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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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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论文

浅谈行政公益诉讼论文

摘要: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虽然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我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是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首先从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阐释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必要性;进而从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私人力量对行政权的制约、诉的利益观之更新与公益救济论证行政公益诉讼之法理基础;接着本文阐析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并着重从其中的几个大方面去把握之。

关键字:行政公益诉讼 直接利害关系 公共利益

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书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关于市场环境利益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有不服电信局纵容电信企业乱收费不作为的,也有不服铁路、民航主管部门违法提高票价的等。这些争议有的提起行政诉讼,有的提起民事诉讼,结果几乎都是“无果而终”。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可靠的公益诉讼制度。

第二,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发生了不少掠夺性、杀鸡取卵式的开发行为,对水、土地、矿藏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群众多方寻求帮助,但苦于投诉无门。有关部门皆以该开发行为没有直接侵害个人利益为由,不予受理。如果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事关如此众多人民重大利益的事情,必定不会陷入像今天这样尴尬的局面。

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历史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要保护上述公共利益,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二、行政公益诉讼之法理基础

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必须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否则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行政公诉的法理基础如下:

(一)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

社会公共性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延伸。公民权利以及社会公共性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状况和人权发展水平的反映。公民的各项权利,根本上是通过法律来确认和规范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实际上是法律使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演变为法定权利,再发展成为现实权利的过程。因而公民权利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权利,这也是权利获得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

法律要保障公民权利,首先要为公民权利设立相应的权利制度,为保障公民权利提供制度根据,包括宪法和普通法律两个层面的根据。但是,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不够的,社会公共性权利必须以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性权利设置了初步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往往由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个人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

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受侵害者都应享有申请救济的资格;司法救济是保护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一种法律权利要获得实在性,就必须赋予权利人获得司法上救济的权利。概言之,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要获得可诉性,这是行政公益诉讼确立的法理基础之一。

(二)私人力量对行政权的制约

依我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时,方有提请司法审查的权利;而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种观念和制度之所以存在,其理论根据就在于:行政权本身就是为维护公益而设的,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私人无权为公益提起诉讼,当法院认定公民个人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认可其具有诉的利益,也即不认可其原告资格。

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公权的行使如侵害了公共利益,是由另一种公权来纠正,以公权控制公权。依此,行政权在其固有范围内运作,即使其行为危及或害及社会公益,只要没有直接损害私人利益,普通公民就无权干预,无权借助司法手段对之进行审查;而只能靠公权系统内部解决,即以分权和制衡的机制加以解决!其结果是:封闭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之设计一方面使得公权系统无限扩张,运作效率愈发低下,造成社会资源极度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系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益的途径,违背了人民主权的根本法理。

可见,我们需要从权力和权利资源的整体配置和互动上进行深刻反省,运用公权以外的力量——私人力量,通过司法审查的手段,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司法审查的精髓不只是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行政行为,实质上,其意义在于动用私权的力量来制约行政权之行使,来保护各种私益和公益。

(三)诉的利益观之更新与公益救济

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传统理论上,诉的利益是指当一人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存在纠纷时,需要借助诉讼程序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诉的利益与原告资格直接相联系。因此,笔者认为,要研究诉讼资格扩大的问题,其认识基础应在于诉的利益观之更新。

在大量的公害性案件涌现之前,权益之纠纷主要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按照传统的“法律权利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容易识别。而随着新型纠纷(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纠纷的事实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系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纠纷予以解决。因为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的利益的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可能会不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基于增加公民运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诉讼手段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应当是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仅应从其消极功能,也应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显然,在行政诉讼中对利害关系作简单化、线条化的理解和把握,在现代社会已不合时宜。细想之下,认为政府的公权力行为与公民个人毫无利害关系,难免显得绝对。

三、行政公益诉讼之内涵

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我国的行政公诉制度应该与我国的国情以及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相适应,具有中国特色。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应具有其独特的具体内涵。

要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含义,首先应了解作为属概念的“公益诉讼”。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就是指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公益诉讼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可以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何谓“行政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这是我国应建立之行政公诉的应有之义。

对此含义,我们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范围包括在普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案件”一类。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种概念,其诉讼理念和价值与其他行政诉讼并无二致,这也就决定了他所针对的对象不能超过《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受案范围。在当今司法实践中,随着控权意识和公民权利保障意识的不断加强,所有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可诉的以外,只要侵害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一般都可被依法起诉。而行政公益诉讼则将把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下。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法律明文排除的,所有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法行政行为都将具有被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笔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对于《行政诉讼法》专门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当作严格解释。可以理解,抽象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联系。因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只要其一旦违反法律(宪法或法律)或正当程序,就将必然损害公共利益。但我国的立法者却“依据国情”通过立法将该类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而交由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审查或监督。这有其合理的一面,但随着民主化和法治化趋势的不断加强,相信抽象行政行为终将会接受司法的制约而具有可诉性,这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规律,并已为西方法治国家的诉讼制度演变的过程所证实。所谓对其进行严格解释,即“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务院及其各部或直属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政府各部门行政机关;其表现形式必须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或自治条例。因此,只要不符合以上两条件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危险。

首先,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要认为公共利益受到或将要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即可提起诉讼,而至于公众利益实际上是否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则由法院通过审理进行判定。

其次,违法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一般是指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或放纵该行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不作为行政机关互相推诿的情况,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某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理职责,但都不实施制止行为,而是互相推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选择任何一个、几个或所有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而提起诉讼。

再次,违法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其他各类规范性文件。“程序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了行政程序法或特定法律关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是保证行政公正、公平和防止幕后交易的重要手段。

最后,违法行政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危险。所谓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利益。在当今文明法治社会,公共利益不仅指物质利益,还涵括人身利益、环境利益、消费利益甚至审美利益等。就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而言,它是指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公共利益,而并非直接损害公民私人的利益。当然,请求救济的公共利益在受到侵害的同时,某些私人利益也可能同时受到损害,但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乃在于维护社会公益,其诉讼基础并不在于某种私人利益受到侵害或危险,而在于希望保护因行政主体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公益;而且,即便受到侵害或威胁的公共利益中包含有原告私人的直接利益,法律一般也不排除他选择通过公益诉讼程序一并获得救济。

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即对公益的损害不需要现实的发生,社会公众利益虽没有受到现实侵害,但只要根据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某行政行为在经过一定时间或某条件成就后,就将给社会公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受害人就可对该不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公共利益一般关系到多数人的利益,一旦造成实际损害,其损失将难以或很难弥补。因而,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公益,应允许原告人在公益有受侵害之虞但尚未实际发生时对侵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三)不以诉讼“发起人”即公民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为要件。公民为维护公益,可以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事项,对行政主体的行为“发起”行政公诉。

根据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原告起诉只能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但在现实中,仅仅依靠直接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是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行为的受益者。受益者对致使其受益的行政行为起诉的积极性能有多大可想而知。而且,在某一特定问题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并不一定代表全社会的利益。所以,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应允许与自己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可就违法行政行为而发起诉讼。

笔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主体,此种情况下行政主体的侵害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另一类是非行政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性质的组织。如某企业排放超标污水,当地环保局却置之不理,以致大片农田受损,地下水变质。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污染企业,但该企业的侵害行为却以环保局不履行监督职责为前提。这里的行政主体是公益侵害行为的间接主体,其不法行为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做出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

首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应是指普通公民相对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言,而非相对于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因为两者有时并不一致。例如上述所举案件中,遭受损失的农民相对于环保局的不作为而言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相对于直接侵害主体——污染企业却是直接利害关系人。

其次,在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为行政主体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只能发起行政公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当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非行政主体时,又有两种情况:一是虽相对于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与直接侵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可选择直接以直接侵害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的诉讼虽在效果上保护了公共利益,但因诉讼目的非公益而不是真正的行政公益诉讼。但该种情况下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可与直接侵害行为主体一起,成为案件的共同被告。二是普通公民对行政主体(间接侵害主体)的不法行政行为发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就是说,与直接公益侵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其他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种选择。一般说来,当只有侵害之危险或者侵害比较微小时,他们会选择前者;当侵害已经发生或侵害比较严重时,则大多选择后者。

(四)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权”由公民享有,而特定机关享有起诉权,具有原告资格。

所谓“启动权”,是指公民针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只能向特定机关“告发”,由特定机关依法决定是否起诉。

不赋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因为这涉及到法律价值的衡量问题。在法律水平(包括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律文化以及公民的法律素质和意识等)较高的情况下,普通公民享有起诉权,确实有利于在广泛范围内更高效率地保障公民权益,制约政府权力,而不必担心引起滥诉。但在法律水平较差的情况下,则很可能出现滥诉,降低行政效率。我们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较低的经济发展水平,整个法律体制的不完善,以及公民法律素质和意识的相对欠缺,决定我们暂时不能赋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此,依我国现状,为了诉讼经济和防止滥诉,应将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交由具有专门知识的特定机关。

享有行政公诉起诉权的特定机关主要指检察机关,其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为维护公益而提起公诉。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从检察院的实际功能也可看出,其主要职能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享有行政公诉的起诉权符合宪法规定,并充分了检察机关的应有职能。

在某些情况下,也可允许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自治性组织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现实生活中,某些社会团体的成员在社会上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消费者,残疾人等,他们的利益由于自身的弱势而只能依赖其所属团体的维护。该类团体或组织的主要作用就是维护其成员利益,并且在工作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经验,因此可以达到更好的维护公益而又防止滥诉的目的。此外,行业协会对行政机关明显损害该行业职业人员的利益的行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公诉。

检察机关是否提起行政公诉的决定,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必须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前提,明确规定行政公诉的原告资格、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防止特定机关滥用诉权,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笔者建议,立法者应首先制定专门的《行政公益诉讼法》单行法律,以做到有法可依。检察机关必须依照法律和法定程序对公民的起诉请求进行审查,而不能专断独行。其审查范围主要包括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社会公益是否遭受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以及是否超过一般行政诉讼的范围等。检察机关对以上事项只进行初步审查,以衡量判断是否达到诉的标准。经审查后,拒绝起诉请求的,应书面通知请求人,并告知理由。被拒绝请求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复议一次。检察机关决定起诉后,并不当然导致诉讼开始。与其他诉讼一样,由法院最终决定受理与否。起诉一旦受理,检察机关便与普通行政诉讼的原告一样,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同的诉讼义务。同时为了行政效率考虑,即使是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仍应贯彻“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

检察机关一般是应“告发人”公民的请求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也可以直接依职权而主动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由于中国传统的明哲保身的处世哲学,以及现实中与政府打官司“赢了官司,输了一辈子”的不合理现状,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时往往敢怒不敢言,或是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考虑,无人问津,更不会发起行政公诉。因此,当检察机关认为某行政行为侵害或可能有害社会公益时,可依法主动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此项职权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以免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分干预,而降低行政效率。另外,为鼓励公民与不法行政行为作斗争,维护公益,对原告胜诉的行政公诉的“告发人”应给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四、结语

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目前还只停留在理论层面,对普通公民来说还是一种陌生的行政诉讼形式,行政法学界也未对其表现出足够的应有重视和进行深入的研究,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的公民权利保障和公共利益保护意识还有待加强。但是,没有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制度是不完整的,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不能得到彻底和有效的保障。因此,当前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紧迫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保护与相关法律制度完善摘要:我国198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去年9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至此,我国已经颁布国家级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6部,与环境有关的资源法9部,环境保护行政法规29项,制定环境标准364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制定起步比较晚,而且我国历史以来环境破坏比较严重,加上近年来经济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破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地步,环境相关灾害造成的损失越来越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跟不上社会需求甚至落后于社会的现实越来越突出,本文试从分析《环境保护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相关环境保护法律入手,为完善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提出一点薄见。2009年3月28日晚上8点半,世界自然基金会发起的“熄灯一小时”活动在全世界64个国家和地区1189个城市举行,其中包括中国的一些城市,这是近来人们关注地球环境保护的又一次大型活动。进入到21世纪,环境保护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生活的一部分。从英国工业革命到今天,200多年过去了,人类不断从自然界中大量索取资源,同时破坏和污染环境,特别是二战以来,世界经济加速发展,环境破坏和污染的速度和程度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地步,随之而来的是环境对人类的破坏性反馈,极端自然灾害频频发生,损失越来越大,中国是受环境破坏和污染影响最大的国家之一,每年因为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往往是天文数字。人们渐渐从人类造成的自然灾害中醒悟,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世界各国大大加快和加强了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立法,以及国际合作,环境保护走向了现代意义上的法制化。一、完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从世界范围来看,全球变暖是近几十年来地球气候最突出的特点。世界200多年的工业化进程同时地球环境遭到了极大的破坏和污染。仅仅从大气来说,温室气体越来越多地排向大气层,今天人类甚至改变了65万年来大气的组成,二氧化碳现在达到了387PPM,比工业化前高了38%,地球气温一年比一年高,极端天气频频出现,南北极冰川融化超出预计,许多物种因为气候变化而灭绝,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报告认为到2050年,全球变暖每年将造成3000亿美元的损失。气候是没有国界的,污染也常常是没有国界的。据相关机构预计,我国70%左右的能源是煤炭,加上石油等,化石能源占能源消耗的绝大部分,2009年中国将成为世界第一大汽车市场,同样在2009年中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也将取代美国成为第一。环境保护的责任不言自明。再回到国内,我国现已查明的石油储量仅占世界1.8%,天然气占0.7%,铁矿石不足9%,铜矿不足5%,铝土矿不足2%。人均矿产资源约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2,人均耕地、草地资源约为1/3,人均水资源约为1/4,人均森林资源约为1/5,人均能源占有量约为1/7,其中人均石油占有量仅为1/10。资源利用效率方面,目前我国钢铁、电力、水泥等高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比世界先进水平平均高20%左右;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比国外先进水平低15%至25%左右;矿产资源总回收率为30%,比国外先进水平低20%;木材综合利用率为60%,比国外先进水平低20%。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严重,当前,我国荒漠化土地面积约占国土总面积的27.9%;废水年排放总量为439.5亿吨;七大江河水系,劣五类水质占40.9%,75%的湖泊出现不同程度的富营养化;尚有3.6亿农村人口喝不上符合卫生标准的水。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长期居高不下,使得一些地区环境质量长期得不到改善,环境污染事故进入高发期。世界银行2001年发展报告中例举的20个污染最严重的城市中国就有16个。近年来,资源环境因素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日益凸显,“绿色壁垒”成为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实施贸易保护的重要手段,这也成为我国扩大出口面临最多、最难突破的问题,有的已对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造成了严重影响。这甚至关系到国家竞争力及国家安全问题。但是,祸兮福之所倚,笔者认为,环境问题既是挑战又是机遇。 2009年3月28日,环保部科技标准司副司长刘志全在清华大学和中国水网联合举办的2009城市水业战略论坛上表示,2008年我国环保产业产值已达到7000多亿元,预计到2010年,该产业产值将达到11000亿元。根据国家推出的4万亿拉动内需投资的战略安排,节能减排和生态工程大约将分到2100亿元。未来十年环保产业平均增长率将在20%左右,大大高于国家经济增长率,并且是长期的。根据2009年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发布的报告称,世界各国需在2030年前每年投入5150亿美元,用于清洁能源投资。联合国一份最新报告说,对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能源的投资将成为"新的金矿"。预计,到2012年,世界对新能源发展的投资将达到4500亿美元,到2020年将达到6000亿美元。中国、印度和巴西2007年新能源方面吸引了260亿美元的投资,而2004年时却只有14亿美元。另外,中国再生资源利用协会统计,我国工业及家庭废弃物每年可回收利用但没有回收利用的金属、塑料、纸、木材、能源等等价值至少350亿美元,除去这些浪费,其污染造成的损失同样是巨大的。今后,毫无疑问环保产业各种投资、回收利用、规划治理、技术交易等等数额是极其巨大的。从以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我们需要一套相关的完善的法律制度,来促进环境的改善及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二 、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局限性和存在的缺陷在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古已有之,《周易》有“井泥不食,旧井无源”,注重对水源的保护;商代法律中规定“弃灰于道者,断其手”;秦国的法律更为严格,《田律》中规定:“从春季二月开始到夏季七月期间,不得进山伐林木、堵塞林间水道、不准烧草木灰,不准诱捕鸟兽”等等。但是环境保护真正走向现代法制化还是近几十年的事,我国198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去年9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至此,我国已经颁布国家级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6部,与环境有关的资源法9部,环境保护行政法规29项,制定环境标准364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制定起步比较晚,立法水平有限,而且我国历史以来环境破坏比较严重,再加上近年来经济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破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地步,环境相关灾害造成的损失越来越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跟不上社会需求甚至落后于社会的现实越来越突出,急待完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1、从立法目的上看, 我国传统的环保立法观念多是重利用轻保护。《环境保护法》第1条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作为一项立法目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都过分注重对资源的利用,而轻保护,且体现不出对下一代利益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原则,这是不符合现代环境立法趋势的。概括和比较分析世界各国环境立法关于目的性的规定,不难发现以美、日等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在环境立法目的上的规定体现了当代环境理念的基本要求,在立法目的的理念上逐步树立了生态利益优先的现代环境价值观,将保护目标已扩大到保护未来时代人类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的安全[1]。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缺少正确价值理念的支撑,从而难以从整体上自始至终的贯彻好保护。因为在一系列立法的过程中,目的的设定才是第一重要的,它是立法者将一定社会的价值观在成文法上所作出的表现和反映。而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则是在这种价值观的指导下制定的。因此,价值观是制定和实施法律、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指导原理和理论基础[2]。2、从颁布的时间上看,我国大多数环境保护相关法规都是在国家提出可持续发展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思想之前颁布的,80年代及90年代初期,我国环境立法大多是应急立法,所以很多法规有着浓重的工具性意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颁布于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于1988年,《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颁布于1985年,这些都是在1992年确立可持续发展战略后颁布的,未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贯彻其中。更不用说科学发展观思想了。有些像《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颁布,,《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1994颁布,虽然在1992年之后颁布但是也未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贯彻其中。而且这些法规本身存在着大量不适应保护资源的诸多有待进一步修改之处。3、我国许多环境保护相关法规还存在着规定不全面不完善的特点。比如去年刚刚颁布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关于回收方面只有第十五条有相关规定,而且规定比较笼统,但欧、美、日等国家早已经颁布了专门的回收法,如日本《家庭电器回用法》、《建筑材料回用法》,美国《资源保护和回收法》、《固体废物管理和回用计划》、《饮料容器回收法》。再比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海洋环境的单行法律。由于《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几年来,一直没有一部相关的实施细则及法规出台,一些重要的海洋环境标准仍是空白。由于渤海具有区域性与综合性并存的特点,而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具体规定一些可操作性条款,专家们认为,还应制定专门的《渤海法》,使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问题实现从原则规定到具体实施的转化,4、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在制定上各地立法水平和步伐参差不齐。 目前由于缺乏国家性法律的指导和规范,各地立法水平和步伐参差不齐:有的省市有些法规早已经制订而且根据需要都进行了多次修改,比如海南省的旅游条例在1995年制订,1998年、2002年、2004年分别进行了修改,但是有的地方却尚未颁布第一部,如青海省。这些地方立法只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拘束力,对其它地方没有强制力。而且各地出台的环境保护相关条例指导原则和内容也不尽相同,处罚尺度不一。再例举旅游业,各地出台的旅游管理条例指导原则和内容及处罚尺度不同,这些都与当前旅游业跨区域、跨行业联动发展的形势不相适应。2004年中国旅游业发展的第一个产业特征,是全国区域旅游合作蓬勃发展。不仅全国区域旅游合作出现了新的高潮,而且区域旅游合作的力度、深度和广度都有了进一步拓展——合作主体更加积极,合作层次更加丰富,合作内容更加全面。在此形势下,现行各地旅游法规的统一就尤为重要。5、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原则规定多,缺乏可操作性。比如《环境保护法》仅规定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笔者认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是有问题的。赔偿损失以赔偿当事人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事实上没有几个环境侵害者能承受如此大的赔偿数额,而且环境问题上对间接损失的认定也是很困难的;另外,在环境问题上,对恢复原状也是也是令人怀疑的,以民法上恢复恢复是指当时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回复到物理状态下的原判或者回复到价值层面上的原状的含义。试想对河流的污染多是众多污染者造成的,由谁负责恢复原状?如何才能恢复原状呢?再比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规定,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洋工程条例第50条、第52条也分别规定,对围填海工程中使用非环保填充材料和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中违法排放从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何为“重大事故”、“重大损失”、“严重后果”?这些模糊的、不具有现实操作性的犯罪构成量化标准,主观性强,在目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都缺乏切实明确的内容,使得执法者在实际办案中无法参照。6、当代社会出现的新环境问题无法可依,未恰当及时修改和补充。中国自2001年正式成为WTO成员后,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就环境方面而言,中国面临着来自于他国单边环境措施对中国产品市场准入的潜在或现实的威胁。据国家环保总局透露,全世界数量惊人的电子垃圾中,有70%进入中国,但是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却没相关规定来约束“洋垃圾”的侵入。2005年11月22日哈尔滨市因为石油吉化公司双苯厂胺苯国间发生爆炸导致江水污染停止供水4天。虽然现行《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作出了相关规定,如第二十九条:“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但是这种“出现一个,治理一个”的方法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法的修改和补充,既要及时,又要慎重。及时才能使法适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保证法的体系的协调一致,消除法的弊端,有益于执法、司法、守法的进行;慎重,才能维护法具有稳定性、连续性[3]。另外,现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中有应当及时修改或补充而长时间得不到修改或补充的:比如:现行法规本身是暂行的和试行的,经过一定阶段的实践,有必要加以变动,以便从暂行和试行的形式过度到正式的形式。还有,由于立法时考虑不周,现行法律中有不科学之处,随着实践的发展已带来明显的甚至较大的弊端,如难以执行、适用、遵守,因而有必要修改、补充;还要注意法制统一原则,一个重要的新法出现了,或一个重要的法修改了,地方法规及时随之法修改或补充。与宪法,国家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持一致。较大的市的地方法规要与省级地方性法规保持一致。地方性法规之间以及地方性法规和其他的地方性法规也要注意协调一致[4]。上面例举的是笔者认为比较突出的几个问题。此外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还存在着一些别的问题,比如很多环保相关的规定只停留在政策上还未法律化,还有法规中权责不明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缺少衔接、法规中逻辑结构很不完整有行为无后果等等不一而足,在此不再做一一深入探讨。三、完善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一)中国需要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尽快修改完善《环境保护法》使其上升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很大程度上已经落后于这个时代了,法律界也存在激烈的修废之争。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的修改完善,进一步使其上升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笔者以为,应从如下方面进行制度完善:(1)明确宣示可持续发展战略,将实施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宗旨,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地位。(2)按照法治政府建设的原则,确立处理环境保护中的政府与市场、公权与私权、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原则,明确国家环境管理权力与公民环境权利的配置方式。(3)确立国家环境管理的基本体制,打破行政区划,按照生态规律设置生态区域管理为主的新型管理体制。规定环境管理的权力分配、协调、运行、监督的基本规则。(4)确立公民环境权,规定环境权与民事权利、行政权力的关系与协调原则。(5)完善环境责任制度,明确规定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规定环境法律责任的社会性、公益性判断标准。(6)建立专门的环境程序制度,根据环境权运行的特殊性,确立环境司法救济以及其他救济的方式与程序。(7)完善《环境保护法》的监督管理制度,根据风险预防、代际公平、全过程控制、公众参与等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重新构建环境管理的基本制度。在充分认识市场规律与环境保护关系的基础上,引进市场化的管理手段与措施。(二)提高立法质量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在立法上由于指导思想、观念,立法水平等方面的原因出现了诸多问题,为了从根本上克服环境立法的“缺陷”,切实提高环境立法质量,笔者认为在立法中重点要全面贯彻可持续发展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思想,坚持法制统一,坚持环境与经济发展综合决策,充分发扬环境立法民主,法律法规完整和可行,对于中央立法而言,就要本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立足于全面统筹兼顾的原则,遵循法制统一,确立环境管理体制,建立高效的组织机构即环境管理机构来承担指导和协调任务,通过立法明确有关机构的设置、分工、职责和权限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并进步确定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违法责任。地方环境立法要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出发,坚持为保护环境服务,强化环境管理,突出重点,兼顾其它的指导思想,以环境的保护为环境保护立法的重点,具体说来要坚持现实性与超前性相结合原则,在科学预见基础上超前立法,以弥补国家立法的滞后性;强化污染责任制原则,进一步明确和加强污染者的法律责任,地方立法应将国家立法中污染者与责任具体化明确化。(三)执法与司法需要改进行政主导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一大特点,环境保护强调政府的主导作用。近几年环保行政主导还呈现出不断加强的趋势。行政主导固然有其优势,如具有较高的效率,能适应我国生态环境复杂的特点,但其局限性也很明显。首先,它主要适用于污染防治,而对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则另当别论;其次,行政主导具有严格的隶属关系,很容易出现部门分割,条块分割,不能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造成体制上的混乱;再者,行政主导的方式降低了环境司法的地位和功能,也降低了环境执法的功能,因此,要实现环境法治,必须改进执法与司法。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首先,污染防治要向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融合的行政刑法方向发展,将现行大量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具有刑事责任性质的处罚,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其中。其次,生态保育要逐步扩大民事保护的范围而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这要取决于民法物权的完善,与取决于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关系的正确处理以及大众环境意识的提高等各种因素。再次,建立起以检察院为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检察院代表环境公害的受害者提起诉讼。现行环境侵权诉讼是由民法通则规定的,由于环境侵权的受害民众较广,在诉讼中容易出现“搭便车”现象,不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共同求偿,而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能够克服此弊端,并且在当今我国公众法律意识普遍淡薄的情况下实施此举不失为良策。最后,要正确理解和掌握加大环境执法力度。笔者认为,在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系统工程中,执法是末端环节,前面的问题不解决而仅靠末端一刀切,无异于以堵口子治洪水,是治标不治本,甚至会激化矛盾,为环境法治的发展埋下隐患。(四)完善环境保护中公益诉讼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毋庸质疑的,通过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实践和近几年理论界的研究,环境公益诉讼法的立法是可行的。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在环境受到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益不受损害,对行为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诉讼活动[5]。笔者认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详细规定公益诉讼内容,以保障诉权的行使。同时,也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笔者建议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损失应置换为承担损失,且以承担直接损失为限;恢复原状应置换为恢复原态且以恢复到破坏前的初步生态为限,这并不意味着损害者的责任将会减轻,因为各种承担方式是可以合并适用。(五)引入和完善市场机制我国在环境保护立法时可以更多的引入市场机制,具体体现为一系列经济手段的利用。但这里的经济手段并非指经济学领域中所有手段,而是指那些符合环境成本内部化要求的,能够体现有效利用环境资源,适应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手段。(重点如产业升级、落后生产设备淘汰、节能产品销售、废物回收)。此处介绍的是在OECD国家广泛运用的税收、收费、排污权交易、押金等方式。首先,税收是指政府征收一定的环境税,又称绿色税收,主要可分为排污税和产品税两种。前者,主要是针对污染企业,从污染源头、污染行为进行控制。这些污染企业主要是那些“夕阳产业”,如造纸、化工、冶炼等等。产品税主要针对那些可能造成污染的产品,如塑料制品、一次性电池、石油、天然气、碳、煤等。其次,收费主要是对企业排污进行收费,通常是拟定“三废”排放标准,超过一定标准则收取一定费用。近年来,收费项目除了传统的“三废”以外,还有危险废物处置、畜禽牧场污染排放、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等。再次,排污权交易主要是通过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并允许这种权利象商品那样买入和卖出来进行污染排放控制。政府先要设定某区域内的总量调控,对该地域或空间内可容纳的最大污染物总量面向企业进行分配,在初始分配后允许企业进行交易排污权,这样通过市场手段将排污权从治理成本低的企业流向治理成本高的企业,最终实现社会以最低成本减排污染物,从而使环境资源得到最有效利用。 最后,押金制度是指通过强制性的措施,使消费者在玻璃或塑料等容器(包装物)上存款或押金,以促进消费者退回或循环使用这些容器或包装物。一般作法是;在消费者购买饮料等商品的同时,为包装或装有这些饮料或商品的容器或包装物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如果消费者将使用过的这些容器或包装物退回给原销售者,则销售者根据其退回的容器或包装物的数量,退还消费者预先为这些容器或包装物所支付的押金。如果消费者不退回其已经付过押金的容器或包装物,则其所支付的押金将不能退还。这是一种强制性的市场机制。 除了上述这些手段之外,还有其他诸如建立环保基金、环境损害保险金等经济手段。在这一领域内,西方发达国家为我们提供了许多经验。(六)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机制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活动进行预先评估,或者对拟议中的人类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后果进行分析,即对于拟议中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或环境后果包括对各种环境因素或环境介质的影响、对动植物和人类健康的影响,有时还涉及对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影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法定化、制度化和程序化,是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机制。环境影响评价成为各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是环境法的科技化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当代决策方法的重大发展,是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基础之一,是综合决策的根据和前提。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顺利推广和有效开展,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法律保障作用。[6](七)对环境构成物的物权归属思考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资源等自然资源是构成环境的主要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这些财产所有权都属于国家或者集体的也就是共有制度,这种所有制在一定时期内使用权和所有权是相分离的,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使用人“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7]但使用人往往为了追求更多的经济利益而逃避这种义务。当然,当前我国存在多种因素影响,但外部性影响是十分重要的。外部性是指行为人私人成本社会成本,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相一致或不一致的情况。外部性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正外部性是指行为人的私人成本大于社会成本,私人收益小于社会收益的行为。由于此时行为人的贡献多而获益少,其产生的动力就会不足。相反,负外部性就会导致个人的收益大于社会收益,而导致将成本的转嫁社会或他人,例如通过损人利已或损公肥私等手段。 正因为这种外部性对行为人的影响。实际中行为人往往会置社会利益于不顾而追求个人利益。例如我国为了保护环境而实行的“退耕还林”政策与“封山育林政策”这显然会减少农民与林木工人的收入,而政府却没有有效的措施去补偿他们的损失。所以,许多地方盗伐、乱伐现象就屡禁不止。 但是,如给与私人更长的承包期,更大的支配权,“私人的物品往往受到最大可能的保护” [8]。从这种观点出发,中国人往往有珍惜自己财产的传统,相信人们会从自身的长远利益出发,做到最大的保护。在这样的基础之上,政府再加以宏观调控,效果应该是非常明显的。所以,改革我国目前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模式就是很值得思考了。另外,笔者建议还应该增加各级政府和管理机构在环保工作上“作为”和“不作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完善环境保护相关监督机制,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四、小结完善环境保护相关法制建设是一项长期的过程,不可期望于一触而就,但是面对全球和我国国内现实的迫切需求,我们又必须高度重视起来,尽快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环境问题常常没有国界,国内环境问题常常也关系到世界环境问题,因此也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基于我国国情和环境问题成因的特殊性,国外环境治理举措并没有多少可以值得借鉴的经验,我们应该立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去探索一条适合我国的切实可行的法治化道路,不断完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现代社会法治先行,时代赋予我们的法治保护环境的重任,我们也必将沿着这条路一直向前。相信我们能够建设一个环境更美好的家园。

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论文

浅谈行政公益诉讼论文

摘要: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虽然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我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是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首先从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阐释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必要性;进而从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私人力量对行政权的制约、诉的利益观之更新与公益救济论证行政公益诉讼之法理基础;接着本文阐析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并着重从其中的几个大方面去把握之。

关键字:行政公益诉讼 直接利害关系 公共利益

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书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关于市场环境利益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有不服电信局纵容电信企业乱收费不作为的,也有不服铁路、民航主管部门违法提高票价的等。这些争议有的提起行政诉讼,有的提起民事诉讼,结果几乎都是“无果而终”。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可靠的公益诉讼制度。

第二,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发生了不少掠夺性、杀鸡取卵式的开发行为,对水、土地、矿藏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群众多方寻求帮助,但苦于投诉无门。有关部门皆以该开发行为没有直接侵害个人利益为由,不予受理。如果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事关如此众多人民重大利益的事情,必定不会陷入像今天这样尴尬的局面。

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历史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要保护上述公共利益,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二、行政公益诉讼之法理基础

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必须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否则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行政公诉的法理基础如下:

(一)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

社会公共性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延伸。公民权利以及社会公共性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状况和人权发展水平的反映。公民的各项权利,根本上是通过法律来确认和规范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实际上是法律使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演变为法定权利,再发展成为现实权利的过程。因而公民权利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权利,这也是权利获得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

法律要保障公民权利,首先要为公民权利设立相应的权利制度,为保障公民权利提供制度根据,包括宪法和普通法律两个层面的根据。但是,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不够的,社会公共性权利必须以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性权利设置了初步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往往由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个人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

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受侵害者都应享有申请救济的资格;司法救济是保护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一种法律权利要获得实在性,就必须赋予权利人获得司法上救济的权利。概言之,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要获得可诉性,这是行政公益诉讼确立的法理基础之一。

(二)私人力量对行政权的制约

依我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时,方有提请司法审查的权利;而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种观念和制度之所以存在,其理论根据就在于:行政权本身就是为维护公益而设的,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私人无权为公益提起诉讼,当法院认定公民个人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认可其具有诉的利益,也即不认可其原告资格。

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公权的行使如侵害了公共利益,是由另一种公权来纠正,以公权控制公权。依此,行政权在其固有范围内运作,即使其行为危及或害及社会公益,只要没有直接损害私人利益,普通公民就无权干预,无权借助司法手段对之进行审查;而只能靠公权系统内部解决,即以分权和制衡的机制加以解决!其结果是:封闭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之设计一方面使得公权系统无限扩张,运作效率愈发低下,造成社会资源极度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系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益的途径,违背了人民主权的根本法理。

可见,我们需要从权力和权利资源的整体配置和互动上进行深刻反省,运用公权以外的力量——私人力量,通过司法审查的手段,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司法审查的精髓不只是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行政行为,实质上,其意义在于动用私权的力量来制约行政权之行使,来保护各种私益和公益。

(三)诉的利益观之更新与公益救济

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传统理论上,诉的利益是指当一人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存在纠纷时,需要借助诉讼程序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诉的利益与原告资格直接相联系。因此,笔者认为,要研究诉讼资格扩大的问题,其认识基础应在于诉的利益观之更新。

在大量的公害性案件涌现之前,权益之纠纷主要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按照传统的“法律权利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容易识别。而随着新型纠纷(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纠纷的事实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系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纠纷予以解决。因为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的利益的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可能会不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基于增加公民运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诉讼手段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应当是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仅应从其消极功能,也应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显然,在行政诉讼中对利害关系作简单化、线条化的理解和把握,在现代社会已不合时宜。细想之下,认为政府的公权力行为与公民个人毫无利害关系,难免显得绝对。

三、行政公益诉讼之内涵

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我国的行政公诉制度应该与我国的国情以及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相适应,具有中国特色。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应具有其独特的具体内涵。

要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含义,首先应了解作为属概念的“公益诉讼”。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就是指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公益诉讼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可以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何谓“行政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这是我国应建立之行政公诉的应有之义。

对此含义,我们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范围包括在普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案件”一类。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种概念,其诉讼理念和价值与其他行政诉讼并无二致,这也就决定了他所针对的对象不能超过《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受案范围。在当今司法实践中,随着控权意识和公民权利保障意识的不断加强,所有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可诉的以外,只要侵害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一般都可被依法起诉。而行政公益诉讼则将把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下。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法律明文排除的,所有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法行政行为都将具有被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笔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对于《行政诉讼法》专门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当作严格解释。可以理解,抽象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联系。因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只要其一旦违反法律(宪法或法律)或正当程序,就将必然损害公共利益。但我国的立法者却“依据国情”通过立法将该类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而交由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审查或监督。这有其合理的一面,但随着民主化和法治化趋势的不断加强,相信抽象行政行为终将会接受司法的制约而具有可诉性,这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规律,并已为西方法治国家的诉讼制度演变的过程所证实。所谓对其进行严格解释,即“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务院及其各部或直属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政府各部门行政机关;其表现形式必须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或自治条例。因此,只要不符合以上两条件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危险。

首先,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要认为公共利益受到或将要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即可提起诉讼,而至于公众利益实际上是否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则由法院通过审理进行判定。

其次,违法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一般是指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或放纵该行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不作为行政机关互相推诿的情况,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某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理职责,但都不实施制止行为,而是互相推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选择任何一个、几个或所有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而提起诉讼。

再次,违法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其他各类规范性文件。“程序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了行政程序法或特定法律关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是保证行政公正、公平和防止幕后交易的重要手段。

最后,违法行政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危险。所谓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利益。在当今文明法治社会,公共利益不仅指物质利益,还涵括人身利益、环境利益、消费利益甚至审美利益等。就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而言,它是指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公共利益,而并非直接损害公民私人的利益。当然,请求救济的公共利益在受到侵害的同时,某些私人利益也可能同时受到损害,但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乃在于维护社会公益,其诉讼基础并不在于某种私人利益受到侵害或危险,而在于希望保护因行政主体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公益;而且,即便受到侵害或威胁的公共利益中包含有原告私人的直接利益,法律一般也不排除他选择通过公益诉讼程序一并获得救济。

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即对公益的损害不需要现实的发生,社会公众利益虽没有受到现实侵害,但只要根据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某行政行为在经过一定时间或某条件成就后,就将给社会公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受害人就可对该不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公共利益一般关系到多数人的利益,一旦造成实际损害,其损失将难以或很难弥补。因而,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公益,应允许原告人在公益有受侵害之虞但尚未实际发生时对侵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三)不以诉讼“发起人”即公民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为要件。公民为维护公益,可以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事项,对行政主体的行为“发起”行政公诉。

根据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原告起诉只能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但在现实中,仅仅依靠直接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是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行为的受益者。受益者对致使其受益的行政行为起诉的积极性能有多大可想而知。而且,在某一特定问题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并不一定代表全社会的利益。所以,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应允许与自己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可就违法行政行为而发起诉讼。

笔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主体,此种情况下行政主体的侵害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另一类是非行政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性质的组织。如某企业排放超标污水,当地环保局却置之不理,以致大片农田受损,地下水变质。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污染企业,但该企业的侵害行为却以环保局不履行监督职责为前提。这里的行政主体是公益侵害行为的间接主体,其不法行为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做出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

首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应是指普通公民相对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言,而非相对于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因为两者有时并不一致。例如上述所举案件中,遭受损失的农民相对于环保局的不作为而言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相对于直接侵害主体——污染企业却是直接利害关系人。

其次,在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为行政主体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只能发起行政公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当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非行政主体时,又有两种情况:一是虽相对于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与直接侵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可选择直接以直接侵害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的诉讼虽在效果上保护了公共利益,但因诉讼目的非公益而不是真正的行政公益诉讼。但该种情况下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可与直接侵害行为主体一起,成为案件的共同被告。二是普通公民对行政主体(间接侵害主体)的不法行政行为发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就是说,与直接公益侵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其他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种选择。一般说来,当只有侵害之危险或者侵害比较微小时,他们会选择前者;当侵害已经发生或侵害比较严重时,则大多选择后者。

(四)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权”由公民享有,而特定机关享有起诉权,具有原告资格。

所谓“启动权”,是指公民针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只能向特定机关“告发”,由特定机关依法决定是否起诉。

不赋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因为这涉及到法律价值的衡量问题。在法律水平(包括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律文化以及公民的法律素质和意识等)较高的情况下,普通公民享有起诉权,确实有利于在广泛范围内更高效率地保障公民权益,制约政府权力,而不必担心引起滥诉。但在法律水平较差的情况下,则很可能出现滥诉,降低行政效率。我们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较低的经济发展水平,整个法律体制的不完善,以及公民法律素质和意识的相对欠缺,决定我们暂时不能赋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此,依我国现状,为了诉讼经济和防止滥诉,应将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交由具有专门知识的特定机关。

享有行政公诉起诉权的特定机关主要指检察机关,其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为维护公益而提起公诉。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从检察院的实际功能也可看出,其主要职能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享有行政公诉的起诉权符合宪法规定,并充分了检察机关的应有职能。

在某些情况下,也可允许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自治性组织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现实生活中,某些社会团体的成员在社会上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消费者,残疾人等,他们的利益由于自身的弱势而只能依赖其所属团体的维护。该类团体或组织的主要作用就是维护其成员利益,并且在工作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经验,因此可以达到更好的维护公益而又防止滥诉的目的。此外,行业协会对行政机关明显损害该行业职业人员的利益的行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公诉。

检察机关是否提起行政公诉的决定,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必须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前提,明确规定行政公诉的原告资格、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防止特定机关滥用诉权,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笔者建议,立法者应首先制定专门的《行政公益诉讼法》单行法律,以做到有法可依。检察机关必须依照法律和法定程序对公民的起诉请求进行审查,而不能专断独行。其审查范围主要包括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社会公益是否遭受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以及是否超过一般行政诉讼的范围等。检察机关对以上事项只进行初步审查,以衡量判断是否达到诉的标准。经审查后,拒绝起诉请求的,应书面通知请求人,并告知理由。被拒绝请求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复议一次。检察机关决定起诉后,并不当然导致诉讼开始。与其他诉讼一样,由法院最终决定受理与否。起诉一旦受理,检察机关便与普通行政诉讼的原告一样,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同的诉讼义务。同时为了行政效率考虑,即使是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仍应贯彻“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

检察机关一般是应“告发人”公民的请求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也可以直接依职权而主动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由于中国传统的明哲保身的处世哲学,以及现实中与政府打官司“赢了官司,输了一辈子”的不合理现状,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时往往敢怒不敢言,或是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考虑,无人问津,更不会发起行政公诉。因此,当检察机关认为某行政行为侵害或可能有害社会公益时,可依法主动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此项职权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以免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分干预,而降低行政效率。另外,为鼓励公民与不法行政行为作斗争,维护公益,对原告胜诉的行政公诉的“告发人”应给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四、结语

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目前还只停留在理论层面,对普通公民来说还是一种陌生的行政诉讼形式,行政法学界也未对其表现出足够的应有重视和进行深入的研究,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的公民权利保障和公共利益保护意识还有待加强。但是,没有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制度是不完整的,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不能得到彻底和有效的保障。因此,当前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紧迫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01.《行政责任概念的比较分析》(第二作者),《行政与法》2004年第9期;02.《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第二作者),《行政与法》2005年第10期;03.《公共利益与公共行政责任》,《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04.《公共治理行动体系的责任结构分析》,《重庆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公共行政》2006年第7期全文转载;2005年“第三届全国博士生学术论坛”政治学科分论坛主题发言,政治学科分论坛行政管理学科组优秀论文一等奖;05.《行政责任研究的历史、现状及其深层反思》,《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公共行政》2007年第8期全文转载;06.《行政责任制度设计理论原则》,《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中国行政管理学会主编:《中国政府管理创新——中国行政管理学会2003年年会论文集》;07.《当前我国行政问责制研究述评》,《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08.《论制度惩罚与责任个人化原则》,《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09.《治理范式的信息结构、交易费用和学习机制》,《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10.《公共管理标准的理论分析》,《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公共行政》2007年第10期目录索引;11.政府公共危机管理能力的不确定性分析》,《湖北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2004年“第二届全国博士生学术论坛”“管理科学”分论坛上主题发言论文;12.《行政责任:概念、性质及其视阈》,《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13.《公民问责制:理论意义与制度设计》,《中州学刊》2007年第5期;14.《统计数字的多维解读与理论诠释》,《统计与决策》2007年第20期;15.《街头官僚的行动逻辑与责任控制》,《公共管理学报》2008年第1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公共行政》2008年第6期全文转载;中央纪委监察部廉政理论研究中心、中国监察学会《研究参考》2008年第4期全文转载;16.《权力的恣意与权利的贫困:建构和谐社会的二维分析》,《社会主义研究》2008年第1期;17.《基于有效性和可行性的政策方案的类型分析》,《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1期;18.《政府责任场域中的悖论空间》,《长白学刊》2008年第2期;19.《公共政策方案的结构与逻辑分析》,《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20.《后“风暴”语境下的政府问责和问责制》,《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21.《行政责任的制度困境分析》,《理论导刊》2008年第4期;22.《行政责任工具的类型学分析》,《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23.《价值、功能与意义:私营企业主阶层政治参与三题》(第二作者),《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4期;24.《和谐社会中的政府信任及其建构途径》(第二作者),《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07年第1期;25.《论政治文明视野下的政府信任建构》(第二作者),《党政干部学刊》2007年第4期;26.《公共治理中的责任结构分析》(第二作者),《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27.书评《构建法治之下的有限政府》(第二作者),《中国行政管理》2008年第7期;28.《政府解辩性责任的理论探讨》,《长白学刊》2009年第1期;29.《政府解辩性责任的理论逻辑和实践途径》,《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30.《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空间政治学分析》,《探索》2009年第2期;31.《公民问责的行动模式及其要素分析》,《中州学刊》2010年第1期;32.《监督权的制度逻辑、内在贫困和建构维度》,《华东经济管理》2010年第3期;33.《闹大现象的生产逻辑、社会效应和制度情境》,《理论与改革》2010年第1期;34.《公民问责的概念建构、机制缺失和治理途径》,《探索》2010年第1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公共行政》2010年第6期全文转载;35.《合作治理的空间建构——评<行政伦理的观念与视野>一书》,《学海》2010年第2期;36.《行动的选择与制度的逻辑——对“闹大”现象的理论分析》,《中国行政管理》2010年第5期;37.《街头官僚的空间诠释——基于工作界面的比较分析》,《武汉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公共行政》2010年第11期全文转载;38.《行动者的策略及其影响要素——基于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件的分析》,《公共管理学报》2010年第4期;《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11年第4期全文转载;39.《街头官僚及其行动的空间辩证法——对街头官僚概念与理论命题的重构》,《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1年第3期;《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11年第10期全文转载;40.《行动者的缺席与制度的虚置——基于同体问责与异体问责问题的分析》,《天津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41.《对行政问责模式的比较分析及反思》,《探索》2011年第4期;42.《公民网络问责:行动逻辑与要素分析》(第二作者),《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公共行政》2012年第2期全文转载;43.《能力短缺条件下的双边动员博弈——政府维稳与公民闹大及其关系》,《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44.《言说的短路与表达的困境——公共行政的话语危机分析》,《中国行政管理》2012年第2期;45.《从科学与艺术到社会设计——公共行政隐喻的后现代转向》,《行政论坛》2012年第2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公共行政》2012年第7期全文转载;46.《利益表达、资源动员与议程设置——对于“闹大”现象的描述性分析》,《公共管理学报》2012年第2期;47.《治理体系碎片化背景下的“闹大”现象》,《中国社会科学内部文稿》2012年第1期;48.《公民抗争行动与治理体系的碎片化——对于闹大现象的描述与解释》,《人文杂志》2012年第3期;49.《社会诚信体系的制度建构》,《光明日报》2012年7月28日第11版;50.《以公民行动建构政府责任》,《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年8月3日第338期;51.《从“独白”走向“对话”——网络时代行政话语模式的转向》,《东南学术》2012年第5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公共行政》2012年第12期全文转载;《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13年第3期全文转载;52.《劳工权利的多元博弈及其困局》,《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53.《社会建构主义视阈下的公共行政》,《中国社会科学报》2013年2月8日第415期;54.《象征性行动与制度实施——以公民申请财政信息公开事件为例》,《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55.《技术理性与行政之恶——读<揭开行政之恶>》,《理论探索》2013年第1期;56.《实践、制度与理念之间的互动及其张力——基于中国行政问责十年历程的理论思考》,《政治学研究》2013年第1期;57.《“制度论”与“道德论”——两种行政责任机制的比较分析》,《行政论坛》2013年第2期;58.《行政之恶的现实经验及治理途径》,《学习论坛》2013年第3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公共行政》2013年第6期全文转载;59.《敬业精神的社会建构》,《光明日报》2013年4月18日07版;60.《政府责任理念的扩散及再生产——基于行政问责话语演变的分析》,《中国行政管理》2013年第5期;61.《街头行政:概念建构、理论维度与现实指向》,《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62.《制度扩散与责任理念的再生产——行政问责制十年历程的反思》,载于《行政的价值》,湘潭大学出版社,2013年8月。

环境公益诉讼问题研究论文提纲

环境会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样文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写过论文吧,论文是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那么一般论文是怎么写的呢?以下是我整理的环境会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样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论文题目: 浅谈我国的工业企业亟待解决环境会计问题和对策

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管理层的任何一项战略都将直接决定企业的成功与否。随着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的提出,企业将战略的重点逐步转移到如何增加企业可持续竞争力上来,尤其是一些工业企业。我国是一个资源相对欠缺的国家,环境治理一直比较落后,在工业企业大规模、高速度发展的背后往往蕴藏着高污染、高成本的隐忧。作为会计的一个分支,绿色会计的兴起与发展为工业企业解决环境问题提供了新思路。本文将从绿色会计发展的角度,讨论工业企业如何在有限的资源环境中运用绿色会计进行发展的。

一、绿色会计概述

绿色会计也被称作是环境会计,它是将环境科学、资源条件、统计分析和会计等多学科有机统一,相互结合的新兴学科。它是以自然环境资源和社会环境资源耗费应如何补偿为中心,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运用一定的方法,辅之以实物计量和文字表述来反映、报告和考核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一门新兴会计专业科学。绿色会计的核算范围不同于传统会计,而是将周围的空气、水等环境资源划入计量范围,并从企业的发展中寻求一定的价值补偿,从而真正体现出社会成本的或者社会效益。

二、工业企业实行绿色会计的必要性

1.绿色会计是我国现阶段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国目前正处于转型期间,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历史阶段,而且是以经济的发展和环境的和谐作为转型基矗工业企业作为经济发展的支柱行业,但同时也是污染严重的行业,两者只有有效协调,才能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因此,只有将周围环境和资源列入我国经济核算体系才能真正体现我国经济发展的社会成本和社会效益。

2.绿色会计是工业企业发展的必然条件

工业企业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其污染性也不能忽视,我们应该持有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不仅在当前获得前所未有的发展,也应该为后代创造继续发展的条件。因此,工业企业应该重视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一方面,可以增加投资者和消费者关注看好企业的程度;另一方面,可以为工业企业减少环境治理成本,增加企业的竞争力。

三、我国工业企业推行绿色会计所面临的挑战

1.指导方针不健全

我国的环境会计还处于摸索阶段,更多的是照搬国外的现有成果,于我国的现实国情连接不完善。而且一些重点环节与国外的差距较大,没有达成一致。因此,我国的绿色会计现阶段还没有完善的指导方针政策,国家虽然支持鼓励企业推行环境会计,但是没有完整的方针政策,企业不敢贸然采用,一旦实行,一方面是成本较高,另一方面企业没有系统的绿色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作为指导,这使得企业面临两难的选择。

2.对绿色会计的重视还不够

绿色会计或者说是环境会计,对于我国企业特别是工业企业来说,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实施绿色会计要求会计主体具有高度的环保意识和资源节约意识,但是我国的工业企业只顾眼前的利益,盲目扩大生产规模,造成了周围环境的恶化。而且,我国企业的道德责任较差,没有意识到环境责任与企业利益的直接利害关系。虽然2016年,国家统计局和环保总局要求各省市要研究《中国环境经济核算体系框架》,提出完善建议,并建立适合本地区的环境经济核算体系,并且开展污染损失调查和环境核算,但是这是我国进行的为数不多的大范围环境核算的活动。这些足以证明,我国的工业企业对环境会计学科没有充分的重视。

3.绿色会计的理论体系不健全

任何一个学科的实践都需要完整的相关理论作为支持论据,绿色会计的实施同样如此。我国的学者引进绿色会计概念后,虽然进行了一些探讨,但是不够深入,对于一些理论细节问题做得还不够好。比如,绿色会计的实施与我国目前资源耗费量大的矛盾如何解决,企业进行绿色会计的成本相当大等问题。再者,学者进行研究的时候一味的翻译造成理论不能联系实际,而且只注重绿色会计单一方面的研究,而没有将绿色会计作为一个系统整体进行探讨,致使我国在推行绿色会计时缺乏有效地理论支持。

4.相关的法律法规有缺陷

我国的会计工作通常是由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来规定和指导的,但是会计准则只涵盖了会计工作的问题,没有涉及到环境等专业会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从颁布实施已经经历了二十年,在日益进步的今天,配套的相关法律没有进一步颁布实施,无疑为进行环境会计设置了障碍。

5.绿色会计专业人才缺乏

绿色会计是一门新兴学科,而且综合了环境科学、会计科学、统计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多种学科的相关知识,这大大增加了国家对绿色会计人才的培养难度。现阶段,工业企业的会计人员一般都是传统会计核算人员,专门从事环境会计的人才为数不多,企业也不愿意花费高额的成本进行培养。国家也没有专门定期的培养绿色会计人才的计划,这大大制约了绿色会计在我国的发展脚步。

四、工业企业推行绿色会计的建议对策

1.加强绿色会计的理论研究我国的会计学者应该加大对绿色会计的理论研究,尽管绿色会计相对来说比较冷门,但是学者应该秉承应有的学术风范对绿色会计进行系统的研究。首先应该建立绿色会计理论体系,然后在理论的研究基础之上,进行实践与理论的结合,并且要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工作经验,为我国工业企业推行绿色会计做铺垫。

2.加大绿色会计人才的培养力度对于人才的培养,首先应该做到积极宣传,将绿色会计的理念通过各种媒体普及的社会中去。这样一方面使会计人员可以建立对绿色会计学科的兴趣,也可以使企业关注环境保护知识,建立良好的社会责任感,给绿色会计人员更大的发展空间。

其次,国家应该建立绿色会计人才培养计划,定期进行培训,积极选拔具有综合文化知识的人才进行会计方面的培养,还可以设立等级考核制度,通过评定职称等方式增加会计人员的积极性,争取建立一支系统的绿色会计师队伍。最后,在某些地区先行试点,特别是以社会各界关注的环境保护问题为主要内容,加大宣传报道力度,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最终逐渐推广、普及完善的绿色会计制度准则。

一、环境成本会计不同于传统会计的新特点

环境成本会计又被称作是绿色会计或者环保会计,它是在当前经济的发展给环境带来越来越严重破坏的形势下产生的一门新兴的学科。传统会计理论体系在对企业的监督反应中以及成本计量上,都存在着明显的不足。而新的环境成本会计理论体系的出现,则弥补了这些问题。同传统会计一样,环境成本会计也是以货币为主要的计量单位,但它的理论体系却比传统会计更加完善。因为环境成本会计将传统会计理论体系中会计主体的外部因素引入到了会计核算当中,这样就使环境成本会计既能考核出企业对外部环境的影响,同时又可以反映出外部环境对企业起到的作用。所以环境成本会计不但可以胜任传统会计的所有工作,而且还能够对环境的维护和开发所形成的效益进行合理的计量与报告,最终综合评估环境绩效及环境活动对企业财务成果的影响。总之,环境成本会计的产生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完美地结合在一起。通过有效的综合价值管理,最终达到在保证环境日益好转的同时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目的。既然环境成本会计这么优于传统会计,那为什么环境成本会计的普及与发展会如此举步维艰呢?

二、我国环境成本会计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1. 环境成本会计法律法规不健全,规章制度不完善。由于环境成本会计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实施必须要以健全的法律法规作为强有力的保障。虽然我国近些年来一直积极不断地推进相关的立法程序,并且已经制定并颁布了不少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但遗憾的是在我国至今尚没有形成一套完整有效的法制体系,并且有关于环境成本会计方面的法规更是一片空白。新兴的环境成本会计理论系统没有像传统会计理论那样具有明确的可操作的标准和规范。这就更给了那些不法企业以可乘之机。

2. 符合中国国情的环境成本会计理论体系没有建立完全。就目前而言,在我国社会中占主流地位的还是传统会计理论,但是传统的会计理论仅仅是把会计对象局限地看作为与企业资金运作有关的经济事项。这种理论早已不符合当今的时代发展了。在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全球化尖锐问题的今天,我们需要把除了资金之外的资源环境的价值也归入到了企业核算的范围内。传统会计仅设置了极少的反映环境价值的科目,如“排污费用”和“绿化费用”等。这样就不可能如实地体现出环境和企业之间的密切关系。我们应该令环境成本会计对象在会计六大要素方面都得到体现。前面谈到环境成本会计与传统会计这两大理论体系的最大差别在于,传统会计理论体系把企业看成是一个单独的个体,企业的最终目的就是为自己获得更丰厚的利润,也就是企业的收入减去费用后的金额。这就导致了企业想方设法地增加收入和精打细算地减少费用和支出。而环境成本会计理论体系则是把企业和整个社会生态环境看做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对于环境成本会计理论体系来说,它是以社会利益最大化为根本目标的。这就要求企业不但要想方设法努力地做到自身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而且还要兼顾到社会和环境的效益,保证自己的经济效益不是在损害整体利益的前提下产生的。如果不把资源环境的价值渗透到会计理论体系中,那么企业就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永远体会不到环境的重要性。

3. 企业的环境成本会计信息披露程序存在着各种不足。面对当前日益严重的.环境方面的问题,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环境以及维持生态平衡已经成为我们的不二选择。而企业作为目前公认的环境最大的污染者,对其环境成本会计信息进行完全披露则成为人们了解企业环境绩效、环保成果的重要根据。因此,设计有效且实用的环境成本会计信息披露模式,为环境绩效的各种需要人群提供更能满足其需求的环境成本会计信息,是不断促进环境成本会计理论与实务发展和完善的必要手段,同时对于实现企业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也具有重大的意义。

截止目前我国企业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环境成本会计信息系统,这就导致了企业对会计环境绩效信息公布报告的屈指可数。而且即使是公布了环境成本会计信息,由于大部分企业报告质量存在着不达标的情况,不是公布的会计环境资料不全面,就是披露的方式不合乎规范。这样一来,一方面使得企业辛辛苦苦公布的这些会计环境信息根本不可能被信息使用者有效地利用,起不到最初想要达到的效果;另一方面又会影响到社会大众对环境绩效的需求热情,与此同时也会削弱企业提供环境绩效信息报告的积极性。最后便产生了一个恶性的循环。而产生这种趋势也正是由于环境成本会计信息系统没有完善的原因。

4. 企业负责人环境责任观念的淡漠和政府社会监督的缺失。有些企业负责人的环境责任道德理念尚未真正形成,有一部分企业负责人只顾眼前的利益,而对环境成本会计的重要作用缺乏基本认识。这种只注重个人、不考虑大局的思想观念不但决定了大多数企业不会主动披露环境信息,或者即使是披露了一些,也没有相关标准去衡量其提供的信息质量好坏,这就使得企业披露的环境信息不能取信于社会公众。

政府和社会对环境绩效极差的企业惩处的力度仅停留在罚款阶段,不能从根本上打击这种只注重个体利益,不关心大众民生的经营模式。而简单的罚款,无疑更加刺激了某些企业在交完罚款后,为了自身的利益更加肆无忌惮地破坏环境、掠夺资源、变本加厉地生产,从而进一步加剧了对环境的破坏。这就使得目前中国经济发展与环境污染的矛盾日益突出。

三、完善我国环境成本会计体系的措施

1. 国家举措。国家应加快建立健全环境成本会计理论体系的准则和制度,不断完善环境成本会计的法律法规,做到一切行为有法可依,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定环境成本会计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使环境成本会计信息的揭示披露有统一的标准,以使企业真正能受到环境成本会计的约束和法律的制约。同时,对于那些环境成本会计报告中反映出浪费资源、破坏生态、造成污染的企业要加大处罚金额和执法力度,而对那些经国家确定对保护环境起到积极影响的企业和个人要给予适当的奖励,以表彰他们的行为。

2. 借鉴先进的外国模式。我国应借鉴和效仿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的方案,并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加以灵活运用。中国同发达国家的环境成本会计理论体系相比本来就已经处于落后的窘境,要是还采用闭门造车式的研究模式,不向西方学习先进的理论,这样不但会使我国的环境成本会计改革走向一个不确定的方向,而且更使得我国同欧美等国家的差距越来越大。这种状况显然不符合当今飞速发展的中国。幸运的是外国并不缺少这种从传统会计向环境成本会计转型的成功案例,我们就要积极地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自己国家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应我国国情的环境成本会计准则,使环境成本会计具有实际可操作性。这样才会更加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对我国经济起到应有的促进作用。

3. 建立信息披露标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最重要的意义就在于它能反映与揭示企业的环境绩效和可持续发展的责任履行情况。所以我国要想发展环境成本会计理论体系,就有必要建立一套完整的体制来促使企业对环境信息进行全面彻底的披露,以此来提高中国环境成本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具体措施有如下两点:一是明确指出在企业的会计报表及其附注中具体披露的企业环境成本会计信息都有哪些。二是在企业的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企业执行的环境成本会计政策、实施情况以及企业治理环境和保护环境的中长期目标等。这样不但利于企业在日常工作中的量化管理,同时也方便了国家与社会各界的监督。

4. 增强企业环保意识和各界监督。首先从长远来看,提高环境绩效,完善环境成本会计体系,对企业的发展才是最佳的选择。要想让企业做到这点,就要加强企业的领导人员、管理人员、会计人员的环保意识,使他们对环境成本会计有足够的重视,增强企业负责人的社会责任感,让他们能够充分认识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之间密切的正相关关系。这样企业才会积极自觉地去建立健全适应本企业的环境管理系统,积极实施环境成本会计,进而主动全面地进行环境成本会计信息的披露。其次应加强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对企业的监督,把企业的环境绩效作为通过年终审计的必须工作,建立适合我国发展的环境成本会计审计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环境成本会计不仅要为每个企业的微观经济服务,而且要有助于国家社会的宏观经济调控;不仅能考虑到企业自身的利益,更能兼顾到社会大众的利益。国家和社会各部门应根据企业环境成本会计所提供的信息,对企业按其环境绩效进行相应的奖惩措施。

四、结论

虽然现在建立完善的环境成本会计理论体系存在着种种困难,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存在着困难就不去研究它。我们只有不断地去研究它,才能找到同时解决经济发展和环境改善这一问题的新思路。目前,在环境成本会计理论体系的研究上,世界各国几乎都处于同一个起跑线上,我们如果在这一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理论体系研究上多投入精力,取得先进的成果的话,那么在新一轮世界经济格局大洗牌中,中国就能拔得头筹,进而推动综合国力的提升。所以为了我们祖国的复兴和民族的未来,现在对于中国来说引入和发展完善环境成本会计已经是刻不容缓了。

中国各地区环境污染及环保产业研究 中文摘要3-4ABSTRACT4第一章 绪论7-12 1.1 研究动机及目的7-9 1.1.1 研究动机7-9 1.1.2 研究目的9 1.2 文献回顾9-12 1.2.1 环保产业定义10-11 1.2.2 研究方法11-12第二章 产业分析框架12-29 2.1 产业分析理论12-19 2.1.1 产业分析理论探讨12-16 2.1.2 产业环境对厂商的影响16-17 2.1.3 理论的概念运用17-19 2.2 信息不对称论19-20 2.2.1 理论探讨19 2.2.2 理论概念运用19-20 2.3 理论架构20-29 2.3.1 政府政策20-25 2.3.2 产业结构与绩效25-27 2.3.3 组织型态与厂商行为27-29第三章 中国政府环保产业发展政策29-52 3.1 中央政府角色29-37 3.1.1 国家总体发展政策29-33 3.1.2 环境及环保产业政策33-37 3.2 地方政府的响应37-47 3.2.1 各省区发展特性37-41 3.2.2 地方政府态度41-47 3.3 各省区地方政府对环保产业的定位47-52第四章 中国环保产业发展动向52-71 4.1 产业发展特质52-53 4.1.1 与其它产业关系密切52-53 4.1.2 政府政策主导53 4.2 市场需求结构53-60 4.2.1 河川湖泊与生态维护需求53-54 4.2.2 工业需求54-56 4.2.3 各区域需求56-60 4.3 市场供给结构60-67 4.3.1 环保产业五大类别营运状况60-64 4.3.2 市场进入障碍64-65 4.3.3 治理技术能力65-67 4.4 环保市场缺口67-71 4.4.1 环保市场潜在需求未被开发67-68 4.4.2 环保市场低层次技术产品重复制造68-69 4.4.3 外资企业的目标市场69-71第五章 结论71-74 5.1 研究结论71-73 5.2 研究发现73-74参考文献

好吧,开个头你参考以下:经济发展对环境的影响要发展经济,又要保护环境,这二者能否兼顾?可以说,在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至少在短期存在着矛盾。长期以来人类将自身的发展局限在经济发展的范畴,而经济发展需要依赖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生产力的支持,同时不可避免地要对环境质量产生不利的影响。20世纪后半叶,人类的发展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威胁到人类自身的生存环境。要发展经济,又要保护环境,这二者能否兼顾?可以说,在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至少在短期存在着矛盾。人类必须对如何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分配资源的问题作出取舍:在其中任何一方面增加资源的投入,在短期,必然会减少另一方面资源的投入。对资金短缺的发展中国家,这一矛盾尤其尖锐。但是从长期看,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并不一定是矛盾的。环境的改善可能有助于经济的发展,而经济的发展则能为环境保护提供资金和技术。当前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人口之间的矛盾被认为是普遍存在的,但人们又注意到世界经济发展中一些奇特的现象:从宏观上看,在某些国家和地区,既实现了经济的高速增长,又保持了低通货膨胀率和低失业率;既能在相对长的时间内实现经济的持续繁荣,又能避免经济危机的发生,而这一切都是传统的经济学理论所难以解释的。从微观上看,不少经济增长来源于新的“思想”或新的“配方”的发现,以及事物由低价值组合向高价值组合的转型。这表明是思想技术在推动某种新的经济增长,而这种新的经济增长依赖的主要不是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而是智力、资讯、管理等软资源。因此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非常小

论公益诉讼制度毕业论文

法律分析:在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书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如教育环境方面,关于市场环境利益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有不服电信局纵容电信企业乱收费不作为的,也有不服铁路主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违法提高票价的等。这些争议有的提起行政诉讼,有的提起民事诉讼,结果几乎都是“无果而终”。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可靠的公益诉讼制度。第二,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发生了不少掠夺性开发、杀鸡取卵式的开发行为,对水、土地、矿藏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如果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事关如此众多人民重大利益的事情,必定不会陷入像今天这样的被动局面。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历史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要保护上述公共利益,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这篇是很好的法学毕业论文,你参考下,应该有所帮助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214.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法律分析:公益诉讼制度将保障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切实成为国家主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法享有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特征之一,是社会主义制度不可动摇的政治原则。公益诉讼制度丰富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为人民主权的行使提供了新途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法律分析:中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因此,如果人们从国家.社会角度出发,凡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对每一个公民而言,都应是具有利害关系的。进一步推之,公民通过诉讼程序,向法院直接起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不是对他人私权利加以干涉的行为。故而,人们不能把利害关系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之所以有权起诉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主要因为,起诉人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有权利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如人人都视而不见,那么个人、组织的利益也必然受到损害。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遵循诉讼制度的原则,遵循审判权、检察权运行规律。

环境公益诉讼论文开题报告

环境专业开题报告

开题报告,就是当课题方向确定之后,课题负责人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撰写的报请上级批准的选题计划。下面是环境专业开题报告,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题目:农业秸秆制备活性炭及其性能研究

学 院:生物与环境工程学院

专业班级:08环境工程一班

一 选题依据

1.设计题目:农业秸秆制备活性炭及其性能研究

2.研究领域:固体废弃物处理与处置

3.设计工作的理论意义和应用价值:

我国农业在我国产业结构中处于基础地位,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也不乏废弃物的产生,其中秸秆就是农业生产的主要固体废弃物,这就需要我们对其进行处理。焚烧秸秆现象不仅严重污染环境,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特别是造成烧伤甚至死亡,更是得不偿失。因此,我们利用农业秸秆制备活性炭,既将农业秸秆有效的处理了,减少了固体废弃物,节约了资源,也制备了具有良好吸附性能、也可以作为燃料的活性炭,满足了人们对活性炭的需求。处理了固体废弃物,较好的保护了环境,减少了环境污染。

4.目前研究的概况和发展趋势:

目前,利用农业秸秆类废料制备活性炭是一种既可以减少环境污染,又可以拓宽能源渠道的新模式。制备活性炭的秸秆有:玉米杆、稻壳、稻杆、剑麻杆、黄麻杆、蚕豆杆等。不同的秸秆可以使用不同的方法来制备活性炭。如稻壳类活性炭的制备方法包括:NaOH法、磷酸法、氯化锌法。稻杆类活性炭的制备方法有:化学方法、微波辐照法。近几年来,利用廉价易得的农业废弃物—秸秆来制备活性炭在国内外得到了大量的研究。制得的活性炭具有吸附性,还可以作为燃料来燃烧。

虽然我国拥有巨大的农业秸秆类资源,但现阶段对其应用还十分有限,对于很多秸秆制备活性炭还处于实验研究阶段,对于真正的大规模工业化生产和利用,还需要不断地探索和推进。利用农业秸秆制备活性炭,不仅可以扩大废弃资源的利用,而且可以保护环境,真正实现“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活性炭在生产和人类生活中应用越来越广泛,如何制备质优低廉的活性炭变得越来越重要。随着科技的发展,研究的深入,将来可能生产出更优质的低廉的活性炭。

二 毕业设计研究的内容

1.重点解决的问题:

(1)制备工艺的选取,活化剂的.选择

(2)活性炭性能的研究

(3)活性炭灰份去除

2.拟开展研究的几个方面:

(一)、使用何种活化剂

(二)、活性炭的性能研究

(三)、采用哪种方法

(四)、最佳工艺条件

3.本设计预期取得的成果:

制得具有吸附性能和可以作为燃料的活性炭,将秸秆有效的利用,减少了固体废物,减少了环境污染,保护了环境。

三、设计工作安排:

1.拟采用的主要研究方法:

在查阅文献基础上,通过科学实验结合综合理论分析得出合理的结果和结论,找出最佳工艺条件和最优化的活化剂。

2.毕业论文(实验/论文)进度计划

第一周:下达任务书,毕业实习。

第二周:毕业实习,查阅文献资料。

第三周:毕业实习,查阅文献资料,拟定实验方案。

第四周:毕业实习,整理文献资料,确定实验方案,撰写开题报告。

第五周:实验阶段的初期准备(实验材料、装置、仪器与分析方法)。

第六至十三周:开展实验研究工作。

第十三、十四周:实验结果分析与讨论,撰写论文初稿。

第十五周:论文修改。

第十六周:毕业答辩。

四、阅读的参考文献

[1]郑秋生,李龙,胡雪玉.农作物秸秆用于制备活性炭的进展研究[J] .西安工程大学纺织与材料学院,2010,18(3):69-82

[2]沈铁焕,时运铭.磷酸法麦秆活性炭的研制[J]中小企业科技,2001(10):11.

[3]张利波,彭金辉,涂建华等.氯化锌活化烟杆制造活性炭研究及孔结构表征[J]炭素技术,2005,24(3):14-19

[4]张生明.青稞秸秆氯化锌法制备活性炭[J].青海科技,2008(5):38-39

[5]张世润,李海朝,张丽君等.稻壳活性炭的研制[J].林产科技,2001,26(1):36-38

[6]李玥,陈正行.稻壳制备活性炭的研究[J].山西食品工业,2004(3):15-19

[7]韩彬,周关华,荣达.稻草秸秆活性炭的制备及其表征[J].农业环境科学学报,2009,28(4):828-832

[8]  王守疆, 王孝恩,东玉武.氯化钙活化法从玉米芯生产活性炭[J].山东化工,1994(1):4-5

[9]  蒋应梯.麦秸用磷酸法制粉末活性炭的研究[J].浙江林业科技,2000,20(6):31-33

[10]  卢春兰,徐绍平,刘淑琴等.烟杆制活性炭的工艺研究[J].林产化学与工业,2007,27(4):127-130

[11]  O Ioannidou A Zabaniotou.Agricultural residues as precursors for activated carbon production-a review[J].Renewable and Sustainable Energy Reviews,2007,11(9):1966-2005

一、 选题意义

1、课题来源概况

本课题题目为北京市名门宾馆空调设计。本次毕业设计的任务要求是完成建筑物冷、热源空调系统负荷设计计算;分析并确定空调系统设计方案和主要设备的选型;完成管路系统的设计计算等;不低于规定要求的工程图纸设计任务;撰写毕业论文。要求各项设计计算正确,论文条例清晰,图纸符合国家要求,按时完成各项设计任务。

2、研究设计意义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大发展,各地都在兴建高标准的宾馆。宾馆的建筑水准和设备水准是一个国家现代化程度和技术水平的标志,而其空调方式应能适应宾馆的功能需求,因此搞好宾馆空调设计是至关重要的。在此设计中采用中央空调系统,满足室内工作人员的舒适感。【2】

二、调研综述

在现代宾馆建筑的空调中,中央空调与局部空调相结合的方式成为主流。而中央空调方式中,由于旅馆建筑中数量多是客房,采用半集中式空调为数较多,客房的空调方式几乎公认首选风机盘管加新风的半集中式空调系统。国内以往设计旅馆大部分采用定水量系统,但在目前节能趋势下,外资或合资宾馆已较多

的应用变水量系统。【5】

旅馆建筑中的公共用房如餐厅,商场和多功能厅等场所,一般采

用全空气低风速单风道系统,而对于负荷和人流变化均大的采用变风量系统,但是其初投资较高没有能推广使用。【6】另外,为了满足一些建筑过度季节或冬季内部区供冷,周边区供暖的要求,采用内部区变风量或单风道集中方式,外部区用双水管风机盘管加新风的半集中方式。

同时,还有一种水源热泵系统,属于半集中局部方式,用同一系统按照不同房间的不同要求分别供冷或供热,且热泵效率较高,能大幅度的节省一次能源,但其初投资和运行经常费比较高,只能在有条件的场合推广使用。对于办公室采用分散式或个别空调方式,其中,全空气系统的下送风空调方式的应用正越来越广泛。

由于受工程多变,施工技术水平参差不齐,设计者力求安全等因素的支配,对于设备的选型,往往取大,造成系统的使用效率过低,或者空调工程不能满足变工况的使用要求造成过冷或过热,即调节性差。 【7】

三、基本内容及技术路线

1、主要设计内容及具体步骤:

(1)确定室内外参数;

(2)房间冷(热)负荷计算;

(3)确定送风状态及送风量;

(4)确定新风量;

(5)确定空气处理方案;

(6)空气处理设备的选择确定气流组织;

(7)风管路、水管路的水力计算;

(8)机组选择与计算;

(9)消声减震要求;

(10)风机盘管加新风机组系统的有关要求;

(11)防火排烟;

(12)全年运行方案的确定;

(13)说明书部分;

(14)空调平面图;

(15)空调剖面图;

(16)空调系统图;

(17)相关必要的详图。

2、方法:

通过实习参观掌握工程实际操作,资料翻阅、搜集,小组探讨,指导老师指导来完成本次设计。

四、毕业设计报告(论文)提纲

第一部分 绪论;

第二部分 设计内容;

第三部分 空调方案;

第四部分 空调设备的选择与计算;

第五部分 水力计算;

第六部分 结束语;

第七部分 参考文献;

第八部分 谢辞;

第九部分 附录。

五、进度安排

熟悉图纸、明确设计任务、收集资料  0.5周

空调负荷计算 1.5周

设计方案选择、设备选型计算  1.0周

水、风系统水力计算 2.0周

绘制施工图5.0周

编制说明书及修改设计2.0周

外文翻译  0.5周

答辩0.5周

六、主要参考文献

【1】单寄平,《空调负荷实用计算方法》,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5.07。

【2】钱以明,《高层建筑空调节能》,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0.05。

【3】赵荣义,《空气调节》,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4.11。

【4】范存养、金东哲 译,《空气调节手册》,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5.04。

【5】顾兴蓥,《民用建筑暖通空调设计技术措施》,北京,建设部建筑设计院,1998.06。

【6】樊高定、截世龙,《我国制冷空调主要能效现状分析》,《制冷与空调》,北京,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2009年第01期。

【7】许宏褉、万嘉风,《上海四季酒店暖通空调设计》,《暖通空调》,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8年第06期。

【8】余晓平、付祥钊,《室内相对湿度对夏热冬冷地区新风耗冷量的影响》,《建筑热能通风空调》,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年第02期。

【9】周学文,《地源热泵竖直地埋管换热器的热平衡问题及解决方案》,《建筑节能》,北京,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09年第01期。

【10】刘源全等,《空调节能泵应用的节能效果》,《建筑节能》,北京,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0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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