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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和策

发布时间:2015-08-24 14:41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性质
  关于社区矫正的含义,在最高院、最高检与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作出了界定:"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①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本质上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是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犯罪后的刑罚矫正,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后才能适用。社区矫正具有开放性,社区矫正的对象并没有身处囹圄,他们都生活在开放的社会环境中,可以与家人共同生活以及获得同工同酬的待遇。社区矫正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尊重人权。犯罪人不是实现刑罚效果的手段,禁止适用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刑罚已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原则。社区矫正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会中,赋予他们人身自由且给予帮助,是当代刑罚观转变的重要成果。
  二、当前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存在的问题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社区矫正是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具体包括五种人: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刑法修正案(八)》则明确提出社区矫正的适用类型包括管制、缓刑和假释。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没有规定对被剥夺政治权利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应该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方面,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不实行社区矫正的理由如下:第一,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资格刑,即剥夺了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目的是防卫社会。社区矫正是行刑社会化措施,通过对犯罪人矫正而促使其重新回归社会。因此二者根本对立。第二,我国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并不限制其人身自由,犯罪人只要消极不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即可,不具有监督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虽然《刑法修正案(八)》没有规定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但是笔者认为对此类犯罪人有必要实行社区矫正。《刑事诉讼法》规定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必须是"不适宜"继续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妇女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被暂予监外执行并不等于不再执行原有刑罚,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事由消除后他们仍需回到监狱服刑,这类人的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因为被暂于监外执行而降低应该有相关组织或个人对其进行监督和矫正。所以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也应实行社区矫正。
  从两高两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界定到《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适用的规定,不难发现我国对此一直保持着比较谨慎的态度。这种态度对维护社会安全稳定、防止出现"矫而不正"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束缚着社区矫正制度的优化与完善。
  三、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完善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矫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长期以来,劳动教养制度因其缺少必要的合法程序和明确的执行标准而受到很多人的质疑,废除劳教制度不仅规范了公权力的行使,也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还符合国际上人权保护的价值理念。《决定》在明确提出废除劳教制度的同时指出健全社区矫正制度,显示出今后社区矫正工作落实与制度完善的生机和活力。
  正确理解国家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的决定,应该明确劳动教养与社区矫正的关系。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措施,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措施。两者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运用程序、执行方式都有所不同。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与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并没有制度性的替代关系,劳动教养废除是因为其制度本身的不合理性所致,社区矫正的兴起缘于当下社会现实的需要。但是社区矫正可以填补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的空白。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有三种:一是常习违法行为人,二是吸毒成瘾者,三是有轻微违法行为者。按照高铭暄教授的观点,前两类人实行社区矫正在我国缺乏必要性和可能性,第三种人若实行社区矫正又有违"罪刑法定",所以这三种人都不适宜进行社区矫正②。而"劳动教养三分化"提出对吸毒、卖淫、嫖娼人员处置的行政强制措施化;对常习性违法行为人处置进行保安处分化;对轻微违法行为人处置的刑罚化③。立足于现实,我国现在也不具有"三分化"的沃土。那么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如何处理原来通过劳动教养制度来惩戒的对象,目前尚无定论,这部分人的安置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社会问题。
  对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假释的犯罪分子适用社区矫正有一个共同特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较低或者降低,愿意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可能,不至于危害社会。而劳动教养的三种人除轻微违法行为人先天具有与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假释的犯罪分子适用社区矫正的共同特点外,其余两种人都不易通过社区矫正来纠正他们主观罪过。但是对有轻微违法行为者实行社区矫正确实与当下我国法律规定不符合,笔者的建议是对轻吸毒者、卖淫、嫖娼人员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等行政强制措施。吸毒者应给予特别关注,对吸毒成瘾的人应进行强制戒毒。由于我国并没有规定保安处分,对常习性违法行为和轻微违法行为都可以作"犯罪"化处理,逐步刑罚化,这也是前面论述到要重塑犯罪分类,改革刑罚体系的必要性所在。将常习性违法行为和轻微违法行为刑罚化也并不表明我国刑罚采取重刑主义。恰恰相反,这样更方便根据事实行为定性,在适用刑罚上将出现大量的罚金刑和社区矫正,更加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起到控制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随着刑罚观念的更新和国外的成功经验,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开放性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对促使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犯罪预防方面的效果要好于监禁刑。经过十余年的制度探索,社区矫正在我国已有其现实必要性和实际可行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并不应该仅限于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以及《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通过将常习性违法行为和 轻微违法行为刑罚化,将部分劳动教养的对象吸收进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也是社区矫正的应有之义。此外,还应该着重做好两类人的社区矫正工作。其一,对刑满释放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刑满释放人员重新回归社会,无论生活还是就业都存在不小困难,对于这样的弱势群体,社区矫正应更多地发挥其帮助作用,这样才能使他们顺利融入社会,避免重新犯罪。其二,对未成年人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未成年人犯罪比较特殊,他们大多主观恶性小,缺乏判断力,如果对未成年犯罪一律处以监禁刑,那么未成年罪犯极易在监狱受其他犯人影响,达不到矫正效果。总之,社区矫正的良好实施需要不断完善制度本身,我国刑法典中关于适用社区矫正对象的规定还相对狭窄,适当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已成为现实所需。
  注释:
  ①来源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2009年颁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②高明暄,陈冉:结合《刑法修正案(八)》谈我国社区矫正的本土化发展[J].中国司法,2011(5)
  ③严励,董砺欧:"非刑罚化"与"刑罚化"[J].政治与法律,2004(3)
  作者简介:郑俊飞。1988.12. 男,河北省保定市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刑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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