分配管理 利润分配是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投资者的决议对企业净利润所进行的分配。利润分配在企业中起到杠杆作用,它对正确处理企业与各方面的经济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企业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多年来,我国企业利润分配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在“按劳分配”的口号下,实质上存在严重的平均主义,极大地挫伤了群众的积极性,这也是不少国有企业长期处于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一个厂长、总经理工资收入与一个普通员工相差无几,无论从哪一方面说,都是不合理的。有一些厂长、总经理辛辛苦苦干了几十年,临到退休才发现自己“一无所有”,心理不平衡。个别人竟铤而走险,知法犯法,贪污受贿,形成所谓的“五十九岁现象”。一个高级知识分子,一个科技工作者收入同一个体力劳动者也相差无几,这也是利润分配十分不合理的现象。在利润分配上吃大锅饭是一种落后意识,是有很大危害的。 改革开放以后,邓小平同志提出“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其实质就是打破利润分配的“平均主义”。邓小平同志又提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号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这就为利润分配进一步改革奠定了理论基础。目前,科技工作者可以以科学技术入股分红,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等,可以说是利润分配在新形势下的必然结果。按劳分配与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将成为企业的主要利润分配形式,职工持股,经营者持股将使企业和员工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风险共担,利润则视其参股比例不同而不同。

酒店提供停车泊位的法律性质因停放在星级宾馆、高档饭店或浴室等场所的轿车被盗而引发的场所主人与顾客间的纠纷近年来时有发生。解决这类纠纷的关键在于明确场所主人提供停车场所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一、是保管关系还是场地使用关系场所主人为方便顾客向顾客提供停车场所,顾客将轿车停放在场主所供泊位便建立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那么,此种关系为车辆保管关系抑或场地使用关系呢?正确 确定其性质,在审判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倘若这一关系被确认为保管关系,那么车辆在停车场遭窃,提供场所的主人须承担赔偿之责;倘若被确认为场地使用关 系,提供场所的主人对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无保管之责,车辆被窃后场所主人无赔偿之责。现行法律对上述关系的定性无明文规定,学界及实践部门对此也不无争 议。有的以场地主人所从事的事业为划分标准来区分这两种关系。凡场地主人为经营性企业,且提供场地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场主与顾客的关系为保管关系,场主应 负保管之责;凡场地主人为非经营性企业,则场主与顾客的关系为停车场使用关系。有的以是否收费为划分标准区分这两种关系。凡有偿提供停场所的,为保管关 系,凡无偿提供停车场所的,为场所或场地使用关系。笔者以为,以上两种划分标准均未揭示保管合同关系与场地使用合同关系的根本区别。因为,保管合同中的保 管方并不限于经营性单位。任何民事主体均可签订保管合同成为保管合同中的保管方。自然人、公益法人、事业法人虽非经营性企业,亦可作为保管人签订保管合 同。保管方签订保管合同的目的也不限于营利。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保管,也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保管。以是否经营、营利来衡量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保管合同既缺乏依 据又不具科学性。以提供停车场所是否收取费用作为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同样不具科学性。因为,保管存在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两种,场地使用亦存在有偿使用和无偿 使用两种。有偿提供停车场所的有可能是有偿保管,也有可能是场地的有偿使用(如场地租赁)。无偿提供停车场所的,不排除其保管性质(无偿保管),也不排除 其场地使用性质(场地借用)。故此,不能以是否收取费用来判定保管抑或场地使用。笔者以为,场主(提供停车场所的主人)与车主(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根据如下规则来认定:其一,有约定的从约定。倘若双方明确约定场主对车主停放的车辆负保管之责的,应确定双方为保管合同关系。彼此依保管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倘若双方明定 场地使用关系的(如以某种方式明示对所停车辆不负保管之责,或标明“车辆失窃概不负责”之言语),场主仅对所提供的场地对车主负责。具体地说,场主所提供 的停车场地应适于车辆的进出和停泊。因场地凹凸不平、相关设施倒塌、坠落、停车空间过于狭窄等致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场主应负法律责任,对但车辆失窃不 负法律责任。其二,无约定的,按行为特征确定其性质。保管与场地使用行为特征的主要区别在于保管以保管人占有保管物为要件。占有,是对物的实际控制。保管人占有保管物 必须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和管领。就车辆而言,占有车辆的形态主要包括:控制车辆钥匙;控制行车证明;控制车身,不准车辆移动。因而实践中保管人占有车辆的情 形一般为:(1 )车主将车钥匙交付保管人,由保管人控制车辆。(2 )车主将行车证明交付保管人,取车时再从保管人那儿取回证明。(3 )存车时向车主签发单证,车主交车领单;取车时从车主那儿收回提车单证,场主验单放车。取车人未交付单证的,存车人有滞留车辆、阻止他人取车的权利。然 而,场地使用则不然。提供场地的一方既无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也无占有他人财产的义务。尽管车辆停泊在他人的场地上,但是场主对此并未实际控制。不能阻止 车辆的移动、行驶,无权滞留车辆。车辆在停车场管理期间丢失,停车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现实中也有车主丢车,但是因为车主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丢失的车辆丢失在停车场,法院 会判决停车场不予赔偿。一般法院判决不予以赔偿的案例,大多与停车凭证有关。通常认定车辆是否在停车场存放的凭证是停车凭证。停车凭证是双方成立保管合同 关系的直接证据,如果车主拿不出停车凭证又找不到其他有利的证据如停车纪录、证人证言等,其索赔请求通常难以得到支持。关于丢车,停车场不赔的案例,我讲两个,案例虽然说的是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但和存放汽车的道理是相同的:案例1:停车场管理无瑕疵,失主索赔败诉 [案件简介]原告单某是上海市某小区居民。2004年12月,原告购买了一辆菲利普电动自行车,并自2005年1月起与被告某停车场建立了保管关系,租赁由被告管理的原告居住小取内的非机动车停放库一个车位。2006年4月14日,原告与停放库的管理人员交涉,认为其停放在停放库内的电动自行车被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法院。在法庭审理中,原告诉称,2006年4月14日上午前去取车时,发现所停放的车辆不见了,遂与管理人员交涉,但未果。因被告在寄存车辆的管理制度中存在瑕疵,故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电动自行车的经济损失2600元。被告辩称,非机动车停放库24小时有人管理,车辆进库时由管理人员交给车主号牌,车辆出库时由车主将号牌交还管理人员,现原告的停车号牌在被告处,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未进停放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法院认定]法 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已交付被告保管的事实,且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车主在停放车辆时管理人员给予相应号牌,而在领取车辆时则交还号牌,故号牌 系双方约定的保管凭证。现原告的号牌仍在被告处,更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保管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案例2:没有存车凭证 车主状告停车场败诉 [案件回顾]朱先生诉称,2006年1月25日下午17点,其到海淀区知春路沃尔玛超市,将自行车停在被告的存车处,存车时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特意问清被告是在晚上20点下班后进入超市购物,当原告在18点50分从超市出来时发现存车地方的看车人不在了,朱先生自行车也丢失了,随后报110,后去双榆树派出所作笔录,后与被告多次交涉此事,没有结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车费用1298元。被告则称,原告没有将自行车存放在我公司所属的停车场内,我公司没有和原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我公司的存车场在存车时均有存车凭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工作人员疏忽管理,致使原告车辆丢失。 [法院认定]法 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由于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将车辆存放在其所管理的停车场,因此原告应 当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确实将车辆存放在被告管理的停车场。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报案回执单和发票,无法认定原告所述存车事实的存在,只能认为是报案 人的单方面陈述,由于原告所报的盗窃案目前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因此对于相关事实亦无法认定,也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保管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 购车款,证据不足,据此,2006年4月28日,海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朱先生要求某停车公司赔偿其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总之,在对停放车辆的性质没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以场主是否直接地、实际地控制车辆为标准来确定其性质,而酒店的停车场也可参照以上的例子。建议停车场应注意在停车凭证和停车告示等方面改进,比如停车场应该制作并公示停车场管理规定,如“请车主随身携带贵重物品,如有丢失车场不承担负责”,提示停车人保管好自己的财物,以减少车主车上丢失物品的责任;2、车主停车时,在可能的情况下,由停车管理员跟随、记录车辆有无刮蹭等状况,以防止车主主张在停车场发生车辆碰撞造成车辆损伤时,己方无法证明该事故并非发生在该停车时段。二、场主对顾客的车辆有无法定保管义务酒店因往来旅客、顾客众多、人员复杂、出入频繁,旅客、顾客携带之物品不易保管,不安全因素较大,而从事酒店行业之场主通过经营活动可获较大利润,一般法 制均要求场主对旅客、顾客人身、财产安全负责,对旅、顾客随身所带物品毁损、灭失负赔偿之责。早在罗马法,就有关于场主看管旅、顾客携带物品责任的规定。 罗马时期地中海沿岸一带商事发达。罗马则是经济最发达的城邦。各地商人云集于罗马进行各种经济、贸易等商事活动。然而在古代强盗的危害甚大,且旅店主人往 往与强盗通谋,以害行客,故而罗马法使旅店主人负较重责任,对于客人所携带物品负看管之责,若有损坏、灭失,除能证明系因不可抗力或旅客自己之过失所致 外,应负赔偿责任。(史尚宽:《债法各论》,第510页。)近、现代民法,如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瑞士债务法、意大利民法等都明定场主对顾客所带物品有看 管义务。《德国民法典》第701 条规定:“以供外人住宿为营业的旅店主应赔偿外人在该业务的经营中携入的物品因丢失、毁损或者损坏而造成的损害。”《法国民法典》第1952条规定:“旅 馆或旅店主人,对于寄居其旅馆的旅客所携带的衣服、行李及各种物品,负受寄人的责任。”须明确的是,场主对旅、顾客携带物品的看管责任不是无限度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场主只对旅、顾客随身通常携带的物品负看管之责。所谓通常携带的物品一般 指:衣物、雨具、手杖等。场主不应对旅、顾客偶带的、为一般人通常不予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负赔偿之责。故而,场主对旅、顾客随身携带的金钱、有价证券、 珠宝、金、银饰品等贵重物品不负看管责任。然而,旅、顾客可将金钱等贵重物品交付场主保管。场主不得拒绝旅、顾客提出的保管贵重物品的要求。《德国民法 典》第702 条规定:“旅店主的责任仅限于相当于一天住宿费的一百倍的金额,但最低不少于一千德国马克,最高不超过六千德国马克”“旅店主有义务接受保管金钱、有价证 券、珠宝和其他贵重物品,但此类物品的价值或者范围超过旅店的大小或者等级的除外。”同理,场主对旅、顾客随身携带物品的看管之责也不应延及车辆。否则,将大大加重了场主的责任,使双方利益失衡,有悖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再则,法律若以强行 规则强令场主对旅客、顾客的车辆负保管之责,场主势必增加经营成本,并将该增加部分转稼于消费者。然而,驾车去宾馆、旅社、饭店、饮食店的旅客、顾客仅占 全部旅客、顾客的一小部分。让大部分不驾车的旅、顾客为小部分驾车旅、顾客享受车辆保管利益付出代价亦有悖民法诚信原则。故而,各国法律均明定,场主对 旅、顾客车辆无看管责任。《德国民法典》第701条第4项规定:“赔偿义务不扩及于车辆、留在车辆上的物品。”我国法律无场所主人责任之规定,依诚信原则,场主应对旅、顾客随身携带通常物品负看管之责,但这一责任不应扩展到车辆。场主对旅、顾客的车辆无法定保管义务。三、酒店停车场与车主的合同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合同是什么合同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是场地租赁合同,另一种认为是保管合同。根据合同法,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如果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合同是租赁合同,那么合同的标的就是停 车场的土地和/或房屋。车主为了获得该土地和/或房屋的使用权,向停车场支付租金,即停车费。如果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合同是保管合同,那么合同标的是汽 车,车主向停车场支付的费用是保管费。本来,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究竟是成立租赁合同还是保管合同,以双方的约定为准。但由于在绝大部分情形下,停车时双方并未明确是车辆保管 还是场地租赁,所以便很难判定。这个时候,就要原被告双方出据的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要正确对待“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车主主张是保管合同,那 么他要举证证明,同时如果被告方停车场主张是租赁合同,那么他也要举证证明,在原告方无法举证证明是保管合同,被告也没充分证据证明是租赁合同时,不能认 定为租赁合同,而只能认定为重大误解(关于这一点后面会提到)。车主可以从以下方面来搜集证据证明是保管合同:(1)合同签订的时候有证人证明车主要求停车场保管好车辆,停车场作了同意的表示;(2)停车票上有可以说 明是保管而非租赁的词句;(3)如果该停车场有专门的执照或许可证一类东西,那么可在交通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关于许可该停车场收费的规章或者其它规范性文 件中寻找对停车场性质的有关规定;(4)如果该停车场没有上述许可证,那么根据合同法第61条,可以寻找有关交易习惯的证据;(5)其它证据。2.重大误解的情形除了程序法上的证据问题以外,还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各种证据证明:停车场自始至终的本来意思都是租赁,而车主则从一开始就认为是保管,但由于双方在停车和交付停车费用的时候都没有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从而造成合同订立中的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是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合同内容发生误解而订立合同的行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发生误解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但在我们讨论的问题中,之所以发生误解,是因为当事人双方都没有明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故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同时双方都可以行使合同的撤销权。如果 当事人一方行使撤销权,则可根据该当事人方所提供的证据判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 下,双方还要对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是,就有必要讨论“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和“相应的责任”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汽车的丢失,属不属于“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呢?我认为当然属 于,如果合同订立的时候双方都清楚地表达了自己的意思,那么这个合同要么是保管合同、要么是租赁合同、要么不能达成从而使车主不在该停车场停车。正式由于 双方以为合同有效,车才可能停放在停车场内,进而被盗。关于“相应的责任”,我认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对汽车丢失这个结果,双方都要承担责任。正是由于停车场错误地理解了合同的性质,以为自己只要收了租金就 可以了,这才造成其根本未对汽车履行保管合同应有的注意义务——如询问取车人的身份、要求取车人出据停车发票(如果是先停后给发票,那么更说明停车场有过 失)等——从而导致汽车丢失。与此同时,在汽车丢失这件事上,车主也应付有责任,由于他没有清楚地表明自己定立保管合同的意向,导致停车场没有尽注意义 务。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关于重大误解的观点不是不负责任的“各打五十大板”,而是在存在证据证明双方都有重大误解的前提下才可作出的判定。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 的合同是确定的租赁合同、保管合同或者只有某一方存在重大误解(例如交易习惯就是保管合同,而停车场自认为是租赁合同),那么就要依据证据作出不同的判 定。3.关于“缔约过失”的问题。本来,按照民法原理,在我们讨论的案件中,前述重大误解导致合同无效时的责任也应属于缔约过失。但我国现行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是狭义的概念,仅仅指合同法第42条、43条的规定,所以为了避免引起歧义,不宜在判决中使用缔约过失这个概念。4.如果证据说明是保管合同,那么保管合同的成立条件是什么?根据我国合同法,保管合同成立的条件是交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人据此认为汽车存放在停车场时,停车人并没有将汽车钥匙、行车证等交给停车场,所以没有构成交付,因而保管合同也就没有成立。要评价这种观点的正误,就要先研究“交付”的概念。通说认为,交付即移转占有(钱明星:物权法原理,62页),而所谓“占有”,在民法学界的通说是:对于物进行管领、控制的事实状态。也就是说,所谓交付,就是改变物的管领控制者。于是,问题集中到“管领控制”与否上。首先必须说明的是,汽车由于其价值较大,因此法律对汽车所有权的移转有特别规定,不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而必须以登记为要件。但是,这种特别规定 仅限于在转移汽车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中,而对以汽车为标的的其它法律关系,法律并没有这种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在其它法律关系中,还是只能按照一般动产的规 则,以交付——即“管领控制”的移转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管领控制”作为一个抽象的民法概念,在不同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有不同的条件要求。例如,在借用合同中,汽车所有人必须将汽车钥匙、行车证等交给借用人,借 用合同的目的才能达到;而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需要一定获得使用保管物的能力,就能够履行保管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在不同情形下对“管领控制”的要 求是不同的。标准在于:这种管领控制的状态是否能够满足合同目的。因此,只要双方合意或者交易习惯认定是保管合同,那么车主没有必要将车钥匙等交给停车 场,只要将车停入停车场,就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汽车丢失,停车场就应承担保管合同的违约责任。在酒店、餐厅一类服务场所的停车场,可能车主不需要单独交纳停车费。但这并不能说明合同关系的不存在,因为(1)保管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2)如果不住店就要收停车费的话,那就说明其实酒店收取的对价已经包含在其它服务费(如住宿等)中了。因此建议酒店的停车场对于顾客实施免费停车并事先说明停车仅供使用而非保管的关系。

首先,是论文的选题。在论文初稿时,关于论文的选题是第一个考虑的因素,如果你所提交的论文选题有太多人选择或者是网络上已经有不少成篇论文出现的话,那么这类论文基本都会被驳回。所以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一般在初稿之前,很多学生在敲定自己的论文题目以后,都会先发给自己的论文指导老师,然后咨询一下老师关于自己的论文题目是否能过关。如果不能过关的话,及时修改。如果可以过关的话,那么针对这个毕业论文题目再深做研究。 其次,是论文查重率。任何一篇论文原创度都必须要达标,所以在初稿时,导师就需要检查学生论文的原创度,也就是大家理解的查重率。一般论文的查重率都会控制在百分之三十以下,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论文,就要重新进行更改。这一点,如果不想频繁被驳回或者是一稿的时候查重率太高,也可以提前自我进行检查一下。现在市面上可以提供论文查重的网站数量有很多,比如说学知查重就是一个不错的选择。登陆网站,然后把自己的论文复制进去选择论文查重。如果你的论文查重率太高的话,网站会给出提示,然后对已经飘红的文字会给出修改建议。如果你不想自己去修改的话,也可以按照网站给出的修改意见直接复制替换掉。所有飘红部分都修改以后,然后再度进行提交,检验,二次检验的话,关于网站的查重率应该会控制在百分之三十以内。这样的论文交上去,基本不会因为查重率问题被驳回。 最后,是论文格式。所有的论文对格式要求都非常严格,因为本身就是专业针对性比较强的论文,所以学术严格的同时,各方面标准都应该得到提升,论文的格式更是不能出错。而且千万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导师每天审核的论文数量非常多,如果你的论文存在格式问题,哪怕只是行距或者是页边距的数据出现了一点小偏差,导师也能第一时间看出区别。所以在提交之前,不想因为格式被打回来的话,一定要严格按照导师要求的格式去更改论文。 当然大家在论文写作完成后别忘了需要进行论文查重,重磅推荐学知查重,关注公众号可获取免费查重的机会,提交论文查重还提供修改指导意见。为什么需要查重呢?毕竟未经过查重直接提交论文不通过的概率还是很大的,论文一般涉及比较多的专业术语或者引用文章观点,这些都是会提高论文的重复率,重复率过高是不能毕业的,所以强烈建议毕业论文都要经过查重后才提交,最后祝大家毕业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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