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有关船舶司法出售及其承认的“北京草案”
一、问题的提出及"北京草案"的制定
随着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海运已成为一种最为重要的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加之近年来金融危机又导致国际航运业和船舶金融业的持续低迷,船舶被拍卖、司法出售的数量与日俱增,而船舶本身的流动性使得船舶的司法出售往往需要在其他国家寻求法律上的承认或认可,以取得相关的法律效果。然而,纵观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各国对船舶司法出售问题的规定各不相同,甚至对司法出售本身的定义也差异较大,而国际社会对该问题也缺乏专门的认识和规范,现行公约,例如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1999年《关于扣押海运船舶的国际公约》也仅仅就船舶司法出售中的某些个别问题做了零散的、单独的规定,明显缺乏系统性和统一性。这便导致了各国对于在他国进行的司法出售均只能按照其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对待,即根据国内法确定是否给予在他国进行的司法出售以法律上的承认,这种承认的法律效果为何。
因此,为提高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承认的确定性,更好地保护买船人的利益,统一各国有关船舶司法出售及其承认的规则与实践,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制定并通过了《关于外国船舶司法出售及其承认的国际公约草案》("北京草案")。
有关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承认问题,最早由CMI执行委员李海博士在2007年在CMI执委会的会议上提出,2008年在雅典召开的CMI国际会议上,李海博士就此发表了专题演讲,阐述了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承认问题的重要性及所涉及的各种问题,2009年CMI执委会决定成立一个由李海博士担任主席、由数个国家海商法专家组成的有关船舶司法出售问题的国际工作组。工作组成立后,自2010年至2012年,完成了该课题的相关的调研及征求意见工作,并向CMI提交了草案初稿及第二稿。在北京召开的CMI国际会议上,各国代表就该议题及草案进行了充分讨论,形成了"北京草案"初稿。"北京草案"经过2013年CMI都柏林会议及2014年CMI汉堡会议的讨论及逐条审议、修改、定稿, 最终在2014年汉堡的CMI国际会议获得了通过,形成了"北京草案"定稿。
二、"北京草案"定稿解读
1、基本原则与结构
"北京草案"定稿的模式与逻辑结构主要参照"1958年纽约公约"的模式或逻辑结构,首先阐明公约的基本原则与立法目的,然后澄清相关概念、定义及公约适用范围,其次对司法出售前和司法出售后的相关程序和实体问题做出规定,最后规定司法出售在其他国家的承认及例外情形。
"北京草案"定稿的序言中明确阐述了公约的主旨精神与基本原则,以期有助于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得到完整、正确的理解。在这些基本原则中,充分保护买船人利益显然是最为重要的,这一原则在很多条款中都得到了突出的体现和落实。公约的另一重要原则是确保符合公约的司法出售的到有效的承认,减少司法出售的不确定性,改变当前司法出售难以被其他国家承认的尴尬局面,促进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承认规则的统一性。此外,公约在保护买船人利益的同时,也兼顾考虑了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权利,防止在司法出售过程中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北京草案"定稿的正文在先前草案版本的基础上增加为十条,分别规定:定义、适用范围、司法出售的通知、司法出售的基本要求及效力、司法出售证书的签发、船舶的注销登记与重新登记、司法出售的承认、可以暂停承认或拒绝承认的情形、保留条款、与其他条约的关系,是国际海商法领域首个专门针对船舶司法出售及其承认的公约草案。
2、相关条款及内容
在第一条"定义"中,公约对"船舶"、"船东"、"买船人"、 "司法出售"、"清洁权利"、"利害关系人"、"承认"和"有权机关"等22个相关概念进行了定义,与先前草案版本不同的是,"司法出售"这一概念在"北京草案"定稿得到了明确的阐述和统一,即有权机关(Competent Authority)通过公开拍卖、私人协议或者按照出售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其他适当方式进行的任何船舶出售,并通过该出售将船舶的清洁物权给予买方,出售所得收益供相关债权人受偿。
公约第二条为"适用范围",各国先前对于公约是否应当仅适用于对在缔约国进行的司法出售的承认,以及被司法出售的船舶是否应该悬挂缔约国的国旗存在较大争议。为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北京草案"定稿明确规定公约适用于在任一国家进行的船舶司法出售的承认。
第三条为"司法出售的通知",各国对这一问题也表现了较大的分歧。一方面由于通知是司法出售中一项重要的前置程序,直接关系到司法出售的合法有效性;另一方面司法出售的通知还是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一种保护,确保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不被损害,同时减少对司法出售程序提出异议的可能性。在充分考虑各国意见后,"北京草案"定稿对通知的形式和送达方式作出了规定,同时考虑到应尽量精简通知的对象,以免拖延整个程序,避免司法出售因通知程序的轻微瑕疵而被拒绝承认。此外,该条还对通知的具体内容和期限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还涉及了光船租赁下的情形。同时,考虑到现有国际公约对该问题可能存在不同的规定,因此公约不妨碍各成员国在其他公约下的义务。
第四条为"司法出售的效力",规定了司法出售产生的法律效力及其前提条件。为体现公约保护买船人利益的基本原则,司法出售的效力采取"涂销主义",即船舶上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将被消灭,买船人可获得清洁的物权。
第五条为"司法出售证书的签发",规定了有权机关应在船舶被司法出售后签发相关证书,以证明司法出售符合该公约及相关国内法的要求,且船舶上的在先权利已被消灭,即将第四条的内容书面化。为强调证书的形式与内容,公约还附上一张证书模版以供参考。
第六条为"船舶的注销登记与重新登记",规定了司法出售后,注销与该船舶有关的先前登记与重新进行相关登记的程序事项,并规定了光船租赁下的注销登记与重新登记问题。
第七条为"司法出售的承认",是最具争议的条款之一。各国对于承认的性质、承认的内容及异议程序等相关问题提出了较多的意见和建议。为进一步加强对买船人利益的保护,"北京草案"定稿的该条规定了缔约国法院在被出示第五条下证书时应该承认船舶先前权利已被消灭,买船人获得清洁权利,同时还规定了只有利害关系人在司法出售国的有权法院才能提起该司法出售的异议程序,同时,除非存在第8条下的情形,司法出售后该船舶不受由于先前权利引起的扣押,且司法出售证书
应构成最终证据。
第八条为"可以暂停或拒绝承认的情形",明确限定了可以拒绝或暂停承认的几种情形,即船舶未处于出售国实际管辖之内,司法出售被宣布无效以及违反公共政策。
第九条为"保留条款",规定缔约国可以在公约第二条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只承认在其他缔约国进行的司法出售。
第十条为"与其他国际法律文件的关系",规定公约不减损其他双边或多边国际法律文件及国际惯例中有关司法出售承认的规定。
三、"北京草案"定稿的意义及影响
"北京草案"的通过对中国具有特殊的意义和影响,不仅仅是因为这是第一个由中国人发起的CMI研究议题,中国海商法界为该议题的推进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和贡献,而且"北京草案"是第一个用中国大陆城市命名的国际海事公约草案,也很可能成为第一个以中国大陆城市命名的国际海事公约。同时,由于我国是法院拍卖船舶数量较多的国家,拍卖的船舶中不乏许多外国船舶。"北京草案"如能最终成为被广泛遵循的国际规则,则不仅将对统一各国有关船舶司法出售及其国际承认方面的法律规范产生促进作用,而且对避免或减少我国海事法院拍卖的船舶在他国受到质疑也将带来积极的作用。
作者简介:欧阳骏,男,1989-,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2级研究生,国际法专业,国际经济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