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体系比较分析与对策研究
近年来,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该问题不仅侵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且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在我国大力推行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是解决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问题的有效措施之一。
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在西方国家发展较早,已有大量的实践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起步较晚,由于保险框架体系不完善、保险行业发展不成熟、工程质量监督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建筑工程质量保险的实施与预期效果尚有不小的差距。本文对国内外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进行比较分析,并提出完善我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的对策。
1.建筑工程质量保险简介
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源于法国,主要承保竣工验收之曰起一定年限内,建筑因主体结构存在缺陷发生工程质量事故以及承包商未能尽到相应质量控制责任而给业主造成的损失,目的是为建筑在建造过程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提供保障。
作为国际通行的建筑工程风险管理方式,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按照内容可以划分为缺陷险和责任险两部分。缺陷保险部分的保险标的是建筑本身,投保人因其所建工程有质量缺陷而产生对工程本身的赔偿责任,隶属于财产险范畴,投保人多为开发商,受益人为业主。责任保险部分的保险标的是工程承包商对于给业主提供适用建筑物的法律责任,勘察、设计、施工方对自己的责任投保,隶属于责任险范畴。
2.国外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的特点分析
目前,世界上开展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工作较为成熟的国家主要集中在发达国家和中等发达国家,其中以法国、西班牙和日本三国较为典型,以下就法、西、日三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的特点进行分析。
2.1 法国
法国是开展强制性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最早且较为成功的国家,从1978年制订《斯比那塔法》(SpinettaACT)实施对建筑工程质量10年内在缺陷保险以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斯比那塔法》的主要内容分为责任、保险和质量控制监督三个部分,三者共同构成了法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
《斯比那塔法》中将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分为两类:开发商投保的内在结构缺陷保险和承包商投保的责任保险。缺陷险部分要求开发商为建筑质量加以保证,对可能的损坏进行投保。责任险部分要求工程承包商对各自责任加以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承包商。
法国推行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具有强制性,各参建主体必须投保,否则不予开工。《斯比那塔法》中规定开发商必须投保建筑工程10年内在缺陷保险,建筑设计咨询单位、施工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质量检查控制单位必须投保10年期的责任保险。
《斯比那塔法》还从法律层面确定了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的作用和法律地位,并规定法国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不得从事建筑市场中的经济活动,必须达到相应的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并要通过资质认证。
法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采用了固定费率的保费厘定方式。在保险体系起步阶段,规定保费为建筑工程总造价的1%~1.5%,由于保险公司亏损,曾一度上涨到建筑工程总造价的3%左右P]。另外,法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对业主未设立免赔,进一步促进了费率的上涨。但在法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开展二十年中,随着建筑工程质量的提高,也使保费多次下调。
2.2西班牙
西班牙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参照法国的相关规定,吸取了法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的一些成功经验并经立法实施,但也有一些差异:
(1)在缺陷险方面,西班牙和法国一样都要求开发商(业主必须投保。而在责任险方面,西班牙没有强制要求工程承包商投保,只是鼓励工程承包商积极参与投保,并给予投保企业各种优惠。
(2西班牙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为伤害保险,因此,在西班牙模式中只要出现了质量事故,保险公司就得先行赔付。
(3西班牙建筑工程质量保险费率采用了固定费率及浮动费率相结合的方式。西班牙对于结构部分的缺陷保险是强制要求的,此部分的费率制定是国家法定的。对于设施设备的缺陷保险则为鼓励投保,采取了浮动费率的机制,根据开发商之前的业绩记录,对其收取差别保费[\此外,西班牙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对业主设置了免赔,同一原因造成的累积损失低于投保金额的1%者为免赔,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才赔偿,降低了保险公司的赔付率。
2.2 日本
曰本从1982年开始尝试建立住宅性能保证制度,到1999年通过《住宅品质确保促进法》,确定了住宅性能保证制度的法定地位,日本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体系有其独特之处:
1)根据日本法律,新建住宅的开发商和承包商对住宅缺陷负有10年强制性的法律责任,但却没有强制规定各参建主体投保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日本开发商和承包商是否投保取决于企业本身,或者企业加入的行业组织,但投保率却能达到98%,这主要归因于日本保险行业发展成熟,保险观念深入人心。
2)在费率厘定方面,日本没有统一的费率标准,都是由各保险公司自行厘定。日本保险行业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各种保险条款制度成熟完善,保险公司专业能力强、赔付能力高,有条件根据地区发展水平以及工程具体情况制定较为合理的费率水平。
从以上法国、西班牙、日本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特点,可以发现三国在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实施强制性、费率厘定及费率水平等许多方面都存在不同之处。但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推行在此三国中都取得较为满意的预期效果,关键点在于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与本国建筑、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相适应,能够真正起到监督、激励各参建主体提高建筑工程质量主动性的作用。
3.我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体系与国外的对比分析
长期以来,从我国建设工程市场实践看,一些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企业缴纳工程造价3%~5%的质量保证金。此举措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建筑工程质量,但某些建设单位借故扣留质量保证金,给施工企业造成较大的资金压力,
并引发了许多争端。为推动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实行,2006年9月,中国保监会、建设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在北京、上海、青岛、大连等14个城市进行了建筑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工作。然而试行几年来并未引起较大反响,开发商投保热情不高,与预期效果尚有差距。
现将以我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试点为代表的质量保险体系与国外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体系比较如表1。
通过与国外比较,对我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分析如下:
3.1未推行强制保险制度
法国通过法律规定了各参建主体要对所建工程投缺陷险以及责任险;西班牙通过立法规定了建筑开发商要投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险,鼓励工程承包商投保建筑工程质量责任险油于存在较为成熟的保险市场,以日本为代表的国家没有强制要求各参建主体投保。分析发现没有推行强制保险制度的国家往往具有如下特征:①国内建筑质量水平较高,质量事故发生概率很小②政府监管到位,保险行业和保险制度成熟,各方投保意识强。而目前我国建筑工程质量平均水平不高。根据中国质量协会2007年度就质量方面对全国一些重点开发商进行的住宅用户满意度测评,在接受调查的35家开发企业中,满意度最高的仅为81%,其中8家企业消费者满意度尚未达到60%。由于我国政府对于质量控制监管能力有限,保险行业发展不成熟,可以说在我国开展非强制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与我国现阶段建筑、保险市场基本情况并不相适应。在2005年建设部和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中,鼓励各参建主体积极投保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但未做强制性规定。由于开发商占据市场优势,本就对改善工程质量动力不足,投保积极性不高,而相关法律又没有强制性规定,使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投保处于无序状态。
3.2保险体系定位不清
国外开展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并不是单一的保险险种,而是一套完整的体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建筑物本身的缺陷险,二是各承包商的责任险。只有这两个险种相互补充,才能形成完整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而目前我国一些保险公司保险体系定位不清,将缺陷保险与责任保险混淆,造成我国试行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主要为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中的质量缺陷部分。此外,我国开展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更多关注的是建筑的使用过程,注重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险,忽视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以2006年开始的上海试点工作为例,各参建主体只可以投保建筑和安装工程一切险、人身伤害险、工程质量保修保险三个险种。当发生索赔后,由于没有设置责任险,保险公司无法对各工程承包商进行代位追偿。
3.3没有独立的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
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合同订立的环境以信息不对称为特点,容易导致投保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A即工程承包商利用工程建设方面的信息优势,隐瞒自己真实风险状况,从而达到以较低的保费转移较大风险的目的。工程承包商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之后,部分风险转移给了保险公司,工程承包商不用直接赔偿因质量缺陷而导致的损失,会引发其降低工程质量控制水平、进一步降低工程成本的动机。
为了克服保险合同环境信息不对称的弊端,国外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体系引进了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例如,法国规定质量检查机构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要得到建筑工程检查控制机构认证委员会的资质认可,不得在国内参与质量检查以外的任何商业活动,质量检查人员也不得从事质量检查以外的其他建筑相关职业,以保持其第三方的客观公正地位。
我国开展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工作,没有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从职能的角度来讲,我国目前的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包括审图机构、勘察机构、建设单位聘请的监理机构和政府监督等,每个机构都不能独立承担质量检查控制机构的所有职能。从独立性的角度来讲,在一些地方试点工作中,风险管理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却由保险公司委托,由于建设单位支付费用,“质量检查控制机构”只得按照建设单位意图办事,形成新的信息不对称。
3.4采用了完全浮动费率
保险费率厘定的方式与建筑、保险行业的发展水平有关。在保险费率厘定方面,国外主要采用了固定费率、浮动费率两种取费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固定费率适合于各参建主体管理水平高、技术能力强且开发商与企业信誉程度较好的市场环境;以日本为代表的浮动费率适合于保险行业发展较为成熟,保险公司专业能力、业主保险观念强的市场环境。而目前我国保险行业发展不成熟,保险公司能力参差不齐。完全采取浮动费率,由保险公司确定费率水平,并不符合我国保险行业实际情况。
4.完善我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体系的对策
4.1通过立法强制各参建主体购买建筑工程质量保险针对我国开发商和参建各方投保积极性不高的实际情况,可探讨通过立法强制各参建主体购买建筑工程质量保险,规定开发商(业主)、承包商等投保相应的缺陷险和责任险,明确各主体的责任、权利,将各主体的风险、利益和责任捆在一起并相互制约。同时,通过设置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于那些工程质量无法达到保险要求的工程承包商不予提供保险,这也意味着那些业绩不良、无法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承包商会被市场淘汰。
4.2建立专业、独立的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
工程质量风险从不可保转变到可保的最重要因素就是要有专业、独立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的全程参与。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的建立应得到国家政策支持,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进行试点。同时,我国所要建立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制度要与现存的监理制度相协调,避免在职能上的重复,重点是要强化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的独立性。
4.3实行固定范围内的浮动费率保费厘定方式
我国保险行业各保险公司实力参差不齐,通过设定合理的费率范围,能够有效地维护业主利益。在已设定的费率范围内,按照开发商和承包商的以往业绩、信誉水平、技术能力等条件实行浮动费率,能够有效激励各参建主体提高工程质量。对于那些不合格的开发商和承包商,实行浮动费率后,意味着其投保费用将加大,唯有提高自身信誉水平、技术能力等才能降低成本、取得竞争优势,这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水平。
4.4确定合理的保费水平
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各地区建筑市场中人工、材料价格以及施工环境等差异很大。因此,在确定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保费水平时,当地政府应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工程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帮助保险公司确定合理的保费水平,尽量避免保费过高造成的承包商中“劣币驱除良币”现象以及保费过低造成保险公司赔付成本过高。
4.5完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的信息管理
我国应发挥工程质量协会在建筑市场中的推动作用,及时披露各工程承包商的优劣记录作为实行浮动费率的依据。加大提高工程质量的社会宣传力度,为建设各方提供信息公开平台,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5.结语
在我国推行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关键在于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根据我国建筑、保险市场的具体情况,理清保险框架体系,确立适合的保险条款。通过建立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完善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体系。在合理保费水平基础上,采取固定范围内的浮动费率保费厘定方式,完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的信息管理,提高建筑市场信息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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